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觀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觀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福安二街47號3 樓「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石門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告訴人陳志成未於石門山公司任職,僅於民國97年間接該公司工業局之開發及名片設計2 案,實際領取之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起訴書漏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虛列陳志成之薪資費用452,000 元,並製作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98年5 月18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應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誤)申報97年度石門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逃漏石門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6,782 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成及稅捐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嗣因陳志成收到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觀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證人即石門山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月娥之證述、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 年1月5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起訴書誤植為「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 年1 月5日財北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麗觀堅辭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其在石門山公司是負責教學、業務開發,並非石門山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申報陳志成97年度薪資452,000元之資料,是石門山公司負責人林月娥交給其轉交石門山公司職員陳妍君,再由陳妍君傳真給記帳士賴雅惠處理報稅事宜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一)被告並非石門山公司實際負責人;(二)被告並未製作陳志成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無持該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97年度石門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
六、經查:
(一)石門山公司人員將告訴人陳志成之薪資費用申報為452,000元,並製作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98年5 月18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7年度石門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他卷二第116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96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並有陳志成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 年
1 月5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9-33 頁,他卷二第45、132-13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志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是石門山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在石門山公司任職,其與石門山公司只是合作關係,其於97年間與石門山公司合作經濟部工業局之「原砌」系列陶瓷器皿設計計畫,自石門山公司領取
5 萬元,另幫石門山公司設計商標,費用5 萬元,其從石門山公司總共領取10萬元;但其後來在報稅的時候,在報稅資料上發現一筆石門山公司的薪資45萬多元,因此要多繳2 萬多元綜合所得稅,實際上其並沒有收到該筆薪資,也沒有同意石門山公司申報其薪資所得452,000 元等語(見他卷二第
116 頁背面,偵續卷第85頁,本院訴字卷第96頁背面至第10
0 頁),核與證人林月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119 頁),並有經濟部工業局97年6 月12日工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度專案計畫結案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91-192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6-34 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石門山公司確實沒有給付該筆452,000 薪資給陳志成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背面),堪認陳志成於97年間僅自石門山公司領取10萬元,並未從石門山公司領取薪資452,000 元。又石門山公司因虛報陳志成該筆薪資,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106,782 元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前揭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附卷可查(見他卷二第132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石門山公司於96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登記為為林月娥,嗣於99年6 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鄭隆一等情,有石門山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4-8
1 頁),足認被告陳麗觀並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然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是否為石門山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而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參照)?認定如下:
1.證人陳志成固於100 年7 月14日以刑事告訴狀書面陳稱:石門山公司原先由林月娥擔任負責人,惟因林月娥另有工作之故,主要業務均委由被告及其配偶鄭隆一負責,由鄭隆一擔任總經理,被告擔任執行副總,石門山公司實際經營運作、資金運用及帳務發票處理,均由被告等人掌控云云(見他卷一第4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石門山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是被告,林月娥只是掛名當負責人,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正、背面)。惟證人陳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非石門山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在石門山公司任職,與石門山公司只是合作關係,96至98年間石門山公司的帳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何人處理其不清楚,因為這是石門山公司內部的事情;當初成立石門山公司是被告找的,石門山公司對其的窗口是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97 頁、第99頁正、背面)。證人陳志成既然僅知悉石門山公司之成立係被告發起、石門山公司與其接觸的窗口是被告等事項,而對於石門山公司內部事務不甚了解,自不能排除陳志成係因石門山公司與其接觸之人均為被告,而逕自認為被告即為石門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可能。則陳志成前揭關於被告係石門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證人即石門山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月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6年間石門山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要求將其登記為負責人,於前揭96年11月20日至99年6 月17日期間,石門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其只是名義負責人,其沒有實際執行石門山公司的業務云云(見他卷二第13、37頁、第120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第106 頁正、背面、第177 頁背面)。然證人即石門山公司職員陳妍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97年5 月中旬至98年10月底在石門山公司擔任美工兼行政助理,於其任職期間,林月娥擔任石門山公司董事長,林月娥都會去石門山公司上班,是石門山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是名義負責人,林月娥會經手公司的業務或是拜訪客戶,也有處理會計方面的事情等語(見他卷二第175 頁,本院訴字卷第170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與林月娥前揭證述已有出入。況98年4 月中旬石門山公司辦公室從臺北市搬到桃園之後,被告就將石門山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林月娥保管一節,業據證人林月娥、陳妍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案(見他卷二第37、176 頁,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第180頁背面)。倘依林月娥所述,於前揭96年11月20日至99年6月17日期間,石門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林月娥只是名義負責人,則被告身為實際負責人,為何於98年4 月中旬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付給僅為名義負責人之林月娥?是林月娥前揭證述顯與事理相悖,憑信性顯然有疑。
3.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固認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為石門山公司執行業務云云。惟遍觀全案卷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供稱「(問:林月娥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事務如何決行?)通常是我和他討論,林月娥同意後再去執行」等語(見他卷二第4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其在石門山公司的職稱是執行副總,負責教學、業務開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 頁正、背面),與起訴書所指之「為石門山公司執行業務」尚屬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非可採。綜上,陳志成、林月娥之證述既存有前揭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係石門山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四)另關於被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他卷二第45頁)部分:
1.陳志成於97年間僅自石門山公司領取10萬元,並未從石門山公司領取薪資452,000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確屬不實。而證人林月娥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6至98年間,石門山公司的帳務、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由被告負責,本件係被告向稅捐機關申報陳志成薪資452,000 元云云(見他卷二第120 頁背面,偵續卷第119 頁,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背面、第104 頁)。然證人林月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屢次證稱:其只是名義負責人,沒有實際執行石門山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負責財務、會計、稅務事項,被告及被告配偶鄭隆一均不讓其知道石門山公司的經營狀況;98年1 月其進入石門山公司後,原本其要負責財務工作,但被告、鄭隆一沒有交付公司帳戶存摺、財務帳冊,也不讓其知道公司的實際財務狀況;稅務申報資料、發票來源、會計師姓名被告都不讓其知道云云(見他卷二第13、37頁、第120頁背面、第139 頁,本院訴字卷105 、106 頁、第177 頁背面)。則依林月娥所述,其只是石門山公司名義負責人,對石門山公司經營狀況、財務、會計、稅務等事項均不知悉,則又如何能一口咬定本件陳志成之薪資452,000 元係由被告申報?故林月娥前揭證述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2.另觀諸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未見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亦辯稱: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其製作,亦非其送交稅捐機關,其只是將林月娥給的資料轉交給職員陳妍君,再由陳妍君傳真給記帳士賴雅惠處理報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第200 頁背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填載該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情事。
3.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指示林月娥將稅款退還陳志成(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三參照),惟:
(1)林月娥持用石門山公司京城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5 月27日匯款27,150元予陳志成,以返還陳志成因前揭虛列薪資而額外負擔之綜合所得稅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71頁,偵續卷第
84、119 頁),核與證人陳志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16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96頁背面、第98至第99頁背面)、林月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20 頁背面、第140 頁,偵續卷第120 頁,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背面)相符,並有京城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
1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11-11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證人林月娥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筆27,150元是被告指示其匯給陳志成以退還稅款云云(見他卷二第120 頁背面、第140 頁,偵續卷第120 頁,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背面),惟林月娥證述之憑信性存有前揭瑕疵等情,已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指示林月娥匯款,則該筆款項是否係被告指示林月娥匯予陳志成一節,已非無疑。況縱令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指示林月娥匯款予陳志成,亦無從以事後被告返還陳志成額外負擔稅款之行為,逆推被告於石門山公司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98年5 月18日(亦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時點,見他卷二第133 頁),即已知悉陳志成於97年度並未自石門山公司領取薪資452,
000 元。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雖聲請調閱石門山公司報稅之原始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第199 頁背面),惟本院認為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