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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宇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被 告 廖奕斌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陳稚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38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8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宇、廖奕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宇、廖奕斌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簡稱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對汽車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情事者,有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即時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之義務,且如該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亦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製單舉發裁罰並予以逮捕移送之義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然因前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朱崇瑋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凌晨0 時0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騏任、李宜軒,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適被告2 人於該時執行勤務,據報後即駕駛巡邏車趕往事故現場,被告2 人於到場後見受傷之其中一人為八德分局同事朱崇瑋,朱崇瑋亦自承上開車輛為其所駕駛,被告2 人見朱崇瑋明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理應即時對朱崇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如朱崇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時,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製單舉發裁罰,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時,該駕駛人即成為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應予以逮捕,並應製作筆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資料後移送偵辦,加之警察人員酒後駕車,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會遭致嚴重懲處,惟朱崇瑋向被告廖國宇表示要自行處理等語,被告2 人因同事情誼,為坦護朱崇瑋不受處罰及追訴,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違背職務圖利等犯意聯絡,未對朱崇瑋進行酒測,而由謝騏任等人撥打電話通知友人至現場載朱崇瑋、謝麒任、李宜軒等人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醫,再通知不知情之某拖吊車司機將朱崇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拖走,被告廖國宇並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許,回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簡稱勤務指揮中心)稱:「警到場查處,當事人(不願具名)表示渠係駕車不慎自撞電線桿,已自行僱用拖吊車到場排除狀況,不需警方協處」等語,使不知情之值班警員蔣耀霆,將前開不實內容輸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中結案備查,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於酒後駕車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2 人返所後,原應依內部規定將上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竟刻意不予登載,而在其所執掌之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

0 號前自撞」等語,企圖掩蓋朱崇瑋涉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一事,使朱崇瑋圖得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至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以101 年6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準)及免受刑事追訴,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朱崇瑋、李宜軒、謝麒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車禍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八德分局員工請假報告單、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及八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渠等時任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於案發當時一起執行勤務,據報後到場處理朱崇瑋之車禍案件,渠等到場時均有發現朱崇瑋為同分局之員警,現場由被告廖國宇負責與朱崇瑋交談,被告廖奕斌負責指揮交通,渠等當場均未對朱崇瑋施以酒測。被告廖國宇於處理完車禍後,即回報勤務指揮中心稱:「警到場查處,當事人(不願具名)表示渠係駕車不慎自撞電線桿,已自行僱用拖吊車到場排除狀況,不需警方協處」等語,被告廖奕斌回到八德派出所後,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填載「處理榮興路777 號前自撞」等情,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廖國宇與其辯護人同辯以:被告廖國宇當時未聞到朱崇瑋身上有酒味,且朱崇瑋當時反應、精神狀態均正常,朱崇瑋及其所搭載之乘客身上均無明顯外傷,自現場各種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廖國宇當時確實難以察覺朱崇瑋有飲酒之情事。

嗣後朱崇瑋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朱崇瑋係基於儘速結案之心態始自承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且朱崇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當時可以安全駕駛等語,是縱或朱崇瑋業已遭法院認定不能安全駕駛而判處罪刑確定,惟仍不能因此即認為朱崇瑋於發生車禍當時有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並未規定員警在汽車駕駛人自行發生車禍之情況下均應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是以在被告廖國宇未察覺朱崇瑋有飲酒之情形下,實難認定被告廖國宇有故意違背法令而不對朱崇瑋施以酒測之犯意。此外,朱崇瑋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8 萬元,且已執行完畢,朱崇瑋得以免予繳納罰鍰之不法利益確定不致發生,朱崇瑋並未因此獲得利益。而被告廖國宇回報給勤務指揮中心的內容與現場事實相符,且被告廖國宇在被告廖奕斌填載員警工作紀錄簿時,並不知道被告廖奕斌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填載的內容,足認被告廖國宇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被告廖奕斌與其辯護人同辯以:被告廖奕斌於案發現場係負責指揮交通,其係交由被告廖國宇決定是否對朱崇瑋施以酒測,被告廖奕斌既未與朱崇瑋近距離對談,實無從判斷朱崇瑋是否有喝酒,被告廖奕斌係信任被告廖國宇之判斷而未對朱崇瑋施以酒測,且被告廖國宇係在處理完本件車禍案件回到巡邏車上時才將處理結果告知被告廖奕斌,自難認被告廖奕斌事前有與被告廖國宇產生犯意聯絡之機會。又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係結果犯,惟朱崇瑋業經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已無圖利之結果產生。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朱崇瑋於案發當天有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或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又何以認定朱崇瑋有因此獲得免受行政裁罰之利益。再者,以法益之觀點論斷,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應限縮於雙方都有得利或是公務員單方面獲得利益之情形,始符合罪刑均衡之要求,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奕斌有因未對朱崇瑋施以酒測而受有利益之情形,難認被告廖奕斌該當此罪。另縱或被告廖奕斌未對朱崇瑋施以酒測之行為違反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然其所違反者僅係一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要件不符。另被告廖奕斌並不知悉被告廖國宇回報給勤務指揮中心之內容為何,被告廖奕斌回到派出所後填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之內容並無不實之處,被告廖奕斌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2 人於100 年11月間擔任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並於100 年11月9 日凌晨0 時至2 時許擔任值勤人員。朱崇瑋於100 年11月8 日晚間8 時、9 時許在北港炭烤店飲酒,其於100 年11月8 日晚間11時許飲用完酒類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宜軒、謝麒任出發前往榮興路,途中經過案發地點時,朱崇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到路旁之電線桿,被告2 人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即前往上開地點處理交通事故。被告2 人至上開地點後,均發現朱崇瑋係八德分局之同事,被告廖國宇與朱崇瑋交談了解車禍經過,被告廖奕斌即負責指揮交通。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均未對朱崇瑋施以酒測,即讓朱崇瑋離開現場。被告廖國宇於處理完本件車禍案件後,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稱「警到場查處,當事人(不願具名)表示渠係駕車不慎自撞電線桿,已自行僱用拖吊車到場排除狀況,不需警方協處」等語,使勤務指揮中心之值班員警蔣耀霆將前開內容輸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中結案備查。被告廖奕斌返回八德派出所後,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填載「處理榮興路777 號前自撞」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2 至

3 頁、第47至49頁、第53頁及反面、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第88頁反面、第125 至130 頁、第

131 頁及反面、第132 至133 頁反面、第134 至138 頁反面、第173 至176 頁),並與證人朱崇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90頁、第103頁及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8813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反面)、證人謝麒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

10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證人李宜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及反面、第123 至124 頁)、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102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禍現場照片1 紙、八德分局員工請假報告單2 紙、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及八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 份、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在卷可稽(10

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5 頁、第7 至8 頁、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2 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部分:

ꆼ按圖利罪之成立,在主觀上,行為人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

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一方面需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又每位員警處理勤務之工作能力、勤惰及敬業態度未必相同,倘有交通員警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交通案件,應究明係員警工作負荷過重、個人執行勤務之裁量、個人勤惰因素或是另有圖利駕駛人之犯罪動機,非謂員警一有未依行政作業流程辦理交通業務,即推定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罪動機。

ꆼ經查,證人朱崇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

日晚間8 時或9 時許開始在桃園縣八德市○○街的北港炭烤店餐敘,餐敘完後約20分鐘,伊駕駛自小客車要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的卡拉OK。伊於餐敘時有喝稀釋過的威士忌,喝了大概2 杯小杯玻璃杯的量,威士忌與水的比例是1 比2 。伊駕駛自小客車大約10幾分鐘後經過案發地點,當時因為榮興路不是直的路且燈光很昏暗,加上那天雨很大,謝麒任又一直把手機拿給伊聽,伊只好一手拿著手機講電話,一手操作方向盤開車,才會撞到電線桿。發生車禍之後,伊及車上2 位乘客都看不出有外傷,李宜軒當下沒有流血,也看不出來有受傷,伊是隔天聽李宜軒說才知道他有骨折。伊發生車禍後,本來要請伊的朋友來吊車,但是謝麒任說他有認識吊車的人,所以由謝麒任聯絡他人來吊車。伊認為伊在案發當時並沒有酒醉,伊都還記得當時的事情,且伊認為伊當天可以安全駕駛,只是當天雨很大、視線很差,加上謝麒任一直拿手機給伊聽,伊才發生車禍的。伊於案發當時覺得自己身上沒有酒味,且伊當時有吃檳榔等語(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本院卷第81至88頁),核與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8 日在北港炭烤店時,朱崇瑋有喝一點威士忌,但是因為他要開車所以沒有喝很多,朱崇瑋是用茶來騙他們。餐敘結束後朱崇瑋本來已經開車要走了,李宜軒、謝麒任就跳上朱崇瑋的車說要去下一攤喝酒,朱崇瑋開到榮興路就撞到電線桿了,後來朱崇瑋就下車,詢問其他乘客之狀況,大家都說沒有事後,謝麒任就聯絡拖吊車,他們就在那邊等拖吊車來,過不久被告2 人就來處理車禍了,朱崇瑋就跟被告2 人說他是自撞,沒有人受傷,也已自行連絡拖吊車了,被告2 人聞朱崇瑋身上沒有很重的酒味就讓朱崇瑋離開等語(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102 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朱崇瑋於案發當日雖有飲用酒類,惟未有因大量飲酒而導致身上有明顯酒味等情,且自上述證詞可知,朱崇瑋於車禍後仍可迅即確認是否有人員傷亡、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並與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即被告廖國宇對談,可認朱崇瑋於案發當時仍具有正常之應對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奕斌(對被告廖國宇而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案發現場時,沒有近身與朱崇瑋談話,伊只有看朱崇瑋一眼,伊在偵查中說伊判斷朱崇瑋應該有喝酒,是因為伊覺得朱崇瑋外表看起來有疲累的狀況,但是當時是凌晨0 時許,也有可能單純是疲勞駕駛。伊記得在處理完車禍案件回到車上後,伊有問被告廖國宇說駕駛人有沒有喝酒,被告廖國宇有跟伊說他沒有聞到味道,沒有酒駕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反面、第138 頁),益徵朱崇瑋於案發當時除了略顯疲態之外,並無明顯之酒容或誇張之舉止可資判斷朱崇瑋確有飲酒之情形,是依照朱崇瑋當時之精神狀態、外觀及行為舉止觀之,實難輕易地察覺朱崇瑋有飲酒之情事,被告廖國宇是否確實有發覺朱崇瑋有酒後駕車之情,顯非無疑。況依證人廖奕斌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廖國宇於處理完交通事故後即告知被告廖奕斌其並無聞到朱崇瑋身上有酒味,因而判斷朱崇瑋沒有酒駕等語,而被告廖國宇與朱崇瑋並無特殊情誼,甚至於案發前並未交談過,業據證人朱崇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4頁),衡情被告廖國宇應無為了替朱崇瑋逃避罰責而刻意隱瞞、欺騙被告廖奕斌之動機及必要性,益證被告廖國宇於案發當時確實並未察覺朱崇瑋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被告廖國宇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未發現朱崇瑋有飲酒等語,應非子虛。

ꆼ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 點ꆼ規定:「交通事故分

類如下:1.A1類:造成人員當場或二十四小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2.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二十四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3.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該規範第8 點ꆼ規定:「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復依修正後道路交通處理作業程序規定:「民眾報案發生交通事故,先到場員警可先行協助進行駕駛人酒測及當事人身分查核等工作」。經查,證人朱崇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是自己撞到電線桿的。發生車禍之後,伊及車上2位乘客都看不出有外傷,李宜軒當下沒有流血,也看不出來有受傷,伊是隔天聽李宜軒說才知道他有骨折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到案發現場後,朱崇瑋跟被告2 人說是自撞,沒有人受傷,也已自行連絡拖吊車了等語(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102 頁),證人廖奕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現場有看到一名男子用手去扶著另一隻手,表情有點痛苦的樣子,伊不確定他有沒有受傷,不過該名男子並無外傷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足認案發當時朱崇瑋、李宜軒、謝麒任均無明顯外傷,而朱崇瑋亦當場向被告廖國宇表示現場無人受傷等情屬實,則被告廖國宇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無發現有人受傷等語,顯非無據。此外,證人朱崇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伊的處理方式,倘若到事故現場發現當事人沒有明顯外傷,且肇事車輛也在處理的話,伊不會對駕駛人進行酒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證人廖奕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處理交通事故的習慣是倘若車禍當事人要我們警方處理,要做成卷宗的,伊就會實施酒測,若是不需要警察處理,不用做成卷宗的,伊就不會實施酒測,就算是有人受傷的A2類型案件,伊也不會實施酒測。伊在備勤的時候,巡邏網的同事去處理車禍案件,也不會把每件車禍案件都帶回來,外勤人員的做法是倘若車禍當事人要自己處理,沒有要警察處理,就不會對車禍之當事人進行酒測。大部分的外勤同事都是這樣做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

139 頁反面),足徵在僅有財物損失之A3類型交通事故案件,車禍當事人均無要求警方介入處理時,員警常有不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之便宜做法,再參以上述規範均無強制規定警察在處理A3類型之案件時,不論是否發現駕駛人有酒駕之情形,應一律對駕駛人施以酒測,是以在員警判斷肇事現場並無人員傷亡、駕駛人並無酒駕嫌疑,且當事人均表示無需警察介入處理之情形,員警當有自行判斷而選擇是否施以酒測之裁量空間,實難僅憑被告廖國宇未對朱崇瑋施以酒測即遽認被告廖國宇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意。另被告廖國宇於處理本案車禍案件前後,均未與朱崇瑋交談過,亦未有深厚情誼,業據證人朱崇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及第88頁反面),既然被告廖國宇與朱崇瑋之間並非舊識,又無特殊情誼或金錢往來,衡情難有自行承擔被追訴圖利罪責之風險而圖利朱崇瑋之動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國宇有圖利朱崇瑋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廖國宇未對朱崇瑋施以酒測之行為逕認被告廖國宇必有圖利他人之犯意。雖被告廖國宇於偵查中供稱:依照伊的經驗判斷朱崇瑋當時應該有酒駕,發生車禍當時係因為念及同事情誼,所以沒有對朱崇瑋實施酒測云云(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48至50頁),惟被告廖國宇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近身與朱崇瑋交談,伊沒有聞到朱崇瑋身上有酒味,朱崇瑋也沒有鬧,看起來不像有喝酒等語(詳見10

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2 頁反面、第48頁,本院卷第12

5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且被告廖國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具體描述朱崇瑋當時有何明顯之舉止或特徵導致其懷疑或判斷朱崇瑋有酒駕之行為,是以被告廖國宇於偵查中供稱其判斷朱崇瑋應該有酒駕云云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又被告廖國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會在偵查中認罪,也是因為伊想說是不是伊沒有做酒測這個動作,所以觸犯圖利罪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廖國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其於本案事故現場未聞到朱崇瑋有酒味,亦未曾具體描述其於偵查中所稱認定朱崇瑋有酒駕情事之判斷依據,尚難僅以被告廖國宇此等空泛之認罪表示,遽為不利於被告廖國宇之認定。

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奕斌與被告廖國宇共同涉犯上開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國宇(對於被告廖奕斌而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接到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即與被告廖奕斌一同至案發現場。伊跟被告廖奕斌在案發現場下車後,被告廖奕斌就去指揮交通了。當天是伊一個人決定不對朱崇瑋施以酒測的,伊做這個決定前,並未跟任何人討論過。伊與朱崇瑋交談時,被告廖奕斌在指揮交通,被告廖奕斌不可能聽到伊與朱崇瑋的對話,被告廖奕斌當時也沒有詢問伊與朱崇瑋交談的內容。伊處理完車禍再回到巡邏車上時,才跟被告廖奕斌談論處理事故之過程,伊有說駕駛人是朱崇瑋,被告廖奕斌有問伊有沒有聞到酒味,伊說伊沒有聞到酒味,伊沒有感覺到朱崇瑋有喝酒等語(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2

5 至132 頁),被告廖國宇既然在其處理完本件車禍前,均未與被告廖奕斌談及是否應對朱崇瑋施以酒測之事,被告廖奕斌亦未聽聞被告廖國宇與朱崇瑋之對話,足徵被告廖奕斌於本件車禍案件處理完之前,並不知悉被告廖國宇對於本件車禍之處理方式,難認被告廖奕斌於被告廖國宇決定不對朱崇瑋施以酒測時,有與被告廖國宇產生犯意聯絡之可能。被告廖奕斌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懷疑朱崇瑋等人有喝酒,但無法確定朱崇瑋等人是否有喝酒,因為酒味要近距離才能確定,伊怕在朱崇瑋身上聞到酒味,所以交由被告廖國宇去判斷朱崇瑋是否有喝酒云云(詳見

10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53頁反面、第61頁),然被告廖奕斌既未與朱崇瑋有近距離之接觸或交談之機會,自無從得知被告朱崇瑋是否確實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且被告廖奕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因為朱崇瑋外表看起來疲勞而懷疑朱崇瑋有酒駕云云(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第141 頁),然導致人顯疲態之原因不一,飲酒非係唯一因素,單從外表略顯疲態一事,實無從推知是否係因飲酒所致,且被告廖奕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只有看朱崇瑋一眼,沒有長時間關注他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8 頁),復參酌被告廖奕斌於案發當時係負責指揮交通,由被告廖國宇負責與朱崇瑋交談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廖奕斌業已將判斷朱崇瑋是否有酒駕之責交由共同負責勤務之被告廖國宇,衡情應信任並尊重被告廖國宇之處置,再參以朱崇瑋並無明顯之酒容、舉止足以讓人一望即知其有喝酒之情,被告廖奕斌信任被告廖國宇之判斷而未另行對朱崇瑋施以酒測,亦與常情無違,尚未能據此即認被告廖奕斌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意。

(三)就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ꆼ自被告廖國宇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之內容之整體文意觀之

,被告廖國宇主要係回報案發當時處理車禍事故之結果,而朱崇瑋於案發當時確實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撞電線桿,且無意要求警方介入處理,並業已自行雇用拖吊車將自用小客車拖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朱崇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85頁及反面)及證人A1於偵查中(

10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102 頁)證述明確,又朱崇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來沒有想要報警,因為伊怕酒駕的事情曝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可知朱崇瑋於案發現場確實不願意由警方介入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廖國宇據實依照車禍當事人朱崇瑋之意思及案發當時車禍現場之狀況回報給勤務指揮中心,實難認被告廖國宇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ꆼ至被告廖國宇雖知悉車禍當事人朱崇瑋具有員警之身分,

然被告廖國宇於案發現場判斷朱崇瑋並無酒駕之情事,且認定該車禍僅屬於A3類型之交通事故案件,而朱崇瑋亦向被告廖國宇表示該車禍不需由警方介入處理,則在被告廖國宇認為此僅為一般車禍事故之情況下,被告廖國宇實無刻意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朱崇瑋係員警身分之必要性,尚未能以被告廖國宇未將朱崇瑋之身分回報給勤務指揮中心,即認定被告廖國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ꆼ就被告廖奕斌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據證人廖國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事發地點回報勤務指揮中心的,伊在回報勤務指揮中心前並沒有跟被告廖奕斌說伊要回報的內容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既然被告廖奕斌於回報勤務指揮中心之前未知悉被告廖國宇回報之內容,又豈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實難僅憑被告廖奕斌有共同前往處理車禍事故即遽認被告廖奕斌亦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就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ꆼ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作為犯,必該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其並無登載之行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71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廖奕斌就朱崇瑋酒後駕車乙事刻意不予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13 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ꆼ又被告廖奕斌於案發當時並未確知朱崇瑋有酒後駕車之情

,且被告廖國宇於處理完本件車禍事故後即告知被告廖奕斌稱其並未發覺朱崇瑋有飲酒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廖奕斌於填載員警工作紀錄簿時並未知悉朱崇瑋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又豈能期待被告廖奕斌將此事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再者,被告2 人確實於案發當時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處理車禍事故,且朱崇瑋確實係自撞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廖奕斌記載「處理自撞案件」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至被告廖奕斌雖將車禍地點記載為「榮興路777 號」,然被告2 人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才至車禍地點處理事故,車禍地點一經比對、查詢即可明瞭,被告廖奕斌實無故意將車禍地點登載錯誤之必要,足認被告廖奕斌將案發地點登載為「榮興路777 號」顯係誤載,難據此即認被告廖奕斌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

ꆼ證人廖奕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工作紀錄簿是

伊寫的,被告廖國宇沒有要求伊怎麼寫,伊在寫員警工作紀錄簿時,被告廖國宇亦不在伊的旁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被告廖國宇之簽名是伊幫被告廖國宇簽的等語(詳見10

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48頁、第135 頁、第136 頁),被告廖國宇既於填寫員警工作紀錄簿前未指示被告廖奕斌該如何填載紀錄內容,又未在被告廖奕斌填載員警工作紀錄簿時在被告廖奕斌身旁參與其中,被告廖國宇又豈會知悉被告廖奕斌填載之內容而與被告廖奕斌有共同填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實難僅憑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有被告廖國宇之簽名即認被告廖國宇有此部分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雖被告2 人於車禍現場均未對朱崇瑋施以酒測,惟此僅係被告廖國宇未察覺朱崇瑋飲酒之疏失,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朱崇瑋之犯意;而被告廖國宇雖將上開內容回報給勤務指揮中心,然被告廖國宇係據實依照車禍當事人之意思及現場狀況陳述,而被告廖奕斌始終未知悉被告廖國宇回報之內容,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再者,被告廖奕斌雖未將朱崇瑋酒駕一事填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反而僅填載「處理榮興路777 號前自撞」,惟被告廖奕斌消極未登載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廖奕斌並未確知朱崇瑋有飲酒之情,且被告廖奕斌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之內容亦與事實相符,未能僅以被告廖奕斌未將朱崇瑋酒駕之情事填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事即遽認被告廖奕斌有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被告廖國宇未知悉被告廖奕斌填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內容,實難認被告廖國宇亦有登載不實之犯意;又被告2 人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基於同事情誼而未對朱崇瑋進行酒測,對圖利罪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被告2 人此部分供述內容真實性之前提下,自不能僅以被告2 人空泛之不利己供述,遽以前揭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八、又起訴必須指定被告及犯罪事實,係起訴必不可缺之絕對要件,如僅有被告,而未指定「犯罪事實」者,則不得謂已起訴,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如未指定犯罪事實,則無從開始為審判,而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並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用所犯法條,亦不能認已起訴,如命檢察官補正「犯罪事實」,亦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犯罪事實」為起訴書必須記載明確之事項,如有疏漏,則使當事人間訴訟關係,無法成立,法院亦無從確定其審判權行使之範圍,苟有欠缺,法院得逕予不受理之判決,無須再命檢察官補正,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05350 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所犯法條部分雖記載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就相關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皆付之闕如,本院無從確定審判權行使之範圍,縱使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已為所犯法條之引用,亦不能遽認就該部分之事實業已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