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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威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被 告 洪南州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威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南州無罪。

事 實

一、陳金威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工務所所長,係從事業務之人。緣中華工程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間向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承攬國道2 號第H42 標即14K+305 至14K+886 (下稱H42 標)之拓寬工程;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向高工局承攬國道2 號第H52 標即14K+886 至16K+266 (下稱H52 標)之拓寬工程,又臺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擬於國道2 號進行埋設水管工程,而向高公局申請於國道

2 號分段分期埋管施工獲准,中華工程公司即於101 年3 月

1 日將H42 標之工區點交予自來水公司,並於101 年7 月16日將H42 標工區點還予中華工程公司。泛亞公司於101 年4月18日將H52 標工區全數點交予自來水公司,並於101 年9月7 日將H52 標點還予泛亞公司。自來水公司則將上開水管埋設工程委由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 進場施作,詎嗣第H42 標、H52 標路段因高公局於101 年5 月2日進行現場會勘後,因驗收程序尚未完備,決定暫不開放通車,高公局於會議中指示中華工程公司及泛亞公司以紐澤西護欄封閉側車道,中華工程公司遂於未開放通車路段之出口處放置紐澤西護欄,泛亞公司則僅設置交通椎。陳金威本應注意於未開放通行之施工阻絕路段及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至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示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標誌,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無其他情形不能為之,竟疏未注意及此,陳金威疏未於紐澤西護護欄前設置上開設施。適於101 年

6 月13日晚間11時31分許,郭思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道○ 號高架橋道路往國際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一段678 巷180 號前,撞上未開放通車路段而設置之上開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倒地,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由郭思群之父郭先原、母鄭淑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金威固坦承渠係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工務所所長,係從事業務之人,中華工程公司於98年5 月向高公局承包H42 標工程,中華工程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將H42 標工區點交予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則委由欣佑公司進場施作水管埋設。嗣第H42 標、H52 標路段因高公局於101 年5 月2日進行現場會勘後,因驗收程序尚未完備,決定暫不開放通車,高公局於會議中指示中華工程公司及泛亞公司以紐澤西護欄封閉側車道,中華工程公司遂於未開放通車路段之出口處放置紐澤西護欄,泛亞公司則僅設置交通椎。H42 標於10

1 年7 月16日由自來水公司點還予中華工程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H42 標已全數於10

1 年3 月1 日交予自來水公司施工,包括側車道、橋下、橋墩,因為中華工程公司不知道自來水公司使用機具、車輛進出狀況,在101 年2 月29日之會勘記錄中並載明:點交後施工期間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由管線單位廠商負責等語。且101 年5 月2 日高公局指示中華工程公司及泛亞公司封閉道路,若泛亞遵循高公局之指示,將道路封閉,本件事故將不會發生云云。被告陳金威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一)本件案發地於郭思群死亡事故發生時,係點交予自來水公司施作管線埋設工程,相關工區安全、衛生乃由自來水公司全權負責。自101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起至101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止,點交予自來水公司施作管線工程,期間內該里程範圍○○○區○○○○○道)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應由管線單位(即自來水公司及系爭管線工程之承包商欣佑公司)負責,且並未區分「兩側側車道」與「高架橋下墩柱間」。101 年6 月13日案發時地之側車道係點交予自來水公司施作管線工程,故該區工區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工區管係由自來水公司與系爭管線工程之承包商欣佑公司負責,中華工程公司當時既非施工廠商,且案發時已竣工而不再進場施作,該區工區安全非中華工程公司之權責,被告陳金威就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二)被告陳金威於案發地設置紐澤西護欄,乃遵循業主高公局之指示所為,其設置完全合法有據,更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又業主既無護欄應有閃燈等措施之指示,此又非原工程項目範圍,且該處為尚未開放○○○區○○○○○道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所定設置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並不相關。(三)101 年5 月2 日之現地會勘結論業主高公局既明確指示第H42 、H5○ ○○區○○○○○道暫不開放及要求各標承包商應以紐澤西護欄串排連接,倘各權責單位均依該結論辦理,則側車道應為封閉狀態而無任何車輛可進入案發地之系爭側車道。故被告陳金威對於郭思群騎乘機車進入案發地,而生本案死亡事故,實無預見可能性,且依據信賴原則,被告陳金威亦無任何過失。(四)案發時地之照明、視線良好,紐澤西護欄前亦放置有反光警示交通錐,且該道路入口處自第H52 標工區放有警示交通錐處至紐澤西護欄仍有長達281.8 公尺之距離,一般人顯能即時看見紐澤西護欄及前方反光交通錐避免事故發生,卻因郭思群無照駕駛、超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不符合安全標準之改裝車,方導致本案死亡事故發生,與被告陳金威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陳金威之行為,自不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為被告陳金威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陳金威係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工務所所長,係從事業務之人。中華工程公司於98年5 月間向高公局承攬國道2號第H42 標之拓寬工程;泛亞公司向高公局承攬國道2 號第H52 標之拓寬工程,又自來水公司擬於國道2 號進行埋設水管工程,而向高公局申請於國道2 號分段分期埋管施工獲准,自來水公司則將上開水管埋設工程委由欣佑公司進場施作等情,業據被告陳金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交通○○○區○道○○○路局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契約(見相卷第32頁至第40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1 份(見相卷第202頁至第204 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工程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危害告知會議暨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配合國道2 號管線埋設工程品質計畫書等件(見相卷第208 頁至第213 頁)附卷可佐。又101 年6 月13日晚間11時31分許,郭思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道○ 號高架橋道路往國際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一段678 巷180 號前,撞上未開放通車路段而設置之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倒地,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32張(見相卷第12頁至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0頁至第56頁)等件在卷足憑,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二)中華工程公司H42標工區點交經過部分:

101 年2 月29日「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305~14K+886 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載明:H42 標工區自3 月1 日上午8 時起至3 月15日下午17時止全數交予管線單位施工,期間,第H42 標承包商原則不進場施作,如需進場,應知會管線單位廠商,點交後施工期間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由管線單位廠商負責等語(見相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6 頁至第258 頁);101 年3 月15日因自來水公司未能遵期點還H42 標之工區,而再次召開之為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於「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里程14K+305~14K+886 埋管後工區交還暨第H52 標後續進場前協商現地會勘記錄載明: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H42 標工務所表示預計101 年3 月18日進場鋪設AC,有關區域緣石復舊部分,管線單位之施工廠商同意配合第H42 標承包商AC鋪設,以適當阻隔設施以利其作業,至後續永久緣石復舊及未復舊前之安全,則由管線單位負責。第H42 標承包商同意續由管線單位之承包商使用,惟不得影響第H42標承包商進場施工及其他必要之工作。出口洗車台保留供管線單位之施工廠商使用,後續安全、衛生、環保等措施,仍由管線單位之施工廠商負責等語(見相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9 頁至第261 頁);於101 年7月16日配合國道2 號管線埋線工程(H42 標-國際路至玉山街段)複驗點交記錄載明:依據101 年7 月6 日初次點交缺失事項逐項清點,經現場會同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比對,複驗確認,已完成改善,且已無他項未待解決事項,同意接管。現場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八德公務所代表表示於101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後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且負權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4 頁至同頁背面),且本院就101 年3 月15日至

101 年4 月3 日間,中華工程公司有無至H42 標進場施作,及自101 年4 月3 日至101 年7 月16日間,中華工程公司有無至H42 標進場施作等情函詢本件國道2 號拓寬工程之監造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經台灣世曦公司於103 年10月22日以103CM 桃園FT字第00051 號函函覆稱:H42 標橋下側車道里程14K+305~14K+886 於101 年2 月29日點交予自來水公司埋管施工時○○○區段○○○○道之第二層瀝青混凝土路面即暫緩鋪築,由自來水公司優先進場埋管施工,惟逾預定點還時程即101 年3 月15日自來水公司埋管仍未完成;鑑於第H42標契約工期即101 年4 月5 日將屆,中華工程公司僅分別於101 年3 月27日及101 年3 月28日進場施作第二層瀝青混凝土鋪築及標線劃設作業。而國道2 號拓寬工程業已於

101 年4 月3 日提報竣工,亦於101 年4 月5 日由監造會同業主查驗確認竣事,契約規定應施作工項既已施作完竣,應無再進場施工之需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 頁至第4 頁)。且高公局八德工務所主任方水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H42 標工區是於101 年2 月29日由中華工程公司點交予自來水公司,101 年2 月29日「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305~14K+886 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載明101 年3 月1 日將H42 標工區點交予自來水公司,但時間應為101 年2 月29日,原來自來水公司承諾要交還H42 標工區的時間是101 年3 月15日,但因為自來水公司施工尚未完成,延至101 年7 月16日點交,另中華工程公司已於101 年4 月3 日報竣,竣工後即未有工項內容施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6 頁、第178 頁、第179 頁至同頁背面),證人方水連雖證稱:點交之時間係101 年2 月29日等語,然101 年2 月29日「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305~14K+886 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載明10

1 年3 月1 日將H42 標工區點交予自來水公司,證人方水連之證述即與上揭會勘紀錄相悖,是本院仍以101 年3 月

1 日作為H42 標工區交予自來水公司施工之始日。且由上揭101 年2 月29日、101 年3 月15日、101 年7 月16日之會勘記錄、台灣世曦公司之函文均足認欣佑公司原於101年2 月29日會勘記錄中約明於101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將工區交還予中華工程公司,然因工程延宕,又因中華工程公司與高公局於契約中約定竣工日為101 年4 月5 日,而中華工程公司尚有瀝青混凝土即AC尚未鋪設完畢,中華工程遂於101 年3 月27日、101 年3 月28日進場鋪設,而於

101 年4 月3 日報竣,報竣後中華工程公司即未有進場施作之舉,H42 標並於101 年7 月16日點還予中華工程公司等事實。

(三)泛亞公司H52標工區點交經過部分:

101 年4 月18日「為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5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886~16K+266 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載明:H52 標標頭至桃德路區段自101 年4 月18日11時起至101 年5 月31日;桃德路至東勇街區段自10

1 年4 月18日11時起至101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全數點交予自來水公司施作,相關橫交路口及工區等安全、衛生、環保及工區管理等事項均由自來水公司負責,自來水公司未依記錄辦理,則本工程不再配合後續埋管作業,請自來水公司於本工程完成驗收程序後再向權管單位申請。另建議自來水公司於進場施作後,於重要路口安排旗手指揮,以利引導該公司廠商施工車輛及用路人車輛,避免碰撞情形產生等語(見相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55 頁至第15

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6 頁至第267 頁) ;於101 年9月3 日配合國道二道管線埋線工程(H52 標- 東勇街至玉山街段)點交記錄載明:依據101 年9 月3 日點交缺失事項,經現場會同泛亞公司人員比對、複驗確認已完成改善,且無他項未待解決事項,同意點交接管並於101 年9 月

7 日由泛亞公司接管並負權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

7 頁至同頁背面)。且上情亦經證人即泛亞公司H52 標之工地主任洪宗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H52 標工區係在101年4 月18日上午11時交予自來水公司施工,至101 年9 月

7 日交還H52 標工區,H52 標標頭至桃德路區段原訂於10

1 年5 月31日點還、桃德路至東勇街區段原訂於101 年7月31日點還,但後來工程有所遲誤,皆於101 年9 月7 日點還予泛亞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背面、第91頁背面)。是以,參酌上揭會勘記錄及證人洪宗利上揭所證可徵H52 標工區自101 年4 月18日點交予自來水公司進場施作,並因工程延宕,遲至101 年9 月7 日自來水公司方1 次點還H52 標工區予泛亞公司等事實。

(四)本件中華工程公司確有遵循高公局於101 年5 月2 日會勘記錄之指示設置護欄,泛亞公司則未為設置:

⒈H42 標、H52 標路段因高公局於101 年5 月2 日進行現場

會勘後,因驗收程序尚未完備,決定暫不開放通車,中華工程公司遂於未開放通車之路段之出口處放置紐澤西護欄至泛亞公司則僅設置交通椎等事實,101 年5 月2 日為辦理「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H52 標側車道竣工點交開放通車前現地會勘記錄載明: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桃園市公所於會議中表示:有關開放通車後之管養責任如何釐清,本公所認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辦理驗收合格后點交本公所接管再行開放。在會勘結論(一)載明:有關桃園市公所及八德市公所要求工程驗收合格後再行接管開放通車乙節,工程主辦機關表示尊重,各里里長對未完成驗收前暫不開放通行亦表示無意見,故本工程H42 、H52 標側車道仍暫不開放通行;在此期間,若民眾必須由側車道進出,請其提出申請並具切結安全自負;請各標承包商會後將各側車道入、出口處以RC護欄(串排連接)阻隔,以避免車輛進出及事故發生。(二)有關上述承包商所需RC護欄數量及吊運,請台灣世曦公司國道2 號拓寬工程監造工程處評估調撥來源以及所需費用概算,並於101 年5 月14日前提送高公局拓建工程處八德工務所依程序辦理等語(相字卷第8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9 頁至第270 頁) 。本院復向高公局就「101 年5 月2 日中華工程公司及泛亞公司應高工局要求增設RC護欄」部分,提供該工程數量追加之報核記錄及款項給付記錄到院,高公局復將函轉台灣世曦公司,經台灣世曦公司於103 年9 月19日以103CM 桃園FT字第00046 號函函覆高公局,高公局再將函轉本院,該函文上載明:拓建處101 年5 月2 日辦理「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及H52 標橋下側車道點交開放通車前現地會勘」記錄結論(二)增設RC護欄部分,其辦理之情形,經查第H42 標奉指示後以「施工護欄移位」執行設置之RC護欄,因此係101 年4 月3 日工程竣工後再於101 年5 月2 日會勘時指示辦理之工作,又其數量(93塊次)與金額(93塊次×227 元=21,111元)甚微,且全「施工護欄移位」工項結算數量加計該93塊次後為5,309 塊次,仍少於契約數量5216塊次之10% ,故乃以101 年5 月2 日會勘記錄為依據辦理結算,並詳載於竣工數量計算書上報核,其款項則於完成竣工結算後之準末期估驗給付予承包商。另查H52標奉指示時因RC護欄均已於竣工前依契約規定全數歸還運送至指定地點存放,現場係以既有之交維設施進行各路口圍設作業,故H52 標執行相關圍設設施未有另行計量計價情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1 頁背面),此核與被告陳金威之供述,及證人洪宗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沒有設紐澤西護欄,而是在路口以交通椎及警示帶圍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7頁背面)相合,是以,中華工程公司確有遵循高公局於101 年5 月2 日會勘記錄之指示設置護欄,泛亞公司則未為設置等情,足資認定。

⒉又高公局所指示者為包含H42 標、H52 標在內之全部側車

道,入、出口處均應以紐澤西護欄阻隔,並未排除點交予自來水公司之H42 標、H52 標等情,雖證人即泛亞公司H5

2 標之工地主任洪宗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5 月2日之協調會議第一點固載明有關桃園市公所及八德市公所要求工程驗收合格後再行接管開放通車乙節,工程主辦機關表示尊重,各里里長對未完成驗收前暫不開放通行亦表示無意見,故本工程H42 、H52 標側車道仍暫不開放通行;在此期間,若民眾必須由側車道進出,請其提出申請並具切結安全自負;請各標承包商會後將各側車道入、出口處以RC護欄(串排連接)阻隔,以避免車輛進出及事故發生等情,但所指的是未點交予自來水公司之工區,點交予自來水公司之工區安全仍應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維護。101年5 月2 日之協調會議伊沒有去參加,後來伊後來有看到會議記錄,依照會勘結論第二點,有關紐澤西護欄、所需紐澤西護欄數量、調運,必須請台灣世曦公司即監造單位評估調購來源及所需費用,並在101 年5 月14日前提送高公局拓建處,因為當時泛亞公司已經於101 年4 月18日完工,只是當時還沒驗收,當時並沒有紐澤西護欄的設置,所以業主才要求監造單位要去評估紐澤西護欄的來源及相關費用,但後續台灣世曦公司沒有為上揭行為,泛亞公司無法辦理,也因此沒有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的程序,依增加之工項向業主請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7頁至同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93頁),且證人方水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5 月2 日會勘記錄中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泛亞公司設置紐澤西護欄封閉側車道與橫交路口之指示須排除點交予自來水公司之時間與區間,高公局所指示者為與高公局有契約關係的承包商施作,高公局有通知自來水公司派員到會,希望自來水公司及其下包比照辦理,而要求設置護欄之指示排除H4

2 標、H52 標已點交予自來水公司之區段乙情,並未載入當日的會議記錄,因為101 年2 月29日之點交會勘記錄中已明確載明點交後施工期間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由管線單位廠商負責等語,故未提及上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7 頁背面、第180 頁至同頁背面),惟被告陳金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紐澤西護欄是業主即高公局指示中華工程公司封閉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證人即本案自來水公司埋設管線之監工陳志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5 月2 日之協調會伊有參與,欣佑公司沒有參與,當時是因為國道2 號拓建工程已經完成,想把側車道點交由八德市公所來接管,負責道路的安全、標線劃設、交通管制、路燈設置等事項,伊會與會的原因是因為自來水公司之包商即欣佑公司在H42 標、H52 標施工,會使用到側車道,點交後若必要時須向八德市公所申請側車道之路權,但八德市公所因故未為接管,所以整個側車道的管理權人仍是高公局,高公局即當場指示101 年5 月

2 日會勘結論的第一點與第二點,請中華工程公司與泛亞公司於側車道的入出口設置紐澤西護欄,串排連接組合,台灣世曦公司委請包商去其他工區調運紐澤西護欄,並由台灣世曦公司統籌辦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95頁至第95頁背面)。則證人洪宗利、方水連之證述不僅與台灣世曦公司103 年9 月19日以103CM 桃園FT字第00046 號函即高公局所指示設置紐澤西護欄之位置為H42 標、H52 標工區等情,及證人陳志隆上揭所證,內容明顯不符,況參諸台灣世曦公司上揭函文,業主高公局針對此紐澤西護欄新增項目之計價,亦未區分是否在點交予自來水公司之區段內,均予付款。而101 年5 月2 日之會勘紀錄之結論係指示H42 、H52 標承包商將標內「各車道入、出口處以RC護欄(串排連結)阻隔」等語,並未區分是否是點交予自來水公司之範圍。甚者,證人方水連雖證稱:H42 標、H52 標已點交予自來水公司,希望自來水公司比照高公局之承包商設置紐澤西護欄等語如前,惟此節涉及高公局與自來水公司權責之區分,在自來水公司代表即證人陳志隆有出席該次會勘之情形下,若果有上情,當應將其列載於會議記錄,作為將來產生糾紛甚或訴訟時之證據資料,然高公局捨此未為,已有可疑。另高公局與自來水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在法律上自無得請求自來水公司設置紐澤西護欄,是以,證人洪宗利與方水連顯係為卸免責任,而為與會議紀錄不符之陳述。綜合上情,堪認高公局所指示者為包含H4

2 標、H52 標在內之全部側車道,入、出口處均應以紐澤西護欄阻隔,並未排除點交予自來水公司之H42 標、H52標,此部分即應予以指明。

(五)H42 標、H52 標工區於本件案發時雖已全數交由自來水公司施工,且會勘記錄亦載明:「相關工區安全、衛生乃由自來水公司全權負責」,然所指之工區為管線埋設處及埋設處外之1.5 公尺處即防護範圍,且係在埋管施作之過程及在該工區範圍內,方負擔101 年2 月29日之「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305~

14 K+ 886 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及101 年4 月18日「為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5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886~16K+266 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中所載及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之責。而側車道之路權、管理權責仍屬高公局:

⒈101 年2 月29日「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配合台灣

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 K+305~14K+886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載明:H42 標工區自3 月1 日上午8 時起至3 月15日下午17時止全數交予管線單位施工,期間,第H42 標承包商原則不進場施作,如需進場,應知會管線單位廠商,點交後施工期間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由管線單位廠商負責等語;101 年3 月15日為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於「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里程14K+305~14 K~886埋管後工區交還暨第H52 標後續進場前協商現地會勘記錄上亦重申H42 標點交後施工期間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由管線單位廠商負責等語,暨101年4 月10日「為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H5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305~16K+266 埋管施工協調會議」記錄上亦載明:H42 標、H52 標工區移交予自來水公司進場施作後,相關橫交路口及工區等安全、衛生、環保、及工區管理等事項均由自來水公司負責,如自來水公司未依記錄辦理,則本工程不再配合後續埋管作業,請自來水公司於本工程完成驗收程序後再向權管單位申請。另建議自來水公司於進場施作後,於重要路口安排旗手指揮,以利引導指揮該公司廠商施工及用路人車輛,避免碰撞情形產生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7 頁、259 頁背面、第

263 頁),101 年4 月18日「為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52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886~16K+266 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載明:H52 標標頭至桃德路區段自

101 年4 月18日11時起至101 年5 月31日;桃德路至東勇街區段自101 年4 月18日11時起至101 年7 月31日下午5時全數點交予自來水公司施作,相關橫交路口及工區等安全、衛生、環保及工區管理等事項均由自來水公司負責,自來水公司未依記錄辦理,則本工程不再配合後續埋管作業,請自來水公司於本工程完成驗收程序後再向權管單位申請。另建議自來水公司於進場施作後,於重要路口安排旗手指揮,以利引導該公司廠商施工車輛及用路人車輛,避免碰撞情形產生等語(見相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5

5 頁至第15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6 頁至第267 頁) 。而證人方水連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6 月13日仍擔任高公局拓建工程處八德工務所主任,負責督導國道

2 號拓寬及耐震補強之工程,針對安全衛生部分,自來水公司在100 年11月16日向高公局提出路權申請(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5 頁至第249 頁),欲在14K+320~16K+26

6 路段埋設自來水管線,而該申請案於100 年12月1 日「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辦理「配合國道2 號拓寬埋設管線工程」會勘記錄中之結論、⒊b . 中記載:「橫交道路交通維持請依交通部最新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桃園縣道路工程施工交通維持計畫作業布定』及其他政府法規辦理。」結論、⒊c . 中記載:「高速公路局路權範圍內之各項作業請依政府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2 頁),且101 年2 月22日再研商台灣自來水公司管線於國道2 號里程14K+320~ 16K+266埋設水管之施工時程等相關配合事宜會議記錄上記載:移交期間之施工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地管理均由自來水公司二區處完全負責。自來水公司第二管理處亦表示倘第H42 標承包商可於101 年3 月1 日交由本處施工,該工區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自當由本處完全負責,殆無疑問等語(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3 頁背面),又於101 年2 月29日為「國道2 號拓寬第H4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 K+305~14+88

6 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中會勘記錄(四)載明:點交後施工期間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工區管理由管線單位廠商負責等語,在101 年4 月10日「為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H5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305~16K+266 埋管施工協調會議」記錄中載明:H42 標、H52 標工區移交予自來水公司進場施作後,相關橫交路口及工區等安全、衛生、環保、及工區管理等事項均由自來水公司負責,101 年4 月18日「為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5

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886~16 K+266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載明:相關橫交路口及工區等安全、衛生、環保及工區管理等事項均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等語,H42 標在101 年2 月29日(按,應為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6日點交予自來水公司,H52 標於101 年

4 月18日點交後,依協調結果及自來水公司之承諾,施工○○○區○○○道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工區管理均由自來水公司負責,中華工程公司已設置之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暨工區管理之設施,均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維護,若有需要移除設施,亦由自來水公司負責,另因某些跟高速公路下側車道橫交叉路口通視性不好或車流量大,因此建議安排旗手指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背面、第178 頁、第179 頁至同頁背面、第187 頁至第18

8 頁背面)。是以,依據100 年11月16日、100 年12月1日、101 年2 月22日、101 年2 月29日、101 年3 月15日、101 年4 月10日、101 年4 月18日等會勘記錄及證人方水連之證述,固均明揭相關橫交路口及工區等安全、衛生、環保及工區管理等事項均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等情。

⒉本院再參以國道2 號第H42 、H52 標與自來水公司埋管施

工所召開之現地會勘或相關會議中,所指出點交之範圍以及指示應交由自來水公司負責安衛等等事項之範圍,均為「工區全部」,並未區分「高架橋下柱與柱之間」或「側車道」,此參101 年2 月29日「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 K+305~14K+886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載明:H42 標工區自3 月1 日上午

8 時起至3 月15日下午17時止全數交予管線單位施工,期間,第H42 標承包商原則不進場施作,如需進場,應知會管線單位廠商,點交後施工期間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由管線單位廠商負責等語(見相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6 頁至第258 頁),及101 年4月18日「為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5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886~16K+266 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載明:H52 標標頭至桃德路區段自101 年4 月18日11時起至101 年5 月31日;桃德路至東勇街區段自101 年4 月18日11時起至101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全數點交予自來水公司施作,相關橫交路口及工區等安全、衛生、環保及工區管理等事項均由自來水公司負責,自來水公司未依記錄辦理,則本工程不再配合後續埋管作業,請自來水公司於本工程完成驗收程序後再向權管單位申請。另建議自來水公司於進場施作後,於重要路口安排旗手指揮,以利引導該公司廠商施工車輛及用路人車輛,避免碰撞情形產生等語(見相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6 頁至第267 頁) ,而101 年7 月16日自來水公司點還工區予中華工程公司時,該複驗點交紀錄之會議名稱記載點還範圍為「H42 標- 國際路至玉山街段」;101 年9 月7 日自來水公司點還工區予泛亞公司時,該複驗點交紀錄之會議名稱記載點還範圍為「H52 標- 東勇街至玉山街段」可明,若果有點交範圍之區分,理應明確載及,以究明權責,然上揭會勘記○○○區○○○○○道與高架橋下墩柱,而概以整條路段泛稱工區,均可徵點交、點還之範圍均為國際路至玉山街,玉山街至東勇街整段,包含兩側側車道與高架橋下墩柱間之整段工區無疑。

⒊惟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就本案埋設管線之監工陳志隆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在101 年4 月至101 年10月擔任從國際路到八德市○○○街○道○號底下之埋設管線工程。101 年

4 月18日之會勘伊有參與,會勘記錄中第三點提及橫交路口及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由臺灣自來水公司負責,另建議自來水公司於進場施作後,於重要路口安排旗手指揮,以利引導該公司廠商施工車輛及用路人車輛,避免碰撞情形產生等語,是因為自來水公司委由欣佑公司在國道2號下方埋設管線,慮及跨越諸如迴轉道、王山街等橫交路口時會發生意外或事故,故作此記載,至於所稱之工區,所指者係圍設施工之區域,在本件即僅有橋樑墩柱下方才是工區,伊施工雖然有使用到側車道,但有時候是走兩個墩柱中間,走側車道時如果遇到紐澤西護欄,就壓著路緣石直接走中間,護欄沒有移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94頁至第97頁),及自來水公司之工務課課長吳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案所稱之點交指的是中華工程公司或泛亞公司所完成的設施,如帽樑、墩柱、路緣石等,若自來水公司於施工中有損害,自來水公司必須要將之恢復原狀。自來水公司申請向高公局路權時,管線是在國道2 號下方與國道2 號平行埋設,不是在側車道,工區是指管線埋設處及埋設處外之1.5 公尺處即防護範圍,及包含因為施工需要車輛短暫停留之處,自來水公司會使用側車道作為車輛進出之用,但自來水公司不會在側車道上施工,此部分○○○區○○於○○路口之路權係屬於八德市公所,施工須向八德市公所申請。而101 年2 月29日之「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 2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305~14K+

886 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中雖載及「點交施工期間的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由管線單位負責」等語,係指自來水公司在施工範圍內,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第

133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綜合上揭陳志隆及吳文忠之證述可徵自來水公司及欣佑公司施作自來水管線埋管工程時確會使用到側車道,會勘記錄所指之工區為管線埋設處及埋設處外之1.5 公尺處即防護範圍,且係在埋管施作之過程及在該工區範圍內,方負擔101 年2 月29日之「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 305~ 14K+886 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及及101 年4 月18日「為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5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886~16K+ 266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中所載及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之責。本院參酌證人陳志隆、吳文忠所證:在施工處所會將工區圍設以避免公安事故等語,在自來水公司圍設即施工及防護之範圍內,負擔會勘記錄中所載及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之責,應屬明確可供自來水公司及其下包欣佑公司預測責任區間,且合理區分權責,而非概將責任移轉由自來水公司及其下包承擔,堪認證人陳志隆及吳文忠就工區範圍之界定,應屬可採。

⒋再者,證人方水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來水公司在100

年11月16日向高公局提出路權申請等語如前,此並有100年11月16日台水工二處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5 頁至第249 頁),另酌以本件高公局於101 年5 月2 日原係為請桃園市公所及八德市000000000000000000道0 號拓寬工程』第H42 及H52 標側車道竣工點交開放通車前現地會勘紀錄乙情,有上揭會勘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9 頁至第272 頁),此均可徵H42 標、H52 標之路權及管理權責,均仍屬高公局無訛,高公局有權限准否國道2 號路權之申請及將側車道交由桃園市公所與八德市公所接管,上情亦據陳志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道2 號之路權管理權人是高公局,橫交路口之路權屬八德市公所,會召開101年5 月2 日之會議是因為國道2 號拓建工程已經完成,想把側車道點交由八德市公所來接管,負責道路的安全、標線劃設、交通管制、路燈設置等事項,伊會與會的原因是因為自來水公司之包商即欣佑公司在H42 標、H52 標施工,會使用到側車道,點交後若必要時須向八德市公所申請側車道之路權,但八德市公所因故未為接管,所以整個側車道的管理權人仍是高公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5頁、第96頁背面),及證人吳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來水公司當初向高公局申請路權,取得挖路許可之範圍係在國道2 號的正下方,橫交路口的路權是向八德市公所申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1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第

13 7頁),則由證人陳志隆及吳文忠上揭證述亦可徵自來水公司係向高公局申請路權、挖路許可,H42 標、H52 標之權管理權人仍屬高公局等事實。實非可概憑100 年11月16日、100 年12月1 日、101 年2 月22日、101 年2 月29日、101 年3 月15日、101 年4 月10日、101 年4 月18日等會勘記錄,遽謂H42 標、H52 標側車道路段之管理權限屬自來水公司。並因H42 標、H52 標之路權仍歸高公局,高公局並為中華工程公司及泛亞公司之業主,高公局方有權限在101 年5 月2 日欲將側車道交由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接管未果後,指示中華工程公司及泛亞公司以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

⒌又會勘記錄所稱之點交,指稱者應係自來水公司有權在中

華工程公司及泛亞工程H42 標、H52 標之工區進場施作,且不得破壞中華工程公司與泛亞公司已施作完成之設施,若有破壞毀損,當須負起賠償之責,上情亦據證人吳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來水公司所取得者是挖路許可,自來水公司並以施工之範圍作工區之劃分,因為中華工程公司與泛亞公司已有完成帽樑、墩柱、路緣石等設施,自來水公司如有損害,須將其恢復原狀,此即所謂之點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6 頁),蓋因路權之管理者既仍屬高公局,中華工程公司及泛亞公司與業主高公局訂有契約而須施作工程,該工區交由自來水公司進場施作,中華工程公司、泛亞公司、高公局所協議、要求者,應係已施作完成之工作物,於交還工區時不得有任何毀損,如此解釋權責方屬分明,而非將所有之責任概推由自來水公司及其下包負責,卸免路權之管理者及實際設置紐澤西護欄之中華工程公司之責任。

⒍綜合上情,依據100 年11月16日、100 年12月1 日、101

年2 月22日、101 年2 月29日、101 年3 月15日、101 年

4 月10日、101 年4 月18日等會勘記錄及證人方水連之證述,固均明揭相關橫交路口及工區等安全、衛生、環保及工區管理等事項均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等情。且點交之範圍為國際路至玉山街,玉山街至東勇街整段,包含兩側側車道與高架橋下墩柱間之整段工區○○區○○○○○道與高架橋下墩柱,然所指之點交,指稱者應係自來水公司有權在中華工程公司及泛亞工程H42 標、H52 標之工區進場施作,且不得破壞中華工程公司與泛亞公司已施作完成之設施,若有破壞毀損,當須負起賠償之責,並非意指該路段之管理權限○○○區段○○段以外之安全、衛生、環境保育等責任概委由自來水公司負責,工區既已經界定為為管線埋設處及埋設處外之1.5 公尺處即防護範圍,則應可推論係在埋管施作之過程及在該工區範圍內,方負擔101 年

2 月29日之「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305~ 14 K+ 886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及101 年4 月18日「為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5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886~16K+266 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中所載及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之責。而H42 標、H52 標側車道之路權、管理權責仍屬高公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概以會議紀錄中載及:「施工○○○區○○○道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工區管理均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等語」,推認中華工程公司及被告陳金威就該路段並無任何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六)中華工程公司應高公局之指示設置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即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

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著有明文。

中華工程公司應高公局101 年5 月2 日會勘紀錄之指示設置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且中華工程公司係以「施工護欄移位」執行設置紐澤西護欄,以101 年5 月2 日會勘記錄為依據辦理結算,並詳載於竣工數量計算書上報核,其款項則於完成竣工結算後之準末期估驗給付予承包商等情,有台灣世曦公司103 年9 月19日103CM 桃園FT字第00046 號函在卷足憑,中華工程公司既設置上開紐澤西護欄,支出並可向高公局請款,中華工程公司自須使其設置之物在保管、維護部分,在安全事項無所欠缺,此亦為侵權行為法則所明揭,被告陳金威擔任中華工程公司工務所所長,對此施工而生之注意義務自無不知之理,而上開施工細節,並非隱而不顯,難以注意,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使郭思群騎乘機車經過事故發生地點,撞上未開放通車路段而設置之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倒地,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則被告陳金威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⒉而郭思群因本次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於送醫救治後不

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郭思群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案發時地之照明、視線良好,紐澤西護欄前亦放置有反光警示交通錐,且該道路入口處自第H52 標工區放有警示交通錐處至紐澤西護欄仍有長達281.8 公尺之距離,一般人顯能即時看見紐澤西護欄及前方反光交通錐避免事故發生,卻因郭思群無照駕駛、超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不符合安全標準之改裝車,方導致本案死亡事故發生,與被告陳金威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陳金威之行為,自不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案發地點道路因尚未點交予桃園市公所、八德市○○○道路尚未開放通行,另郭思群雖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惟亦領有普通小客車照,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6頁),應知悉上情,其於行經事故路段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3頁),則郭思群既無重型機車駕照,且案發地道路尚非開放通行,自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未開放道路,且本件夜間有照明,郭思群非不能注意車前之狀況,則郭思群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屬肇事之主因。惟被告陳金威尚不得執此解免前開過失致死罪責,乃屬當然。再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之「反光警示交通錐」係置放在H52 標,與事故現場有28

1.8 公尺之距離,此據本院履勘現場後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本院復觀之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雖有路燈,紐澤西護欄為水泥材質而無法反光之物,車禍時之視距亦非如白晝良好,依卷內之現場圖亦徵在紐澤西護欄前留有10.6公尺之煞車痕及2.1 公尺之擦地痕、6.1 公尺、4.6 公尺、2.9 公尺之刮地痕,足認郭思群並非未發見紐澤西護欄,而係進入H42 標之側車道後,因郭思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速度非慢,急遽煞停之情形下,車輛失控,致人車倒地,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是以,郭思群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駕駛進入未開放之車道雖係肇事之主因,然若被告陳金威指示設置明顯之警示燈號、反光標誌,使郭思群能更早發覺前方有阻隔道路行進之紐澤西護欄,當可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郭思群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陳金威疏未在紐澤西護欄前設置明顯之警示燈號、反光標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容非可採。

⒊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縣鑑字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路權歸屬:郭思群於夜間無照駕駛重機車沿國際路一段678 巷由桃德路往國際路方向○○○區○○○○道,行經肇事地,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施工單位於夜間在肇事地國際路一段678 巷未開放通行之施工阻絕路段,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鑑定意見:㈠郭思群於夜間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未開放通行之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紐澤西護欄為肇事主因。㈡施工單位於夜間在未開放通行之施工路段,未設立完善警告標誌並於夜間安裝警告燈為肇事次因等語(見相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亦同本院之見解。至被告陳金威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將本案送再送覆議鑑定肇事責任,然本院認依現存證據資料,就被告陳金威之過失犯行,已堪以認定,是此項證據調查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陳金威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被告陳金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金威於案發地設置

紐澤西護欄,乃遵循業主高公局之指示所為,其設置完全合法有據,更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陳金威固受高公局之指示設置紐澤西護欄,嗣並經由台灣世曦公司估算調運紐澤西護欄所需之經費向高公局請款乙情,業據本院敘明如前,業主指示中華工程設置紐澤西護欄,雙方並訂有契約以約明彼此之權利義務,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自契約法理而論,中華工程公司既經指示,依循契約而設置紐澤西護欄,除設置紐澤西護欄外,當包含相關之夜間警示標誌,始足以完整實現高公局之給付利益,即該紐澤西護欄可以如契約目的發揮封閉道路之功用,且對往來或誤闖入之民眾不致生立即之危害,其產生之費用,在契約磋談時是否納為價金之一部,此與高公局與中華工程公司彼此之議價能力有關,並非謂業主高公局指示設置紐澤西護欄,中華工程公司為上開設置後,即可對安全、維護等事項置之不理。再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必要上所為之正當行為,阻卻其違法性,刑法第22條著有明文。惟此所指者乃從事業務者之行為,形式上雖該當刑法之犯罪,惟其因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阻卻其違法性,如急診醫師為車禍傷患進行緊急手術是。而就本件中華工程公司及被告陳金威之行為而論,被告陳金威從事其業務,履行其契約,其本有不違反刑法業務過失致死構成要件,妥善設置警示標誌之可能,並非渠從事業務即當然構成要件該當,此部分與刑法業務上正當行為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陳金威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事發地為尚未開放○

○○區○○○○○道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所定設置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並不相關云云,惟查,本件側車道因已竣工,原係於101 年5月2 日欲交由桃園市政府與八德市政府接管,且會勘記錄載有「在此期間,若民眾必須由側車道進出,請其提出申請並具切結安全自負。」等文字乙情,有該日之會勘記錄足憑,況被告陳金威亦自承:中華工程H42 標工程已於10

1 年4 月3 日報竣工,照理講應該給業主驗收,驗收後交給當地政府,但因驗收程序較慢,當時道路已經完工,希望能夠提供出來讓當地民眾使用,所以尚未驗收前,在10

1 年5 月2 日即舉辦將道路交給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接管的會勘,但市公所的代表表示道路沒經過驗收程序,怕有瑕疵不宜接管,所以101 年5 月2 日並未接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亦可徵道路業已竣工,嗣因市公所尚未接管而封閉,在申請並切結後並有民眾進出,已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 項所稱之「道路」。且無論係「道路」或「工區」,設置紐澤西護欄阻隔後,中華工程公司自須使其設置之物在保管、維護等安全事項上無所欠缺,即在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防免致生往來民眾危害,此亦為侵權行為法則所明揭之理,被告陳金威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容非有理。⒊被告陳金威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101 年5 月2 日之現地

會勘結論業主高公局既明確指示第H42 、H5○ ○○區○○○○○道暫不開放及要求各標承包商應以紐澤西護欄串排連接,倘各權責單位均依該結論辦理,則側車道應為封閉狀態而無任何車輛可進入案發地之系爭側車道。故被告陳金威對於被害人郭思群騎乘機車進入案發地,而生本案死亡事故,實無預見可能性,且依據信賴原則,被告陳金威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參照)。是以,發展自交通案件中之信賴原則,屬可容許風險的下位類型,且惟有自身遵循法律規範之要求,方可主張。查中華工程公司及被告陳金威設置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後,負有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義務,且被告陳金威並無不能設置之情形,卻未為設置,首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工作物所有人對工作物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等情,在與高公局之契約關係中亦有違附隨義務,渠並未遵循上揭法律規定,自無由主張信賴關係至明。至被告陳金威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若泛亞公司確遵循高公局之指示設置紐澤西護欄,結果將可防免云云,惟假設之因果流程不會影響實際發生因果關係之判斷,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所辯,僅指涉泛亞公司之不作為同有疏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況縱令此部分之事實為真,中華工程公司之作為與泛亞公司之不作為,既同係造成結果之共同條件,亦無由解免被告陳金威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又被告陳金威須使其設置之物即本案之紐澤西護欄在保管、維護部分,在安全事項無所欠缺,此亦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明揭,被告陳金威擔任中華工程公司工務所所長,對此施工而生之注意義務自無不知之理,而上開施工細節,並非隱而不顯,難以注意,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金威所須認知者,當係設置本件紐澤西護欄阻隔道路,必須設置夜間警示標誌,以避免往來或誤闖之民眾產生危害,此部分當屬被告陳金威所得預見,此預見不因泛亞公司是否有遵照高公局之指示設置紐澤西護欄而受影響,亦無礙被告陳金威本件過失之認定,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八)至被告陳金威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車主鄭鈞維,欲證明郭思群當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有進行改裝,依卷內之現場圖可徵在紐澤西護欄前留有10.6公尺之煞車痕及

2.1 公尺之擦地痕、6.1 公尺、4.6 公尺、2.9 公尺之刮地痕,應可推論本件郭思群所騎乘之機車速度非慢,至於若車輛果有改裝,除可推論其最大速度及加速較快外,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所騎乘之速度有高於一般普通重型機車所可達到之極速,則本件普通重型機車是否有進行改裝,均與被告陳金威是否有義務之違反而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無涉,是鄭鈞維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金威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本案被告陳金威因擔任中華工程公司工程工務所所長,為該公司派駐上開工地現場,代表該公司處理施工區內相關施工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威身為H42 標之工地主任,竟疏於提供足夠之安全設施設置及維護,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導致郭思群駕車行經該路段不慎撞擊護欄而生死亡之結果,令告訴人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所為實屬非是。併斟酌被告陳金威之過失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郭思群在本案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南州為欣佑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緣中華工程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間向高公局承攬國道2 號H42 標之拓寬工程;泛亞公司向高工局承攬國道

2 號H52 標之拓寬工程,又自來水公司擬於國道2 號進行埋設水管工程,而向高公局申請於國道2 號分段分期埋管施工獲准,中華工程公司即於101 年3 月1 日將H42 標之工區點交予自來水公司,並於101 年7 月16日將H42 標工區點還予中華工程公司。泛亞公司於101 年4 月18日將H52 標工區全數點交予自來水公司,並於101 年9 月7 日將H52 標點還予泛亞公司。自來水公司則將上開水管埋設工程委由欣佑公司進場施作,詎嗣第H42 標、H52 標路段因高公局於101 年5月2 日進行現場會勘後,因驗收程序尚未完備,決定暫不開放通車,中華工程公司遂於未開放通車之路段之出口處放置紐澤西護欄,泛亞公司則僅設置交通椎。被告洪南州本應注意於未開放通行之施工阻絕路段及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至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示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標誌,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無其他情形不能為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洪南州疏未於未開放通車之入口處設置上開設施。適於

101 年6 月13日晚間11時31分許,郭思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道○ 號高架橋道路往國際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一段678 巷180 號前,撞上未開放通車路段而設置之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倒地,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洪南州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洪南州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證人陳金威、方水連、洪宗利、陳志隆之證述、自來水公司與欣佑公司之契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工程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危害告知會議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配合國道2劃瑍u 埋設工程品質契約書、年2 月29日、101 年3 月15日、101 年4 月10日、101 年4 月18日、101 年5 月2 日、10

1 年9 月7 日等會勘記錄、自來水埋管施工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3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南州固坦承渠欣佑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欣佑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之管線埋管工程,事故發生時,工區已交由自來水公司及欣佑公司進場施作自來水管線埋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欣佑公司沒有設置紐澤西護欄的義務,亦無權限封閉道路,因為路權單位不是欣佑公司,是屬於高公局。依照欣佑公司跟自來水公司的契約,在欣佑公司開挖區的範圍為維護安全,會做相關的安全措施,但紐澤西護欄不是契約裡制式的設施,制式設施是H 型鋼的護欄及交通椎連桿,且事發地點並非開挖區等語。被告洪南州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若認郭思群之死因與未裝設警告標誌以及安裝警告燈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具有裝設警告標誌以及安裝警告燈義務者為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洪南州無涉,被告洪南州並無防止義務,具有防止義務者為中華工程公司,而被告陳金威設置紐澤西護欄時未通知被告洪南州,縱認被告洪南州有防止義務(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因為無法知悉紐澤西護欄設置一事,事實上根本無法阻止郭思群撞上紐澤西護欄,不該當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之要件,針對郭思群之死亡結果,被告洪南州毋庸負責。(二)若認郭思群之死因與未裝設警告標誌以及安裝警告燈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無人須為郭思群之死亡負責,真正肇事起因於郭思群無照騎乘改裝機車,於視線清楚之未開放道路上奔馳,車速過快致反應不急,急踩煞車仍無效,留下10.6公尺煞車痕後,因為反作用力仍撞上紐澤西護欄發生憾事,故有無裝設警告標誌以及安裝警告燈與其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洪南州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洪南州為欣佑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緣中華工程公司於98年5 月間向高公局承攬國道2 號H42 標之拓寬工程;泛亞公司向高工局承攬國道2 號H52 標之拓寬工程,又自來水公司擬於國道2 號進行埋設水管工程,而向高公局申請於國道2 號分段分期埋管施工獲准,中華工程公司即於

101 年3 月1 日將H42 標之工區點交予自來水公司,並於10

1 年7 月16日將H42 標工區點還予中華工程公司。泛亞公司於101 年4 月18日將H52 標工區全數點交予自來水公司,並於101 年9 月7 日將H52 標點還予泛亞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洪南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交通○○○區○道○○○路局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契約(見相卷第32頁至第40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1 份(見相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工程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危害告知會議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配合國道2 號管線埋設工程品質契約書等件(見相卷第208 頁至第213 頁)附卷可佐,另就H42 標、H52 標工區點交、點還之經過,及本件中華工程公司確有遵循高公局於101 年5 月2 日會勘記錄之指示設置紐澤西護欄,泛亞公司則未為設置等節,業據本院敘明如前(詳參甲、貳、一、(二)、(三)、(四))。又101 年6月13日晚間11時31分許,郭思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道○ 號高架橋道路往國際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一段678 巷180 號前,撞上未開放通車路段而設置之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倒地,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據本院認定明確,上揭事實,均足堪認定。

二、H42 標、H52 標工區於本件案發時雖已將含橋樑墩柱下方及側車道之範圍於101 年3 月1 日、101 年4 月18日交由自來水公司進場施作,惟自來水公司係就管線埋設處及埋設處外之1.5 公尺處即防護範圍,且係在埋管施作之過程及在該工區範圍內,方負擔101 年2 月29日之「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305~ 14K+886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及101 年4 月18日「為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5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886~16K+266 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中所載及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之責。H42 標、H52 標側車道之路權及管理權責,均仍屬高公局,會勘記錄中所稱之「點交」應係自來水公司有權在中華工程公司及泛亞工程H42 標、H52 標之工區進場施作,且不得破壞中華工程公司與泛亞公司已施作完成之設施,若有破壞毀損,當須負起賠償之責,而無由僅憑100 年11月16日、100 年12月1 日、101 年2 月22日、

10 1年2 月29日、101 年3 月15日、101 年4 月10日、101年4 月18日等會勘記錄而謂相關橫交路口及工區等安全、衛生、環保及工區管理等事項均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參甲、貳、一、(五))。再參以自來水公司及欣佑公司均與高公局無契約之簽訂,彼此間亦無上下隸屬、指揮監督之關係,僅自來水公司為施作工程而向高公局申請路權及挖路許可。而101 年5 月2 日之會勘紀錄中,高公局係指示中華工程公司及泛亞公司兩家與高公局有契約關係之公司設置紐澤西護欄,且欣佑公司並無派人參與該次會議乙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存卷足憑。則欣佑公司施作埋管工程時雖會使用到側車道作為進出之用,惟此側車道並非本院所認定管線埋設處及埋設處外之1.5 公尺處防護範圍即依循101 年2 月29日、101 年4 月18日會勘記錄所指應負擔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之責之區域。且在側車道之路權及管理權屬高公局之情形下,僅有高公局及其所指示之廠商,方有權限將道路封閉,而高公局與欣佑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因無契約關係,故高公局亦係指示中華工程公局及泛亞公司而非指示自來水公司或欣佑公司封閉道路。況證人陳志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5 月2 日之協調會伊有參與,欣佑公司沒有參與,當時是因為國道2 號側車道已經完成,想把側車道點交由八德市公所來接管,負責上面的道路安全、標線、交通管制、路燈等事項,伊會與會的原因是因為自來水公司之包商在H42 標、H52 標施工,會使用到側車道,點交後若必要時需向八德市公所申請側車道之路權,但八德市公所因故未為接管,所以整個側車道的管理權人仍是高公局,高公局即當場指示101 年5 月2 日會勘結論的第一點與第二點,請中華工程公司與泛亞公司於側車道的入出口設置紐澤西護欄,串排連接,台灣世曦公司委請包商去其他工區調運紐澤西護欄,並由台灣世曦公司統籌辦理。又因為側車道的管理權仍屬高公局,自來水公司沒有申請路單,而係向高公局報備。伊開完協調會後,有跟被告洪南州稱當天伊有去開會,但有無告知高公局指示中華工程公司及泛亞公司圍設紐澤西護欄乙情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7頁至同頁背面),及證人吳文忠證稱:101 年5 月2 日之會議記錄證人陳志隆有將會議記錄簽上來,伊有看到,會議記錄中係因桃園市公所及八德市公所要求工程驗收後再行接管道路,高公局指示中華工程公司及泛亞公司封閉道路,並無與自來水公司協調或配合之事項,是否有將會議結論告知欣佑公司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1 頁至同頁背面),亦可徵與欣佑公司有契約關係之自來水公司並未在徵得對側車道有管理權限者即高公局之同意後,指示欣佑公司封閉側車道。從而,欣佑公司是否負有以紐澤西護欄封閉側車道,並設置反光及施工警告標誌,必要時並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義務或權限,均非無疑。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工程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危害告知會議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配合國道2號管線埋設工程品質契約書等件(見相卷第208 頁至第213 頁),作為認定被告洪南州有設置各種標示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標誌,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義務,惟查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危害告知會議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記錄中載明:「工程進行時,一般正常作業前應設置路障及交通安全標誌等安全設施,並指定專人負責從事交通指揮工作,由其在夜間施工更應有足夠之照明設施。」等語,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配合國道2?劃瑍u埋設工程品質契約書上雖有「貴公司進場施作需遵守契約規定及做好各項勞安衛措施。」等語及「施工中機具材料及餘方如暫時堆置於快慢車道、人行道或巷道上,不妨礙交通及行人安全,每日收工時,將有礙交通之所有機具、賸餘材料及廢料運離工地。」等語,所指者均係在工程進行時,若有作工區之圍設,應為上揭行為以避免發生工安意外,而與自來水公司或欣佑公司在非施工時是否有權封閉道路無涉,無由憑此即謂欣佑公司有封閉側車道並設置反光及施工警告標誌,必要時並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義務。

四、至證人方水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H42 標於101 年2 月29日(按,應係101 年3 月1 日)工區由中華工程公司點交予自來水公司,H52 標於101 年4 月18日工區由泛亞工程公司點交予自來水公司,即在H42 標14K+305~14 K+ 886 、H52標14K+886~16K+266 里程於高公局的路權範圍,包含管線施工的區域,都點交給自來水公司,相關橫交路口及工區等安全、衛生、環保、及工區管理等事項均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 頁至第179 頁背面),及證人洪宗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H52 標之工地主任,泛亞公司有承攬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第H52 標國道2 號拓寬工程,合約內容包括整個國道2 號的拓寬,橋下及側車道相關設施之施作。於101 年4 月10日有召開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H52 標配合臺灣自來水公司於第H42 標里程14K+305~16K+266 埋管施工協調會,當時主要的開會的內容係請各單位,包括自來水公司就工區點交進場施工之時間及在施工當中應該注意的對象、注意事項作交待,且101 年4 月10日之協調記錄及101 年4 月18日之點交會勘結論上都載明在H52 標點交予自來水公司後,後續相關橫交路口及工區等安全、衛生、環保、及工區管理等事項由自來水公司負責。

泛亞公司沒有設置紐澤西護欄,101 年4 月18日泛亞公司將H52 標工區點交給自來水公司時,各路口都是用交通椎跟警示帶圍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7頁至同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被告陳金威於本院102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H42 標既已點交,點交後施工期間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由管線單位廠商即欣佑公司負責等語。然查,H42 標、H52 標工區於本件案發時雖已將含橋樑墩柱下方及側車道之範圍於101 年3 月1 日、101 年4 月18日交由自來水公司進場施作,惟自來水公司係就管線埋設處及埋設處外之1.5 公尺處即防護範圍,且係在埋管施作之過程及在該工區範圍內,方負擔101 年2 月29日之「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305~14K+

886 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及101 年4 月18日「為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5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886~ 16K+ 266 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中所載及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之責。另H42 標、H52 標側車道之路權及管理權責,均仍屬高公局,會勘記錄中所稱之「點交」應係自來水公司有權在中華工程公司及泛亞工程H42 標、H52 標之工區進場施作,且不得破壞中華工程公司與泛亞公司已施作完成之設施,若有破壞毀損,當須負起賠償之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方水連、洪宗利、被告陳金威之證述及供述與事實有悖等節,亦據本院析論如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洪南州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依憑。

五、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除此等課予行為人作為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外,學理上於構成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時,一般而言尚要求符合「作為可能性」及「因果關係(假設之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等要件。易言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應在「行為人有作為義務,且於具體情形確有履行該義務之可能,若行為人確實履行該義務則事故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卻過失怠於履行並因而發生事故」之情形下始有構成之餘地。本件事故確發生郭思群死亡之結果,且H42 標、H52 標工區於本件案發時雖已將含橋樑墩柱下方及側車道之範圍於10

1 年3 月1 日、101 年4 月18日交由自來水公司進場施作,惟自來水公司係就管線埋設處及埋設處外之1.5 公尺處即防護範圍內施工,且係在埋管施作之過程及在該工區範圍內,方負擔101 年2 月29日之「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305~ 14K+886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及101 年4 月18日「為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52 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886~16K+266 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中所載及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之責。另H42 標、H52 標側車道之路權及管理權責,均仍屬高公局,欣佑公司負有在工程進行時,若有作工區之圍設,應設置路障及交通安全標誌等安全設施,並指定專人負責從事交通指揮工作,在夜間施工更應有足夠之照明設施之義務,惟並不包括未在施工範圍內之側車道,欣佑公司亦無權限以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故本件欣佑公司及被告洪南州既無基於保證人地位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亦屬不能注意,即不合於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洪南州雖確實有如公訴人所指「未設置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標誌,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不作為,然自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無從證明被告洪南州確居於此等作為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外,亦無從認定被告洪南州有此權限封閉道路而具作為之可能性,本院經查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洪南州有何過失。是應認被告洪南州此等不作為並非刑法上應就郭思群死亡之結果課予過失責任之對象,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對被告洪南州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