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鴻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許富雄律師許文生律師被 告 戴添星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林珪嬪律師被 告 葉士弘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878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1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旻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戴添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士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旻鴻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戴添星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5日出監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吳旻鴻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化工公司)之負責人,戴添星為永源化工公司前員工,葉士弘則為永源化工公司之原物料課課長。邱奕祺前於96年間因受永源化工公司涉及逃漏稅、走私等案件牽連而在中國大陸地區服刑,於邱奕祺服刑期間,吳旻鴻同意由永源化工公司繼續支付邱奕祺薪水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為安家費,迄至邱奕祺出獄時,共給付410 萬元。嗣於101 年間,吳旻鴻因懷疑邱奕祺暗中協助其與配偶蔡玫華間之離婚等訴訟案件而心生不滿,欲向邱奕祺索討上開410 萬元款項,而與戴添星、葉士弘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
1 年7 月10日中午,吳旻鴻命戴添星向邱奕祺追討索回上開款項後,因另有要事即與不知情之永源化工公司財務經理蔡元嵐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而由戴添星、葉士弘帶同同有犯意聯絡之陳銘華、李柏蒼(所涉罪嫌,未據起訴)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共9人分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2 輛,於該日下午3 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邱奕祺父親治喪處,欲向邱奕祺質問上情,惟時邱奕祺不在現場,而由邱奕祺之妻林宛玲在場處理治喪事宜,戴添星即向林宛玲表示邱奕祺破壞吳旻鴻之婚姻,且應返還永源化工公司前支付予邱奕祺之薪水410 萬元等語,林宛玲隨即以電話告知邱奕祺此事。待邱奕祺返回該處時,葉士弘先稱:這個就是邱奕祺等語後,戴添星、葉士弘即共同質問邱奕祺為何做出對不起吳旻鴻之事及要求返還上揭款項,並表示其等係受吳旻鴻之委託前來,其餘7 人則均圍堵在該處外圍,戴添星、葉士弘並挾其人數優勢,要求邱奕祺上車去向吳旻鴻解釋,邱奕祺雖一再表示拒絕,惟戴添星仍堅持要求邱奕祺上車,並恫稱:你不去事情無法解決,你後面會很麻煩等語,邱奕祺見其等來意不善且人數眾多,若不依指示前往恐遇不測,遂對戴添星表示可否自行開車前往永源化工公司,惟又遭戴添星拒絕,乃僅能依戴添星指示共乘由葉士弘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有不知名之成年男子2 名分坐在後座之邱奕祺兩側,而遭限制行動自由,上開9 人旋即駕車駛離該處。一行人途中先經過蘆竹分局,在蘆竹分局對面停車場蔡元嵐與吳旻鴻電話連絡後,告以將邱奕祺帶回二廠等語。適戴添星、葉士弘等人與邱奕祺到達桃園縣○○鄉○○○路○○○ 巷○○號之永源化工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永源金屬公司)二廠辦公室後,戴添星即接續在辦公室內要求邱奕祺應簽立本票返還上開款項,並詢問葉士弘本票簽立之方式,其餘7 人則圍在該辦公室周圍,對邱奕祺形成心理上之壓力,葉士弘於撥打電話詢問吳旻鴻後,即表示應簽立面額各為140 萬元、140 萬元及130 萬元之本票3紙等語,而邱奕祺期間雖數次表示拒絕簽立本票,並以電話聯繫吳旻鴻,告以遭人逼簽本票之事,然吳旻鴻回以:你不用講那麼多,簽下去就是了等語,戴添星復挾眾勢恫稱:簽了本票才能走、你不簽也走不掉等語,邱奕祺因擔憂生命、身體安全恐遭危害,且欲安全離開該處,遂依戴添星、葉士弘之指示簽立本票3 紙(票號各為TH0000000 、TH0000000、TH0000000 ,金額各為140 萬元、140 萬元、130 萬元,到期日與發票日均為101 年7 月10日)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始得以離去,而遭不法剝奪行動自由約2 小時。嗣邱奕祺回復自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吳旻鴻位在桃園縣○○鄉○○路○○號8 樓住處扣得上開3 張本票。
三、吳旻鴻前於96年間透過邱奕祺之介紹,與游賢龍約定以人民幣200 萬元購買江蘇省太倉市岳王工業園區之土地使用權(下稱上開土地使用權),並依約給付人民幣100 萬元予游賢龍,然因吳旻鴻在大陸地區涉嫌刑案,因故未能完成上開土地使用權之移轉。嗣吳旻鴻於100 年間因上開情事而向游賢龍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918 、33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4號駁回再議確定。然因吳旻鴻不甘虧損,而與戴添星謀議討回上揭金錢,戴添星即先於101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許,帶同陳銘華、李柏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共4 人前往游賢龍所經營之真鶴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鶴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欲找游賢龍索討金錢,適游賢龍外出未遇,戴添星遂留下行動電話號碼,請真鶴公司會計黃淑玲代為告知游賢龍此情。嗣游賢龍得知後,先委其友人李長春前往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金屬公司)協調未果,游賢龍即於101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偕同邱炎調共同前往永源金屬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永源化工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 巷之廠房,游賢龍、邱炎調到場後,復被帶領至附近另一廠房之辦公室找吳旻鴻,詎吳旻鴻、戴添星與在該辦公室內之陳銘華、李柏蒼(所涉罪嫌,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吳旻鴻挾眾勢先大聲喝斥游賢龍應賠償其上開損失,對游賢龍稱「幹你娘,在大陸跟我拿人民幣100 萬,用的爽快嗎」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游賢龍簽具本票,期間游賢龍數度拒絕簽立本票並表示離去之意,然吳旻鴻不從,並恫稱:不簽就帶到地下室等語,隨後先行離開辦公室,戴添星亦以:本票沒有簽你也走不出去等語脅迫游賢龍,其餘7 人則圍在該辦公室周遭,致使游賢龍因對方人數眾多,畏懼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受危害,不得已而簽立面額各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 年7 月5 日之本票共12紙後,游賢龍及邱炎調於同日下午2 時許始得以離去,而均遭不法剝奪行動自由約4 小時。嗣游賢龍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吳旻鴻位在桃園縣○○鄉○○路○○號8 樓住處扣得游賢龍簽立之上開本票8 紙。
四、吳旻鴻因懷疑劉容良暗中協助其與蔡玫華間之家庭糾紛,且侵占永源化工公司車輛,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劉容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言談中爭執上情無果後,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向劉容良接續恫稱:「下次有什麼事情妳都不要跟我說,不要想到我,改天如果在外面有什麼意外也都不要想到我」、「妳自己走路要小心點,從頭到尾不要想到我」等語,使劉容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劉容良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邱奕祺、游賢龍及劉容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邱奕祺、林宛玲、游賢龍、邱炎調及劉容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旻鴻(下稱吳旻鴻)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奕祺、林宛玲、游賢龍、劉容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戴添星(下稱戴添星)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奕祺、游賢龍、邱炎調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葉士弘(下稱葉士弘,與吳旻鴻、戴添星合稱為被告3人)及辯護人則爭執證人邱奕祺、林宛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就各該證人於偵查時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邱奕祺、林宛玲、游賢龍、邱炎調及劉容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已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3 人各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且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為證據。至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各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3 人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又葉士弘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101 年7 月1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2087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4頁至第142 頁】之證據能力,惟該等照片均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直接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供述證據,而非前揭傳聞排除法則所欲排除之證據,且其取得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亦得為證據。
三、另吳旻鴻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劉容良所提出與其電話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辯稱該錄音係因應個別訴訟所盜錄,難期公正,且錄音正確時間不詳,難免有經過剪接,有無連續錄音亦值存疑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錄音是否無效或不法,應以該錄音之外觀審之,且屬自由證明事項,查卷附劉容良提出之光碟所存與吳旻鴻對話錄音之電磁紀錄,係劉容良於案發時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功能,並使用另一支行動電話內建錄音功能進行錄音,再將所錄得聲音之電磁紀錄轉拷至光碟片內向警方提出,並無對該錄音檔為任何之增刪修改,業據證人劉容良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訴字第833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且該電磁紀錄業經本院會同檢察官、吳旻鴻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進行勘驗,並將其所顯現之聲音據以記錄於勘驗筆錄內【見102 年度訴字第833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09 頁背面至第212 頁】,除播放至9 分52秒處檢察官與吳旻鴻、辯護人因錄音播放聲音不清而對內容有所爭執外【爭執部分係就吳旻鴻是否有對劉容良稱「如果我做董事長,就死定了知道嗎?」等語,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第212 頁勘驗筆錄】,餘並未發現有何錄音不正常中斷之情形,有該錄音光碟可佐,於審理時復經提示予吳旻鴻及辯護人使其等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加諸吳旻鴻於審理時亦坦認其於電話中確實有向劉容良稱:如果在外面有什麼意外也都不要想到我、自己走路要小心點,從頭到尾不要想到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而與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背面),是本件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該電磁紀錄之取證過程有何違法之處,亦查無劉容良利用科技電子設備錄音之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縱該錄音內容未將案發經過從頭至尾全程錄音,亦僅其呈現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吳旻鴻犯罪之證明力問題,應核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無關,自得作為認定吳旻鴻涉有恐嚇劉容良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邱奕祺遭妨害自由部分:訊據吳旻鴻固坦認其為永源化工公司之負責人,於邱奕祺在大陸地區服刑之期間內,同意由永源化工公司支付邱奕祺每月10萬元之薪水以為安家費,迄至邱奕祺出獄時,共給付410 萬元,而於101 年時,因懷疑邱奕祺暗中協助其與蔡玫華間之離婚等訴訟案件而心生不滿,遂於101 年7 月10日中午向戴添星抱怨此情,之後即與蔡元嵐共同前往蘆竹分局,於該日下午邱奕祺有打電話與其聯繫,戴添星並於當日交付予其邱奕祺所簽立之本票3 張(票號各為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金額各為140萬元、140 萬元、130 萬元,到期日與發票日均為101 年7月10日)之事實;戴添星固坦認其為永源化工公司之前員工,於101 年7 月10日中午聽吳旻鴻抱怨邱奕祺之不是後,即與葉士弘、陳銘華、李柏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5 名,共9 人分乘兩部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邱奕祺父親治喪處,並質問邱奕祺為何做出對不起吳旻鴻之事,嗣後與邱奕祺共同搭乘由葉士弘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與其等9 人離開,途中先經過蘆竹分局,再轉往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並在辦公室內對邱奕祺稱:簽了本票才能走等語,隨後邱奕祺即簽立本票3 紙之事實;葉士弘雖坦認其為永源化工公司之原物料課課長,於101 年7 月10日有駕車搭載戴添星共同前往邱奕祺父親治喪處,到達後並質問邱奕祺為何做出對不起吳旻鴻之事,隨後駕車搭載戴添星、邱奕祺等人共同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吳旻鴻辯稱:當日其向戴添星抱怨完後,就前往蘆竹分局,對於戴添星、葉士弘等人偕同邱奕祺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及邱奕祺被逼迫簽立本票之事,均不知情云云;戴添星辯稱:當日係邱奕祺自願與其等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因邱奕祺也想找吳旻鴻解釋並無做出對不起吳旻鴻之事,邱奕祺之所以願意簽立本票係因為其告訴邱奕祺簽了本票之後,吳旻鴻會比較消氣,之後可以再找吳旻鴻解釋,其並未強暴脅迫邱奕祺應簽立本票云云;葉士弘辯稱:其當日並不知道戴添星去找邱奕祺所為何事,後來邱奕祺搭上其車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後,其就回一廠工作,對於邱奕祺遭妨害自由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經查:
㈠吳旻鴻為永源化工公司之負責人,戴添星為永源化工公司前
員工,葉士弘為永源化工公司原物料課課長,於邱奕祺在大陸地區因永源化工公司涉及逃漏稅、走私等案件入監服刑之期間內,吳旻鴻同意由永源化工公司支付邱奕祺每月10萬元之薪水以為安家費,迄至邱奕祺出獄時,共給付410 萬元。
嗣於101 年間,吳旻鴻因懷疑邱奕祺暗中協助其與配偶蔡玫華間之訴訟案件而心生不滿,於101 年7 月10日中午,向戴添星抱怨認為不應給予上開款項之事後,即與蔡元嵐共同前往蘆竹分局,嗣後戴添星、葉士弘即與陳銘華、李柏蒼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5 人,共9 人分乘2 車前往邱奕祺父親之治喪處,並向邱奕祺、林宛玲質問為何邱奕祺做出對不起吳旻鴻之事,隨後邱奕祺即與戴添星、葉士弘、陳銘華、李柏蒼等9 人分乘由葉士弘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另輛自小客車離開該處,途中先經過蘆竹分局,再轉往永源化工公司二廠,於到達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後,在該辦公室內,邱奕祺有以電話與吳旻鴻聯繫,戴添星另向邱奕祺稱簽了本票才能走等語,邱奕祺隨後簽立本票3 張(票號各為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金額各為140 萬元、140 萬元、13
0 萬元,到期日與發票日均為101 年7 月10日)後始得以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101 年度他字第58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核與證人邱奕祺、林宛玲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及吳旻鴻、戴添星、葉士弘、陳銘華、李柏蒼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戴添星於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背面,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一第262 頁至第263 頁背面、第264 頁背面、第266頁至第267 頁、第268 頁背面、第271 頁背面、第274 頁背面至第276 頁背面、第278 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46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奕祺簽立之上開本票3 紙、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宅前監視攝影翻拍照片、本院簡易庭民事101 年度司票字第4408號裁定、邱奕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林宛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邱奕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邱奕祺於審理時繪製之辦公室人員現場位置圖、永源化工公司與永源金屬公司廠址資料(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30 頁至第130 頁背面、第136 頁至第14
2 頁背面、第143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28
2 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又證人邱奕祺於偵查時證稱:吳旻鴻認為其影響吳旻鴻與蔡
玫華間之離婚訴訟官司,所以想向其要回之前的薪資及補償;101 年7 月10日係其父親的頭七,當日下午3 時許葉士弘就帶8 人開2 輛車到桃園市○○路○○○ 號之治喪處,要其與葉士弘等人上車;當日自稱小戴之人手持一份文件,對其稱那是其於96年5 月間在永源化工公司上班時,公司所給付之補償,共計410 萬元,現在公司要要回去,其雖解釋那係公司發給其之薪水,然小戴要其上車去找吳旻鴻,小戴並稱其係受吳旻鴻之委託,當時其就向小戴稱因為父親頭七無法去,小戴回這樣無法交代,一定要其過去,當時其害怕對方人數眾多,心生恐懼,認為不去也不行,且對方還自稱係八里那邊的人,所以只能跟對方一群人上車;上車之後,小戴還對其稱因為吳旻鴻與蔡玫華在打離婚官司,懷疑其有提供有利證據協助蔡玫華;之後小戴先載其去蘆竹分局,小戴稱要去堵一位姓孫的人,後來在蘆竹分局對面停車場有碰到蔡元嵐,看見蔡元嵐打電話給吳旻鴻,吳旻鴻要小戴載其去永源化工公司二廠,之後其與一群人就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等吳旻鴻過來,在車上時其也有向對方表示想下車,但小戴回這件事處理完後才能走,當時其也被後座2 人夾住無法下車;之後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時,小戴拿本票出來要其簽,小戴並稱「你不用問,簽了再說」,然其不同意,就撥打電話給吳旻鴻,吳旻鴻卻稱「你不用問,就照他們說的做」,其雖想跟吳旻鴻談一下,但吳旻鴻稱沒什麼好談的,就把電話掛掉,小戴又對其稱「簽了本票才能走,之後會把本票交給吳旻鴻,再自己去找吳旻鴻,如果跟吳旻鴻談不出結果,就會拿本票向其要錢」,其因為家裡在辦喪事,不回去不行,所以就簽了3 張本票,面額各為140 萬元、140 萬元及130 萬元,到期日均為101 年7 月10日,簽完後才得以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審理時結證:10
1 年7 月10日下午其在外處理其父之治喪事宜,後來林宛玲打電話給其,說有人拿著410 萬元的明細,說係其欠公司的錢,林宛玲雖有向對方說這是其的薪水,並解釋這是其在大陸被關時,公司同意給予的補償及薪資,但對方仍表示一定要其回去說明,所以其就把事情放著先行返回○○路000 號治喪處,回家之後發現有2 輛車堵在門口,共有9 個人,其當時只認識葉士弘,葉士弘是來認人,說「這個就是邱奕祺」、「董仔叫我來找你,有些事要跟你解決」,之後戴添星接著說話,葉士弘全程都在旁邊,其他7 人圍在門口外面,那時戴添星有拿著一張明細還有一張陳彥文律師要給蔡玫華而透過其轉寄的電子信件,其向戴添星表示這不是其做的,然戴添星表示係受他人之託,要其親自去跟吳旻鴻解釋,其雖表示不能離開,因為父親在做頭七,然戴添星稱如果不去,事情無法解決,後面會很麻煩,其再表示可否自行開車跟隨,其車車號為00-0000 號,然對方說不行,其畏於對方人數壓力,於對林宛玲表示如果晚上沒有回來就報警後,就被帶上車,由葉士弘開車,其坐在後座中間被2 人夾住,出門後戴添星表示其係小戴,問其知不知道,說是在幫永源跟吳旻鴻處理事情的;隨後一行人先前往洪董的魚池,又到蘆竹分局,停在對面的停車場,一群人下車後看到蔡元嵐,蔡元嵐說「你怎麼現在才來,姓孫的已經走了」,然後蔡元嵐打了一通電話,打完之後就說「把邱仔帶到二廠」,其就被一行人帶到永源化工公司二廠,在車上時有請求對方讓其走,但戴添星表示事情解決了才會讓其離開;在辦公室時其被一群人包圍,葉士弘也在,只是進進出出,戴添星在辦公室內問其事情要怎麼解決,其表示並未欠公司錢,該410 萬元係其的薪水,戴添星回稱要其不用講這麼多,他只是幫人家辦事的,並拿出一本本票出來,接著葉士弘打了一通電話,稱呼對方為「董仔」,並問對方「要怎麼簽」,之後就跟戴添星稱本票簽成3 張,各140 萬元、140 萬元及130 萬元,其當時不肯簽,要求見吳旻鴻一面,其打給吳旻鴻時,對吳旻鴻表示現在被逼簽本票,其不想簽,吳旻鴻回答「你不用講那麼多,簽下去就是了」,就把電話掛掉,其當時還跟戴添星、葉士弘說其真的不能簽,隨後其發簡訊給吳旻鴻,但吳旻鴻沒有回應,戴添星就說「你簽吧,沒簽也走不掉」、「你先簽,簽好我會把票交給吳董,你自己去跟他解釋」,此時葉士弘也在旁邊,其當時很害怕,怕自己會有生命、身體上的危險,且不簽也無法安全離開,不得已只好簽了3 張本票,戴添星叫葉士弘看看本票這樣簽可不可以,葉士弘表示可以後,其才得以安全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至第273 頁背面)。觀之證人邱奕祺之上開證述,就101 年
7 月10日之案發經過,前後相符,並無齟齬,核與證人林宛玲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邱奕祺於大陸服刑期間,永源公司蔡玫華和郭昭志和其約定於邱奕祺入監期間,永源公司仍會支付每月10萬元之薪水,直到邱奕祺出獄為止;於101 年7月10日下午3 時許,對方駕駛2 輛車共9 人稱要找邱奕祺,並表示邱奕祺破壞吳旻鴻與蔡玫華之婚姻,應返還410 萬元薪水,其就打電話告以邱奕祺此情,不久邱奕祺就開車回來,有2 人進到家裡,一位係姓戴的先生,另一位比較胖係葉士弘,其餘7 人圍住門口,戴先生就要邱奕祺跟著走,表示係吳董請他過來的,要其一起過去找吳董,大部分都是戴先生再說話,葉士弘也有講了一、二句話,之後就是在旁邊,而其與邱奕祺均稱因為家裡在辦喪事,是否可以改天再自行去找吳旻鴻解釋,但對方不同意,邱奕祺還問對方可否自行開車隨同,但對方也表示不行,邱奕祺沒辦法才跟對方走,邱奕祺並非自願上車,邱奕祺還對其說如果晚上沒回來就代表其出事了,要其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
275 頁至第278 頁),及證人陳銘華於偵查時證稱:101 年
7 月10日其與戴添星、葉士弘等人和邱奕祺返回永源化工公司後,戴添星、葉士弘和邱奕祺在辦公室講事情,當天其等本來係要一起去喝酒吃飯,等了2 、3 個小時之後,就看見邱奕祺從公司走出來,邱奕祺自己離開,其問戴添星、葉士弘是否要去喝酒,其2 人稱今天不去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佐以卷附101 年7 月11日邱奕祺傳給吳旻鴻之簡訊,內容提及「吳董,昨天阿弘讓我簽下那3張本票,說會交給您,讓我今天來跟您解釋... 。您也知道我跟我老婆都沒工作,根本付不起那410 萬,您一點機會都不給我,而且在這半年之前,我一直盡心盡力幫您做事,也為公司坐了4 年的牢,您讓我簽下本票,根本就讓我陷入絕境,讓我走投無路,我真的希望您能放我一馬,讓我有活路可走」、「410 萬啊!我現在連40萬都付不出來啊!」等語(見偵字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除足以佐證邱奕祺證稱於簽立本票時對方稱會把本票交給吳旻鴻,要邱奕祺自己去跟吳旻鴻解釋及葉士弘於簽立本票之時確實在場並有表示本票如何簽立乙節為真外,參以吳旻鴻於101 年7 月11日見邱奕祺傳送「我真的希望您能放我一馬,讓我有活路可走」等語之上開簡訊後,亦僅回傳「你還可以跟蔡玫華聯絡,去找她吧!冤有頭啊!」等語(見偵字卷第132 頁),自吳旻鴻提及「冤有頭」等語觀之其應已知邱奕祺於101 年7 月10日係被逼迫簽立本票之事,且吳旻鴻於警詢時亦自承於101 年
7 月10日中午其有向戴添星提到給邱奕祺安家費實在是不對,想要向邱奕祺追討公司給的安家費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而證人戴添星於審理時亦結證其到達邱奕祺治喪處時,所出示永源化工公司之匯款資料及邱奕祺與蔡玫華聯繫之電子郵件,均係吳旻鴻給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另證人邱奕祺、林宛玲均曾證稱戴添星於治喪處時有表示係受吳旻鴻之委託前來等語,證人邱奕祺審理時亦結證葉士弘當時向其表示「董仔叫我來找你,有些事要跟你解決」等語,而證人邱奕祺證稱簽立本票之時,葉士弘有打電話給「董仔」詢問本票如何簽立,之後戴添星、葉士弘始能決定本票應簽立3 張,面額各為140 萬元、140 萬元及130 萬元之事,衡情本件係吳旻鴻與邱奕祺間之糾紛,與戴添星、葉士弘無涉,於簽立本票之時向吳旻鴻確定本票簽立之方式,亦與常情無違,可見吳旻鴻於101 年7 月10日案發當時,對於邱奕祺正被逼迫簽立本票之事,已經知情,加諸戴添星、葉士弘為吳旻鴻之前員工、員工,與吳旻鴻關係良好,於案發之前與邱奕祺亦無恩怨,若非經吳旻鴻之授意,戴添星、葉士弘應無可能自作主張而做出可能使自己及吳旻鴻擔負妨害自由刑責或因此受刑事偵查訴追之行為,是吳旻鴻當日確實授意戴添星、葉士弘共同前往向邱奕祺索討先前給付之410 萬元款項之事實,已堪認定。另戴添星於審理時自承其案發前並不認識邱奕祺,也不知道邱奕祺住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則若非葉士弘於當日確實如證人邱奕祺證述:葉士弘係來認人,葉士弘有稱「這個就是邱奕祺」等語,戴添星應無法判斷邱奕祺為何人,且證人邱奕祺、陳銘華均證稱邱奕祺於離開永源化工公司時,戴添星、葉士弘均有在場等語,顯見葉士弘上開辯稱其與戴添星、邱奕祺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後,就先行前往一廠工作云云,僅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自上開101 年7 月11日邱奕祺傳送之簡訊內容及戴添星自承在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時,有對邱奕祺稱簽了本票才能走等語,益徵邱奕祺當日簽立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事實。從而,證人邱奕祺上開證稱,前後一致,並無齟齬,核與證人林宛玲、陳銘華之結證大致相符,亦無何悖離常情之處,則吳旻鴻當日確實授意戴添星、葉士弘向邱奕祺索討上開款項,邱奕祺係懼於戴添星、葉士弘等人之人數壓力,恐不依指示將遭不測,不得已而離開治喪處上車,其在車上就已經表示離去之意,惟為戴添星所不允,途中經過蘆竹分局,經蔡元嵐之告知後再輾轉前往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於該辦公室內並遭脅迫簽立本票3 紙後始得以離去,且吳旻鴻、戴添星及葉士弘均知此情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至吳旻鴻雖辯稱其當日向戴添星抱怨完後就前往蘆竹分局,
並未指示或教唆戴添星等人處理其與邱奕祺間之糾紛云云,除與證人邱奕祺、林宛玲之上開證述有悖,亦與其於警詢時自承有向戴添星稱「想要向邱奕祺追討公司給予的410 萬元」等語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證人戴添星於警詢、偵查時雖證述其係聽到吳旻鴻抱怨邱奕祺背叛之事,氣不過才自作主張要葉士弘帶其去找邱奕祺云云,另證人葉士弘於警詢時雖亦證稱吳旻鴻並未委託其等前往向邱奕祺索討款項云云,惟證人戴添星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吳旻鴻拿410萬元明細及邱奕祺與蔡玫華聯繫的電子郵件,是否就是要委託其去跟邱奕祺索討410 萬元款項時?證稱:不是。再經檢察官訊問:何以吳旻鴻於警詢時自承有對其表示想要向邱奕祺要回公司給的安家費時?又證稱:我不曉得有這段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與吳旻鴻警詢時所供陳之事實有悖,顯然證人戴添星所述有迴護吳旻鴻之嫌。而葉士弘上開辯稱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後就離開前往一廠云云,既已與證人邱奕祺、陳銘華之結證不符,其於偵查時竟復證稱邱奕祺當天並未上車云云(見他字卷第86頁),而與證人戴添星、陳銘華、邱奕祺及林宛玲之證述齟齬,顯見證人葉士弘之證詞避重就輕,意圖卸責,證明力薄弱,不可採信。且戴添星、葉士弘既與吳旻鴻友好,復均為同案共犯,所為證詞本有互相迴護之高度可能,其等證詞復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如證人邱奕祺、林宛玲及陳銘華前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可信。
㈣吳旻鴻另辯稱邱奕祺有向其寫道歉書、發簡訊,看其要怎麼
做,係邱奕祺自願簽立本票歸還410 萬元云云,然縱使邱奕祺曾寫道歉書、傳送簡訊予吳旻鴻(見本院卷一第21頁),觀之卷附該簡訊內容,僅係向吳旻鴻表示道歉及請吳旻鴻給其機會彌補之意,而再觀之邱奕祺於101 年7 月11日傳送予吳旻鴻之簡訊內容,可知縱使邱奕祺曾表示道歉及想彌補,希望吳旻鴻原諒,亦不可能有意使自己簽立本票3 紙承擔無力清償之410 萬元債務,否則戴添星何以要對邱奕祺稱:簽了本票才能走等語?是吳旻鴻此部分辯稱,自亦無足採。
㈤另吳旻鴻之辯護人雖為吳旻鴻之利益辯稱若邱奕祺當日係受
逼迫始與戴添星、葉士弘等人一同前往永源化工公司二廠,何以於治喪處及於途中經過蘆竹分局時不報警處理,顯然邱奕祺係自願前往永源化工公司二廠,並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云云,然證人邱奕祺於審理時結證:其在蘆竹分局一群人皆下車後,有想要報案,但戴添星等人還是圍繞在其身邊,其根本不敢跑,而且跑了以後家人怎麼辦,對方還是找得到其,所以想了一下還是沒有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背面),證人林宛玲於審理時證稱:邱奕祺被帶走之後,其怕一報警就會馬上出事,所以還在跟婆婆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6 頁),再佐以邱奕祺、林宛玲之前開證詞等積極證據,已經足認邱奕祺與戴添星等9 人同行離開治喪處及嗣後簽立本票時確實均係違反其自由意志之事實,自不能以邱奕祺、林宛玲畏懼眾人之勢未即時報警處理而對吳旻鴻、戴添星及葉士弘為有利之認定。
㈥又葉士弘之辯護人復辯稱證人李柏蒼於偵查時亦結證葉士弘
當天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後就回去工作,於邱奕祺簽立本票之時並未在場乙節,可見葉士弘對於邱奕祺遭脅迫簽立本票之事並未參與云云,惟觀之證人李柏蒼偵查時之證述,係先稱:戴添星與邱奕祺在辦公桌講話時,沒有看見葉士弘云云。後又改稱:當時葉士弘與吳旻鴻有進來辦公室一下,葉士弘、戴添星和吳旻鴻不知道在跟邱奕祺講什麼,之後葉士弘、吳旻鴻才離開云云(見他字卷第60頁),然該日下午吳旻鴻係前往蘆竹分局而未在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李柏蒼之上開證述亦與證人邱奕祺、陳銘華之證稱有悖,自亦不足對葉士弘為有利之認定。
㈦從而,本件既有足以證明吳旻鴻確實授意戴添星、葉士弘向
邱奕祺索討於邱奕祺在大陸服刑期間時給予之410 萬元款項,戴添星、葉士弘挾眾勢違反邱奕祺之意願將其帶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並脅迫其簽立本票3 紙後始得以離去而遭妨害自由之積極證據,又有打擊被告3 人辯詞可信性之間接證據,是被告3 人所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游賢龍、邱炎調遭妨害自由部分:訊據吳旻鴻固坦認其前在中國大陸欲向游賢龍購買上開土地使用權,並給予游賢龍人民幣100 萬元,然游賢龍並未履約而生糾紛,嗣後其向游賢龍提出詐欺告訴,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確有授意戴添星向游賢龍索討上開款項,於101 年7 月5 日游賢龍與邱炎調共同前來永源金屬公司辦公室時,其與游賢龍有談論上情,然因另有要事,之後即先行離開辦公室,由戴添星與游賢龍繼續商討返還款項之事,於該日戴添星有將游賢龍開立之本票交予其之事實;戴添星固坦認其於101 年6 月間知悉吳旻鴻與游賢龍之土地糾紛後,於101 年7 月5 日之前有先到真鶴公司欲找游賢龍協商返還上開款項之事,嗣後於101 年7月5 日游賢龍與邱炎調共同前來永源金屬公司時,吳旻鴻向游賢龍索討款項後因另有要事先行離開,由其與游賢龍繼續商討上情,之後游賢龍簽立本票後始行離去,並有將本票交予吳旻鴻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游賢龍簽立本票係出於自由意志,且係與戴添星商討之結果,係游賢龍自願返還上開款項云云。經查:
㈠吳旻鴻前於96年間透過邱奕祺之介紹,在中國大陸地區向游
賢龍購買上開土地使用權,並給予游賢龍人民幣100 萬元,然之後上開土地使用權並未依約移轉,吳旻鴻即向游賢龍提出詐欺告訴,嗣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旻鴻不甘虧損,即與戴添星謀議索討上開款項之事,於101 年6 月26日,戴添星先帶同陳銘華、李柏蒼及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1 名,共4人前往真鶴公司,欲找游賢龍索討金錢,然游賢龍外出未遇,戴添星即請黃淑玲轉達游賢龍此事,嗣後游賢龍偕同邱炎調共同前往永源金屬公司廠房辦公室,吳旻鴻、戴添星共同向游賢龍索討返還上開款項,陳銘華、李柏蒼亦在場,之後吳旻鴻先行離開,由戴添星與游賢龍繼續商談,嗣游賢龍於簽立面額各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 年7 月5 日之本票共12紙後始行離去,戴添星其後將本票交予吳旻鴻之事實,業據吳旻鴻、戴添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他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游賢龍、邱炎調於偵查及審理時之結證,及吳旻鴻、戴添星、陳銘華、李柏蒼、黃淑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103 頁至第103 頁背面、第227 頁至第227 頁背面,他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賢龍開立之本票8 紙、游賢龍簽立之合解書(應為和解書之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918 、33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4號處分書、永源化工公司與永源金屬公司廠址資料(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175頁至第179 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游賢龍於偵查時證述:其與吳旻鴻有上開土地使用權
之糾紛,吳旻鴻在臺告其詐欺,該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旻鴻還是想向其索討人民幣100 萬元;於101 年6 月26日有一名戴先生帶人到真鶴公司,當時其不在,與戴先生接觸的人係黃淑玲,對方請黃淑玲轉告此事;過幾天,其朋友李長春先幫其至永源金屬公司協調,李長春告知對方約其去永源金屬公司,其就於101 年7 月5 日由邱炎調載其一同前往,到達後對方稱要去隔壁另一個廠房的辦公室談,一進去就看到吳旻鴻、戴先生帶7 、8 名類似兄弟的男子在場,吳旻鴻並稱其應該歸還100 萬元人民幣和利息,要其簽立本票,之後吳旻鴻於離去之時,對戴先生說「不簽的話就把他帶到地下室」,然其不想簽立本票,戴先生就說「你不簽,你走的出去嗎?」,而且當時廠房的門一直關著,其懼於對方人數眾多,怕若不簽立本票會遭攻擊而有不測,所以就違反意願簽立12張面額各為50萬元的本票後,始得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審理時結證:其與吳旻鴻在大陸地區因上開土地使用權而生糾紛,吳旻鴻在臺灣告其詐欺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吳旻鴻還是要其歸還500 萬元;於101 年7 月5 日之前永源公司有委託5 、6 個人到真鶴公司,但當時其不在公司,係黃淑玲轉告其此事,之後李長春告訴其要在101 年7 月5 日當天前往永源金屬公司,其就於該日與邱炎調共同前往永源金屬公司,於10時許到達後再到隔壁街的工廠辦公室,裡面還有7 、8 個成年男子,給其很大的壓力,且一進辦公室鐵門就被關起來,其與邱炎調都在同一個辦公室內;吳旻鴻當時進進出出,總共和吳旻鴻談了大概半小時左右,就是在講要其簽本票的事情,吳旻鴻還說「幹你娘,在大陸跟我拿100 萬人民幣,用的爽快嗎」,期間其有多次拒絕簽立本票,之後吳旻鴻離開時,還說「不簽的話就把他帶到地下室」,接著就是在跟戴添星談簽本票的事情;其有多次表示要離開的意思,但戴添星說「你沒有簽也走不出去」;其他7 、8 人雖然沒有靠近其身體的任何一部分,也沒有脅迫暴力,但已經對其形成壓力,且戴添星已經說沒有簽本票也走不了,所以其也沒辦法自由離開;其聽了吳旻鴻和戴添星的話後,擔心若不簽本票身體可能會受傷,人身安全方面受到威脅,不得已才簽了12張600 萬元的本票,但其認為其並無義務負擔該筆債務,直到下午2 時許其與邱炎調才得以離開,簽本票並非其自願所為(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76 頁背面)等語,觀之證人游賢龍就本起事發經過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核與證人黃淑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係真鶴公司會計,於101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許,有4 、5 名男子前來公司要找游賢龍,由戴添星帶頭,在會客室說「我要找你們老闆游賢龍」、「我要找他,他自己應該知道什麼事情」等語,並出示一張單子,其上有永源公司與金錢數字等字樣,戴添星於留下聯絡方式後就離開了,其之後就把此事告知游賢龍等語(見偵字卷第
227 頁至第227 頁背面,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證人邱炎調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101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其開車載游賢龍到永源公司,到達該處之後,戴添星先帶其等去隔壁街廠房,一進去就看見7 、8 個人坐在辦公室,戴添星帶其等到角落,再請吳旻鴻過來,吳旻鴻就向游賢龍索討債務大概600 萬,口氣非常不好,有罵三字經,吳旻鴻有離開再進來,前後大概談了30至40分鐘,吳旻鴻先拿一張紙和筆叫游賢龍寫下類似欠條字句,但因為金額提高1 倍,游賢龍無法接受,後來吳旻鴻請人去買本票,之後先行離去,就由戴添星繼續處理,戴添星持續向游賢龍索討債務,還稱如果這件事沒有處理完畢不能離開;期間游賢龍多次表示不願意簽本票,因為沒有錢付不出來,並表達想離去之意,但戴添星不肯,稱本票沒有簽不能離開;游賢龍簽完本票之後,戴添星才讓其等離去,時間約係下午2 時許;在辦公室內的期間就是僵持要不要簽本票之事,其認為如果游賢龍不簽本票,其與游賢龍的人身安全會受到威脅甚至有具體的傷害,而且辦公室內有7 、8 個人走來走去,本身就有震懾的效果,其心裡也會害怕,而有遭妨害自由的感覺;其當時很緊張,所以沒有注意到鐵門是否有關起來,鐵門是在其的背後,其看不到,也沒有注意聽吳旻鴻有無說到地下室的事情,有一些話其也沒有很注意去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
183 頁)均大致相符。加諸證人戴添星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101 年6 月26日其與陳銘華、李柏蒼還有1 人係陳銘華的朋友一起去真鶴公司找游賢龍,但游賢龍的秘書說游賢龍不在,其留下電話號碼之後就走了;於101 年7 月5 日吳旻鴻有對邱奕祺說「幹你娘,在大陸跟我拿100 萬,用的爽快嗎」,其認為這只是口頭禪;游賢龍簽立本票之後就交給吳旻鴻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偵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證人陳銘華於偵查時亦結證:於101 年7 月5 日在場的有其、李柏蒼、戴添星等人,吳旻鴻有先跟戴添星講「你先跟他溝通一下」,就自己離開進去後面的辦公室,游賢龍、邱炎調一直在辦公室內待了有3 、4 個小時後才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就於101 年6 月26日戴添星帶同陳銘華、李柏蒼等人前往真鶴公司,於101 年7 月5日吳旻鴻有在場對游賢龍稱「幹你娘,在大陸跟我拿人民幣
100 萬,用的爽快嗎」及在該辦公室內尚有其他成年人在場,游賢龍、邱炎調直到下午2 時許才得以離開乙節,亦與證人游賢龍、邱炎調、黃淑玲之上開證述大體一致。而證人邱炎調結證吳旻鴻有使人去購買本票等語,證人陳銘華另結證吳旻鴻在離開之時有對戴添星稱「你先跟他溝通一下」等語,證人游賢龍甚至結證吳旻鴻有稱「不簽的話就帶到地下室」等語,可見證人游賢龍、邱炎調結證在吳旻鴻離開之前,游賢龍並不願意簽立本票償還上開款項之事並非無稽,否則何以吳旻鴻於已向游賢龍大聲斥責並表明要游賢龍還款之意後還要戴添星跟游賢龍「溝通一下」?且本件係為處理吳旻鴻與游賢龍之上開土地使用權糾紛,與戴添星外之陳銘華、李柏蒼等人又有何干?顯見吳旻鴻、戴添星係有意藉人數上之優勢,迫使游賢龍簽立本票償還債務。加諸證人邱炎調與吳旻鴻、戴添星等人並無仇恨怨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此亦可由其就進入辦公室後鐵門有無關上、吳旻鴻有無對戴添星稱「不簽就帶到地下室」等節所為之證述即可知悉證人邱炎調並無刻意設詞陷害吳旻鴻、戴添星之處,其於偵查時復證稱戴添星有稱「本票沒有簽不能離開」等語,於審理時雖因距離案發已久,對戴添星有無表示上情證述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然亦結證其印象中戴添星有說「帳沒有處理完不能離開」等恫嚇其及游賢龍之話語,益徵證人邱炎調證稱游賢龍係畏懼眾人之勢,迫不得已始同意簽立本票,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4 個小時乙節,實堪採信。至證人戴添星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吳旻鴻要外出吃飯,所以全權交予其處理,金額部分係其自己決定的云云(見偵字卷第47頁),然已與吳旻鴻於偵查時自承當日下午,戴添星有打電話詢問其游賢龍說要還500 萬元可不可以,其允諾稱可以等語有悖(見他字卷第92頁),顯見戴添星並無自主決定游賢龍應如何還款且有迴護吳旻鴻之嫌,所為證詞,自不可採。而戴添星為吳旻鴻之前員工,與游賢龍於案發前亦無仇恨怨隙,如非經吳旻鴻之授意,豈敢自作主張逼使游賢龍簽立本票而陷吳旻鴻於受刑事偵查及訴追之危險,而無懼遭吳旻鴻責備之理?是吳旻鴻、戴添星係有意藉剝奪游賢龍、邱炎調自由之方式,強使游賢龍簽立本票後始得以離去之事實,已足認定。
㈢至吳旻鴻之辯護人雖為吳旻鴻之利益辯稱:本件事發後,於
101 年7 月21日游賢龍尚且主動製作「合解書」(見偵字卷第36頁,應為和解書之誤)傳真予戴添星確認,再由戴添星持該和解書至真鶴公司用印,完成和解,足見游賢龍並無遭妨害自由,且係員警刻意操作游賢龍配合偵辦,游賢龍前揭所述實有偽證之嫌云云。然證人邱炎調上開證述其與游賢龍遭妨害自由之時間約4 個小時,於這之間均在爭執是否簽立本票之事,在該辦公室內還有7 、8 個成年男子,對其等造成心理上的壓力,吳旻鴻也有罵游賢龍三字經,戴添星也有說「本票沒有簽不能離開」,其認為若游賢龍不簽立本票,其等將無法安全離開等節,核與證人游賢龍前揭所證大致相符,而證人邱炎調並無設詞陷害吳旻鴻、戴添星之動機,自已足認游賢龍於永源金屬公司辦公室內簽立本票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事實。加諸證人陳銘華偵查時亦結證吳旻鴻在離開辦公室前有要戴添星跟游賢龍溝通一下等語,益徵吳旻鴻知悉游賢龍無欲簽立自己無法負擔之本票債務之事實。且證人游賢龍於審理時證稱:隨後其於101 年7 月21日有簽立一份和解書(見偵字卷第36頁),但該份和解書並不是其自願所簽,係對方所繕打於101 年7 月21日時戴添星帶來要其簽,戴添星表示如果不簽的話會很麻煩,其受到壓力及恐嚇才簽;在簽該份和解書之前,其曾經有請邱炎調拿一份和解書到永源公司,但內容與戴添星要其簽的不同,其主動提出的和解書本來係想要息事寧人,證明其已經交給吳旻鴻多少錢,但沒想到後來會沒有能力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背面),核與證人邱炎調於審理時結證:案發之後其曾經有拿過和解書帶到永源公司給戴添星,但內容不是如卷附之上開和解書,其不清楚拿到永源公司和解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77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游賢龍於案發之後雖主動提出和解書,但該份和解書之內容與卷附和解書之內容並不相同,則證人游賢龍證稱卷附和解書係經過永源公司修改過後的等語,即非無據。更甚者,本件游賢龍簽立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其嗣後簽立和解書,實亦有可能意在息事寧人,仍無解吳旻鴻、戴添星本件妨害自由犯罪之構成,而不足以對吳旻鴻、戴添星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游賢龍、邱炎調到達永源金屬公司後,即被帶至另一
廠房之辦公室內,於該辦公室尚有陳銘華、李柏蒼及不知姓名之成年人5 人,吳旻鴻、戴添星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吳旻鴻先挾眾勢大聲喝斥游賢龍應賠償其因上開土地使用權移轉所受之損失後,並與戴添星共同要求游賢龍應簽立本票後始得以離去,使游賢龍、邱炎調共遭妨害自由約4 小時之事實,已足認定。
三、劉容良遭吳旻鴻恐嚇部分:訊據吳旻鴻固坦認於101 年6 月初某日,與劉容良電話聯繫之時,向劉容良稱:「如果在外面有什麼意外也都不要想到我」、「自己走路要小心點,從頭到尾不要想到我」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只是勸劉容良壞事不要做太多,否則會有報應,且劉容良有跆拳道三段,在電話中比其還兇,並無因此而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吳旻鴻因懷疑劉容良暗中協助其與蔡玫華間之家庭糾紛,且
侵占永源化工公司車輛,心生不滿,而於101 年6 月初某日,與劉容良電話聯繫之時,向劉容良告以上開話語之事實,業據吳旻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
161 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容良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6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劉容良所提出與吳旻鴻電話錄音之光碟及該錄音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劉容良於偵查時證述: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其接到吳旻
鴻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其恐嚇,吳旻鴻要其出來面對他,要其把蔡玫華的車子開回去給他,因為其係蔡玫華私人助理,吳旻鴻稱如果沒把車子開回去,會死的很難看,如果家裡面有什麼事情都不要想到他,如果與家人出去被車撞死也都不要想到他這邊來,其認為上開話語已經威脅到其及家裡的人之人身安全,其害怕吳旻鴻真的會開車撞其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於審理時結證:於101 年6月初某日,其接到吳旻鴻用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恐嚇其,因為其行動電話有顯示吳旻鴻的門號,吳旻鴻只有該天恐嚇過一次,後來吳旻鴻再用0000000000門號打給其時,其一聽到係吳旻鴻的聲音就直接掛斷電話;在該通恐嚇電話中,吳旻鴻要其返還BMWX5 與積架轎車,當時該2 輛車確實係其保管,但因為當時永源化工公司的董事長係蔡玫華,而其係蔡玫華的助理,所以其聽從蔡玫華的指示,蔡玫華沒有指示,其不會歸還上開車輛;電話中爭執後吳旻鴻說「好啦好啦好啦,下次有什麼事情妳都不要跟我說,不要想到我」等語時,其感覺吳旻鴻會對其做一些不利的事情,會被押走,會被打,或是自己走路被車撞到,都不要想到吳旻鴻那邊去,其因此擔心害怕自己的生命、身體會受到危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且觀之吳旻鴻之所以對劉容良所稱:「下次有什麼事情妳都不要跟我說,不要想到我,改天如果在外面有什麼意外也都不要想到我」、「妳自己走路要小心點,從頭到尾不要想到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背面勘驗筆錄),係因懷疑劉容良暗中協助其與蔡玫華間之家庭糾紛,且侵占永源化工公司車輛,於電話中爭執無果後為之(見他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並指稱劉容良恐會遭遇意外,走路要小心點,且要劉容良不要與其做任何聯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背面至第211 頁背面勘驗筆錄),而足以使人畏懼是否會遭吳旻鴻以刻意製造意外之方式加害其生命、身體,吳旻鴻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自有恐嚇之犯意無訛。
㈢辯護人雖為吳旻鴻之利益辯稱劉容良係跆拳道三段,電話中
聲音比吳旻鴻還要大聲,會不會因此心生畏懼,實值懷疑,且吳旻鴻之意係指人在做,天在看,所以如果有什麼事情,也是上天的報應,用法律與道德之觀點,勸戒劉容良返還車輛云云,惟查吳旻鴻於電話中雖先向劉容良表示其構成已侵占,而以「如果將車子開回來就沒罪」等語勸戒劉容良返回汽車(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然爭執後另指稱劉容良如果遇到「意外」,都不要想到係其所為,已足以使劉容良擔憂會遭吳旻鴻以刻意製造意外之方式加害,自語意觀之,並非全然係以法律與道德之觀點勸戒劉容良,顯然係暗指劉容良恐於不及防備之際受有生命或身體之人為危害,縱使劉容良為跆拳道三段,自仍係無從防備,劉容良因此而心生畏懼,實屬人情之常,辯護人此部分辯稱,自不足對吳旻鴻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吳旻鴻所為此部分犯行,亦堪已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為本件上開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邱奕祺遭妨害自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吳旻鴻、戴添星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游賢龍、邱炎調遭妨害自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吳旻鴻就上開事實欄四所為(恐嚇劉容良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吳旻鴻、戴添星2 人就上開事實欄三(游賢龍、邱炎調部分)所為僅係涉犯強制罪等語,惟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3 人所為共同剝奪邱奕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以恐嚇及使邱奕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惟被告3 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既已達剝奪邱奕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吳旻鴻、戴添星所為共同剝奪游賢龍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以恐嚇及使游賢龍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惟其等所為此部分犯行亦已達剝奪游賢龍行動自由之程度,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
三、又被告3 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先將邱奕祺帶至由葉士弘駕駛之小客車上,使邱奕祺無法自由離去,待共同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後,復在該辦公室內剝奪邱奕祺之行動自由,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吳旻鴻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恐嚇劉容良之犯行,亦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以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四、被告3 人就剝奪邱奕祺行動自由之部分,與陳銘華、李柏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5 人;及吳旻鴻、戴添星剝奪游賢龍、邱炎調行動自由之部分,與陳銘華、李柏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5 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吳旻鴻、戴添星共同以一行為剝奪游賢龍、邱炎調之行動自由,同時觸犯2 妨害自由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吳旻鴻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共2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及戴添星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共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於論罪法條中雖未敘及吳旻鴻、戴添星剝奪邱炎調行動自由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惟於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中已經載明,顯係法條漏載,自應由本院補充後審理。
八、又戴添星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吳旻鴻因與邱奕祺、游賢龍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謀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強使邱奕祺、游賢龍負擔超過己身能力之本票債務,且戴添星、葉士弘(葉士弘僅有邱奕祺之部分)均知此情,為達目的,仍與吳旻鴻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陳銘華、李柏蒼等其餘成年男子,共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各使邱奕祺、游賢龍擔憂己身人身安全,甚亦波及造成邱炎調之自由一併遭到妨害,對邱奕祺、游賢龍、邱炎調造成之損害甚鉅。另吳旻鴻因懷疑劉容良暗中協助其與蔡玫華間之家庭糾紛,及侵占永源化工公司車輛,於電話中與劉容良爭執無果後,竟出言恐嚇,造成劉容良內心恐懼,擔憂己身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無足取。犯後被告3 人所辯甚且避重就輕,互相迴護,亦未與邱奕祺、游賢龍、劉容良及邱炎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未見悔意,實不能輕判。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邱奕祺、游賢龍、邱炎調各遭妨害自由之時間、方式等情狀(葉士弘僅有妨害邱奕祺之自由),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旻鴻恐嚇劉容良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吳旻鴻及戴添星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2 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又吳旻鴻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吳旻鴻,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吳旻鴻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不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照同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邱奕祺、游賢龍所各簽立之本票,雖已由吳旻鴻取得,然邱奕祺、游賢龍係遭脅迫始簽發各該本票,邱奕祺、游賢龍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該本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在得沒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亦同)。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21697 號),除擬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外(詳下述),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除上開本院認為吳旻鴻、戴添星、葉士弘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
㈠吳旻鴻明知永源化工公司給付予邱奕祺之410 萬元,係屬於
永源化工公司給予邱奕祺於大陸服刑期間之補償及對價,而屬邱奕祺之薪資所得,永源化工公司就給予之上開金錢,並無得要求返還之法律上權利,然被告3 人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脅迫邱奕祺應簽立本票返還上開款項,自均應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吳旻鴻前因上開土地使用權糾紛提告游賢龍涉嫌詐欺後,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旻鴻明知其並無權利向游賢龍索討人民幣100 萬元之損失,仍與戴添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脅迫游賢龍簽立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12紙,而認吳旻鴻、戴添星此部分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㈢吳旻鴻除以「下次有什麼事情妳都不要跟我說,不要想到我
,改天如果在外面有什麼意外也都不要想到我」、「妳自己走路要小心點,從頭到尾不要想到我」等語恐嚇劉容良外,尚且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我做董事長,就死定了知道嗎?」、「還不知道自己很危險?」、「如果不去開回來、妳就不會圓滿」、「不要自己死到臨頭,要放妳一馬,自己卻不要」等語,恫嚇劉容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而認吳旻鴻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邱奕祺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吳旻鴻要求其償還之410 萬元,係其在大陸服刑期間永源化工公司給予的薪水,而且勞健保都有申報,也有扣繳憑單,對其來說這是一種補償方式,只是以薪水方式給付,且其沒有積欠永源化工公司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262 頁、第266頁背面),證人林宛玲於審理時亦結證:當邱奕祺在大陸服刑時,蔡玫華有表示邱奕祺係因為公司的問題服刑,薪水還是會每月按照原來的金額匯到戶頭,直至邱奕祺出獄為止,永源化工公司每月的匯款金額係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4 頁背面),足認永源化工公司給予邱奕祺之410 萬元,係以按月給付之方式匯款,並且邱奕祺亦有依法申報扣繳所得稅,應係邱奕祺之薪資所得無訛。然既為永源化工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所得,邱奕祺因案在大陸入監服刑時,並無提供相對之勞務,形式上觀之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使永源化工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似非無疑。另吳旻鴻於審理時供稱:給予邱奕祺之410 萬元,係其個人決定要給的安家費,是因為其太好心所以才同意給予,目的是要照顧邱奕祺的家庭,但邱奕祺後來被其抓到背叛公司,侵占公司財產,也知道蔡玫華的計謀,如果邱奕祺沒有做出對不起其的事情,其並不會要求邱奕祺應返還該4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第162 頁至第163 頁),是該410 萬元在法律上縱認係屬吳旻鴻同意贈與邱奕祺之金錢,然因吳旻鴻懷疑邱奕祺暗中協助其與蔡玫華間之離婚訴訟,另懷疑邱奕祺侵占公司財產,背叛公司,且戴添星於審理時亦供陳:依其當時之認知,吳旻鴻向邱奕祺索討該筆
410 萬元,係為損害賠償性質,不然其不會將本票交予吳旻鴻,又叫邱奕祺自己去找吳旻鴻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1 頁),則吳旻鴻是否認為邱奕祺侵占公司財產、破壞其家庭婚姻關係而有侵害公司財產權、配偶權等身分權,而在法律上構成得以撤銷贈與之事由,或在法律上是否可對邱奕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非全無空間,且既為損害賠償,本無客觀上可資計算之基礎,則吳旻鴻對邱奕祺索討該筆款項,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此節,自應對吳旻鴻為有利之認定,認吳旻鴻於指使戴添星、葉士弘共同索討該筆款項之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強使邱奕祺簽立本票之行為縱有不該,然亦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四、又證人游賢龍於審理時結證:當時其在太倉市設鶴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鶴鋼機電當時就是在該筆土地上,其是負責人,因為中國政府說土地證下來才可以開始在該筆土地上蓋廠房,惟其已經沒有資金,所以要把土地使用權讓與吳旻鴻,中國政府遂要求其與吳旻鴻要共同到達太倉市政府辦理移轉,說明土地使用用途,但因為其找不到吳旻鴻的人,所以太倉市政府就依照當時倒算回去5 年前的價格原價收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嗣後吳旻鴻對游賢龍提出詐欺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因而認吳旻鴻主觀上應該知悉其並無權利索討該筆款項等語,然游賢龍未詐欺吳旻鴻,其在民事上是否即無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仍不可一概而論。蓋因民事責任之構成於主觀上若有過失即屬可以歸責,本件游賢龍是否因該筆土地無法移轉,而另涉有民法第245 條之1 之締約上過失責任或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尚有調查研議之空間,且縱使游賢龍就本件投資並無過失,仍應視吳旻鴻與游賢龍之契約內容以判斷游賢龍於投資失利後有無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然卷內並無吳旻鴻就上開土地與游賢龍間之約定契約等資料,實無從判斷吳旻鴻在民事上是否即無權利可以請求游賢龍返還前開款項。而吳旻鴻於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依照當時匯率人民幣100 萬元約等於新臺幣4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然吳旻鴻在民事上或可請求賠償與利息,本難認定多少金額始為合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仍難認定吳旻鴻、戴添星於共同向游賢龍索討上開款項及強使游賢龍簽立本票之時,有何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恐嚇取財罪。
五、另吳旻鴻辯稱:其於101 年6 月初某日打電話予劉容良時,並沒有說「如果我做董事長,就死定了知道嗎?」,而是說「我以為董事長已經死掉」,其的意思是要劉容良趕快把車子還給其並把小孩帶來上課,其就不會去告劉容良侵占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而經本院勘驗該電話錄音之內容,因錄音效果不佳並無法確認吳旻鴻是否有說「如果我做董事長,就死定了知道嗎?」等語,而未經本院記載於勘驗筆錄之上(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此部分即無證據可資證明。另吳旻鴻於稱「下次有什麼事情妳都不要跟我說,不要想到我,改天如果在外面有什麼意外也都不要想到我」、「妳自己走路要小心點,從頭到尾不要想到我」等語之前,雖有對劉容良稱「你們都死到臨頭了,我要放你們一馬,你們卻自己不要算了」、「還不知道自己很危險」、「如果不去開回來,妳就不會圓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1 頁背面),惟該時吳旻鴻仍係在與劉容良爭執是否要主動將車輛開回公司之事,此由吳旻鴻之對話內容尚有提及「車子妳開走那妳不是侵占?」、「你現在就侵占了,叫你開回來你還不要」、「妳頭腦怎麼這麼笨... ,妳就甘願去關,甘願跟他去關,關監獄,嗯?」、「妳把車開回來妳就沒罪我跟妳說」、「妳還不知道自己很危險,我要跟妳說妳還在那邊狡辯,結果就跟妳們大偉一樣,要人家跟妳們說幾點幾分還有人走到哪裡,這樣還聽不懂,妳想辦法去把車子給我討回來,妳開去的就去給我討回來,妳才會圓滿,妳開去的沒有開回來妳就不會圓滿,妳聽得懂嗎?」、「妳不要在那邊狡辯,還要狡辯,妳們都死到臨頭了,我要放妳們一馬,妳們卻自己不要算了」等語,即可知悉,依照該對話之前後內容觀之,吳旻鴻於說此部分話語時,客觀上確有可能僅係在勸諫劉容良主動將汽車歸還,否則將對其提出侵占告訴,如此則劉容良就不會圓滿,其也不會放劉容良一馬,而會對其提出告訴之意,係於爭執無果之後,始基於恐嚇犯意對劉容良稱改天如果在外面有什麼「意外」也都不要想到我,妳自己走路要小心點,從頭到尾不要想到我等明顯帶有恐嚇意味之話語,縱吳旻鴻於先前之對話中所言不當,尚難認其當時已有恐嚇之犯意,吳旻鴻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在欠缺其餘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認定吳旻鴻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各節,實均欠缺積極證據可佐,而屬無法證明,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惟檢察官認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肆、一、㈠、㈡之部分】,與被告3 人所涉共同剝奪邱奕祺行動自由及吳旻鴻、戴添星共同剝奪游賢龍、邱炎調行動自由之部分,均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另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吳旻鴻所涉恐嚇罪嫌部分【肆、一、㈢之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亦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吳旻鴻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吳旻鴻因懷疑劉容良暗中協助其與蔡玫華間之家庭糾紛,竟基於妨害劉容良名譽之故意,於101 年6 月底某日,在劉容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應係中壢市○○○○路之住處附近,發送上印有劉容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資料、照片及「劉容良請把小孩還給我」文字之傳單(下稱上開傳單),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藉以貶損劉容良之名譽,而認吳旻鴻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乃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吳旻鴻涉有此部分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以吳旻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劉容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曉慧、李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傳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吳旻鴻固坦認其確實有請永源化工公司公司員工至劉容良住處附近散布上開傳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其所稱係屬事實,而無誹謗毀損劉容良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吳旻鴻於101 年6 月底某日,確實有請永源化工公司員工至
劉容良位於中壢市○○○路住處附近散布上開傳單之事實,業據吳旻鴻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核與證人劉容良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陳曉慧、李衍慶於警詢時之證稱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4 頁,他字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復有上開傳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吳旻鴻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上開傳單上之文字係其請蔡
元嵐幫忙寫的,目的係為了找回小孩,讓人看到可以幫忙把小孩找回來讓其等念書,因為其有請徵信社去找,也有照片為證,認為劉容良有協助蔡玫華將孩子帶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證人劉容良於審理時則結證:上開傳單照片上之人係其前夫吳大偉、蔡玫華的女兒吳○婷,其是最左邊的那位,當日蔡玫華和其他兩個小孩也有同行,但吳旻鴻不在,那時吳旻鴻還不能回臺灣,其忘記照片係哪一年的過年所拍;一般其都係聽蔡玫華的指示處理小孩的事情,比如接送小孩,其不知道吳旻鴻什麼時候看到其,但其會帶吳旻鴻的小孩出去都係聽從蔡玫華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佐以幾近於同一時期發生之上開吳旻鴻以電話恐嚇劉容良之犯行中,於該電話錄音吳旻鴻有對劉容良稱:「阿... ,錄影帶就看到了,妳跟妳老公,跟我女兒跟她逗陣的一起出國玩... ,都說不知道?」、「不是在國外就國內,要不然就是林口的那間房子」、「對不對,就說妳開車載他... ,還說我沒有我沒有,明明就妳該車載他,錄影帶就是,我老婆坐前面,妳們兩個跟她邊走邊聊天跟小孩子頭低低的」、「你們3 個就一起去後面拿書包的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以及另案劉容良對吳旻鴻提告毀損案件偵查中,吳旻鴻於101 年11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之劉容良與蔡玫華及其3 名子女同行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7758 號卷第31頁、第40頁),又吳旻鴻嗣後亦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劉容良與蔡玫華、吳大偉、陳華興、劉銘書、江勝一等人共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嫌,依其告訴理由,係略指「於101 年5 月30日下午某時許由陳華興先前往桃園縣○○鄉○○路○○○ 號之光明國小,帶離吳旻鴻之3 名子女,復由吳大偉協助蔡玫華於101 年6 月8 日將其3 名子女帶至大陸地區,並由吳大偉照顧,蔡玫華、劉容良另於101 年8月間共同將其3 名子女藏匿在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11樓之2 江勝一承租之處所,劉銘書則於102 年1月間某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振聲中學帶離其3 名子女安置在新北市○○區○○○街○○○ 號3 樓處居住,再由劉容良協助看管之分工方式,將其3 名子女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使其3 名子女脫離其之監督」等語,蔡玫華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6977 號起訴,現由本院他股審理中,而其餘劉容良等人部分雖均經檢察官於103年4 月1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之檢察官就劉容良部分不起訴之理由,係認依據吳旻鴻之指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劉容良係協助蔡玫華行使親權,而無法證明是否有與蔡玫華共同引誘吳旻鴻之3 名子女脫離吳旻鴻之監督等語,有上開起訴書及不起訴書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觀之,已可知吳旻鴻之所以於101 年6 月底某日,使永源化工公司員工至劉容良住處附近,散發上開傳單,指稱「劉容良請把小孩還給我」等語,係因其依據上開蔡玫華、劉容良與其
3 名子女同行之照片及其所指之「錄影帶」等其餘證據資料,主觀上認為劉容良協助蔡玫華共同將其3 名子女脫離其之監督,而涉有之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嫌,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之事實,且該時劉容良所涉之準略誘犯行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吳旻鴻當時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發表言論,可推定係出於善意,而非純粹出於惡意詆毀劉容良或無故攻訐劉容良個人為其目的,加諸劉容良是否與蔡玫華等人共同涉嫌準略誘罪,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關,吳旻鴻以上開傳單公開質疑劉容良,即屬評論方式之一,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劉容良名譽之故意。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吳旻鴻此部分犯
嫌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吳旻鴻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誹謗犯嫌,自應為吳旻鴻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