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軒泓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軒泓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軒泓自民國95年1 月18日起擔任「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田公司,該公司於同日變更營業地址為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 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亦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96年8月起至98年8月止,明知其所經營之象田公司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欣公司)、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成公司)、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豐行公司)、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等營業人均無實際進貨交易往來,竟與黃極榮、鄭美玲(該2 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17126 號偵辦中)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極榮、鄭美玲分別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持以作為象田公司之進項憑證,資以扣抵象田公司之銷項金額,並於各該月份之申報營業稅期,分別據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營業稅,共51次,因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銷項稅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㈡自96年7月起至98年9月止,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等犯意,明知象田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晶泰公司、德豐行公司、總成公司、金品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鑌鍠公司)、總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宏運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億公司)等營業人,而接續多次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曾淑娥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5張,銷售總額合計00000000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方式幫助該吉一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0000000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軒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訴字第8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8 頁、第183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陳季杏於偵訊時證述及證人曾淑娥、黃極榮、黃坤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證人曾淑娥、黃極榮、黃坤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0 年他字第3489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25至26頁、第173 至175 頁、第178 至182 頁、101 年偵字第9418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5至17頁),且有北區國稅局 100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取得不實發票營業人名稱之明細、北區國稅局100 年1 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暨所附各單位查核明細(含象田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4 月22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象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象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1 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 號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象田公司股東暨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經濟部98年7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象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李軒泓、林清元、江俊賢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法欠稅查復表、象田公司經濟部95年1 月11日工廠登記證、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象田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象田公司96年至98年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象田公司於96年7 月至98年10月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至98年間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9 名等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1 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附表一與附表二等公司之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象田公司97年1 月至97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象田公司97、98年稅務資料、象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象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0月7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運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9 名等資料、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象田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象田公司於96年8 月至98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象田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陳季杏)、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象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以買受人按銷售人列印)、象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以買受人按銷售人列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7 月19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象田公司取得總成公司之進項憑證(發票)、地磅單、付款憑證(匯款憑條)等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總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總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營業項目資訊(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曾淑娥、黃極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象田公司涉案期間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營業人營業狀況(2 紙)、慎祥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鄭美玲)、臺北市商業處101 年10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0 年11月4 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 100年1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 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象田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象田公司之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98年9-10月)、德豐行公司開立之98年8 月3 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GU00000000)(1 張)、象田公司98年12月3 日說明函暨所附建物所有權狀(1 張)、土地所有權狀(2 張)、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支票(2 張)、象田公司(98年10月)之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象田公司98年9 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6 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象田公司財產目錄(98年)、象田公司分類帳(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被告102 年9 月26日刑事答辯(二)狀暨所附:96年8 月21日業務代理合作協議書、96年12月28日業務代理合作協議書、96年12月28日業務代理合作協議書、委託代工合約書、96年3 月1 日業務代理合作協議書、96年 7月9 日業務代理合作協議書、出貨狀況照片【貨櫃裝載貨物之照片】、象田公司與統欣公司交易往來明細、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 張)、聯邦銀行付款憑條影本(1 張)、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簿影本(1 張)、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 張)、交易明細(1 份)、買賣合約書影本暨報價單(1 份)、交貨單影本(9 張)、買賣合約書暨報價單(1 份)、交貨單影本(6 張)、象田公司與總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張)、地磅單影本(10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張)、地磅單影本(10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張)、地磅單影本(10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張)、地磅單影本(10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張)、地磅單影本(10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張)、地磅單影本(24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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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公司之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次數及時間應予限縮(詳如附件所示),然再經本院詳細核對被告所提出而附入審訴卷二、三內之交易往來之出貨單、資金往來記錄後,認除上開補充理由書縮所限縮之內容外,因象田公司與附表二編號4 慎祥公司間之貨物交易均有出貨單為憑(見審訴卷二第160 至162 頁),而應全數刪除;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宏運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總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
1 月4 日變更公司章程並於同年月6 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09-1 至209- 5頁),是再經比對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象田公司與總億公司間之出貨明細表(檢審訴卷三第183 頁)與出貨單(第205 至229 頁)之詳細內容後,除未見96年8月25日金額0000000 元、稅額362871元之出貨單及97年4 月22日金額1657、稅額83元二筆出貨單外,其餘內容均一致(有多筆出貨單係合計2 欄的數字,而97年5 月1 日、7 日、13日、20日係加計4 筆;而97年7 月15日、18日23日與97年
7 月24日、25日均係加計3 筆),是就附表二編號8 、宏運公司部分,亦僅有幫助逃漏宏運公司交易金額364528元、稅額18226 元,附此敘明。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軒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因被告以一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象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反逃漏所營公司及交易公司之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誠屬不該,然稅捐機關僅以書面方式認定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行函送地檢署偵辦,起訴書亦逕以稅捐機關100 年 6月15日移送書附件之內容(銷項部分增列扣抵日期、發票張數、金額等欄位;進項部分增列開立日期、發票張數、金額等欄位,見偵卷18頁),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階段所提出之物流或金流書面證據置之不理,待該案起訴後,被告再於10
2 年9 月26日提出其一筆筆整理之證據資料並委任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二)狀暨檢附達二卷宗(詳見102 年審訴字第
577 號卷二至三,相關證據之內容已一一臚列如判決書事實認定欄一所示)之物流、金流等證據,再由公訴檢察官及承辦法官庭後逐筆比對,始剔除大量偵查檢察官無法舉證該部分係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發票流向,令人誤解其所營象田公司長期地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以互相開立發票之方式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顯屬稅捐機關及偵查機關有缺漏之處,併考量被告誠坦然面對司法責任,犯後態度磊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蒞字第18795 號補
充理由書附表一(象田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額(元) │├──┼─────┼────┼──────┼────────┤│ 1 │統欣公司 │ 9│0000000 │291295 │├──┼─────┼────┼──────┼────────┤│ 2 │總成公司 │ 19│00000000 │0000000.85 │├──┼─────┼────┼──────┼────────┤│ 3 │德豐行公司│ 21│00000000 │0000000.5 │├──┼─────┼────┼──────┼────────┤│ 4 │晶泰公司 │ 2│0000000 │96189 │├──┴─────┼────┼──────┼────────┤│合計 │ 51│00000000 │0000000.35(四捨││ │ │ │五入為0000000 )│└────────┴────┴──────┴────────┘
附表二(象田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額(元) │├──┼─────┼──┼──────┼────────┤│ 1 │吉一公司 │ 11│0000000 │324125 │├──┼─────┼──┼──────┼────────┤│ 2 │晶泰公司 │ 3│0000000 │95250 │├──┼─────┼──┼──────┼────────┤│ 3 │德豐行公司│ 1│0000000 │98180 │├──┼─────┼──┼──────┼────────┤│ 4 │總成公司 │ 3│0000000 │321583.55 │├──┼─────┼──┼──────┼────────┤│ 6 │金品公司 │ 3│0000000 │240361.9 │├──┼─────┼──┼──────┼────────┤│ 7 │鑌鍠公司 │ 2│0000000 │165000 │├──┼─────┼──┼──────┼────────┤│ 8 │總億公司(│ 2│364528 │18226.4 ││ │更名:宏運│ │ │ ││ │公司) │ │ │ │├──┴─────┼──┼──────┼────────┤│合計 │ 25│00000000 │0000000.85(四捨││ │ │ │五入為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