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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楊灼華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楊灼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楊灼華於民國94年8 月10日,曾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予簡兆熙,並扣除利息10萬元後,將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EH0000000 號、金額19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簡兆熙,再依簡兆熙指示,由簡兆熙擔任代書之配偶周承賢於94年8 月10日,將簡兆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384 /8,472 )、同段第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9 /3,666 ),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8 月10日起至95年8 月 9日止之抵押權予陳楊灼華之子陳政修。嗣簡兆熙未清償上開借款,且於98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對陳政修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由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86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事件繫屬審理,詎陳楊灼華為恐上開債權不獲清償,明知於94年8 月10日,簡兆熙係向其借款200 萬元,陳政修並未貸與簡兆熙金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就簡兆熙請求確認陳政修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行公開審判之準備程序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經受命法官告以其為該案被告之直系血親,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仍表示願意作證,再經受命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法定程序,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供前具結,仍就簡兆熙是否曾向陳政修借款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94年 8月初,簡兆熙係向陳政修借款200 萬元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確認陳政修對上開土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兆熙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楊灼華於偵訊中供認:當時簡兆熙跟我說「陳媽媽放心,我法拍屋賣掉就有錢還你」,所以我就去領錢借給他等語屬實(見102 年度他字第872 號卷第3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簡兆熙說他要買一間法拍屋,要跟我借錢,我兒子陳政修雖然也在場,但簡兆熙是跟我提要借200 萬元,扣除10萬元利息後,我交付他190 萬元的台支本票(按應指由銀行開立保證付款之支票)。我只是希望簡兆熙趕快還錢,作證時才會那樣講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78 頁及背面、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核與告發人簡兆熙之陳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872 號卷第32至34頁),及證人周承賢證述之情節(見102 年度他字第872 號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背面)大致相符。此外,被告於96年1 月12日提出於另案之答辯狀亦載明:其自94年8 月10日起至95年5 月27日止,先後於94年8 月10日、95年1 月9 日、1 月19日、1 月27日、2 月6 日、4 月27日、5 月27日,分別借簡兆熙夫婦200 萬元(第1 筆借款有設定抵押擔保)、 100萬元(第2 筆以後之借款均未設定抵押擔保)、50萬元、35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15萬元等語,有上開答辯狀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卷第103 頁),復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見102 年度他字第872 號卷第18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見100 年度他字第872 號卷第23至25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見100 年度他字第872 號卷第26頁及背面)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99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98年度訴字第186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作證時,證稱94年8 月初,簡兆熙係向陳政修借款200 萬元云云,確屬虛偽之陳述無訛。而上揭證詞,係被告於公開審判之準備程序期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經受命法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於供前具結後故為虛偽證述,有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86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99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簽具之證人結文附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卷第82頁背面、第95頁),且此部分證詞,攸關簡兆熙是否確向陳政修借款,足使法院誤認簡兆熙於94年8 月10日借貸200 萬元之貸與人係陳政修,而非被告,進而認定簡兆熙將其所有之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政修,係為擔保陳政修借款予簡兆熙之200 萬元債權,使簡兆熙於該案主張請求確認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理由,被告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當屬於對上揭民事事件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茲審酌被告係為恐其貸與簡兆熙之上開債權不獲清償,而於審判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有使法院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