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玉葉於民國98年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98年3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25日下午2 時在其桃園縣蘆竹市○○○路○○○○號10樓住處開標,另每年6 月10日及12月10日加標1 次。詎李玉葉明知會員黃素貞並未得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 月25日,在上址住處,向活會會員陳素琴(1 會)、張育郎(以陳盆、張淑珍、張志邦、張健邦名義共6 會)、張王佑柑(以張君豪、張資盛名義共2 會)、郭許英(1 會)、戴桂花(1 會)、郭周真(1 會)、林麗娟(1 會)、陳彌珠(
1 會)、郭慧敏(1 會)、劉麗君(1 會)、詹詠蓉(1 會)佯稱該期由黃素貞以1,700 元得標,及向黃素貞表示該期已由其他會員得標,致使當時仍屬活會之黃素貞(2 會)、陳素琴(1 會)、張育郎(以陳盆、張淑珍、張志邦、張健邦名義共6 會)、張王佑柑(以張君豪、張資盛名義共2 會)、郭許英(1 會)、戴桂花(1 會)、郭周真(1 會)、林麗娟(1 會)、陳彌珠(1 會)、郭慧敏(1 會)、劉麗君(1 會)、詹詠蓉(1 會)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8,300 元予李玉葉,李玉葉即以此方式詐得157,700 元(8,300 元x19=157,700 元)之會款。
二、李玉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在上址住處,向活會會員陳素琴(1會)、張育郎(以陳盆、張淑珍、張志邦、張健邦名義共5 會)、張王佑柑(以張君豪、張資盛名義共2 會)、郭許英(1 會)、戴桂花(1 會)佯稱該期由黃素貞以1,300 元得標,及向黃素貞表示該期已由其他會員得標,致使當時仍屬活會之黃素貞(2 會)、陳素琴(1 會)、張育郎(以陳盆、張淑珍、張志邦、張健邦名義共5 會)、張王佑柑(以張君豪、張資盛名義共2 會)、郭許英(1 會)、戴桂花(1 會)等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於開標後陸續交付會款8,700 元予李玉葉,李玉葉即以此方式詐得95,700元(8,700 元x12=104,400 元)之會款。嗣因李玉葉於99年11月間倒會,經張淑珍等人查之活會會員與剩餘合會數額不符,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三、案經張淑珍、張志邦、張健邦、陳盆、張君豪、張王佑柑等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詹明喜、張春江、郭慧敏、郭周真、林麗娟、陳明琴、戴桂花、邱美怡、邱羅陣、吳樹錦、陳子凌、張蓮琴、黃秀滿、郭許英、詹詠蓉、張君豪、張王佑柑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18至120頁),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玉葉固坦承有招集上開合會,並於99年11月間倒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黃素貞為活會,其他合會會員之標單上,雖填載黃素貞所參與之2 會均為死會,惟此係其他會員自行隨便填寫的云云。經查:
(一) 被告於98年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98年3 月25
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1會,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25日下午2 時在其桃園縣蘆竹市○○○路○○○○號10樓住處開標,另每年6 月10日及12月10日加標1 次,投標須以紙張書寫姓名及投標金額,合會會員間未必互相結識且各會員未必全到場參與投標,且上開合會於99年11月間倒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不諱(見他卷4676卷第20至24、43至45、61至65頁、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張春江、郭慧敏、郭周真、林麗娟、陳明琴、戴桂花、邱美怡、邱羅陣、吳樹錦、陳子凌、張蓮琴、黃秀滿、郭許英、詹詠蓉、張君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育郎、張王佑柑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3445卷第49至58頁、92至93、109至114、165至171頁、他4676卷第20至24、64至65、74頁、見本院訴卷第55至60、83至86頁),復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見他4676卷第25至28、48頁、偵13445 卷第116 、172 、17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 黃素貞參與上開互助會之2 會均仍為活會等情,業據證人
黃素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6頁),且被告確有分別於99年1月25日、99年8月25日,向黃素貞以外之合會會員佯稱該合會當期由黃素貞以「1,700元」、「1,300元」得標,並向黃素貞佯稱該期由其他人得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王佑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提供之會單上,有其親自記載之各會員得標金額及日期,其中編號11、12欄所填寫之「阿真」(即黃素貞)得標金額及日期,均係其經被告以電話告知後,再填寫在會單上的,被告向其表示「阿真」(即黃素貞)已係死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4頁反面),而依其所提供之會單(見他卷第25頁)上,確記載「編號11阿真」、「編號12阿真」(即黃素貞)分別於8月25日以1,300元、1 月25日以1,700元得標等情;參以證人張育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每次都有參與開標過程,被告均會當場宣布該次得標之會員及得標金額,其所提供之會單內金額,係由上而下依時間順序按月記錄各次開標所應繳納之金額,倘記載「8,000」即表示該期以2,000元得標,倘記載「7,800」即表示該期以2,200元得標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6至57頁),而依證人張育郎所提供之會單(見他卷第48頁)所示,其上分別代表99年1 月25日、99年8月25日得標之第13、21欄,亦分別記載「8,300元」、「8,700元」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分別於99年1月25日、99年8 月25日,向會員佯稱該期係由黃素貞分別以「1700」、「1300」得標之情形。再佐以上開合會迄至99年11月倒會時,依所剩餘開標次數計算,應僅剩餘8 個活會,然實際上尚有張王佑柑以張君豪、張資盛名義之2 會、張育郎以陳盆、張淑貞、張志邦、張健邦等名義之5 會、陳素琴1 會及黃素貞2 會,共計10個活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23 頁反面),並經證人黃素貞於警詢、證人張王佑柑、張育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4676卷第76頁反面、本院訴卷第57頁反面、84頁反面),衡情被告身為互助會之會首,主持開標並宣布各期得標會員及標息,復負責收取會款並將得標金額交付予各該得標之會員,對於各會員是否已得標乙節,自能清楚知悉,倘被告均如實將各次得標之情形告知會員,則剩餘之開標次數理應與實際之活會數相符,絕無剩餘之開標次數少於實際活會數目之可能。而本件合會於倒會時,僅剩8 次尚未開標,應僅存8 個活會會員,然實際上仍有存有10個活會會員,益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2 次向會員詐稱黃素貞分別以1,700 元、1,300 元得標,並向黃素貞詐稱係其他人得標而收取會款之行為。
(三) 至證人張育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每次都有參與開標
,被告會當場宣布得標之會員及金額,但被告未曾宣布黃素貞得標,其認識黃素貞,黃素貞未曾到開標現場投標,其未曾在該處看到黃素貞云云(見本院訴卷第56反面、57反面、59頁反面、60頁),惟黃素貞確曾於開標時到場觀看並有參與投標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35頁反面),衡情證人黃素貞既曾於開標時到場,則倘證人張育郎每次開標均有到場,理應在開標現場看見黃素貞參與投標之情形,豈有未見到黃素貞之可能?則其既證稱未見聞黃素貞前往開標現場投標之情形,顯見黃素貞到場參與投標時,證人張育郎並未在開標現場,足認證人張育郎並非於每月開標時均前往現場,是其證稱其每次開標均有到場,被告未曾宣布黃素貞得標云云,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依證人邱羅陣所提出之會單紀錄(見偵卷第172 頁),雖顯示編號11、12之「阿真」均為活會,編號30張君豪及編號31張資盛則係分別以1,700 元、1,200 元得標之死會,然證人邱羅陣所提出之會單,與證人張王佑柑、張育郎所提出之會單記載內容,均非相符;且依證人邱羅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不識字,曾因找不到會單,而請被告再印一張給其,其所提出記載有「99.11.6 停標」字樣之會單,即為被告後來交付其的,且交付時該會單上己載有相關標會之紀錄等情(見他13445 卷第169 至170 頁),足認證人邱羅陣提出之上開會單所載各會員得標情形,並非證人邱羅陣親筆所寫,而係被告交付該會單時已填寫於其上,衡情被告既未能如實告知會員各次開標得標之情形,且無法合理說明應剩餘之活會與實際上剩餘之活會數目不符之原因,其提供予證人邱羅陣之會單得標內容,自難認為可採。是會員邱羅陣所提出之會單,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稱:其夫詹明喜有以「阿真」、
「阿琴」之名義得標,所以實際上應該只剩下8 個活會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23 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稱:黃素貞參與2 會,未曾得標,均為活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121頁反面、123頁),嗣因無法交代該合會應僅剩餘8 個活會,但實際上仍有10個活會之原因,竟又翻稱:黃素貞只剩1 個活會,因其在倒會後有交付黃素貞14萬元處理其中1會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21頁反面、123 頁反面),之後竟又再改稱:詹明喜好像曾受黃素貞之託,以「阿真」名義得標1 次云云(見本院訴卷第
123 頁反面),其就黃素貞所參與之2 會是否均為活會乙節,前後所述不符,所辯情節迥異;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情,衡情證人詹明喜並非上開合會之會員之一,並無以黃素貞之名義投標並得標之可能,倘詹明喜以「阿真」名義投標並得標,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又豈又未曾於偵查中供承上情之可能?況證人詹明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互助會單上編號11、12之「阿真」(即黃素貞)係活會等語(見他4676卷第23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自無從認詹明喜曾以黃素貞之名義投標而得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施用詐術,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召集合會,本應確保合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2 次向黃素貞以外之活會會員佯稱黃素貞得標,並向黃素貞佯稱係其他人得標,致黃素貞等活會會員受有損害,並分別詐得金額157,700元、104,400元,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活會會員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
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玉葉於上開時、地,除上開有罪部分外,明知綽號「阿真」之會員黃素貞未授權李玉葉以其名義投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未得黃素貞之同意,冒用黃素貞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1,700 元及1,300 元之標息,並將該標單參與競標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黃素貞及包括張淑珍等人在內之各該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淑珍、張君豪、證人詹明喜、張育郎、黃素貞、陳彌珠、張春江、林麗娟、郭慧敏、郭周真、陳明琴、戴桂花、邱美怡、邱羅陣、邱俊傑、吳樹錦、陳子凌、張蓮琴、黃秀滿、郭許英、詹詠蓉之證述、證人張育郎、張王佑柑、邱羅陣、邱美怡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被告與部分合會會員之協議書及陳盆與黃素貞之電話錄音暨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偽造黃素貞名義之標單冒標等語。經查;
(一) 告訴人張志邦、張健邦、陳盆、張君豪、張王佑柑固均指
稱被告有冒標之情云云(見他4676卷第1 至4 頁),然依渠等所述,僅表明上開合會倒會後所應剩之活會數目與實際之活會會員數目不符而認被告有冒標之情,惟並未具體指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黃素貞名義偽造標單行使之行為,且衡情倒會後所應剩之活會數目與實際之活會會員數目倘有不符,非必然僅有被告冒用黃素貞名義偽造標單而冒標行使之惟一可能,亦有被告於未偽造黃素貞標單之情況下,單純向黃素貞以外之會員佯稱由黃素貞得標,並向黃素貞佯稱由其他人得標之可能,自無從僅以倒會後所應剩之活會數目與實際之活會會員數目不符,逕認被告有冒用黃素貞名義偽造標單而行使之事實。
(二) 至證人詹明喜、張育郎、黃素貞、陳彌珠、張春江、林麗
娟、郭慧敏、郭周真、陳明琴、戴桂花、邱美怡、邱羅陣、邱俊傑、吳樹錦、陳子凌、張蓮琴、黃秀滿、郭許英、詹詠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僅說明渠等就上開合會分別為死會或活會等情,然均未具體指稱被告確有以黃素貞名義偽造標單而行使之犯行。又證人張王佑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上開合會開標時,其只有去過2 、3 次,當時並未聽見被告有宣布黃素貞有得標之情形,至於其未到場參與開標時,係由被告以電話告知各期得標之會員及得標金額,被告曾表示黃素貞係死會,其遂在會單上記載上情云云(見本院訴卷第83至86頁),且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內編號11、12所示之黃素貞欄內,固記載有「8/25、1300」、「1/25、1700」字樣,然衡情證人張王佑柑既係依被告轉述而為互助單之記載,並未參與並親眼見聞當時投標及開標之過程,且被告確有僅單純於開標後向張王佑柑佯稱由黃素貞得標,而未偽造黃素貞之標單投標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被告曾佯稱黃素貞得標,即認被告有在投標、開標之過程中,分別冒用黃素貞名義偽造標單而行使之行為。
(三) 再依證人張育郎所出之互助會會單(見他卷第48頁)觀之
,其上僅按月由上而下依序記載註每月得標之金額,並未記載得標之會員標號及姓名;而依證人邱羅陣所出之互助會會單(見偵卷第172 頁)所示,並未於編號11、12號所示黃素貞欄位內,填載黃素貞曾經得標之時間及金額;至證人邱美怡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內容,則僅記載會員張志邦、李勝明、陳秀英、吳秀美得標之金額,並未記載編號11、12號所示黃素貞曾有得標之情形,均無從推認被告確有有偽造黃素貞名義之標單而行使;另卷附之協議書、陳盆與黃素貞之電話錄音暨譯文(見他卷第8 、69至72頁),亦僅能分別證明被告因上開合會倒會而曾與部分會員協議償還會款及黃素貞曾向陳盆表示其未曾得標之事實,然亦均無從推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冒用黃素貞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1,700 元及1,300 元之標息,並將該標單參與競標行使而得標之事實。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冒用黃素貞名義偽造標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