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安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安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振安受雇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致中會計事務所」,另曾掛名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號8 樓「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惟並未實際於該公司工作)。緣致中會計事務所本為周世勲(周世勲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全碩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 號7 樓之2 ,於民國96年3 月3 日變更地址為桃園縣○○鄉○○路○ 段○○○ ○○ 號6 樓之2 ,下稱全碩公司)處理記帳業務,王振安及致中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張顏忠(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明知全碩公司於96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止,並無自附表一所示議豐環保塑膠有限公司等
3 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仍與周世勲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張顏忠聯繫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事宜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議豐環保塑膠有限公司等3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7紙,並由王振安轉交周世勲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以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捐新臺幣(下同)138 萬8,346 元。又王振安、張顏忠(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明知全碩公司於96年2 間起至同年7 月止,並無銷售貨物予附表二所示迅通實業有限公司等5 營業人之事實,竟仍與周世勲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由張顏忠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事宜之人聯繫接洽,周世勲提供全碩公司之空白發票及發票章予王振安,由王振安以不詳方式接續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共18紙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供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向全碩公司買受商品之進貨憑證使用,嗣該等營業人果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周世勲、王振安等2 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16 萬3,22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周世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周世勲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周世勲於102 年4 月8 日偵訊、本院102 年度審原訴第27號於103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係以被告身份訊問之,自無證人具結之問題,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其於上開期日訊問時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揭證據以外,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己於上揭時間曾在致中會計事務所任職,及周世勲曾向張顏忠接洽合作收受、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幫助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辯稱:我只是外務員,我不招攬業務,這件事是周世勲與張顏忠私下在做的,我的職務就是做工商服務,其他都沒有參與,就其他公司開假發票給全碩公司及全碩公司開假發票給其他公司的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經查:
(一)全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世勲明知全碩公司並無向附表一之公司進貨及對附表二之公司銷貨之事實,仍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收受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稅額等情,為周世勳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供述(他字卷第256 至260 頁、偵字第10
895 號卷第18至22頁、偵字第4803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9至30頁)在卷,且有證人即全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瑞雲、全碩公司會計廖彩如、楊根輝偵訊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89 至192 、243 至250 頁)、及設立晨旭公司之朱耀霆、晨旭公司登記負責人曾玉英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19至30頁)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全碩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全碩有限公司、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晨旭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全碩有限公司(00000000)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碩有限公司公示基本資料、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3 月9 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全國稅籍異常查詢列印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統欣國際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尖端國際有限公司、鍇億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迅通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9 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9 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9 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退稅主檔查詢作業、全碩有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一般稅額計算- 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他字第4334號卷第1至19、25至31、33至35、38、40、47至48、52至63、80至
87、105 、114 、137 至139 、144 至147 、150 至180、182 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12.24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10859 號卷第15至16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統一發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字第4803號卷,第34至39、65、67至69、73、76、89至91、108 、111 、114、116 、136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22,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全碩股份有限公司虛報銷項明細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在卷足憑,上情足堪認定。
(二)證人周世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及另案審理中供稱:我們全碩公司於96年1 、2 月訂單很少、經濟吃緊時,因公司營業額不夠故無法向銀行貸款,當時全碩公司是委託致中會計事務所幫忙記帳,此時在致中會計事務所任職的被告來我們公司收發票及送發票,他向我說可以幫我們作業績,被告也有向我提起其他有一些公司銷項發票很多,但欠缺進項發票來扣抵稅額,所以請我幫忙提供全碩公司的發票,所以被告有時會在晚上來我們公司,我就把發票交給被告、讓被告自己開,有時被告會把發票整個帶走,有關發票的問題都是我與被告接觸的,當時全碩公司的發票章有兩顆,一顆放在會計事務所、一顆是我保管,因為在全碩公司正常出貨時也需要用到發票章,致中會計事務所的張顏忠曾邀我在臺北西門捷運站旁泡沫紅茶店內討論幫忙全碩公司做業績以利向銀行貸款一事等語(他字第4334號卷第256 至260 、偵字第10859 號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19至22、27至30、79至81頁),除其對於被告參與本案過程之情前後所述相符、且逃漏稅一情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佐外,證人周世勲於本案審理時證述雖與偵訊時一致,且一再堅稱是被告來全碩公司收取發票、也是被告向我說要用全碩公司名義開出的發票作為其他公司的進貨憑證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背面),然其亦稱「(被告問:我有沒有幫你們全碩公司作假帳、作業績或是代為銀行貸款這些業務?)沒有。」等語(本院本院卷第80頁背面),足見證人周世勲僅係將實情說出,而並無肆意攀指被告、欲入其罪而後快之心態,故其證述信用性極高,應堪採信,互核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偵訊時稱「... 明明是全碩公司需要業績,所以需要客戶交易也就是憑證,憑證就代表著業績,所以我就找了我的事務所負責人張顏忠,張顏忠就為全碩公司安排了客戶,所謂安排客戶就是產生交易憑證,至於張顏忠怎麼聯繫,產生憑證要問張顏忠... 沒有經過全碩公司的委託,怎麼可能開立這些發票,而且如同我前述本件這些交易憑證,是全碩公司來拜託希望能夠做業績,當初來拜託的人就是周世勲..」等語(偵字第4803號卷第17至18頁),足見本案係被告先受周世勲之託向張顏忠尋求合作,再以被告與周世勲聯繫並為全碩公司收受、開立發票、而由張顏忠負責其他公司接洽之方法犯本件犯行,渠等就開立、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一事皆屬知情,彼此間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起訴書並未論及張顏忠共犯部分,除應予更正,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此敘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周世勲向我說這件事,因我不會,就跟事務所的老闆張顏忠講,張顏忠有約周世勲去西門捷運站的紅茶店商量此事,張顏忠有答應周世勲幫他作業績,我否認有幫忙這件事、因為整件事我完全不知情,偵查時檢察官根本沒有用應訊的口吻跟我講這件事情云云(審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然該次偵訊時檢察官已將被告王振安以「被告」身份訊問,並於訊問之初皆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其權利,更讓被告與周世勲當庭對質,被告於聽聞周世勲說法後亦加以反駁、一再強調說明周世勲之所以知情的理由,除堪認偵訊程序完備、且被告亦對該案情節、周世勲說法及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清楚知悉外,若被告果真每次應訊時皆能據實陳述,如何又會因訊問者是否「以應訊口吻」詢問而影響自己供述之內容;且被告於案發時正當中年、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其既自承自己在致中會計事務所擔任外務,離職後又至上慶財顧代書聯合事務所任職,其名片上載明「服務項目:土地、房屋、一胎、二胎、建設投資機構、買斷、資金證明、銀行貸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7頁),且有名片正面影本(他字第4334號卷第253 頁) 在卷可稽,顯對報稅相關事務有一定之了解,如何可能會對張顏忠及周世勲所為係屬逃漏稅、收開假發票一事毫不知情,更何況係被告先將周世勲需要業績一情向張顏忠告知,方才有本案之收、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發生,可見被告實為始作俑者,然於其遭起訴後眼見東窗事發,方為此避罪卸責之詞,自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被告行為後歷經二度修正,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者,係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藉此特定且限縮處罰之對象,嗣
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將第1 項原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即增列可選科拘役、罰金等法定刑,比較之下,自以101 年
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王振安於附表一部份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雖被告及張顏忠並非全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渠等與全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世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與張顏忠、周世勲就附表二之部分,亦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附表一部分,被告多次逃漏稅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行為時間重疊、手法雷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附表二部分,被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亦應論以接續犯,而該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即附表一部份)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即附表二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於會計事務所任職,對相關稅捐規定自應較一般人更為了解,對於統一發票之開立、收受本應秉持專業據實為之,然竟為本件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附表一所逃漏之稅額高達138 萬餘元,附表二幫助逃漏之稅額亦達116 萬餘元,嚴重侵害國家稅收,亦將造成賦稅不公之嚴重社會現象,及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該項規定減刑,然被告上揭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犯罪終了時間係在96年6 月及7 月間,自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當庭檢舉周世勲與張顏忠以作假業績手法詐騙銀行部分(本院卷第81頁背面),卷內並無相關資料,應由檢察官向各大銀行調取全碩公司之貸款、授信資料審核後,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全碩公司收受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扣抵稅額( ││ │ │抵張數│ │ │新臺幣) │新臺幣) │├──┼────────┼───┼─────┼──────┼─────┼─────┤│1 │議豐環保塑膠有限│3 │96/1 │RU00000000 │810,000 │40,500 ││ │公司 │ ├─────┼──────┼─────┼─────┤│ │ │ │96/1 │RU00000000 │810,000 │40,500 ││ │ │ ├─────┼──────┼─────┼─────┤│ │ │ │96/2 │RU00000000 │405,000 │20,250 ││ │ │ ├─────┼──────┼─────┼─────┤│ │ │ │小計 │ │2,025,000 │101,250 │├──┼────────┼───┼─────┼──────┼─────┼─────┤│2 │晶泰實業股份有限│1 │96/6 │TU00000000 │952,676 │47,634 ││ │公司 │ ├─────┼──────┼─────┼─────┤│ │ │ │小計 │ │952,676 │47,634 │├──┼────────┼───┼─────┼──────┼─────┼─────┤│3 │總成科技實業股份│13 │96/4 │SU00000000 │2,002,000 │100,100 ││ │有限公司 │ ├─────┼──────┼─────┼─────┤│ │ │ │96/4 │SU00000000 │2,310,000 │115,500 ││ │ │ ├─────┼──────┼─────┼─────┤│ │ │ │96/3 │SU00000000 │2,355,000 │117,750 ││ │ │ ├─────┼──────┼─────┼─────┤│ │ │ │96/3 │SU00000000 │2,355,000 │117,750 ││ │ │ ├─────┼──────┼─────┼─────┤│ │ │ │96/4 │SU00000000 │720,000 │36,000 ││ │ │ ├─────┼──────┼─────┼─────┤│ │ │ │96/4 │SU00000000 │2,618,000 │130,900 ││ │ │ ├─────┼──────┼─────┼─────┤│ │ │ │96/4 │SU00000000 │3,080,000 │154,000 ││ │ │ ├─────┼──────┼─────┼─────┤│ │ │ │96/6 │TU00000000 │1,592,500 │79,625 ││ │ │ ├─────┼──────┼─────┼─────┤│ │ │ │96/6 │TU00000000 │1,592,500 │79,625 ││ │ │ ├─────┼──────┼─────┼─────┤│ │ │ │96/6 │TU00000000 │1,592,500 │79,625 ││ │ │ ├─────┼──────┼─────┼─────┤│ │ │ │96/6 │TU00000000 │1,592,500 │79,625 ││ │ │ ├─────┼──────┼─────┼─────┤│ │ │ │96/6 │TU00000000 │1,592,500 │79,625 ││ │ │ ├─────┼──────┼─────┼─────┤│ │ │ │96/6 │TU00000000 │1,386,749 │69,337 ││ │ │ ├─────┼──────┼─────┼─────┤│ │ │ │小計 │ │24,789,249│1,239,462 │├──┼────────┼───┼─────┴──────┴─────┴─────┤│總計│ │17 │ 1,388,346 │└──┴────────┴───┴────────────────────────┘附表二:全碩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收受虛開發票之營│申報扣│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扣抵稅額( ││ │業人 │抵張數│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1 │迅通實業有限公司│1 │96/02 │RU00000000 │340,000 │17,000 ││ │ │ ├─────┼──────┼─────┼─────┤│ │ │ │小計 │ │340,000 │17,000 │├──┼────────┼───┼─────┼──────┼─────┼─────┤│2 │晶泰實業股份有限│8 │96/04 │SU00000000 │317,240 │15,862 ││ │公司 │ ├─────┼──────┼─────┼─────┤│ │ │ │96/07 │UU00000000 │1,401,988 │70,099 ││ │ │ ├─────┼──────┼─────┼─────┤│ │ │ │96/07 │UU00000000 │1,610,000 │80,500 ││ │ │ ├─────┼──────┼─────┼─────┤│ │ │ │96/07 │UU00000000 │1,610,000 │80,500 ││ │ │ ├─────┼──────┼─────┼─────┤│ │ │ │96/07 │UU00000000 │1,610,000 │80,500 ││ │ │ ├─────┼──────┼─────┼─────┤│ │ │ │96/07 │UU00000000 │1,610,000 │80,500 ││ │ │ ├─────┼──────┼─────┼─────┤│ │ │ │96/07 │UU00000000 │1,610,000 │80,500 ││ │ │ ├─────┼──────┼─────┼─────┤│ │ │ │96/07 │UU00000000 │189,000 │9,450 ││ │ │ ├─────┼──────┼─────┼─────┤│ │ │ │小計 │ │9,958,228 │497,911 │├──┼────────┼───┼─────┼──────┼─────┼─────┤│3 │尖端國際有限公司│1 │96/04 │SU00000000 │317,240 │15,862 ││ │ │ ├─────┼──────┼─────┼─────┤│ │ │ │小計 │ │317,240 │15,862 │├──┼────────┼───┼─────┼──────┼─────┼─────┤│4 │統欣國際有限公司│1 │96/04 │SU00000000 │793,100 │39,655 ││ │ │ ├─────┼──────┼─────┼─────┤│ │ │ │小計 │ │793,100 │39,655 │├──┼────────┼───┼─────┼──────┼─────┼─────┤│5 │德豐行興業有限公│7 │96/04 │SU00000000 │190,344 │9,517 ││ │司 │ ├─────┼──────┼─────┼─────┤│ │ │ │96/04 │SU00000000 │444,136 │22,207 ││ │ │ ├─────┼──────┼─────┼─────┤│ │ │ │96/05 │TU00000000 │721,500 │36,075 ││ │ │ ├─────┼──────┼─────┼─────┤│ │ │ │96/05 │TU00000000 │3,120,000 │156,000 ││ │ │ ├─────┼──────┼─────┼─────┤│ │ │ │96/06 │TU00000000 │2,652,000 │132,600 ││ │ │ ├─────┼──────┼─────┼─────┤│ │ │ │96/06 │TU00000000 │2,364,000 │118,200 ││ │ │ ├─────┼──────┼─────┼─────┤│ │ │ │96/06 │TU00000000 │2,364,000 │118,200 ││ │ │ ├─────┼──────┼─────┼─────┤│ │ │ │小計 │ │11,855,980│592,799 │├──┼────────┼───┼─────┴──────┴─────┴─────┤│總計│ │18 │ 1,163,2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