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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千方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丁○○之女,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丁○○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且丁○○之子張薪富(嗣更名為甲○○)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0月11日),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被告丙○○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知悉丁○○斯時罹患重鬱症,係慢性精神病患,其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輕度退化,係屬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僅因自身經濟困難即離開渠與丁○○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 號2 樓之住址,獨自在外居住,未對丁○○盡扶養之義務,對丁○○生活起居不聞不問,且未曾給予任何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有積極遺棄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等行為之故意為其要件,倘行為人認識之事實,與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並影響及於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者,即足以阻卻故意之犯罪一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可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遺棄罪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桃園縣政府102 年8 月20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張薪富之完整矯正簡表、戊○○及己○○之個人戶籍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搬離與告訴人丁○○同住之處所,其後即未照顧告訴人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伊會搬離跟伊母親即告訴人丁○○同住的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 號2 樓地址,是因為伊擔心她會傷害伊的三個小孩(即97年次許○云、96年次許○崴、98年次許○晴),她曾經有說要傷害伊及伊先生,且打電話到生命線,所以伊會害怕,才會搬離跟告訴人同住之地址。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無罪,理由有三:一、據告訴人丁○○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所示,丁○○無須他人監護,具有正常自我照顧能力,而與刑法第294 條第1 項無自救力之人構成要件不符。二、丁○○曾兩度要求中路派出所警員要被告、被告前夫及小孩(許○崴)搬離告訴人住處,也曾在小孩面前展示她割腕自殺的血淋淋的傷勢,又曾表示要與被告等同歸於盡,被告基於保護子女免於處於恐懼及危險狀況下生活,搬離告訴人住處,並無遺棄之主觀犯意。三、依照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父母如果未對子女盡撫養義務,女子對於父母之撫養義務得減輕或免除撫養義務,本案被告從國小四年級開始就被安置在內政部北區兒童之家,直到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才回家與告訴人同住,念啟英高中時,均半工半讀,每月薪資約二萬五、六千元,均交由告訴人掌理,十九歲出嫁就搬去與前夫同住,被告是因被告之弟張薪富因案入獄,才回到告訴人居所照顧告訴人,被告及其弟張薪富(後改名甲○○)、其妹戊○○認為告訴人究竟對被告及其弟、妹盡何種撫養義務,有無因此使被告或其弟、妹免除撫養義務之情形,該部分偵查中未調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遺棄罪嫌恐有誤解。經查:

㈠告訴人丁○○並非無自救力之人。

⒈據桃園縣政府102.8.20,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7年

至101 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顯示,丁○○係因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病或重度憂鬱症,於97年至101 年間接受身心障礙鑑定,其中於97年10月17日經鑑定為「輕度障礙」,屬就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在協助下可勉強維持病發前之工作能力或可在非庇護性工作場所工作,且毋需他人監護,即具日常生活自伊照顧能力者(見102 偵字第10868 號卷《下稱偵10868 卷》第28至32頁);再於98年8 月22日經鑑定猶為輕度障礙,其身心功能狀況與97年間相同(見偵10868 卷第33至40頁);另於99年8 月3 日因重鬱症經鑑定猶為輕度障礙,其身心功能狀況與97年、98年間相同(見偵10868 卷第41至44頁);另於100 年8 月4 日因重鬱症經鑑定猶為輕度障礙,其身心功能狀況與97至99年間相同(見偵10868 卷第45至48頁),另於102 年7 月25日因重鬱症經鑑定猶為輕度障礙,其身心功能狀況與97至100 年間相同(見本院102 年訴字第973 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89至90頁),並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基本資料及鑑定資料(見偵10868 卷第49至53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3 月18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丁○○之病情資料(見訴字卷一第91至130 頁)、蕭閔誌診所103 年3 月13日函暨所附丁○○病歷資料(見訴字卷一第132 至144 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 年3 月21日函暨所附丁○○自98年間迄至103 年間因重度憂鬱症或慢性精神病就醫之病歷資料(見訴字卷一第146 至158 頁)在卷可佐,足認丁○○雖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病及重鬱症,但僅屬「輕度障礙」,屬功能輕度退化,毋需他人監護之人,縱被告丙○○在102 年

3 月18日搬離與丁○○同住處所,丁○○身心功能狀況仍維持與之前一致,僅係「輕度障礙」,而屬「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是告訴人丁○○固患有慢性精神疾病,然非屬無自救力之人應堪認定。

⒉再丁○○於94年起即具有低收入證明,並自97年間起自桃園

縣桃園市政府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2200元、家扶中金領取補助1700元、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後於102 年

1 月間提高為4700元)、房屋租金補助3600元(後提高為4000元)、自慈濟功德會領取補助8000元等,此業據丁○○到庭證述綦詳(見97年他字第4799號卷《下稱他4799號卷》第

3 至4 頁、第12至13頁及102 年他字第1763號卷《下稱他1763卷》第24至25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 年1 月20日桃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丁○○自94年1 月起至 103年1 月間之歷年申請補助情形及金額說明表、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 年1 月21日桃市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丁○○自

102 年至103 年具領津貼一覽表(見102 年他字卷第7015號卷《下稱他7015卷第92至93頁、第94至95頁》)、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2 年2 月18日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該市公所 102年12月23日桃市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訴字卷一第25頁、第32至33頁)在卷可佐,是在102 年3 月18日被告丙○○搬離之時,丁○○每月共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共20600 元;另承上開⒈丁○○之病歷資料觀之,丁○○亦定時前往相關醫療院所就醫,是告訴人丁○○之就醫需求及各項生活所需均分別有相關全民健康保險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租金及慈濟功德會等補助提供,顯無欠缺自救力之狀況,亦堪認定。

⒊另據丁○○之三親等資料顯示(見他1763卷第19頁),丁○

○共育有三名子女即丙○○、張薪富及戊○○,於丙○○在

102 年3 月18日離開與丁○○同住處所時,張薪富固在監服刑,然戊○○斯時近18歲,已足注意丁○○之身心狀況,丁○○斯時並與己○○同居,亦時時注意丁○○之身心狀況,同時己○○亦在外工作以薪資供作家庭生活之需,此業據張薪富、戊○○及己○○分別到庭證述綦詳。其中證人張薪富證稱:很久之前有與被告、告訴人住在一起過,伊是告訴人丁○○與王廣華之子,伊還沒有讀幼稚園時告訴人就與伊父親離婚,之前是住在一起,伊父母離婚之後伊母親就帶伊、被告搬到南崁去住,後來到國小二、三年級伊母親就把伊、被告送到育幼院直到伊小學畢業才把其等接回來,在搬到南崁去之前伊母親就與己○○同居,後來生下妹妹戊○○,戊○○也同樣被送到育幼院,之後國中、高中伊都陸續蹺課、蹺家,沒有在一起住,姐姐(即被告)中間也有離家沒有與母親住在一起,直到101 年左右伊有一個案件去關了1 年10個月,被告擔心媽媽因我而心情不好,所以回去陪媽媽住,被告回去跟母親住了1 年就搬離。被告是因為受不了伊母親的個性才搬走,因為被告是跟她的先生、小孩一起搬回去,告訴人會嫌棄被告及配偶的工作,把小孩丟給母親照顧,原來伊母親覺得帶小孩很好,但後來又覺得為什麼小孩都要她帶並嫌東嫌西的。為了金錢問題,伊母親也會跟被告鬧,伊母親有收入,她有申請補助,至於補助金額伊不知道,伊母親都會拿其等三個小孩的證件去申請,至於被告有工作收入,也有給伊母親錢,但伊母親說沒有,被告有給伊看她自己所寫的紀錄,在上面伊母親也有簽名,但金額多少伊忘記了。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搬離導致告訴人無以維生或有生存難以繼續的情況,因當被告搬離時伊養父即己○○及伊妹妹戊○○都還在,他們都在家中陪伴伊母親,伊母親都在家裡玩電腦沒有出去工作,當時伊養父己○○有工作,擔任聯結車駕駛,伊母親都會把控管伊養父的收入,伊母親還有養父的收入可以過生活,至於伊妹妹戊○○當時也有工作,半工半讀,其等三個小孩半工半讀的薪水都被伊母親拿去了。告訴人在被告搬離家中後其精神症狀並未嚴重到若被告不加以照顧,即有危害其生命的程度,因為伊有和母親通信(丁○○與張薪富通信之家書內容,詳見他7015號卷第51至82頁、第86頁),信中有提到被告搬出去了,當時伊有跟母親遠距離面會過,會面時她也有提到被告搬出去,伊母親並沒有特別的情緒起伏,伊知道在伊被關的時候,伊母親曾經有自殺過,因為醫院有打電話到屏東監獄告知伊,至於伊母親自殺原因伊也忘記了。伊知道伊母親有躁鬱症,一直都有,伊母親的症狀並沒有因為被告離家後就無法自行生存,就伊所知伊母親還可以跟伊妹妹去桃園夜市逛街。伊母親把其等接回去的時候是跟其等說當時無法照顧其等三人才會把其等送到育幼院,但據伊所知,送其等去育幼院的時候,伊母親有工作,她跟伊養父己○○二人都有收入,至於為何他們有收入還要把其等送到育幼院,這要問伊母親。在育幼院的期間,告訴人有無負擔其等三人的生活費用伊不知道,但金錢方面母親都沒有給其等,因為育幼院每週都只有幾十元零用錢,除了週末伊母親會把其等接回家裡去,其他時間母親都不會來探望其等。告訴人在98年曾告被告遺棄過,當時被告好像未與告訴人同住,是後來伊入監服刑時,被告才回去家中與告訴人同住。伊母親也有對伊提出遺棄告訴,是在伊出獄之後的事情,本來不起訴,但是告訴人有再議,後來發回續行偵查,伊有收到103 年10月21日地檢署的傳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0至61頁);證人戊○○證稱:伊是告訴人丁○○之女。

伊母親、被告、還有張薪富、伊父親即己○○,在伊幼稚園之前都住在一起,後來伊幼稚園時,伊、張薪富、被告就被送到育幼院去,直到國小一年級才被接回家,伊在育幼院待了三年,後來從伊國小一年級開始到國中都還跟大家住在一起,後來被告、張薪富就離開,只剩下伊、伊母親及伊父親,之後被告有再回來跟母親、伊、伊父親即己○○一起住,但是何時伊不記得了,後來被告有再搬回來又搬出去,來回不止一次,但時間伊不記得。最後一次被告是因何緣故搬離,因那段時間伊都在學校,所以伊不知道,據伊所知,被告剛搬回來的時候與伊母親相處得蠻好的,好像是後來因金錢上的問題而跟被告相處不太好,後來他們蠻常吵架的,之後被告就搬走了,伊母親很長一段時間沒有工作了,都是靠補助,伊記得她有低收入補助、租屋補助、還有殘障補助,另外好像有慈濟的補助,至於一個月補助的總金額伊不知道,被告搬走時伊父親己○○還是跟伊母親同住,而且有工作,好像是聯結車司機,至於己○○一個月薪水多少伊不清楚,至於伊父親的薪水好像都是伊母親在處理,當時伊也有工作,伊在餐廳打工,一個月薪水幾千元,一開始伊有把薪水交給母親,後來就很少,據伊所知應該沒有因為被告搬離導致告訴人無以維生,有生存難以繼續的情況,伊母親應該有補助,又父親的薪水雖然都交給母親,但母親都會說父親賺的錢不夠家用。伊母親有精神方面的疾病,重度憂鬱症已經很久了,應該是伊國中知道時,她就有重度憂鬱症,伊母親有在看醫生、吃藥,但她的狀況是時好時壞,被告搬走時伊人在學校,伊母親並沒有告訴伊被告搬走的事情,是伊回到家才知道被告搬走了,據伊觀察,當時伊母親精神狀況跟被告沒有搬走之前差不多,並未因此而有不能生存之情況。告訴人之前有自殺之情況,但是是何時開始伊不記得了。至於有無伊母親自殺給被告及被告的小孩看到伊不知道,母親自殺的次數及頻率伊也不知道,伊有發現伊母親自殺過,包含有送到醫院或沒有送到醫院,次數伊數不出來,蠻多次的。母親自殺的原因是要被告留下,及被告離家後,母親自覺不夠格做母親等因素。除此之外,告訴人也有因其他原因而自殺,有因為哥哥而自殺,原因跟上述被告差不多,也有因為父親而自殺,因為吵架,也有因為伊而自殺,原因也差不多。告訴人自殺的原因並不單單只有因為被告離家,告訴人之前曾經將其等三個小孩送到育幼院,伊不知道原因,當時告訴人有沒有工作伊沒有印象。其等三人在育幼院的期間,告訴人有沒有負擔生活費用伊不知道,告訴人有來探視其等,每個假日都會帶其等回家,但沒有給伊錢。告訴人在98年曾經也有告被告遺棄過,當時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同住伊也不記得了。伊母親有重度憂鬱症,伊在的時候她有按時服用治療的藥物,但是伊不在的時候伊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2至6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人己○○證述:伊與告訴人丁○○同住差不多20年左右,其等同住到103 年農曆過年前約20天為止,伊被告訴人無緣故地趕出來,伊也不知道原因,現在已經沒有跟告訴人同住了。被告之前有與其等同住,後來被告有搬離,是在去年的時候,幾月份伊忘記了,伊只記得伊工作回來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吵架,但是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與被告吵架,當天被告有送告訴人去省桃,告訴人有時候無緣無故就拿刀子要殺伊,告訴人精神方面有疾病很久了,有20多年了,當天被告送告訴人去省桃後被告就搬走了。告訴人丁○○沒有辦法工作,但她有領補助,像是低收入補助、殘障補助、慈濟補助,至於她一個月領的補助金額伊不知道,這部分伊沒有過問,當時伊有工作,伊是開聯結車,伊一個月薪水大約6 萬多元,伊有把全部薪水交給丁○○,伊身邊都沒有留一毛錢,後來伊被告訴人趕出門身上沒有一毛錢,後來有聯絡上張薪富,他才拿錢給伊吃飯、租房子,後來不到三天被告訴人知道後去鬧,伊只好搬走。告訴人並沒有因為被告搬離而無以維生,因為她手上還是有錢,包含領的補助及伊交給她的薪水。告訴人有精神方面疾病為時已久,則在被告搬離家中時,告訴人的精神疾病情況並不會很嚴重,她的憂鬱症並沒有發作,告訴人只是因為有一項被告小孩的補助金被被告和她先生領走,告訴人在生氣,因為告訴人認為被告小孩的補助金是要為了將來就學,但被告和她先生卻領走,因為領補助的存摺是在丙○○的名下,而告訴人有看到存摺才知道。當時告訴人的情況並沒有嚴重到危害生命的程度。告訴人與伊有將被告、張薪富、戊○○送到育幼院,是很久以前的事情,當時是在告訴人把伊趕走之後,自己決定把三個小孩送到育幼院,伊也不知道當時為何告訴人要把伊趕走,伊當時是在拖吊場工作,而告訴人沒有工作,是後來伊離開拖吊場才去給人當司機開遊覽車,而告訴人當伊的助手跟車,後來告訴人有與伊復合當時,伊還沒有去工作,是復合之後伊才去找開遊覽車的工作,再過一陣子之後才把小孩子接回來。告訴人將小孩子送到育幼院期間當時沒有工作,至於為何她不去找工作,伊不知道,伊知道她有去探望小孩子,但是有沒有給小孩子錢伊不知道。在伊與告訴人同居20餘年,這20餘年告訴人並不是一直都領有補助,是把小孩子接回來後才有的。如果當時告訴人不把伊趕走,應是有經濟能力可以照顧三個孩子,而不用把三個孩子送到育幼院,伊並不知道她當時為何把伊趕走,就是告訴人情緒起伏很大,如果伊跟女同事談話被告訴人知道了,伊就完蛋了,開遊覽車的時候,有女乘客跟伊說哪一站要下車,告訴人看見也要跟伊吵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4至65頁),張薪富、戊○○及己○○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與丁○○之證述相符(詳如下㈡所述),足認告訴人丁○○在被告搬離住處時雖罹患有重度憂鬱症,但仍與戊○○及己○○同住,足認告訴人斯時並非已喪失自理或自救能力之人,起訴書稱告訴人於被告102 年3 月18日搬離時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實屬速斷。

㈡丙○○搬離與告訴人同住處所時並無遺棄之犯意⒈被告丙○○搬離之時間及其原因

訊據丁○○到庭證述:伊於102 年3 月18日因自殺而送進署立桃園醫院之前,伊與己○○、許家偉(即被告前夫)、被告丙○○、許○崴(丙○○與許家偉的長子),另伊小女兒戊○○當時就讀馬偕護校(她有時週末、有時週五晚上回家,其他時間都是在學校住宿)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 號2 樓之住處,聽伊媽媽說伊於102 年3 月18日被送到醫院去之後,許家偉、丙○○、許○崴就搬離上開處所,等伊從醫院回去後就沒有看到被告一家人了,但伊從醫院回去的時候還有看到己○○。伊自102 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分別至桃園療養院、署立桃園醫院、蕭閔誌診所及聖保祿醫院就診,至桃園療養院是去看重度憂鬱症,伊去蕭閔誌診所、署立桃園醫院是看低血糖、低血壓,去聖保祿醫院是去進行脊椎、鼻子(因為鼻竇炎)、兩隻手的肌腱(因為數年前自殘原因)、子宮肌瘤的手術,另外現在就這些手術部分還有回去聖保祿醫院複診,而且伊脊椎還開了兩次刀,但是伊102 年1 月之前也去聖保祿醫院看很多次,伊記得第一次進行的手術是子宮肌瘤的,好像是97年,第二次以後進行的分別是那些手術伊忘記,但是伊最後一次進行的手術是脊椎。(提示102 他1763卷第6-12頁、103 年3 月18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蕭閔誌診所103 年3 月13日函)伊自97年至102 年間因病就醫的情形就如提示內容所示。102 年3 月18日才是伊自殺的時間,伊自殺後被告才搬離與伊同住的處所,伊該日自殺許○云、許○晴還在被安置中,被告一家人搬回來之後伊就只有在102 年3 月18日自殺一次,伊自殺從醫院回家後也沒有再看過許○晴、許○云,因為她們兩個小女生在安置結束之後是交給她們的父母及祖父母照顧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另按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函暨所附保護個案許○晴、許○云之摘要報告中「案家成員概況欄(三)的部分已敘及告訴人患有憂鬱症,為生命線自殺防治中心長期個案,有多次自殘現象及情緒劇烈及案外祖母過往為案主們主要照顧者,對於案主們不當管教,案外祖母承諾願意改善自身管教方式並提供適切保護,惟案外祖母有憂鬱症病史,情緒起伏劇烈,經常以自殺威脅他人,安置後期,案母拒絕讓案外祖母接觸照顧案主們」等內容,雖該報告關於102 年4 月因許○云及許○晴的父母及兄長搬離,導致告訴人以割腕及喝農藥自殺之情形有誤,業據告訴人當庭指明在卷,惟仍足徵告訴人確有情緒不穩暨自殘現象,且並非因被告搬離始予自殺等事實堪可認定。復且告訴人對被告之二名幼女許○云及許○晴施以不當管教成傷部分並經家暴中心代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本院判決有罪,嗣經高院撤銷改判後仍維持有罪,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4 至5 頁)及本院101 年審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2 年上訴字第76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138-1 至138-8 頁),是被告丙○○一家人在與告訴人同住階段,其二名幼女確曾為告訴人為不當管教成傷,後告訴人更在102 年3 月18日在被告及其子許○崴尚同住階段自殺,當日經被告將告訴人送至醫院救治後始搬離同住處所。是以被告搬離之原因顯係已不適於與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當非基於遺棄之意思,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丁○○於被告丙○○搬離後之生活狀況

又據告訴人證述,伊於102 年3 月18日自殺住院後(即被告搬離之時),尚有己○○與伊同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 號住所,以及戊○○於週末亦會偶爾回來與伊在上址同住。伊在102 年期間領取之補助,包括殘障補助,一個月4700元、租屋補助,一個月4000元、慈濟功德會補助伊一個月8000元;另在伊住院開刀期間還可以申請急難救助金,伊開一次刀可以申請一次補助,但是金額不固定。伊於對被告提起遺棄告訴後,亦對伊兒子張薪富另案提起遺棄告訴並經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廢棄發回續行偵查,由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案件偵查中)。102 年3 月18日之後,己○○也與伊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 號2 樓地址,己○○從102 年12月中與伊吵架而離開。從102 年12月中迄今沒有人照顧伊,戊○○目前已經在實習(她念的雖然是馬偕護校,但是念餐飲科),她在臺北租房子住,她如果公司有放假臨時回來四、五個小時就回臺北,所以伊現在一個人住在中州街住處,每週

二、四有居家服務員幫伊清掃客廳、房間、清洗身體、洗頭,還有煮飯、去菜市場幫伊買一、兩天的菜。伊在家裡面都是用爬的,伊手有多處神經壓迫,所以手沒有力氣拿拐杖,如果伊要外出的話就是每週二、四居家服務員推伊出來,如果居家服務員沒有來,伊就出不了門,伊就是待在家裡。從

102 年3 月即被告丙○○搬出中州街住處後迄今,期間伊有因為緊急的身體不適狀況而送醫的紀錄,但原因及次數伊拒絕回答。在民國87年時,因為戊○○年紀很小,伊沒有辦法又要帶戊○○又要去上班,又要帶丙○○、張薪富上下學,伊經濟上必須要工作,且要租房子,故將丙○○、張薪富及戊○○送到育幼院,但假日就把他們三人接回來,除非是他們在育幼院做錯事情院方處罰他們假日不得回家。伊到地檢署提告丙○○本件遺棄罪之前,亦曾向地檢署告過丙○○、張薪富遺棄罪(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47號案件),惟上開案件最後是被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根據法院向內政部要得的資料,丙○○、張薪富、戊○○是從87年3 月18日經桃園縣政府轉介到內政部北區兒童之家安置至91年5 月6 日、10日為止(提示衛生福利部北部兒童之家103 年1 月3 日北童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丙○○、張薪富、戊○○於87年3 月18日被安置至內政部北區兒童之家前,伊已與前夫離婚並與己○○同居,但伊忘記何時開始與己○○同居。於87年3 月18日丙○○、張薪富、戊○○被桃園縣政府轉介安置至內政部北區兒童之家之前,其等就已被桃園縣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當時每一個小孩子領有一個月1900元的補助,但伊沒有補助,但小孩子滿16歲除非他有就學證明,否則就會取消低收入戶的。在10

2 年3 月18日因為戶內只有伊與戊○○,而且戊○○還在唸書,雖然她已經滿16歲,但是有就學證明所以才繼續低收入戶,丙○○在101 年到102 年間有將她及三個小孩戶籍遷回伊的戶籍內,當時她的三個小孩也可以領低收入戶補助,當時她三個小孩每一個人可以領一個月2600元低收入的補助,丙○○把這筆錢交給她前夫繳交他的車貸。伊分別是從何時開始領殘障補助、租屋補助等補助伊忘記了。(辯護人補充:根據偵10868 卷第28頁函及後附殘障鑑定資料顯示,丁○○是從97年10月間進行第一次身心障礙者鑑定)。伊除了向丙○○、張薪富提起遺棄的刑事告訴外,也有向他們二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的民事訴訟,該部分已經勝訴確定並且伊有聲請強制執行,伊有債權憑證,上開伊對丙○○、張薪富提起給付扶養費的民事訴訟,不是在102 年3 月18日伊自殺而丙○○將小孩等人攜離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 號 2樓之後的事情,伊去告他們給付扶養費是民國99年左右的事情,因為伊要去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且是桃園縣政府叫伊這麼做的。從98年1 月1 日到102 年10月31日,伊就診的醫院主要在蕭閔誌診所、桃園療養院、聖保祿醫院、署立桃園醫院等處,伊身心障礙手冊不是都是在桃園療養院鑑定的,但伊拒絕回答是在哪個醫療院所進行上開身心障礙鑑定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至24頁反面),是告訴人確於87年間即將被告及其胞弟張薪富、胞妹戊○○送至教養院,僅週末或例假日才將三姊弟帶返家中,但告訴人斯時已與己○○同居,告訴人斯時年紀亦僅僅28歲(按告訴人係59年次之人)係具謀生能力之人,但告訴人不僅將具謀生能力之同居人己○○趕離家門,造成家中斷炊之狀況,復瞞著己○○將三名幼兒即丙○○、張薪富及戊○○送至育幼院,縱嗣後己○○返家並將丙○○三人自育幼院接回後,亦偶因自身情緒不佳或與己○○發生齟齬逕將己○○趕離家門,凡此種種導致其家人與之難以相處而不願與之同住之景況,實係告訴人自致,自難認被告搬離之舉即意在遺棄;再承前及㈠⒊、㈡⒈所述,在本案丙○○搬離與丁○○同住處所後,告訴人尚與同居人己○○及女兒戊○○同住,確有成年及甫成年之家屬足以擔負告訴人之生活及就醫等需求無疑,每月復有相關福利補助支應其生活需求,足證告訴人於被告搬離家中之時確非無自救力之人,被告顯無遺棄犯意。

⒊被告對其幼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與對告訴人之扶助保護義務

發生衝突承前⒈及⒉所述,被告攜同三名幼齡子女返家與告訴人同住後僅三個月(按告訴人自承被告係於101 年2 月20日將三名幼齡子女送返,5 天後被告再與其夫許家偉一同返家居住)家防中心在101 年5 月26日對戊○○進行訪視時,即發現許○云、許○晴身上有多處新舊瘀傷,案外祖母即告訴人陳述為自己施以不當管教所致,故通知家防中心進行緊急安置評估,繼而緊急安置,家防中心嗣並代理提出傷害告訴,該案並對告訴人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離家前,告訴人即不時以自殺威脅家人,此有前揭摘要報告案父母照顧意願、能力/親職功能/親屬支援欄中二、㈢部分記載,案外祖母過往為案主們主要照顧者,對於案主們不當管教,案外祖母承諾願意改善自身管教方式並提供適切保護,惟案外祖母有憂鬱症病史,情緒起伏劇烈,經常以自殺威脅他人,安置後期,案母拒絕讓案外祖母接觸照顧案主們等,此有保護個案許○云、許○晴摘要報告在卷可佐(見他1763卷第28至31頁及訴字卷一第62至64頁),參以告訴人證述:

我有割腕過,但不是在被告他們面前,但有走到她們房間給他們看,因為伊有憂鬱症等語,此亦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可考(見他1763卷第25頁),姑不論告訴人在被告帶同幼齡子女返家不久即對其外孫女為不當管教,致許○云、許○晴身上出現新舊傷痕,縱許○云、許○晴二人為家防中心緊急安置後,復於102 年3 月18日自殺,自殺後更將該血淋淋傷口至被告房間出示予被告一家人(含被告、許家偉及許○崴)觀看,不論之前對被告之幼女許○云、許○晴不當管教成傷致其等被緊急安置,抑或是在被告之幼子許○崴出示自殺後之傷口等,均已造成幼童心靈之創傷無訛。則被告固為告訴人丁○○之女兒,然亦係許○崴、許○云及許○晴之母親,則其同時需負起照顧、扶養丁○○與許○崴、許○云及許○晴之責任,但告訴人卻反為上開會造成許○云、許○晴、許○晴心靈創傷之舉,被告在對告訴人與子女之照顧、扶養義務衝突下,僅得儘速搬離與告訴人同住處所,況告訴人斯時尚有己○○與戊○○得以盡扶養責任,但被告之三名許○崴、許○云及許○晴幼子卻需仰賴被告照顧、扶養,被告在權衡對告訴人及三名子女之義務衝突下,選擇消極地搬離與告訴人同住處所,適足見被告並無遺棄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㈢被告並未該當遺棄行為

承上所述,告訴人非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復無遺棄之犯意,此時被告搬離與告訴人同住處所,其所為自非「遺棄之行為」,又告訴人復在己○○、戊○○照顧、保護及於社會福利系統下接受各種補助,尚難認被告單純搬離與告訴人同住處所之舉即已該當遺棄之行為。

㈣查事發當時告訴人丁○○固有重度憂鬱症,惟其並未因該病

症而陷於無自救力狀態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在102 年3 月18日自殺之時,告訴人已先行為被告等人送至醫院就醫,由醫院之醫師或護士進行醫療處置,相較被告僅為無專業醫療能力之平民而言反較具專業扶助、照顧能力,應堪認定,雖被告嗣後離去,惟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不得逕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消極離去致陷於無自救力狀態,或認定被告係基於遺棄之意圖而蓄意離家。

㈤由上以觀,起訴書徒以告訴人係患有重度憂鬱症之人及被告

將告訴人丁○○就醫後即悄悄搬離與告訴人同住處所等片斷事實,遽認被告涉有遺棄罪嫌,容有未洽。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陳,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述遺棄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