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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振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

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振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徐振豐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15時6 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機車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機車內汽油之犯意,以其所有鑰匙1 支插入江長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電門後,發動該機車引擎逕予騎乘離開以供己代步使用,而將該機車內之汽油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消耗,藉此竊取該機車內之汽油,待其使用該車完畢後,再於同日16時許,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

二、徐振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搶奪之犯意,而於101 年9 月19日15時40分許騎乘前開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時,因見張庭瑜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遂尾隨張庭瑜至其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巷○○○ 弄○○○○ 號住處,趁張庭瑜甫將住宅電動鐵門打開而騎車進屋不及防備之際,闖入前開住宅鐵門內而徒手搶奪張庭瑜置於機車上之皮包1 只【內含張庭瑜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黃金項鍊1 套與黃金墜子吊飾2 個、Kodak 牌相機1 台、玉佩2 枚、墜子1 個、郵局存摺1 本、身分證1 張、機車駕照1 張、汽車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鍾德金所有之榮民證1 張;鍾郁樺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印章1 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謝嵩梅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張忠養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復於同日將前所搶得之黃金項鍊1 套及黃金墜子吊飾2 個以35,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址設桃園縣○○鄉○○路○○號「昭誠珠寶銀樓」之不知情店主陳明財。嗣因張庭瑜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庭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振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庭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張庭瑜、證人陳明財及江長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長諺於警詢中就其所有之上開車號機車確於上開時、地遭他人騎走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闖入住宅搶得其所有之上開皮包及該只皮包內所裝之上開各項物品等情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陳明財於警詢中就其確於101 年

9 月19日確以35,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上開黃金項鍊1 套及黃金墜子吊飾2 個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20029 號卷(下稱偵字20029 號卷)第25至33頁反面、第37至39頁】,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收購金飾登記簿影本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領據1 份、被告作案路線一覽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機車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22張(見偵字20

029 號卷第40至43頁、第46至48頁、第50至58頁、第62至65頁)在卷可稽,復有黑色安全帽1 頂及深藍色外套1 件扣案可佐。是依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及加重搶奪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至起訴書原雖認被告就如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搶奪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上進,未以正當工作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非份之財而竟以騎乘他人機車藉此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奪取隨機擇定之不特定婦女之財物,行徑將使社會大眾陷入人人自危、惶惴不安之處境,亦有造成機車車主枉受不白冤屈之虞,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搶得之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領據附卷可憑,又其對告訴人所為如上所述之加重搶奪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惟被告迄今尚未曾履行和解內容,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各罪所生損害之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 項,並同時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 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可資)。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再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開2 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及深藍色外套1 件,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然該等衣物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穿用,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持以發動被害人江長諺所有上開機車,藉以將該車騎走以竊取車內汽油此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明確,則該支屬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係被告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情,即堪認定,然該支機車鑰匙既未扣案,現究否尚存抑或業已滅失,實屬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就該支機車鑰匙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謝憲杰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