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惠榮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惠榮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馬惠榮自民國99年7 月9 日至101 年10月17日止,係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第三小隊偵查佐,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馬惠榮所屬之前揭小隊於
101 年7 月6 日查獲通緝犯王志浩,經王志浩向警檢舉曾見楊稚煒持有槍枝情事(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該小隊之小隊長吳宗銘即率馬惠榮及偵查佐劉凱德等人,與王志浩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佳豪汽車」車行,並由王志浩聯絡楊稚煒至前揭地點,嗣楊稚煒於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上址及拿出槍彈,馬惠榮等員警即表明身分欲逮捕楊稚煒,惟楊稚煒趁隙逃逸,並遺留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現場。又楊稚煒逃逸時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不明,且上開車輛因上鎖無法開啟,為確認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人即楊稚煒之身分及車內有無遺留楊稚煒持有之其他槍彈等物品,馬惠榮等員警即查扣前揭車輛,小隊長吳宗銘並指示馬惠榮負責保管上揭自用小客車,就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物品進行查證,以查明楊稚煒之身分及有無其他槍彈等物品。嗣馬惠榮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會同中和第一分局之鑑識組人員及鎖匠前往上揭車輛遭拖吊至新北市中和公營拖吊場之處進行查證,經鎖匠開啟該車輛車門並經鑑識人員採證完畢後,馬惠榮見該車輛內有一黑色包包,經打開檢視後,除楊稚煒之個人證件與帳單等資料外,尚有「泰風男女美容舒壓館」之按摩券2 本(每本共有10張,每張價值新臺幣1,500 元),嗣經吳宗銘詢問馬惠榮尋獲何物時,馬惠榮佯稱雖尋獲一黑色包包,惟內僅有證明楊稚煒個人身分之證件及帳單等資料,並無違法物品云云,吳宗銘遂指示由馬惠榮保管該黑色包包。詎馬惠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上開按摩券2 本侵占入己。嗣分別於㈠101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50分至2 時50分許、㈡同年7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至11時1 分許、㈢同年7 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至翌(21)日凌晨0 時許、㈣同年8 月5 日凌晨2 時40分至3 時40分許、㈤同年8 月29日凌晨0 時20分至1 時15分許、㈥同日凌晨11時50分至翌(30)日凌晨0 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上開「泰風男女美容舒壓館」消費時,每次各使用所侵占之按摩券1 張(計使用6 張),剩餘14張按摩券則於101 年8 月30日凌晨即最後一次至該舒壓館消費後,回程在龜山至迴龍間某不詳地點予以丟棄。迄101 年8 月31日楊稚煒至「泰風男女美容舒壓館」,經該舒壓館向楊稚煒索取使用按摩券消費6 次之款項時,楊稚煒表示未曾使用上開按摩券,即要求調閱該舒壓館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經檢視101 年8 月29日即前揭按摩券最後一次之使用時間,發現係馬惠榮使用該按摩券,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惠榮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楊稚煒、劉依芯於調查站詢問、證人毛若筑、吳宗銘、劉凱德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按摩券翻拍照片、便條紙翻拍照片、客戶收費排班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0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
146 頁至第147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13 號卷第20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53 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而侵占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而其所侵占者係每張價值1,500 元之按摩券共20張,其所得共計3 萬元,而被害人楊稚煒因案於10
2 年6 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此有楊稚煒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事實上無從返還其所得之財物,惟該3 萬元經被告合法通知被害人領回,並依清償提存規定完成提存程序,此有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公示送達聲請狀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之影本、公示送達公告、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份存卷足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8 頁),被告核屬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其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為每張價值1,500 元之按摩券共20張,共計3 萬元,所得係在5萬元以下,且其所犯本案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擔任國家執法人員,對相關法令應具有相當之認知,竟將民眾之財物據為己有,知法犯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非多與違反官箴造成政府威信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再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因本案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依前開規定,併宣告其褫奪公權2 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頗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依前開說明,被告已依清償提存程序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返還被害人,自不得再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