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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軍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嚴華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對於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中華民國56年11月25日56年度平字第157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嚴華強,前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以56年度平字第157 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惟㈠系爭案件係據證人即排長宋文茂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56年10月10日,曾對證人即被害人連輔導長林德樁上尉脅迫「輔導長你要把這件事弄清楚,如不弄清楚,我要殺你」等語,然聲請人嗣以證人宋文茂涉犯偽證罪為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據其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其根本未於系爭案件中到庭證述過;又㈡聲請人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已聲請傳喚證人即當天亦在現場之向華豐、邵法明、袁希恩、羅來普、陳寶賜,但其等均未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受傳喚,是系爭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令,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上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有明定。至於提起非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至443 條等規定,係於判決確定後,因發見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即檢察官若有發見,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故再審與非常上訴,在主張之理由、提起之方式及管轄之法院等事項上,均顯然不同,不能混淆誤用。又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係必備之法定程式,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因無準用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認系爭案件之審判,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而非主張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之再審理由,既如前述,參照首揭說明,即應循非常上訴加以救濟,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