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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軍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上列聲請人因盜取財物等案件,不服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字第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案發時尚未自士校畢業,非屬現役軍人,又聲請人案發時方為17歲,應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且依成年犯之刑法判決有違憲法第8 、9 條規定,及軍事審判法第2 條規定。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盜取財物、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侵占共3罪均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1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因應民國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司法院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因應102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依上開公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院鎮文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屬各級法院,並說明:「一、…。二、…。三、司法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有本院依職權擷取上開公告及函文在卷可憑。

四、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盜取財物、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侵占等案件,經空軍總司令部於74年4 月26日以(74)轅庭判字第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受判決人未聲請覆判而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據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屬部隊是空軍七三七聯隊第七修補大隊軍電中隊軍雷分隊,該部隊駐在地是在臺東縣,復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司法院之公告、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及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