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軍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佐憲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瀆職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變更為「桃園縣○○鄉○○街○○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瀆職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然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裁定准予新臺幣4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新竹縣湖口鄉○○村○○00○0 號」,暨限制出境出海,並不得與本件相關被告及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不當聯繫、勾串或騷擾之行為。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處分,目的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非限制其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居所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釋明其理由,且無違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茲聲請人以其戶籍地即位於本件案發地點即陸軍第542 旅之營區內職務眷舍,為避免與本案相關證人不期而遇,而產生不必要之誤傳與聯想,而生串證疑慮,爰請求更定限制住居所為其老家住址「桃園縣○○鄉○○街○○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顧慮,且聲請人目前已未居住於其戶籍地,故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