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陳毅勳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律師
余鑑昌律師被 告 蕭志明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律師被 告 宋浩群
羅濟元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被 告 李念祖
黃冠鈞上 二 人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告 陳嘉祥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侯孟南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被 告 黃聖筌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邱鎮北律師被 告 李侑政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張豐政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長官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7 號),嗣因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毅勳上官藉勢凌虐軍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念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毅勳係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本部及本部連中士班長、羅濟元係陸軍269 旅(下稱陸軍269 旅)機械化步兵第二營(下稱機步二營)第一連中士班長、李念祖係陸軍裝甲第584 旅(下稱陸軍584 旅)戰車第二營第三連下士副車長、陳嘉祥係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橋樑營裝備連中士班長、黃冠鈞係陸軍584 旅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第三連下士裝甲作戰士、李侑政係陸軍裝甲第542 旅(下稱陸軍五四二旅)戰車第三營第三連下士副車長,均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陸軍六軍團)下轄單位所屬人員。又陸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理禁閉(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而於陸軍269 旅設置禁閉(悔過)室,並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軍團所轄單位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民國102 年7月3 日當天,因禁閉(悔過)室室長蕭志明公假、副室長宋浩群於同日中午12時許開始休假,故羅濟元於同日中午12時許開始代理禁閉(悔過)室副室長之職務;而陳嘉祥於101年8 月9 日、李侑政於102 年2 月17日即奉准支援禁閉(悔過)室管理士職務,且陳嘉祥、李侑政並繼續與陳毅勳一同支援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102 年第二季管理士職務,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另李念祖及黃冠鈞等2 人則奉准自
102 年7 月1 日起,支援禁閉(悔過)室管理士職務。
二、陳毅勳於支援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管理士一職期間,對於禁閉(悔過)生係官階在上且有管理權限之上官。102年7 月3 日上午晨間活動時間自102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15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上午6 時24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9 分鐘,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實際時間)至上午7 時35分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上午7 時44分);而陳毅勳係該課程帶隊操課之管理士,中途雖曾因故離開操練場地,但其後仍有再返回並繼續帶領操課,而陳毅勳於同日上午7 時2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上午7 時36分),明知當時為晨間活動最後階段,且禁閉(悔過)生洪仲丘、游鴻元、鄭舒鍵、宋昀燊該課程係自同日上午6 時15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上午6 時24分)開始進行操課,已持續操課約1 個小時,亦尚未用餐進食,渠等體力消耗甚鉅;陳毅勳竟仍基於凌虐之故意,挾其身為管理士對禁閉(悔過)生實施體能訓練之威勢,命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至禁閉(悔過)室圍牆旁,要求其等以雙腳撐牆、雙手著地之方式實施伏地挺身,因此種操作伏地挺身耗力甚鉅,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又因疲憊不堪,而無法以此方式撐起身體完成動作,陳毅勳見此情狀,更可知渠等已相當勞累、體力應已無法負荷此強度操練動作,卻仍於同日上午7 時27分至上午7 時35分之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7 時36分至上午7 時44分,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改命渠等將板凳搬至牆邊,要求渠等改以雙腳擺放於板凳上、雙手撐地之方式實施伏地挺身(此種方式以下均簡稱為加強型伏地挺身)50下,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因迫於執行禁閉(悔過)處分期間不敢違逆管理士之指令,只好勉力完成陳毅勳所指示之加強型伏地挺身,而洪仲丘於操作期間雖2 次反應無力施作,陳毅勳卻均未理睬,甚至於洪仲丘第2 次反應無法繼續時告稱:「10幾下的時候你反映做不下去了,但也已經做了30幾下了」,要求洪仲丘繼續完成,陳毅勳即以此不顧他人體力是否得以負荷,即逕施以高強度之體能訓練方式,使其等產生身體尚難以忍受之痛苦,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產生殘酷感。
三、㈠而羅濟元代理禁閉(悔過)室副室長期間,負有協助室長督
導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戒護人員,負責管理、戒護工作之職責;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於擔任禁閉(悔過)室管理士期間,負有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教育與戒護等工作之職責;故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在勤期間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102 年7 月3 日室長蕭志明因參加考試而公假,原副室長宋
浩群亦於102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許開始休假,而羅濟元自斯時起代理副室長之職責,而同日下午值勤之禁閉(悔過)室管理士則為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而軍隊從事戶外活動時,依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以及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之規定,應隨時注意高危險群人員之狀況,加強注意其訓練輔導,且應隨時注意溫、濕度變化,如危險係數達40以上【危險係數=室外溫度(℃)+相對溼度0.1 】,應強制水分補充、避免室外日照操課,而應考慮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且於下達任務工作之同時,必須下達與任務有關之安全規定;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於實施室外課程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㈢而禁閉(悔過)室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35分許(監視
錄影畫面時間為下午4 時44分)所實施之課程為體能活動,係於禁閉(悔過)室之室外操課場地實施,並由李念祖帶領洪仲丘、鄭舒鍵、游鴻元及宋昀燊等4 名禁閉(悔過)生實施操課,故操課當時代理副室長羅濟元、管理士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均應注意前開規定;其中洪仲丘身高
172.5 公分,體重98.3公斤,BMI 值達33,屬體型肥胖,依人員分類應列為高危險群人員;又陸軍269 旅每日上午6 時許至下午5 時許,均有每小時記錄1 次氣溫、濕度、危險係數,並公布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處,另依危險係數之數據在待命班前之空地懸掛旗幟,依危險係數由低至高區分懸掛藍、黃、紅3 種顏色之旗幟,如危險係數達40以上,即懸掛紅旗,依102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至下午5 時許之記載,102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下午5 時許之氣溫均為34℃,濕度均為82,危險係數均為42,已達調整操課內容、場地及服裝之標準。在勤之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於操課過程中本應隨時注意身為高危險群人員之洪仲丘身體狀況,以及注意危險係數是否超過40,而達調整操課內容、服裝及場地之標準,以確實下達與課程相關之安全規定;又危險係數及旗幟係公布於與禁閉(管理)室一門之隔的待命班前,羅濟元為代理副室長,而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為管理士,如有需要本得隨時進出禁閉(管理)室,故能隨時注意危險係數變化及洪仲丘之身體狀況,卻均未注意及此,而由李念祖於原本室外之操課場地正常操課、並要求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操作同樣份量之體能活動至當日下午5 時20分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下午5 時29分),待體能活動課程完畢後,洪仲丘旋因中暑而感不適,而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下午5 時42分)向李念祖反應身體不適、呼吸困難,李念祖遂請黃冠鈞轉知陳嘉祥協助,李念祖返回禁閉(悔過)室見洪仲丘在禁閉(悔過)室門口,詢問其狀況是否有所改善,惟洪仲丘未予回應,竟一邊答數「一、二、三、四」、一邊朝外經過李念祖走至走廊上餐桌旁,並且大聲喘氣,此時陳嘉祥已趕赴現場,陳嘉祥請洪仲丘再行調整呼吸,並以氧氣鋼瓶、氣喘噴劑供氧予洪仲丘,洪仲丘原本情況稍有改善,故陳嘉祥讓洪仲丘坐在椅上休息,不久洪仲丘自行站起後隨即倒下,黃冠鈞及李侑政遂上前幫忙,其餘禁閉(悔過)生游鴻元及宋昀燊亦分別幫忙壓制洪仲丘的手腳,惟洪仲丘持續出現躁怒及罵三字經等狀況,陳嘉祥先以軍線聯絡醫務所無人接聽,即通知待命班排長楊志堅協助聯絡救護車,嗣醫官呂孟穎(其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於下午6 時1 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下午6 時10分)到達禁閉(悔過)室,呂孟穎評估後,遂向衛生連連長夏自強回報洪仲丘須馬上後送,經夏自強指示送往最近之楊梅天成醫院,隨即將洪仲丘送往楊梅天成醫院(下稱天成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急救治療,惟延至翌(4 )日上午5 時45分許洪仲丘之家屬放棄急救,以救護車將洪仲丘送返臺中市后里區家中,而洪仲丘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12分許因過度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及低血鈉腦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四、案經洪仲丘之父洪吉端、洪仲丘之母洪胡素貞、洪仲丘之姐洪慈庸告訴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本件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軍事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7 號起訴書偵結起訴,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再經該軍事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國審北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審理。又本件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所為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前開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之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㈠查證人宋昀燊、鄭舒鍵、游鴻元、張漢君、林政彥、劉嘉翔
、石台平、楊志堅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渠等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呂孟穎、郭毓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渠等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呂孟穎、郭毓龍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呂孟穎、郭毓龍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陳毅勳所犯上官凌虐軍人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毅勳固坦承有擔任102 年7 月3 日晨間活動之帶隊操課管理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軍人之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凌虐任何人的意思,伊在洪仲丘表示做不起來時,伊也只是希望他跟上才講那些話,另外也有跟洪仲丘說用足弓頂住板凳比較容易施力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陳毅勳於102 年7 月3 日晨間活動實際操作之時間約18分45秒,又被告陳毅勳原本於102 年6 月30日將屆滿歸建,僅因新接替之管理士尚未到任,故暫留協助管理,不可能無事生端,且對游鴻元、鄭舒鍵、宋昀燊、洪仲丘並無仇隙,只是單純操課行為,並無凌虐主觀犯意,且當時有讓禁閉(悔過)生將操課場地移到更陰涼處,所操作之體能項目亦符合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所列舉之項目,份量上也有讓禁閉(悔過)生做完就休息,而無不人道之對待,被告陳毅勳指示墊腳伏地挺身之次數約50下,但實施時間為8 分鐘以上,比一般標準型伏地挺身2 分鐘50次多上4 倍,應非嚴苛或不合理之要求,而符合正常忍受體能訓練之範圍,且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亦屬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故認被告陳毅勳並無凌虐軍人之犯行等語為被告陳毅勳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陳毅勳於102 年4 月1 日開始支援禁閉(悔過)室管理
士職務,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 年4 月11日陸六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7、43頁),而被告陳毅勳供稱係102 年4 月1 日晚間收到電話記錄,102 年
4 月2 日至禁閉(悔過)室報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則被告陳毅勳自102 年4 月1 日受命並於翌日開始擔任禁閉(悔過)室管理士一職本堪認定。又被告陳毅勳坦承為
102 年7 月3 日之晨間活動帶隊操課管理士,且有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並於操作對洪仲丘說「10幾下的時候你反映做不下去了,但也已經做了30幾下了」類似話語等節,核與證人宋昀燊、鄭舒鍵、游鴻元、張漢君於偵訊、審理所述大致相符,是上情本堪認定。而禁閉(悔過)生於000 年0 月0日上午晨間活動操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體能活動等節,並有102 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102 年7 月19日上午2 時56分勘驗筆錄、102 年7 月29日下午8 時5 分勘驗筆錄、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87 號案件紀實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5 至148 頁、偵卷五第38-1至38-12頁、偵卷九第30至33、75至124 頁)。
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之凌虐,係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
、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新修正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軍人因環境特殊,著重在領導統御,階級服從,在實施統御過程中常因對於人權的不尊重及誤認,以致肇生侵害人權之事件發生,因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便對此種行為有所規範,而予以禁止。又該法條所謂「凌虐」,舉凡以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人,使不堪忍受而有殘酷感者,均屬之,並不以有明令列舉者為限(國防部71年6 月8 日【71】覆普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凌辱虐待」除重視被凌虐者之身心有無受創害之感受外,就凌虐者所施以之凌虐行為,客觀上亦須達到有使人無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且考諸該罪之立法旨趣,係在革新管教,以保護部屬,維護人權為目的,慎思其立法意旨,本應就個案客觀事實妥適認定。又國軍之訓練行為,乃為提升軍人之體能及戰鬥技術,俾使其於戰爭或救災之非常情勢下,有足以擔負保國衛民之作戰任務及救災救難之能力,因此該等訓練行為,雖為施加受訓練人一定程度之訓練,增加其體能、身體之負荷,而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惟該等風險本係於衡量訓練行為所彰顯之公共、國家利益之下,而為法律所容許。但為兼及人權保障,尚非得以訓練之名,而對受訓練之人施以任意之負擔,所謂「訓練」應合於形式及實質要件,所謂形式要件,必須訓練合於課表、科目內容及時間,經權責長官核准後發布,所謂實質要件,則除與訓練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外,更應考量比例原則,並衡量訓練當時之客觀環境,如氣候、地形等為適當之因應措施,方為合法之「訓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軍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毅勳命已經操練近1 小時之禁閉(悔過)生實施加強
型伏地挺身50下,對於禁閉(悔過)生而言實屬不堪負荷,而令人不堪忍受並有殘酷感。
⑴查被告陳毅勳所實施操作之加強型伏地挺身,係要求受操練
者雙腳擺放於板凳上、雙手撐地之方式實施,此種姿勢雙臂更為吃重,其體能消耗顯比一般伏地挺身高上許多,參諸證人宋昀燊於審理中證稱:加強型伏地挺身跟一般伏地挺身相比,困難度會差很多,也比較累、手會比較痠,且感到非常吃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51頁反面),亦可為佐。再依當時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均自
102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15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上午6時24分)開始操課,迄上午7 時27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上午7 時36分)為止,扣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未實施操課之時間約13分49秒,已實施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之體能動作,且操課近1 小時許,其等體力必定已大量消耗;故被告陳毅勳於晨間活動最後,仍實施強度甚高之加強型伏地挺身,且操作次數未隨強度調整,對於操課已近1 小時之禁閉(悔過)生,體力顯難負荷。此觀諸證人游鴻元於審理中證稱:在板凳上操作墊腳伏地挺身做不起來,應該是前面做很多所以後面無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益顯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當時確實因先前約1 小時之體能活動而感疲勞無力。
⑵此外,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證稱:洪仲丘施作墊腳伏地挺身
時,有向陳毅勳2 次反應做不起來,但陳毅勳仍要求他繼續做等語(偵卷一第153 頁),於偵訊中並稱:晨間活動時有實施一種將腳放在板凳上的加強型伏地挺身,洪仲丘操作10幾下的時候有反應無法操作,陳毅勳就要他繼續做,30幾下時洪仲丘又反應無法操作,陳毅勳還是要求他繼續做完,所以洪仲丘最後還是有完成等語(見偵卷四第135 頁);於審理中證稱:洪仲丘在102 年7 月3 日早上晨間活動時,加強伏地挺身做不起來,是雙腳放在板凳上,板凳高度約在大腿膝蓋以上,洪仲丘跟陳毅勳反應真的做不起來,陳毅勳還是要他繼續做,快結束洪仲丘又反應一次真的做不起來,陳毅勳還是要求洪仲丘繼續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正反面)。而證人張漢君於偵訊中證稱:洪仲丘當時有反應幾次體能無法負荷,但陳毅勳仍然要求洪仲丘做完等語(偵卷一第
159 頁),於偵訊中並證稱:晨間活動實施將腳放在板凳上的加強型伏地挺身,做了10幾下,洪仲丘就反應手撐不住要休息,陳毅勳就要洪仲丘繼續做,洪仲丘後來說我快不行,就因撐不住導致臉和胸口瞬間趴在地上等語(見偵卷四第85頁),另於審理中證稱:陳毅勳當天晨間活動有操作特殊的伏地挺身,洪仲丘有反應做不來,後來洪仲丘還有因為撐不住導致臉和胸口瞬間趴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 至25
2 頁反面)。證人鄭舒鍵於偵訊中證稱:洪仲丘當時做了約10下墊腳伏地挺身後有反應做不下去,陳毅勳叫他繼續做下去,約30幾下時,洪仲丘又反應撐不下去,陳毅勳要洪仲丘繼續做完等語(見偵卷一第165 頁、偵卷四第108 頁);另於審理中證稱:陳毅勳於當天晨間活動時有叫我們把腳放在板凳上實施伏地挺身,而洪仲丘做到10幾下的時候有反應做不下去但陳毅勳還是叫他繼續做下去,後來做到30幾下,洪仲丘又再次反應真的做不下去,陳毅勳仍然要洪仲丘繼續做,洪仲丘只好硬著頭皮繼續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頁反面至225 頁)。另證人游鴻元於偵訊中證稱:晨間活動時實施把腳放在板凳上的伏地挺身,剛開始操作不久,洪仲丘就向陳毅勳反應撐不下去,但陳毅勳還是叫他繼續撐下去做完,做到30下時,洪仲丘又反應撐不下去,陳毅勳還是要洪仲丘做到完,洪仲丘操作時腳有好幾次從板凳掉下來,但大家都是這樣等語(見他卷二第212 、214 至215 頁),並於偵訊中證稱:洪仲丘在晨間活動時,墊腳伏地挺身沒做幾下就說撐不下去了,但陳毅勳一樣要他繼續做,後來做到30下左右,洪仲丘又反應做不下去,陳毅勳還是要他繼續做完,等所有人都做完才開始休息等語(見偵卷一第170 頁);於審理中證稱:陳毅勳要我們將腳放在板凳上、手放地上的伏地挺身,洪仲丘做這種伏地挺身的時候,腳一直從板凳上掉下來,也有反應做不下去,但陳毅勳還是要他繼續做,洪仲丘施作這種伏地挺身時都很吃力,沒辦法很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反面至237 頁)。證人林政彥於偵訊、審理中證稱:洪仲丘在體能活動操作將腳放在板凳上的加強伏地挺身時,有反應做不下去,但陳毅勳好像說欠訓練,所以洪仲丘還是有做完等語(見偵卷四第117 頁、本院卷三第26
2 頁反面)。則參諸證人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張漢君、林政彥之證述內容,堪認洪仲丘在一開始沒多久即表示無力施作此種加強型伏地挺身,但仍勉力做了約30多下,仍感不堪負荷,再度向被告陳毅勳反應無法完成,顯然洪仲丘確實對於加強型伏地挺身感到無能為力,才會連兩次反應無法完成;且依上述證人張漢君證稱洪仲丘當時因撐不住而導致臉、胸口瞬間趴地,證人游鴻元亦稱洪仲丘當時做得非常吃力、不標準,足認當時旁人均可察覺洪仲丘確實施作得相當辛苦;更徵加強型伏地挺身50下之指令對於洪仲丘,更是不堪負荷。
⑶被告陳毅勳下令施以加強型伏地挺身地50下,對於禁閉(悔
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實顯超越渠等體能負荷,且在衡量此操作行為所達到之增加訓練體能目的以及禁閉(悔過)生當時可以承受之體能訓練之後,堪認顯已逾越比例原則,實質上已逾越教育、訓練之必要,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所指之凌虐行為。
⒉被告陳毅勳明知要求已操課近1 小時之禁閉(悔過)生洪仲
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50下係屬苛刻,且渠等確實已不堪負荷,仍執意為之,堪認已有凌虐之故意。
⑴證人宋昀燊於審理時證稱:加強型伏地挺身剛開始是腳抵牆
壁,大家做不起來,所以陳毅勳就叫大家換板凳,但難度還是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而證人游鴻元於審理中證稱:操作墊腳伏地挺身時陳毅勳一開始是先要我們以腳抬高抵住牆壁,但因為做不起來才改用板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反面至236 頁反面);證人張漢君於審理中證稱:陳毅勳當天晨間活動有操作特殊的伏地挺身,一開始手撐地、腳靠牆上,後來做不起來就加了椅子在腳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經勘驗102 年7 月3 日上午之監視錄影畫面,禁閉(悔過)生確實係先至牆邊實施以下肢頂牆且呈伏地挺身姿勢,惟無法達成要求,故將板凳取至牆邊,要求禁閉(悔過)生將腳架高放至於板凳上開始實施課程等節,亦有102 年7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38-1至38-12 頁);則堪認被告陳毅勳於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時,原先係命令禁閉(悔過)生以腳撐牆之方式,見禁閉(悔過)生均難以施作才改命禁閉(悔過)生搬板凳到牆邊,改以雙腳放在板凳上施作墊腳伏地挺身。故被告陳毅勳明知加強型伏地挺身強度及困難度遠較於一般伏地挺身高,而此種以腳抵住牆壁之方式顯然無法獲得足夠之腳部支撐施力點,被告陳毅勳仍命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施作,其心本屬可議;再者,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根本無力施作此種以雙腳抵牆、雙手撐地之伏地挺身,被告陳毅勳自可得見渠等當時體力衰退恐已無力負擔,竟不思考量渠等體力不堪負荷,卻仍執意要渠等施作高強度之動作,僅命令渠等改以將腳放置於板凳之方式繼續施作,顯已脫離合理訓練之目的,益顯被告陳毅勳並非單純為教育、訓練之目的而命禁閉(悔過)生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而確有凌虐之故意。
⑵又施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時洪仲丘曾2 次向被告陳毅勳表示無
力施作,已如前述,又洪仲丘第2 次向被告陳毅勳反應確實無力施作時,參諸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證稱:陳毅勳向洪仲丘說「你在10幾下的時候就說不行了,還不是做到30幾下」等語(見偵卷四第135 頁),審理中證稱:陳毅勳對洪仲丘說10幾下時說不行,還不是做到30幾下,其語氣感覺比較像在催促及帶一點點責罵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證人張漢君於偵訊中證稱:陳毅勳當時說剛剛都做10幾下快做完了,要洪仲丘繼續作等語(見偵卷四第85頁),於審理中證稱:陳毅勳當時說做不來繼續做啊,都已經做了30幾下還做不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 頁);證人鄭舒鍵於偵訊中證稱:陳毅勳當時說「你10幾下的時候就說做不下去,現在你還不是都做到30幾下」等語(見偵卷一第165 頁、偵卷四第108 頁),審理中證稱:陳毅勳有說「你做到10幾下就說你做不下去,現在還不是做到30幾下」,且口氣感覺像在催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證人游鴻元於偵訊中證稱:陳毅勳當時說「都已經做到30下,為什麼不能做完50下」等語(見他卷二第214 頁);堪認被告陳毅勳對於洪仲丘再度反應無法完成動作時,明知洪仲丘確實呈現吃力狀況,竟不思多加注意照應,或降低操作強度,仍以催促語氣要求洪仲丘作完50下加強型伏地挺身,更徵被告陳毅勳無視禁閉(悔過)生之痛苦,而有凌虐之故意。
㈢被告陳毅勳為禁閉(悔過)室管理士,雖有帶隊操課之職責
,但被告陳毅勳卻不顧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操課已近1 小時、身心甚為疲累,仍命渠等施作高強度之加強型伏地挺身,且次數顯然高於一般標準,超越渠等所能負擔之程度,而已逾越教育、訓練之必要,有失比例原則,且被告陳毅勳見渠等體能已不堪負荷,卻仍要求渠等施作完畢,實已令渠等不堪忍受而有殘酷感,故已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之凌虐行為。
三、被告陳毅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陳毅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毅勳實際操課時間僅有18分45秒,其操課並無過當情形云云。查:
⒈被告陳毅勳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晨間活動雖未全程操課,
但上開加強型伏地挺身確實係由被告陳毅勳所操作,此為被告陳毅勳所坦認而無疑義。又被告陳毅勳於禁閉(悔過)生實際操課近1 小時、晨間活動的最後,要求禁閉(悔過)生實施強度甚高之加強型伏地挺身50次,已屬逾越軍事教育、訓練必要,而該當於凌虐等節,已如前述。縱晨間活動中間有部分體能活動並非被告陳毅勳所操作,但被告陳毅勳於10
2 年4 月1 日開始支援禁閉(悔過)室管理士職務,迄102年7 月3 日亦已擔任禁閉(悔過)室管理士一職約3 月,其對於禁閉(悔過)室操練情況應相當清楚,縱被告陳毅勳中間未實施操課,但亦知有其他管理士進行操課,故被告陳毅勳應確實知悉其未操課期間並不是放任禁閉(悔過)生休息,並可以想見在其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時,禁閉(悔過)生操課已近1 小時,體力應大量消耗;況且依當時全程操課之禁閉(悔過)生即證人宋昀燊、游鴻元、鄭舒鍵所述,均對於被告陳毅勳所操作之加強型伏地挺身印象最為深刻、且感到特別吃力,益徵使禁閉(悔過)生感到最苛酷之體能活動即為被告陳毅勳所操作之加強型伏地挺身;縱被告陳毅勳僅帶隊操作該晨間活動之部分項目,亦應整體衡量晨間活動之全部操練份量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負擔是否過苛,而無從以其僅有操作部分項目(依其所稱僅有操課約18分鐘多)即可免責。
⒉又依禁閉(悔過)室102 年7 月3 日之課表所示,晨間活動
時間原本為上午6 時至7 時20分,共1 小時20分,有陸軍26
9 旅禁閉(悔過)室七月份第一週課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2頁)。被告陳毅勳明知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自上午6 時15分開始操課,迄其於上午7 時27分許操作墊腳伏地挺身時,晨間活動已開始1 小時12分,已接近晨間活動最後時間。依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表定之訓練步驟依序應為「熱身伸展、心肺耐力訓練(有氧運動)、肌力訓練(重量訓練)、緩和伸展」(見偵卷七第59至60頁),則操課最後階段本應施作緩和運動,然被告陳毅勳不但未施以緩和運動,反而要求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等人施以強度更高之加強型伏地挺身,其作法顯有可議,更不得僅以操課時間不長而卸責。
⒊至禁閉(悔過)室之晨間活動課程內容為「跑步50圈、伏地
挺身250 下、仰臥起坐250 下(50下一輪)」,有禁閉(悔過)室之切結書說明1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11 至112頁);其上固記載晨間活動1 小時得實施伏地挺身250 下,且一輪可施作50下,該所謂一輪50下顯係指一般伏地挺身而言。而依被告陳毅勳供稱當時要求操作次數為50下(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雖恰為1 輪的次數,但加強型伏地挺身強度甚高,施作耗費體能相較於一般伏地挺身顯然高出許多,所得施作次數顯與一般伏地挺身截然有別,況且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等4 人於被告陳毅勳命其等施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時,已持續操作近1 小時之體能活動,體力消耗甚大,縱使禁閉(悔過)生曾簽具該切結書,但仍應依當時操課目的及禁閉(悔過)生體能狀況妥為安排操課內容,自不得以禁閉(悔過)生曾簽具該切結書作為免責理由。㈡被告陳毅勳及其辯護人辯稱於操課時有移到場地陰涼處,且
讓患腸胃炎之林政彥、患異位性皮膚炎之劉嘉翔改變操作科目,足見被告陳毅勳操課係採機動調整、寬嚴併濟之方式,絕無凌虐故意云云。查:
⒈被告陳毅勳帶隊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固係在禁閉(悔過)
室圍牆旁施作,但被告陳毅勳於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前,原本係要求禁閉(悔過)生撐牆操作伏地挺身,既然係要求禁閉(悔過)生以雙腳撐牆、雙手著地之方式實施伏地挺身,自然須至牆邊操作,又板凳本身不甚穩固,將板凳靠牆才不會容易傾倒,而方能達到命禁閉(悔過)生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之目的。故縱被告陳毅勳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時雖係命禁閉(悔過)生至牆邊操作,亦難認其目的係讓禁閉(悔過)生避免日照。再觀諸該段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當時日照方向係由禁閉室房舍往訓練場地方向照射(即東往西方向),操練場地靠禁閉室房舍處,禁閉室房舍之陰影已有相當面積,若僅單純欲移至陰涼處,將操作地點略往禁閉室房舍方向挪移即可,被告陳毅勳卻捨此不為,更堪認被告陳毅勳當時命禁閉(悔過)生移至牆邊,絕非係因認牆邊較為陰涼而為讓禁閉(悔過)生避免日照。況依證人宋昀燊於審理中證稱:陳毅勳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有叫我們移到牆邊,就是在邊角的地方,但還是曬得到太陽,是在拿出板凳之前就移場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51頁反面);證人鄭舒鍵於審理中證稱: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的時候有帶我們到牆邊,但還是很熱,曬不曬得到太陽就沒有印象了,除了加強型伏地挺身有移到牆邊外,其餘操課都是在操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 、231 頁反面);證人張漢君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晨間活動操課是在太陽曬得到的地方,操作加強伏地挺身沒有移到比較陰涼的地方,但是是在牆邊操作撐牆跟板凳的伏地挺身,不記得牆邊是否還受有日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55 頁正反面、258 頁反面);則依證人宋昀燊、鄭舒鍵、張漢君所述,均表示牆邊並非陰涼處,姑不論禁閉(悔過)生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處之牆邊是否真不受日照,但已堪認並非為陰涼處。
⒉證人林政彥於審理中證稱:102 年7 月3 日上午晨間活動因
為感冒,所以跟陳毅勳報備後,陳毅勳要伊拿軍歌歌詞去旁邊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反面);證人劉嘉翔於審理中證稱:102 年7 月3 日上午晨間活動時,其他人實施傘兵操的動作,伊好像改作開合跳,因為伊當時異位性皮膚炎、腳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而勘驗筆錄記載「7 時20分25秒禁閉(悔過)生實施交互蹲跳(1 員實施開合跳)…7 時24分33秒5 員禁閉(悔過)生開始實施傘兵操(蹲跳雙手平舉)課程(1 員報備實施開合跳)…」,有10
2 年7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38-3頁);則證人林政彥、劉嘉翔於102 年7 月3 日晨間活動確實有因身體不適而實施與他人不同之動作。惟證人林政彥、劉嘉翔並非在被告陳毅勳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動作之時改作其他動作,則無論證人林政彥、劉嘉翔是否因身體不適而實施其他動作,均與被告陳毅勳於晨間活動最後、禁閉(悔過)生甚為疲憊之時實施高強度加強型伏地挺身之行為無關,被告陳毅勳及其辯護人以此作為被告陳毅勳並無凌虐之故意尚無理由。
㈢被告陳毅勳及其辯護人以加強型伏地挺身係符合國軍官兵基
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之動作,施作時間亦長達8 分鐘,絕非施以非人道之訓練云云。經查:
⒈依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規定,伏地挺身之
動作要領應為「(1) 於平坦地面或軟墊上操作。(2) 兩手俯撐,雙臂伸直,手掌撐地與地面垂直,手指自然朝前約與肩同寬,雙腳併攏向後直伸,手肘撐直身體姿勢保持不動。(3) 雙肘彎曲向下,大臂移平(肩關節低於肘關節),身體保持挺直,背腰臀腿呈一直線,雙臂反覆屈伸,臀部不得提起,兩膝不得觸地。…」(見偵卷七第74頁正反面),故被告陳毅勳所命操作者顯非上開一般正常之伏地挺身。又雖然為增強肩、胸肌力、肌耐力的動作,亦可實施寬臂伏地挺身(兩手撐地間距比肩寬)、擊掌伏地挺身(推起後拍手)、墊腳伏地挺身(腳墊高;高度與強度成正比),有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附錄三綜合性肌力、肌耐力體能訓練範例(九)示範圖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七第125 頁),堪認伏地挺身並非僅有一般操作方式,在為加強肩、胸肌力、肌耐力時,仍可實施變化性質之伏地挺身,但實施上開變化性質之伏地挺身,自仍需符合訓練目的並具有合理正當關聯,在強度適當且不致造成受操練者身體傷害,且符合比例原則等條件下施作,亦不得恣意為之,更不得以訓練之名任意對受訓練之人施以逾越合理程度之負擔或無限制加強訓練之強度。況且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雖有墊腳伏地挺身之操作方式,但被告陳毅勳所實施操作之加強型伏地挺身使用之硬體器具,顯與該規定墊腳伏地挺身不同,則被告陳毅勳所實施操作之加強型伏地挺身,是否妥適,並非無疑。況且被告陳毅勳未衡量當時禁閉(悔過)生之體能負荷,仍要求渠等施作高強度之加強型伏地挺身,顯不符比例原則,要如前述,則被告陳毅勳及辯護人僅以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有規定墊腳伏地挺身,遽認被告陳毅勳之操練合理正當,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陳毅勳之辯護人以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
手冊記載伏地挺身之合格成績60分須達到2 分鐘50下,但本件墊腳伏地挺身操作時間達8 分鐘,已有4 倍時間左右,認被告陳毅勳操作墊腳伏地挺身並非嚴苛或不合理之要求云云。然國軍測驗固以2 分鐘為限,但測驗係為在短時間鑑別出個人成績,故時間並不會太長,且測驗時亦不會要求受測驗人須與其他體能動作接連操作,故受測驗人可利用短暫爆發力以完成測驗,故禁閉(悔過)室長達1 小時20分之晨間活動本不能以相同標準視之;況加強型伏地挺身強度遠較於一般伏地挺身高上許多,更不得以一般伏地挺身所需時間之標準衡量。再者,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在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之前已實施近1 小時之體能活動,渠等體力更不能以準備接受測驗之人的體力相比擬。又論,即便是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所規範之墊腳伏地挺身,依該手冊建議之伏地挺身處方範例(各類型部隊適用)所示(見偵卷七第114 頁),體能達80分以上之人一次最多若實施墊腳伏地挺身20下2 ,亦僅搭配伏地挺身50下(不計時)、伏地挺身時雙手屈肘計時1 分鐘、伏地挺身加單腳抬起20下2 ,且係在1 小時40分內完成即可,則被告陳毅勳要求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於實施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之體能活動後,再緊接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50下,亦難認合理。故縱然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共花8 分鐘完成加強型伏地挺身50下,亦無從認定係合理之要求,被告陳毅勳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又國軍官兵體能訓練之原則包括多元發展原則、主動參與原
則、專項化原則、個別化原則、變化原則、模式化原則、漸增負荷原則,有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之陸、訓練原則、編組及要素附卷可參(見偵卷七第60至61頁),而所謂變化原則係指每項運動及訓練,儘量使用多變化、有創意之訓練方法,以克服訓練時的單調與厭煩,培養對運動的樂趣,進而提升訓練成效,則禁閉(悔過)室操課內容固可在合理限度內變化操作,但所變化之操課方式,仍需與訓練目的具合理關連性,且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毅勳命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實施之加強型伏地挺身動作,已超越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等人所能負擔之程度,而已逾越教育、訓練之必要,有失比例原則,業如前述,且同案被告蕭志明(為禁閉室室長)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被告陳毅勳所施作之加強型伏地挺身部分,我覺得對洪仲丘是不合理的,因為操作上是對我們自己的訓練,不是對於其他人員的訓練,我覺得這部分有過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顯見被告陳毅勳對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施以加強型伏地挺身之動作,亦不能獲得時任禁閉室室長蕭志明之認同,該操課方式自非合理範圍。
㈣被告陳毅勳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陳毅勳有指導禁閉(悔過)生
以足弓抵住板凳較好施作,且洪仲丘因而順利施作30下,主張洪仲丘僅係操作方式錯誤,而無法完成動作,並非體能無法負荷云云。經查:
⒈證人鄭舒鍵於審理中證稱:陳毅勳有告訴我們要用足弓抵著
板凳比較好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正反面),證人張漢君於審理中亦證稱:陳毅勳有告訴洪仲丘以足弓頂著板凳比較好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則堪認被告陳毅勳確實有說以足弓抵住板凳較好施作。惟一般伏地挺身係以足尖抵住地板定點支撐,若改以足弓抵住板凳,尚須出力往後推撐,則除了上半身出力,下半身亦須出力,是否屬於較為省力之方式並非無疑;又參諸證人張漢君於審理中亦稱:陳毅勳告訴洪仲丘要以足弓頂著板凳後,洪仲丘也沒有做得比較順利,洪仲丘整個施做過程都不順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55 頁),則被告陳毅勳縱有告知洪仲丘可以足弓頂住板凳施作,也未必是對洪仲丘有助之方式;且洪仲丘有2 次反應無力施作,則洪仲丘在施作30幾下時也表示無法再出力,益顯洪仲丘確實有表示無力負擔墊腳伏地挺身50下之份量。⒉而被告陳毅勳於偵訊中亦供稱:洪仲丘在操作墊腳伏地挺身
實反應過一次手沒力,當伊詢問洪仲丘是否盡力,洪仲丘稱已經盡力,但伊再次詢問,洪仲丘就沒有再回答了等語(見偵卷五第55頁),則被告陳毅勳確實得知洪仲丘已親口反應無力施作;況且據證人宋昀燊、鄭舒鍵、游鴻元、張漢君所述,洪仲丘當時第2 次反應無法完成動作,被告陳毅勳仍以「10幾下的時候你反應做不下去了,但也已經做了30幾下」類似話語要求洪仲丘完成剩餘次數等節,業如前述,又證人宋昀燊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陳毅勳口氣像是在催促跟帶一點點責罵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證人鄭舒鍵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陳毅勳當時口氣感覺像在催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則一般人聽聞此言均會認為有催促的感覺,故被告陳毅勳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所說的話只是要鼓勵洪仲丘,實為卸責之詞;從而,被告陳毅勳應已知洪仲丘反應無法負荷,仍催促其完成,其辯稱洪仲丘體力並非無法負荷顯不足採。
⒊況且證人鄭舒鍵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做完等洪仲丘完成時,
雖然陳毅勳沒有說什麼,但是其他人就是要一起撐著等他做完,撐到沒力就倒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於偵訊中亦曾證稱:剛進禁閉(悔過)室曾感到不堪負荷,而向管理士反應無法完成,但管理士卻要求伊完成,且強調其他人都維持操作的動作等伊做完,所以最後還是硬撐著完成等語(見偵卷六第200 頁),亦堪認禁閉(悔過)生為避免影響他人休息,縱體力無法負荷,仍會勉力完成動作;故洪仲丘必然亦在其他禁閉(悔過)生均在等待其完成動作才能休息的壓力、以及被告陳毅勳又出言催促的情況,只能勉力完成,故洪仲丘最後雖仍完成加強型伏地挺身50下,仍不足以代表洪仲丘體力確實得以承受,更況且洪仲丘的確已2 次反應無法完成動作;則被告陳毅勳之辯護人辯稱洪仲丘體力並非不能負荷,亦不可採。
㈤被告陳毅勳及其辯護人復以被告陳毅勳進行操課係依法令之
行為,依刑法第21條不罰云云。按執行公務使用強制力客觀上是否為執行公務所必要,始為依法令之行為,而是否執行公務所必要,自應審酌被強制之對象之人權保障及執行公務之人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得主張為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者,尚須檢視其手段是否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查被告陳毅勳身為禁閉(悔過)室管理士,固負有按表操課之職務,但當時已為晨間活動最後階段,本無實施高強度體能動作之必要,且被告陳毅勳所實施高強度之加強型伏地挺身,對於已進行約1 小時之操課、消耗大半體力之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而言已屬凌虐,亦悖於比例原則;故不得主張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被告陳毅勳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至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毅勳命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等操作之加強型伏地挺身係「以雙手食指及拇指相連成心」、「一下二上」乙節(見起訴書第9 頁第4 、5 行、第95頁附表之「洪仲丘操作次數」欄位)。經查:依證人宋昀燊於審理中證稱:施作墊腳伏地挺身(指加強型伏地挺身)時,手是左右手拇指跟拇指、食指跟食指相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證人鄭舒鍵於審理中證稱:實施墊腳伏地挺身(指加強型伏地挺身)時,雙手是合在一起,拇指對拇指、食指對食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反面);證人游鴻元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實施把腳放在板凳上、雙手相疊的伏地挺身等語(見他卷二第212 頁),於審理中證稱:操作墊腳伏地挺身(指加強型伏地挺身)時有要求雙手相疊、拇指交叉、其餘四指併攏後交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反面);則依證人宋昀燊、鄭舒鍵、游鴻元所述,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時,被告陳毅勳尚且要求渠等要將雙手之拇指跟拇指、食指跟食指相接;另被告陳毅勳於偵訊中亦供稱:加強型伏地挺身是指雙腳放在板凳上,雙手併攏,食指、拇指相接成心型等語(見偵卷五第54頁),則被告陳毅勳於偵訊時亦坦承施作墊腳伏地挺身時,雙手併攏,食指、拇指相接,堪認當時被告陳毅勳確實有要求禁閉(悔過)生洪仲丘、宋昀燊、鄭舒鍵、游鴻元於施作墊腳伏地挺身時,尚須將雙手拇指、食指相接。被告陳毅勳事後於審理時辯稱:沒有要求加強型伏地挺身雙手交疊成心型云云,自非可採。惟依軍事檢察官勘驗102 年7 月3 日晨間活動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
102 年7 月10日、102 年7 月19日、102 年7 月29日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146 頁、偵卷五第38-1至38-12 頁、偵卷九第30至33頁),均未敘及施作墊腳伏地挺身時,禁閉(悔過)生之雙手如何擺放;另102 年7 月25日製作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87 號案件紀實中,就
102 年7 月3 日晨間活動部分,就「00000000000 至0706」(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洪仲丘累計操作次數」欄位記載「體能活動- 伏地挺身(1)48 次」、「00000000000 至0717」(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洪仲丘累計操作次數」欄位記載「體能活動- 伏地挺身(2)30 次」、「000000000 至0744」(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洪仲丘累計次數」欄位記載「體能活動- 伏地挺身(4) 共48次」,並註記「伏地挺身(1) :為一般之正常上下完成一定基數之伏地挺身。伏地挺身(2) :操作方式依『一下二上』之口令實施。伏地挺身
(3):雙手扶地時拇指與食指緊鄰呈心形狀態並操作伏地挺身。伏地挺身(4) :伏地挺身預備姿勢時將雙腳放置於高處(如椅凳、牆面等)後實施……」,有上開案件紀實在卷可參(見偵卷九第117 至124 頁),則上開案件紀實所記載10
2 年7 月3 日上午晨間活動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之部分,僅記載到當時禁閉(悔過)生以伏地挺身預備姿勢時將雙腳放置於高處實施,並未記載有無特殊擺放手勢;但其註記部分既然有特別就「雙手扶地時拇指與食指緊鄰呈心形狀態」之伏地挺身編註為伏地挺身(3) ,則監視錄影畫面若有雙手扶地時拇指與食指緊鄰呈心形狀態之情形,應會記載為伏地挺身(3) ,顯然監視錄影畫面中確實未能看見禁閉(悔過)生有雙手扶地時拇指與食指緊鄰呈心形之情形。是被告陳毅勳雖有要求禁閉(悔過)生洪仲丘、宋昀燊、鄭舒鍵、游鴻元操作墊腳伏地挺身時雙手亦須拇指、食指相接,但禁閉(悔過)生洪仲丘、宋昀燊、鄭舒鍵、游鴻元顯然因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已耗盡力氣,而無暇顧及雙手擺放姿勢,自無從逕認其等於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時仍確實將雙手食指及拇指相連成心型。又本件並無證人證稱當時除了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詞,尚須依「一下二上」之口令實施,惟如前述,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87 號案件紀實亦將操作方式依「一下二上」之口令實施之伏地挺身編註為伏地挺身(2) ,但上開案件紀實並未記載有實施「一下二上」之伏地挺身,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自無所據,併予敘明。
五、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毅勳於洪仲丘反應須補充水分時,出言「剛剛上課前才給你們喝過,現在又要喝,耍我啊?」相譏部分。經查: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證稱:操作伏地挺身期間洪仲丘沒有要求喝水等語(見偵卷四第136 頁);證人游鴻元於偵訊、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洪仲丘晨間活動時有表示要喝水(見偵卷一第170 頁本院卷三第240 頁);則證人宋昀燊、游鴻元對於洪仲丘在102 年7 月3 日晨間活動有無反應要喝水並無印象。但證人鄭舒鍵於偵訊中證稱:洪仲丘有反應要喝水,但是陳毅勳有無給他喝水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165 頁);又證人張漢君於偵訊中證稱:洪仲丘有向陳毅勳反應要喝水,但陳毅勳先說「又要喝水,你在耍我嗎」,但還是給洪仲丘30秒去喝水(見偵卷一第159 頁),審理中證稱:洪仲丘有反應要喝水,但不記得是哪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4 頁反面);則證人鄭舒鍵、張漢君則證稱洪仲丘確實有反應喝水,雖證人鄭舒鍵、張漢君均無法確認反應時間為何,但依證人張漢君所述,最後仍有同意洪仲丘飲水,則依上開證人鄭舒鍵、張漢君所述,被告陳毅勳應無拒絕洪仲丘飲水之要求。另被告陳毅勳於偵訊中供稱:洪仲丘在操作傘兵操的時候有報備飲水,因為當時劉嘉翔還剩下30下開合跳,所以伊先要求其他人緩和呼吸並拉筋,等劉嘉翔跳完、約1 分30秒以後再一起飲水,後來就跟侯孟南交接,也有告訴侯孟南要讓所有人一起飲水等語(見偵卷二第159 至160 頁、偵卷五第56頁)。並參諸勘驗筆錄所載,洪仲丘有於同日上午6 時46至50分操作傘兵操完畢後有舉手報備(想補充水分),但被告陳毅勳未立即予其喝水,而約
6 時52分許禁閉(悔過)生即離開操場等節,有102 年7 月29日勘驗筆錄、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87 號案件紀實附卷可參(見偵卷九第31、117 至118 頁);則被告陳毅勳於洪仲丘反應要求飲水雖未立即同意,但最後仍有讓洪仲丘飲水,且自洪仲丘報備至休息時間尚不超過3 分鐘,則被告陳毅勳縱對洪仲丘要求喝水感到不耐,但尚難認被告陳毅勳有刻意刁難或拒絕其飲水要求,亦併予敘明。
、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所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固均坦承102 年7 月3 日下午係於禁閉(悔過)室值勤,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羅濟元辯稱:伊係於102 年7 月3 日中午以後才代理禁
閉(悔過)室副室長之職務,且當時連長特別交代伊執行大門口衛哨勤務,所以認為大門口衛哨職務較為緊急,但已經有去注意操課狀況,才去大門口值勤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羅濟元原本為陸軍269 旅第2 營第1 連之中士班長,且
101 年12月17日至102 年6 月21日均在高雄鳳山陸軍步兵學校士官高級班步兵隊受訓,之後即休假至102 年6 月30日,
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係口頭接受連長張裕勝口頭指示擔任副室長宋浩群請假期間之職務代理人,並非接任副室長之職務,且宋浩群移交時並未交代有任何須注意之異狀,又洪仲丘之體檢報告並未送至禁閉(悔過)室,而係由憲兵官保管,無從得知洪仲丘之BMI 值,也無從得知禁閉(悔過)室與洪仲丘之實際狀況,僅知悉有禁閉(悔過)生之約談聯繫、就禁閉(悔過)生提出之問題反應上級,並不知須實際負責操課或督導管理士操課;而被告羅濟元於下午2 時許即經衛兵司令排長楊志堅指示接待軍團指揮官、軍團副參謀長視導兵棋推演行程,下午5 時許至旅部大樓參加查哨勤前教育,均在禁閉(悔過)室之外,而無法同時分身執行禁閉(悔過)室副室長之職務,並僅有回禁閉(悔過)室2 次,且均有注意內部操課狀況,但無發現異狀;且授課下達安全規定、注意危險係數或禁閉(悔過)生狀況調整操課內容、時間應為管理士所熟知,而信任管理士授課內容;故被告羅濟元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也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主、客觀上均無法預見及避免洪仲丘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為被告羅濟元辯護。
㈡被告陳嘉祥辯稱:本案發生之前都沒有以體型、體重區分禁
閉(悔過)生,也不知道相關規定跟注意危險係數,因為沒有體檢表也不曉得洪仲丘的身體狀況,在禁閉(悔過)室是從學長的做法去學習,學長並沒有特別交代相關規定,所以只有看過禁閉(悔過)室牆壁上的規定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陳嘉祥均依相關規定執行職務,已盡注意及照護義務,又未對洪仲丘實際操課,而非基本教練或體能活動的主課教官,並無從決定授課內容、進度、有無下達安全規定等節,且事發當時有以氧氣鋼瓶、氣管擴張劑以為急救,並聯繫醫官、救護車送醫,被告陳嘉祥已盡其所能從事職務,對洪仲丘也無針對性,亦無從預見洪仲丘之死亡結果,自難認有何過失,另禁閉(悔過)室空間不足、通風不良均非被告等人得以改善等語為被告陳嘉祥辯護。
㈢被告李侑政辯稱:伊沒有看過相關的禁閉(悔過)室管理規
定,不知道危險係數達到多少應該調整訓練,也無從得知洪仲丘的BMI 值,但操課前有下達安全規定,惟不知道要看危險係數,且場地內走廊跟操課場地都會照到太陽,只有內寢才照不到,但內寢又空間太小無法實施操課,場地跟服裝也沒有權責去更換,102 年7 月3 日當天中午站完安全士官就休息了,約下午3 、4 時許才打電話叫伊處理新來的禁閉(悔過)生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李侑政並不知道禁閉(悔過)室相關規定,且無從得知洪仲丘之BMI 值,且被告李侑政係受禁閉(悔過)室室長及學長指示帶課,也只知道危險係數過高要補充水分、注意人員身體狀況,值勤過程也都會關心禁閉(悔過)生的生活作息,並曾關心過洪仲丘睡眠狀況、腳部傷勢是否需要就醫並改為在軟墊上操作課程,10
2 年7 月3 日上午辦理禁閉(悔過)生劉嘉翔出禁閉(悔過)室的程序,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擔任安全士官,之後即補休,並接新進禁閉(悔過)生及禁閉(悔過)生轉診事宜,下午5 時許即與黃冠鈞負責打飯準備晚餐,而未實際操課,無從認定被告李侑政之行為與洪仲丘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更無預見可能性等語為被告李侑政辯護。
㈣被告李念祖辯稱:伊是102 年7 月1 日才到禁閉(悔過)室
報到,對於禁閉(悔過)室的設施及規定不是很清楚,是看學長怎麼帶課就怎麼帶,所以都是一起帶,並沒有去看規定,學長有要伊看禁閉(悔過)室牆上張貼的規定,但沒時間仔細看,也看不到危險係數,只有中暑防治小卡有登載危險係數對訓練的影響,也不知道洪仲丘的BMI 值,操課前會要求禁閉(悔過)生先喝水,也會請他們身體有不適情形要立即反應,102 年7 月3 日下午也有調整操課時間,原本要操課到下午5 點半,但當天5 時15分就結束了云云;被告黃冠鈞辯稱:伊從102 年7 月1 日開始擔任管理士,不清楚禁閉(悔過)室有何規定,都是從學長那邊學習,只有看禁閉(悔過)室牆上所張貼之規定而已,不清楚洪仲丘的BMI 值、也不知道要看危險係數,所以沒有分類都一起帶課,如果天氣炎熱就是讓禁閉(悔過)生提早下課云云。渠等辯護人並以:被告李念祖、黃冠鈞均係102 年7 月1 日才到禁閉(悔過)室報到,對於相關規定資料根本不可能得知,被告李念祖雖有參與講習課程,但課程中未詳細教導相關規定,被告黃冠鈞事發前更未接受過相關訓練,故被告李念祖、黃冠鈞均不知道要注意危險係數、洪仲丘為高危險群人員要特別注意;況且被告李念祖、黃冠鈞操課前均有下達安全規定並一視同仁操課,又無醫學專業也不可能注意到洪仲丘身體不適,當天操課狀況比其他管理士更為輕鬆,當時洪仲丘也沒有表示有任何不適,並礙於場地限制,根本無法調整操課場地,只能調整操課時間以為應變,而被告李念祖也有縮短操課時間,根本無法預見洪仲丘會發生中暑死亡之事,故無過失可言,且洪仲丘死亡結果應係個人體質所致,而與操練無關,也與被告李念祖、黃冠鈞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管理士職責僅在實施安檢、對禁閉(悔過)生按表操課、管理禁閉(悔過)生作息,事發前被告李念祖、黃冠鈞僅係在旁見習,孰料102 年7 月3 日馬上發生本案,實難以苛責被告李念祖、黃冠鈞2 人等語為被告李念祖、黃冠鈞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羅濟元因代理宋浩群,而為102 年7 月3 日下午值勤之
代理禁閉(悔過)室副室長,為被告羅濟元坦承無訛,而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為102 年7 月3 日下午值勤之禁閉(悔過)室管理士等節亦為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坦認無誤,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年4 月11日陸六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陸軍584 旅戰二營戰三連電話紀錄簿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8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至45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86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9至32頁);又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關於禁閉(悔過)室管理士之權責為何,經函覆認禁閉(悔過)室之管理士之權責應如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第五點「禁閉(悔過)管理戒護要求事項」,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 年9 月26日國人整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29 頁反面),則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身為禁閉(悔過)室之管理士,於在勤期間即應負責管理、教育國軍的過犯人員,維持禁閉(悔過)室順暢運作,避免肇生危安事件,又被告羅濟元當時既代理禁閉(悔過)室之副室長,且時值室長即蕭志明休假期間,被告羅濟元自應擔負起相關管理與戒護工作。故堪認
102 年7 月3 日下午負責禁閉(悔過)室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教育與戒護等工作之人為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無誤。
㈡洪仲丘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課程結束後不久,即
舉手向被告李念祖反映身體不適等節,為被告李念祖坦承不諱(見他卷一95至96頁、偵卷一第174 至175 頁、偵卷四第
215 頁、偵卷五第95頁、偵卷六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鄭舒鍵於偵訊、審理及證人宋昀燊、游鴻元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117 、131 、190 至191 頁、他卷二第215 頁、偵卷四第109 、139 頁、本院卷三第232 頁正反面);又被告李念祖經洪仲丘反應身體不適後,再找被告黃冠鈞、陳嘉祥、李侑政幫忙,並拿氧氣鋼瓶及氣喘噴劑供洪仲丘使用,被告陳嘉祥並請待命班排長楊志堅幫忙請醫官到場協助,醫官呂孟穎到場後決定將洪仲丘送醫等節,亦為被告李念祖、黃冠鈞、陳嘉祥、李侑政供述無訛(見他卷一第82至83、
95、102 、109 至110 、131 頁、偵卷一第11、57、72至73、154 、174 至176 、180 至182 、185 至187 、191 至19
3 頁、偵卷四第99至100 、215 頁、偵卷五第95至96頁、偵卷六第28至29、71至72、104 至105 頁),核與證人鄭舒鍵、游鴻元、宋昀燊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17至118 、191 頁、他卷二第215 至216 頁、偵卷四第109 至
110 、139 至140 頁、偵卷六第162 頁);而證人張漢君於偵訊中亦證稱102 年7 月3 日下午轉診回禁閉(悔過)室時,有看到洪仲丘倒在餐桌旁,後來醫官到就送醫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59 至160 頁、偵卷四第90頁),且證人楊志堅於偵訊中證稱:有接獲陳嘉祥通知要聯絡醫官,所以打了2 次電話給輔導長聯繫醫官,也有看見陳嘉祥拿氧氣鋼瓶跟氣喘藥等語(見偵卷二第35至38頁),另證人呂孟穎亦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下午抵達現場後,發現洪仲丘無法與人溝通,所以就請示連長送醫等語(見他卷一第149 至150 頁);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之102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38分及102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38分、下午5 時26分、下午
5 時46分、晚間9 時25分、102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5 分勘驗筆錄以及102 年7 月25日製作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7 號案件紀實、待命班監視器位置示意圖2 張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85至87、170 至181 頁、偵卷九第30至33、75至124 頁、偵卷六第37至38頁);則洪仲丘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結束後向被告李念祖反應身體不適,經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協助請醫官呂孟穎到場,並緊急送醫等情自堪認定。
㈢嗣洪仲丘經送往天成醫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5 時30分病危而離院,並返回洪仲丘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處,而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12分拔管死亡,於102 年7 月4 日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再於102 年7 月15日由法醫師石台平進行解剖覆驗等節,則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2 年7 月17日相驗死亡案件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洪仲丘之天成醫院病歷、洪仲丘之三軍總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2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1 頁正反面、7 、93至120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㈣洪仲丘之死亡原因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解剖鑑定後,認
洪仲丘之死亡原因為「甲、多重器官衰竭(multi-organfailure)。乙、運動型中暑(exertionalheatstroke)。丙、過度體能操練(overexercise)。」,並依其鑑定說明「依醫學學理,熱傷害疾病依程度分為熱痙攣(抽筋)、熱衰竭(虛脫倒地)及中暑。前二者為輕症,無高熱或意識喪失,無死亡率。中暑以高熱及意識喪失為特徵,常合併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等重症,容易死亡,本案屬之。」,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102 )國軍醫鑑字第03號鑑定報告書暨相驗解剖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27 至138頁);而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偵訊中證稱:鑑定報告中提及洪仲丘腦部部分並無病變,但外觀上有頭皮、腦組織水腫非常嚴重,是彌散性血管內凝固病變導致,肺部也有重度充血與水腫,這些都是中暑的合併症狀即併發症,另外有軟組織出血、骨骼肌局部橫紋肌溶解現象、全身性發炎反應症候群也都是中暑的合併症狀,但肌肉受到擠壓或過度運動,肌纖維會受到破壞,就稱為溶解現象,肌肉如果有60% 以上都溶解才算嚴重,本件約只有5%左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9 至16
3 頁),於審理中證稱:中暑分兩種,一種稱為傳統型中暑,就是坐在家裡發生中暑,天氣變化後因為個人身體因素就產生中暑,不必有外在其他條件,通常發生在老人、小孩,另一種是運動型中暑,就是過度運動,通常是在天候炎熱時過度運動,如跑步跑得過久,本案顯然是屬於運動型中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反面);堪認洪仲丘之死亡原因即為運動型中暑導致身體有各種併發症狀,並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⒉另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102 )國軍醫
鑑字第03號鑑定報告書中關於洪仲丘之死亡原因欄乙項雖另記載「低血鈉腦症(hyponatremicencephalopathy)」,然該鑑定說明亦提及「低血鈉值128 是警訊數值,尚無立即生命危險。應認為是大量流汗併鹽分(NaCl)逸失之後,只喝了(純)水,而沒有同時補充鹽片電解質之故,低血氯值及低滲透壓之學理解釋類同。」,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偵訊中證稱:血鈉的正常值是140 ,當大量流汗後水分流失同時鈉離子也會流失,因此血鈉會呈現約142 左右,大量流汗後出現低血鈉的狀況就是因為只補充了水份,沒有補鹽片或運動飲料,就會造成低血鈉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 頁),另於審理中證稱:運動後流汗會造成水和鹽分的流失,如果在補回時只補充水分,相對血液裡的鈉會更低,就稱為低血鈉症,而低血鈉所產生的神經症狀稱為低血鈉腦症,主要就是胡言亂語,所以洪仲丘開始罵人就是低血鈉腦症的呈現,但低血鈉腦症並不會產生多重器官衰竭,純粹是精神症狀,多重器官衰竭才是中暑的合併症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頁反面、132 頁),則堪認鑑定報告中死亡原因欄乙項雖提及低血鈉腦症,但係陳述洪仲丘有此症狀,但並非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之原因,故非本件引發洪仲丘死亡之原因,附此敘明。
㈤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如下:
⒈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本應注意而未注意高危險群人員即洪仲丘之身體及體力負荷狀況。
⑴按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第九章第一節訓練安全要
求重點第拾點規定「落實人員分類,建立高危險群人員名冊,對新兵、肥胖體型、個性易緊張人員於戶外操課時加強注意對渠等人員之訓練輔導」(見他卷二第37至38頁),陸軍
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附件44之陸軍「保修訓練」實施作法貳、二亦規定「對新兵或新進人員到部,應依兵籍表、體檢表、病史詢問表及體能狀況等基本資料,全面普查並建立高危險群名冊,於室外操課時,採集中編組方式實施輔導,以維安全」(見他卷二第46至54頁);次按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參、二、(一)規定「幹部確依『高危險群人員名冊』,再次調查官兵身體與心理狀況,予以適切編組,區分合格、不合格、新進人員分組訓練;另針對前一日夜間加班或過度消耗體力服勤人員,酌量減輕訓練份量」(見偵卷七第54至56頁);再按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規定肆、三、(二)、4 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肆、三、(二)、
4 均規定「對禁閉(悔過)人員實施體能鑑測(依據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測驗之項目與標準實施),並依其體能及身體狀況於禁閉期間施予不同程度之訓練」(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
229 頁反面、他卷一第48至77頁);故依上開規定,部隊訓練中本應建立高危險群名冊,以注意給予不同標準之訓練內容;從而禁閉(悔過)室管理士亦有分組施以不同程度訓練、並應注意高危險群人員操課狀況之義務。
⑵然查,被告李念祖於偵查中供稱:知道洪仲丘身體過胖,但
未對其有不同操課標準,是一致的操課標準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於審理中供稱:並沒有就禁閉(悔過)生分類,都是看學長怎麼帶課就怎麼帶沒有特別留意體型肥胖者的操課狀況,都是全部一起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至
177 頁),被告陳嘉祥、黃冠鈞於審理中亦均稱並沒有就禁閉(悔過)分類實施操課,也沒有留意體型肥胖之人的操課狀況,都是一起帶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至177頁);證人宋昀燊、鄭舒鍵、游鴻元、張漢君、林政彥於審理中並均證稱在禁閉(悔過)室期間,管理士並沒有因應每個人不同體能給予不同程度之訓練,而是大家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223 頁正反面、231 頁反面、234頁反面、258 、266 頁反面);足見被告李念祖於102 年7月3 日下午4 時35分許實施體能訓練課程時,均係一視同仁操課,而未區分操課標準,且顯係禁閉(悔過)室慣例之操課方式;且參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之102 年7月4 日中午12時38分及102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38分勘驗筆錄以及102 年7 月30日製作之案件紀實內容(見他卷一第85至87、170 至174 頁、偵卷九第75至124 頁),亦可得知10
2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35分至下午5 時20分許之體能活動,
4 名禁閉(悔過)生包含洪仲丘均係實施同樣內容之課程,而未有區別。
⑶又洪仲丘身高172.5 公分、體重98.3公斤,BMI 值達33,有
洪仲丘之體格分類檢查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13 至114頁),應屬體型肥胖之高危險群人員自屬明確;則被告李念祖一視同仁施以同樣程度之體能活動而未為斟酌洪仲丘操課內容是否應有所酌減,而被告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亦未提醒被告李念祖注意,渠等未克盡職責,而有悖於上開規定,自有疏失。另被告羅濟元身為代理副室長,亦應注意此點,督促管理士正確帶課,卻未督促管理士修正,亦屬有其過失。
⒉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本應注意而
未注意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時間之危險係數已達42,應調整操課內容及場地,卻未隨之調整。
⑴按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第九章第二節盛夏、惡劣
天候操課規定第貳點規定「各單位從事野外訓練或戶外活動時,隨時注意溫、濕度變化,營區內除依規定懸掛紅、黃、藍之警告旗號外,並需備妥急救醫療器材,適時補充官兵飲水(食鹽水),室外溫度超過32度,相對濕度80度以上,應考慮調整操課服裝與場地」(見他卷二第35至40頁),另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附件44陸軍「保修訓練」實施作法貳、六並規定「各單位確遵『盛夏暨惡劣天候部隊操課安全規定』,每日確實掌握天候狀況,嚴禁於炎熱高溫之氣候下(氣溫32度以上且相對濕度80% 以上)從事室外操課,一律改至室內或室外陰涼通風處操課,以防中暑情事發生」(見他卷二第46至54頁),而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附件64「盛夏暨惡劣天候」期間部隊操課安全規定之貳、
一、炎熱高溫氣候下的訓練亦規定「在炎夏高溫的氣候下訓練,仍應貫徹照表操課,不得任意調整課目及停止施訓特別要注意水分補充與通風散熱。另外在營區內實施的一般課程,可因時、因地考量統一穿著適宜服裝等相關措施,以降低中暑危安因素」(見他卷二第56至63頁);次按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參、二、(二)「參酌訓練場地之溫、濕度換算危險係數,決定訓練內容、調整訓練方式。如室外溫度超過攝氏32度以上且相對溫濕度在80% 以上(參考中暑危險係數卡),應改至室內或蔭涼通風處施訓」(見偵卷七第54至56頁)。故依上開規定,如遇炎熱高溫之氣候,例如氣溫32度以上且相對濕度80% 以上,亦即危險係數達40以上,雖非必須停止操課,但仍應採取相關應變措施,並應變更操課場地至室內或室外陰涼通風處,以降低中暑危安因素。
⑵經查,陸軍269 旅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5 時許所測
量之氣溫均為34℃與濕度均為82,危險係數則均為42,且於待命班前懸掛紅旗,有102 年7 月3 日陸軍269 旅部隊操課危險係數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1頁),堪認102 年
7 月3 日下午4 、5 時許之危險係數已達調整操課內容、場地及服裝之標準。
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5日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實地
勘驗,可知禁閉(悔過)室之管制門外即為待命班安全士官桌,而陸軍269 旅危險係數記錄表即公布於待命班安全士官桌旁之柱子上,其柱子位置即為平面圖上「□」記號處,且勘驗當時危險係數記錄表係張貼於平面圖「ˇ」記號處,惟被告陳毅勳當場表示事發當時危險係數記錄表係張貼於平面圖之「」處,另待命班安全士官桌前方約23.4公尺處設有路燈並懸掛溫濕度計,該路燈位置即為平面圖上「☆」記號處,而待命班安全士官桌右前方約17.3公尺、靠禁閉(悔過)室圍牆旁則插有危險係數旗,危險係數旗位置即為平面圖「◎」記號處,惟在場被告均稱事發當時危險係數旗係設置在平面圖「☆」記號位置之路燈上等節,有本院102 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第三、四、五、六點)暨所附平面圖、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8 至121 頁)。則依平面圖所示,禁閉(悔過)室與待命班安全士官桌僅有一門之隔,僅須踏出禁閉(悔過)室即可查見危險係數記錄表以及危險係數旗幟,而禁閉(悔過)室管理士並未遭限制出入,自得隨時查知當時之溫濕度以及危險係數旗幟顏色。
⑷查被告陳嘉祥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7 月3 日當天下午體能
活動前有讓禁閉(悔過)生更換體育服,而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之操課場地是在禁閉(悔過)室外的小操場,伊知道當天下午的危險係數均已超過標準等語(見他卷一第82頁),並稱:知道禁閉(悔過)室外有公告危險係數,而當天下午係懸掛紅旗,且知悉部隊操課應依危險係數調整,有提醒操課人員如禁閉(悔過)生有喝水需求就要給予喝水,但沒有提到休息時間要適度拉長,地點也沒有提醒更改,走廊部分仍有日照等語(見偵卷一第27至28頁);被告李侑政於偵訊中亦供稱:有注意到102 年7 月3 日下午危險係數旗幟是紅旗等語(見偵卷一第71頁);而被告羅濟元於偵訊中亦供稱:副室長應該要注意操課期間之危險係數,102 年7 月3 日下午之課程為基本教練及體能活動,而下午之危險係數是41,因為有看到待命班所掛的紅旗,數值在柱子上等語(見偵卷四第61頁);故值勤之禁閉(悔過)室管理士及被告陳嘉祥、李侑政確已知悉102 年7 月3 日下午之危險係數及發布旗幟顏色,且當日副室長即被告羅濟元亦已查悉危險係數超標。
⑸被告李念祖供稱:都是看學長怎麼帶課就怎麼做,所以都是
在操課場地操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頁);被告陳嘉祥亦於審理中供稱:除非是下雨,不然操課都是在操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並稱:只有在下雨天會將操課場地移到室內走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頁);被告黃冠鈞於審理中亦供稱:我是看學長怎麼帶課就怎麼帶,並沒有因為天氣或其他因素任意修改場地、服裝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頁);另參以證人鄭舒鍵於審理中證稱在禁閉(悔過)室期間,只有在下雨的時候操課場地會調整到屋簷下,其他都是在禁閉(悔過)室的空地,不會因為氣溫、陽光變化而調整,事發之前也沒有管理士告稱因為天氣太熱或太陽太大要調整操課場地或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反面、233 頁),顯見除非下雨,否則禁閉(悔過)室操課慣例上並不會調整場地。但當時之危險係數既然已高達42,依前開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之規定,本應避免在室外操課,而應遷移至室內或室外陰涼通風處進行,惟當時被告李念祖仍於毫無遮蔽之禁閉(悔過)室訓練場地實施體能活動,又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既然可知當時危險係數已到達變更場地之標準,卻仍任由被告李念祖於上開場地實施體能活動,當屬有違規定,而有過失。
⑹至被告李念祖於偵訊供稱:當天下午體能活動的操作進度為
一般的伏地挺身、仰臥抬腿、十字跳、跑步、開合跳及仰臥起坐等語(見他卷一第94頁、偵卷五第93頁),詳細次數則參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之102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38分及102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38分勘驗筆錄之勘驗內容所載(見他卷一第85至87、170 至174 頁、偵卷九第75至
124 頁);又被告李念祖於審理中供稱:因為禁閉(悔過)室看不到危險係數,當天下午雖然感覺到天氣炎熱也有給予適當休息,沒有做太多體能活動,也有提早下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另證人宋昀燊於審理中證稱:102 年7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實施伏地挺身、仰臥起坐、開合跳、跑步等體能活動,下午的體能活動比較輕鬆等語(見偵卷四第
109 頁),證人鄭舒鍵於偵訊中以及證人游鴻元於偵訊、審理中證稱:102 年7 月3 日下午的體能活動操課比之前輕鬆等語(見他卷一第118 頁、他卷二第216 至217 頁、本院卷三第238 頁),而堪認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時間,被告李念祖所操課之內容已較平時輕鬆而有調整。惟即便被告李念祖有調整操課內容,但其於毫無遮蔽之禁閉(悔過)室訓練場地實施體能活動,即違反規定,亦不得僅以「已調整操課內容」而解免其責任。
⒊被告李念祖、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實施體能活動時,應注意下達安全規定卻未注意,而未確實下達安全規定。
⑴按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畫大綱第九章第一節第參點規定
「防險為有效訓練的保障,各級部隊應建立『人命關天、安全第一』的共識共行,嚴厲整飭『安全防險』紀律,…在下達任務工作的同時,必須下達與任務有關之『安全規則』或『安全規定』,以確保各項任務工作,能在『安全』的最高要求下順利達成」(見他卷二第37頁);次按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參、訓測安全規定部分,並就事前準備工作、訓練(測驗)前、訓練(測驗)中、訓練(測驗)後應注意之事項予以明定(見偵卷七第54至56頁);另經本院函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體能訓練」課程應下達之安全規定為何,其函覆表示部隊訓練計畫大綱第九章第一節第參點本有規定應下達與任務有關之安全規則或安全規定,而「體能活動」應下達之安全規定應參諸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第參點訓測安全規定所規定之內容,且「下達安全規定」為國防部暨陸軍司令部要求各級幹部在任務執行前,應有之作為,係部隊訓練主要環節,亦為重要行政命令之一,其所屬官、士、兵均服從貫徹,確維國軍堅強戰力等節,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 年12月9 日國陸督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2 至249 頁反面)。則部隊訓練時本應注意相關注意事項以下達安全規定,而被告李念祖、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為102 年7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時既均在禁閉室執行職務,自應注意下達相關安全規定。
⑵而參諸證人宋昀燊於審理中證稱:李念祖在102 年7 月3 日
下午之基本教練、體能活動都有讓禁閉(悔過)生喝水,但沒有印象有無說到如果身體不適或想要喝水可以舉手反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證人游鴻元於審理中證稱:
管理士操課之前會下達身體不適要反應的安全規定,但不是每一次都會下達,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有無下達安全規定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反面、237 頁反面);證人張漢君於審理中證稱:管理士在操課之前會下達喝水的安全規定,印象中沒有下達關於身體不適應該趕快反應,或是注意自己或他人有無中暑要趕快反應的安全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反面);則當時禁閉(悔過)生對於有無下達安全規定以及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操課前,有無下達任何安全規定不甚有印象。惟揆諸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第參點訓測安全規定之內容,應係注意個人狀態、高危險群人員之狀況以及氣候,並應預先準備急救所需之設備等等,不光是飲水部分,則被告李念祖、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未注意高危險群人員狀況、未依氣候調整場地,已如前述,亦屬違反應下達安全規定之義務,而同屬其過失情形。
㈥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人體於高熱環境,過度體力勞動導致體溫上升時,人體對
熱壓力會有生理上之調適,亦即會有熱調節、熱適應、急性期反應或熱休克反應等。調適過程是通過下視丘體溫調節中樞加快心輸出量與呼吸頻率、皮膚血管擴張及出汗等提高散熱效應。當這些調適反應失敗,體內熱進一步蓄積,熱壓力持續進展,體溫調解中樞失控、心功能減退、心輸出量減少、中心靜脈壓升高、汗腺功能衰竭,使體溫驟增,最後發生中暑。中暑之病人中心體溫上升超過40℃,一開始可能有輕度症狀,如異常行為或不良之判斷力,體溫上升達41.6至42℃時,人體對熱最大容忍時間約為數小時,嚴重時會有中樞神經系統失去功能之症狀,如躁動、譫妄或昏迷,且會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如腦部病變、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或出血併發症等),死亡率相當高;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十(三)之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7 頁正反面);故中暑之病患之最大特徵即為中心體溫上升超過40℃,一開始表徵於外之症狀則可能是異常行為或不良之判斷力。查:
⑴參諸洪仲丘送往天成醫院急救時所測量之體溫為44℃,轉出
時體溫則為42.8℃,轉往三軍總醫院急救時所測量之體溫則為41.4℃,有天成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天成醫院急診轉診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96、105 、110 頁),則洪仲丘於送往天成醫院、三軍總醫院急救時,其體溫已升到40℃以上,當得以確診為中暑。而參諸被告李念祖於偵訊中供稱:洪仲丘當時反應氣喘不過來,還說剩2 天退伍、不是開玩笑,當伊去找黃冠鈞請陳嘉祥幫忙時,看到洪仲丘在禁閉(悔過)室門口,伊詢問有無好一些,結果洪仲丘沒有理睬,逕自一邊答數、一邊向外走,並從1 數到10、從伊身旁走過,但平常他們進出都不會要求他們答數,而且會要求他們走直角,但洪仲丘當時除了逕自答數外也沒有走直角,當陳嘉祥用氧氣鋼瓶供氧給洪仲丘有詢問是否好一點,洪仲丘就表示有好一些、不須繼續供氧,後來伊帶其他禁閉(悔過)生唱歌答數,唱到一半就聽到椅子摔到地上,回頭就看到洪仲丘躺在地板上,李侑政、陳嘉祥又衝進來要給洪仲丘供氧,伊也過去查看,洪仲丘當時眼神渙散、持續罵三字經,但聽不懂在說什麼等語(見偵卷六第71至72頁);而被告陳嘉祥於偵訊供稱:黃冠鈞向伊稱洪仲丘呼吸困難時,伊立即請洪仲丘深呼吸,伊再拿氧氣鋼瓶,並詢問洪仲丘有無氣喘,洪仲丘說有,所以伊又去找氣喘噴劑,交互使用氧氣鋼瓶及氣喘噴劑後,洪仲丘有好轉一些,就請洪仲丘在走廊椅子坐著休息,但約1 分鐘後洪仲丘就開始躁怒、罵髒話,伊請洪仲丘坐下,但洪仲丘就走向禁閉(悔過)室大門,隨即倒下,仍有躁怒的反應、雙手亂揮等語(見他卷一第82至83頁、偵卷一第192 頁、偵卷六第28至29頁);而被告黃冠鈞於偵訊中供稱:伊聽到洪仲丘大聲報告稱身體不舒服、呼吸不順,伊就請陳嘉祥來處理,然後就去待命班打飯菜,伊有看到陳嘉祥拿氧氣鋼瓶,伊打飯菜回來看到洪仲丘有好一些,但洪仲丘站起來不穩就往門邊倒下,但站不起來、雙手好像要抓東西,伊就將餐桌移開,讓洪仲丘躺在地上枕著枕頭,李侑政有在拿氧氣瓶供氧,不過洪仲丘好像已經神智不清,也有聽到洪仲丘講一些聽不懂的話,還抓住伊的手,伊有詢問他的身體狀況,他也完全聽不懂,只是繼續講奇怪的話並雙手嘗試要抓住什麼東西似的等語(見偵卷六第104 至105 頁);又被告李侑政於偵訊中供稱:
伊看到洪仲丘反應身體不適之後,陳嘉祥要他用力呼吸,伊有詢問陳嘉祥要不要拿氧氣鋼瓶,之後就將氧氣鋼瓶拿來,陳嘉祥有打電話聯絡醫護所,伊也有聽到陳嘉祥說洪仲丘小時候有氣喘,所以又拿了氣喘噴劑過來,洪仲丘一開始有好轉,也會講話、會回答,就先讓洪仲丘坐下休息,然後伊就去打飯菜,後來陳嘉祥用手示意看一下洪仲丘,就看見洪仲丘又倒在地上,手抓著黃冠鈞,看似要站立,伊就請黃冠鈞拿枕頭過來,伊從後抱著洪仲丘要讓他躺在地上,洪仲丘雙手仍然想抓取什麼,又大聲說髒話,但不知道在說什麼等語(見他卷一第109 至110 頁、偵卷一第185 至186 頁);則比對上開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所述情節,堪認洪仲丘向被告李念祖反應身體不適後,洪仲丘曾出現與平日不同的逕自答數、非走直角之行進方式,而經被告陳嘉祥、黃冠鈞、李侑政協助給予氧氣鋼瓶、氣喘噴劑後,洪仲丘雖一度好轉可自行坐下休息,但不久後又倒地不起,並開始有罵髒話、無法正常應對之異常狀況。再依證人鄭舒鍵於偵訊中證稱:體能活動結束後,洪仲丘請示喝水即與平常報告的用詞不同,伊就覺得有點異狀,待我們喝完水回室內休息,洪仲丘即舉手反應身體不舒服、吸不到空氣,後來伊回到悔過室內,看見洪仲丘自言自語走出禁閉(悔過)室,倚靠在牆上、身體發抖、表情痛苦,想尋求協助,洪仲丘原本有稍坐一下,但再次站立時,就撐不住倒臥在地,開始胡言亂語、神智不清,跟他講話都無回應等語(見他卷一第117頁),並證稱:體能活動結束後就發現洪仲丘言語異常,因為平時喝水的報告詞是說「請示取鋼杯」、「請示喝水」,但洪仲丘當時是說「報告管理士,悔過生003 請示取鋼杯裝水」,當時在場的禁閉(悔過)生都覺得怪怪的,喝完水我們進入禁閉(悔過)室,洪仲丘就舉手反應「報告管理士,我覺得身體不舒服,好像吸不到空氣」,後來管理士有走出禁閉(悔過)室,然後洪仲丘就從靠近浴室的安全士官桌旁大聲答數「1 、2 、3 、4 」走出禁閉(悔過)室,就沒有看見他回來,之後要出去集合用餐的時候,有看到洪仲丘背靠著靠近門的牆壁、雙手發抖、臉上是很不舒服的表情,後來在操課場地唱歌答數時,洪仲丘想從椅子上站起來,但沒有力氣而跌倒在地,管理士就過來攙扶他,並拿氧氣鋼瓶讓他使用,洪仲丘就開始胡言亂語、大吼大叫,又倒在地上,然後醫官才進來等語(見他卷一第190 至191 頁、偵卷四第
109 頁),亦證稱:洪仲丘從安全士官桌一邊答數、一邊走出禁閉(悔過)室時,並沒有按平常規定走直角,而直接走斜線出去等語(見偵卷四第109 頁);而證人游鴻元於偵訊中證稱:洪仲丘在體能活動結束後有請示管理士喝水,但跟平常報告的用詞不同,洪仲丘有發現自己講錯的反應,我們回到禁閉(悔過)室休息,也有聽到洪仲丘反應身體不舒服,還說「我沒有開玩笑,我不會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然後聽到洪仲丘大聲答數從1 喊到10走出禁閉(悔過)室,伊走出來時看到洪仲丘撐著餐桌看起來不舒服,後來聽到他踢到椅子跌在地上的聲音,看到管理士拿氧氣鋼瓶給他吸,但沒有效果,後來就聽到洪仲丘大聲罵髒話,伊跟宋昀燊有過去幫忙壓洪仲丘的手等語(見他卷一第124 頁、他卷二第
215 頁);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亦證稱:體能活動結束後、喝完水回到禁閉(悔過)室休息,就聽到洪仲丘反應身體不舒服,一走出來就看到洪仲丘雙手撐著餐桌,看起來不舒服、情緒不好,接著聽到他踢到椅子跌倒在地,又看到管理士拿氧氣鋼瓶給洪仲丘使用,但沒什麼用,洪仲丘後來有抽蓄、胡言亂語的狀況,伊跟游鴻元有幫忙抓住手跟膝蓋等語(見他卷一第131 頁、偵卷四第139 頁);證人林政彥亦於偵訊中證稱:洪仲丘從禁閉(悔過)室出來就大喊,但不清楚內容,有管理士詢問他有無氣喘,他說小時候有,管理士就叫他先坐到板凳上不要亂動,他就坐在伊旁邊餐桌內側的板凳上、面向大門,後來陳嘉祥有拿氧氣鋼瓶給他使用,但沒有好轉,洪仲丘要起身但撐不住就往後倒,手腳都亂揮,嘴巴還一直動,說要吃飯了沒,然後就罵髒話跟說聽不太懂的話,意識很混亂等語(見偵卷四第116 至117 頁);則證人鄭舒鍵、游鴻元、宋昀燊所述情節亦與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所述大致相符,且自證人鄭舒鍵、游鴻元之證述亦堪認洪仲丘在體能活動完畢報備喝水時用語與平常不同,則此時可能已出現異狀,且證人鄭舒鍵證述洪仲丘有異常答數、非走直角之行進方式等節亦與被告李念祖相同,另證人鄭舒鍵、游鴻元、宋昀燊、林政彥並均證述洪仲丘有胡言亂語之情形而與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所述相符。另證人即醫官呂孟穎於偵訊中證稱:當天約下午
5 時50分許抵達事發現場,看到有一名悔過生躺在走廊上,也有看到管理士給悔過生戴氧氣面罩,悔過生雙手揮動,口中唸唸有詞,但不是跟人對話,伊走到悔過生旁邊喊其名字,發現無法與伊溝通,講話內容也無意義,其意識混亂、情緒躁動、呼息急促,所以當下處置是保護其頭部,觀察其呼吸情況及呼吸道有無暢通,詢問管理士該名悔過生發作前之情況,得知洪仲丘發作前在訓練場運動,運動後有呼吸困難情形,伊試圖使其情緒平穩以改善呼吸狀況,但無效果,伊就打電話給連長建議後送,約晚間6 時5 分許上救護車等語(見他卷一第149 至150 頁),則證人呂孟穎抵達現場施以救護、評估時並未量測體溫,無法判定當時洪仲丘體溫是否已達40℃以上,但當時已有意識混亂等異常行為,應已出現中暑之症狀。
⑵綜合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與證人鄭舒鍵、
游鴻元、宋昀燊所述,堪認洪仲丘在體能活動結束向被告李念祖反應身體不適時,即出現報告飲水用語異常、答數踏步違常、罵髒話、胡言亂語等異常狀況,而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審理中證稱中暑一開始就是體溫升高,但體溫升高看不出來,本件最經典的症狀就是胡言亂語,這時候已經是不可收拾之症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9 頁);益徵洪仲丘於102 年
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結束以後,出現上開異常行為並胡言亂語等情狀,應足認係因中暑所肇致。故洪仲丘向被告李念祖反應身體不適後,已出現異常行為或不良之判斷力,應為體溫升高以外之中暑症狀之呈現。
⒉洪仲丘102 年7 月3 日出現運動型中暑之症狀,進而導致多
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而前開所述之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畫大綱、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關於注意高危險群人員之狀況、因應危險係數變更操課內容、場地、下達相關安全規定等規定,探其規定目的即係為保障人員安全第一、達到訓練零傷害之目標,並慎防中暑事件發生;然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期間在勤之禁閉(悔過)室人員為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而渠等未確實遵守規定去降低中暑成因之各項因素,仍在炎熱氣候下在無遮蔭之室外場地進行操課,而導致身為高危險群人員之洪仲丘因而中暑進而送醫不治,則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之過失行為與洪仲丘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渠等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渠等辯護人辯稱被
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並不知禁閉(悔過)室相關規定,亦不知須注意高危險群人員、危險係數過高要調整場地服裝云云。經查:前開所述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及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之相關規定,係軍隊一般室外操練時即應適用之規定,而不限於禁閉(悔過)室內之操課始有適用;尤其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肆、四、(二)以及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四、(二)均規定「…以2 分之1 時數實施勞動服務、體能訓練、徒手基本教練等…」,有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48至77頁、本院卷二第216 至229 頁反面),並參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之課表,更可得知陸軍
269 旅禁閉(悔過)室每日均有安排基本教練、體能活動等戶外操課,有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七月份第一週課表、六月份第四週課表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2至24頁),足認禁閉(悔過)室之室外操課比例非低,相較於一般部隊或許有更多在室外操課之時間,則一般部隊於室外操練尚須遵守上開規定,於室外操課比例非低之禁閉(悔過)室自無理由可規避遵守上開規定。換而言之,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實施室外操課時,應不待他人告知,即應留意到上開規定,且上開規定並非禁閉(悔過)室特有應遵守之規定,自不能以禁閉(悔過)室學長未為告知,即認渠等無庸了解上開規定。
㈡又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均稱無從
得知洪仲丘之BMI 值,而無法判斷洪仲丘為高危險群人員,而證人及陸軍269 旅機步二營機步一連連長張裕勝於審理中亦證稱:體檢報告表是交給憲兵官,不會送到禁閉(悔過)室,是由憲兵官收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 頁),惟查:
⒈按禁閉(悔過)室應對禁閉(悔過)人員實施體能鑑測(依
據國官兵基本體能測驗之項目與標準實施),並依其體能及身體狀況於禁閉期間施予不同程度之訓練,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二)、⒋以及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肆、三、(二)、⒋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229 頁反面、他卷一第48至77頁),但證人宋昀燊、鄭舒鍵、游鴻元、張漢君、林政彥、劉嘉翔於審理中均證稱入室時並未實施體能鑑測,也沒有因應體能施以不同份量的體能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223 頁正反面、234 頁反面、250 頁正反面、260 頁反面、269 頁);則禁閉(悔過)室顯然未對入室之禁閉(悔過)生施以體能鑑測。惟禁閉(悔過)室內安全士官桌後方下排有張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禁閉室管理』執行檢查表」,其執行中欄位第2 點即註明「移送禁閉(悔過)人員應檢附基本體能鑑測成績,並依其體能及身體狀況於禁閉期間,施予不同程度之訓練」,有本院102 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檢附之編號26、31照片以及陸軍269 旅提供之張貼公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8 、119 頁反面、
133 頁),而軍隊中每個月都會實施體能鑑測等節,為證人鄭舒鍵、游鴻元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三第228 、
238 頁反面),且洪仲丘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文件亦有檢附訓練績效卡,有洪仲丘、宋昀燊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附卷可參(見他卷二第96至155 頁),則禁閉(悔過)室人員若未實施體能鑑測,至少仍須依禁閉(悔過)生每月之鑑測成績予以分組,始為妥當。何況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於審理中均供稱:有看過禁閉(悔過)室牆上有張貼懸掛禁閉(悔過)室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頁反面),則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均應知悉禁閉(悔過)室本有要求依據不同體能及身體狀況施以不同程度之訓練。
⒉又證人即陸軍269 旅憲兵官郭毓龍於審理中證稱:送請執行
禁閉(悔過)之公文只會經過人事科科長、參謀主任、副旅長、旅長,其他人都不會經手,伊也是電話通知禁閉(悔過)室人員,不會將公文交給禁閉(悔過)室相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反面至285 頁),雖堪認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之公文並不會送至禁閉(悔過)室,禁閉(悔過)室之室長、副室長、管理士應不會接觸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之公文,而不會看到體檢報告等文件。然參諸被告李念祖於偵訊中供稱:知道洪仲丘身體過胖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並稱:洪仲丘身材略胖,不知道確切BMI 值,但目測應該有超過標準等語(見偵卷六第71頁);被告黃冠鈞於偵訊中供稱:看得出來洪仲丘身體過胖等語(見偵卷一第57頁),並稱:洪仲丘身材較胖,但不知確切BMI 值,目測應該有超過標準等語(見偵卷六第104 頁);被告李侑政於偵訊中則供稱:雖然不清楚洪仲丘是否身體過胖,但體能活動的部分洪仲丘都做不完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於偵訊中亦曾稱:我個人覺得洪仲丘的身材算肥胖等語(見偵卷六第17頁);被告陳嘉祥於偵訊中亦供稱:洪仲丘身材略胖,但身高算高,還算中等等語(見偵卷六第29頁);故洪仲丘之體檢表等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文件雖未送至禁閉(悔過)室,但管理士自洪仲丘的外觀體型的確可觀察到其身材較胖,而且體能活動上也有未能跟上進度之情況,當得以知悉對洪仲丘應施以不同程度之訓練,甚或進一步向權責人員(如郭毓龍)查詢確認洪仲丘體檢表記載內容,故管理士於操課時給予洪仲丘與其他禁閉(悔過)生相同程度之訓練顯屬不當。
⒊另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審理中證稱:於鑑定書中提及過度體能
操練並非指運動量的過度,而是洪仲丘體質的問題,相對於一般人,洪仲丘的體能體質適應的運動量就有不同,因為洪仲丘BMI 值33比一般人差,能適應的運動量也低於一般人,所以一樣的操練,另外4 個人沒事,洪仲丘卻出現中暑,且
BMI 值33的人要注意其體能差,就要有配套措施,操練的人沒有注意到像洪仲丘這樣的人在這樣環境可能出現這樣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 、130 、135 頁反面、136 頁),則鑑定證人石台平亦表示因操練人員未注意洪仲丘之體質,雖與其他禁閉(悔過)生接受相同份量之訓練,但已超過洪仲丘體能所能接受的運動量,故導致洪仲丘產生中暑的結果;則其證述內容亦與前開應注意高危險群人員狀況施以不同程度訓練規定之目的相符,益顯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未依洪仲丘身體狀況而施以相同程度之操練有所過失;而羅濟元為代理副室長,未監督要求在勤管理士注意高危險群人員狀況而施以不同程度訓練,自亦有過失。
⒋至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審理中雖一再證稱:本件與管理士無關
,因為不能有差別待遇,管理士給予的運動量是正常、無問題的,且軍檢告知BMI 值26以下的人才可以執行禁閉處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3 、135 頁反面、136 頁)。惟查,鑑定證人石台平證稱應該要依不同體質給予不同之運動量,已如前述,則其所稱管理士給予之運動量是適當的,也只能適用於BMI 值正常之人;故鑑定證人石台平既認為應給予洪仲丘不同程度之訓練,則其證稱管理士施以之訓練毫無問題乙節,顯僅用語簡略未周延。另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亦可得知並無規定體格編號為若干或BMI 值達多少以上,即不得施以悔過、禁閉處分之規定,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 年9 月26日國人整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則鑑定證人石台平所得超過BMI 值26之人不得執行禁閉處分的資訊應屬有誤,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
無從得知危險係數,亦不知危險係數過高不得操課或應變更場地部分。
⒈被告陳嘉祥於偵訊供稱:知道禁閉(悔過)室外有公告危險
係數,而當天下午係懸掛紅旗,且知悉部隊操課應依危險係數調整,有提醒操課人員如禁閉(悔過)生有喝水需求就要給予喝水,但沒有提到休息時間要適度拉長,地點也沒有提醒更改,走廊部分仍有日照等語(見偵卷一第26至27頁);嗣於偵訊中雖改稱:不知道危險係數如何公布,實施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等操課也不知道危險係數,並沒有人通知我們每一個小時危險係數如何,禁閉(悔過)室並沒有溫度計、插旗,也聽不到廣播,根本無法得知危險係數,也不知道危險係數多少不能實施操課,只知道要給禁閉(悔過)生多喝水等語(見偵卷六第32頁),於審理中亦供稱:在禁閉(悔過)室無法得知危險係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正反面);惟自被告陳嘉祥最初於偵訊中之供述,自堪認其確實知悉禁閉(悔過)室外有公告,且知道102 年7 月3 日下午係懸掛紅色之危險係數旗,甚至知悉部隊操課應隨危險係數調整,其後變更說詞,實係為卸責之詞。
⒉被告李念祖於偵訊供稱:沒有注意禁閉(悔過)室外有操課
係數表之公告,不清楚禁閉(悔過)室有填寫操課係數之紀錄,但知道禁閉(悔過)室外每天都有掛中暑危險度狀況之發布旗,未注意當天旗色如何(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另於偵訊中供稱:在禁閉(悔過)室要知道危險係數須看發布旗,陸軍269 旅也會廣播危險係數,但禁閉(悔過)室聽不見,而發布旗是插在禁閉(悔過)室外的角落,從禁閉(悔過)室內無法直接看到,須走出禁閉(悔過)室才看得到,因為學長沒有特別交接要看危險係數,所以操課前沒有去查看,而當時天氣很熱,確實有可能已經是插紅旗了但也沒特別注意,也不知道插紅旗操課上有無需要注意或改變的地方等語(見偵卷六第70至71頁);於審理中供稱:在禁閉(悔過)室沒辦法知道危險係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正反面);則依被告李念祖歷次供述則可得知其雖不知危險係數之實際數字公告於何處,但確實知悉禁閉(悔過)室外有懸掛危險係數旗,自不能推稱完全不知危險係數之變化。
⒊而被告黃冠鈞於偵訊供稱:知道部隊操課要依危險係數做調
整,但沒有提醒李念祖要適度調整,並拉長休息時間,也沒有提醒要調整操課地點,中暑防治小卡並沒有提及變更場地的部分,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新訓時危險係數超標會強迫大家喝水,場地部分要視有無陰涼處,會帶到陰涼處操課等語(見偵卷一第55至56頁);於偵訊中並供稱:禁閉(悔過)室要得知危險係數可以去待命班那邊看發布旗或問安全士官,但禁閉(悔過)室聽不到,因為沒有特別注意,所以也不清楚發布旗在何處,只知道要走出禁閉(悔過)室查看,7 月
2 日及7 月3 日並沒有出來看發布旗或問待命班,當天覺得天氣非常炎熱,有可能危險係數已經超過40了,所以為了操課安全都有縮短操課時間大約操作40分鐘就下課,因為天氣太熱想說如果維持原本操課期程可能對他們身體負擔太大,而課表只有劃定某時進行特定課目,沒有要求中間不可休息,或休息時間長短,所以會調整增加休息時間,據伊了解危險係數超過40仍然可以操課,只是要縮短操課時間等語(見偵卷六第103 至104 頁);於審理中則供稱:在禁閉(悔過)室裡面無法知道危險係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正反面);則依被告黃冠鈞之供述,堪認其亦知悉如果要查看危險係數可至待命班詢問,也知道操課須隨危險係數調整。
⒋至被告李侑政於偵訊供稱:有看過危險係數記錄表,但以往
並未因為超過係數而沒有操課,都是正常操課等語(見他卷一第109 頁),並供稱:有注意到102 年7 月3 日下午發布旗是紅旗,但之前問過學長陳嘉祥、黃聖筌,都說不用調整操課課目進度,但要調整操課強度及飲水狀況,不過當天沒有提醒李念祖,而且伊認知上不用更改操課地點,不知道有這項規定,但自己有因為危險係數調整過場地等語(見偵卷一第71至72頁);另於偵訊中供稱:有看過待命班插紅旗,但不知道每小時正確危險係數為何,事發前都不知道要注意危險係數,案發後有發1 張軍醫局小卡,上面記明「就算危險係數超過41依然要實施操課,只是要多喝水及注意其他事項」,之前都不知道也沒提醒太熱或超過危險係數要停止操課等語(見偵卷六第20頁);則依被告李侑政所述,其知悉待命班有懸掛危險係數旗,也知道要調整操課。
⒌參諸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所述,渠等雖均
稱學長並未交接要看危險係數,且稱禁閉(悔過)室內並未公告危險係數及懸掛危險係數旗,但渠等顯然均知悉禁閉(悔過)室門外的待命班有懸掛危險係數旗,且被告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並大致了解危險係數過高應調整操課。另參以證人鄭舒鍵於審理時證稱部隊操課內容應該要因為危險係數調整,在原單位都有遵照這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頁),證人張裕勝於審理中證稱:並沒有規定危險係數大於多少就不能室外操課,而是要調整著裝或是到樹蔭底下操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 頁),益顯室外操課應隨危險係數調整為軍中操練之基本常識,而非禁閉(悔過)室獨須遵守之規定;則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既知待命班即有懸掛危險係數旗,且應知悉操課應隨危險係數調整,即不能以禁閉(悔過)室內無公告危險係數、無人交代要看危險係數云云即據以免責。
⒍又依被告陳嘉祥於偵查中提出之中暑防治小卡(見偵卷一第
47至48頁)、被告黃冠鈞於偵查中提出部隊所發之中暑防治資料(見偵卷六第107 頁)、被告陳毅勳、侯孟南、羅濟元於審理中所提出之中暑防治小卡(本院卷五第233 至234 、
250 至251 頁、本院卷六第77頁),均有敘明要注意危險係數,更徵軍隊操練本須注意危險係數;另上開中暑防治小卡均以危險係數提醒要注意環境變化,且所附飲水量參考表備考欄第5 點「以調整訓練強度、操課環境(危險係數、工作及休息時間),在安全條件下不得規避訓練職責」,亦能證明注意危險係數不只是要注意飲水量及休息時間,應綜合一切情狀盡量將危險狀況降到最低;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辯稱不知要注意危險係數以調整操課場地並不可採。
⒎另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渠等辯護人雖均
稱因受限於禁閉(悔過)室之場地,並無法隨危險係數調整操課場地云云。經查:
⑴禁閉(悔過)室內僅有1 操課場地,且該場地並無植栽遮蔽
陰涼處,且室內空間不大等情,有禁閉(悔過)室平面圖及本院102 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所附編號21至23之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1 、117 頁正反面)。
⑵然參諸被告陳嘉祥於審理中供稱:下雨天會將場地移到室內
走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本院卷六第23頁),證人鄭舒鍵於審理中亦證稱:下雨的時候會在屋簷下,其他都是在正常操課場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反面);則堪認在禁閉(悔過)室並非僅能在操課場地操課,亦可於走廊下進行操課,而依現場照片觀之,縱然走廊會因日照角度而受日曬,但相較於毫無遮蔭之操課場地,仍有屋簷遮掩,不至於直接日曬,故禁閉(悔過)室仍有得以應變之場地,而非毫無其他選擇,則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渠等辯護人辯稱無法變更場地,自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於審理中供稱渠
等認知中應下達之安全規定為水分補充、反應身體不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頁正反面);又證人宋昀燊、游鴻元於審理中均證稱不記得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有無下達喝水、注意身體狀況之安全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237 頁反面),則被告李念祖或被告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有無在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時下達渠等所述補充水分、反應身體不適之安全規定,固難認定。然揆諸前述體能活動應下達之安全規定係如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之訓測安全規定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42 頁正反面、244 頁),顯然不僅須注意水分補充、反應身體不適,而包括前開應注意高危險群人員、注意天候更改操課場地及內容之部分,則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於10
2 年7 月3 日下午之體能活動均未注意高危險群人員洪仲丘之狀況以及因應危險係數調整場地,則顯然未注意所應下達之安全規定,是被告李念祖辯稱有下達安全規定,應非可採。
㈤另被告陳嘉祥、李侑政及渠等辯護人以被告陳嘉祥、李侑政
於102 年7 月3 日體能活動並未實際操課,故與洪仲丘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102 年7 月3 日下午之體能活動主課教官為被告李念祖,為被告李念祖所坦認無訛;而被告黃冠鈞於偵訊供稱:當天下午體能活動時正在處理新來的禁閉(悔過)生相關事宜等語(見他卷一第101 頁、偵卷一第55頁);被告李侑政於偵訊中供稱:當天下午3 時許返回禁閉(悔過)室後,體能活動時間跟黃冠鈞一起帶新報到的禁閉(悔過)生等語(見他卷一第109 頁、偵卷一第71頁),並稱體能活動結束後是至待命班打飯等語(見偵卷一第185 頁);而被告陳嘉祥於偵訊中則稱:當黃冠鈞通知洪仲丘身體不適時,伊正在禁閉(悔過)室抽菸等語(見偵卷一第191 頁);則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僅由被告李念祖實施操課,然依陸軍269 旅102 年7 月3 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所載,當日留守人員包括蕭志明、陳嘉祥、李念祖、陳毅勳、黃冠鈞、李侑政,有陸軍269 旅102 年7 月3 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42頁),而被告蕭志明當天參加考試而公假,有被告蕭志明之請假記錄卡附卷可參(見偵卷六第41頁),被告陳毅勳供稱於102 年7 月
3 日下午3 時後即實施休假(見偵卷二第161 頁),亦有被告陳毅勳之請假記錄卡附卷供參(見本院卷四第263 頁),堪認102 年7 月3 日下午在勤之禁閉(悔過)室管理士除了被告李念祖外,尚有被告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3 人,而被告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3 人既然與被告李念祖同樣均為在勤之禁閉(悔過)室管理士,況且依禁閉室之作法,實際負責操課之人並未事先排定,而由在勤之管理士自行推派決定,顯見其管理士係採任務編組方式,而在勤管理士均同負管理、戒護之職責,則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等人均有管理禁閉(悔過)生之責,並不僅限於操課之管理士1 人;且危險係數係公告於禁閉(悔過)室外之待命班處,實施操課之管理士或許未能及時注意,但未實施操課之管理士應可隨時協助注意,則被告陳嘉祥、李侑政及渠等辯護人以被告陳嘉祥、李侑政並未實際操課而主張得以免除管理士之注意義務,即非可採。
㈥被告羅濟元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羅濟元當天下午另有勤務在
身,而無法兼顧禁閉(悔過)室,亦不知要監督管理士操課,且操課應為管理士之職責云云。經查:
⒈被告羅濟元於101 年12月17日至102 年6 月21日確實於陸軍
步訓暨步兵學校接受士官高級班步兵隊受訓,有陸軍步訓暨步兵學校學員(生)結業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另證人即陸軍269 旅機步二營機步一連連長張裕勝於審理中證稱:羅濟元是102 年7 月1 日才來報到,伊指派羅濟元於102 年7 月1 日至3 日跟禁閉(悔過)室原本副室長宋浩群交接職務,伊認知上當時羅濟元也有協助待命班的衛哨,而102 年7 月3 日下午羅濟元是代理宋浩群副室長之職務,但伊有要求羅濟元至大門口協助衛哨工作,所以羅濟元當天下午要身兼門口衛哨工作跟禁閉(悔過)室副室長之職務,所以羅濟元檢查完禁閉(悔過)室操課準備沒有問題就到大門去看衛哨狀況,不需要負責禁閉(悔過)生之操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 至197 頁反面);證人即102 年7 月3日陸軍269 旅大門衛兵司令楊志堅於審理中證稱:102 年7月3 日是在禁閉(悔過)室平面圖上標示有3 個監視器的崗哨即大門正哨位置值勤,當時羅濟元在當天下午2 至4 時許也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後就去旅部大樓參加勤前會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8 頁反面至202 頁);則證人張裕勝、楊志堅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羅濟元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係於大門衛哨執勤,證人楊志堅亦稱被告羅濟元於大門衛哨執勤完就去旅部大樓參加勤前會議,核與被告羅濟元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禁閉(悔過)室平面圖、陸軍269 旅102 年7 月3 日(星期三)重要工作管制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本院卷三第111 頁),故被告羅濟元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確實有至大門口值勤以及至旅部大樓參加勤前會議等節自堪認定。
⒉按禁閉(悔過)室室長之職責為下轄管理與戒護人員,負責
管理與戒護工作,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二、(一)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肆、二、(一)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229 頁反面、他卷一第48至77頁),而副室長理應協助室長處理業務,自為至明之理;而被告羅濟元於102年7 月3 日下午代理禁閉(悔過)室副室長之職務,而室長即被告蕭志明亦公假中,被告羅濟元自應負起禁閉(悔過)室之管理與戒護工作,被告羅濟元於偵訊中亦稱:禁閉(悔過)室副室長之權責及義務即負責管理管理士及其生活起居,相關規定為陸軍第六軍團禁閉室管理規定,副室長有管理或督導管理士的責任,也要督導管理士戒管情形等語(見偵卷四第58、60頁),堪認被告羅濟元對於代理禁閉(悔過)室副室長一職應管理管理士等業務有所了解。而102 年7 月
3 日自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之危險係數均達40以上,有102年7 月3 日陸軍269 旅部隊操課危險係數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1頁);被告羅濟元於偵訊中供稱:伊知道危險係數有相關的規定等語(見他卷一第144 頁),並稱:副室長應該要注意操課期間之危險係數,危險係數操過40為危險,掛紅旗,操課要注意著裝、飲水及人員身體狀況,102 年
7 月3 日中午12時之後危險係數為41,因為有看到待命班前有懸掛紅旗,柱子上也有數值,但當時沒有督導管理士注意危險係數,而副室長也應該要注意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但當天沒有督導管理士查看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等語(見偵卷四第61至62頁),亦足認被告羅濟元知悉要督導操課,並應注意危險係數,且當時已知悉危險係數超標,卻未督導管理士注意,顯屬未盡其督導管理士之責,自屬有過失。
⒊而被告羅濟元當時雖身兼二職,但應兼顧兩者應盡之職責,
並不因而得免除其中任何一職之任務,也不得逕自取捨;況且被告羅濟元亦自述當日下午因禁閉(悔過)生林政彥轉診回來以及新進禁閉(悔過)生沈承慶入室執行處分,所以有返回待命班處理文書作業等節(見本院卷六第73頁),則足認被告羅濟元並非完全不能或無法兼顧禁閉(悔過)室之狀況。此外,證人張裕勝亦證稱被告羅濟元檢查完禁閉(悔過)室操課準備沒有問題,就可以到大門去看衛哨狀況,足見證人張裕勝亦認為被告羅濟元要確認禁閉(悔過)室沒有問題,並無要求被告羅濟元拋下禁閉(悔過)室副室長之責至大門衛哨值勤,故被告羅濟元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濟元另有任務在身而可免除禁閉(悔過)室副室長之職,自非足採。
⒋另證人張裕勝於審理中雖證稱:禁閉(悔過)室室長及副室
長之職務主要負責內容是原單位長官在禁閉(悔過)生在送入禁閉(悔過)室幾天內要實施約談,且陸軍269 旅長官每一週都要對禁閉(悔過)室實施約談,室長、副室長主要是掌握這些時間,通知禁閉(悔過)生原單位長官及陸軍269旅的長官,經驗移交上沒提到要督導禁閉(悔過)室管理士的操課,伊沒參加過講習跟實際管理過禁閉(悔過)室,不清楚操課是否適當,就伊所知是憲兵官要負責督導,因為這是他的業務職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3 頁正反面);然證人張裕勝並非管理禁閉(悔過)室之人,亦稱未參加過相關講習,其對於禁閉(悔過)室室長、副室長之職務並無了解之義務,故無法依其證述遽認禁閉(悔過)室室長或副室長業務並不包含督導管理士操課,而排除被告羅濟元代理禁閉(悔過)室副室長之業務,併予敘明。
⒌另被告羅濟元於偵訊中雖稱:因為場地受限制而無陰涼處,
所以只能在太陽底下操作,據伊了解之前也是這樣實施,管理室操課前都會讓禁閉(悔過)生回到走廊上坐著休息,口渴也可以報備喝水等語(見他卷一第144 頁),故被告羅濟元認禁閉(悔過)室並無變更場地之方式,惟禁閉(悔過)室之操課並不限於在操課場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羅濟元上開所述亦非可採。
㈦另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渠等辯
護人均辯稱未受過禁閉(悔過)室之相關訓練云云。經查:⒈被告陳嘉祥曾參與101 年7 月6 日之陸軍第六軍團101 年上
半年度戒護士講習,該次測驗並得100 分,有陸軍第六軍團
101 年上半年度戒護士講習簽到簿、被告陳嘉祥之陸軍第六軍團101 年禁閉(悔過)室戒護管理人員講習測驗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 、75頁),被告李念祖則曾參與102 年
6 月14日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 年禁閉(悔過)室戒護管理人員講習,該次測驗得分為90分,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 年禁閉(悔過)室戒護管理人員講習簽到簿、被告李念祖之陸軍第六軍團102 年禁閉(悔過)室戒護管理人員講習測驗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9 至10、84頁);則被告陳嘉祥、李念祖於事發前應已受過一定程度之訓練;雖被告陳嘉祥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測驗有發答案紙教我們抄著寫,但有說不能寫到滿分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00 頁),但其受過訓練為事實,且無論測驗是否以抄寫答案之方式作答,其在測驗的過程仍得因此知悉相關應注意之規定,故被告陳嘉祥、李念祖受過相關訓練,並無法推稱不知禁閉(悔過)室應注意之規定。
⒉另被告陳嘉祥、李念祖於本件102 年7 月3 日事發前已參與
過相關講習課程,而被告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雖於事發後即102 年7 月5 日方參與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 年禁閉(悔過)室戒護管理人員講習,則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
2 年禁閉(悔過)室戒護管理人員講習簽到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頁),而被告羅濟元並無參與過相關講習;但本件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所違反之相關規定係軍隊操練均應遵守,而非僅限於禁閉(悔過)室始有適用,足證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無從以未參與過禁閉(悔過)室相關訓練而據以卸責。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於操課期間未隨氣候調整服裝,一律戴鋼盔著長袖迷彩服等語。經查,證人宋昀燊於審理中證稱:晨間活動跟體能活動都是穿短袖運動服、短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則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時,禁閉(悔過)生應係穿著運動服,並無公訴人所稱一律戴鋼盔、著長袖迷彩服等情,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於附表二所載之夜間安全士官時間表輪值期間內,未注意洪仲丘輾轉無法入睡,並因睡眠品質不佳,累積疲勞導致體力流失,又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於附表四所載之在勤時間,亦未注意身為高危險群人員之洪仲丘身體狀況,也未依天候狀況調整操課內容,且熱傷害區分為熱衰竭、熱痙攣、中暑,有可能從輕度發展到重度,而熱傷害的累積亦能達到數小時或數日,熱衰竭也可能演變成中暑,故認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上開過失行為亦屬渠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一部份等節。經查:
㈠洪仲丘係因運動型中暑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且其運動
型中暑之前因為過度體能操練等節,已如前述,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102 )國軍醫鑑字第03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27 至138 頁),而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審理中證稱:本件所指過度體能操練不是量的過度,而是相對於洪仲丘之體能、體質而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故洪仲丘係因接受超過其體能所能接受之體能訓練份量,而導致運動型中暑,則上開所謂超過洪仲丘體能所能接受之體能訓練份量,仍須與洪仲丘之運動型中暑有所關聯,始屬洪仲丘運動型中暑之前因。
㈡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許
,洪仲丘倒地意識不清罵髒話時,身體情況就很嚴重了,依其身體狀況一定會死亡,與軍醫的救治或後續醫院的救治都無關,但也不認為是數日的累積,因為102 年7 月3 日起床時洪仲丘並無高體溫或意識障礙的情形出現,簡而言之洪仲丘7 月1 日操練完,休息後於7 月2 日體能就可以回復90%,不會是因為多天操練下來累積而造成,而檢察官看過7 月
2 日晚間就寢後至7 月3 日離開悔過室的監視錄影光碟,雖發現洪仲丘多次起床上廁所,睡眠時翻來覆去,應該是情緒而非病態的意識障礙,因為洪仲丘起床後能準確地走向小便斗再返回鋪位,就證明其方向感跟意識都是清楚的,所以沒有出現中暑的特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 頁正反面),於審理中證稱:中暑就是體溫會發生變化、發高燒,那時可能什麼事都不能做,如果還可以跟別人互動、別人看不出來,表示那時應該還沒中暑,洪仲丘中暑的具體表徵就是在102年7 月3 日發生意識障礙、胡言亂語,如果洪仲丘中午有吃飯就算是正常,表示當時完全沒有問題,若午休起床沒有異狀,那午休起床也沒有問題,如果下午4 點還有正常休息、喝水,這時應該也是沒有問題,也就是說如果行為舉止正常就是還沒有問題,而發生中暑達到意識喪失、胡言亂語,通常時間不會太長,是醫學上的急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137 頁反面至138 頁)。則依鑑定證人石台平所述,中暑必然會伴有體溫變化或意識障礙等症狀,旁人自外觀觀之,應可發現嚴重發燒之人之異狀,如無任何異狀,行為意識亦正常無異,則難認已有中暑之情形。
㈢洪仲丘於執行悔過處分期間,除前述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
能活動完畢之身體不適狀況外,並無其他與中暑有關之症狀,則難認洪仲丘在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以前已有中暑等熱傷害狀況。
⒈洪仲丘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處分
等節,有陸軍269 旅102 年6 月28日至102 年7 月4 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7至43頁)。
而偵查中經提示102 年7 月1 日下午基本教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李侑政、李念祖於偵訊中固供稱:洪仲丘蹲下後反應腳的大拇指扭傷,所以李侑政先叫他換腳,後來就請洪仲丘拿塑膠墊操作盤腿坐下等語(見偵卷四第206 、213 頁),證人游鴻元、宋昀燊、林政彥、劉嘉翔於偵訊中、證人鄭舒鍵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洪仲丘反應腳的大拇指扭傷,原本管理士請他換腳,後來又改盤腿坐在塑膠墊上操課等語(見偵卷一第152 至153 、227 頁、偵卷四第97、115 、136至137 、150 頁、本院卷三第226 頁反面);但洪仲丘腳的大拇指扭傷並非中暑之表徵,且洪仲丘當時亦可正常反應,而無意識混亂之狀況,故顯非因中暑而不適之症狀。另證人宋昀燊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鄭舒鍵、張漢君於審理時另證稱洪仲丘在執行悔過處分期間有起濕疹等語(見偵卷四第13
8 至139 頁、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224 、251 頁);但濕疹係外在環境炎熱潮濕所致之皮膚反應,若未伴隨中暑所應有之體溫升高、意識混亂等症狀,則難認與中暑有關。從而,洪仲丘於執行悔過處分期間雖有上開不適症狀,仍非因中暑所產生之症狀。
⒉除上開情形之外,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於
偵訊中供稱:洪仲丘沒有反應過身體疲憊、身體不適,也沒發現洪仲丘眼睛有無充血、臉色蒼白的狀況(見他卷一第95、102 頁、偵卷四第206 頁、偵卷六第17、28、55、69、10
2 頁),證人鄭舒鍵、林政彥於偵訊中、證人游鴻元於偵訊、審理中亦均證述在事發之前洪仲丘應該沒有其他身體不適的情形等語(見他卷一第117 、124 頁、偵卷四第97、115頁、本院卷三第235 、238 頁);則洪仲丘於102 年7 月3日下午出現中暑症狀以前,均未曾發現洪仲丘有任何與中暑有關之不適情狀。
⒊並參諸證人鄭舒鍵於審理中證稱:洪仲丘在102 年7 月3 日
中午也有午休,跟平常一樣,並沒有說身體不舒服,是下午體能活動結束後才說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正反面),證人游鴻元於審理中證稱:洪仲丘在102 年7 月3 日中午的用餐情況應該是正常的,是在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結束後才知道洪仲丘身體不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
2 頁);故依證人鄭舒鍵、游鴻元所述,堪認迄102 年7 月
3 日中午用餐時間,洪仲丘有正常用餐,表現仍屬正常;且證人鄭舒鍵為洪仲丘之室友,亦證稱102 年7 月3 日當天午休起來洪仲丘狀態仍跟平常一樣,足認洪仲丘迄午休結束身體狀況亦屬正常;故洪仲丘於102 年7 月3 日中午午休結束時尚無任何體溫升高、意識混亂等中暑症狀,本難認102 年
7 月3 日中午午休以前之體能操練係導致洪仲丘發生中暑之原因。
㈣公訴人雖主張因禁閉(悔過)室2 、3 天操練、高熱及潮濕
環境導致洪仲丘之身體持續處於熱衰竭之狀況,且洪仲丘於
102 年7 月3 日上午早餐因為洪仲丘吃素卻打錯餐盤,而未進早餐,洪仲丘卻未要求重打素菜,故其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已有食慾不振之狀況,足徵確實有熱衰竭之情形,故在熱衰竭連日累積下才引發中暑等節。然查:
⒈公訴人主張洪仲丘於102 年7 月3 日早餐因熱傷害而有食慾不振之情形,尚無證據可佐。
⑴證人張漢君於審理中證稱:102 年7 月3 日早上因為素菜打
錯變成葷菜,所以管理士陳毅勳就叫洪仲丘挑菜來吃,洪仲丘只有吃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反面、258 頁反面至259 頁),故洪仲丘102 年7 月3 日早餐確實因打錯飯菜而未正常進食,但並非完全沒有進食,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洪仲丘是否因食慾不振而未請求重打飯菜,況且證人游鴻元證稱102 年7 月3 日中午用餐情況正常、證人鄭舒鍵證稱洪仲丘102 年7 月3 日午休狀況也正常(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232 頁正反面),則洪仲丘中午時分既然可正常用餐,並無異常,則無證據證明其早餐時有食慾不振之情形。故公訴人認洪仲丘早餐因熱傷害而導致食慾不振等節,難屬有據。⑵至證人石台平於審理中證稱:解剖時洪仲丘胃內有248 公克
棕黑色液體,但沒有食物,不清楚其中午吃過什麼,但沒有食物之可能性有二,第一是消化完畢,因為當時是餐後2 至
3 小時,第二就是中午沒有進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102 )國軍醫鑑字第03號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相卷第127 至13
1 頁反面);則洪仲丘於解剖時胃內雖已無食物,且事發當時已接近晚餐時間,距離午餐時間已有數小時,縱中午有用餐也可能早已消化完畢,況且依證人游鴻元、鄭舒鍵所述洪仲丘當天中午確實有正常用餐,更徵解剖當時胃內已無食物應係消化完畢。故洪仲丘早餐雖可能因打錯飯菜而未進食正常用餐份量,但中午時分既然已正常用餐,而無食慾不振之情形,且下午至體能活動時間均無異狀,實難認洪仲丘未進食正常份量之早餐,係因中暑而食慾不振,或與其死亡結果有何影響。
⒉洪仲丘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中暑之前,並無任何熱衰竭之症狀,難認係因熱衰竭累積導致中暑。
⑴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審理中證稱:熱傷害分為熱痙攣、熱衰竭
、中暑,但是3 種沒有關聯的病症,發生熱傷害有的人呈現抽筋症狀、有的人則呈現昏倒症狀,端看個人體質,前兩者並不會伴隨體溫升高,但中暑一開始就是體溫升高、外觀無法得知,且熱傷害並不會累積,而不會有累積發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 至129 頁反面);惟公訴人所提出之書面參考資料之附件1 、2 、3 、4 均敘述熱衰竭如未能妥適治療,就可能發展為中暑等節,有公訴人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4-1 至274-10頁);則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審理中所述與公訴人所查得之資料有所出入,但公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中,對於熱痙攣、熱衰竭、中暑3 種病症之稱呼有所歧異,堪認是翻譯或使用習慣不同所致,且定義上亦非完全相同,則醫學上區分方式可能本有差別,並非得以一概而論;又公訴人所提出之附件1 參考資料中更提及「……過去臨床上將熱衰竭(heat exhaustion )與熱中暑(heat stroke )是當作兩種型態的熱疾病(heatdisease ),認為熱衰竭的成因是水分和鹽分過度喪失所造成,而熱中暑則是由於中樞神經受損所造成。……現在則因SIRS觀念的影響,認為兩者是熱疾病的不同程度,而病患可能因處置較慢,由熱衰竭發展至熱中暑」等節,有公訴人所提網路列印資料附件1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74-2頁),則堪認學說上對於熱傷害是否會累積發展,本有不同說法。然無論醫學理論上有何演變或差異,於個案情形仍應就個案呈現之情狀認定,始為妥適。
⑵而洪仲丘之死亡原因確認為中暑所致,已如前述。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書面參考資料可知,熱衰竭之症狀會有大量排汗及電解質流失,而產生輕微休克或多汗、疲乏、無力、頭暈、頭痛、噁心、嘔吐和肌痙攣,也可能有明顯脫水症狀…等,有公訴人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4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4-1 至274-10頁),則熱衰竭仍有一定之症狀;惟查,洪仲丘自102 年6 月28日進入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處分至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前,並無出現任何熱傷害之身體不適狀況,亦如前所述,當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洪仲丘在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結束以前有中暑或熱衰竭之症狀。
⑶從而洪仲丘在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結束以前並無發
生任何熱衰竭或中暑之症狀,則難認洪仲丘係因熱衰竭之累積,致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結束後產生中暑之情形;故公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據。故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時間以外之行為即難認與洪仲丘中暑有何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㈤另公訴人主張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以外,
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認定因果關係及判斷歸責,並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為據。惟查,公訴人所論述具有因果關係之立據為熱傷害可從輕度發展成重度,然本件洪仲丘之情況並無從認定有熱衰竭累積發展成中暑之情形,已如前述,故縱依客觀歸責理論亦難認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於102 年7 月3 日體能活動課程以外之行為與洪仲丘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況且實務通說仍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故依相當因果關係說僅能認定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於102 年7月3 日體能活動之過失行為與洪仲丘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公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㈥綜前所述,洪仲丘僅有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結束
後出現與中暑有關之症狀,其餘執行悔過處分期間,身體狀況均屬正常無異樣,而無發生與中暑有關或出現熱衰竭之症狀,則在102 年7 月3 日體能活動之前之任何操練,均難認係導致洪仲丘發生中暑之原因。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毅勳所犯之上官凌虐軍人犯行以及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查被告陳毅勳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於103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然此次修正僅增加第3 項、第4 項,且係凌虐定義之明文化,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故核被告陳毅勳所為,係犯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2項上官凌虐軍人罪。而其一行為同時凌虐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4 人,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毅勳就被害人洪仲丘部分係涉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44條第2 項中段上官凌虐軍人致死罪等節。經查,證人宋昀燊於審理中證稱:洪仲丘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晨間活動作完墊腳伏地挺身除了表示手不舒服以外,不記得有無表示其他身體不適之處,也沒有注意他走路有無搖搖晃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正反面),證人游鴻元於審理中亦證稱:102 年7 月3 日早上晨間活動時,不清楚洪仲丘有無反應身體發燒、頭痛、頭暈等不舒服的情形,也沒有印象有反應身體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 、241 頁),被告陳毅勳亦供稱:102 年7 月3 日當天洪仲丘也沒有反應任何身體不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則102 年7 月3 日晨間活動時洪仲丘除了無力施作墊腳伏地挺身外,並無其餘異狀,且參諸洪仲丘當時尚能舉手反應請求飲水、報告無法完成動作,足認其當時意識清楚,應無出現任何中暑症狀。另參諸102 年7 月3 日上午晨間活動時間為上午6 時15分至上午7 時35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上午6 時24分至上午7時44分),當天上午6 時、7 時、8 時在陸軍269 旅所測得之危險係數分別為35、36、36,且均懸掛黃旗,有102 年7月3 日陸軍269 旅部隊操課危險係數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1頁),則當時尚未到達須調整操課內容、場地之危險係數標準,並非惡劣操課環境。故102 年7 月3 日上午晨間活動之操練雖使洪仲丘及其他禁閉(悔過)生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深感無法負荷,但綜合環境、運動份量而言,尚無證據證明已達到足以使洪仲丘產生中暑之臨界點,故洪仲丘並無出現任何中暑之不適症狀,自難認102 年7 月3 日上午晨間活動與洪仲丘下午因發生運動型中暑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故公訴意旨認就被害人洪仲丘部分,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2 項中段上官凌虐軍人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羅濟元、李侑政、陳嘉祥、李念祖及
黃冠鈞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羅濟元、李侑政、陳嘉祥、李念祖及黃冠鈞以及被告陳毅勳分別身為禁閉室之代理副室長、管理士,在禁閉(悔過)生因過犯行為進入禁閉(悔過)室時,除應發揮懲戒功能外,禁閉(悔過)室主要功能係藉此警惕禁閉(悔過)生,避免禁閉(悔過)生再度違反軍紀,且禁閉(悔過)生均為渠等軍中同袍弟兄,因此一切活動、訓練亦應遵循軍中相關規定並注意禁閉(悔過)生之體能狀況,然「在其位、謀其政、盡其職、擔其責」,被告羅濟元、李侑政、陳嘉祥、李念祖及黃冠鈞既然身為禁閉(悔過)室之代理副室長及管理士,當應注意其職責上所應遵守之規定,卻均未注意,並一概以軍中學長未交接或不知悉相關規定欲以推卸責任,即非可採;被告陳毅勳雖有操課之權責,但亦不得利用其權責恣意對禁閉(悔過)生任意施加無限制之操練,造成禁閉(悔過)生沉重負擔,所為誠屬不該;另參以本件並因被告羅濟元、李侑政、陳嘉祥、李念祖及黃冠鈞未對操練環境、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體能負荷等情事加以注意,導致本件憾事發生,對於被害者家屬產生難以回復之莫大傷痛;兼衡被告羅濟元、李侑政、陳嘉祥、李念祖、黃冠鈞以及被告陳毅勳均無前科,以及渠等之犯罪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毅勳於102 年7 月3 日晨間活動時,命洪仲丘、鄭舒鍵、游鴻元及宋昀燊等4 員禁閉(悔過)生,依序密接操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體能活動,施予多樣課表所列基本體能及輔助訓練動作以外之訓練項目,且各項目間亦僅予短暫之休息時間,如此殘酷虐待之訓練方式,已遠超越一般人體能所能承受之程度,足致同受操課之禁閉(悔過)生身心痛苦疲憊,產生凌辱苛虐之感受,實與人道相違等語。然查:
㈠被告陳毅勳僅坦承有施做附表一編號1 至3 、11之體能活動
,至於附表一編號4 至10之體能活動為被告陳毅勳或同案被告侯孟南所操作,並無從認定。
⒈被告陳毅勳於偵訊中供稱:102 年7 月3 日上午晨間活動是
由伊帶操至上午6 時45分,之後是由另一位管理是侯孟南交接,後來去抽菸順便打飯,至上午約7 時15分許在帶他們做最後一項體能活動,然後就收操等語(見偵卷二第155 至15
6 頁),偵訊中並稱:伊當天早上操作的是深蹲跳躍、屈腿後伸、傘兵操、加強型伏地挺身等語(見偵卷五第54頁),於審理中供稱:伊只有操作附表一編號1 至3 、11的動作,其餘中間時段是由侯孟南操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故被告陳毅勳僅坦承有操作附表一編號1 至3 、11之體能活動。而證人游鴻元於偵訊中證稱:陳毅勳在當天晨間活動期間有一段時間不在場,後來有回來,墊腳的加強型伏地挺身就是陳毅勳操作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69 頁),於審理中證稱:陳毅勳沒有全程帶課,中間有換另外一個,但換誰我忘了,但加強型伏地挺身是陳毅勳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另同案被告侯孟南於審理中亦供稱:102 年7月3 日原本在準備行李,但陳毅勳中間說要抽根菸,要伊進去帶課,伊應該是帶伏地挺身、仰臥起坐,但無法確定附表一所載哪些項目是由伊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另證人游鴻元亦證稱102 年7 月3 日早上晨間活動並非全程皆由被告陳毅勳操課,被告侯孟南則稱確實有幫忙帶課一段時間,故堪認102 年7 月3 日上午晨間活動中,被告陳毅勳、侯孟南均有操課,但何人實際操作何項目,除被告陳毅勳確認有實施附表一編號1 至3 、11所示體能活動外,其餘附表一編號4 至10為何人操作,已無法確認。
⒉至證人張漢君於審理曾證稱:晨間活動是陳毅勳全程操課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反面),但證人張漢君於審理中先稱有全程參與晨間活動(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反面),又稱因為當天眼睛不舒服,所以在旁邊休息,並沒有做靠牆伏地挺跟跟使用板凳的伏地挺身(見本院卷三第252 頁反面),再稱當天右眼腫,所以只參與部分操課,而被告陳毅勳當時有去抽一下菸,抽菸時是由被告侯孟南來操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 頁正反面),故證人張漢君於審理中所述有所反覆,但經一再確認後,亦堪認證人張漢君印象中當天晨間活動除了被告陳毅勳以外,侯孟南亦有操課,則其雖曾證稱10
2 年7 月3 日晨間活動係全程由被告陳毅勳帶課,應屬一時口誤。
㈡被告陳毅勳命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
鴻元所操作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體能活動,尚難認定該當於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之凌虐行為。
⒈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證稱:波比八式是指做完1 個伏地挺身
後,雙腳往前縮成蹲姿,隨即跳起拍掌,又立即蹲下,雙腳再往後彈成,此為1 下等語(見偵卷六第160 至161 頁),並有證人宋昀燊示範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六第166 至
169 頁);證人劉嘉翔於偵訊中亦證稱:波比八式就是先實施一次伏地挺身,立即雙腳向前彈跳並起身跳躍,雙手向上擊掌,就是伏地挺身加開合跳等語(見偵卷六第236 頁),並有證人劉嘉翔示範照片共3 張附卷為證(見偵卷六第241至242 頁)。而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證稱:傘兵操是指雙手平舉半蹲彈跳,一個正面50下,總共跳前、左、後、右、前共5 個正面,總共250 下等語(見偵卷六第160 頁),並有證人宋昀燊示範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六第165 頁),證人劉嘉翔於偵訊中證稱:傘兵操就是雙手平舉以蹲姿連續彈跳,並且腳尖離地,1 個正面50下,連續操作5 個正面為
1 個基數等語(見偵卷六第237 頁),並有證人劉嘉翔之示範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六第246 至247 頁)。
⒉而參諸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證稱:陳毅勳會實施波比八式,
但其他管理士有無操作並無印象,而傘兵操很多人實施,所以也無法確認有誰實施過等語(見偵卷六第160 頁),以及證人劉嘉翔於偵訊中證稱:陳毅勳跟侯孟南都有操作過波比八式跟傘兵操等語(見偵卷六第237 頁),堪認波比八式及傘兵操之動作並非僅有被告陳毅勳會實施,且依證人劉嘉翔所述,波比八式即伏地挺身加開合跳之合併實施,故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體能活動內容並非被告陳毅勳特異獨創之動作,則被告陳毅勳依循其他管理士亦會實施之動作操課,堪認被告陳毅勳操作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體能活動並非出於凌虐之故意。
⒊又被告陳毅勳係於晨間活動之開頭即操作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體能動作,當時禁閉(悔過)生體力、精神尚豐,衡諸其操練目的及強度,在比例原則衡量下,尚難認被告陳毅勳命禁閉(悔過)室實施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體能動作屬於凌虐故意而為凌虐之行為。
㈢而附表一編號4 至10之體能活動內容既無法判定是否為被告陳毅勳所實施操作,自不能逕認屬於被告陳毅勳之行為。
二、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陳毅勳實施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動作亦構成犯罪,顯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與本件前開認定之被告犯行部分,為接續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又以:
一、被告蕭志明係陸軍269 旅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二連上士副排長、被告宋浩群係陸軍269 旅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一連中士班長、被告黃聖筌係陸軍五三工兵群戰鬥工兵第一營戰鬥工兵第三連中士班長、被告張豐政係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通信支援營通信作業連中士野砲觀測士,被告侯孟南係陸軍
584 旅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營部及營部連下士軍械士、均為陸軍六軍團下轄單位所屬人員。被告蕭志明、宋浩群分別奉准自102 年5 月22日、同年月28日起,擔任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室長及副室長之職務,被告黃聖筌、張豐政及侯孟南等3 人奉准支援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102 年第二季管理士職務,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蕭志明身為禁閉(悔過)室室長,負有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教官並實施操課等職責,被告宋浩群於擔任禁閉(悔過)室副室長期間,亦負有輔佐室長執行禁閉(悔過)室之管理與戒護工作,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代理教官實施操課等職責,被告黃聖筌、張豐政及侯孟南於支援期間擔任管理士職務,負責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教育與戒護等工作;渠等均為從事對禁閉(悔過)生實施戒管與訓練等業務之人。
二、被告蕭志明、宋浩群、黃聖筌、侯孟南、張豐政於在勤期間本應依該軍團「禁閉(悔過)室實施規定」等相關規定,於操課前應先下達安全規定,操課時應落實人員分類,對體型肥胖(即BMI 值大於27者)等高危險群人員應特別注意;又從事戶外活動時,應隨時注意溫、濕度變化,視天候調整操課服裝與場地,注意水分補充與通風散熱,於危險係數(即室外溫度+相對濕度0.1 )達40以上之「危險」危安狀況,應注意補充水分並嚴禁室外日照操課,避免中暑情事發生;另體能訓練部分,應採循序漸進方式實施,綿密加強官兵生理徵狀觀察,且應依部頒國軍基本體能訓測及各式輔助訓練課程實施,不得超過基本體測項目或輔助訓練項目施訓;又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對禁閉(悔過)生負有實施教育訓練之責,依核定之課表實施體能訓練、徒手基本教練等課目,管理士對於禁閉(悔過)生之日常生活,負有應注意渠等勞力及體力負荷情形,嚴禁實施不當之體能訓練動作等規定。且洪仲丘(身高172.5 公分,體重98.3公斤,BMI 值達33)應依人員分類列為高危險群人員,特別注意觀察其生理徵候,於洪仲丘於102 年6 月28日開始實施悔過處分期間,被告蕭志明、宋浩群、黃聖筌、張豐政、侯孟南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關心洪仲丘日常生活及勞力、體力負荷,並循序對其實施體能訓練;又被告黃聖筌、張豐政、侯孟南分別於附表二所列時間擔任禁閉(悔過)室夜間安全士官,均確已留意到洪仲丘自102 年6 月28日進入禁閉(悔過)室開始,每日夜間就寢時,因受限於悔過室內空間不足(即悔過室內躺臥空間長僅175 公分,寬148 公分),洪員須採屈膝縮腿姿勢就寢,且天氣燥熱加以通風不良,致徹夜輾轉無法入睡(其睡眠狀況如附表三102 年6 月29日至7 月3 日洪仲丘就寢狀況一覽表),且洪仲丘自報到初始,於各項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課程中,體力尚堪負荷,與其他禁閉(悔過)生相較,甚且有提早完成訓練課程而等待其他禁閉(悔過)生操作完畢之情形,惟因睡眠品質不佳,每日起床後因未獲適度休息,累積疲勞導致體力日漸流失,依渠等擔任室長、副室長及管理士職務期間之各項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分別於附表五所列時間(附表五上之時間均為監視錄影畫面標示之時間),在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戶外操練場對洪員操課時,均未遵守前開應按課表所訂時間實施操課、操課前應依規定下達安全規定、危險係數超過40達「危險」之危安狀況應適時調整操課服裝或場地、應特別注意身為高危險群人員之洪仲丘體力負荷及體能狀況之規定,導致洪仲丘自102 年6 月28日起每日夜間均因睡眠不足,且未調整洪仲丘之操課進度或方式之情況下,累積疲勞未獲充分休息致體力負荷超量,迄當102 年7 月3 日下午
4 時35分許,由被告李念祖對洪仲丘等4 員生實施體能活動後,洪仲丘即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舉手向被告李念祖反映身體不適並倒下後,送往楊梅天成醫院,又於同日晚間轉送三軍總醫院治療,然於102 年7 月4 日凌晨5 時45分放棄急救,於同日7 時12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均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5 款、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部份即不再就該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均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之供述、證人鄭舒鍵、游鴻元、宋昀燊、張漢君、劉嘉翔、林政彥等人之證述、洪仲丘死亡案鑑定報告書、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戒護士人員名單、陸軍
269 旅禁閉室7 月份第一週課表、陸軍269 旅禁閉室部隊操課危險係數表、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監視器畫面、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畫大綱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均堅稱並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渠等並辯稱如下:(一)被告蕭志明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蕭志明並不清楚禁閉(悔過)室相關規定,且洪仲丘執行悔過處分期間也會不定時去查看,且102 年6 月27日至102 年6 月30日休假,102 年7 月
1 日、2 日雖在勤也因準備考試只能偶爾注意操課情形是否正常,也不知洪仲丘體能狀況,無法預見其無法負荷,只能一視同仁管理,又被告蕭志明在勤時間已盡其督導職責,且未見洪仲丘有任何運動型中暑及低血鈉腦症之徵兆,縱被告蕭志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亦與洪仲丘之死亡結果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二)被告宋浩群辯稱:伊有不定時查看操課狀況跟有無需要反應之狀況,但沒看過洪仲丘之體檢表,不知道其BMI 值,因禁閉(悔過)室遮陽部分很少也無法調整操課場地等語。(三)被告侯孟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侯孟南無從得知洪仲丘之BMI 值,也不知危險係數,只能克盡職責按表操課,關於禁閉(悔過)室空間等硬體設備問題更非被告侯孟南得以掌控,且洪仲丘之前未曾反應有何身體不適之症狀,堪認洪仲丘之死亡與被告侯孟南之操練無關等語。(四)被告黃聖筌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聖筌未曾接觸任何公文,無從得知洪仲丘之體能狀況,也沒有給予洪仲丘不同程度之體能訓練,另禁閉(悔過)生均稱有問題會向管理士反應,足認禁閉(悔過)生均知安全規定之內容,顯然管理士確實有下達相關安全規定,實無從認定被告黃聖筌有何過失,且被告黃聖筌於102 年7 月3 日放假不在營區,亦不知洪仲丘當天操練過程,且鑑定證人石台平業稱熱傷害不會累積,堪認被告黃聖筌於102 年7 月3 日以前之操練與洪仲丘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五)被告張豐政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張豐政於102 年6 月30日至102 年7月4 日都是請假,在勤期間洪仲丘並未反應過身體不適,在勤期間被告張豐政均有依規定值勤,不應以最高標準檢視被告注意義務,且證人均稱並無過度操練之情事等語。
伍、經查:
一、洪仲丘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許進入陸軍269 旅禁閉室執行悔過,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20分許,洪仲丘在訓練結束後發生身體不適,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4 日上午7 時12分許因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又被告蕭志明、宋浩群分別奉准自102 年5 月22日、同年月28日起,擔任陸軍269 旅禁閉室室長、副室長之職務,被告黃聖筌、張豐政及侯孟南奉准支援陸軍269 旅禁閉室102 年第二季管理士職務,自00
0 年0 月0 日生效,時至102 年7 月3 日止,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仍分別擔任陸軍269 旅禁閉室室長、副室長之職務,被告黃聖筌、張豐政及侯孟南為陸軍269 旅禁閉室管理士乙節,此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 年4 月11日陸六軍人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至46頁),亦為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然洪仲丘係因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之訓練過度,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已如理由欄甲、貳、
、二、㈡、㈢、㈣所述;且洪仲丘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之前完全無中暑或熱衰竭之症狀發生,亦無法證明洪仲丘之中暑係因數日操練及禁閉(悔過)室之環境導致熱傷害之累積所致,業如理由欄甲、貳、、五、㈢、㈣所述;故僅能證明洪仲丘發生中暑係因102 年7 月3 日下午之體能活動所導致,則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若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課程並未在勤,則渠等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以前之行為,縱有違注意義務,仍難認與洪仲丘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
三、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於102 年7月3 日下午均未在勤,堪認渠等與洪仲丘因運動型中暑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無關。
㈠被告蕭志明於102 年7 月3 日參加102 年本職學能鑑測,而
實施公假等節,為被告蕭志明所供述無訛(見偵卷四第48頁、本院卷六第19頁),並有被告蕭志明之102 年本職學能鑑測准考證、102 年假表休假記錄卡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6至75頁、偵卷六第41頁),堪認被告蕭志明於102 年7 月3日整日均未在禁閉(悔過)室值勤。
㈡被告宋浩群於偵訊中供稱:伊自102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許
休假至102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許等語(見他卷一第161 頁),並稱:102 年7 月3 日當天約上午11時30分至中午12時之間離開營區,是從中午12時許開始實施休假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於審理時亦稱:102 年7 月3 日下午12時開始離營實施休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頁);又被告宋浩群之
102 年休假記錄卡雖無註記休假(見偵卷二第76頁),且其請假報告單之期間為102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至102 年7 月
5 日24時許,有被告宋浩群之請假報告單附卷可參(見偵卷六第40頁),惟被告宋浩群於偵訊中就假單部分則稱:因為中午休假後下午就發生本案,所以晚間6 時許就返回營區,故沒有扣假,但假單被水銷等語(見偵卷二第137 頁),堪認被告宋浩群於102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許已離營休假,但因發生本案後於晚間6 時許即返回營區,其假單因而有所修改,而無從自假單判斷被告宋浩群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有無休假。然查,被告羅濟元係因被告宋浩群休假而代理禁閉(悔過)室副室長等節,係經被告羅濟元、宋浩群確認無訛,則堪認被告宋浩群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確實不在禁閉(悔過)室值勤。
㈢又被告黃聖筌於偵訊供稱其自102 年7 月2 日下午開始休假
,102 年7 月3 日也是休假等語(見偵卷一第235 頁、本院卷六第19頁反面),被告張豐政於偵訊中亦供稱:伊自102年6 月30日下午至102 年7 月4 日12時許休假等語(見偵卷一第242 頁、本院卷六第20頁),並有被告黃聖筌、張豐政之請假記錄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58 、262 頁),足認渠等所述無誤;堪認被告黃聖筌、張豐政於102 年7 月3日整日亦未在禁閉(悔過)室值勤。另被告侯孟南於偵訊中供稱:伊支援禁閉(悔過)室管理士至102 年6 月30日,但
102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開始休假,102 年7 月2 日晚間8時許收假,所以延至102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原單位才派車將伊載回原單位歸建等語(見偵卷一第250 頁、偵卷六第17
3 頁),故依被告侯孟南所述,其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已離開禁閉(悔過)室,故當日下午亦不在禁閉(悔過)室值勤。
㈣另參以陸軍269 旅102 年7 月3 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
表所載(見他卷一第42頁),當日留守人員確實無被告宋浩群、黃聖筌、張豐政、侯孟南,又其上雖有記載被告蕭志明,但被告蕭志明當日確實不在禁閉(悔過)室已如前述,故被告蕭志明、宋浩群、黃聖筌、張豐政、侯孟南於102 年7月3 日下午並未在禁閉(悔過)室值勤等節自堪認定。
㈤既然被告蕭志明、宋浩群、黃聖筌、張豐政、侯孟南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根本不在勤,則洪仲丘因102 年7 月3 日下午在勤之禁閉(悔過)室人員疏失引發運動中暑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之結果,自無從認定與渠等有何關係。
四、被告蕭志明、宋浩群、黃聖筌、張豐政、侯孟南與渠等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蕭志明、宋浩群於審理中供稱都是一視同仁進行操課,
也沒有交代要特別注意洪仲丘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而被告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於審理中則稱不會去看危險係數,也不知道要看危險係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正反面),被告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並供稱:只有在下雨天會將操課場地移到室內走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頁反面至23頁);則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於禁閉(悔過)室在勤期間進行操課,亦未注意高危險群人員如洪仲丘之身體狀況,也未因應危險係數變更操課場地內容。
㈡另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供稱渠等
認知中之安全規定係注意身體狀況、補充水分、立即反應問題等等(見本院卷六第22頁正反面),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得知,基本教練課程應下達之安全規定為國防部92年10月22日翔翥字第0000000000號頒之國軍基本教練安全規定,內容包括「基本教練前、中須留意天候狀況,如戶外溫度、濕度超過中暑危險數值,應停止教練,或移至室內適當空間處實施」等一至七項,體能訓練應下達之安全規定則依國防部101 年1 月印發之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第參點訓測安全規定等節,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12月9 日國陸督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軍基本教練安全規定、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節錄等卷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2 至248 頁反面),並不限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所述注意身體狀況、補充水分、立即反應問題等等;並包括注意高危險群人員之狀況,以及因應危險係數調整操課內容及場地之部分。故渠等在勤操課期間既未注意高危險群人員之身體狀況,也未隨危險係數調整操課場地內容,顯然並未完整下達安全規定。
㈢從而,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在勤
期間之操練亦有違渠等上開注意義務。另參諸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亦供稱操課時應該要注意肥胖的人,也需要去了解危險係數,並因危險係數調整操課場地或科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正反面),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亦稱:張貼在禁閉(悔過)室之規定都已經看過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頁反面),則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均不能推稱不了解相關規定予以卸責。
㈣又禁閉(悔過)室內並非完全不得變更室外操課場地,要如
前述(理由欄甲、貳、、三、㈢、⒎⑴、⑵所述),則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辯稱禁閉(悔過)室內無法變更操課場地亦非可採。
㈤被告蕭志明辯稱其餘102 年7 月1 日、2 日在勤時因準備考
試而無法確實監督禁閉(悔過)室操課情形云云。惟查,被告蕭志明為禁閉(悔過)室室長,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本為其職責,尤其被告蕭志明既承認102 年7 月1 日、2 日在勤,本應盡其職守,又被告蕭志明竟以與其職責無關之準備考試作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無從認定洪仲丘因運動型中暑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蕭志明、宋浩群、黃聖筌、張豐政、侯孟南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外即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犯行,又被告蕭志明、宋浩群、黃聖筌、張豐政、侯孟南上開所辯,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告蕭志明、宋浩群、黃聖筌、張豐政、侯孟南所辯不可採信,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實難認被害人洪仲丘死亡結果與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間具有因果關係,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有前開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遽論被告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有罪,爰依法諭知被告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呂象吾、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凌虐部屬罪)長官凌虐部屬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所稱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
前項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必要之實施範圍及應遵行事項,由國防部以準則定之。
長官明知軍人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禁閉 (悔│操課內容 │洪仲丘操作│洪仲丘休息││ │ │過 )生 │ │次數 │時間 │├──┼──┼────┼─────────────────────────┼─────┼─────┤│ 1 │0624│游鴻元 │6時24分全員開始實施暖身操 │體能活動- │操作結束後││ │ | │鄭舒鍵 │6時34分37秒全員開始操作波比操之深蹲跳躍 │波比操之深│休息1 分17││ │0637│宋昀燊 │6時35分3秒完成24次時喘氣休息,累計29次時站著休息,│蹲跳躍53次│秒 ││ │ │洪仲丘 │身體不斷左右搖晃,累計42次時,以蹲姿雙手扶地低頭休│ (2 分35秒│ ││ │ │張漢君 │息,後續每次僅能操作1至2次即需短暫休息3、4秒 │內完成) │ ││ │ │ │6時37分12秒操作結束(林政彥於走廊休息) │ │ │├──┼──┼────┼─────────────────────────┼─────┼─────┤│ 2 │0638│游鴻元 │6時38分29秒(林政彥出現於操練場)全員開始操作波比 │體能活動- │操作完未休││ │ | │鄭舒鍵 │操之彈跳伸展 │波比操之彈│息即實施下││ │0643│宋昀燊 │6時40分2秒時,操作至第18次,動作漸緩後停下 │跳伸展47次│一課程 ││ │ │洪仲丘 │6時40分15秒洪員左膝跪地 │(即操作一│ ││ │ │林政彥 │6時40分37秒陳毅勳將洪員之左手拉至地面撐地後仰 │次伏地挺身│ ││ │ │張漢君 │6時41分4秒洪員換為右手單手撐地後仰 │後緊接著開│ ││ │ │ │6時42分39秒再完成10次後以右膝跪地姿勢休息 │合跳一次為│ ││ │ │ │6時43分56秒動作繼續至第38次時,用力拍打左、右腳休 │完整動作)│ ││ │ │ │息,最後共完成47次動作(其他禁閉(悔過)生已開始操│ │ ││ │ │ │作傘兵操) │ │ │├──┼──┼────┼─────────────────────────┼─────┼─────┤│ 3 │0646│游鴻元 │6時46分31秒洪員未實施休息即直接操作傘兵操,期間因 │體能活動- │洪員自行停││ │ | │鄭舒鍵 │體力不支停下休息共8次,每次約10秒 │傘兵操(雙│止操作8 次││ │0650│宋昀燊 │6時50分30秒所有禁閉(悔過)生完成操作,同一時間洪 │手平舉並蹲│,每次約10││ │ │洪仲丘 │員四肢跪於軟墊上休息 │跳,操作時│秒 ││ │ │林政彥 │6時50分46秒操作完成起身 │間共2 分58│ ││ │ │張漢君 │ │秒) │ ││ │ │ │ │ │ │├──┼──┼────┼─────────────────────────┼─────┼─────┤│ 4 │0651│游鴻元 │6時51分洪員協助鄰兵舒展腳踝 │未實施操課│休息13分49││ │ | │鄭舒鍵 │6時52分6秒1員禁閉(悔過)生報備離開操練場,30秒後 │ │秒 ││ │0658│宋昀燊 │所有禁閉(悔過)生共同離開操練場 │ │ ││ │ │洪仲丘 │6時58分4員禁閉(悔過)生先行返回操練場待命(林政彥│ │ ││ │ │林政彥 │在走廊休息、張漢君離開準備轉診) │ │ ││ │ │張漢君 │ │ │ │├──┼──┼────┼─────────────────────────┼─────┼─────┤│ 5 │0704│游鴻元 │7時4分57秒4員禁閉(悔過)生 (另外3員未到)開始操作 │體能活動- │休息3 分30││ │ | │鄭舒鍵 │伏地挺身 │伏地挺身48│秒 ││ │0706│宋昀燊 │7時4分57秒完成第38次,洪員右膝跪地休息9秒,完成第 │次 │ ││ │ │洪仲丘 │48次後即雙膝跪地 │ │ ││ │ │ │7時6分17秒起身實施緩和運動 │ │ │├──┼──┼────┼─────────────────────────┼─────┼─────┤│ 6 │0709│游鴻元 │7時9分47秒開始操作仰臥抬腿 │體能活動- │操作結束後││ │ | │鄭舒鍵 │7時10分12秒完成第20次並停下休息 │仰臥抬腿39│休息3 分38││ │0710│宋昀燊 │7時10分27秒完成第26下並停下休息 │次 │秒 ││ │ │洪仲丘 │7時10分42秒,與所有禁閉(悔過)生同時完成操作 │ │ │├──┼──┼────┼─────────────────────────┼─────┼─────┤│ 7 │0713│游鴻元 │7時13分25秒開始操作伏地挺身(一下二下式 ) │體能活動- │休息2 分37││ │ | │鄭舒鍵 │7時16分7秒完成20次後跪地休息,完成25次自行單手撐地│伏地挺身30│秒 ││ │0717│宋昀燊 │讓另一隻手休息 │次(以「一│ ││ │ │洪仲丘 │7時17分48秒完成30次伏地挺身 │下二上」之│ ││ │ │ │ │口令實施)│ │├──┼──┼────┼─────────────────────────┼─────┼─────┤│ 8 │0720│游鴻元 │7時20分25秒禁閉(悔過)生開始操作交互蹲跳,操作第 │體能活動- │休息9 分50││ │ | │鄭舒鍵 │18次、24次、33次、43次時均因無法操作中途停下 │交互蹲跳43│秒 ││ │0724│宋昀燊 │7時21分19秒完成操作 │次 │ ││ │ │洪仲丘 │7時22分50秒洪員突立正並舉右手,後上階梯離開操練場 │ │ ││ │ │ │7時24分05秒洪員返回操練場 │ │ │├──┼──┼────┼─────────────────────────┼─────┼─────┤│ 9 │0724│游鴻元 │7時24分33秒5員禁閉(悔過)生開始操作傘兵操 │體能活動- │休息3 分21││ │ | │鄭舒鍵 │7時28分36秒完成操作,期間洪員停下休息10,每次約10 │傘兵操四面│秒 ││ │0728│宋昀燊 │秒 │一圈(蹲跳│ ││ │ │洪仲丘 │ │雙手平舉、│ ││ │ │ │ │操作時間4 │ ││ │ │ │ │分3 秒) │ │├──┼──┼────┼─────────────────────────┼─────┼─────┤│ 10 │0731│游鴻元 │7時31分10秒開始操作開合跳 │體能活動- │休息2 分34││ │ | │鄭舒鍵 │7時31分53秒完成50次後休息10秒,接續再操作50次 │開合跳共 │秒 ││ │0734│宋昀燊 │7時32分50秒洪員自行停下休息,接續操作26次 │197 次 │ ││ │ │洪仲丘 │7時33分10秒自行停下休息,接續操作31次 │ │ ││ │ │ │7時33分45秒自行停下休息,接續操作40次 │ │ ││ │ │ │7時34分23秒完成操作 │ │ │├──┼──┼────┼─────────────────────────┼─────┼─────┤│ 11 │0736│游鴻元 │7時36分26秒洪仲丘及其他禁閉(悔過)生至牆邊實施加 │體能活動- │休息2 分3 ││ │ | │鄭舒鍵 │強型伏地挺身,將雙腿置於板凳上操作,洪員於完成3次 │加強型之墊│秒 ││ │0744│宋昀燊 │後多次嘗試挺起上半身,惟無法達成要求動作,遂於第4 │腳伏地挺身│ ││ │ │洪仲丘 │次摔落地面,操作第12次時已趴地不起,操作第25次再度│共48次(將│ ││ │ │ │摔落地面且無法起身 │雙腿置於板│ ││ │ │ │7時42分52秒動作繼續操作 │凳上) │ ││ │ │ │7時44分41秒完成48次後操作結束 │ │ │└──┴──┴────┴─────────────────────────┴─────┴─────┘附表二┌───┬───────┬──────────────┐│項次 │值勤人員 │值勤時間 │├───┼───────┼──────────────┤│一 │張豐政中士 │1.102年6月28日22時至24時 ││ │ │2.102年6月30日0時至2時 │├───┼───────┼──────────────┤│二 │李侑政下士 │1.102年6月29日0時至2時 ││ │ │2.102年6月30日2時至4時 ││ │ │3.102年7月1日4時至6時 ││ │ │4.102年7月1日22時至24時 │├───┼───────┼──────────────┤│三 │黃聖筌中士 │1.102年6月29日2時至4時 ││ │ │2.102年6月30日4時至6時 ││ │ │3.102年6月30日22時至24時 │├───┼───────┼──────────────┤│四 │侯孟南下士 │1.102年6月29日4時至6時 ││ │ │2.102年6月29日22時至24時 │├───┼───────┼──────────────┤│五 │陳毅勳中士 │1.102年7月1日0時至2時 ││ │ │2.102年7月2日2時至4時 ││ │ │3.102年7月3日4時至6時 │├───┼───────┼──────────────┤│六 │陳嘉祥中士 │1.102年7月1日2時至4時 ││ │ │2.102年7月3日0時至2時 │├───┼───────┼──────────────┤│七 │李念祖下士 │1.102年7月2日0時至2時 ││ │ │2.102年7月3日2時至4時 │├───┼───────┼──────────────┤│八 │黃冠鈞下士 │1.102年7月2日4時至6時 ││ │ │2.102年7月2日22時至24時 │└───┴───────┴──────────────┘備註:禁閉室夜間安全士官輪值期間,係自每日22時起至翌日6時止,每班值勤時間2小時。
附表三┌──┬───────────┬──────┬─────────────────────┐│項次│時段 │日期/時間 │ 洪員睡眠狀況 │├──┼───────────┼──────┼─────────────────────┤│ 1 │102年6月28日22時15分至│0000000/2215│ 洪仲丘進入寢室 │├──┤29日5時50分夜間就寢期 ├──────┼─────────────────────┤│ 2 │間 │0000000/2216│ 洪仲丘關門 │├──┤ ├──────┼─────────────────────┤│ 3 │ │0000000/2216│ 洪仲丘跪姿上廁所 │├──┤ ├──────┼─────────────────────┤│ 4 │ │0000000/2218│ 上床睡覺 │├──┤ ├──────┼─────────────────────┤│ 5 │ │0000000/2218│ 洪仲丘活動右手筋骨 │├──┤ ├──────┼─────────────────────┤│ 6 │ │0000000/2218│ 洪仲丘與鄰兵說話 │├──┤ ├──────┼─────────────────────┤│ 7 │ │0000000/2219│ 洪仲丘手放頭上睡覺 │├──┤ ├──────┼─────────────────────┤│ 8 │ │0000000/2223│ 洪仲丘右手放於肚子上 │├──┤ ├──────┼─────────────────────┤│ 9 │ │0000000/2223│ 洪仲丘活動左右手肩膀 │├──┤ ├──────┼─────────────────────┤│ 10 │ │0000000/2240│ 洪仲丘抓肚子 │├──┤ ├──────┼─────────────────────┤│ 11 │ │0000000/2246│ 洪仲丘抓脖子 │├──┤ ├──────┼─────────────────────┤│ 12 │ │0000000/2248│ 洪仲丘抓胯下 │├──┤ ├──────┼─────────────────────┤│ 13 │ │0000000/2249│ 洪仲丘抓胯下 │├──┤ ├──────┼─────────────────────┤│ 14 │ │0000000/2254│ 洪仲丘翻身 │├──┤ ├──────┼─────────────────────┤│ 15 │ │0000000/2338│ 洪仲丘移動左手 │├──┤ ├──────┼─────────────────────┤│ 16 │ │0000000/2339│ 洪仲丘伸直右腳 │├──┤ ├──────┼─────────────────────┤│ 17 │ │0000000/2339│ 右手移動抓脖子 │├──┤ ├──────┼─────────────────────┤│ 18 │ │0000000/2339│ 洪仲丘翻身 │├──┤ ├──────┼─────────────────────┤│ 19 │ │0000000/2340│ 洪仲丘抓屁股 │├──┤ ├──────┼─────────────────────┤│ 20 │ │0000000/2341│ 洪仲丘翻身 │├──┤ ├──────┼─────────────────────┤│ 21 │ │0000000/2343│ 洪仲丘翻身 │├──┤ ├──────┼─────────────────────┤│ 22 │ │0000000/2347│ 洪仲丘翻身 │├──┤ ├──────┼─────────────────────┤│ 23 │ │0000000/2350│ 洪仲丘翻身 │├──┤ ├──────┼─────────────────────┤│ 24 │ │0000000/0001│ 洪仲丘翻身 │├──┤ ├──────┼─────────────────────┤│ 25 │ │0000000/0008│ 洪仲丘翻身、抓肚子 │├──┤ ├──────┼─────────────────────┤│ 26 │ │0000000/0011│ 洪仲丘抓癢 │├──┤ ├──────┼─────────────────────┤│ 27 │ │0000000/0013│ 洪仲丘抓癢 │├──┤ ├──────┼─────────────────────┤│ 28 │ │0000000/0016│ 洪仲丘抓肚子 │├──┤ ├──────┼─────────────────────┤│ 29 │ │0000000/0019│ 洪仲丘看自己左手 │├──┤ ├──────┼─────────────────────┤│ 30 │ │0000000/0021│ 洪仲丘手放下 │├──┤ ├──────┼─────────────────────┤│ 31 │ │0000000/0022│ 洪仲丘翻身 │├──┤ ├──────┼─────────────────────┤│ 32 │ │0000000/0038│ 洪仲丘翻身 │├──┤ ├──────┼─────────────────────┤│ 33 │ │0000000/0038│ 洪仲丘抓肚子 │├──┤ ├──────┼─────────────────────┤│ 34 │ │0000000/0039│ 洪仲丘翻身 │├──┤ ├──────┼─────────────────────┤│ 35 │ │0000000/0040│ 洪仲丘翻身成大字睡姿 │├──┤ ├──────┼─────────────────────┤│ 36 │ │0000000/0041│ 洪仲丘抓頭 │├──┤ ├──────┼─────────────────────┤│ 37 │ │0000000/0041│ 洪仲丘翻身 │├──┤ ├──────┼─────────────────────┤│ 38 │ │0000000/0046│ 洪仲丘翻身 │├──┤ ├──────┼─────────────────────┤│ 39 │ │0000000/0108│ 洪仲丘抓癢、翻身 │├──┤ ├──────┼─────────────────────┤│ 40 │ │0000000/0113│ 洪仲丘翻身 │├──┤ ├──────┼─────────────────────┤│ 41 │ │0000000/0118│ 洪仲丘翻身 │├──┤ ├──────┼─────────────────────┤│ 42 │ │0000000/0239│ 洪仲丘翻身 │├──┤ ├──────┼─────────────────────┤│ 43 │ │0000000/0252│ 洪仲丘翻身 │├──┤ ├──────┼─────────────────────┤│ 44 │ │0000000/0257│ 洪仲丘翻身 │├──┤ ├──────┼─────────────────────┤│ 45 │ │0000000/0259│ 洪仲丘翻身 │├──┤ ├──────┼─────────────────────┤│ 46 │ │0000000/0311│ 洪仲丘翻身 │├──┤ ├──────┼─────────────────────┤│ 47 │ │0000000/0315│ 洪仲丘翻身 │├──┤ ├──────┼─────────────────────┤│ 48 │ │0000000/0322│ 洪仲丘翻身 │├──┤ ├──────┼─────────────────────┤│ 49 │ │0000000/0336│ 洪仲丘抓癢 │├──┤ ├──────┼─────────────────────┤│ 50 │ │0000000/0359│ 洪仲丘翻身 │├──┤ ├──────┼─────────────────────┤│ 51 │ │0000000/0404│ 洪仲丘翻身 │├──┤ ├──────┼─────────────────────┤│ 52 │ │0000000/0407│ 洪仲丘翻身 │├──┤ ├──────┼─────────────────────┤│ 53 │ │0000000/0416│ 洪仲丘翻身 │├──┤ ├──────┼─────────────────────┤│ 54 │ │0000000/0417│ 洪仲丘翻身 │├──┤ ├──────┼─────────────────────┤│ 55 │ │0000000/0420│ 洪仲丘翻身 │├──┤ ├──────┼─────────────────────┤│ 56 │ │0000000/0450│ 洪仲丘翻身 │├──┤ ├──────┼─────────────────────┤│ 57 │ │0000000/0454│ 洪仲丘翻身 │├──┤ ├──────┼─────────────────────┤│ 58 │ │0000000/0457│ 洪仲丘翻身 │├──┤ ├──────┼─────────────────────┤│ 59 │ │0000000/0459│ 洪仲丘翻身 │├──┤ ├──────┼─────────────────────┤│ 60 │ │0000000/0501│ 洪仲丘翻身 │├──┤ ├──────┼─────────────────────┤│ 61 │ │0000000/0505│ 洪仲丘翻身 │├──┤ ├──────┼─────────────────────┤│ 62 │ │0000000/0516│ 洪仲丘翻身 │├──┤ ├──────┼─────────────────────┤│ 63 │ │0000000/0521│ 洪仲丘翻身 │├──┤ ├──────┼─────────────────────┤│ 64 │ │0000000/0529│ 洪仲丘翻身 │├──┤ ├──────┼─────────────────────┤│ 65 │ │0000000/0532│ 洪仲丘翻身 │├──┤ ├──────┼─────────────────────┤│ 66 │ │0000000/0532│ 洪仲丘起床 │├──┤ ├──────┼─────────────────────┤│ 67 │ │0000000/0549│ 洪仲丘上廁所 │├──┤ ├──────┼─────────────────────┤│ 68 │ │0000000/0550│ 洪仲丘離開 │├──┼───────────┼──────┼─────────────────────┤│ 69 │102年6月29日22時20分至│0000000/2220│ 洪仲丘進入寢室 │├──┤30日5時54分夜間就寢期 ├──────┼─────────────────────┤│ 70 │間 │0000000/2220│ 洪仲丘關寢室門 │├──┤ ├──────┼─────────────────────┤│ 71 │ │0000000/2220│ 洪仲丘就寢 │├──┤ ├──────┼─────────────────────┤│ 72 │ │0000000/2236│ 洪仲丘抓癢,拿起枕頭調整姿勢後,繼續睡覺 │├──┤ ├──────┼─────────────────────┤│ 73 │ │0000000/2242│ 洪仲丘起身,攤開毯子鋪平後睡覺 │├──┤ ├──────┼─────────────────────┤│ 74 │ │0000000/2249│ 洪仲丘抓癢 │├──┤ ├──────┼─────────────────────┤│ 75 │ │0000000/2259│ 洪仲丘翻身 │├──┤ ├──────┼─────────────────────┤│ 76 │ │0000000/2303│ 洪仲丘翻身 │├──┤ ├──────┼─────────────────────┤│ 77 │ │0000000/2327│ 洪仲丘翻身 │├──┤ ├──────┼─────────────────────┤│ 78 │ │0000000/2329│ 洪仲丘翻身 │├──┤ ├──────┼─────────────────────┤│ 79 │ │0000000/2332│ 洪仲丘翻身 │├──┤ ├──────┼─────────────────────┤│ 80 │ │0000000/2337│ 洪仲丘起身上廁所 │├──┤ ├──────┼─────────────────────┤│ 81 │ │0000000/2338│ 洪仲丘回到寢室睡覺 │├──┤ ├──────┼─────────────────────┤│ 82 │ │0000000/2345│ 洪仲丘翻身 │├──┤ ├──────┼─────────────────────┤│ 83 │ │0000000/2351│ 洪仲丘翻身 │├──┤ ├──────┼─────────────────────┤│ 84 │ │0000000/2353│ 洪仲丘翻身 │├──┤ ├──────┼─────────────────────┤│ 85 │ │0000000/2355│ 洪仲丘翻身 │├──┤ ├──────┼─────────────────────┤│ 86 │ │0000000/0002│ 洪仲丘翻身轉側睡 │├──┤ ├──────┼─────────────────────┤│ 87 │ │0000000/0002│ 洪仲丘翻回正面雙腳縮起頂牆 │├──┤ ├──────┼─────────────────────┤│ 88 │ │0000000/0006│ 洪仲丘以上衣領口搧風,拉起衣擺,露出肚子 ││ │ │ │ 部分,轉身側睡 │├──┤ ├──────┼─────────────────────┤│ 89 │ │0000000/0021│ 洪仲丘翻身正睡,晃動右腿,持續碎動至 0022│├──┤ ├──────┼─────────────────────┤│ 90 │ │0000000/0025│ 洪仲丘以上衣領口搧風,碎動,翻身側睡 │├──┤ ├──────┼─────────────────────┤│ 91 │ │0000000/0027│ 洪仲丘以上衣次擺搧動衣服,碎動 │├──┤ ├──────┼─────────────────────┤│ 92 │ │0000000/0027│ 洪仲丘將上衣往上撩起,左右翻動,並起身調 ││ │ │ │ 整棉被位置 │├──┤ ├──────┼─────────────────────┤│ 93 │ │0000000/0031│ 洪仲丘翻身向左,捲曲狀 │├──┤ ├──────┼─────────────────────┤│ 94 │ │0000000/0113│ 洪仲丘以手肘擦拭其額頭及脖子處,翻正 │├──┤ ├──────┼─────────────────────┤│ 95 │ │0000000/0114│ 洪仲丘抖動右腳,於空中舒展右手腕 │├──┤ ├──────┼─────────────────────┤│ 96 │ │0000000/0118│ 洪仲丘翻身向左接著翻身正睡,分別搧動上衣 ││ │ │ │ 領口及下擺,抖動右腳 │├──┤ ├──────┼─────────────────────┤│ 97 │ │0000000/0133│ 洪仲丘翻身向左 │├──┤ ├──────┼─────────────────────┤│ 98 │ │0000000/0140│ 洪仲丘翻回正面,雙手大開,雙腳併攏靠牆抖 ││ │ │ │ 動右腳,轉動拇指及手腕 │├──┤ ├──────┼─────────────────────┤│ 99 │ │0000000/0141│ 洪仲丘翻身向左搧動衣物,翻回正面,右腳微 ││ │ │ │ 曲並持續抖動,右翻身向左,翻回正面,將腳 ││ │ │ │ 收起捲曲 │├──┤ ├──────┼─────────────────────┤│ 100│ │0000000/0146│ 洪仲丘翻身向左 │├──┤ ├──────┼─────────────────────┤│ 101│ │0000000/0150│ 洪仲丘翻回正面,抖動右腳,將上衣拉高露出 ││ │ │ │ 肚子,並以右手於空中比畫 │├──┤ ├──────┼─────────────────────┤│ 102│ │0000000/0155│ 洪仲丘翻身側睡 │├──┤ ├──────┼─────────────────────┤│ 103│ │0000000/0203│ 洪仲丘翻身正睡,上肢部碎動 │├──┤ ├──────┼─────────────────────┤│ 104│ │0000000/0206│ 洪仲丘翻身側睡 │├──┤ ├──────┼─────────────────────┤│ 105│ │0000000/0208│ 洪仲丘翻身正睡 │├──┤ ├──────┼─────────────────────┤│ 106│ │0000000/0213│ 洪仲丘翻身側睡 │├──┤ ├──────┼─────────────────────┤│ 107│ │0000000/0215│ 洪仲丘翻身正睡 │├──┤ ├──────┼─────────────────────┤│ 108│ │0000000/0221│ 洪仲丘翻身側睡 │├──┤ ├──────┼─────────────────────┤│ 109│ │0000000/0241│ 洪仲丘翻回正面將捲曲之四肢伸展活動 │├──┤ ├──────┼─────────────────────┤│ 110│ │0000000/0249│ 洪仲丘四肢碎動 │├──┤ ├──────┼─────────────────────┤│ 111│ │0000000/0257│ 洪仲丘搧動上衣轉身側睡 │├──┤ ├──────┼─────────────────────┤│ 112│ │0000000/0318│ 洪仲丘翻回正面抖動右腳 │├──┤ ├──────┼─────────────────────┤│ 113│ │0000000/0353│ 洪仲丘將右腳來回伸展數次 │├──┤ ├──────┼─────────────────────┤│ 114│ │0000000/0402│ 洪仲丘翻身側睡 │├──┤ ├──────┼─────────────────────┤│ 115│ │0000000/0406│ 洪仲丘翻身正睡 │├──┤ ├──────┼─────────────────────┤│ 116│ │0000000/0414│ 洪仲丘翻身側睡 │├──┤ ├──────┼─────────────────────┤│ 117│ │0000000/0416│ 洪仲丘翻回正面並以左手抓頭 │├──┤ ├──────┼─────────────────────┤│ 118│ │0000000/0417│ 洪仲丘以左手手肘擦拭額頭 │├──┤ ├──────┼─────────────────────┤│ 119│ │0000000/0437│ 洪仲丘抖動右腳,將上衣往次拉,蓋住露出的 ││ │ │ │ 肚子 │├──┤ ├──────┼─────────────────────┤│ 120│ │0000000/0438│ 洪仲丘翻身側睡 │├──┤ ├──────┼─────────────────────┤│ 121│ │0000000/0447│ 洪仲丘翻身正睡 │├──┤ ├──────┼─────────────────────┤│ 122│ │0000000/0454│ 洪仲丘翻身側睡 │├──┤ ├──────┼─────────────────────┤│ 123│ │0000000/0528│ 洪仲丘手腳碎動 │├──┤ ├──────┼─────────────────────┤│ 124│ │0000000/0532│ 洪仲丘翻身正睡 │├──┤ ├──────┼─────────────────────┤│ 125│ │0000000/0534│ 洪仲丘手腳碎動 │├──┤ ├──────┼─────────────────────┤│ 126│ │0000000/0536│ 洪仲丘翻身側睡 │├──┤ ├──────┼─────────────────────┤│ 127│ │0000000/0544│ 洪仲丘起身起床並摺疊棉被 │├──┤ ├──────┼─────────────────────┤│ 128│ │0000000/0546│ 洪仲丘至廁所處,將生殖器由右邊短褲褲管取 ││ │ │ │ 出,跪地小便 │├──┤ ├──────┼─────────────────────┤│ 129│ │0000000/0554│ 洪仲丘與鄭舒鍵共同報備離開禁閉房 │├──┼───────────┼──────┼─────────────────────┤│ 130│102年6月30日21時59分 │0000000/2159│ 洪仲丘返回禁閉房,禁閉房門關閉,就寢 │├──┤至7月1日6時4分夜間就寢├──────┼─────────────────────┤│ 131│期間 │0000000/2204│ 洪仲丘躺著伸展並來回運動右腿 │├──┤ ├──────┼─────────────────────┤│ 132│ │0000000/2209│ 洪仲丘再度來回伸展右腿部 │├──┤ ├──────┼─────────────────────┤│ 133│ │0000000/2221│ 洪仲丘捲曲右腿並翻身向左側睡 │├──┤ ├──────┼─────────────────────┤│ 134│ │0000000/2245│ 洪仲丘起身至廁所小便,小便結束後回到原位 │├──┤ ├──────┼─────────────────────┤│ 135│ │0000000/2254│ 洪仲丘翻身側睡 │├──┤ ├──────┼─────────────────────┤│ 136│ │0000000/2314│ 洪仲丘翻回正面,搧動上衣領口及衣擺 │├──┤ ├──────┼─────────────────────┤│ 137│ │0000000/2325│ 洪仲丘起身至廁所小便 │├──┤ ├──────┼─────────────────────┤│ 138│ │0000000/2332│ 洪仲丘以右手抓腰部 │├──┤ ├──────┼─────────────────────┤│ 139│ │0000000/2335│ 洪仲丘將上衣往次拉,蓋住肚子處 │├──┤ ├──────┼─────────────────────┤│ 140│ │0000000/0003│ 洪仲丘將上衣拉起,以右手抓腹部 │├──┤ ├──────┼─────────────────────┤│ 141│ │0000000/0016│ 洪仲丘將右手舉起並活動其右手掌 │├──┤ ├──────┼─────────────────────┤│ 142│ │0000000/0022│ 洪仲丘搧動上衣衣擺處 │├──┤ ├──────┼─────────────────────┤│ 143│ │0000000/0031│ 洪仲丘翻身側睡 │├──┤ ├──────┼─────────────────────┤│ 144│ │0000000/0043│ 洪仲丘起身將枕頭調整位置 │├──┤ ├──────┼─────────────────────┤│ 145│ │0000000/0053│ 洪仲丘以左手抓右手手臂 │├──┤ ├──────┼─────────────────────┤│ 146│ │0000000/0116│ 洪仲丘起身、搧風 │├──┤ ├──────┼─────────────────────┤│ 147│ │0000000/0117│ 洪仲丘坐起抓癢 │├──┤ ├──────┼─────────────────────┤│ 148│ │0000000/0118│ 洪仲丘躺次側睡 │├──┤ ├──────┼─────────────────────┤│ 149│ │0000000/0120│ 洪仲丘不斷搧風,並抓癢及翻身正睡 │├──┤ ├──────┼─────────────────────┤│ 150│ │0000000/0124│ 洪仲丘扯衣服 │├──┤ ├──────┼─────────────────────┤│ 151│ │0000000/0128│ 洪仲丘翻身右側睡後翻身正睡 │├──┤ ├──────┼─────────────────────┤│ 152│ │0000000/0154│ 洪仲丘扯衣服 │├──┤ ├──────┼─────────────────────┤│ 153│ │0000000/0229│洪仲丘翻身左側後翻正,旋即翻左側睡 │├──┤ ├──────┼─────────────────────┤│ 154│ │0000000/0230│ 洪仲丘翻身正睡 │├──┤ ├──────┼─────────────────────┤│ 155│ │0000000/0231│ 洪仲丘揮舞雙手後翻左側睡 │├──┤ ├──────┼─────────────────────┤│ 156│ │0000000/0234│ 洪仲丘抓癢並翻身正睡 │├──┤ ├──────┼─────────────────────┤│ 157│ │0000000/0240│ 洪仲丘翻左側睡 │├──┤ ├──────┼─────────────────────┤│ 158│ │0000000/0242│ 洪仲丘翻身正睡並抬右腿抓癢 │├──┤ ├──────┼─────────────────────┤│ 159│ │0000000/0245│ 洪仲丘翻左側睡 │├──┤ ├──────┼─────────────────────┤│ 160│ │0000000/0250│ 洪仲丘翻身正睡並用右手抓癢 │├──┤ ├──────┼─────────────────────┤│ 161│ │0000000/0259│ 洪仲丘左手拉衣服,曲右腿,伸右手 │├──┤ ├──────┼─────────────────────┤│ 162│ │0000000/0300│ 洪仲丘翻左後旋即翻向右,曲右腿置於隔板, ││ │ │ │ 用右手抓癢將右手置於右腿上 │├──┤ ├──────┼─────────────────────┤│ 163│ │0000000/0301│ 洪仲丘翻身向左 │├──┤ ├──────┼─────────────────────┤│ 164│ │0000000/0305│ 洪仲丘翻身正睡,右手外伸,移動身體,左腿 ││ │ │ │ 彎曲 │├──┤ ├──────┼─────────────────────┤│ 165│ │0000000/0306│ 洪仲丘向左翻後,雙腿微張、左手抓肚子 │├──┤ ├──────┼─────────────────────┤│ 166│ │0000000/0330│ 洪仲丘身體翻正,抓癢 │├──┤ ├──────┼─────────────────────┤│ 167│ │0000000/0400│ 洪仲丘右手彎向頭,右腿微曲 │├──┤ ├──────┼─────────────────────┤│ 168│ │0000000/0433│ 洪仲丘右手伸直,左手彎向頭 │├──┤ ├──────┼─────────────────────┤│ 169│ │0000000/0502│ 洪仲丘翻身向左側睡 │├──┤ ├──────┼─────────────────────┤│ 170│ │0000000/0534│ 洪仲丘抓衣服,翻來覆去 │├──┤ ├──────┼─────────────────────┤│ 171│ │0000000/0544│ 洪仲丘起床摺棉被 │├──┤ ├──────┼─────────────────────┤│ 172│ │0000000/0557│ 洪仲丘起立內務待檢 │├──┤ ├──────┼─────────────────────┤│ 173│ │0000000/0558│ 洪仲丘整理棉被 │├──┤ ├──────┼─────────────────────┤│ 174│ │0000000/0604│ 洪仲丘走出 │├──┼───────────┼──────┼─────────────────────┤│ 175│102年7月1日21時43分至 │0000000/2143│洪仲丘返寢 │├──┤7月2日5時49分夜間就寢 ├──────┼─────────────────────┤│ 176│期間 │0000000/2147│ 洪仲丘就寢 │├──┤ ├──────┼─────────────────────┤│ 177│ │0000000/2219│ 洪仲丘起身上廁所 │├──┤ ├──────┼─────────────────────┤│ 178│ │0000000/2231│ 洪仲丘向左側睡 │├──┤ ├──────┼─────────────────────┤│ 179│ │0000000/2249│ 洪仲丘起身上廁所 │├──┤ ├──────┼─────────────────────┤│ 180│ │0000000/2329│ 洪仲丘向右翻躺,抓癢 │├──┤ ├──────┼─────────────────────┤│ 181│ │0000000/0000│ 洪仲丘翻左側睡 │├──┤ ├──────┼─────────────────────┤│ 182│ │0000000/0030│ 洪仲丘抓癢並翻身正睡 │├──┤ ├──────┼─────────────────────┤│ 183│ │0000000/0048│ 洪仲丘翻右側睡 │├──┤ ├──────┼─────────────────────┤│ 184│ │0000000/0050│ 洪仲丘翻身抓被子 │├──┤ ├──────┼─────────────────────┤│ 185│ │0000000/0052│ 洪仲丘翻身 │├──┤ ├──────┼─────────────────────┤│ 186│ │0000000/0053│ 洪仲丘翻身、抓癢、抬手、踢腳 │├──┤ ├──────┼─────────────────────┤│ 187│ │0000000/0054│ 洪仲丘抓被子 │├──┤ ├──────┼─────────────────────┤│ 188│ │0000000/0056│ 洪仲丘抬手、伸手 │├──┤ ├──────┼─────────────────────┤│ 189│ │0000000/0057│ 洪仲丘伸腳、翻身、拉衣服、抓腳 │├──┤ ├──────┼─────────────────────┤│ 190│ │0000000/0058│ 洪仲丘翻身 │├──┤ ├──────┼─────────────────────┤│ 191│ │0000000/0059│ 洪仲丘翻身、拉衣服 │├──┤ ├──────┼─────────────────────┤│ 192│ │0000000/0101│ 洪仲丘翻身、拉被、曲腳、抓腳 │├──┤ ├──────┼─────────────────────┤│ 193│ │0000000/0102│ 洪仲丘踢腳 │├──┤ ├──────┼─────────────────────┤│ 194│ │0000000/0104│ 洪仲丘翻身 │├──┤ ├──────┼─────────────────────┤│ 195│ │0000000/0106│ 洪仲丘翻身、拉被、拉衣服 │├──┤ ├──────┼─────────────────────┤│ 196│ │0000000/0107│ 洪仲丘翻身、拉被 │├──┤ ├──────┼─────────────────────┤│ 197│ │0000000/0109│ 洪仲丘翻身 │├──┤ ├──────┼─────────────────────┤│ 198│ │0000000/0111│ 洪仲丘翻身 │├──┤ ├──────┼─────────────────────┤│ 199│ │0000000/0113│ 洪仲丘翻身、拉被 │├──┤ ├──────┼─────────────────────┤│ 200│ │0000000/0120│ 洪仲丘翻身、拉衣服 │├──┤ ├──────┼─────────────────────┤│ 201│ │0000000/0133│ 洪仲丘曲手抱胸 │├──┤ ├──────┼─────────────────────┤│ 202│ │0000000/0142│ 洪仲丘翻身、拉衣服 │├──┤ ├──────┼─────────────────────┤│ 203│ │0000000/0148│ 洪仲丘翻身 │├──┤ ├──────┼─────────────────────┤│ 204│ │0000000/0149│ 洪仲丘翻身 │├──┤ ├──────┼─────────────────────┤│ 205│ │0000000/0150│ 洪仲丘踢腳 │├──┤ ├──────┼─────────────────────┤│ 206│ │0000000/0151│ 洪仲丘伸手 │├──┤ ├──────┼─────────────────────┤│ 207│ │0000000/0152│ 洪仲丘起身 │├──┤ ├──────┼─────────────────────┤│ 208│ │0000000/0153│ 洪仲丘上廁所,0154躺回床上,0156再度翻身 │├──┤ ├──────┼─────────────────────┤│ 209│ │0000000/0203│ 洪仲丘起身後躺下,抓背 │├──┤ ├──────┼─────────────────────┤│ 210│ │0000000/0205│ 洪仲丘翻身、拉衣服 │├──┤ ├──────┼─────────────────────┤│ 211│ │0000000/0207│ 洪仲丘拉衣服、抓胯下、翻身 │├──┤ ├──────┼─────────────────────┤│ 212│ │0000000/0216│ 洪仲丘起身至同時0217躺回 │├──┤ ├──────┼─────────────────────┤│ 213│ │0000000/0218│ 洪仲丘翻身 │├──┤ ├──────┼─────────────────────┤│ 214│ │0000000/0219│ 洪仲丘曲腿、拉衣服 │├──┤ ├──────┼─────────────────────┤│ 215│ │0000000/0220│ 洪仲丘翻身、拉衣服 │├──┤ ├──────┼─────────────────────┤│ 216│ │0000000/0221│ 洪仲丘翻身 │├──┤ ├──────┼─────────────────────┤│ 217│ │0000000/0222│ 洪仲丘起身、翻棉被 │├──┤ ├──────┼─────────────────────┤│ 218│ │0000000/0223│ 洪仲丘躺回 │├──┤ ├──────┼─────────────────────┤│ 219│ │0000000/0225│ 洪仲丘翻身、抓身體 │├──┤ ├──────┼─────────────────────┤│ 220│ │0000000/0226│ 洪仲丘踢腳、翻身、拉衣服、曲腳 │├──┤ ├──────┼─────────────────────┤│ 221│ │0000000/0229│ 洪仲丘伸腿、翻身、拉衣服 │├──┤ ├──────┼─────────────────────┤│ 222│ │0000000/0230│ 洪仲丘拉被子、拉衣服、抓胯下 │├──┤ ├──────┼─────────────────────┤│ 223│ │0000000/0231│ 洪仲丘翻身 │├──┤ ├──────┼─────────────────────┤│ 224│ │0000000/0232│ 洪仲丘翻身 │├──┤ ├──────┼─────────────────────┤│ 225│ │0000000/0233│ 洪仲丘抓棉被 │├──┤ ├──────┼─────────────────────┤│ 226│ │0000000/0234│ 洪仲丘翻身、拉衣服、踢腳 │├──┤ ├──────┼─────────────────────┤│ 227│ │0000000/0235│ 洪仲丘拉衣服 │├──┤ ├──────┼─────────────────────┤│ 228│ │0000000/0237│ 洪仲丘翻身、拉衣服 │├──┤ ├──────┼─────────────────────┤│ 229│ │0000000/0239│ 洪仲丘翻身、拉衣服 │├──┤ ├──────┼─────────────────────┤│ 230│ │0000000/0248│ 洪仲丘翻身、拉衣服、亂動 │├──┤ ├──────┼─────────────────────┤│ 231│ │0000000/0250│ 洪仲丘翻身 │├──┤ ├──────┼─────────────────────┤│ 232│ │0000000/0251│ 洪仲丘拉衣服、抓胯下 │├──┤ ├──────┼─────────────────────┤│ 233│ │0000000/0315│ 洪仲丘起身、走動、翻棉被 │├──┤ ├──────┼─────────────────────┤│ 234│ │0000000/0316│ 洪仲丘褶棉被 │├──┤ ├──────┼─────────────────────┤│ 235│ │0000000/0317│ 洪仲丘坐下之後躺下 │├──┤ ├──────┼─────────────────────┤│ 236│ │0000000/0318│ 洪仲丘踢腳 │├──┤ ├──────┼─────────────────────┤│ 237│ │0000000/0319│ 洪仲丘翻身、拉衣服 │├──┤ ├──────┼─────────────────────┤│ 238│ │0000000/0320│ 至56分間洪仲丘持續翻身、拉衣服或踢腳 │├──┤ ├──────┼─────────────────────┤│ 239│ │0000000/0358│ 洪仲丘翻身、拉衣服後坐起,拉棉被 │├──┤ ├──────┼─────────────────────┤│ 240│ │0000000/0359│ 洪仲丘躺下 │├──┤ ├──────┼─────────────────────┤│ 241│ │0000000/0400│ 洪仲丘翻身 │├──┤ ├──────┼─────────────────────┤│ 242│ │0000000/0401│ 洪仲丘踢腿 │├──┤ ├──────┼─────────────────────┤│ 243│ │0000000/0402│ 洪仲丘翻身、動手指 │├──┤ ├──────┼─────────────────────┤│ 244│ │0000000/0404│ 洪仲丘翻身 │├──┤ ├──────┼─────────────────────┤│ 245│ │0000000/0405│ 洪仲丘翻身、動手指、拉衣服 │├──┤ ├──────┼─────────────────────┤│ 246│ │0000000/0407│ 洪仲丘拉衣服 │├──┤ ├──────┼─────────────────────┤│ 247│ │0000000/0408│ 洪仲丘翻身、曲腳 │├──┤ ├──────┼─────────────────────┤│ 248│ │0000000/0409│ 洪仲丘伸腿 │├──┤ ├──────┼─────────────────────┤│ 249│ │0000000/0412│ 至1415分間洪仲丘持續翻身 │├──┤ ├──────┼─────────────────────┤│ 250│ │0000000/0433│ 洪仲丘以手抓肚子 │├──┤ ├──────┼─────────────────────┤│ 251│ │0000000/0447│ 至0449間洪仲丘均持續翻身 │├──┤ ├──────┼─────────────────────┤│ 252│ │0000000/0511│ 洪仲丘坐起、同時0512再度躺下,拉衣服、翻 ││ │ │ │ 身 │├──┤ ├──────┼─────────────────────┤│ 253│ │0000000/0514│ 至0520間洪仲丘翻身、拉衣服 │├──┤ ├──────┼─────────────────────┤│ 254│ │0000000/0521│ 洪仲丘動手指、曲腿,自0521分至同0528洪仲 ││ │ │ │ 丘持續翻身 │├──┤ ├──────┼─────────────────────┤│ 255│ │0000000/0529│ 洪仲丘起身棉被,至0535上廁所後,繼續摺棉 ││ │ │ │ 被,0544 將門打開、繼續摺棉被、至0546站至││ │ │ │ 門口,0549穿鞋、0550離開房門 │├──┼───────────┼──────┼─────────────────────┤│ 256│102年7月2日21時41分至 │0000000/2141│ 洪仲丘進入寢室躺下 │├──┤至7月3日5時54分夜間就 ├──────┼─────────────────────┤│ 257│就寢期間 │0000000/2200│ 洪仲丘起身上廁所,2分躺回 │├──┤ ├──────┼─────────────────────┤│ 258│ │0000000/2213│ 至21間洪仲丘持續翻身、抓被子 │├──┤ ├──────┼─────────────────────┤│ 259│ │0000000/2224│ 洪仲丘起身上廁所,26分躺回 │├──┤ ├──────┼─────────────────────┤│ 260│ │0000000/0228│ 至42分間洪仲丘持續翻身、曲腿、拉衣服 │├──┤ ├──────┼─────────────────────┤│ 261│ │0000000/2244│ 洪仲丘起身上廁所,未上成,46分躺回 │├──┤ ├──────┼─────────────────────┤│ 262│ │0000000/2247│ 洪仲丘曲腿,50分踢腿、55分至同日23時,18 ││ │ │ │ 分間持續翻身,間或曲腿、踢腿 │├──┤ ├──────┼─────────────────────┤│ 263│ │0000000/2321│ 洪仲丘起身上廁所,23分躺回 │├──┤ ├──────┼─────────────────────┤│ 264│ │0000000/2324│ 至56分間洪仲丘持續翻身、拉被子、伸腳 │├──┤ ├──────┼─────────────────────┤│ 265│ │0000000/0000│ 洪仲丘抓肚子,5分曲腿,自7分起至22分間, ││ │ │ │ 洪仲丘持續翻身,至30分時洪仲丘起身上廁所 ││ │ │ │ ,未上成,以手拉衣服,至31分躺回,自39分 ││ │ │ │ 至1時3分間持續翻身、曲腿、踢腿、抓癢、拉 ││ │ │ │ 衣服等動作 │├──┤ ├──────┼─────────────────────┤│ 266│ │0000000/0105│ 洪仲丘起身後又躺下,0107、0108伸手 │├──┤ ├──────┼─────────────────────┤│ 267│ │0000000/0110│ 至27分間持續伸手、曲腿、伸腿、翻身及拉衣 ││ │ │ │ 服等動作,至0132洪仲丘坐起,33分躺下,35 ││ │ │ │ 分再度坐起後躺下,36分復坐起、抓癢後至38 ││ │ │ │ 分躺下,活動手指0141至48分間,洪仲丘持續 ││ │ │ │ 伸手、亂動、翻身、曲腿等動作 │├──┤ ├──────┼─────────────────────┤│ 268│ │0000000/0149│ 洪仲丘起身,拉棉被,50分躺下,拉衣服,51 ││ │ │ │ 分拉衣服,52分再度翻身 │├──┤ ├──────┼─────────────────────┤│ 269│ │0000000/0154│ 洪仲丘擺動上肢 │├──┤ ├──────┼─────────────────────┤│ 270│ │0000000/0157│ 洪仲丘翻身 │├──┤ ├──────┼─────────────────────┤│ 271│ │0000000/0159│ 洪仲丘翻身 │├──┤ ├──────┼─────────────────────┤│ 272│ │0000000/0200│ 洪仲丘翻身 │├──┤ ├──────┼─────────────────────┤│ 273│ │0000000/0201│ 洪仲丘翻身 │├──┤ ├──────┼─────────────────────┤│ 274│ │0000000/0203│ 鄰兵起身上廁所,0206洪仲丘坐起整床後趴睡 ││ │ │ │ ,0209翻身,0212翻身將枕頭蓋住頭部,0214 ││ │ │ │ 將枕頭夾至大腿間,0218翻身,0219放下枕頭 ││ │ │ │ ,0221翻身,0222拿起枕頭把玩,0224翻身 │├──┤ ├──────┼─────────────────────┤│ 275│ │0000000/0225│ 洪仲丘翻身 │├──┤ ├──────┼─────────────────────┤│ 276│ │0000000/0227│ 洪仲丘轉動手腕 │├──┤ ├──────┼─────────────────────┤│ 277│ │0000000/0229│ 洪仲丘轉動手腕並翻身 │├──┤ ├──────┼─────────────────────┤│ 278│ │0000000/0230│ 洪仲丘將枕頭拿起 │├──┤ ├──────┼─────────────────────┤│ 279│ │0000000/0234│ 洪仲丘將枕頭拿起遮頭 │├──┤ ├──────┼─────────────────────┤│ 280│ │0000000/0236│ 洪仲丘翻身 │├──┤ ├──────┼─────────────────────┤│ 281│ │0000000/0238│ 洪仲丘翻身 │├──┤ ├──────┼─────────────────────┤│ 282│ │0000000/0239│ 洪仲丘將枕頭放在腳下 │├──┤ ├──────┼─────────────────────┤│ 283│ │0000000/0240│ 洪仲丘翻身 │├──┤ ├──────┼─────────────────────┤│ 284│ │0000000/0242│ 洪仲丘翻身 │├──┤ ├──────┼─────────────────────┤│ 285│ │0000000/0245│ 洪仲丘將枕頭夾至雙腿 │├──┤ ├──────┼─────────────────────┤│ 286│ │0000000/0246│ 洪仲丘把玩枕頭後翻身 │├──┤ ├──────┼─────────────────────┤│ 287│ │0000000/0247│ 洪仲丘翻身 │├──┤ ├──────┼─────────────────────┤│ 288│ │0000000/0249│ 洪仲丘將枕頭夾至雙腿間 │├──┤ ├──────┼─────────────────────┤│ 289│ │0000000/0251│ 洪仲丘翻身 │├──┤ ├──────┼─────────────────────┤│ 290│ │0000000/0252│ 洪仲丘翻身 │├──┤ ├──────┼─────────────────────┤│ 291│ │0000000/0254│ 洪仲丘翻身 │├──┤ ├──────┼─────────────────────┤│ 292│ │0000000/0255│ 洪仲丘翻身 │├──┤ ├──────┼─────────────────────┤│ 293│ │0000000/0256│ 洪仲丘將枕頭夾至雙腿間 │├──┤ ├──────┼─────────────────────┤│ 294│ │0000000/0257│ 洪仲丘翻身 │├──┤ ├──────┼─────────────────────┤│ 295│ │0000000/0259│ 洪仲丘翻身 │├──┤ ├──────┼─────────────────────┤│ 296│ │0000000/0300│ 洪仲丘張開手掌擋光 │├──┤ ├──────┼─────────────────────┤│ 297│ │0000000/0301│ 洪仲丘翻身 │├──┤ ├──────┼─────────────────────┤│ 298│ │0000000/0302│ 洪仲丘將枕頭遮住頭 │├──┤ ├──────┼─────────────────────┤│ 299│ │0000000/0307│ 洪仲丘將衣服上衣掀起 │├──┤ ├──────┼─────────────────────┤│ 300│ │0000000/0309│ 洪仲丘翻身 │├──┤ ├──────┼─────────────────────┤│ 301│ │0000000/0310│ 洪仲丘翻身 │├──┤ ├──────┼─────────────────────┤│ 302│ │0000000/0311│ 洪仲丘翻身 │├──┤ ├──────┼─────────────────────┤│ 303│ │0000000/0313│ 洪仲丘翻身 │├──┤ ├──────┼─────────────────────┤│ 304│ │0000000/0313│ 拿起枕頭置於胸前,再夾至雙腿間 │├──┤ ├──────┼─────────────────────┤│ 305│ │0000000/0315│ 洪仲丘翻身 │├──┤ ├──────┼─────────────────────┤│ 306│ │0000000/0316│ 玩弄枕頭夾至雙腿間 │├──┤ ├──────┼─────────────────────┤│ 307│ │0000000/0319│ 洪仲丘翻身 │├──┤ ├──────┼─────────────────────┤│ 308│ │0000000/0327│ 洪仲丘拿枕頭置於胸前,再夾至雙腿間 │├──┤ ├──────┼─────────────────────┤│ 309│ │0000000/0328│ 洪仲丘用手臂擋光 │├──┤ ├──────┼─────────────────────┤│ 310│ │0000000/0332│ 洪仲丘翻身 │├──┤ ├──────┼─────────────────────┤│ 311│ │0000000/0336│ 洪仲丘曲腿 │├──┤ ├──────┼─────────────────────┤│ 312│ │0000000/0337│ 洪仲丘翻身 │├──┤ ├──────┼─────────────────────┤│ 313│ │0000000/0340│ 洪仲丘翻身 │├──┤ ├──────┼─────────────────────┤│ 314│ │0000000/0341│ 洪仲丘翻身 │├──┤ ├──────┼─────────────────────┤│ 315│ │0000000/0343│ 洪仲丘翻身 │├──┤ ├──────┼─────────────────────┤│ 316│ │0000000/0344│ 洪仲丘翻身 │├──┤ ├──────┼─────────────────────┤│ 317│ │0000000/0346│ 洪仲丘翻身 │├──┤ ├──────┼─────────────────────┤│ 318│ │0000000/0350│ 洪仲丘翻身 │├──┤ ├──────┼─────────────────────┤│ 319│ │0000000/0354│ 洪仲丘翻身 │├──┤ ├──────┼─────────────────────┤│ 320│ │0000000/0359│ 洪仲丘玩枕頭夾至雙腿間 │├──┤ ├──────┼─────────────────────┤│ 321│ │0000000/0401│ 洪仲丘在空中轉枕頭後翻身 │├──┤ ├──────┼─────────────────────┤│ 322│ │0000000/0405│ 洪仲丘翻身 │├──┤ ├──────┼─────────────────────┤│ 323│ │0000000/0408│ 洪仲丘翻身 │├──┤ ├──────┼─────────────────────┤│ 324│ │0000000/0416│ 洪仲丘翻身 │├──┤ ├──────┼─────────────────────┤│ 325│ │0000000/0425│ 洪仲丘翻身 │├──┤ ├──────┼─────────────────────┤│ 326│ │0000000/0427│ 洪仲丘翻身 │├──┤ ├──────┼─────────────────────┤│ 327│ │0000000/0428│ 洪仲丘轉手腕 │├──┤ ├──────┼─────────────────────┤│ 328│ │0000000/0430│ 洪仲丘翻身 │├──┤ ├──────┼─────────────────────┤│ 329│ │0000000/0431│ 洪仲丘翻身 │├──┤ ├──────┼─────────────────────┤│ 330│ │0000000/0433│ 洪仲丘翻身,用手遮眼 │├──┤ ├──────┼─────────────────────┤│ 331│ │0000000/0435│ 洪仲丘翻身 │├──┤ ├──────┼─────────────────────┤│ 332│ │0000000/0436│ 洪仲丘抓癢 │├──┤ ├──────┼─────────────────────┤│ 333│ │0000000/0439│ 洪仲丘抓手肘 │├──┤ ├──────┼─────────────────────┤│ 334│ │0000000/0441│ 洪仲丘抓手肘 │├──┤ ├──────┼─────────────────────┤│ 335│ │0000000/0443│ 洪仲丘翻身 │├──┤ ├──────┼─────────────────────┤│ 336│ │0000000/0444│ 洪仲丘翻身 │├──┤ ├──────┼─────────────────────┤│ 337│ │0000000/0445│ 洪仲丘翻身 │├──┤ ├──────┼─────────────────────┤│ 338│ │0000000/0448│ 洪仲丘翻身 │├──┤ ├──────┼─────────────────────┤│ 339│ │0000000/0450│ 洪仲丘翻身 │├──┤ ├──────┼─────────────────────┤│ 340│ │0000000/0451│ 洪仲丘轉頭 │├──┤ ├──────┼─────────────────────┤│ 341│ │0000000/0452│ 洪仲丘揉眼睛 │├──┤ ├──────┼─────────────────────┤│ 342│ │0000000/0456│ 洪仲丘翻身 │├──┤ ├──────┼─────────────────────┤│ 343│ │0000000/0500│ 洪仲丘用枕頭遮眼 │├──┤ ├──────┼─────────────────────┤│ 344│ │0000000/0505│ 洪仲丘翻身 │├──┤ ├──────┼─────────────────────┤│ 345│ │0000000/0509│ 洪仲丘將腿伸直 │├──┤ ├──────┼─────────────────────┤│ 346│ │0000000/0511│ 洪仲丘遮眼 │├──┤ ├──────┼─────────────────────┤│ 347│ │0000000/0513│ 洪仲丘曲腿 │├──┤ ├──────┼─────────────────────┤│ 348│ │0000000/0514│ 洪仲丘遮眼 │├──┤ ├──────┼─────────────────────┤│ 349│ │0000000/0517│ 洪仲丘翻身 │├──┤ ├──────┼─────────────────────┤│ 350│ │0000000/0518│ 洪仲丘翻身 │├──┤ ├──────┼─────────────────────┤│ 351│ │0000000/0524│ 洪仲丘枕頭夾雙腿,翻身 │├──┤ ├──────┼─────────────────────┤│ 352│ │0000000/0527│ 洪仲丘玩枕頭 │├──┤ ├──────┼─────────────────────┤│ 353│ │0000000/0530│ 洪仲丘翻身 │├──┤ ├──────┼─────────────────────┤│ 354│ │0000000/0534│ 洪仲丘翻身 │├──┤ ├──────┼─────────────────────┤│ 355│ │0000000/0536│ 洪仲丘轉手腕 │├──┤ ├──────┼─────────────────────┤│ 356│ │0000000/0538│ 洪仲丘起床上廁所 │├──┤ ├──────┼─────────────────────┤│ 357│ │0000000/0554│ 洪仲丘離開寢室 │└──┴───────────┴──────┴─────────────────────┘附表四┌──┬─────┬───────────────┬────┬──────┐│項次│被告 │犯罪時間 │課目 │危險係數 │├──┼─────┼───────────────┼────┼──────┤│ 1 │羅濟元 │102年7月3日14時21分至15時3分、│基本教練│41-44 ││ │ │15時21分至16時4分 │ │ │├──┼─────┼───────────────┼────┼──────┤│ 2 │李侑政 │102年6月29日6時39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6月29日10時8分至11時53分 │基本教練│38-43 ││ │ │、12時2分至12時23分 │ │ ││ │ ├───────────────┼────┼──────┤│ │ │102年6月29日14時15分起至15時3 │基本教練│41-40 ││ │ │分、15時31分至16時11分 │ │ ││ │ ├───────────────┼────┼──────┤│ │ │102年6月29日17時0分至17時28分 │體能活動│40 ││ │ ├───────────────┼────┼──────┤│ │ │102年6月30日6時37分至7時40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6月30日10時25分至11時10分│基本教練│38 ││ │ │、11時32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6月30日14時23分至15時16分│基本教練│41-40 ││ │ │、15時36分至16時2分 │ │ ││ │ ├───────────────┼────┼──────┤│ │ │102年6月30日16時42分至17時50分│體能活動│40-38 ││ │ ├───────────────┼────┼──────┤│ │ │102年7月1日7時12分至7時32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7月1日10時24分至11時7分、│基本教練│43 ││ │ │11時28分至11時41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4時至15時42分、15 │基本教練│41-40 ││ │ │時42分至16時6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 │體能活動│40 ││ │ ├───────────────┼────┼──────┤│ │ │102年7月2月6時42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5 ││ │ ├───────────────┼────┼──────┤│ │ │102年7月2日10時12分至11時48分 │基本教練│42 ││ │ │、11時57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4時28分至15時2分、│基本教練│42-43 ││ │ │15時20分至16時4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6時43分至17時27分 │體能活動│41-29 ││ │ ├───────────────┼────┼──────┤│ │ │102年7月3日10時8分至11時3分、 │基本教練│41 ││ │ │11時21分至11時46分 │ │ ││ │ ├───────────────┼────┼──────┤│ │ │102年7月3日14時21分至15時3分、│基本教練│41-44 ││ │ │15時21分至16時4分 │ │ │├──┼─────┼───────────────┼────┼──────┤│ 3 │黃冠鈞 │102年7月1日14時至15時42分、15 │基本教練│41-40 ││ │ │時42分至16時6分 │ │ ││ │ ├───────────────┼────┼──────┤│ │ │102年7月2日6時42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5 ││ │ ├───────────────┼────┼──────┤│ │ │102年7月2日10時12分至11時48分 │基本教練│42 ││ │ │、11時57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4時28分至15時2分、│基本教練│42-43 ││ │ │15時20分至16時4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6時43分至17時27分 │體能活動│41-29 ││ │ ├───────────────┼────┼──────┤│ │ │102年7月3日10時8分至11時3分、 │基本教練│41 ││ │ │11時21分至11時46分 │ │ ││ │ ├───────────────┼────┼──────┤│ │ │102年7月3日14時21分至15時3分、│基本教練│41-44 ││ │ │15時21分至16時4分 │ │ │├──┼─────┼───────────────┼────┼──────┤│ 4 │李念祖 │102年7月1日14時至15時42分、15 │基本教練│41-40 ││ │ │時42分至16時6分 │ │ ││ │ ├───────────────┼────┼──────┤│ │ │102年7月2日6時42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5 ││ │ ├───────────────┼────┼──────┤│ │ │102年7月2日10時12分至11時48分 │基本教練│42 ││ │ │、11時57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4時28分至15時2分、│基本教練│42-43 ││ │ │15時20分至16時4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6時43分至17時27分 │體能活動│41-29 ││ │ ├───────────────┼────┼──────┤│ │ │102年7月3日10時8分至11時3分、 │基本教練│41 ││ │ │11時21分至11時46分 │ │ ││ │ ├───────────────┼────┼──────┤│ │ │102年7月3日14時21分至15時3分、│基本教練│41-44 ││ │ │15時21分至16時4分 │ │ │├──┼─────┼───────────────┼────┼──────┤│5 │陳嘉祥 │102年7月1日7時12分至7時32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7月1日10時24分至11時7分、│基本教練│43 ││ │ │11時28分至11時41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4時至15時42分、15 │基本教練│41-40 ││ │ │42分至16時6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 │體能活動│40 ││ │ ├───────────────┼────┼──────┤│ │ │102年7月3日10時8分至11時3分、 │基本教練│41 ││ │ │11時21分至11時46分 │ │ ││ │ ├───────────────┼────┼──────┤│ │ │102年7月3日14時21分至15時3分、│基本教練│41-44 ││ │ │15時21分至16時4分 │ │ │└──┴─────┴───────────────┴────┴──────┘附表五┌──┬─────┬───────────────┬────┬───┬───────────┐│項次│被告 │犯罪時間 │課目 │危險係│犯罪事實 ││ │ │ │ │數 │ │├──┼─────┼───────────────┼────┼───┼───────────┤│ 1 │宋浩群 │102年6月29日6時39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2 │身為禁閉室副室長,應可││ │ ├───────────────┼────┼───┤體察洪員體型較胖,且禁││ │ │102年6月29日10時8分至11時53分 │基本教練│38-43 │閉室環境設施不佳、天候││ │ │、12時2分至12時23分 │ │ │炎熱,致洪員夜間就寢狀││ │ ├───────────────┼────┼───┤況欠佳造成疲勞累積身體││ │ │102年6月29日14時15分起至15時3 │基本教練│41-40 │負荷超量,本應依規定特││ │ │分、15時31分至16時11分 │ │ │別注意,確認洪仲丘身體││ │ ├───────────────┼────┼───┤狀況,調整其體能訓練強││ │ │102年6月29日17時0分至17時28分 │體能活動│40 │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竟疏於注意,未親自實││ │ │102年6月30日6時37分至7時40分 │晨間活動│32 │施操課,且任由管理士在││ │ ├───────────────┼────┼───┤禁閉室戶外操練場,接續││ │ │102年6月30日10時25分至11時10分│基本教練│38 │要求洪員操作高度消耗體││ │ │、11時32分至12時2分 │ │ │能之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 │ ├───────────────┼────┼───┤等課目,未調整洪員操練││ │ │102年6月30日14時23分至15時16分│基本教練│41-40 │量或予以休息,致洪仲丘││ │ │、15時36分至16時2分 │ │ │累積疲勞超過身體負荷之││ │ ├───────────────┼────┼───┤上限,終因過度體能操練││ │ │102年6月30日16時42分至17時50分│體能活動│40-38 │引發中暑死亡。 ││ │ ├───────────────┼────┼───┤ ││ │ │102年7月3日10時8分至11時3分、 │基本教練│41 │ ││ │ │11時21分至11時46分 │ │ │ │├──┼─────┼───────────────┼────┼───┼───────────┤│ 2 │蕭志明 │102年7月1日7時12分至7時32分 │晨間活動│32 │身為禁閉室室長,應可體││ │ ├───────────────┼────┼───┤察洪員體型較胖,且禁閉││ │ │102年7月1日10時24分至11時7分、│基本教練│43 │室環境設施不佳、天候炎││ │ │11時28分至11時41分 │ │ │熱,致洪員夜間就寢狀況││ │ ├───────────────┼────┼───┤欠佳造成疲勞累積身體負││ │ │102年7月1日14時至15時42分、15 │基本教練│41-40 │荷超量,本應依規定特別││ │ │時42分至16時6分 │ │ │注意,確認洪仲丘身體狀││ │ ├───────────────┼────┼───┤況,調整其體能訓練強度││ │ │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 │體能活動│40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竟疏於注意,未親自實施││ │ │102年7月2日6時42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5 │操課,且任由管理士在禁││ │ ├───────────────┼────┼───┤閉室戶外操練場,接續要││ │ │102年7月2日10時12分至11時48分 │基本教練│42 │求洪員操作高度消耗體能││ │ │、11時57分至12時2分 │ │ │之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 │ ├───────────────┼────┼───┤課目,未調整洪員操練量││ │ │102年7月2日14時28分至15時2分、│基本教練│42-43 │或予以休息,致洪仲丘累││ │ │15時20分至16時4分 │ │ │積疲勞超過身體負荷之上││ │ ├───────────────┼────┼───┤限,終因過度體能操練引││ │ │102年7月2日16時43分至17時27分 │體能活動│41-29 │發中暑死亡。 │├──┼─────┼───────────────┼────┼───┼───────────┤│ 3 │黃聖筌 │102年6月29日6時39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2 │身為操課管理士,應可體││ │ ├───────────────┼────┼───┤察洪員體型較胖,且禁閉││ │ │102年6月29日10時8分至11時53分 │基本教練│38-43 │室環境設施不佳、天候炎││ │ │、12時2分至12時23分 │ │ │熱,致洪員夜間就寢狀況││ │ ├───────────────┼────┼───┤欠佳造成疲勞累積身體負││ │ │102年6月29日14時15分起至15時3 │基本教練│41-40 │荷超量,本應依規定特別││ │ │分、15時31分至16時11分 │ │ │注意,確認洪仲丘身體狀││ │ ├───────────────┼────┼───┤況,調整其體能訓練強度││ │ │102年6月29日17時0分至17時28分 │體能活動│40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竟疏於注意,在禁閉室戶││ │ │102年6月30日6時37分至7時40分 │晨間活動│32 │外操練場,接續要求洪員││ │ ├───────────────┼────┼───┤操作高度消耗體能之基本││ │ │102年6月30日10時25分至11時10分│基本教練│38 │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 │ │、11時32分至12時2分 │ │ │未調整洪員操練量或予以││ │ ├───────────────┼────┼───┤休息,致洪仲丘累積疲勞││ │ │102年6月30日14時23分至15時16分│基本教練│41-40 │超過身體負荷之上限,終││ │ │、15時36分至16時2分 │ │ │因過度體能操練引發中暑││ │ ├───────────────┼────┼───┤死亡。 ││ │ │102年6月30日16時42分至17時50分│體能活動│40-38 │ ││ │ ├───────────────┼────┼───┤ ││ │ │102年7月1日7時12分至7時32分 │晨間活動│32 │ ││ │ ├───────────────┼────┼───┤ ││ │ │102年7月1日10時24分至11時7分、│基本教練│43 │ ││ │ │、11時28分至11時41分 │ │ │ ││ │ ├───────────────┼────┼───┤ ││ │ │102年7月1日14時至15時42分、15 │基本教練│41-40 │ ││ │ │時42分至16時6分 │ │ │ ││ │ ├───────────────┼────┼───┤ ││ │ │102年7月2日6時42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5 │ ││ │ ├───────────────┼────┼───┤ ││ │ │102年7月2日10時12分至11時48分 │基本教練│42 │ ││ │ │、11時57分至12時2分 │ │ │ ││ │ ├───────────────┼────┼───┤ ││ │ │102年7月2日14時28分至15時2分、│基本教練│42-43 │ ││ │ │15時20分至16時4分 │ │ │ ││ │ ├───────────────┼────┼───┤ ││ │ │102年7月2日16時43分至17時27分 │體能活動│41-29 │ │├──┼─────┼───────────────┼────┼───┼───────────┤│ 4 │張豐政 │102年6月29日6時39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2 │身為操課管理士,應可體││ │ ├───────────────┼────┼───┤察洪員體型較胖,且禁閉││ │ │102年6月29日10時8分至11時53分 │基本教練│38-43 │室環境設施不佳、天候炎││ │ │、12時2分至12時23分 │ │ │熱,致洪員夜間就寢狀況││ │ ├───────────────┼────┼───┤欠佳造成疲勞累積身體負││ │ │102年6月29日14時15分起至15時3 │基本教練│41-40 │荷超量,本應依規定特別││ │ │分、15時31分至16時11分 │ │ │注意,確認洪仲丘身體狀││ │ ├───────────────┼────┼───┤況,調整其體能訓練強度││ │ │102年6月29日17時0分至17時28分 │體能活動│40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竟疏於注意,在禁閉室戶││ │ │102年6月30日6時37分至7時40分 │晨間活動│32 │外操練場,接續要求洪員││ │ ├───────────────┼────┼───┤操作高度消耗體能之基本││ │ │102年6月30日10時25分至11時10分│基本教練│38 │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 │ │、11時32分至12時2分 │ │ │未調整洪員操練量或予以││ │ ├───────────────┼────┼───┤休息,致洪仲丘累積疲勞││ │ │102年6月30日14時23分至15時16分│基本教練│41-40 │超過身體負荷之上限,終││ │ │、15時36分至16時2分 │ │ │因過度體能操練引發中暑││ │ ├───────────────┼────┼───┤死亡。 ││ │ │102年6月30日16時42分至17時50分│體能活動│40-38 │ │├──┼─────┼───────────────┼────┼───┼───────────┤│ 5 │侯孟南 │102年6月29日6時39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2 │身為操課管理士,應可體││ │ ├───────────────┼────┼───┤察洪員體型較胖,且禁閉││ │ │102年6月29日10時8分至11時53分 │基本教練│38-43 │室環境設施不佳、天候炎││ │ │、12時2分至12時23分 │ │ │熱,致洪員夜間就寢狀況││ │ ├───────────────┼────┼───┤欠佳造成疲勞累積身體負││ │ │102年6月29日14時15分起至15時3 │基本教練│41-40 │荷超量,本應依規定特別││ │ │分、15時31分至16時11分 │ │ │注意,確認洪仲丘身體狀││ │ ├───────────────┼────┼───┤況,調整其體能訓練強度││ │ │102年6月29日17時0分至17時28分 │體能活動│40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竟疏於注意,在禁閉室戶││ │ │102年6月30日6時37分至7時40分 │晨間活動│32 │外操練場,接續要求洪員││ │ ├───────────────┼────┼───┤操作高度消耗體能之基本││ │ │102年6月30日10時25分至11時10分│基本教練│38 │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 │ │11時32分至12時2分 │ │ │未調整洪員操練量或予以││ │ ├───────────────┼────┼───┤休息,致洪仲丘累積疲勞││ │ │102年6月30日14時23分至15時16分│基本教練│41-40 │超過身體負荷之上限,終││ │ │、15時36分至16時2分 │ │ │因過度體能操練引發中暑││ │ ├───────────────┼────┼───┤死亡。 ││ │ │102年6月30日16時42分至17時50分│體能活動│40-38 │ │└──┴─────┴───────────────┴────┴───┴───────────┘備註:附表一、三至五上之時間均為監視錄影畫面標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相較快9 分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