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郭毓龍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王道光律師陳鵬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2 號),嗣因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毓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處拘役參拾日。又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郭毓龍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 旅(下稱陸軍269 旅)中尉憲兵官,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有禁閉室管理及內部生活管理等業務之責。又陸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理禁閉(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而於陸軍
269 旅設置禁閉(悔過)室,陸軍第六軍團所轄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人員亦均由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代管,並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陸軍第六軍團所轄單位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又關於收受禁閉(悔過)生等禁閉室管理業務,郭毓龍雖負有簽辦資料審核之業務,但相關公文仍應由陸軍269 旅旅長楊方漢核定,楊方漢為提醒相關人員,並於會議中重申,須經其批准後始可將其他單位人員移送禁閉室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以加強管理、督導、教化之責。詎郭毓龍明知須經旅長楊方漢核定批准後始可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且禁閉(悔過)室之管理士並不會接收相關公文,均賴郭毓龍指揮決定是否收入禁閉(悔過)生,郭毓龍竟圖職務上之方便,分別於:
㈠陸軍後勤學校之二等兵葉鎮宇經陸軍後勤學校核定施以禁閉
10日處分,並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上午即至禁閉(悔過)室準備執行禁閉處分,而此時陸軍269 旅旅長楊方漢尚未批准執行其禁閉10日之處分,郭毓龍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之故意,而於同日上午9 時許即將葉鎮宇收入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10日處分;迄同日下午午休過後,陸軍26
9 旅旅長楊方漢聽聞副旅長游玉堂報告有此執行禁閉處分案,始通知郭毓龍如陸軍後勤學校將執行禁閉處分之人員送到,即可先收受執行,至於相關公文於3 日內補足即可,以示同意葉鎮宇執行禁閉10日處分案,楊方漢並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15分於公文上批示准予執行;致葉鎮宇於102 年
6 月14日上午9 時許至楊方漢於同日下午口頭同意先行執行之前,遭違法拘禁於禁閉(悔過)室。
㈡陸軍裝甲第542 旅(下稱陸軍542 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
一等兵宋昀燊經陸軍542 旅核定分別施以悔過7 日、禁閉7日之處分,陸軍542 旅未依常規先將公文送達陸軍269 旅排定執行期程,即派由陸軍542 旅旅部連上士吳尚育及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將陸軍542 旅送請執行洪仲丘及宋昀燊之禁閉(悔過)案公文以及洪仲丘同時送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因禁閉(悔過)室管理士並未收到憲兵官郭毓龍之通知當日須收入禁閉(悔過)生,管理士陳嘉祥即先行聯繫郭毓龍,並請吳尚育、范佐憲先將公文送給郭毓龍,嗣由范佐憲將上開公文送予郭毓龍;而郭毓龍於接收禁閉(悔過)生時,除檢查有無軍人身分證外,尚應查驗公文內有無檢附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資料,而陸軍542 旅所製作之上開公文雖有檢附「陸軍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但其主持人欄卻記載「士官長范佐憲」,顯與人評會應由單位副主官(連級單位應為副連長)為主席召開之組織不符,郭毓龍於檢視公文後明知文件不齊備,本不得同意執行洪仲丘及宋昀燊之禁閉(悔過)處分,且陸軍269 旅旅長楊方漢當時亦未批准執行上開禁閉(悔過)處分之執行,卻仍基於利用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之故意,而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電話通知禁閉(悔過)室管理士陳嘉祥,當日會有4 名禁閉(悔過)生報到,而洪仲丘為其中1 人,以告知禁閉(悔過)室當日可收受包括洪仲丘在內之4 人執行禁閉(悔過)處分,禁閉(悔過)室遂將洪仲丘收入禁閉(悔過)室執行其悔過7 日之處分;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陸軍542旅亦派員將宋昀燊移送至禁閉(悔過)室,禁閉(悔過)室管理士因已接收郭毓龍之指示,亦將宋昀燊收入禁閉(悔過)室執行其禁閉7 日之處分;而郭毓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製作簽呈後,並逐級上呈予人事科代科長戴子偉、參謀主任黃文啟、政戰主任陳毅銘、旅長楊方漢,然戴子偉、黃文啟、陳毅銘、楊方漢雖不知洪仲丘、宋昀燊已經郭毓龍先行指示收入禁閉(悔過)室,但渠等見陸軍542 旅檢附之公文附件中連級人評會記錄並不符規定,戴子偉、黃文啟、陳毅銘、楊方漢卻仍基於與郭毓龍共同利用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戴子偉、黃文啟、陳毅銘、楊方漢均未經起訴),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下午4 時20分、下午4 時25分、下午4 時40分於郭毓龍所製作之簽呈蓋印,表示同意本件執行禁閉(悔過)處分案;致洪仲丘、宋昀燊遭違法拘禁於禁閉(悔過)室,迄102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許洪仲丘因中暑送醫以及102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宋昀燊因執行期滿經陸軍542 旅領回,始離開禁閉(悔過)室。
㈢嗣因洪仲丘中暑送醫不治死亡經立案偵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本件被告郭毓龍所為瀆職等犯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軍事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2 號起訴書偵結起訴,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再經該軍事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國審北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審理。又本件被告郭毓龍所為瀆職等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被告郭毓龍前開原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初審之瀆職等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㈠查證人宋昀燊、陳嘉祥、楊方漢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志明、戴子偉、黃文啟、陳毅銘、黃天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渠等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渠等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郭毓龍固坦承葉鎮宇於102 年6 月14日至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處分、洪仲丘及宋昀燊係於102 年6 月28日至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且陸軍269 旅旅長楊方漢確實有公開表示過須經其批示同意始可執行禁閉(悔過)處分,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葉鎮宇的人跟公文到陸軍269 旅之前,就已先行口頭向旅長楊方漢報告並獲得同意,所以葉鎮宇的人跟文到之後就先行收訓,而洪仲丘也是人跟文一起到,當時檢視過陸軍542 旅的公文,有三聯單跟二聯單,也有體檢表跟人評會的會議資料,且在旅長楊方漢批准之前,只有讓洪仲丘、宋昀燊待在禁閉(悔過)室的會客區填寫個人資料,公文核准之前不會執行處分云云;其辯護人並以: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非法」手段,應指違背法律或法令之抽象一般法規範,若係違背長官之職務上指令,並不足該當於違背抽象一般法規範之非法手段,則陸軍269 旅旅長楊方漢在相關規定以外所下命令即不能屬之,又被告依相關規定審查文件齊備,本無須經旅長同意始可收受禁閉(悔過)人員,況且在接收葉鎮宇之前,楊方漢已同意收受,另洪仲丘、宋昀燊到禁閉(悔過)室時,被告也是指示先將人放在會客室,待公文批准再開始實施,嗣楊方漢並於被告所製作之有關葉鎮宇、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簽呈上批准,表示同意被告所簽擬之事項,應無不法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欲收受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執行禁閉(悔過)處分,原則上應由旅長批示始可接收。
⒈被告為陸軍269 旅之憲兵官,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96 至297 頁)。按陸軍269 旅有關禁閉室管理業務,其承辦人為被告,並經業務主管(科長)負責簽辦資料之審核,參謀主任及般參副旅長層轉,最後由旅長核定等節,有陸軍269 旅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84 至291 頁),則關於禁閉室管理之相關業務公文,其核定權限本在旅長即證人楊方漢,被告身為憲兵官,其身分應為禁閉室管理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另參諸證人即陸軍269 旅人事科代理科長戴子偉於偵訊中證稱:按作業程序,需要旅長批過才可以將人送進禁閉(悔過)室,因為基於層層負責節制原則以及程序完備考量,且旅長是最高主官,需要讓他知道並尊重其權責,所以在伊到任後都是如此,曾經因為有單位沒有向旅長報告,只有向其他高勤官協調,便硬要把人送進來,當時我們未同意也向旅長回報,最後也是由旅長完成批核才讓人送進來,之後就更加嚴格審查把關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證人即陸軍269 旅政戰主任陳毅銘於偵訊中證稱:須旅長核定簽呈後才可以送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處分等語(見偵卷第250 、252 頁);則依證人戴子偉、陳毅銘所述,益徵陸軍269 旅確實係須經旅長核定後始可收入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生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⒉又證人楊方漢於偵訊中證稱:伊曾經在某次重要會議中指示
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不准先行收留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生等語(見他卷第29頁),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禁閉(悔過)公文的批示權責本來就是旅長身上,且各單位也是經由主官呈送公文,為表示尊重,所以也應由旅長批示,且為表示慎重,所以關於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收入禁閉(悔過)室部分須由伊批示後始可收入,另外伊在幕僚集合的會議中,有指示一定要經過伊批准才可以將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收入禁閉(悔過)室,但實際時間不太清楚,應該也說過很多次,伊未曾授權憲兵官即被告可以代表陸軍269 旅接收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面、36頁反面);證人即陸軍269 旅作戰副旅長黃天任於偵訊中亦證稱:旅長核定簽呈前,禁閉(悔過)室不得收留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生,因為那是旅長的權責,且旅長楊方漢到任時也有特別要求等語(見偵卷第242 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亦均稱:旅長楊方漢的確有要求就算旅長不在,也要等他回來批示後始可執行禁閉(悔過)處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7 頁、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至42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則依證人楊方漢、黃天任及被告所述,足認證人楊方漢確實曾在會議中重申必須要經其批示同意,始可收受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事。
⒊按如屬突發事件,且具危安顧慮之士官兵須立即送禁閉(悔
過)者,須經單位將級主官同意後,先行移送,其禁閉(悔過)手續應於3 日內完成;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一)、1.後段(見本院卷一第62頁)、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肆、三、(一)、1.後段定有明文(見偵卷第48頁)。且證人即陸軍269 旅參謀主任黃文啟於偵訊中證稱:如果是突發事件並有危安顧慮者,須經移送單位跟接收單位之將級主官同意,始可先行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但資料也要在3天內補齊等語(見偵卷第228 頁);而證人陳毅銘於偵訊中證稱:除非是突發事件且具危安顧慮,須經將級主官同意,始可先行執行,亦即要移送單位跟接收單位主官一起同意始可先行移送,但資料也要3 天內補齊等語(見偵卷第252 頁);則堪認如其他單位因突發事件,且具危安顧慮之士官兵有立即移送禁閉(悔過)之必要,可經由移送單位及接收單位之將級主官同意後,先行移送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並於3 日內補齊相關文件。
㈡證人楊方漢係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以後始同意禁閉(
悔過)室收入證人葉鎮宇執行禁閉處分,惟被告已於同日上午9 時許先行收入證人葉鎮宇。
⒈證人葉鎮宇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許進入禁閉(悔過)
室執行禁閉10日處分,經證人葉鎮宇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3 頁),並有269 旅待命班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簿(雙日)、陸軍269 旅102 年6 月14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7 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⒉又證人楊方漢雖係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始在被
告所製作之簽呈批示同意本件執行禁閉案件,有被告所製作之102 年6 月14日簽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至3 頁);惟證人楊方漢於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14日午休過後也就是下午2 時以後,後勤副旅長游玉堂報告陸軍後勤學校有一名葉姓士兵因吸毒要緊急送過來執行禁閉處分,以免休假再度吸毒,因為當天是星期五,伊當時係回覆距離休假還有一段時間,請他們先準備公文,也只有游玉堂到伊辦公室向伊報告此事,沒有人來報告要先行收入,另外吸毒案伊都會特別要求要先看到單位主官的文頭,記憶上是休假前夕就是102年6 月14日,後來伊就找憲兵官郭毓龍去確認是否真的有送禁閉的案件,要確認至少有後勤學校主官的文頭,如果公文來可以先執行,3 天內公文補批示完畢即可,當時伊並不知道葉姓士兵是否已經到禁閉(悔過)室,至於伊看到本件公文的時間就是如同簽呈上批示公文的時間,而且習慣上公文也不會留過夜,另外如果有緊急事件,單位主官有需求可以先通電話或是請高勤官轉達,如果是高勤官轉達,伊就會再提醒憲兵官去確認是否有執行禁閉的需求再執行,並不是像被告說的是被告先報告,經伊同意先行收入,才收到後勤學校的人和公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至128頁);則依證人楊方漢所述,其係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午休過後,經陸軍269 旅後勤副旅長游玉堂向其報告,始得知陸軍後勤學校有名葉姓士兵因吸毒案件要緊急送執行禁閉,因吸毒案件,會有周休二日再度施用毒品之虞,其認屬於有危安顧慮案件,在將級單位主官同意本可先行收入執行,故在得知此事後才指示被告了解是否確實如此,並同意如果公文來了可以先行收入該名葉姓士兵執行禁閉處分。
⒊從而證人楊方漢雖於102 年6 月17日始批示公文,但因本件
屬於其認知上具有危安疑慮案件,所以證人楊方漢在102 年
6 月14日下午2 時許過後,因後勤副旅長游玉堂報告有此執行禁閉處分案件,證人楊方漢即同意執行葉姓士兵之禁閉案件,但其對於證人葉鎮宇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許即至禁閉(悔過)室並開始執行禁閉處分等節根本不知情,遑論同意先行收入。足認被告在證人楊方漢同意收入證人葉鎮宇之前,即已將證人葉鎮宇收入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處分。
㈢被告於證人楊方漢102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批准執行
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室處分前,已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11時20分許分別先行收入洪仲丘、宋昀燊。
⒈洪仲丘係先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進入禁閉(悔
過)室,而宋昀燊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進入禁閉(悔過)室等節,經證人宋昀燊於偵訊、審理中證述無誤(見偵卷第168 至169 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而證人即陸軍542 旅上士吳尚育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6 月28日上午是伊、范佐憲、駕駛陳宗民送洪仲丘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而禁閉(悔過)室管理室要求要先送公文,等憲兵官下指示才能接收洪仲丘,後來由范佐憲去跑公文,范佐憲回來就說憲兵官即被告說可以帶另外一個人過來,之後我們就再回去載宋昀燊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07 至208 頁),則足認102 年6 月28日當天係吳尚育、范佐憲等人先帶洪仲丘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之後再帶宋昀燊到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並有269 旅待命班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簿(雙日)、陸軍269 旅102 年6 月28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在卷可參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4 頁、本院卷二第18頁);故上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禁閉(悔過)室管理士陳嘉祥於偵訊中證稱:洪仲丘
於102 年6 月28日到禁閉(悔過)室時,是人跟文一起到,大約上午10時左右收容,先實施調適教育等語(見偵卷第11
6 頁),並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28日陸軍542旅有2 位上士帶洪仲丘到禁閉(悔過)室來,其中一位上士就是范佐憲,但是他們還沒跑公文,所以就請他們先去跑文,然後禁閉(悔過)室管理士黃聖筌及黃冠鈞就在旁邊清點洪仲丘個人基本裝備,之後就請洪仲丘去會客室等待,後來被告有打軍線電話到待命班安全士官桌要找禁閉(悔過)室室長,因為伊在旁邊就先接電話,被告說當天會有4 個人送過來,2 個是陸軍542 旅的,其中1 個就是已經到場的洪仲丘等語(見偵卷第133 至135 頁、本院卷一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8 頁正反面);則堪認102 年6 月28日上午陸軍542旅帶洪仲丘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時,係同時將洪仲丘及公文帶到,所以當天才將相關公文交予被告,而被告收到相關公文後,也有告知證人陳嘉祥當天將收入包括洪仲丘在內共4 名禁閉(悔過)生。
⒊證人陳嘉祥於偵訊中並稱:因為平常被告會在前一天打電話
給室長,告訴我們隔天要收人,但伊事前沒有接到憲兵官即被告通知當天要收容禁閉(悔過)生,所以就問陸軍542 旅的兩位上士是否已送過公文,范佐憲就回稱還沒跑公文,伊就打手機給被告詢問有無此事,被告就說有要伊先將人放在會客室,之後伊就請范佐憲去跑公文,後來被告有打軍線電話到待命班安全士官桌,並說當天會有4 個人送過來,2 個是陸軍542 旅的,其中1 個就是已經到場的洪仲丘,當時由伊接聽,而當天室長蕭志明不在,伊隨後就向副室長宋浩群報告,平常我們不可能知道旅長是否核定送執行禁閉(悔過)的公文,都是被告通知我們要收多少人以及姓名等資訊,然後就照被告指示去做,所以當天被告通知我們當天要收4個人,所以就依被告命令辦理收容手續,而宋昀燊則是在被告通知我們當天收入名單後才到,所以完成收容手續就直接收入禁閉(悔過)室,時間也是在上午就完成等語(見偵卷第133 至135 頁);於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洪仲丘到的時候,伊有跟被告通過2 次電話,第1 通是伊先以手機打電話回報被告,再請陸軍542 旅的人帶公文去找被告,被告當時說將人先放在會客室,之後被告有打軍線電話到待命班安全士官桌,由伊接聽,伊在電話中就有詢問被告今天共有幾個人會到禁閉(悔過)室,被告說共有4 人,包含洪仲丘,這通電話被告沒有交待在旅長批核之前要讓洪仲丘待在會客室,不得先進入禁閉(悔過)室,一般來說旅長批核後,憲兵官通知我們才可以收,向來也都是被告通知會有幾個人到,我們就會收到幾個人,所以當天被告說今天會收4 人,伊認知上就是依程序可以收入洪仲丘等4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4頁反面);故依證人陳嘉祥所述,洪仲丘到禁閉(悔過)室之後,有跟被告通過2 次電話,第1 次是以手機通話,證人陳嘉祥向被告報告陸軍542 旅帶人過來,被告當時有請證人陳嘉祥先將洪仲丘放在會客室,第2 次通話則是范佐憲將公文送予被告後,被告撥打軍線電話聯繫禁閉(悔過)室,經證人陳嘉祥詢問當日收容禁閉(悔過)室人數後,確認洪仲丘為其中一員,故將洪仲丘收入禁閉(悔過)室,而被告於第2 通電話當中,根本沒有要求須將洪仲丘安置於會客區不得收入禁閉(悔過)室。
⒋又參諸證人陳嘉祥於偵訊中證稱:可以確定的是洪仲丘是在
中午吃飯前就收所了,因為禁閉(悔過)室從上午11時30分許至下午2 時許是不收人,但當天中午伊有看見洪仲丘在禁閉(悔過)室內吃午餐等語(見偵卷第133 至135 頁),於審理中證稱:依進出管制登記簿記載,洪仲丘當天就是在上午10時16分進入禁閉(悔過)室之管制門,而依禁閉(悔過)室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洪仲丘在同日上午10時30分43秒已經在禁閉(悔過)室內之安全士官桌前面,這是在跟被告第2 次通話以後,而禁閉(悔過)生要在門口安檢檢查文件,之後才在進出管制登記簿上簽名進入禁閉(悔過)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至14頁反面);故依證人陳嘉祥所述,洪仲丘在當天中午以前已收入禁閉(悔過)室,且依照片所示,洪仲丘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2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43秒已進入管制門,而至禁閉(悔過)室內之安全士官桌前報到,而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即同日上午10時31分3 秒時已進入房間,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之附件一平面圖、附件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第1 頁在卷可參。另證人吳尚育於偵訊證稱:我們回去時洪仲丘還在禁閉(悔過)室外的安全士官桌,還沒進去,等我們載宋昀燊過來時,洪仲丘就已經進去禁閉(悔過)室,從監視錄影畫面也看到洪仲丘已經在摺棉被等語(見偵卷第208 頁),而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到達禁閉(悔過)室約上午11時許,當時洪仲丘已經在禁閉(悔過)室內整理內務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故證人吳尚育、宋昀燊均證稱在證人宋昀燊到達禁閉(悔過)室時,洪仲丘確實已收入禁閉(悔過)室。則綜合證人陳嘉祥、吳尚育、宋昀燊所述,洪仲丘確係在當天中午以前、證人宋昀燊到達禁閉(悔過)室之前即進入禁閉(悔過)室無訛。
⒌而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證稱: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禁閉(
悔過)室,進去後也整理內務,中午就在禁閉(悔過)室用餐、睡午覺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而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簿(雙日)所載(見偵卷第314 頁),證人宋昀燊係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入禁閉(悔過)室,則堪認證人宋昀燊係在102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中午以前亦已進入禁閉(悔過)室。
⒍而證人楊方漢係於102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始在被告
所製作之簽呈上批示同意執行本件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案,有被告製作之102 年6 月28日簽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頁)。且證人楊方漢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是被告親自持呈給伊批示,但並沒有提及已經先行指示禁閉(悔過)室收入洪仲丘,也不知道洪仲丘已經進入禁閉(悔過)室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於審理中證稱: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執行禁閉(悔過)案件,並沒有緊急事由,也沒有事前通知,所以應該要以伊批示之時間即下午4 時40分開始起算執行期間,伊是按實際時間登載,當時伊也不知道洪仲丘、宋昀燊已經進入禁閉(悔過)室,也沒有人報告要先行收入洪仲丘、宋昀燊2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3頁),則依證人楊方漢所述,其於被告所製作之102 年6 月28日簽呈批示前,並不知道洪仲丘、宋昀燊已先行收入禁閉(悔過)室,自不可能在批示之前即已同意執行本件執行禁閉(悔過)案。堪認在證人楊方漢批示同意本件執行禁閉(悔過)案之前,洪仲丘、宋昀燊已遭收入禁閉(悔過)室。㈣被告於收受其他單位執行禁閉(悔過)之公文時,除檢查軍
人身分證以外,本應審查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人評會資料,而陸軍542 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公文中欠缺人評會資料,被告卻仍同意收受洪仲丘、宋昀燊,自屬違法。
⒈按禁閉(悔過)室接收禁閉(悔過)室時,應查驗軍人身分
證、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二)、1.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肆、三、(二)、1.均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62頁、偵卷第48頁)。則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接收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室時,必須檢視軍人身分證、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如均齊備始得收入。
⒉另按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
、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 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 人,指定為主席;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可知,如有施以悔過、禁閉之必要,應召集會議評議,並應由權責長官所屬副主官為主席召開之,此會議性質即為人評會。則上開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所指應查驗之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應係以連級副主官即副連長為主席所召開之人評會會議資料。查陸軍542 旅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公文內所檢附之會議資料表頭雖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惟其主持人欄位記載「士官長范佐憲」,有陸軍542 旅公文檢附之陸軍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則其組織顯與上開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組織不符,陸軍524 旅所檢附之會議資料並不符規定,故被告所應查驗之文件有所欠缺,本不得收入陸軍542 旅送請執行之禁閉(悔過)生即洪仲丘、宋昀燊;然而,被告仍將渠等收入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處分,致洪仲丘、宋昀燊自10
2 年6 月28日起遭私行拘禁於禁閉(悔過)室,迄洪仲丘於
102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許中暑送醫、宋昀燊則於102 年7月5 日上午10時許經陸軍542 旅長官領回,始離開禁閉(悔過)室,有陸軍269 旅102 年6 月28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102 年7 月5 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40 頁)。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該所謂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禁閉(悔過)室相關公文之承辦人為被告,並應經由業務主管即人事科長、參謀主任、般參副旅長層轉後,由旅長核定,有陸軍269 旅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4 頁),而本件陸軍542 旅送至陸軍269 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經被告審核後,由被告製作102年6 月28日簽呈,除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簽呈上蓋印外,並由陸軍269 旅人事科代科長戴子偉、參謀主任黃文啟、政戰主任陳毅銘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下午4時20分、下午4 時25分在被告所製作之102 年6 月28日簽呈上蓋印表示同意本件執行禁閉(悔過)案,證人楊方漢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被告所製作之102 年6 月28日簽呈批示同意等節,經證人戴子偉、黃文啟、陳毅銘於偵訊中證述無誤(見偵卷第103 、183 至184 、227 至228 、251 頁),而證人楊方漢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批准等節,亦如前述,並有被告所製作之102 年6 月28日簽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頁)。而證人戴子偉、黃文啟、陳毅銘、楊方漢既然均於被告所製作之102 年6 月28日簽呈上蓋印同意執行本件禁閉(悔過)案件,代表渠等均已審查過相關文件,且執行禁閉(悔過)處分須經副連長召開人評會進行評議,應為渠等業務範圍內所應知悉之事項,則渠等批核時當可發現陸軍54
2 旅所檢附之會議記錄組織上並不合規定,應予退件,惟渠等均仍批示同意,顯然贊同被告之犯行,並利用其批核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權限准予執行洪仲丘、宋昀燊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案,堪認與被告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合致,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而證人黃天任雖為陸軍269 旅副旅長,依陸軍269 旅分層負
責明細表亦為層轉階級之一,惟因102 年6 月28日當天公出不在營區,所以未審查本件陸軍542 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等節,則經證人黃天任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
9 頁),故證人黃天任未審查本件陸軍542 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
室管理實施規定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均未規定須經旅長批准始可收受禁閉(悔過)生,證人楊方漢口頭上命令,縱有違反,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02 條之非法方法云云。經查:
⒈上開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
定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雖未明確規定須由旅長核定始能接收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生,然而其他單位送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均係以旅級之層級發函至陸軍269 旅,係旅級對旅級之公文來往,理應由陸軍269 旅有權責之人批示,此為至明之理,而代表陸軍269旅之人即為旅長楊方漢,自應由旅長楊方漢批示,且陸軍26
9 旅分層負責明細表亦詳載禁閉室管理事務最終應由旅長核定,業如前述,益徵其他單位送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應由旅長楊方漢核定無訛。則堪認證人楊方漢固曾於會議中口頭宣達必須經由其批准始可收受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生,仍應認僅為重申上開公文批示權責以及陸軍269 旅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明文規定,並非證人楊方漢額外之口頭命令,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違反證人楊方漢個人口頭命令,本非可採。至證人楊方漢於審理中證稱:伊所稱須先經伊批准始得接收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為個人在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以外之特別律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但其後亦稱批示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簽呈呈核程序就是陸軍269 旅分層負責表所載禁閉室管理之呈核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則堪認證人楊方漢前稱係規定之外的特別律定為一時口誤。
⒉再者,被告為陸軍269 旅之憲兵官,並非足以代表陸軍269
旅之人,且僅為禁閉(悔過)室管理之承辦人,並非業務主管,況且被告收受其他單位之公文後均會再製作簽呈,上呈予其他主管以及旅長批核,足見最終裁示權確實在證人楊方漢,絕不可能僅由被告批准即可執行,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足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在102 年6 月14日接收證人葉鎮宇執行禁閉處分之前,已得證人楊方漢口頭同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在102 年6 月14日上簽,因為時程管
制,伊是等旅長楊方漢於102 年6 月17日批准後,才通知陸軍後勤學校派員將葉鎮宇送到禁閉(悔過)室,葉鎮宇實際入室的時間一定是在旅長楊方漢核批之後等語(見偵卷第27
0 至271 頁),於審理中卻稱:伊在旅長室外面口頭跟旅長楊方漢報告陸軍後勤學校有一員要執行禁閉,而後勤學校也以電話聯繫告訴旅長楊方漢有一員要執行收訓,旅長楊方漢得知後才告訴伊這件事,本件葉鎮宇的簽呈是旅長楊方漢口頭命令同意後,公文再照行程上簽,伊不清楚葉鎮宇何時進入禁閉(悔過)室,但在伊跟旅長楊方漢報告之後,葉鎮宇的人跟公文才一起到,所以檢查完相關文件後就先行收訓,因為葉鎮宇是吸毒人員又將退伍,怕有危安情況,所以在急迫性情形,可先行收容,3 日內再補行公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反面),於審理中復稱:葉鎮宇收入前,因為有緊急狀況,所以旅長楊方漢以口頭告知可先執行禁閉,所以在旅長楊方漢同意後先行收入,但伊不知道葉鎮宇進入禁閉(悔過)室之時間,不知道葉鎮宇早上就進入禁閉(悔過)室,也不知道旅長楊方漢是何時跟伊提到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則被告於偵訊中尚稱證人葉鎮宇係在證人楊方漢批示簽呈後才進入禁閉(悔過)室,於審理中則改稱已先經旅長楊方漢同意才收入證人葉鎮宇,則其說詞反覆,其供述可信性已令人質疑。
⒉而證人楊方漢於審理中前稱:伊在102 年6 月14日應該有准
予執行葉鎮宇的執行禁閉案,但應該有人親自跟伊報告,然後伊會再去找憲兵官即被告了解,請被告查證沒有問題,可以先行依照單位需求先進禁閉(悔過)室執行,然後在3 天內補齊文件,但究竟是哪一天准許先執行本件葉鎮宇禁閉案就無法肯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嗣經確認102 年6月14日當日行程後,再於審理時證稱:確實係副旅長游玉堂於102 年6 月14日午休過後向伊報告,然後伊再指示被告可先行收入陸軍後勤學校之禁閉生等節,亦如前述(見理由欄
貳、二、㈡、⒉),則證人楊方漢於審理中先稱有先同意被告執行葉鎮宇之禁閉案,但當時並不確定時間及細節,經證人楊方漢確認後,才進而說明其口頭同意可先行收入再補行公文之時間為102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午休過後;且依一般執行其他單位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程序,證人楊方漢在收到被告所製作之簽呈前,事先並不知有何人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處分,縱本件證人楊方漢有同意在公文到達之前先行收入陸軍後勤學校之執行禁閉人員,但亦無法得知在其口頭同意之前,該名欲執行禁閉處分之人員是否已先行收入禁閉(悔過)室,故證人楊方漢前後兩次所述並無矛盾之處,而屬可採;並可推知證人楊方漢雖已同意先行執行證人葉鎮宇之執行禁閉處分案,但其既不知證人葉鎮宇實際到禁閉(悔過)室執行處分之期間,也未為任何被告可在其同意先行執行之前收入葉鎮宇之意思表示,故無論證人楊方漢口頭同意先行執行禁閉處分或嗣於被告所製作之102 年6 月14日簽呈上批准執行,亦不能代表證人楊方漢准許被告在其同意執行前可先行收入葉鎮宇執行禁閉處分。又參諸被告於證人楊方漢為上開陳述時,均表示對其所述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4、128 頁),嗣雖具狀表示證人楊方漢前開證述係因個人記憶或長官立場等因素故與被告所述有異(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卻未敘及證人楊方漢所述何部分記憶有誤並非屬實,另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詳述事實始末,亦不知被告否認情節為何,則被告逕稱係得證人楊方漢同意始收入葉鎮宇,實難採信。
⒊又被告於審理中雖稱已先經證人楊方漢同意始收入證人葉鎮
宇,卻又稱不清楚證人楊方漢是何時指示,也不知證人葉鎮宇何時進入禁閉(悔過)室,則被告如何判斷證人葉鎮宇確實係在證人楊方漢指示可收入才進入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處分,益顯被告上開所述並無所據,實難採信。
⒋另證人陳嘉祥於審理中證稱:禁閉(悔過)生於進出禁閉(
悔過)室都要在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簿簽名,進去也是先整理行李,而不是實施禁閉,要等文確定才真正開始執行禁閉,而執行禁閉之時間就是看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上執行日期欄所記載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14頁反面);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是由其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既然被告尚須製作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以供禁閉(悔過)室人員知悉何時開始執行,則被告絕對不可能不知禁閉(悔過)生何時開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又證人葉鎮宇係於102 年6月14日上午9 時許進入禁閉(悔過)室,而當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之執行日期欄記載,證人葉鎮宇係自102 年
6 月14日上午9 時開始執行禁閉處分,有陸軍269 旅102 年
6 月14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則被告既然於其製作之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上記載證人葉鎮宇係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開始執行禁閉處分,被告顯無從推稱不知證人葉鎮宇何時開始執行禁閉處分;從而被告始終未就證人楊方漢口頭同意先行收入證人葉鎮宇之細節陳述,且稱不知證人葉鎮宇之執行時間,益徵被告所述有所隱瞞,而無從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洪仲丘、宋昀燊於102 年6 月28日至禁閉
(悔過)室時,並未指示在旅長批准執行前可接收洪仲丘、宋昀燊執行處分云云。
⒈被告於偵訊中先供稱:本件在旅長楊方漢核定前,有收入洪
仲丘,但未納入操課,僅讓他在旁實施調適教育,當初是伊請禁閉(悔過)室室長蕭志明先將洪仲丘帶入禁閉(悔過)室,但不實施操課,等文經旅長批核後再實施調適教育,文批核前只是先讓洪仲丘進去,沒有從事理髮、身體檢查等收室程序,因為帶洪仲丘來的兩名士官向蕭志明反映說軍車要回去執行其他任務,問我們可否先收入,伊就說先安置在禁閉(悔過)室,但不操課,等批核後再納入操課,當天是伊決定在旅長核定前就先將洪仲丘收入,且在親自呈核簽呈予人事科代科長、參謀主任、政戰主任及旅長時,都有跟長官報告已經先行收入洪仲丘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於偵訊中又稱:伊當天確實有請蕭志明先將洪仲丘帶入禁閉(悔過)室,伊以為蕭志明有照做,所以先前偵訊中稱自己在旅長核定前就已收入禁閉(悔過)室,但之後伊再去查證陳嘉祥所述,發現在旅長核定前是由他陪洪仲丘在會客室等,是在旅長核定後才將洪仲丘帶入禁閉(悔過)室等語(見偵卷第217 至218 頁),於審理中供稱:洪仲丘是在旅長批核後才開始實施禁閉,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記載洪仲丘於上午10時16分進入禁閉(悔過)室,也只是進入會客區的部分,宋昀燊當時也是先在會客區等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正反面);則依被告前後供述,被告一開始即坦承是其決定在旅長楊方漢批核公文之前先行收入洪仲丘,後稱洪仲丘在旅長楊方漢批准公文之前僅有在會客區等候,其前後陳述有所不符,本難採信。
⒉然依證人陳嘉祥所述,在第1 次與被告通話時有先請洪仲丘
在會客區等候,但第2 次通話後就將洪仲丘收入禁閉(悔過)室,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㈢、⒉、⒊),則被告後稱是證人陳嘉祥陪洪仲丘在會客區等候至旅長楊方漢批核公文後,自非屬實;況且依禁閉(悔過)室之平面圖所示,會客區係在禁閉(悔過)室管制門外,既然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上午11時20分在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簿上簽名註記進入之時間,則不可能在證人楊方漢批准公文時還在會客區等候,堪認被告供稱洪仲丘、宋昀燊2 人均在會客區等候至旅長楊方漢批核公文並非可採。
況且依被告雖於偵訊中後稱洪仲丘是在會客區等候,但亦陳稱因為經查證後,才知道證人陳嘉祥並未依其所述先行收入,足認被告其後於偵訊中改變說法,仍坦承有指示禁閉(悔過)室先收入洪仲丘,只是認為證人陳嘉祥未遵其指示故認無違法情節;但證人陳嘉祥既證稱於第2 次通話後即將洪仲丘收入,即非被告所稱證人陳嘉祥陪洪仲丘在會客區等候,顯見若非被告誤解證人陳嘉祥之意思,即為被告卸責狡辯之詞;故被告所述非屬可採。
⒊又依證人陳嘉祥於偵訊中證稱:以往收容禁閉(悔過)生之
前,被告會在前一天打電話找禁閉(悔過)室室長,室長就會轉告我們第2 天要收人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於審理中證稱:旅長批核後禁閉(悔過)室才能接收禁閉(悔過)生,都是由被告通知可否接收就表示可以收這個人,所以10
2 年6 月28日當天被告通知我們今天會收所以就收了,因為禁閉(悔過)室的文件會送至被告手上,被告才知道會有幾個人,所以被告通知今天有4 個人收進來,就代表指示我們把這4 個人收下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9 頁反面至11頁),則依證人陳嘉祥所述,禁閉(悔過)室管理士收入禁閉(悔過)室均係依被告通知,所以只要被告有通知就代表禁閉(悔過)室可收入該人,且被告向來只會通知要收幾人,並不會特別指示何時收入,故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已通知洪仲丘為當日要收入之4 人之一,即代表可收入洪仲丘,則堪認被告當時雖未明確指示收入洪仲丘,但其意思顯係可收入洪仲丘。
⒋又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期間係依據禁閉
(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㈡、⒋);而證人陳嘉祥於審理中並證稱:被告通知要收人後,被告的文書就會去修改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我們就會依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並參諸陸軍269 旅102 年6 月28日之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記載洪仲丘、宋昀燊之執行日期均為102 年
6 月28日上午10時至102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有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被告告知證人陳嘉祥102 年6 月28日將會收入包括洪仲丘在內共4 人後,亦請其文書兵修正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並記載執行期間係自當日上午10時許開始起算,則足徵被告確實知悉洪仲丘、宋昀燊在收入禁閉(悔過)室後即起算渠等執行禁閉(悔過)處分期間。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時僅有通知當日要收入4 人,而沒有通知要立即執行洪仲丘、宋昀燊,也不知洪仲丘、宋昀燊2 人在同日下午
4 時40分批准前即已收入執行云云均非屬實。⒌至被告辯稱當時有告知禁閉(悔過)室室長蕭志明在旅長楊
方漢批核公文之前不得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云云。經查,證人蕭志明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6 月28日當天休假,禁閉(悔過)室狀況是副室長會通知伊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辯稱當時有先告知證人蕭志明在公文批核之前不得先行收入,自非可採。又禁閉(悔過)室之管理士並不會接觸到相關公文等節,已經證人陳嘉祥證述明確,則禁閉(悔過)室僅能依照被告指示,而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通知可收入包括洪仲丘共4 人之禁閉(悔過)生,也修改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並記載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執行期間為同日上午10時許開始,對無法接觸執行禁閉(悔過)處分公文之禁閉(悔過)室人員而言,此乃被告指示可以開始執行洪仲丘、宋昀燊禁閉(悔過)處分。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親自持呈予長官批核時有告知已先行收入洪仲丘云云,然證人戴子偉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陸軍542 旅好像已經將人帶到,在等待送進禁閉(悔過)室等語(見偵卷第104 、187頁),證人陳毅銘於偵訊中證稱:陸軍542 旅已經將人帶到會客室了等語(見偵卷第252 頁),證人黃文啟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沒有說洪仲丘等人在哪,因為旅長指示過一定要他批示才能將人送進禁閉(悔過)室等語(見偵卷第228 頁),證人楊方漢於偵訊、審理中證稱:被告持呈時並沒有說到洪仲丘等人在哪裡,所以伊也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本院卷二第41頁),則依證人戴子偉、陳毅銘所述,被告僅有稱洪仲丘等人已經在會客區等候,並沒有提到已進入禁閉(悔過)室,而證人黃文啟、楊方漢則證稱被告根本沒有提及洪仲丘等人在何處,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屬實。
⒍另證人陳嘉祥於審理中證稱:伊先前在偵訊中曾稱當時是伊
決定要收容洪仲丘,但伊原本是說被告通知所以才收,但軍事檢察官說不成立,要回答當時到底是誰說好才收,所以伊才回答是伊決定要收進去,意思是回答當時是伊或副室長宋浩群決定,而不是回答伊或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證人陳嘉祥固曾回答是自行決定先行收入,但探究其真意,應為其接到被告指示後,再決定收入洪仲丘之意,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陸軍542 旅送請執行洪仲丘、宋昀燊禁閉
(悔過)處分案之公文內,有檢附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會資料,且只有形式審查權限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收受其他單位送請執行禁閉(悔過)公文時,除應檢
查軍人身分證以外,尚應審查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人評會資料等節,已如理由欄貳、二、㈣所述。又參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簽辦其他單位送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案件時,需要審查人評會記錄是否允當,故需檢視人評會召開之主持人、委員組成、有無當事人答辯及所屬幹部有無就當事人平日表現及犯後悔意陳述意見、有無投票單等,是否合於規定,如果公文是由該單位承辦人親送,而人評會記錄有上開缺失,就會請他把文拿回去補足資料再送,而且不可將禁閉(悔過)生收容入所等語(見偵卷第194 頁),則堪認被告亦明知關於人評會資料之組織、內容等事項均係其應審查之範圍,若有不備,應將其退件,不予收入。
⒉而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
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中,接收事項中僅記載「連級評議會資料」,而未記載係人評會或士評會之會議資料;然查,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一)、1.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肆、
三、(一)、1.即規定應經「連級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見本院卷一第62頁、偵卷第48頁),足見上開「連級評議會資料」必然係指人評會資料;又陸海空軍懲罰法24條之1 第
4 項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第11條第1 、2 項則已明定所召開評議會之主席須由單位副主官,則連級人評會之主席亦必然是副連長無訛;而被告身為陸軍269 旅憲兵官,並為禁閉(悔過)室管理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對於上開事項並不得推諉不知;被告既明知所須檢附之會議資料為人評會資料及人評會之組織如何,則其辯稱僅須檢附連級之評議會資料即屬合格,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為足採。
⒊另參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如果體檢報告記載有先天性疾病
、心臟病、憂鬱症及傳染性疾病者,都不能執行禁閉(悔過)處分等語(見偵卷第268 頁),而證人戴子偉於偵訊中證稱:因為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體檢報告有不適禁閉之人員不得送禁閉可以退件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證人陳毅銘於偵訊中亦證稱:對於其他單位送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公文,只查驗必要文件例如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等資料,如有缺漏就退件,而有心臟、精神、糖尿病等疾病者不得實施處分等語(見偵卷第250 頁);證人黃文啟於偵訊中證稱:對於其他單位送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公文,只會針對必要文件例如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等資料進行查驗,如有缺漏立即退件,體檢表部分會看是否有不適合禁閉(心臟、精神、糖尿病等疾病)之註記等語(見偵卷第
227 頁),則證人陳毅銘、黃文啟均稱查驗時須檢查有無必要文件如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等資料,而體檢表部分須檢視有無不得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情形等節,則為被告、證人戴子偉、陳毅銘、黃文啟所證述無誤,則顯然渠等審查必要文件中之體檢表係為審視有無不得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疾病;而執行禁閉(悔過)必須經人評會評議,要如前述,堪認渠等檢視人評會資料係為審查有無經過人評會之程序,判斷是否得以收入執行禁閉(悔過)處分;故陸軍269 旅審查是否接收其他單位執行禁閉(悔過)人員,所須審視之文件包含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等資料,並非僅須審查有無檢附,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為形式審查,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鎮宇、洪仲丘、宋昀燊因本件懲處案之核定悔過、禁閉處分,而悔過、禁閉處分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於悔過室、禁閉室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6、17條定有明文,而禁閉(悔過)室環境空間狹小,且不得自由出入,故葉鎮宇、洪仲丘、宋昀燊於執行悔過、禁閉處分之期間內均須於禁閉(悔過)室內為之,確係遭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即屬私行拘禁,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為例示、主要性規定,當應以此罪名論處。
二、核被告郭毓龍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
302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楊方漢批准執行洪仲丘、宋昀燊禁閉(悔過)處分前之私行拘禁行為起訴,惟本件所認定迄洪仲丘、宋昀燊離開禁閉(悔過)室前之拘禁行為,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審查行為同時侵害2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陸軍542 旅係以同一份公文送請陸軍26
9 旅執行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處分,故被告僅有審查1 次公文,則公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應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因本件已該當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罪之例示規定,自不應論以補充規定,亦已如前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憲兵官,對於接收其他單位送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禁閉(悔過)生,負有第一線審查之義務,而亦知悉須經旅長楊方漢審核後始得收入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生,且旅長楊方漢並於會議中重申須特別注意此節,然被告卻為執行上便利,竟無視前開規定,而在旅長楊方漢批准執行葉鎮宇、洪仲丘、宋昀燊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前,即將渠等收入;致葉鎮宇遭提前收入,於旅長楊方漢批准執行之前遭違法拘禁於禁閉(悔過)室;而被告於審核洪仲丘、宋昀燊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案公文時,明知文件內並未檢附必經程序之人評會會議資料,卻仍同意收入,並逐級上呈,進而導致洪仲丘、宋昀燊在程序未備之情況遭拘禁於禁閉(悔過)室,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以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侵害他人人身自由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至旅長楊方漢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15分於被告所製作之102 年6 月14日簽呈上批准執行葉鎮宇之禁閉處分期間,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即旅長楊方漢確實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已口頭同意先行執行葉鎮宇之禁閉處分,並指示公文須於3 日內補齊即可,且上開做法亦符合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之規定等節,均已如前述,則經楊方漢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口頭同意先行收入葉鎮宇執行禁閉處分之後,葉鎮宇於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處分期間即非屬違法拘禁;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134 條、第302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