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喬榮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喬榮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喬榮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之牙醫師資格,不得執行看診、拔牙、裝設假牙、打麻醉針及根管治療抽神經等醫療行為。詎王喬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在桃園縣○○鄉○○○○街○○號1 樓設立「微笑牙科」之廣告看板,表明具有合法牙醫師資格,致使林清水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
6 月間某日前往王喬榮之上開診所就診。王喬榮在對林清水進行看診、說明拔牙及製作假牙等程序且應支付療程費用8萬元後,林清水即先行籌措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給付與王喬榮,王喬榮乃詐得上開款項得手,王喬榮並先後為林清水進行注射麻醉、根管治療、拔牙、裝設部分假牙等醫療行為。於100 年9 月間,林清水在拔牙後血流不止,王喬榮遂開立藥物及棉花交與林清水用以止血,然未見成效,王喬榮便向林清水謊稱因林清水身體不好,無法繼續製作假牙,並將診所停業後隨即不知去向,林清水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王喬榮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證人林清水、黃顗蓁於警詢之證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證人李水梣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僅陳明:此為林清水為誣陷伊所提出(見本院卷一第47頁)云云,惟李水梣供述內容是否可信,核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而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又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喬榮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工作是製作齒模,伊根本沒有幫林清水看過牙齒、拔牙或交付林清水藥品,更未曾向林清水收取過任何費用,陳月霞與林清水關係親近,證詞不可信,且林清水供述前後矛盾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0 年6 月間,不具備牙醫師之身分乙節,此有得應牙體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服務證明書、資格審查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091號卷第11至13頁),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水於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6 月份伊前往桃園縣○○鄉○○○○街○○號1 樓之微笑牙科治療牙齒,遭王喬榮詐騙4 萬2,000 元。當時伊係接受做假牙的治療,王喬榮先向伊收取4 萬2,000 元,但診治過程尚未完成,王喬榮就稱伊的身體不好,不能繼續做假牙,之後診所就休息,王喬榮也不知下落。在製作假牙的過程中,王喬榮有幫伊拔牙,因拔牙之處流血不止,王喬榮就提供6 包藥品及2 包棉花給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至13頁)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總共去過微笑牙科看診過10幾次,也已經支付4 萬2,000 元。在就診期間王喬榮有幫伊拔牙、植牙,在拔牙和植牙的過程中,王喬榮都有幫伊打麻醉藥,也有做過抽神經的治療,但王喬榮沒有幫伊植完牙齒。之前王喬榮幫伊拔牙後,拔牙處血流不止,當時王喬榮有開棉花和藥給伊(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
6 月間有前往桃園縣○○鄉○○○○街○○號1 樓看診,並為治療牙齒而先給付費用給被告。當時被告有幫伊拔牙、做新牙齒以及打麻醉,在過程中因為拔牙後血流不止,被告還有開藥給伊(見本院卷一第62至68頁)等語,核與證人即社工黃顗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是在去年(即100 年)9月份的時候開始做林清水送餐服務。林清水跟伊說他有一件醫療糾紛,林清水希望伊陪同他去診所請被告寫收據。嗣在
9 月30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以為伊要看牙齒就請伊稍等,但被告開車進來沒有下車就走了。當時被告診所的招牌有寫著微笑牙科,還有一排牙齒的圖片,伊從診所的玻璃窗看進去,診間裡面有牙科用的躺椅,還有相關的器材和設備,因被告消失無蹤,伊就帶林清水去警局報警、就醫(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0 年
9 月間為林清水做送餐服務,當時林清水有提到做牙齒的問題,並希望伊一同去將給付與被告之費用取回,林清水也有提到被告為其拔牙及製作假牙。100 年9 月29日伊與督導、林清水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街附近,在抵達後,伊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並表示伊要看牙齒,被告表示馬上回來,但未見被告,僅林清水向督導表示有看到被告的車輛。當時伊看到上開地址有懸掛招牌「微笑牙科」,從玻璃窗看進去,診間內有擺放牙科治療椅。100 年12月29日伊陪同林清水報警時,林清水身體狀況不佳,因此伊有陪同林清水至牙科診所看診,醫師表示林清水的牙齒發炎,得以看出該處有拔牙但因復原速度快,因此無法確定係何時拔牙,之後因林清水腦筋混亂,故又再將林清水送往林口長庚醫院(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6 頁背面頁)等語及證人陳月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同林清水前往「王醫師」開設在龜山的幸福社區內之牙科診所看診,該診所內有牙醫看診時可後躺之椅子、照燈、儀器及藥劑等。當時伊有聽聞「王醫師」向林清水表示要做假牙,因林清水之身體狀況不佳,伊當時還有問「王醫師」做假牙適當與否,「王醫師」表示沒有問題。在伊陪同林清水前往看診時,「王醫師」有幫林清水清洗、拔牙,至於做假牙一事,伊係聽林清水說的。有一次因「王醫師」幫林清水拔牙,林清水血流不止,「王醫師」還有拿藥給林清水服用,但被告將林清水牙齒拔完後,僅有做幾顆假牙,療程並未完成。伊並不知道被告有無醫師資格,伊會叫被告為「王醫師」係因被告所為與一般醫師無異。另林清水有向伊表示已給付費用與「王醫師」,伊還有問是否有開收據,林清水表示「王醫師」稱不用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等語大致相符。復觀以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名片(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其上記載「微笑牙科」、「因故不能就診,請提前電話告知,另行約定門診時間」,核與黃顗蓁證稱被告在診所外懸掛「微笑牙科」之招牌,且與被告聯繫要看牙齒時,被告隨即應允未有遲疑等節互核一致。另依常情,名片代表著一個人身分、地位的表徵、公司的形象及服務項目,更是個人或公司的宣傳行銷之工具,而被告所提供之名片抬頭既載明為「微笑牙科」及「門診」一事,顯然被告係透過名片表彰其身份為牙醫師,開立「微笑牙科」診所,並提供電話與病患,以利病患取消、預約門診,昭然若揭。況再參以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因右下後牙區疼痛,而在100 年10月19日由林口長庚醫院為告訴人進行齒槽骨修整手術乙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7 月10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694號函1紙及被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卷一第79至173 頁),又與陳月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為告訴人拔下排牙齒乙節相符。交相參酌證人所證、被告提供之名片及告訴人嗣後就診紀錄,足證被告確於上開地點開設「微笑牙科」,並於前開時、地為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醫療行為應屬真實。又衡情,一般牙科療程若必須拔牙並製作假牙,則在製作假牙之前即必須支付相關費用,避免在完成療程後,病患方表示無力支付,導致款項無法取得,而依據告訴人及陳月霞所證,被告既已為告訴人裝設部分假牙,足見被告實已收取費用,方會為告訴人從事治療牙齒、裝設假牙之行為,是告訴人一再證稱已支付4 萬2,000 元與被告作為治療牙齒及製作假牙之費用等語實與常情無違,應屬非虛。至證人李水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承租桃園縣○○鄉○○○○街○○號1 樓之房子係在做齒模(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云云,然李水梣於警方查訪時明確表示,出租與被告使用之房屋,被告係做牙科用途(見偵查卷第16頁)等語,李水梣證詞前後不一,真實性已屬有疑。又依據李水梣之年紀、社會經驗豈有不知牙科用途及製作齒模工作之差異?李水梣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前幾天去做牙齒方知齒模與牙科係不同云云,更屬有疑。況李水梣再證稱將房屋出租與被告時並無裝設窗戶、外觀為鋁門窗(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背面至
208 頁)云云,又與黃顗蓁證稱被告所開立的診所有玻璃窗可觀看自內部等語顯然相違,李水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實難採信,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空言否認未開設牙醫診所、亦從未替告訴人為治療行為云云,已難遽信。又就告訴人與陳月霞關係部分,此純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且陳月霞對於其在本院訊問時具結後所為證述若有虛偽者,將受有偽證罪之刑責乙節知之甚詳,衡情陳月霞自無甘冒此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與被告之金錢為6 萬元,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證之4 萬2,000 元略有出入,然本案案發至今已近2 年,自難期待告訴人對此可以全部記得,告訴人對於遭詐過程些許枝微末節之事,或有遺忘,或證詞略有出入,反而更與記憶將隨時間模糊之常情切合,益顯告訴人所證,並無刻意捏造之情。被告雖指稱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有浮誇、挾怨抱復之情,未能斟酌告訴人證述內容為全盤之評價,難認可採。綜上各節,參互印證,被告前述各節所辯,並無可採,應認告訴人、陳月霞及黃顗蓁所述之情節,乃信而有徵,足堪採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是為病患診療、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開藥方等均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又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之行為。被告自承未取得合法之牙醫師資格,則其為病患拔牙、裝設假牙等行為屬醫療行為,為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多次為告訴人施行醫療行為,但係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醫師法遭判刑確定,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謊稱具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從事醫療行為以詐取報酬,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藥品6 包、棉花
2 包業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又非應予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