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慶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家榮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高永誠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文彬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彩雲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家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永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彩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家慶認簡文宏前曾提供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經地檢署另行偵辦)之針筒不潔,致其罹患愛滋病,遂與胞兄陳家榮起意欲向簡文宏索求醫療費用,謀議既定,竟與其母黃彩雲、高永誠及陳文彬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陳家慶、陳家榮、高永誠及陳文彬四人先行於桃園市○○區○○路○○○號冠倫大國社區1 樓會合,推由高永誠電聯簡文宏佯稱購買毒品,與簡文宏相約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臺北東京社區車道出口處進行交易,陳家慶、陳家榮、高永誠與陳文彬旋分乘2 部機車到達現場,俟簡文宏出現於上揭臺北東京社區車道出口處時,陳家榮隨即手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瑞士工具組之十字起子抵住簡文宏之背部,強押簡文宏坐上高永誠騎乘之機車後座,以高永誠及陳家榮分坐簡文宏前後之方式控制簡文宏之行動自由,陳家慶及陳文彬共乘1 部機車,一同返回冠倫大國社區,於返抵冠倫大國社區時,黃彩雲已在社區大門等候,陳家榮下車便抓住簡文宏之褲頭往社區電梯走去,在強押簡文宏自社區大門穿越中庭欲搭乘電梯上樓途中,因簡文宏試圖逃脫,陳家榮見狀即徒手毆打簡文宏之頭部,陳家慶則手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無殺傷力之玩具槍毆打簡文宏背部,致簡文宏放棄抵抗,跟隨陳家榮、陳家慶、陳文彬、高永誠、黃彩雲一同搭乘電梯抵達6 樓住處,經陳家榮示意高永誠可先行離去後,高永誠即離開現場,陳家榮遂要求簡文宏就陳家慶感染愛滋病乙事負賠償醫藥費用,遭簡文宏拒絕後,陳家慶、陳家榮及陳文彬便共同徒手毆打簡文宏之頭部、胸部,簡文宏迫於無奈,雙方幾經討價還價後,簡文宏始答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電聯其母親簡黃信碧籌措20萬元之現金,及指示簡黃信碧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之桃園信用合作社交付該款項,以此方式使簡文宏為交付20萬元現金等無義務之事,再由陳家慶指示黃彩雲及由陳家榮指示陳文彬到上開地點收取款項。簡黃信碧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揭合作社內依約將20萬元交付給黃彩雲,待黃彩雲取得款項後旋即致電陳家榮表示已收到款項,再由陳家慶、高永誠將簡文宏帶至該社區1 樓後,由高永誠騎乘機車載送簡文宏離開現場,共計剝奪簡文宏之行動自由約6 小時,簡文宏亦因前開遭陳家慶、陳家榮、陳文彬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左眼眶內下側鈍傷、瘀青、左臉鈍挫傷、左前額、左後側頭皮鈍傷、左下側頸部、胸壁、腹壁、後背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簡黃信碧於交付款項並接獲簡文宏來電告知已遭釋放後,旋即進入信用合作社阻止黃彩雲將該筆款項匯入帳戶並報警處理,經警抵達現場後,當場查獲正欲將該款項匯至陳家榮在中國信託之帳戶之黃彩雲,並扣得上開現金20萬元,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黃彩雲同意,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6 樓進行搜索,而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玩具槍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簡黃信碧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5 人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彩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家榮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5 人及其辯護人均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簡黃信碧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簡黃信碧、被告黃彩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傳喚不到」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且傳喚不到之情形,須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簡文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命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8 頁)在卷可稽,且證人簡文宏因另案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6頁)在卷可參,是證人簡文宏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簡文宏身為本案之被害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5 人等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及不可替代性,是以其於警詢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簡文宏、簡黃信碧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另證人簡文宏於102 年7 月16日因另案遭本院通緝(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6 頁),亦經本院傳、拘無著,迄本院審判期日前仍通緝中,已無從於審判中補行詰問,即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故證人簡文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簡黃信碧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被告陳家榮、黃彩雲、陳文彬、陳家慶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簡文宏及簡黃信碧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當無足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2頁、94頁反面至95頁、第181 頁、第188 頁反面、第220 頁、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第240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家榮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妨害簡文宏之人身自由及傷害簡文宏等事實;被告陳家慶則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強押簡文宏至其住處討論醫藥費用及向簡文宏出示玩具槍並毆打簡文宏等事實;被告高永誠坦承:有應陳家慶要求打電話給簡文宏佯稱要買毒品,並與陳家慶、陳家榮騎乘機車至約定地點,由陳家慶、陳家榮強押簡文宏至機車上,再載乘簡文宏及陳家榮至陳家榮及陳家慶之住處後便離開,接近下午時,有向簡文宏女友拿取海洛因給簡文宏施用,於傍晚約4 、5 點時,載送簡文宏離開該處等事實;被告陳文彬坦承:有於當日騎乘機車搭載陳家慶,與高永誠、陳家榮共乘之機車一同前往臺北東京社區車道出口處,並由陳家榮強押簡文宏搭乘由高永誠所騎乘之機車,一同返回冠倫大國社區,並於陳家慶住處內毆打簡文宏,及陪同黃彩雲前往中正路合作銀行等事實。然陳家慶、高永誠、陳文彬、黃彩雲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陳家慶辯稱:伊係因簡文宏害伊得愛滋病,才找簡文宏
,過程中並沒有妨害簡文宏之行動自由,也有讓簡文宏打電話云云;辯護人周建才律師為被告陳家慶辯護稱:簡文宏自車道出口至被告陳家慶住處過程中,未曾掙扎及意圖脫困,故被告陳家慶並未以挾持方式限制簡文宏之人身自由,惟出示玩具槍部分認屬恐嚇罪,另於住處毆打簡文宏部分認屬傷害罪等語。
㈡被告高永誠辯稱:伊沒有參與陳家慶、陳家榮與簡文宏在談
論什麼事情,伊不知道簡文宏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云云;辯護人何文雄律師為被告高永誠辯護稱:被告高永誠只是應陳家慶及陳家榮要求去找簡文宏,對於雙方間的糾紛並未介入處理,且並不知悉簡文宏行動是否受到限制等語。
㈢被告陳文彬辯稱:伊不知道他們在幹嘛,被帶到警察局時才
知道云云;辯護人吳弘鵬律師為被告陳文彬辯護稱:被告陳文彬僅認識陳家榮,亦未參與談判賠償醫藥費用,之後僅去搭載黃彩雲,並不知悉係去拿取款項等語。
㈣被告黃彩雲辯稱:伊當天吃完早餐返回住處時才發現陳家榮
、陳家慶等人,伊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以為係簡文宏與陳家慶、陳家榮間有債務問題,所以才去合作社拿錢云云。辯護人鄭三川律師為被告黃彩雲辯護稱:被告黃彩雲並不認識高永誠與陳文彬,當日係依陳家慶要求前往桃園信用合作社取款,然並不知悉款項金額及用途為何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文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堅
訴歷歷(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140 至142 頁),而同案被告陳家慶與陳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坦承:因認被害人簡文宏所提供之針頭,致陳家慶感染愛滋病,故萌生向簡文宏索賠醫藥費之念頭,遂由高永誠佯以購買海洛因為由,電約簡文宏至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臺北○○○區○○○○道出入口進行交易,隨後陳家慶搭載陳文彬、高永誠搭載陳家榮分別各騎乘一部機車前往目的地,見簡文宏出現之際,陳家榮隨即自後方持隨身攜帶瑞士工具組之十字起子抵住簡文宏之後背腰際處,藉此強押簡文宏搭乘高永誠所騎乘之機車,並由陳家榮隨坐在後,再與陳家慶騎乘搭載陳文彬之機車一同返回陳家慶與陳家榮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冠倫大國社區,因知悉簡文宏身上攜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由陳家榮以欲報警處理為由,要求簡文宏就提供針頭致陳家慶感染愛滋病乙事給付賠償金,經雙方議價後,商定簡文宏賠償20萬元,簡文宏遂電聯其母簡黃信碧前往信用合作社交付20萬元現金後,再由陳家慶指示黃彩雲前往收取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218 頁至220 頁、第
224 至225 頁),核與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看到陳家榮跟簡文宏起口角,接著陳家榮就押著簡文宏,陳家榮一隻手抓著簡文宏的肩膀,一隻手不知道拿什麼東西頂在簡文宏的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相符,顯見簡文宏當時並非出於自願而搭乘高永誠所騎乘之機車至冠倫大國社區,是陳家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簡文宏是自願的云云,委無足採。而高永誠於案發當日確有電聯簡文宏,佯以購買毒品為由,相約至桃園市○○路○○○ 號之臺北東京社區車道出口處進行交易,並騎乘機車搭載簡文宏並與被告陳家榮以前後乘坐之方式,偕同被告陳文彬騎乘搭載被告陳家慶之機車一同返回冠倫大國社區乙情,業據高永誠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第187 至188 頁),亦與高永誠、陳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5 頁,卷三第224 頁反面至第226 頁、第228 頁)。至被害人簡文宏於警詢雖指訴陳家榮係以小刀抵住伊背部等語,然陳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係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瑞士工具組之十字起子抵住簡文宏之背部,並經本院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瑞士工具組1 組予以扣押在案,衡情,簡文宏係遭陳家榮從後面持該物抵住簡文宏之背部,若未加以確認,則該物屬性恐僅為簡文宏個人臆測之詞,況陳家榮已將該瑞士工具組交由本院予以扣押在案,是此部份應以陳家榮所述可採,併予敘明。
㈡待高永誠騎乘機車搭載簡文宏及陳家榮抵達冠倫大國社區後
,黃彩雲已在冠倫大國社區一樓等候,陳家榮即抓住簡文宏之褲頭朝電梯走去,在強押簡文宏自社區大門穿越中庭欲搭乘電梯上樓途中,因簡文宏試圖反抗逃脫,被告陳家榮見狀即徒手毆打簡文宏之頭部,另被告陳家慶出示無殺傷力之玩具槍並毆打簡文宏背部,簡文宏遂放棄抵抗,跟隨陳家榮、陳家慶、高永誠、陳文彬及黃彩雲一同搭乘電梯上樓,至6樓住處後,經陳家榮要求簡文宏就陳家慶因使用不潔針頭而感染愛滋病乙情賠償醫藥費,而經簡文宏拒絕,簡文宏又遭陳家慶、陳家榮及陳文彬徒手毆打其頭部、胸部等情,除據被害人簡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39至41、
140 至142 頁)外,亦據陳家榮、陳家慶、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 頁反面、第18
7 頁反面至第188 頁、第224 至225 頁),核與高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待伊騎乘搭載簡文宏及陳家榮之機車返回冠倫大國社區時,被告黃彩雲已在警衛室一樓等待,陳家慶跟陳家榮就一個人摟著簡文宏的肩膀,一個人抓著簡文宏後面的褲頭,於經過警衛室到陳家慶住家樓上,陳家榮、陳家慶看簡文宏抵抗,便出手毆打簡文宏的頭還有身體手臂想要制止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載簡文宏回來時,黃彩雲就在門口,後來陳家慶、陳家榮、陳文彬、伊、黃彩雲及簡文宏一同搭電梯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反面)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冠倫大國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案發當日陳家榮以左手拉住簡文宏後方褲頭,一同往社區中庭入口方向前進,陳家榮拉住簡文宏之後方褲頭並回頭觀望一陣後,將中庭之鐵門打開偕同簡文宏及跟在後方之陳家慶一同進入鐵門內之住宅。隨後,陳文彬趁中庭鐵門關上前,與高永誠依序自鐵門進入。黃彩雲待高永誠自鐵門進入後,至管理室與管理員交談20幾秒後,始持感應卡開啟並進入該鐵門等情,有本院103 年5 月23日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至48頁,偵卷第59至60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再參以陳家榮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一到住家樓上進去後就坐下來談,簡文宏坦坦蕩蕩的坐在沙發上,伊氣不過,就跟陳文彬一起打他,伊氣不過是因為他害陳家慶得愛滋病,伊跟簡文宏講看要叫同安派出所還是青溪派出所來處理賣毒品的事情,結果簡文宏就求饒,說他也剛關出來沒多久,希望給伊自新的機會,伊就說陳家慶已經被他害到得了敗血症,去年林口長庚醫師診斷說陳家慶最多活不過2 年,現在剩1 年多,看他要怎麼賠,簡文宏就說有20萬元,當作賠償陳家慶的醫藥費,伊就說好,所以簡文宏就聯絡簡黃信碧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4 頁反面至225 頁);陳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跟簡文宏說你害伊得到愛滋病,能不能賠償伊一點醫藥費,陳家榮說要是不賠償的話,就叫派出所來處理,黃彩雲聽到說是簡文宏害伊得愛滋病時,有衝出來罵他,簡文宏就跟陳家榮說不要報警,伊願意賠償一部份醫藥費,簡文宏就打電話給伊媽媽,伊就說約在市區○○路上信用合作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陳文彬於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一到
6 樓後,陳家榮就叫伊打簡文宏,陳家榮就說簡文宏害陳家慶得愛滋病,說要賠償,本來開價比20萬元還高,簡文宏就說他戶頭只有10幾萬,後來陳家榮直接開20萬元,過程中黃彩雲也有一直在罵簡文宏,罵簡文宏害人怎樣之類的話,也提到賠償的事情,說錢要給陳家慶醫病,然後陳家榮叫簡文宏打電話給他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另證人即簡文宏之母簡黃信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簡文宏於案發當日電聯要求伊準備20萬元並前往中正路口合作社交錢,待伊交付20萬元給1 名歐巴桑後,該歐巴桑即打電話告知錢拿到了,可以放人了等語,之後即進入信用合作社,約5分鐘,簡文宏致電告知已由綽號「阿成」之人載出來,伊便報警處理並進入信用合作社阻止該歐巴桑將錢存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49 頁),而被告黃彩雲亦不否認案發當時明知陳家慶覺得是簡文宏害他得愛滋病,且當時有應被告陳家慶指示前往信用合作社向簡文宏之母簡黃信碧拿取20萬元現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第239 頁,卷三第22
0 至223 頁反面),核與陳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黃彩雲知道是要賠償伊醫藥費,就自己坐計程車去了(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叫黃彩雲前去拿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再被告陳文彬聽從陳家榮指示前往上開信用合作社搭載黃彩雲之際,親眼見聞簡黃信碧拿取20萬元現金給黃彩雲等情,亦據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頁),經核被害人簡文宏所使用持用行動電話0973***119號自案發當日101 年10月22日10時8 分58秒至下午2 時59分間,有多次與簡黃信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588號通話、及於同日9 時53分至12時14分間有多次與行動電話門號0917** *344 通話、於同日12時41分至下午3 時許左右有多通與行動電話門號0916 ***0 35號通話之紀錄,此有卷附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3日傳真函暨門號用戶資料、電信費收據、帳單發話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
130 頁)可佐,足徵證人簡文宏及簡黃信碧上開證述,均堪採信。至被告陳家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待簡文宏說他媽媽要把錢送出來至桃園市○○路那時候,講好之後就釋放他了,在黃彩雲出門拿到錢之前,就釋放簡文宏;黃彩雲前往信用合作社後沒有再打電話回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
137 頁),然已與其於警詢時陳稱:陳家榮接獲黃彩雲電話告知已拿到20萬元現款,所以他們就放簡文宏離去等語(見偵卷第8 頁),前後供述不一,亦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㈢又參以被告陳家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將簡文宏帶至桃
園市○○路住處後,高永誠差不多10分鐘就離開了;陳家榮叫伊和高永誠帶簡文宏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140頁),及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冠倫大國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依勘驗結果可知:高永誠持感應卡將鐵門消磁後,由簡文宏、高永誠、陳家慶依序走出,並一同往社區大門離開,簡文宏與陳家慶於當日下午3 時1 分58秒許依序走出社區外之騎樓,交談後並一同朝人行道離去,約數秒後,陳家慶退回甫離去之人行道上揮手,並轉身折回原路走去等情,有本院10
3 年5 月23日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8頁,偵卷第59至60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另被害人簡文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左眼眶內下側鈍傷、瘀青、左臉鈍挫傷、左前額、左後側頭皮鈍傷、左下側頸部、胸壁、腹壁、後背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及扣案之被告陳家榮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瑞士工具組1 組(業經本院當庭扣押在案,有現場照片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及扣案之被告陳家慶所使用之玩具槍1 支在案可證,而證人簡黃信碧所交付給證人黃彩雲之20萬元現金為警當場扣押後,已通知證人簡黃信碧全數領回,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是綜合比對被告陳家慶、陳家榮、高永誠及陳文彬之上開證述,並佐以上開相關證據,可知被害人簡文宏之上開指訴尚屬有據,足堪認定。至扣案之被告陳家慶所持用之玩具槍,經鑑定結果認無法發射彈丸及無法測試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檢視照片4 張(見偵卷第53至56頁反面、113 至116 頁反面)在卷可佐,是該玩具槍不具有殺傷力乙情,堪以認定。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亦即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惟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慶於警詢中供陳:一開始是由伊與哥哥陳家榮商量後,由伊出面找高永誠幫忙,而被告陳文彬是由胞兄陳家榮聯繫幫忙等語(見偵卷第9 頁正反面);被告陳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在家裡打電話給高永誠要他去騙簡文宏出來,後來在守衛室門口碰面,高永誠自願陪伊去簡文宏住處,且當時就知道伊要帶簡文宏回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頁反面、第11頁),是被告高永誠接獲被告陳家榮電話前往冠倫大國社區後,已可明瞭被告陳家慶、陳家榮及黃彩雲等人欲向藥頭簡文宏索取醫藥費之情形,被告高永誠復親自參與強押簡文宏至上開住處討論索款金額之過程,至上開住處後,經被告陳家榮示意可以先行離去後便離開現場,又於協議談妥後,應陳家慶等人要求搭載簡文宏離開現場,則被告高永誠既早已明知被告陳家慶等人欲向簡文宏索求醫藥費,若無明示或默示之合致,何以協助電聯簡文宏並佯稱以購買毒品為由,引誘簡文宏出面而由被告陳家慶等人強押至上開住處,甚至於離開現場後又經電聯通知始返回搭載簡文宏離開,倘若簡文宏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何以還需被告高永誠前往搭載始得離開現場?而被告陳文彬全程參與強押簡文宏至上開住處討論索取醫藥費之過程,業據被告陳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反面),且參以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供承:在臺北東京社區車道出口處,見陳家榮持工具強押簡文宏上車,隨後並與陳家慶等人騎乘機車返回上開住處,於簡文宏上樓過程尚有掙扎時,亦見陳家榮毆打簡文宏等行為,至6 樓住處時,亦與陳家慶、陳家榮共同毆打簡文宏,且聽聞陳家榮、陳家慶及簡文宏在講什麼錢、藥、贖金,他們跟簡文宏媽媽講電話談贖金時,就知道他們要跟簡文宏拿錢,之後陳家榮叫伊去中正路載他媽媽黃彩雲,騎車去中正路時,看到簡文宏媽媽拿錢給黃彩雲,一疊現金用橡皮筋綁著,黃彩雲便跑進旁邊一家合作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若被告陳文彬全然不知陳家慶與陳家榮欲強押簡文宏而商討賠償醫藥費之計畫,何以在見聞陳家榮施以強暴手段強押簡文宏搭乘機車後,與其等共同返回冠倫大國社區,且在上開6 樓住處尚與陳家榮、陳家慶共同毆打簡文宏,甚至陪同黃彩雲前往合作社拿取由簡黃信碧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另據被告高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一到陳家慶住家社區門口一樓時,被告陳家榮及黃彩雲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則被告黃彩雲於被告高永誠第一次至冠倫大國社區會面時已在現場,至被告陳家榮、陳家慶、陳文彬及高永誠出發去強押簡文宏返回該社區時,尚在社區一樓等候並跟隨上樓,且於商議醫藥費過程中,亦全程在場並出面斥責簡文宏,事後負責前往領取款項,詳如前述,再參以證人簡文宏於警詢時證稱:搭電梯上樓時,黃彩雲跟著進入電梯,伊聽見黃彩雲對陳家榮說就是他唷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被告陳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叫黃彩雲前往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拿錢時,有跟黃彩雲說簡文宏要賠償伊愛滋病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足見黃彩雲早已知悉被告陳家慶、陳家榮欲將簡文宏強押至住處商討醫藥費事宜,則被告高永誠、陳文彬及黃彩雲與其餘被告就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且縱未實施全部犯罪行為,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是被告高永誠、陳文彬、黃彩雲均辯稱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另被告高永誠辯稱伊不知悉欲談論何事,不知簡文宏有遭妨害自由;被告陳文彬辯稱不知他們在幹嘛,到警察局時才知道云云;黃彩雲辯稱伊當天外出吃早餐走回住處巧遇被告陳家慶、陳家榮,亦不知悉前往拿取什麼款項云云,顯與前開各項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㈤至被告陳家慶之辯護人周建才律師主張簡文宏提供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被告陳家榮亦辯稱此證明書已距離案發時間有7 、8 小時,尚不合情云云,然據被害人簡文宏於警詢證稱:被告陳家慶、陳家榮及陳文彬共同徒手毆打伊頭部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40頁),而被告陳家榮、陳文彬已供承有徒手毆打簡文宏之胸部及頭部,被告陳家慶亦供承有持玩具槍毆打簡文宏背部(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則觀諸被害人簡文宏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左眼眶內下側鈍傷、瘀青、左臉鈍挫傷、左前額、左後側頭皮鈍傷、左下側頸部、胸壁、腹壁、後背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均與被告陳家慶、陳家榮及陳文彬所毆打之部分雷同,況簡文宏前往就醫時間為案發當日即101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19分,距離被告高永誠於下午3 時許搭載簡文宏離開上開6 樓住處之時間,僅相距不到半天,尚難想像被害人有自行造成同上部分傷勢之可能,且觀諸被告陳家慶所持用之玩具槍內襯金屬管,質地堅硬,有扣案之玩具槍1 支可參,若用以攻擊人之身體部位,當有產生傷害之結果,此外,被告陳家榮並未提出相關確據證明簡文宏所受上開傷勢係另有他因,是其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詞,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家慶、陳家榮、陳文彬、高永誠、黃彩雲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陳家慶、陳家榮、陳文彬、高永誠、黃彩雲5 人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
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家慶、陳家榮、陳文彬、高永誠、黃彩雲共同就強
押被害人簡文宏至上開處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陳家慶、陳家榮、黃彩雲於限制簡文宏行動自由期間,要求簡文宏就曾販毒提供針頭致陳家慶感染愛滋病乙事,應賠償20萬元之無義務之事,此部份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家榮、陳家慶、陳文彬在上開剝奪簡文宏行動自由之繼續期間內,雖尚有毆打被害人簡文宏之身體,然其等所為傷害簡文宏身體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屬於妨害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強暴、脅迫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普通傷害罪,併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陳家慶、陳家榮、陳文彬、高永誠
、黃彩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惟查:
1.按擄人勒贖罪之犯罪目的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即須行為人自始存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方是,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外,委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 條第1 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 條之1 ),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嗣後始變為勒贖。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擄人勒贖除行為人應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外,行為人所勒索者,係對應於人質身價所謂之贖金,並且其贖金對一般人而言皆屬鉅額,而屬對被害人相當重大範圍的財產侵害,否則,所勒贖者並非對於被害人而言相當重大之財產負擔,即不足以構成擄人勒贖罪,只能論以私行拘禁或強盜、恐嚇取財罪。
2.本案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時供承:約3 至4 年前,伊委託一名綽號「嘉興」男子幫伊向簡文宏購買海洛因,當時是深夜,買不到針筒,所以要簡文宏附帶一支針筒,從綽號「嘉興」男子手中拿到海洛因及針筒時,發現針筒是使用過的,因毒癮發作難受,便直接施用,一年後愛滋病病發,才想起這輩子注射毒品海洛因唯一使用舊針筒就是簡文宏提供,故認是簡文宏害伊染上愛滋病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被告陳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氣不過是因為簡文宏害伊弟弟得愛滋病,伊就跟簡文宏講伊看是要叫同安派出所還是青溪派出所警員來處理賣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4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簡文宏於警詢證述:伊有聽到黃彩雲說這20萬元是要給陳家慶當棺材本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家榮問伊有多少錢,又說陳家慶得愛滋病都是伊害的,要求伊賠償醫藥費等情(見偵卷第
141 頁)相符,而被告陳家慶確於99年11月24日經診斷罹患愛滋病,並長期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感染醫學科門診接受雞尾酒療法藥物治療等情,有該院103 年7月14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629號函暨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 至191 頁),是本案被告陳家慶、陳家榮、高永誠、陳文彬、黃彩雲係以被害人簡文宏曾販賣毒品並提供針頭與陳家慶,導致陳家慶感染有愛滋病為由,向被害人簡文宏索取賠償金,是被告等人就其等欲索取之款項,尚非事出無因,毫無緣由即全以限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欲以被害人簡文宏之人身換取贖款;再從被告陳家慶等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觀察,其等雖以人數優勢造成被害人簡文宏之心理壓力,且曾亮出無殺傷力之玩具槍,然陳家慶手持玩具槍毆打簡文宏係為避免簡文宏於穿越中庭時掙扎逃脫,並非藉此要求簡文宏交付金錢,而在6 樓住處商議金錢時,被告陳家慶、陳家榮、陳文彬3 人係徒手毆打簡文宏,並無試圖使用該玩具槍用以威嚇,且當時陳家榮係以簡文宏賣毒為由,欲報警讓被害人簡文宏坐牢,進而要求被害人簡文宏支付醫藥費,其等並未以剝奪被害人生命或以贖款換取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意旨相脅,可見被告陳家慶等人並無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又被告陳家慶等人雖曾要求被害人簡文宏於付款前不得離去,然此僅係其等欲達成取得財物目的之方法,且經調閱簡文宏當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3***119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害人簡文宏於當日除與其母簡黃信碧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986***588號有所聯繫外,尚有多通與行動電話門號0917** *344 、0916***035號相互通話及傳送簡訊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30 頁)等情觀之,可知悉被告陳家慶等人並無完全切斷被害人簡文宏與外界聯繫機會,而完全剝奪其人身自由之意,自難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擄人勒贖之意。參酌上述各節,兼衡被告陳家慶雖持有玩具槍,然主要意在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壓力,以防止其反抗或報案,而非直接用以加害被害人簡文宏之生命、身體,且被害人並未經以手銬、牢籠等器械加以拘禁,未由行為人在房外嚴加看守及阻斷被害人與外界接觸之機會等情觀之,再考量被害人簡文宏尚與被告等人商議降低給付金額等情,足認被害人簡文宏意思自由尚未達於全然被剝奪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陳家慶等人共同強押拘禁被害人簡文宏,目的在迫使被害人簡文宏賠償陳家慶罹患愛滋病之醫藥費,被告等人主觀上均確信簡文宏為其提供不潔針頭致使陳家慶罹患愛滋病應支付醫藥費,其手段雖屬不法,究難謂被告等5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且尚無以強暴使人無法抗拒而強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意圖,所為核與恐嚇取財、強盜、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擄人勒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慶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家慶、陳家榮、陳文彬、高永誠、黃彩雲間,就上開
2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被告高永誠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98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慶及陳家榮之犯罪動
機均係認為簡文宏因曾提供不潔針頭供陳家慶使用,導致陳家慶感染愛滋病,不採正途求償而夥同陳文彬、高永誠、黃彩雲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之,更進而以強制手段命簡文宏為交付20萬現金之無義務之事,對簡文宏個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嚴重,此等行為實非可取,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念被告陳家榮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家慶、高永誠、陳文彬及黃彩雲亦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等5 人剝奪被害人簡文宏之人身自由非長、受限期間所受之傷害、且簡黃信碧亦已領回本欲交付之20萬元現金,而簡文宏終未有財產上之損害,併審酌被告陳家慶長期身受感染愛滋病之苦,而被告陳家慶及黃彩雲分別身為被告陳家慶之長兄、母親,皆為被告陳家慶之至親,面對被告陳家慶罹患愛滋病之事甚為關切,且就長期醫療過程所致之身心勞累、及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甚鉅,情非得已終致鑄成大錯,其情憫堪,又被告高永誠及陳文彬僅受被告陳家慶、陳家榮指示參與分擔行為,且被告高永誠、黃彩雲均未出手傷害簡文宏,被告高永誠並未全程參與剝奪簡文宏人身自由等個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兼考量被告5 人犯罪各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過程中之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之瑞士工具組為被告陳家榮所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 所示之玩具槍為被告陳家慶所有,並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分別在被告5 人共犯如主文所示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毒品用具(注射針筒),尚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1 │瑞士工具組 │ 1 組 │為被告陳家榮所有,供本件犯││ │ │ │罪所用之物。 │├──┼──────┼────┼─────────────┤│ 2 │無殺傷力之玩│ 1 支 │為被告陳家慶所有,供本件犯││ │具槍 │ │罪所用之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