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原齊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初某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街○ 弄○ 號)住處房間內,挖取先前購買之2 個煙火類爆竹內部火藥,裝填在大龍炮的紙質容器(外觀為直徑約5.
5 公分、高約11.5公分,重79.9公克)內,再將上下端皆以膠帶纏繞封口,又在容器上端約2 公分處加裝7 公分許之爆引,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1 個(下稱系爭爆裂物)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2 年3 月6 日日間持搜索票至己○○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待至翌日(7 日)凌晨3 時許,己○○始返所而在該處巷口為警攔查,並在其住處房間扣得前揭爆裂物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之警詢自白任意性抗辯:被告辯稱:警詢筆錄製作時,乙○○○○跟伊說這並非爆裂物,不一定會有殺傷力和破壞性,化驗不一定會過,伊才完成筆錄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製作警詢筆錄過程,員警並無施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非
法方法,且被告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正常,能清楚表達意思一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佐陳治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衡情證人係員警,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除民、刑事責任外,尚須擔負行政責任,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之理,是其前揭證述,自可採憑。復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並未遭到警察或檢察官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益見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㈡況證人陳治國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並未說這並非爆
裂物,其是有講這爆裂物經鑑定之後,是否具有殺傷力和破壞性都不一定,還是需要送去刑事局鑑定後,以鑑定報告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員警並未以欺瞞、利誘方式,誘使被告自白,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警詢、偵訊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均具證據能力甚明。
二、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員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查獲系爭爆裂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辯稱:伊並未製造爆裂物,伊不想拖累其他人,才會於警詢自白。系爭爆裂物是伊與證人即其友人少年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陽明公園,向一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大胖俊龍」買回來的,伊不知系爭爆裂物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客觀製造爆裂物之行為:
1.系爭爆裂物為被告所製造: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2 年2 月初,伊自己無聊在住家房
間研究製作。該爆裂物裡面有火藥、引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伊自己去買煙火,把火藥取出,塞在大龍炮裡,自己製作等語(見偵卷第33頁)。而被告亦自承警詢、偵訊均未遭到員警、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參閱壹、一㈠後段所示),是其前揭自白均出於任意性。則苟非被告親自製作而持有,被告何能說出製作過程,且不選擇自白「持有」爆裂物之較輕罪名,卻反而自白「製造」爆裂物之較重罪名?且觀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員警原僅詢問:爆裂物來源為何?(見偵卷第8 頁反面),檢察官亦僅訊問:警方在其住處查獲之爆裂物從何而來?(見偵卷第33頁)均僅詢問被告系爭爆裂物「來源」,並未誘導被告自白「製造」,苟系爭爆裂物果係「偶然」向路邊攤販、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大胖俊龍」之人「購買」所得,而非被告「製作」而取得,則該廠商並非被告友人,無任何情誼,被告無何迴護動機,被告僅係「持有」系爭爆裂物,案發初始何以不全盤托出?反自白「製造」系爭爆裂物之更重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情,無足採憑,益見系爭爆裂物確係被告製造無訛。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年時有跟被告
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附近休旅車上購買過類似大龍炮的東西,但與本案系爭爆裂物外觀不一樣,本來有包裝在外面,貼一些紅色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足見系爭爆裂物與被告當初所購物品不同,業經被告「改造」,而被告確有購買過大龍炮之煙火爆竹,益徵被告自白去買煙火,把火藥取出,塞在大龍炮裡各節,堪信屬實。更見被告辯稱:系爭爆裂物係向綽號「大胖俊龍」購得云云,殊無足採。⑶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爆裂物,本身有4 種基本
結構,火源、發火物、開關、炸藥,如果是市售商品的爆竹,爆竹部分是由市售商品,有一定的規格、藥量。爆裂物之認定,是指它那個4 個基本結構。關於爆竹部分,如果是有改變造,添加其他物品,亦可認為它是爆裂物,但還是要經過鑑定。就誠如照片與影片、X光片所顯示,系爭爆裂物有改變造,所以我們認定它是爆裂物。系爭爆裂物製作部分,有2 個疑似市售「煙火類爆竹」商品結合在一起,如照片所呈現,它將2 個結合,而認定是有經過改變造。本院卷第11
8 頁上方的照片,系爭爆裂物的全貌。而由X光照片裡面,可以看到是2 個不同容器的爆竹類火藥放在一個紙製的容器內,再外露約7 公分的爆引。本件系爭爆裂物是2 個煙火類的爆竹,結合在一起,結合方式是2 個放在一個紙質的容器內,用膠帶纏繞,外露一個約7 公分的爆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 頁反面)。
⑷觀之卷附以X光透視本案系爭爆裂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19
頁上方照片),可見確有兩個一長一短之圓柱體,共2 個圓柱體,被包覆在同一原形容器內。而系爭爆裂物經送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外觀檢視法檢視,結果認為:送驗證物外觀為直徑約5.5 公分、高約11.5公分,重79.9克之紙質容器,上下端皆封口,容器上端約2 公分處外露約7 公分之爆引等語,有刑事局102 年5 月22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
⑸此外,亦有查獲現場爆裂物照片4 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
⑹小結:足徵被告於102 年2 月初某日某時,在其前揭住處房
間內,挖取先前購買之2 個煙火類爆竹內部火藥,裝填在大龍炮的紙質容器(外觀為直徑約5.5 公分、高約11.5公分,重79.9公克)內,再將上下端皆以膠帶纏繞封口,又在容器上端約2 公分處加裝7 公分許之爆引,而製造1 個系爭爆裂物。
2.系爭爆裂物非管制爆竹煙火:按政府鑒於爆竹、煙火,因存有炸藥成分,其製造或施放,皆具有危險性,故於92年間,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為規範,其第1 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按此部分於99年修正時刪除,理由為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是凡不屬於此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當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其所稱之爆竹煙火,係指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類似物品;且就其成品之危險性與所含(火)藥劑量多寡,分類為2 種,一為「高空煙火」,二為「一般爆竹煙火」(按99年修正,改以施放技能作為區分標準,分成「專業爆竹煙火」和「一般爆竹煙火」)。無論何類,依其第6 條規定,須經申請許可之後,始得製造;又縱屬一般爆竹煙火,其販賣人依第7 條第1 項規定,猶應事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型式及個別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附加認可標示」,始得為之;第10條規定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第11條第1 項規定兒童施放,應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陪同(後2 條文,嗣經修正條次為第12、13條),足見嚴謹管理,非許貿然從事,免致公共危險。「再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爆裂物,固係取自一般市售之煙火類爆竹,然其業經被
告拆解、挖取2 個煙火類爆竹內部火藥,再加以結合,並加裝爆引,已與原購煙火爆竹不同,變易原煙火爆竹外觀形狀、引線結構。復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市售煙火類爆竹,像本案系爭爆裂物由2 個以上不同結構所組合,目前相同是沒有看過,但是類似的,就是高空煙火球,桶狀的高空煙火球,它的使用方法就是點火之後,第一段煙火打到高空之後,它會有另外一段的引爆,除了一開始點火引爆之後,打到上面去之後,會再做第二次引爆,這與本案有點相似,是不同的結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而本案被告將2 個煙火爆竹結合在一起,足見被告此舉,亦變更原有之施放作用,承前揭裁判意旨,為「改造」行為,自屬「製造」之一環無疑。
⑵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系爭爆裂物,欲在心情不好時
,拿去山上丟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3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要拿來炸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爆裂物,已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目的不符。繼被告製造系爭爆裂物,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製造,是系爭爆裂物,自非屬管制爆竹煙火。
⑶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消防署,認系爭爆裂物,係經改
(變)造成可點火式之物品,且依原刑事鑑定意見書所確認之「屬點火式爆裂物,認具破壞性且具殺傷力」等情,因而認定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之定義不符,而認系爭爆裂物非屬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此有內政部103 年3 月4 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此為權責機關本於依客觀確認之事實所為之解釋,自可採信,此與本院上述論點正屬一致。
⑷小結:系爭爆裂物,業經被告之改造及變更其使用目的,而
改變其爆竹煙火之性質,已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竹、煙火,灼然明甚。本件系爭爆裂物既非屬「爆竹煙火」,自應視系爭爆裂物「有無殺傷力」,以論定是否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辯護人辯稱:系爭爆裂物屬低爆速火藥,應屬爆竹類煙火,非爆裂物等語,無足採憑。
3.系爭爆裂物具殺傷力、破壞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或學說加以補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指明:「刑法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們引爆之後,系爭
爆裂物,具有爆發性、破壞性,就先認定它是爆裂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
⑵系爭爆裂物,經送刑事局鑑定,除前述以外觀檢視法鑑定(
參閱貳、一㈠1.⑷所示)外,鑑定結果認:以X光檢視法,透視結果內有疑似火藥物質,但無填充其他增加殺傷力物質(如鐵釘、鋼珠類);點火試燃法,以遙控方式點火產生爆裂聲響及白煙,送驗證物之容器有明顯破裂現象;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屬「點火式爆裂物」,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等語,有刑事局102 年5 月22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影本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2頁),亦有鑑驗處理照片8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足見系爭爆裂物,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甚明。
⑶辯護人雖辯稱:爆裂物之殺傷力,無科學數據等語。惟鑑定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爆裂物與子彈是不相同的,因為爆裂物本身沒有一定的製作方式,也沒有一定火藥量,所以它的爆發性與破壞性,目前是沒有數據可以作為測量的,亦無所謂的科學數據可以來證明它的力量有多大,但距離是一個必要的條件,在疑似爆裂物爆炸當中,距離越近,破壞力、殺傷力愈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復參酌刑事局乃採取目前鑑定領域普遍接受與共同認可之上述爆裂物鑑驗方法,先以外觀檢視法確認系爭爆裂物外觀後,繼以X光檢視法,透視結果內有疑似火藥物質,復採點火試燃法,引爆後造成爆炸聲響、火花及大量之白煙等情(詳後述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參閱貳、一㈠3.⑸所示),再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專業智識、經驗,認定具有殺傷力,是其鑑定結論自屬有據,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⑷辯護人另辯稱:卷附鑑定照片(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
2 片葉子,一片移動,一片未移動,顯示系爭爆裂物並無爆破威力等語。惟觀之前揭照片,可見辯護人所稱其中一片葉子,鑑定前後均壓制在測試輪胎底下,且該測試輪胎上亦覆蓋10公斤防爆毯(參閱貳、一㈠3.⑸所示),是該片葉子因遭壓制而未移動,尚符常情,而另一片葉子確有移動,顯示系爭爆裂物爆炸後,確有產生爆壓、吸力等爆炸效應,而具殺傷力。復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鑑定當時,有防爆毯蓋上防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是系爭爆裂物爆炸後之爆炸效應,因有防爆毯覆蓋防護,自難僅憑測試現場樹葉是否移動,率以憑斷系爭爆裂物是否具有殺傷力,是辯護人前揭前辯,尚難採憑。
⑸本院勘驗刑事局以「點火試燃法」鑑定系爭爆裂物之錄影光
碟,錄影畫面於5 分31秒至5 分42秒時,勘驗結果為:發出「啪」聲響,冒出些許白色煙霧,接著出現「大量」的小火花、灰色煙霧,並夾雜「霹靂啪啦」聲音,緊接著發出「砰」聲響,此時灰色的煙霧往外衝並「掀起防爆毯」,然後繼續冒出小火花冒出,並夾雜「霹靂啪啦」聲音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本件覆蓋之防爆毯重量達10公斤左右一節,業據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酌以本件系爭爆裂物引爆後,出現「大量」小火花、灰色煙霧,且除出現爆炸聲響外,其爆炸威力,竟足以掀起重達10公斤之防爆毯,足徵系爭爆裂物爆炸所產生之爆壓、及吸力現象非輕。苟系爭爆裂物爆炸時,體重僅10公斤左右孩童近距離接觸,將被彈飛致傷,益見系爭爆裂物爆炸後,有相當威力,而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及破壞力。再觀諸卷附刑事局前揭點火測試鑑定照片(見本院卷第121 頁下方照片),可見系爭爆裂物爆裂後,有相當之「燒灼」痕跡。足見系爭爆裂物爆裂後,近距離下,亦可將人體燒傷、灼傷,可見系爭爆裂物內裝相當之火藥量,極具爆發性及破壞力無訛。
⑹綜上各節以觀,足徵系爭爆裂物,可以點燃引爆,且引爆後
產生相當之爆壓及吸力現象,亦有燒灼痕跡,足以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是系爭爆裂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顯見其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主觀具製造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現場查扣之爆裂物有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偵訊時供稱:伊知道製作此東西有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主觀知悉系爭爆裂有殺傷力甚明。
2.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不知悉系爭爆裂物具殺傷力,原本要拿去炸魚,但沒炸云云。惟被告苟欲持系爭爆裂物作為炸魚之用,被告既認該物可「炸」魚,可使魚遭炸,豈無殺傷力?復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距離」是一個必要的條件,在疑似爆裂物爆炸當中,距離越近,破壞力、殺傷力愈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並證稱:市售爆竹商品之使用說明,有說爆發距離、危險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衡情一般市售爆竹煙火,均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及殺傷力,為眾所周知,而遭引爆之爆竹煙火炸傷、甚至死亡,亦迭經報章媒體報導,而時有所聞,參以被告案發時年近30歲,有相當知識及社會歷練,則被告製造內填塞爆竹煙火火藥之系爭爆裂物,並外接爆引,足以點燃爆炸,近距離接觸下,必使人致傷,器物毀損,系爭爆裂物具有爆發性及破壞性而具有殺傷力,被告主觀上難謂不知。
3.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般鞭炮在伊手上炸開,伊手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足認被告對爆裂物有相當知識及社會歷練,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知悉系爭爆裂物具殺傷力,而具製造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雖證人陳治國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被告的「感覺」不認為那東西會爆炸,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僅係證人之個人臆測、聽聞之詞,亦與被告前揭自白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爆裂物是伊朋友即證人陳○○拿給伊的。這爆裂物是過年時在公園旁邊賣煙火的轎車上,朋友跟人家買的,因為不想拖累朋友之前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辯稱系爭爆裂物係友人陳○○所買並交付給其。後於本院提出之答辯狀上改稱:伊想供出上游減刑,伊持有之大龍炮,是在102 年過年,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的陽明公園附近一臺箱型車上,向綽號「大胖俊龍」購買。他本來要拿去試爆,因為外型奇特好奇心起,伊堅持要買,所以他才賣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辯稱系爭爆裂物,係其本人所購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本件扣案爆裂物,是伊跟證人陳○○去陽明公園旁邊的休旅車上一起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辯稱系爭爆裂物係其與友人陳○○一同所購,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違常情,是被告前揭辯詞,自難盡信。矧觀之卷附系爭爆裂物照片(見偵卷第24頁反面),外觀粗糙,與一般市售外觀包裝精緻、完整迥異,是被告辯稱系爭爆裂物市購,實難憑信。再者,證人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爆裂物,其不知被告如何取得,且與其過年與被告一同購買類似大龍炮的東西外觀不一樣,本來有包裝在外面,貼一些紅色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要與被告前揭辯詞不符,是被告前揭辯詞,殊無足採。
2.雖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過年時所購買類似大龍炮的東西,除去外包裝後,外觀與偵卷第24頁反面下方照片中的爆裂物完全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惟其亦證稱:當庭手比,經測量高度約18公分,直徑是9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與系爭爆裂物經送鑑定認:送驗證物外觀為高約11.5公分、直徑約5.
5 公分等情迥異(參閱貳、一㈠1.⑷所示),是證人陳○○前揭證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煙火類爆竹火藥)及製造爆裂物後未經許可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贅引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9年5 月10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係警方接獲線報,獲悉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嫌後,持搜索票搜索被告,始循線查獲一節,業據證人陳治國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面),顯非因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而查獲,自無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爆裂物對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稍有不慎
,有致人於傷,甚或致死之危險,竟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進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行為實屬不該,犯罪後猶製新詞否認犯罪,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扣案之具殺傷力爆裂物1 個,業經試爆擊解,有刑事局10
2 年5 月22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影本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2頁),核其內部所含煙火類爆竹火藥彈藥部分,因擊解而失其作用,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7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