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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添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979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甲○○於89年間遭診斷其係罹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並自93年起至97年12月間即因精神分裂症多次至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及門診就醫之紀錄。而其於102 年9 月8 日晚間9 時許,駕駛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至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與榮安路口之土地廟前,與在該處之林志雄發生口角爭執後各自離開後,嗣於102 年

9 月9 日凌晨4 時許,林志雄騎乘腳踏車返回前開土地公廟,旋於該日凌晨4 時15分許,甲○○復駕駛前揭前開之自用小貨車折返上開土地公廟。而甲○○因其精神疾病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其對於於先前與林志雄所發生之爭吵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不明之棒狀鈍器毆擊林志雄之頭部兩側,致林志雄頭部右側枕部受有寬5 公分左右之裂傷、頭部頂部5 公分倒V 型裂傷及顱骨破碎性骨折、右側耳部另有寬4.5 公分至5 公分之裂傷,林志雄當場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乙○○、劉士誠、陳建勛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死者林志雄係流浪漢。而伊根本沒有碰林志雄1 根寒毛,據伊了解,林志雄經常喝酒,伊死亡可能係喝酒過多跌倒,導致其頭部撞擊土地公廟之天公爐而死亡。而伊奉公守法,不可能傷害林志雄作違法之情事。另辯護人之辯護意則以:證人乙○○係一外籍人士,雖其國語能力頗佳,得直接應訊,然其證稱其聽不懂臺語,則其證稱被告與林志雄曾於本件事發前發生爭執,可能有所誤解;另其亦陳稱,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其未在場見聞,顯見其之證詞無從認定被告係否涉有殺人犯嫌。

再者,案發現場雖有監視器畫面,然因畫素有限,影象模糊,是亦無從依此評斷被告係否涉有殺人犯嫌。至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內,雖有沾染林志雄血跡之塑膠袋,而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罹有精神疾病之病患,因病四處遊蕩,其認知及記憶能力與常人有違,故其就所作所為常不復記憶或記憶有誤,故亦無從排除被告僅係因林志雄遭他人行兇後,行經現場而偶沾染林志雄血跡之可能,又被告既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病患,是其陳述極有可能因精神病癥而有不實,不宜依此評斷,其是否涉有本件犯行。經查:

(一)林志雄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5 時許,遭人發現倒臥於桃園縣○○鄉○○路○ 段與榮安路路口旁之土地公廟前,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嗣林志雄經解剖鑑驗,其頭部右側枕部有寬5 公分左右之裂傷,且其頭部頂部則有5 公分倒

V 型裂傷及顱骨破碎性骨折,另其右側耳部另有寬4.5 公分至5 公分之裂傷,且前開傷勢研判均屬鈍器所造成,而因前揭頭部傷勢,使林志雄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因而造成林志雄神經性休克、中樞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5 時許在工廠工作時,突然聽聞救護車之聲音,伊出來一看,即見1 名男子倒臥在土地公廟前等情明確(見102 年偵字第18777 號卷第82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58頁背面),且有102 年9 月9 日凌晨5時20分許救護車到場處置之現場照片、林志雄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偵字第18777 號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102 年度相字第1372號卷第39頁至第53頁正面、第59頁至第63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攝影畫面,可見於102 年9月9 日凌晨4 時15分許,有一輛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土地公廟前,且身穿淺色上衣男子走入土地公廟中,嗣於同時33分許,可見畫面中之土地公廟內,另有1 名身穿深色衣服之男子,俟於同時39分許,身穿淺色衣服之男子步出土地公廟,走向停放在土地公廟前之自用小貨車,並於監視畫面小貨車車體之後方停住,此時另1 名身著深色上衣男子亦步出土地公廟,往該部小貨車之方向行進,旋及突有棍狀物體快速連續出現於車體上方2 次,緊接有1 黑色物體倒地於土地公廟前,該自用小貨車並立即於同時40分許駛離土地公廟前,此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50頁至第54頁、第56頁背面),而對照該黑色物體倒地之位置,與前揭救護車於102 年9 月9 日5 時20分許,前往土地公廟前救護林志雄時所拍攝照片中所示林志雄倒臥地上之位置吻合,堪認本院前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於棍狀物物突然出現2 次後,隨即倒地之物體即為林志雄無訛。又林志雄既為黑色棍狀物快速出現

2 次之情形下隨即倒臥地上,且林志雄經解剖檢驗時,係受有頭部受有裂傷及頭骨骨折之傷勢,並經法醫研究所研判該等傷害係遭鈍器毆擊所造成之傷勢,亦與本院勘驗時畫面所顯現棍狀物快速出現2 次後,林志雄隨即倒地之情狀核屬相符。是林志雄係遭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人,持棍狀之鈍器毆擊頭部致死等情,即堪認定。

(二)又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可徵自上開小貨車下來僅有1 人,復依員警調閱案發時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該自用小貨車於行兇後,隨即駛至案發地點旁之南山路2 段20

5 巷內停放,駕駛者並走出巷外觀看,嗣於該日凌晨5 時

7 分許,始將該車駛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案件照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8777 號卷第36頁)。而證人劉士誠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9 月9 日凌晨4 時50分許,有1 輛前後車牌塗白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至伊位於○○鄉○○路○ 段○○○ 巷內工廠之門口,駕駛下車並往巷口走去,約20餘分鐘後始駛離,該自用小貨車車內,僅有駕駛1 人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18777 號卷第25頁、第26頁),審酌證人劉士誠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且其前開證稱之情節,亦與上揭偵辦案件照片所顯示之情形吻合,堪認其上開證述之情,應非子虛,堪認可信。則當日駕駛前開小貨車者,僅有1 人,亦堪認定。

(三)前開持棍狀物毆擊林志雄頭部之人,係否即為被告部分:

1、被告係於102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遭警緝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10

2 年偵字第18777 號卷第7 頁背面),且有蘆竹分局轄內林志雄死亡案現場初步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102 年偵字第18777 號卷第83頁、第84頁),堪以認定。再徵之前揭初步勘查照片,可知被告遭緝獲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後所懸掛之車牌,雖仍可隱約辨識該車之車牌號碼係00-000號,然其前後車牌均遭白色漆塗抹;另於該小貨車車體之左後側,有以藍色之顏料漆上「台東市」、「桃園市」及「台北市」等字樣,且於車體上方並有放置一長梯。而對照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4 時39分許持棍狀鈍器毆擊林志雄頭部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離開案發現場時,遭案發地附近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觀之,該輛小貨車之車體上方亦放置有一長梯,另其車體左後側後方,亦有清悉可見之「台東市」、「桃園市」及「台北市」等字樣,且其後側車牌似遭遮掩,故於畫面中無法辨識其實際之車牌號碼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案件照片等在卷可考(見102 年偵字第18777 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足徵於前揭時、地持棒狀鈍器毆擊林志雄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遭警緝獲時所駕駛之該輛小貨車之外觀、特徵全然吻合,堪認被告於遭警緝獲時所駕駛之小貨車與上揭時、地持鈍器毆打林志雄之人所駕駛之小貨車係屬相同無訛。又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遭竊之車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附卷可考(見102年偵字第18777 號卷第100 頁、第101 頁),亦堪認定。

2、再證人乙○○於102 年9 月9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

9 月8 日晚上9 時許在工廠前洗地,伊看見對面土地公廟裡有2 名男子講話很大聲像在爭吵,其中開貨車之男子便到土地公廟後方拿1 根約80公分之鐵條,敲打廟門之鐵欄杆,造成非常大之聲響並比手劃腳指著另1 名男子,好像一直在罵該名男子,後來被罵之男子即騎腳踏車離去,而開車之男子則在廟裡吃便當,其一直到晚上11時30分許才離去。後來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4 時10分許左右,騎腳踏車之男子回到廟前,並在土地公廟前繞了2 、3 圈,好像在確認廟裡有沒有人才走進廟中。不久,約凌晨5 時許,伊聽聞救護車之聲音,伊出來一看,即看見該名騎腳踏車之男子倒在地上,伊後來聽員警警告知,才知該名騎腳踏車之男子業已死亡,而伊不清楚騎腳踏車及開貨車男子之姓名為何,伊只知道渠等經常前往土地公廟該處等語;於102 年9 月10日警詢時證稱:經伊親自到警局指認被告及其遭緝獲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伊確認被告即係於

102 年9 月8 日晚上9 時許,駕駛貨車至土地公廟前之男子,且其遭警緝獲之貨車即係該日其所駕駛之貨車無誤。而伊先前即有見過被告數次駕駛前開小貨車至土地公廟前,每次均係由被告獨自駕駛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工作之工廠係位在土地公廟之對面,與廟隔一條馬路,而伊係從事晚班之工作,伊僅要聽聞外面有聲響,伊即會到外面看一下。伊於102 年9 月8 日晚上9 時30分許,有聽聞死者林志雄與開貨車之被告爭吵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和寶公司任職,伊工作之時間係晚上8時至翌日之早上8 時,而伊工作之地點即在土地公廟之對面,僅隔1 條路,且該路並不寬,約略僅有法庭之寬度而已,且伊亦沒有近視,故可以看見土地公廟內之情形。伊於102 年9 月8 日晚上9 時30分許,伊看見被告開貨車來,且在叫人,因伊當時正在土地公廟對面洗地板,故伊本來以為被告係在叫伊,後來伊看見廟裡有另外1 個人,伊才發覺被告係在叫那1 個人,後來被告與那個人就在吵架,因渠2 人對談係講臺語,故伊聽不懂渠2 人之對話,惟依渠等互相指來指去之動作,伊確認渠2 人係在吵架,後來被告走到廟後面拿鐵管敲打廟前龍柱旁之鐵圍欄,敲打之聲音很大聲,並對另1 名男子說話,然該名男子好像沒有搭話,隨即騎腳踏車離開。又被告有開貨車先離開土地公廟,不久即買1 個便當回廟裡吃,大約晚上11時30分許才又把貨車開走。至於另1 人則係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

4 時許騎腳踏車回廟裡拜拜,伊就回到工廠去工作,直到凌晨5 時許伊才聽到救護車之聲音,伊即看見該名騎腳踏車之男子倒在地上。又因被告與騎腳踏車之人,經常至土地廟拜拜,故伊認得渠2 人,且伊確定被告於102 年9 月

8 日晚上9 時30分許與林志雄發生爭執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即係被告遭警緝獲時,員警所拍攝之小貨車,因被告當日駕駛該輛小貨車本係停放於伊任職之工廠門口,係後來才迴轉停放至土地廟前,且伊記得當時該部小貨車車頂,尚有放置一長梯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18777 號卷第22頁正面、背面、第24頁正面、背面、第90頁、第91頁;本院卷卷一第57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是依證人乙○○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2 年9 月8 日晚間9 時許,見聞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土地公廟前,與斯時正在土地公廟內之林志雄發生糾紛;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並就林志雄於發生爭吵後,先行騎乘腳踏車先行離去,被告不久亦駕駛小貨車離去,直至翌日凌晨4 時許,林志雄始再行騎乘腳踏車至土地公廟,嗣於凌晨5 時許,其即聽聞救護車之聲音,前往觀看即見林志雄倒臥於地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

3、而審酌證人乙○○係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其與被告亦不相識,更無嫌隙之情,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是其僅就其上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其豈有故意杜撰不實之詞以攀誣被告之動機;再者,其證稱被告與林志雄經常於土地公廟出現,故其得以辨識渠2 人之情,亦與證人陳建勛於警詢時證稱,死者林志雄係遊民,經常於事故發生地點附近遊蕩,且其常見被告與林志雄2 人在附近經過等情相符(見102 年偵字第18777 號卷第27頁)。

復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並就被告於102 年9 月

8 日晚間與林志雄爭吵時,被告係穿著短袖條紋式之上衣,另其所穿著褲子則係短褲,顏色係白色的;另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林志雄則係身穿長袖、長褲,其所著之上衣之顏色係深色,另林志雄之身形屬於高瘦等節證稱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60頁背面),而參照卷附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遭警緝獲時之照片,被告確身著短袖條紋式上衣,另其所穿著之褲子亦係白色短褲;另死者林志雄於救護車到場救護所拍攝之照片,其係穿著長褲、長袖,且衣服之顏色亦屬深色;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示,死者林志雄係身高為180 公分、胸寬28公分、胸厚15公分,體形經判定為高瘦等特徵(見102 年偵字第18777 號卷第28頁正面、背面、第57頁;102 年相字第1372號卷第33頁背面),均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吻合,益徵證人乙○○前揭所證,非屬虛情,堪認可信。是被告於102 年

9 月8 日晚上9 時許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至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與榮安路口之土地廟前,與林志雄發生爭吵,並手持鐵條敲打廟前之鐵欄杆,而林志雄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不久後被告亦駕駛小貨車離去,而林志雄則於翌日即102 年9 月9 日凌晨4 時許騎乘腳踏車返回該土地公廟等節,均堪認定。

4、而審酌被告甫於102 年9 月8 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土地公廟前,並與林志雄發生糾紛。又參照證人乙○○前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徵被告於林志雄騎腳踏車離去後,尚有買便當至土地公廟吃,嗣於102 年9 月8 日晚上11時30分許,始駕駛該輛小貨車離去,然於僅僅相隔約近5 小時後之102 年9月9 日凌晨4 時15分許,即有人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再次至該土地公廟前,並持棍狀鈍物毆擊林志雄,復被告於案發翌日之102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遭警緝獲之際,其亦係駕駛該輛小貨車等情,均於前述。又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確供稱,該輛小貨車均係由其所駕駛、使用,且102 年9 月9 日凌晨4 時許,其有駕駛該輛小貨車至前開土地公廟等語明確(見102 年偵字第18777 號卷第10頁背面),核與乙○○前開於警詢時證稱,其已數次看見被告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且均係由被告1 人獨自駕駛之情吻合。再者,佐以員警於緝獲被告時,在該輛自用小貨車車內採證,並於車輛內發現沾有血跡之鐵棒、塑膠袋,另於該小貨車之駕駛座一側之門外,亦發現2 處血跡,經採集該等血跡送鑑驗後,除前開塑膠袋上之血跡之DNA 型別係與死者林志雄吻合外,其餘前揭駕駛座門外採集之血跡、放置於車內鐵棒上之血跡,其上之DNA 型別均與被告相符,此有蘆竹分局轄內林志雄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見102 年偵字第18777 號卷第106 頁至第130 頁、第156 頁正面至第157 頁),堪以認定。則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所採集之生物跡證,除死者林志雄外,其餘均屬被告所有,益徵該小貨車應係被告1 人使用。又參酌本院之前開勘驗筆錄所示,斯時駕駛前開小貨車之人,係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

4 時15分許即進入該土地公廟內,於凌晨4 時39分始步出土地公廟,顯見該人與林志雄於土地公廟內,一同待了約24分鐘之久,甚至駕駛小貨車之人步出土地公廟,站立於小貨車旁時,林志雄並隨即步出土地公廟,更走向小貨車停放之處,可徵林志雄與斯時駕駛小貨車之人必定相識,否則豈會於凌晨時分,能一同待在土地公廟內達20分鐘之久,更一同走出土地公廟,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常見被告與林志雄在一起等語,亦核與證人陳建勛於警詢時證稱,其見過被告找過林志雄數次等情相符(見

102 年偵字第18777 號卷第27頁;本院卷卷一第59頁背面),可徵被告確與林志雄相識,且先前即有互動。是綜合前情觀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既屬被告1 人使用,且被告與林志雄於本件案發前即已相識,而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

4 時15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至土地公廟前之人,亦與林志雄熟識,堪認斯時駕駛該輛小貨車,並持棍狀鈍器毆擊林志雄者,確為被告無訛。又前揭於小貨車內所發現之塑膠袋之血跡,與林志雄之DNA 型別吻合,更可佐證應係被告下手行兇後,因沾染林志雄之血跡,不慎於車上轉移所致。

(四)而被告係持棍狀鈍物毆擊林志雄,且其毆擊之部位均為頭部,其前揭舉止更造成林志雄之頭部顱骨破碎性骨折,業於前述,顯被告斯時下手之重,是以其攻擊林志雄所持之器具、攻擊之方法、部位,及林志雄所受之頭部傷勢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確有殺害林志雄之意圖,至為灼然。又被告與林志雄於案發數小時前甫發生爭吵,甚且被告當時即持鐵棒,敲打廟前欄杆,而被告嗣於數小時後,再行折返,更持棍狀鈍物毆打林志雄,顯見被告係因先前與林志雄發生爭執,遂心生不滿進而痛下殺手之情,堪予認定。

(五)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其並無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且未碰觸過該車,102 年9 月9 日凌晨4 時許,係林志雄與1 名20多歲,頭戴紅色帽子之男子,一同駕駛該車至土地公廟前云云。然被告辯稱其未曾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之情,除與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外,且與被告係駕駛該輛自小貨車遭警緝獲暨於該車上取得被告之生物跡證有所不符。再者,被告雖辯稱,係1 名頭戴紅色帽子之男子所駕駛,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攝影畫面,於案發時,駕駛該輛小貨車之男子,並未頭戴帽子,顯與被告辯稱情節不合,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乙○○不黯臺語,故其可能誤解被告與林志雄曾於102 年9 月8 日晚上9 時許係有爭吵,然審酌縱證人乙○○不黯臺語,故無從確認渠2 人斯時交談之內容為何,惟從被告與林志雄交談時之語調、聲音大小、臉部表情、肢體動作等亦得以判斷被告與林志雄係否發生爭吵,此由證人乙○○前揭證稱,其係依渠2 人對談之聲調、互相指來指去之動作,及被告並持鐵條敲打欄杆,並手指林志雄大聲講話所評斷即明,是辯護人徒以證人乙○○不通臺語,故認其稱被告與林志雄發生爭執乙節,係有疑義云云,尚難憑採。又辯護人另以,因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攝影影像畫質不佳,無法辨別毆打林志雄之人確係被告云云。然縱單憑該監視攝影畫面無法確認持棍狀鈍器毆擊林志雄之人確為被告,然本院綜合被告於案發前後均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且依證人乙○○之證詞暨該車採得之生物跡證等,足認該自小貨車僅有被告1 人使用,另衡酌其於本件案發前數小時前甫與林志雄發生爭執等相關情狀、證物等相互勾稽,認該監視攝影畫面內持棍狀鈍器毆擊林志雄者,確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辯護人徒以該監視攝影畫面不佳,辯稱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亦屬無稽。

二、從而,被告本件殺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普通殺人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前於89年間,因他案在監服刑期間,即因有自言自語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而遭診斷其罹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嗣出監後即於演慈康復之家接受復健治療,並持續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門診及治療。嗣於93年12月間,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病狀加劇,出現情緒不穩定、持續自言自語不易打斷,更有干擾其他病友之行為,而首次住院接受治療,嗣於94年9 月、95年2 月、96年3 月、96年11月、97年9 月至12月等期間,更因不斷自言自語、情緒波動大、妄想處理土地、出現暴力行為,且有諸多怪異之行為(諸如:隨意在外遊蕩亂摸路人,男女皆摸、到處認識路人;因認屬於自己所有之車輛,遂駕駛拖吊車隨意吊他人之車輛販賣),而數次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治療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3 年5 月13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80頁正面至第172 頁正面),堪予認定。

2、再經本院就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之家庭結構、過去病史,並就鑑定當日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心理衡鑑(包含一般智力功能、精神病症狀)等,認定「被告於言談過程中,就過去生活情形與家屬相處過程,描述斷斷續續,常有答非所問、時序錯亂、缺乏現實感及虛談之現象,且就犯案之情行交代不清,言詞反覆,回答多與誇大妄想和鬆散內容有關(如稱其有開設建設公司、醫院等),且就定向感(人、時、地)稍差,判斷力不佳,短期記憶差,有抽象思考問題,計算能力亦有缺損。綜合全部資料,認被告應為一慢性精神患者,於鑑定時雖對問題有所回應,但思考鬆散不連貫,言談常答非所問、內容多為誇大妄想相關;其精神症狀以現實感缺損和思考形式障礙為主,懷疑被告應有精神分裂症,與被告所有之重大傷病卡資料吻合。故對個案犯案當時行為,推估其認知判斷/ 辨識能力有嚴重退化之現象,其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

3、又參酌被告經警緝獲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經常就所問之問題答非所問,且無法為連續、邏輯性之陳述,更有胡言亂語不易打斷之情形,期間更數次提及其有開立建設公司,並有諸多工地,其所居住地即係其公司所有之工地,且其曾擔任醫院醫師、乩童等虛妄之詞,被告顯現之狀況、反應均與前開林口長庚醫院所為之鑑定結論核屬相符,顯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因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病癥發作,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衡以被告犯後皆否認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強調,其係奉公守法之善良人士,不可能為傷害、殺人等違法之情事,另依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案件照片及證人劉士誠證述之情節,可徵被告於下手行兇後,尚先行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藏匿案發地點附近之巷弄內,並下車觀看、確認週遭情況後,始行逃逸。是以,其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甚明。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同時具有刑法加重、減輕刑度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曾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其素行不良;本案其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竟持棍狀鈍器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致死,手段兇殘,且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足徵其未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及其係因長期罹有精神分裂症,因其精神疾病發作,始導致其為本件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本件係持棍狀鈍物毆擊林志雄之頭部,致其死亡。而雖於被告駕駛之前揭小貨車上扣得鐵棒1 支,然該鐵棒上之血跡係屬被告所有,業於前述;另被告亦否認有持該鐵棒毆打林志雄,自無從認定該鐵棒與本件犯行有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既被告犯罪所用之棍狀鈍物並未扣案,復參酌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棍狀鈍物係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遭扣案之鞋子1 雙、衣褲各1 件、鞋印1 個、採集指甲1 包、塑膠袋1 個,均查無與本件犯行有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依被告之就診資料僅至97年,故推測其嗣後並無穩定之藥物治療,後於101 年另犯他案入監,亦處於完全無法治療之情況,然於本件衡鑑時注意到被告容易受到誇大妄想的症狀干擾,致其可能做出不符合常規與現實之行為,故適當之醫療介入對其現況有改善之可能,故建議持續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性,以避免後續其他之危險性行為發生,造成更嚴重之社會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而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長期為遊民,平日四處遊蕩,無家人親友可支持、監督其就診服藥,實難期待被告於出獄後會按期自行就診或住院治癒其疾病,且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8年起即多次入監服刑,其該段期間顯無法受到持續、妥適之治療;另被告於100 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而於101 年入監服刑,嗣102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已於前述,其於出監後僅不到3 月,旋即為本件殺人之犯行,足認被告若不積極、持續接受治療,恐致精神分裂症持續惡化,再度僅因細故而對他人行兇,而潛藏危害公共安全虞慮,故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併衡酌被告於89年即遭診斷罹有妄想型之精神分裂症,而自89年迄今,被告先前本多為竊盜之犯行,然嗣後竟為殺人如此嚴重之犯行,且既被告於本件行兇之際,又確有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更因自98年起多次入監服刑,已長期未受到妥適之治療,堪認若不先行積極給予其適當之治療,而令其先行入監服刑,恐造成被告之精神疾病加劇,導致嗣後治療困難甚有無法治癒之情,是允宜先就其精神疾病予以妥適之照護、治療後再行入監服刑。從而,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精神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分裂狀病情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