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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樹青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郭宇清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3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樹青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

7 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李志明」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人民幣貳萬元與郭宇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宇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郭宇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5 、

6 、7 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李志明」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人民幣貳萬元與李樹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樹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李樹青、郭宇清、林銘(另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1 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緣郭宇清、林銘於民國97年間,曾在友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桃園國際機場快遞倉貨物搬運人員、經理而認識,嗣2 人離職後,嗣於100 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的茶TV再度相遇進而聯絡,期間林銘即多次邀約郭宇清外出飲酒,並詢問近況,迄於101 年11月上旬某日,林銘復邀請郭宇清至桃園縣大園鄉○○村○○00○0 號林銘住處,並委託郭宇清代收本件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貨物,林銘並許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予郭宇清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之用,另告知郭宇清於101年11月14日,至大陸地區找林銘,討論本件運輸毒品事宜,另欲交付某廠牌之智慧型手機,加裝保密軟體予郭宇清,以避免遭查緝,郭宇清於瞭解上情後,仍與之形成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另林銘另於101 年8 月間透過劉康權(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引介,而結識在桃園國際機場「DHL 」公司擔任辦事員綽號「DAVID 」之李樹青,林銘並委託李樹青擔任本件運輸毒品之內應,借李樹青在「DHL 」公司工作之便,監看該批夾藏毒品之貨物有無遭偵查機關鎖定,以降低渠等遭查緝的風險,林銘並許以李樹青事成之後不詳報酬,復邀約李樹青於101 年11月中旬至大陸地區長平市商談本件運輸毒品事宜,經李樹青允諾後。郭宇清旋於101 年11月14日搭機前往香港,並坐船前往大陸深圳維也納酒店17樓與林銘會合,林銘並指示郭宇清前往大陸地區長平市某酒店與李樹青見面,並告以「DAVID 」係在「DHL 」公司上班,本件夾藏毒品之貨物係透過「DHL 」公司運輸,裡面有人可以放心,先與「DAVID 」熟識一下等語後,郭宇清即依指示前往大陸地區長平市酒店與李樹青見面,共同飲酒、玩樂並等候林銘前往謀議本件運輸毒品相關細節,期間李樹青並詢問郭宇清有無拿到智慧型手機等語;翌(15)日林銘因故遲到,郭宇清又須於同日晚上9 時搭機返回臺灣,李樹青旋以便條紙書寫林銘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交與郭宇清供聯絡之用,並告知郭宇清,回臺灣後若有事情,即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詢問等語,期間林銘另匯款人民幣2 萬元不等之金額供李樹青花用,而林銘、李樹青、郭宇清等人,旋共同基於運輸第1 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銘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出資並在越南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將毒品包裝夾藏於貨物中,並透過「DHL 」公司寄送本件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李樹青則利用其工作之便,負責監視該批夾藏毒品之貨物是否遭偵查機關鎖定,另由郭宇青在臺灣地區領取本件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渠等謀議既定。乃先由林銘在越南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塊(合計淨重10公斤498.99公克,純度86.02%,空包裝塑膠袋重1 公斤183.51公克,純質淨重9 公斤31.23公克)在越南地區某不詳地點包裝隱藏後,再記載收件人:Lizhiming 、地址:153Fuzhou 2nd st zhongliCityTaoyuanCounty320Taiwan、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後,即將夾藏上開毒品之貨物,由不知情之自越南地區「DHL 」公司人員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管制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國境。期間林銘並於101 年11月27日以簡訊傳送上開夾藏毒品之貨物提單至李樹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俾利李樹青負責監看貨物通關之情形;另指示郭宇清承租小貨車做為載送上開快遞貨物之用。然郭宇清為避免遭查緝,乃於101 年11月27日透過「跑腿幫」網站,聯絡不知情之詹益佳,以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於

101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至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豐米便當行旁等候,以「李志明」之名義簽收本件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並於101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36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鴻成汽車租賃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楊宗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楊宗達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前往中壢市○○○街之便利店。嗣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地點,於不知情之詹益佳在「DHL 」公司之貨物簽收單載明之收件客戶姓名為「李志明」之收件人簽名欄上,簽寫「李志明」之署名而具領該快遞貨物,並交還不知情之「DHL 」公司人員而行使偽造貨物簽收單私文書之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中園路口、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前、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號前,於詹益佳簽收上開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後,分別拘提詹益佳、楊宗達、郭宇清、李樹青,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及與本件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筆記本1 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1月29日、30日警詢、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暨本院101 年12月1 日訊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被告李樹青雖辯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係警察要其配合,並稱配合即可以交保,故其才坦承有參與運輸、走私毒品之情事,嗣警察移送其至地檢署時,告訴其在檢察官訊問時需要為相同之陳述,故其才會為其確有參與運輸、走私毒品之不利供述云云,惟查:

⒈ 被告李樹青供稱,其受員警於製作筆錄前,以若配合員警得

以交保之不正方式,致其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不利陳述,然證人即員警李秉宥、吳喜鈞、周尚蔚業經傳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渠等均證稱,並無被告所指之情事;另被告李樹青雖另辯以,員警以交保情事要其配合時,其女友楊丹綺亦有在場見聞,而證人楊丹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證述時,雖證稱查緝之員警確有告知被告李樹青配合得以交保之情事,然其所證述情節係有疑義(理由均詳後述);復被告李樹青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提出其他其於前揭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訊問時,係出於員警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不利陳述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僅空言辯稱,已難憑採。

⒉ 再者,被告李樹青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訊問時,

被告李樹青之選任辯護人均有在場,且前揭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尚有詢問被告其所為之陳述,係否有受到不正之方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被告李樹青均表示,前揭陳述,均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理由詳後述)。是難認其上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下所為,應均認係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故李樹青、郭宇清雖同為共同被告,然公訴人援引郭宇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共同被告李樹青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李樹青而言,郭宇清等於檢察官訊問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㈠ 本件證人郭宇清、詹益佳及楊宗達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郭宇清自稱係與李樹青係於前揭事實欄之時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證人詹益佳證稱,其係受郭宇清委託代收貨物之人;證人楊宗達證稱,其係受郭宇清委託開車等待之人。依渠等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詹益佳、楊宗達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詹益佳及楊宗達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郭宇清、李樹青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時,被告郭宇清及其選認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另被告李樹青亦表示沒有意見,又被告李樹青之選任辯護人,雖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除被告李樹青陳述外,其餘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亦未爭執該等譯文之內容,是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物證及書證部分),檢察官、被告郭宇清、李樹青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具有關聯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李樹青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所持用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林銘所送的,然係因伊當時僅有另1 支公司之行動電話,而該門號亦係易付卡,電話費必須伊自行支付,且伊並非專門用與林銘聯繫。另林銘先前雖曾有向伊表示,若其所寄送之貨物發生問題,要伊再打電話告知其,然係非常久以前之事情,而先前林銘有2 次聯繫伊,一次係伊正在休假,後還伊幫林銘查詢後,告知其貨物業已有人簽收;另1次林銘再與伊聯繫,伊則告知林銘可用電腦輸入即可查詢,而本次林銘雖有傳貨物號別之圖片至伊前揭行動電話,然伊未做任何之動作,亦未替林銘查詢,況且伊於「DH

L 」公司係負責小貨區之工作,根本不會接觸本次遭查獲之毒品,伊根本未接觸過前開貨物,亦不知道該貨物係毒品,伊當日僅係單純上班完後即返還家中。至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聲押庭中,供稱伊先前幫林銘查閱貨物之情形後,林銘有請劉康權交付伊90萬元,然係本件查緝之員警詢問是否有人給伊100 萬元,伊當時回答並無此事,然員警向伊表示要伊配合,另1 名員警更向伊辱罵三字經,並向伊表示沒有100 萬元亦有90萬元,伊才順員警之意思表示林銘有交付伊90萬元,且員警更向伊表示,若伊配合,才可以交保,如果不順渠等之意思,走私毒品之罪責很重,會被地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且員警更向伊女友表示,渠等會跟法官說,要伊女友替伊請1 天假,並將伊錢包翻一翻,稱裡面有1 萬多元可以交保。至於伊稱劉康權有交付伊90萬元,亦係受員警之指使,伊於警車上時,員警詢問是否認識劉康權,伊表示認識,員警即要伊表示係劉康權交付款項予伊。另同案被告郭宇清,伊係在大陸地區之長平酒店喝酒才見面,當時係因林銘告知伊,被告郭宇清係其友人,因其沒有空,故要伊代為招待,且伊前往大陸係早即跟友人古成淼約好,當時係要拿小魚乾貝醬至大陸銷售,並非與林銘商討運輸毒品之事情,且全部於大陸花費之款項,亦係伊自行支出,而伊先前所提及之林銘給予人民幣2 萬元供伊於大陸花用,亦係員警要伊如此陳述云云。另被告郭宇清雖坦承參與前揭運輸毒品等犯行,然辯稱:當初林銘向伊表示所運輸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伊認為所運輸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 被告李樹青部分:⒈ 員警於101 年11月29日在中壢市○○○街,查獲由越南地經

由「DHL 」公司運輸至我國,上載收件人:Lizhiming 、地址:153Fuzhou2ndst zhongliCityTaoyuanCounty320Taiwan、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貨物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塊(合計淨重10公斤498.99公克,純度86.02%,空包裝塑膠袋重1 公斤183.51公克,純質淨重9 公斤031.23公克)等情,有現場照片9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DHL 公司貨物寄送單、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23873 號卷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79頁;卷二第325 頁),首堪認定。

⒉ 被告李樹青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101 年11月29日、30

日警詢、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暨本院101 年12月1 日訊問庭時,所供稱之前揭遭警查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貨物,其於該貨物運輸通關之前2 天業經林銘通知,且林銘要其藉由於「DHL 」公司工作之便,負責通風報信即若該批貨物遭檢查或有異狀時時,即刻通知林銘,復林銘承諾事成之後會給予報酬作為工作之代價。另林銘先前即有

2 次要其代為查看貨物通關之情形,1 次係於100 年6 月間,林銘要其注意貨物通關時有無經海關檢查,該次並無報酬;另第2 次約於101 年6 、7 月間,其亦有替林銘留意通關貨物之情形,嗣後林銘委由劉康權交付其90萬元作為報酬等情,均係由查緝之員警要其配合,表示如此才得順利交保,故才為如此不實之陳述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李秉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11月29日查獲前揭毒品後,伊當日即前往逮捕被告李樹青,後來伊將被告送往偵訊室之期間,伊係與員警周尚蔚、吳喜鈞同車,而伊於車上,有請被告李樹青就涉案之情節為陳述,被告李樹青本來表示其與林銘並無聯繫,但伊將被告李樹青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之貨物報單提出予其辨識時,被告李樹青才坦承,且被告李樹青當時還有表示先前有自林銘處收受金錢之事,而於逮捕、運送之過程,伊並未以辱罵或三字經之方式,要被告李樹青為陳述;另伊於逮捕被告李樹青之過程中,尚有執行搜索,當時除伊與被告、員警周尚蔚、吳喜鈞在場外,被告之女友亦有在場,伊當時係有搜索被告李樹青之皮夾,裡面好像有幾萬元,但伊並未告知被告李樹青及其女友,皮夾內之款項足夠交保之用,亦未向其表示若坦承即可交保,因得否交保並非伊之權限等語;另證人即員警周尚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1 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李樹青之住處執行搜索,伊係負責協辦,執行搜索之時,在場之員警並無以髒話辱罵被告李樹青,要其自白,當時被告李樹青之女友亦有在場,但並無有人告知被告李樹青之女友,僅要請1 天假即可交保,後來執行搜索完畢後,伊即與員警李秉宥、吳喜鈞及被告同車前往刑事警察局,而在路途之期間,並無有人大聲斥責被告李樹青要求將事實說出,且該日之筆錄係由伊所製作,於製作筆錄前伊有對被告李樹青先行進行訪談,而訪談之期間亦無任何員警有對被告李樹青為恐嚇之舉止。且嗣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伊係詢問人,且當時被告李樹青皆係自行陳述,全程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被告之律師亦有全程在場,更有錄音錄影等語;再證人即員警吳喜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協辦、參與101 年11月29日在被告李樹青之家中執行搜索之職務,而執行搜索之勤務時,被告李樹青之女友也有在場,當時因執行搜索,故有搜索被告李樹青之皮夾,但並無告知被告李樹青,其皮夾內之款項業已夠交保,且於執行搜索時,雖有員警告知被告李樹青,請其配合執行職務,但並無有人告知被告李樹青,若配合辦案,即可獲得交保之機會,且於搜索完畢後,伊有與員警李秉宥、周尚蔚一同押解被告李樹青至刑事警察局,於押解之過程中,亦無聽聞其他員警有對被告大聲斥責或三字經辱罵之情形。另伊於101 年12月6 日,亦有配合刑事局偵訊,借提被告李樹青前往訊問,當時製作該次筆錄時,伊有全程在場,且被告李樹青之辯護人亦有在場,該次並無員警以髒話辱罵李樹青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6 頁正面至第146 頁正面),是依證人李秉宥、周尚蔚、吳喜鈞前揭所證,可徵渠3 人就於101年11月29日至被告李樹青之住處執行搜索及嗣後押解其前往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等過程中,均未曾以言語辱罵被告李樹青,復未向被告李樹青陳稱若配合警方,則得以交保之情證述情節相符。

⒊ 再被告李樹青辯稱,員警於101 年11月29日至其住處執行搜

索時,有打開其皮夾,見裡面有1 萬多元之款項時,即向其在場女友表示,若被告李樹青配合警方,則該款項足夠其交保,且僅要替其請假1 日即可,雖與證人即被告李樹青之女友楊丹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被告李樹青之女朋友,而

101 年11月29日警方至被告李樹青家中執行搜索時,伊有在場,當時員警於該處執行搜索1 個多小時,把被告李樹青之住處弄得亂七八遭後,才押著被告李樹青離去,在離去前,警察有翻開被告李樹青之皮包,見裡面有1 萬多元,遂對被告李樹青表示,若其配合警方,1 萬多元即夠交保之用,當時伊還詢問員警,要替被告李樹青請假幾日,員警還表示僅要請假1 日即可,故伊於警方帶同被告李樹青離去後,隨即撥打電話替被告李樹青請假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至第195 頁背面),然審酌證人楊丹綺與被告李樹青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所證述之情係否全無偏頗之情,已非無疑;況其所證述「員警告知被告李樹青,若配合警方,則1萬多元業已足夠被告交保,並表示被告李樹青僅要請假1 日已足」之情節,與證人李秉宥、周尚蔚、吳喜鈞前揭證述之情節,亦不相符,而衡酌證人李秉宥、周尚蔚、吳喜鈞等人僅係就渠等於執行公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渠等與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渠等有何故意為不實之證詞之理。再者,證人即「DHL 」洋基公司之職員趙中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洋基公司,而於101 年11月29日伊係擔任洋基公司之值班主任,被告李樹青在公司則係伊之下屬,而公司於101 年11月29日所運送之貨物內,遭警查獲有夾藏海洛因30塊,而伊於當日即有接獲證人楊丹綺之來電,當時證人楊丹綺係表示要替被告李樹青請假,伊即詢問證人楊丹綺,為何被告李樹青無法自行請假,證人楊丹綺遂表示被告李樹青遭警察帶走,伊遂向證人楊丹綺表示,先確認係發生何事情,若被告李樹青真有問題,是否可以准其請假,亦非係伊之權限,而係由公司決定。另當時證人楊丹綺僅係告知伊要替被告李樹青請假,然未提及要請幾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正面、背面),而審酌證人趙中明僅係就其前開親身見聞而為陳述,其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是其所證,堪認可信。則依證人趙中明前開證述,可知證人楊丹綺替被告李樹青請假之際,並未向證人趙中明表示僅要請假1 日之情,即堪認定。是以,若員警真有向證人楊丹綺表示,僅要替被告李樹青請假1 日即可之情形,則證人楊丹綺於請假之時,理應會向證人趙中明表達請假1 日之意,然證人楊丹綺卻未為之,顯與其證述之情節不符,是證人楊丹綺前開所證「員警告知被告李樹青,若配合警方,則1 萬多元業已足夠被告交保,並表示被告李樹青僅要請假1 日已足」之情,實難憑採。

⒋ 復且,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1月29日、30日於刑事警察局所

製作之警詢筆錄、102 年11月3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暨101 年12月1 日於本院訊問時,被告李樹青所選認之辯護人於被告李樹青接受訊問時,皆有在場(見101 年偵字第23873 號卷卷一第10頁、第12頁、第132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68

3 號卷第25頁),且檢察官為前開訊問時,尚先詢問被告李樹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否出於自由意志;另被告李樹青於接受本院前開訊問時,本院亦有先行詢問被告李樹青,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或不正方式逼迫其陳述,被告李樹青均表示沒有不正訊問之情形,此情有

101 年11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101 年12月1 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23873 號卷卷一第127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683 號卷第21頁背面),是查緝被告李樹青之員警若誠有被告李樹青所指稱之以不正方式,致被告李樹青為不實之陳述,被告李樹青於尚自行選任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豈可能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不將上情托出;復且,被告李樹青於本院102 年3 月28日訊問時供稱,因當日員警至其家中執行搜索時,有告知其所涉犯係走私毒品之犯行,恐遭地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若其照警察之意思陳述,即可交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頁正面)。然被告於「DHL 」公司任職多年,業據其供稱在案,顯見被告係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於警察業已告知其所涉之犯行係走私毒品,恐將面臨死刑、無期徒刑之刑責情況下,被告豈會僅為求得以交保,不顧自陷己身罹犯重罪之虞,反而坦承有參與前開運輸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李樹青所辯,更係悖於常情。

⒌ 而證人李秉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鎖定被告李樹青涉有

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係因伊於101 年5 月起對林銘及劉康權實施通訊監察,而至101 年7 、8 月時,發覺林銘有向劉康權談及要運輸之情事,當時林銘想要透過劉康權說服1 名為「David 」之人參與,當時「David 」表示不要,所以林銘、劉康權於通話中講到很多,後來伊上線鎖定「David 」之人後,始才發現「David 」即係被告李樹青,且係要利用被告李樹青於「DHL 」公司任職幫忙,因其一直有與劉康權通話,但關於101 年9 月份該次,因無其他具體事證,故該次案件並未移送,然因持續鎖定被告李樹青而查獲本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而證人李秉宥證稱,被告李樹青與林銘間係經由劉康權所介紹之情,亦與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1月29日、30日警詢、102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01 年12月1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林銘於本件之前曾經透由劉康權交付其90萬元之情節吻合(見101 年偵字第23873 號卷卷一第9 頁背面、第

129 頁、第130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683 號卷第23頁背面)。另參之證人劉康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分別有於101 年8 月20日晚上11時20分許、101 年8 月22日晚上6 時38分許係有聯繫;另其有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分別於101 年8月29日晚上7 時20分許、101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

101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34分許,與林銘持用之越南地區0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於而稽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01 年度偵字第23873 號卷卷一第170 頁背面至第

171 頁正面、第208 頁背面、第209 頁背面、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正面),渠2 人之通話內容如下:

⑴101 年8 月20日晚上11時20分許:

林銘:你叫他過來我那裡好了,你順便拿煙。

劉康權:誰?林銘:你跟「大衛」。

劉康權:「大衛」不要過去啦。

林銘:怎麼講?劉康權:他就不要跟你講嘛,我講就好了,然後我在跟他

講,看你明天什麼時候有空,看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

林銘:好啦,我再打電話。

⑵101 年8 月22日晚上6 時38分許:

劉康權:喂。

林銘:你電話給「大衛」一下,我跟他講一下。

劉康權:你等一下。

林銘:喂。

劉康權:你等一下,沒事啦,我等一下跟你講啦。

林銘:我ㄧ些資料也是要跟你對一下啊。

劉康權:等一下再跟你講啦。

林銘:好。

⑶101 年8 月29日晚上7 時24分許:

劉康權:我是不是過去那邊試回來了?林銘:啊?劉康權:我過去那邊試、匯錢,匯完我就回來了是不是?林銘:看怎樣都可以啊。

劉康權:「大衛」你要怎樣聯絡?林銘:用APP啊。

劉康權:我就沒有APP,可以用那個講事情嗎?林銘:這個號碼可以上網啦。

劉康權:我要怎麼跟「大衛」講事情?「大衛」那支是台灣公司的電話。

林銘:之前他有大陸之電話啊。

劉康權:沒有了啦。

林銘:沒關係,到時候我用一個卡給他。

劉康權:我問「大衛」要不要,電話中要怎樣講?林銘:用APP嘛。

劉康權:我先問「大衛」一下,看他是要在電話講還是怎樣。

林銘:好。

劉康權:你覺得電話講可以嗎?林銘:用大陸之號碼嘛。

劉康權:我先聯絡「大衛」看怎樣。

⑷101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

劉康權:我們剛剛有講好了,我跟「大衛」講好了我們的

聯絡方式。「大衛」的意思是,你今天試寄了嗎?去匯了嗎?林銘:早上也是一樣時間出去。

劉康權:有試嗎?林銘:下午會來拿。

劉康權:好。「大衛」的意思是你明天、後天再試一次,禮拜六、禮拜天再試一次。

林銘:禮拜天沒變法,人家休息。

⑸101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34分:

林銘:那個電話原本今日會到,結果是他今日才會寄,禮拜一會到。

劉康權:好啦。

林銘:你那個電話拿給「大衛」,你什麼時候要出發?劉康權:問題是你手機什麼時候會到?林銘:你拿這支手機給「大衛」,到時候你到大陸再拿另外一支,這樣子才不會錯失時間。

劉康權:問題是我要跟「大衛」先講好。

林銘:對,你先跟「大衛」講好,你的號碼換他用,你再用新號碼。

而證人劉康權就前揭其與林銘之對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李樹青業已20年,平常均係以「樹青」稱呼,伊從未以「David 」稱呼被告李樹青,而伊也認識綽號「老

K 」之林銘,而伊先前曾因林銘要伊於印度寄一批貨,但伊不知悉該批貨物係毒品,故在印度被印度警方查獲,導致伊在印度被關了1 年3 個月,後來交保必須繳納罰款100多萬元,因為伊沒錢繳納,所以又在印度3 、4 年不能回臺。後來伊係於95年、96年才從印度回來,伊不清楚林銘為何知道伊返臺,且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係林銘交付予伊使用,伊會拿林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係因伊當時剛回國,其他人均對伊避之唯恐不及,但伊當時想要辦行動電話,而伊有詢問過伊姐姐,伊姐姐表示行動電話之事情並無如此急迫,伊又想用行動電話,遂才拿取前開行動電話。另外,林銘另外交付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因在大陸撥打電話比較便宜。而就伊與林銘前開之通話,伊不記得細節,但係林銘要伊幫忙做事情,伊不想理會,故才多次敷衍,至「大衛」是伊朋友,但伊不清楚其真實姓名為何,而前開通話中之「大衛」,係林銘一直煩伊,因伊覺得很煩,故才隨便跟林銘說的,伊不知道「大衛」係何人。且伊未曾替林銘拿90萬元予被告李樹青,僅有林銘請其姪女拿包裹,要伊轉交給被告李樹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正面至第193 頁正面)。而審酌證人劉康權既證稱,其因受林銘之委託於印度寄送包裹時,因該包裹夾藏毒品,而於印度遭到逮捕,嗣後並入監服刑之情形下,衡情證人劉康權對林銘自係避之唯恐不及,然其卻仍收受證人林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及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顯係與常情相悖,況且證人劉康權證稱,係因其剛回國,無法申辦行動電話,惟證人劉康權自稱係於96年、97年即已返臺,然其與林銘前開通話均係於101 年間,證人劉康權既已返臺4 、5 年,豈有無法申辦行動電話,而繼續持用林銘所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之理;復且,徵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徵證人劉康權係與「大衛」較為熟識,而林銘想透由證人劉康權之引介,進而結識「大衛」之人,並請「大衛」幫忙作事,是證人劉康權顯就「大衛」究係何人乙情,知之甚詳,然其確證稱,其不清楚大衛係何人,更係有疑;再者,證人劉康權雖證稱,係因林銘一直要其幫忙,其覺得很煩,故才隨意敷衍,然觀之渠2 人前開之通話內容,證人劉康權一再表示,會跟「大衛」聯繫,且更向林銘表示業已與「大衛」聯繫好,甚至詢問林銘如何處理等情,均與證人劉康權所證情節不符,且既證人劉康權認為林銘很煩,其大可就林銘之來電不予理會,渠2 人間又豈有如此緊密之聯繫,顯見證人劉康權證述不知「大衛」係何人,且前揭與林銘之對話,均係敷衍林銘云云,顯係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⒍ 而證人劉康權雖證稱,前揭與林銘通話中之「大衛」,非

指被告李樹青,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宇清迭於101 年11月30日、101 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有於101 年11月間,應林銘之邀約至大陸地區商討本次運輸毒品之事宜,嗣後林銘要其至長平市與綽號「大衛」、「David 」即被告李樹青喝酒等語明確(見101 年偵字第23

873 號卷卷一第75頁背面;卷二第311 頁、第312 頁;本院卷卷一第207 頁正面、背面),而審酌被告李樹青就其確有於101 年11月間與證人郭宇清於大陸地區長平市之酒店喝酒之情,供稱在案,可徵證人郭宇清前開所證,非屬虛情;復參照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更明確供稱,「David 」之名稱,係林銘等人如此稱呼(見101 年偵字第23873 號卷卷二第303 頁),益徵證人郭宇清前開所證,應屬可信。且參之卷附證人劉康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分別於101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8 分許、同年9 月24日晚上7 時8 分許暨同年9 月29日下午7 時39分許,撥打予被告李樹青供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2 人之通話內容如下(見101 年偵字第23873 號卷卷一第225 頁背面、第266頁正面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101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8 分許:

劉康權:那個「鳥人」說我們去喝他會安排。

李樹青:去哪裡?劉康權:卡拉OK。

李樹青:他會安排就對了,就是去哪邊喝都不用錢就對了

,等他回來時,他媽的那個「鳥人」,會出什麼78樣我們不知道,還想亂搞。我都不想說了,等他回來,我才想跟他好好說勒。

劉康權:對呀,等他回來你再好好跟他談一下。

李樹青:我再跟他說。那個有底,他是之前跟你麼講,你

的薪水怎麼給還是怎樣。你要跟我講呀。他媽的

b ,你會生氣,我比你更生氣,還好意思說,幹。

劉康權:等他回來再說吧。這幾天,你聽得懂意思就好了,就是禮拜三會回來。

⑵101 年9 月24日晚上7 時8 分許:

李樹青:他人回來了嗎?「鳥人」回來了喔。

劉康權:還沒有。

⑶101 年9 月29日晚上7 時39分許:

劉康權:喂,「鳥人」回來了。星期一中午啦,還是要明天中午。

李樹青:星期二吧。

是徵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鳥人」係與劉康權較為熟識,且「鳥人」係經由證人劉康權與被告李樹青聯繫,並藉由證人劉康權相約被告李樹青見面。而證人劉康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鳥人」係何人其不清楚,也忘記「鳥人」是何人,但其稱呼林銘係用「老K 」,故「鳥人」並非係指林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正面至第190 頁正面),然審酌依前揭證人劉康權與被告李樹青之對話內容觀之,可知證人劉康權對「鳥人」之行蹤非常清楚,且「鳥人」甚至要免費招待證人劉康權喝酒,足徵證人劉康權與「鳥人」間理應相當熟識,則證人劉康權豈可能就「鳥人」係何人毫不知情,是其所證,顯然有疑;況且,參酌本院卷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 頁),林銘有於101 年9月14日出境我國,嗣於101 年9 月29日始再次入境我國,對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鳥人」於101 年9 月22日、同年月24日均在國外,係於101 年9 月29日始入境我國之情全然吻合。綜上,林銘透由證人劉康權聯繫「David 」,而林銘即係以「David 」稱呼被告李樹青;另證人劉康權於同時期內,除與林銘聯繫外,更經常與被告李樹青聯繫,甚至證人劉康權向證人李樹青表示「鳥人」回來了,要與其相約見面,復證人劉康權稱「鳥人」回來之時間,亦與林銘之入出國之紀錄全然吻合,可徵證人劉康權與林銘前揭通話中所指之「David 」係指被告李樹青;另被告李樹青與證人劉康權所談論之「鳥人」即指林銘無訛。是林銘藉由證人劉康權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李樹青,並想請被告李樹青幫忙之情,堪以認定。

⒎ 再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1月29日、30日警詢、101 年11月30

日檢察官訊問暨本院101 年12月1 日訊問庭時,均供稱林銘於101 年7 、8 、9 月間,曾因其代為查看貨物通關之情形,而請證人劉康權交付其90萬元,而被告李樹青嗣後雖辯稱,其係受員警之不正影響,故才為上開之陳述,且其未收受證人劉康權交付之物品。然被告李樹青辯稱,其係受有員警以不正方式影響云云,係不可採,業於前述。再證人劉康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銘於101 年9 月26日時,係有委請其姪女交付包裹予伊,林銘之侄女係在機場附近交付予伊,並要伊轉交予被告李樹青,嗣後伊確有將該包裹交予被告李樹青,然伊不知該等包裹所裝載之物品為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正面至第191 頁正面)。參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康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下稱A )於101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聯繫,渠2 人之通話內容如下(見101 年偵字第23873 號卷卷一第215 頁):

劉康權:喂。

A :阿德嗎?劉康權:對。

A :你等一下怎麼聯絡?劉康權:就這支電話啊。

A :我要怎麼給你?劉康權:你是「老K 」的媽媽還是姪女啊?

A :我是他姪女。劉康權:你知道航廈路遠翔這邊嗎?

A :高雄嗎?劉康權:「DHL 」這邊,我在「DHL 」隔壁。

A :在機場那裡就對了?劉康權:對,你問人家「DHL 」就知道了,我在「DHL 」旁邊。

A :好。審酌證人劉康權證稱,係林銘之侄女將包裹交付予其,而參之前開通話之內容,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A ,告知證人劉康權其係「老K 」之侄女,而「老K 」即係指林銘乙節除據證人劉康權證稱明確,並經被告李樹青、郭宇清供稱在案,是A 即係劉康權之侄女一節,堪以認定。再參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偵字第23873 號卷卷一第

215 頁),證人劉康權於接獲A 所撥打之前揭電話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下稱B ),渠2 人之通話內容為:

B :喂。劉康權:你大陸電話開一下,我有話要問你。

B :我沒帶啦。劉康權:你是不是叫你姪女送過來。

B :對啊。劉康權:他的電話是0913的是不是啊?

B :對。劉康權:我要確定是不是?

B :是啦?劉康權:我怕是別人。

B :是啦。劉康權:好。

是依前開通話內容可徵,證人劉康權於接獲林銘之侄女撥打電話聯繫交付東西後,隨即撥打電話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B ,確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是否確係其姪女,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即係林銘乙節,亦堪認定。又林銘之侄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11分許、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101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3 分許、101 年9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同日11時45分與持用00-00000000000電話之人(下稱C )許係有通話或傳送簡訊;另分別於10

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38分許、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接獲林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渠等間之簡訊、通話內容如下(見101 年偵字第23873 號卷卷一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101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11分許:

林銘之姪女:喂。

C:你看看錢有沒有進去。林銘之姪女:好,我看一下,有進來再跟你說。

C:好。⑵101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3 分許:

C: 傳送內容「錢今天一定會進來,現在每1

小時去查一下看錢進來沒」之簡訊予林銘之侄女。

⑶10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38分許:

林銘:傳送內容「100 萬匯了沒,還有領150回

來 ,二十給大舅,一百三拿給阿德的人

,他的電話等一下傳給你,你再跟他聯絡看怎麼拿給他」之簡訊予其姪女。

⑷10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40分許:

林銘:傳送內容「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之簡訊予其姪女。

⑸10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42分許:

林銘:傳送內容「因我現在沒網路只能打電話給我或是傳訊息給我」之簡訊予其姪女。

⑹101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

C:喂。林銘之姪女:「阿舅」。

C:嘿。⑺101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

C:喂。林銘之姪女:我給了喔。

C:好。

C:喂。林銘之姪女:就一個高高的,牉牉的嘛。

C:對,戴眼鏡林銘之姪女:對。

C:好。參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林銘之姪女,稱呼持用00-00000000000電話之C 為「阿舅」,且C 多次要林銘之侄女確認款項係否已經匯入後,隨即林銘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其姪女,指示如何處理該筆款項,並要其姪女將130 萬交予證人劉康權後,隨即傳送劉康權所持之門號號碼予其姪女,供其姪女聯繫,嗣後林銘之侄女並撥打電話予C ,告知業已交付款項,在在可徵,持用00-00000000000電話之C 亦係林銘無疑。復且,參之前揭林銘、林銘姪女及證人劉康權渠3 人間之對話,可知林銘委託其姪女交付予證人劉康權之東西係130 萬元,且林銘之姪女並確已交付證人劉康權前揭款項,則證人劉康權上開證稱,林銘於101 年9 月26日係請其子女交付一個包裹,並非金錢云云,顯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彰顯之內容不符,礙難採信。至被告李樹青雖辯稱,其未收受任何由證人劉康權交付之東西云云,然證人劉康權係有將林銘委由其子女交付之東西,轉交予證人劉康權乙節,業據證人劉康權證稱在案;復且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1月29日、30日警詢、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暨本院101 年12月1 日訊問庭時,均明確供稱林銘有請證人劉康權交付其90萬元,其中林銘有請證人劉康權轉交東西之情,核與證人劉康權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參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該次由證人劉康權所交付之物品即係金錢,亦與被告李樹青供稱情節吻合,顯見被告李樹青前開所稱,林銘曾委由劉康權交付其90萬元乙節,應非虛情。至被告李樹青雖辯稱,其係遭警方為不正方式訊問所致云云,然其所辯除難採信,業如前述外;再者,被告李樹青本件遭警查緝之犯行,既與前揭交付90萬元之行為無涉,衡情員警豈有以不之正之方式迫使被告李樹青為前開陳述,且參之證人李秉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1 年5月起,即有就林銘等人施以通訊監察,雖於101 年7 、8月間認被告李樹青有涉案,然因101 年9 月時,查無具體之事證,故該次並無移送之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顯見證人李秉宥既已認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9 月時與林銘等人所為之行為,因無具體事證,故而並無進行移送之舉措,其又有何迫使被告李樹青就101 年9 月時所發生之情事為不實之陳述之動機;且參以被告李樹青於前揭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訊問時,雖均供稱其有因第2 次幫林銘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而獲取90萬元,然其亦均稱林銘於第1次請其注意貨物通關之情事時,並未支付其任何報酬,是若被告李樹青係於應員警之要求而為前開陳述,員警豈有不令被告李樹青就第1 次受林銘指示時,亦有收取報酬之情一併坦承之理,益徵被告李樹青前揭所辯,無從憑採。則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9 月間,曾因替林銘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嗣後林銘請證人劉康權交付其90萬元,堪以認定。

⒏ 又被告李樹青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雖有於101 年11月間

在大陸地區與林銘喝酒,然其本即與友人古成淼計畫至大陸旅遊,順便推廣小魚乾貝醬,僅係林銘獲知,與其相約吃飯見面,其與古成淼與林銘吃完飯後,渠2 人即至長平市喝酒,係林銘告知有綽號「小馬」即被告郭宇清係其朋友,因林銘沒空招待,遂要伊順便招待「小馬」,伊才與「小馬」喝酒,亦未談及任何有關運輸毒品之事情。另伊與林銘根本不熟,伊先前還不知其本名,僅知悉其綽號係「老K 」,且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林銘交予伊使用,然伊僅係單純想說,伊僅有公司所配之行動電話,故才拿來使用,但該行動電話伊亦有與其他朋友聯繫使用。至林銘雖於本件遭查緝貨物通關前2 日,其雖有傳送該批貨物之報單照片至前揭行動電話,但伊並無理會云云。然審酌誠如被告李樹青所辯,其與林銘並不熟識,衡情被告林銘豈會贈送行動電話予被告李樹青使用,被告李樹青又豈會隨意收受不熟識之人所贈送之行動電話;況且,於通常情形之下,贈送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甚少會連同號碼一同贈送,然被告李樹青供稱林銘所贈送之行動電話,除了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外,尚有0000000000號之門號,更係與常理有違。再者,證人郭宇清於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綽號「老K 」之林銘要伊前往大陸談論本件運輸毒品之事宜,當時伊係於大陸深圳之酒店與林銘談論,嗣後林銘要伊去長平酒店找一位綽號「大衛」即李樹青喝酒,當時伊並沒有與被告李樹青談論運輸毒品之事情,均係與林銘商談,後來伊要先行離開,被告李樹青遂將記載0000000000門號之便條紙交予伊,並向伊稱若找不到林銘,可以撥打電話與其聯繫等語;於101 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銘於臺灣時,有先行詢問伊是否要參與運輸毒品來賺錢,報酬係20萬元,後來伊答應了,林銘遂替伊定機票,並要伊隔1 周到大陸與其會合,其會交付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予伊。後來伊至大陸與林銘碰面,林銘要伊先前往長平找綽號「大衛」之李樹青喝酒等待其前來,並向伊表示被告李樹青係自己人,係於「DHL 」公司上班。因當時伊前往大陸之目的即係要拿取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因在行動電話中係有1 個通訊軟體,彼此可以用保密電話聯繫,而被告李樹青當時還有詢問伊是否業已拿到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伊表示沒有,被告李樹青尚有將該軟體秀給伊看,且被告李樹青亦係持用三星廠牌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後來伊與被告李樹青、古成淼即在長平酒店喝酒,到了隔天,伊打電話予林銘,詢問其係否要過來,林銘表示要伊多留幾天,而伊本來係下午4 點之班機,伊僅將班機改成當晚9 點,但伊還是沒有等到林銘,後來伊即向被告李樹青表示要回去臺灣了,因伊還沒有拿到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而伊與被告李樹青本來係要等待林銘前來,討論本次毒品走私之事情,被告李樹青遂給伊1 張紙條,上面係記載被告李樹青之行動電話號碼,該門號係0986開頭,被告李樹青表示,待伊回臺灣,有事情即可與其聯繫。另因伊要坐船、坐車離開,身上之人民幣不夠,被告李樹青與古成淼,還有湊1,000 元人民幣予伊。而伊答應林銘,係因林銘稱,本次係要經由「DHL 」公司運送,且被告李樹青即係於「DHL 」公司任職,故風險很低。另伊於大陸之消費皆係由林銘所支付,當時被告李樹青有告知伊,款項皆係由林銘所支付,可以盡量玩沒關係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林銘向伊表示,要伊收受本件所寄送之貨物,代價係20萬元,並要伊前往大陸拿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因林銘表示,該行動電話有1 個保密之軟體,林銘並告知伊,被告李樹青亦有1 支三星之手機,裡面係有保密軟體。後來林銘要伊前往大陸長平酒店與被告李樹青碰面,林銘告知伊,被告李樹青係自己人,並稱被告李樹青係於「DHL 」公司上班。後來伊與被告李樹青碰面時,皆係在喝酒,並未談即本件運輸毒品之事情,有關運輸毒品及被告李樹青之事情,均係由林銘告知伊的。另伊於大陸之花費,除了伊有叫小姐過夜係伊自己支付外,皆係由林銘支付,當時被告李樹青有告知前揭款項係由林銘支付,要伊盡量玩。後來伊還沒拿到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即要離開時,被告李樹青有交付1 張記載其持用門號予伊,告知伊若回臺有問題,可以與伊聯繫等語(見

101 年偵字第23873 號卷卷一第138 頁至第141 頁;卷二第

310 頁至第316 頁;本院卷卷一第202 頁正面至第208 頁背面)。是依證人郭宇清前開所證,可徵其迭於101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暨本院審理時,就林銘要其至大陸商討本件運輸毒品之情事,且林銘要其前往與被告李樹青喝酒情節全然一致。而審酌證人郭宇清前揭證稱,林銘要其前往大陸除商討本件走私毒品之情事外,另即係要拿取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內設有保密之軟體,核與被告李樹青供稱其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門號係林銘所交付者之情相符;再者,證人郭宇清前揭證稱,被告李樹青有交付記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紙條,並向其稱,若回臺灣找不到林銘,即可撥打該電話與其聯繫等情,亦與扣案記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便條紙1 紙相符。而被告李樹青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紙條上之字樣好像並非係其所出具,惟衡酌該記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李樹青所持用,況被告李樹青、證人郭宇清就渠2 人僅於大陸長平酒店見面一次,先前互不相識,嗣後亦未聯繫之情,陳稱一致。是若該紙條,並非係由被告李樹青所出具,證人郭宇清又如何取得該張記載被告李樹青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復且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其確有於大陸長平酒店時,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予證人郭宇清(見101 年偵字第23873 號卷卷一第135 頁);另參以證人郭宇清上開證稱,其於大陸喝酒、住宿之款項,皆係由林銘所支付,故被告李樹青有向其表示,所有消費皆由林銘所支付,可以盡量玩等語,亦與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前往大陸旅遊時,有與林銘喝酒,林銘並交付其人民幣2 萬元供其開銷使用;另於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有與林銘在大陸碰面,且林銘招待其至酒店喝酒,並交予其人民幣2 萬元,並要其在長平酒店招待證人郭宇清,可知被告李樹青前開供稱之情節,亦與證人郭宇清證稱之情節吻合;甚者,被告李樹青嗣於

101 年12月16日警詢時,雖翻異其詞,辯稱先前於101 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即係受到員警之影響,然其於該次警詢時,仍陳稱林銘有給予其人民幣2 萬元,用以招待證人郭宇清等語明確(見101 年偵字第23873 號卷卷一第9 頁背面、第130 頁、第266 頁背面),亦與證人郭宇清證稱,被告李樹青告知林銘將支付大陸地區全數消費之費用吻合。再者,證人郭宇清既與被告李樹青先前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已難認其有何故意為不實之詞誣陷被告李樹青罹於重罪之動機;況且,證人郭宇清迭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吻合,且其均明確證稱,其並未與被告李樹青談論任何有關運輸毒品之情事,有關本件運輸毒品之情事,其均係與林銘討論,是若證人郭宇清意在誣陷被告李樹青,其大可誇大渲染,陳稱被告李樹青係有與其直接商討本件運輸毒品之情事即可,益徵證人郭宇清上開所證,應非子虛,堪認可信。則證人郭宇清應林銘之邀,前往大陸商討本件運輸毒品之情事,並拿取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用以供聯繫之用,且經林銘指示,與被告李樹青一同喝酒,期間被告李樹清除向證人郭宇清詢問有無拿到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外,另林銘交付2 萬元人民幣供予被告李樹青花用,故其告知證人郭宇清一切花費皆由林銘負責,盡量消費等情,均予認定。

⒐ 再證人郭宇清雖皆係聽聞林銘告知,被告李樹青亦有參與

本次運輸毒品之行為,然審酌運輸毒品係屬重罪,如遭查獲,所將面臨之罪責甚重,故該等犯行皆係以極為隱密之方式為之,佐以本件所運輸毒品之價值甚鉅,且林銘尚特意相約證人郭宇清前往大陸商討,並拿取用以本件運輸毒品聯繫之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可見林銘等人就本次運輸毒品之行為,甚為謹慎。誠若被告李樹青與本件運輸毒品全然無關,林銘豈會甘冒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遭到揭露,而告知證人郭宇清,被告李樹青亦有參與,並令其前往與被告李樹清一同喝酒;況且被告李樹青尚詢問證人郭宇清是否業已拿取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外,更自林銘處收取人民幣2 萬元,供己與證人郭宇清消費之用,均與被告李樹青辯稱,其與林銘僅係不熟識之朋友,全然不符。再者,被告李樹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有本件遭緝獲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貨物之貨物提單之影像,除據被告李樹青供承在案,且有簡訊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考(101 年偵字第2387

3 號卷卷一第22頁、145 頁),而就前揭貨物提單影像,被告李樹青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該等貨物提單影像係林銘所傳送,然伊不清楚傳該貨物提單之目的云云;另於102 年

3 月2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林銘先前曾要伊幫忙查詢貨物之情形,其中1 次打電話予伊時,伊當日剛好放假,伊於翌日上班時,即以電腦系統查詢,發現該貨物業已通關;另第二次林銘又繫伊時,伊係向林銘表示,其身邊係否有電腦,若有電腦,上網查詢即可,而本次伊並未幫林銘查詢云云。惟被告前於101 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先前林銘即要伊替其注意其所寄送貨物通關之情形,第1 次係100年6、7 月間,該次伊正在放假,伊於翌日查詢後,得知該批貨物業已放行,伊與林銘聯繫,林銘表示其業已知悉,第

2 次係101 年9 月間,林銘透過證人劉康權告知,已有1批貨物要通關,要伊特別注意,有事要回報,該次貨物亦係安全通關,上開遭查獲之貨物係於101 年11月29日通關前2日時,林銘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該批貨物將於101 年11月29日通關,要伊注意若該貨物於通關時發生問題,即刻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並將該批貨物之相關提單照片傳予伊,但因公司貨品順利通關,沒有任何事情發生,故伊並未另行以公司系統查詢。但林銘有以通訊軟體詢問伊,為何貨物尚未送達,因伊認為公司並無異狀,伊遂猜想該批貨物未遭海關檢查,遂回報林銘,係因貨物太多或車次過多,造成貨物之延誤等語;另於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銘於101 年11月27日時即傳送遭查緝該批貨物之貨物提單照片,以供伊於101 年11月29日確認貨物有無問題,而因若貨出問題,會有很多人圍觀,伊即可以去確認係否為林銘交代要伊確認的那批貨,但都沒發生,故伊想林銘那一批貨業已順利通關,林銘有詢問伊為何貨物沒來,伊即告知林銘係派車問題。而除此次外,林銘於6 月時,即有告知貨物提單,要伊留意有無遭到海關檢查,然當時伊休假,所以伊於隔日上班即透過公司查詢系統查詢,向林銘告知貨物業已通關,該次林銘表示其業已知悉。第2 次係於

101 年7 、8 月間,林銘有透過證人劉康權,要伊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該次劉啟銘有要劉康權拿90萬元予伊;再於

101 年12月1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林銘於101 年11月27日傳遭查緝該批貨物之提單,後來當日下午林銘有撥打電話予伊,詢問該批貨物為何仍未到達,伊遂回答係因貨物量多,車輛少之原因。另100 年6 、7 月間,林銘有寄送貨物,該次伊正在休假,翌日上班時,伊有用公司之系統替林銘查詢,發覺客戶業已簽收,後來伊即至林銘家中,林銘告知其貨物業已收受;另於101 年7 、8 、9 月間,林銘聯繫伊,告知其有寄送貨物,要伊注意,該次林銘亦有給予提單號碼,後來林銘有要劉康權交予伊90萬元,可知被告李樹青迭於101 年11月29日警詢、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暨101 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101年11月27日林銘即傳該批貨物之提單予其,要其注意,且當日其尚有告知林銘貨物業已通關之情明確,與被告嗣後辯稱,其不知悉林銘傳該貨物提單之意義為何,顯係不同。然審酌,若被告李樹青與林銘寄送該批裝載海洛因之貨物顯然無關,林銘豈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任意傳送該貨物提單予被告李樹青,又有何特意交付被告李樹青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以供聯繫、使用之必要;復且被告李樹青上開供稱,其曾替林銘注意貨物通關之情事,而由林銘託負劉康權交付90萬元乙節,係屬實情,業於前述;再參酌,被告李樹青前揭供稱,林銘於101 年11月29日撥打電話詢問,為何貨物尚未送達,因其認為當日公司並無貨物遭檢查之情形,故認業已安全通關,遂告知林銘,因係派車之問題故尚未送達之情,並與證人郭宇清於101 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該批貨本來於101 年11月29日上午即應送達,因其見貨物未依時送達,遂有與林銘聯繫,林銘告知貨物應於派送之途中之情吻合(見101 年度偵字第23873 號卷卷一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背面、第128 頁至第131 頁;本院

101 年聲羈字第683 號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背面),可徵被告李樹青供稱林銘有撥打電話向其確認貨物通關之情形,係屬實情。是若被告李樹青未參與本次運送、走私毒品之行為,則林銘特意聯繫被告李樹青,請其注意該批貨物通關之情形,若將來該批貨物遭查緝,林銘豈不擔憂遭被告李樹青指證其即係參與運輸、走私毒品之人,顯見被告李樹青嗣後辯稱,其不知悉林銘所傳送該貨物提單之意義為何,均係悖於常情,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1月29日警詢、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暨

101 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林銘於101 年11月27日即傳送貨物提單,要被告李樹青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被告李樹青因認公司未發生貨物檢查之情事,遂告知林銘貨物業已通關,係屬實情,堪以認定。

⒑ 至被告李樹青雖辯稱,其未碰觸該批貨物,且其於公司所負

責係小貨區,而遭查緝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貨物係屬大貨,故該批貨物通關之際,其根本不知悉等情,雖與證人于文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洋基「DHL 」公司之職員,伊於公司係負責大貨區之工作,而伊於101 年11月29日沒有注意被告李樹青有無於大貨區出現,而被告李樹青亦無詢問伊大貨區貨物入倉之情形等語;證人李國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洋基「DHL 」公司任職,而101 年11月29日時,伊係於公司1 樓之作業區工作,負責大貨入倉之情形,當日被告李樹青係在2 樓之工作區工作,而被告李樹青於當日並未向伊確認大貨區貨物進倉之情形等語;證人簡弘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DHL 」公司之職員,101 年11月29日伊係與被告李樹青一同於公司2 樓之作業區工作,而2 樓之作業區應該係看不到1 樓大貨區入倉之情形,因為有輸送帶擋住視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76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然審酌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1月29日警詢、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供稱,若貨物通關遭海關檢查時,即會有許多人在場,其即可藉此機會確認後,再行聯繫林銘之情。可徵被告李樹青本即係藉由若貨物特別遭海關檢查時,必會引其混亂,再藉機加以確認貨物通關之情形至為明確;況衡酌被告李樹青若係以主動、積極之方式向公司其他同事確認,反而易使人心生疑竇,且若貨物遭到查緝,更亦遭同事指認被告李樹青涉有犯嫌,則被告李樹青前揭供稱,其係藉由貨物遭檢查時,會有多人旁觀,才行確認之情,亦與情理相符。再當日貨物於通關之際,並未遭受檢查,故被告李樹青認該批貨物業已安然通關之情,並據被告李樹青供稱在案,是被告李樹青當日未特意另行進行確認,亦係當然之理,則前揭證人之證詞,自不得援以為被告李樹青有利之論據。另被告李樹青雖辯稱,其不知悉該批貨物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審酌被告李樹青尚持林銘所交付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被告林銘聯繫,且其更於101 年11月間與林銘於大陸地區見面,期間並收受林銘交付之人民幣2 萬元供其消費之用;甚者,被告李樹青先前即替林銘注意寄送貨物通關之情形,並因而曾收受90萬元,顯見被告李樹青參與之程度不低,衡情其豈會就林銘所寄送之貨物為何,並不了解,是被告李樹青所辯,顯係不可採信。另被告李樹青辯稱,其本即會與朋友一同前往國外旅遊,故其101 年11月係與朋友古成淼因欲推廣小魚乾貝醬之生意,故而前往大陸旅遊,而證人古成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李樹青業已10年左右,係因伊係於洋基公司擔任查驗之海關人員而結識,而

101 年11月中旬時,伊有與被告李樹青一同前往大陸,當時伊有想要推廣小魚乾貝醬,故有攜帶至大陸,而本次係於出發前1 個禮拜才決定前往大陸,然被告李樹青係先行前往大陸,伊係後來才與被告李樹青會合,當時被告李樹青有帶其至廣州與林銘吃飯,後來伊與被告李樹青至長平酒店喝酒時,林銘有告知被告李樹青,稱其友人即證人郭宇清亦要一同前來喝酒,因伊認為多1 人喝酒,費用也沒多多少,故伊與被告李樹青有替證人郭宇清支付酒錢,而伊與被告李樹青之消費,則係輪流互相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6 頁正面至第201 頁背面)。而依證人古成淼上開所證,其雖係證稱其與被告李樹青因欲推廣小魚乾貝醬而前往大陸,然其既證稱係被告李樹青先行前往大陸;而參以被告李樹青亦供稱其係先行前往大陸,另被告李樹青於101 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其係與林銘一同前往大陸(見101 年偵字第23873 號卷卷二第369 頁),復佐以卷附之被告李樹青、林銘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頁),可知被告李樹青、林銘均係於101 年11月10日出境臺灣,顯見被告李樹青上開供稱其與林銘一同前往大陸係屬實情,則證人古成淼既係嗣後才與被告李樹青於大陸地區會合,則其就被告李樹青與林銘前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之情,自未在場見聞,則其證詞,已難認得援以為有利於被告李樹青之論據;況且林銘係將人民幣2 萬元交予被告李樹青花用乙節,業如前述,則證人古成淼見被告李樹青自行支付款項而認被告李樹青係以自身款項支付大陸消費之費用,亦係當然,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李樹青之論據,予以敘明。

㈡ 被告郭宇清部分:⒈ 被告郭宇清與林銘達成運送、走私本件毒品之合意後,其

為避免遭查緝,先於101 年11月27日透過「跑腿幫」網站,聯絡不知情之詹益佳,以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請詹益佳於

101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至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豐米便當行旁等候;而被告郭宇清則於101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36分許,應林銘之指示,先行至桃園縣中壢市鴻成汽車租賃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友人楊宗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楊宗達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前往中壢市○○○街之便利店。嗣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許,被告郭宇清指示不知情之詹益佳,在「DHL 」公司之貨物簽收單載明之收件客戶姓名為「李志明」之收件人簽名欄上,簽寫「李志明」之署名而代為具領該批貨物等情,業據被告郭宇清供承在案,核與證人詹益佳、楊宗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101 年偵字第23873 號卷卷一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2頁),且有「DHL 」貨物簽收單、現場照片9 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汽車出借合約書、被告郭宇清所撰寫之筆記本內容影本、被告郭宇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23873 號卷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第48頁、第53頁、第61頁、第75頁至第79頁),且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佐,是認被告郭宇清前開所述,係屬實情,堪以認定。

⒉ 而被告郭宇清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初林銘告知本次所

走私、運輸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被告郭宇清於101 年11月29日警詢時,經警方告知其承接之貨物,係有裝載有30塊海洛因磚時,被告郭宇清於該次詢問時,並未提及林銘告知其所走私、運輸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101 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1 年偵字第23873 號卷卷一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嗣被告郭宇清於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銘要伊代為收東西,並沒有說很清楚是什麼東西,但是不法之東西,是毒品愷他命,只知道是毒品,至於是什麼毒品不是很清楚,有可能是愷他命,沒有講的很清楚,覺得是愷他命;又於本院101 年11月30日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道林銘所寄送之貨物係海洛因,伊只知道係違禁品,伊以為係包包;再於101 年12月6 日警詢時供稱,林銘告知係要運送愷他命,不知為何遭查緝者係海洛因(見101 年偵字第2387

3 號卷卷一第139 頁、第268 頁背面、第269 頁正面;本院

101 年聲羈字第683 號卷第8 頁背面)。是依被告郭宇清前開歷次所稱,可徵其就林銘告知所運送者,究否係毒品,抑或毒品之種類所稱全然迥異。然審酌被告郭宇清供稱其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歷,且參以卷附被告郭宇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見101 年偵字第23873 號卷卷二第352 頁),被告郭宇清之尿液,確含嗎啡之陽性反應,可徵被告郭宇清前揭供稱,其係有吸食海洛因乙節,係屬實情。而被告郭宇清既有施用毒品之經歷,是其對毒品之種類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面臨之刑責遠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理應知之甚詳。惟其於101 年11月29日遭警緝獲,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告知遭緝獲30塊海洛因磚時,誠若林銘確實與被告郭宇清約定,本次所運送者係愷他命,被告郭宇清豈有不告知上情之理;況被告於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有提及愷他命,然其係供稱,林銘有告知係毒品,然無明確講明所運送之毒品為何,其認為可能係愷他命,旋於10

1 年12月6 日警詢時卻改稱,林銘有告知所運送者係愷他命,顯見被告郭宇清就林銘有無告知運送者係愷他命之情節,前後所稱亦顯係不同,則被告郭宇清嗣後辯稱,林銘告知所運送者係愷他命云云,顯然有疑。

⒊ 再者,被告郭宇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有購買過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歷,是被告郭宇清理應知悉海洛因之價格遠高於愷他命,參以被告郭宇清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供稱,林銘有告知係透由「DHL 」公司運送,且其負責接貨報酬係20萬元之情明確,而被告郭宇清既知悉本次之貨物係藉由「DH

L 」公司以空運之方式運送,則該運送之貨物體積理應並分十分龐大,而愷他命之價值既非高昂,若於數量並非十分龐大可觀之情形之下,被告郭宇清僅係負責接收貨物而已,卻可獲取高達20萬元之報酬,更係與常情相違;況審酌被告郭宇清於本件係負責收受毒品,可知其於本件所擔任之角色甚為關鍵,且本次運輸之海洛因數量甚多,價值亦鉅,林銘豈會將該等如此昂貴之毒品,隨意交由被告郭宇清收受,林銘對被告郭宇清理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且若林銘告知被告郭宇清本次所運送者,係價值較為低廉之愷他命,豈不容易造成被告郭宇清誤認本次運送毒品之價格較低而心生疏忽,進而提高遭查獲之風險;復且,被告郭宇清既係擔任出面簽收毒品之人,其所擔負遭警方查緝之風險亦最高,衡情其會確認、釐清本次所走私、運輸毒品之種類、價格為何,進而判斷所獲取之報酬是否合理,是否因而涉險為之,則其理應會就所用送之毒品之以確認,是被告郭宇清前開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㈢ 再本件既係以「DHL 」公司運送之方式,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李樹青係於「DHL 」公司任職,則其就於收受貨物之際,須於運送單上簽署姓名,理應知之甚詳,且衡情寄送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均係以他人之名義為之,則被告李樹青就本件需於「DHL 」公司運送單上,簽署他人之名義,亦屬知情,堪以認定。至被告郭宇清雖供稱,其聽從林銘之指示前往長平酒店喝酒時,除被告李樹青外,證人古成淼亦有在場,且林銘曾提及在場者,皆係自己人。然審酌被告郭宇清於101 年12月6 日警詢時即明確供稱,本件共犯除林銘外,另有被告李樹青,並未提及古成淼有何參與之情;復且被告郭宇清更供稱,其未與證人古成淼談論,且與其接觸者均係被告李樹青,再者,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古成淼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郭宇清與被告李樹青喝酒時,證人古成淼亦有在場,而認其亦係參與前揭犯行之人,予以敘明。另檢察官雖欲傳訊證人即員警邱威盛,用以證明被告李樹青於101年11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出自於任意性,然被告李樹青於前揭所為之供述確係出自於任意性,業據本院認定在案,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從而,被告李樹青、郭宇清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另被告

2 人偽造「李志明」署押而偽造貨物簽收單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志明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是被告2 人參與自越南運輸並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渠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偽造「李志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樹青、郭宇清與林銘間,就前揭犯行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樹青、郭宇清

2 人,利用不知情之詹益佳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㈡ 被告2 人偽以李志明名義代收走私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運輸毒品行為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間,2 行為重疊且犯罪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80年台上11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應認被告2 人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檢察官認,被告2 人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㈢ 本件被告2 人所參與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雖高達9,031.23公克,然仍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屬較輕,並衡諸被告2 人所充當之運輸毒品角色,其中被告郭宇清僅係代收裝載海洛因之包裹;另被告李樹青亦僅係負責觀看該等通關貨物,係否遭到海關人員檢查,與該毒品走私之其他正犯相比,渠2 人地位及涉案程度均較低,因認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運輸毒品部分酌減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2 人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共高達淨重9,031.23公克,純度則高達86.02%,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助長毒品危害,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均造成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志明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並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僅為擔任運輸毒品之角色及被告李樹青犯後全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另被告郭宇清雖否認其所運送者係第一及毒品海洛因,然就所涉之運輸毒品行為,均清楚、明白交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包裝紙30個,係為防止毒品漏逸包裝,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紙箱1 個,則係供夾藏經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係用以便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而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明。又上開物品均為身在越南之共同正犯林銘所備置,足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屬林銘所有,而供其與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既經查獲而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是無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扣案之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樹青交予被告郭宇清用以聯繫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查獲而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是無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 又本件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物,該等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經共犯林銘分別交予被告李樹青、郭宇清用以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且均屬共犯林銘所有;另附表編號7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郭宇清所有,另其行動電話插用之0000-0000-0000號SIM 卡,係共犯林銘所有,均係用以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均屬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沒收理論,均以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㈣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共犯林銘於101 年11月,於大陸地區交付被告李樹青人民幣2 萬元,供其與被告郭宇清花用,是核屬被告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無訛。而該人民幣

2 萬元並未依法查扣在案,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李樹青、郭宇清及共犯林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惟林銘就本件犯行雖同屬共同正犯,其既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中宣示林銘,應與被告2 人連帶沒收、抵償之旨,附此敘明。

㈤ 另被告郭宇清於貨物簽收單上所偽簽之「李志明」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㈥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筆記本1 本,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有用以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說明 │├──┼────────┼───────────────────┤│1 │海洛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塊(驗餘淨重9,315.41││ │ │公克,純度86.02 %、純質淨重9,031.23公││ │ │克。 │├──┼────────┼───────────────────┤│2 │30個包裝紙、1個 │供包裝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 ││ │大紙盒 │ │├──┼────────┼───────────────────┤│3 │便條紙1 張 │上載被告李樹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號碼,用以聯繫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 │ │犯行事宜之物。 │├──┼────────┼───────────────────┤│4 │三星廠牌搭配門號│由共犯林銘交由被告李樹青聯絡本件運輸││ │0000000000 號SIM│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卡1 枚之行動電話│ ││ │1 支 │ │├──┼────────┼───────────────────┤│5 │NOKIA 廠牌搭配門│由共犯林銘交由被告郭宇清聯絡本件運輸││ │號0000000000 號 │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SIM 卡1 枚之行動│ ││ │電話1 支 │ │├──┼────────┼───────────────────┤│6 │NOKIA 廠牌搭配門│由共犯林銘交由被告郭宇清聯絡本件運輸││ │號0000000000號 │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SIM 卡1 枚之行動│ ││ │電話1 支 │ │├──┼────────┼───────────────────┤│7 │NOKIA 廠牌搭配門│由共犯林銘交由被告郭宇清該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號及被告郭宇清所有之行動電話,用以聯絡││ │9號SIM 卡1 枚之 │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行動電話1 支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