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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金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櫳震(原名:黃聖瑋)

陳建欽共 同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93號、102年度偵字第1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櫳震、陳建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櫳震、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正」、「土豆」之成年男子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月間止,參與該詐騙集團,並負責將詐騙款項匯往其他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以取得所詐得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間起,陸續假冒長庚醫療人員、警察人員、檢察官、社會局人員致電被害人張侯玉等人,以辦案或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為由,要求被害人提領金錢交付檢察機關人員保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項予集團車手陳智揮、楊山崑、李慕儀、黃雅婷(綽號「毛毛」)、潘致良(綽號「LaNew 」)、陳羽潔(綽號「糖糖」)(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649、6745、7583、75

84、10505 、11448 、12320 、12692 號提起公訴)、簡銘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

921 號追加起訴)、「小柏」、「OK」等成員前往收取詐騙款項,陳智揮等車手再依年籍不詳綽號「阿正」、「土豆」等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交予黃櫳震、陳建欽,由黃櫳震、陳建欽將詐騙贓款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以朋分利益,謀議既定,黃櫳震、陳建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侯玉,佯稱是否認識一位林姓男子,你不認識那可能是詐騙云云,隨即詢問張侯玉帳戶內存款,並謊稱:你的帳戶可能會被凍結,錢就沒辦法領,你去領出來,我會派人過去你家拿錢,到法院公證云云,詐騙集團成員見張侯玉上當,隨即指示陳羽潔、簡銘皇等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檢察執行處」,用以表示係檢察機關公文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及行政執行署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復持之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向張侯玉收取現金,到場後始知張侯玉開立郵局支票1 張,陳羽潔留下其中1 張公文,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兌換現金以利公證,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折返向張侯玉收取現金50萬元得逞。

2.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冒檢警人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身分疑遭冒用,需將存款交付保管始能免於刑責,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指示簡銘皇、陳羽潔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等候取款,惟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故察覺有異,未依指示前往交付款項,而未得逞。

3.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檢察官向楊廖碧蘭佯稱:你跟洪淑女合開龍華公司,因洪女把公司資金掏空,現在要你負責,如果你不負責要凍結你名下存款云云,並由他人假冒賴書記官要求楊廖碧蘭提領45萬元,楊廖碧蘭不疑有詐前往合作金庫提領款項,銀行人員恐楊廖碧被騙而開立銀行支票1 紙,賴書記官於電話中表示支票不行,要支付現金云云,楊廖碧蘭復前往郵局提領現金45萬元,詐騙集團隨即指示楊山崑,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並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署陳結管制命令」、「檢察執行處」之印文,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公文,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公文之正確性,於1 月20日下午3時許,出面向楊廖碧蘭收取現金45萬元及印章1 枚。嗣於同月21日9 時許,詐騙集團復來電要求楊廖碧蘭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核對身分,由楊山崑與「小柏」出面拿取身分證、健保卡、合庫及郵局存摺暨上開合作金庫之45萬元支票,楊山崑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後,交予同具犯意聯絡之「阿正」前往郵局提領48萬元,楊山崑復指示「小柏」將上開合庫支票寄還楊廖碧蘭。

4.於100 年1 月2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向楊易妙(起訴書誤載為「楊詹妙」,應予更正)謊稱:你的身分證遭人盜用,成為空頭公司負責人,現該空頭公司跳票,你恐有牢獄之災,會影響到你女兒工作云云,楊易妙一時心慌失察,於同月24日下午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桃園縣○○鄉○○路○○○ 號)解除定期存款,詐騙集團成員見楊易妙上當受騙,隨即指示簡銘皇搭載陳羽潔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楊易妙住處附近收取款項,陳羽潔到場後,見現場有警察出入,恐事跡敗露,未出面取款即離開現場而不遂。詐騙集團復來電試探得知楊易妙並未報警,復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指示潘致良、黃雅婷,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監管科公文傳真,並蓋用偽造之公印文,用以表示係司法機關收取民眾交付保管款項之意,隨即趕往上址持向楊易妙收取45萬元,足生損害於司法機信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易妙。

5.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詐騙集團撥打電話向陳美卿謊稱:你們是軍眷,有一筆3000元的補助款,因為你的郵局存簿有問題,需要有存簿及印章才能領這筆錢云云,陳美卿不疑有詐同意交付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潘致良與綽號「OK」之男子前往超商收取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傳真,並蓋用偽造之「檢察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文,用以表示係行政執行署之公文,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上開偽造公文前往新北市○○區○○街○ ○○ 號樓下,向陳美卿收取郵局存簿及印章,足生損害於行政執行署及陳美卿,潘致良取得上開存簿及印章後,轉往板橋江翠郵局提領,經該行拒絕而未提領成功。

6.於100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社會局許小姐向黃薯種佯稱:有一位林國文先生要確認你有無申請老人年金云云,黃薯種回稱沒有申請過,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由他人假冒刑事局偵查組羅組長告知:明日檢察官會來電向你說明云云,嗣於2 月17日上午9 時許即由他人假冒王檢察官要求黃薯種提供保證金,否則要監管黃薯種名下所有存摺,黃薯種不疑有詐,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楊山崑與「OK」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收據,並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及「檢察執行處」公印文,用以表示係檢察機官保管款項之意,楊山崑與「OK」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南門國中對面停車場)向黃薯種收取現金67萬8,000 元。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詐騙集團再度假冒檢察官去電詐稱:你還有一筆郵局的存款沒有領出來云云,黃薯不疑有詐,再度提領31萬6,000 元交付楊山崑,楊山崑則交付99萬4,000 元之監管收據及傳票,並騙稱黃薯種先前交付之67萬8,000 元收據可以作廢,黃薯種尚未起疑乃依其指示將上開67萬8,000 元之監管收據撕毀。

7.於100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桃園警察局林組長,向袁林玉霞佯稱:有人用了你的健保卡及身分證去申請保險補助,騙了林口長庚醫院3 萬元,另外你還有1個空殼人頭公司,你投資50萬元,你的存款都在桃園某銀行內,你要提領35萬元作為擔保金云云,袁林玉霞一時驚慌誤信詐騙集團所言,詐騙集團乃通知潘致良及黃雅婷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並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及「檢察執行處」公印文,用以表示係檢察機關保管款項之意,隨即開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 巷○ ○○○號,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袁林玉霞收取35萬元得手。

8.於100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向梁金蓮謊稱:你有開心臟手術,要來領補助費云云,梁金蓮答稱我沒有動過手術,隨即由他人假冒大安分局隊長佯稱:你的帳戶以2 萬元賣給陳啟明,現在陳啟明已經被逮捕,是陳啟明供出你的,所以你的帳戶已經被列入黑名單,牽涉洗錢案件,我要幫你轉特偵組組長云云,再由他人假冒特偵組組長詢問帳戶及明細資料,詐騙集團見梁金蓮深信不疑,隨即指示潘致良前往超商收取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傳真,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檢察執行處」,用以表示係行政執行署收受款項之公文,足生損害於行政執行署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復持之前往新北市○○區○○街向梁金蓮收取186 萬元得手。

因認被告黃櫳震、陳建欽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陳建欽、黃櫳震(黃櫳震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詐騙款項後,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另與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小雅」之陳澤英(業已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5 月間止,由黃櫳震提供自己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供陳澤英指示欲自臺灣匯款往大陸地區之人將款項匯入,陳建欽、黃櫳震並依陳澤英之指示將該帳戶內之金錢,轉匯至大陸匯款方指定之臺灣金融帳戶內或提領現金後交付予陳澤英指定之人,或依陳澤英、「土豆」、「阿正」指示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所詐取之贓款,將款項轉匯至陳澤英、「土豆」、「阿正」及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朋分詐騙利益。期間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統一超商」前,將詐得之贓款180 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黃櫳震、陳建欽,潘致良、李慕儀亦於取得詐騙款項後,將贓款攜至前開統一超商或桃園縣桃園市○○○○道附近交予被告黃櫳震、陳建欽,朋分詐騙贓款。因認被告陳建欽此部分所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櫳震、陳建欽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櫳震、陳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范峰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智揮、潘致良、李慕儀、楊山崑、黃雅婷、陳羽潔、簡銘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害人張侯玉、呂美珠、涂洪錦蘭、廖玉盒、陳永協、楊廖碧蘭、楊易妙、陳美卿、黃薯種、袁林玉霞、梁金蓮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469、6745、7583、7584、10505 、11448 、12320 、12692 號起訴書影本、

100 年度偵字第14921 號追加起訴書影本、黃聖瑋、陳建欽犯罪事證一覽表、偽造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照片、蒐證照片、黃聖瑋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開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櫳震固坦承於99年12月底開始從事地下匯兌,且有於100 年1 月18日在桃園市○○路○○○ 號1 樓統一超商收取180 萬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詐騙集團將贓款匯往其他帳戶,我只認識陳澤英,不認識「阿正」、「土豆」、陳智揮、潘致良、李慕儀;100 年1 月18日當天是小雅打電話給我說「阿正」或「土豆」會拿180 萬給我,因為我做地下匯兌有一支電話跟小雅還有客戶聯絡,當天我不知道是「阿正」還是「土豆」拿

180 萬給我,打電話時他都自稱是「土豆」或「阿正」,但是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我有拿180 萬,但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詐得的錢等語;被告陳建欽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跟黃櫳震是在同一個當舖工作認識的,我只在當舖做1 個月,100 年1 月18日那時我幾乎每天跟黃櫳震借車去賭博,黃櫳震沒有跟我說過他在做地下匯兌,我以為他是在做當舖的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以:根據被告黃櫳震與「土豆」之通訊監察譯文,「土豆」曾向被告黃櫳震詢問匯率為何,如被告黃櫳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應無可能有此對話;且通聯譯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受「阿正」或「土豆」的指示,將詐騙贓款匯至他人帳戶,被告2 人亦未從「阿正」或「土豆」處獲得任何利益,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欽有與被告黃櫳震、小雅共同從事地下匯兌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櫳震、陳建欽涉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

1.陳智揮、楊山崑、李慕儀、黃雅婷、潘致良、陳羽潔、簡銘皇等人於99年至100 年間,因加入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別參與上開公訴意旨㈠、1.至

8.所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649、6745、7583、7584、10505 、11448 、12320、12692 號提起公訴、以100 年度偵字第14921 號追加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793 號卷第57至64頁、第65至68頁);又被告黃櫳震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澤英(綽號「小雅」,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黃櫳震自99年12月起迄100 年5 月止,以週薪1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澤英,並提供其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作為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帳戶,並在晶華當舖內,以網路電話與陳澤英聯絡對帳及結算等事宜,涉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陳智揮於偵查中證稱:阿正有叫我把錢送到南崁交流道給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該人不是在場的被告黃櫳震,因為我交錢的對方年紀很輕,身材也比被告黃櫳震高,皮膚比被告黃櫳震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參與詐欺集團案件經台北地檢署起訴,我從被害人那裡拿的錢要先全部都交給阿正(也叫做阿豪),之後阿正會分給我百分之5 ;我沒有見過在庭被告黃櫳震、陳建欽,我第一次見到黃櫳震是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我去認人,但我印象中沒有看過他;車號00-0000 這輛車是阿正拿我的身分證去買的,這部車都是阿正在開的,我不知道黃櫳震所說有坐上詐騙集團成員所駕駛之S2-2383 車輛,收受180 萬這件事情;有一次阿正在國外,有叫我把錢送到南崁交流道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但不是黃櫳震;我詐得的款項就只會交給阿正(阿豪),交給其他人就只有南崁交流道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正面至第154 頁正面);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潘致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參與詐騙集團的案件,經北檢起訴,我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阿正會叫我把騙來的贓款送到桃園經國路上一家統一超商,會有一個男的來敲車窗,有一次我看到車後面停一輛黑色TOYOTA,因為我在車上,有人來敲車窗時,我會特別注意四周環境,下意識會看鏡子,所以才會看到那台車,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把錢拿給那個人;我受阿正指示把贓款交給那個人時,我不會跟那個人說我交付的錢是從什麼地方來的,因為不認識;我對在庭被告黃櫳震、陳建欽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正面至第15

6 頁正面);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李慕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參與詐騙集團案件,經北檢起訴,我負責開車載人去被害人家拿錢,首腦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詐騙得來的款項,拿去他指定的地方,給他指定的人;我沒有見過在庭被告黃櫳震、陳建欽,我沒有印象有去過桃園經國路統一超商跟南崁交流道交過錢,我交錢時不會跟對方交談,對方沒有講話都直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正面)。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證人陳智揮、潘致良、李慕儀,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然其等均不認識被告黃櫳震及陳建欽,且均無印象有見過其等2 人,是被告黃櫳震雖曾收受詐騙集團成員「阿正」或「土豆」交付之款項,然其是否知悉上開款項係屬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有可疑。再者,一般從事非法匯兌業者,無非藉由每筆交易抽取匯兌金額一定比例之金錢(或費用)方式牟利,至於客戶所匯款項來源及用途等事項,則非其等所關心,且客戶透過地下匯兌業者移轉資金,其背後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逕認皆係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佐以客戶透過地下匯兌管道移轉資金,衡情不會輕易將資金來源及用途向匯兌業者詳加闡述,且地下匯兌業者基於業務順暢、牟取利益及避免捲入個案隱私等考量,亦不會且不必對客戶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加以調查瞭解,自難以被告黃櫳震依陳澤英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即遽認其知悉該款項係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

3.再依被告黃櫳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另案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084 號卷㈡第26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

⑴100 年3 月23日15時4 秒(A 為被告黃櫳震,B 為某男)

A :喂?

B :喂?那個...我找不到小雅,叫她打給我,我有急事找她。

A :叫她打給你喔?

B :對...你說我有急事找她,因為我想問他匯率多少。

A :好...

B :對,好...。

A :嗯。

100 年3 月23日15時6 秒(A 為被告黃櫳震,B 為小雅)

B :喂?你好?

A :喂?小雅?

B :嗨,嗯。

A :那個...土豆問你匯率多少?

B :你給他219吧,218...218就行啦。

A :218?好...

B :嗯,拜拜。

A :好。

100 年3 月23日15時7 秒(A 為被告黃櫳震,B 為某男)

B :喂?

A :喂?

B :嗯。

A :她說218啊。

B :218喔?

A :對。⑵100 年3 月30日時13分10秒(A 為被告黃櫳震,B 為某男)

A :喂?

B :喂?你叫...你叫那個小雅打給我,電話關機,我剛

打給她有通,現在電話關機,你叫她...我有急事找她喔。

A :好...

B :對不對?因為我現在有東西在桃園,那...他們那邊,我們公司現在要求再問那個匯率啦。

A :好...

B :OK,好...。

A :嗯。

100 年3 月30日時13分16秒(A 為被告黃櫳震,B 為某男)

A :喂?

B :你跟她講我很急啦!

A :我知道啊,問題是我剛打給她,她也沒人接電話啊。

B :那你再ㄌㄧㄤ個幾次就會有人接了。

A :好...

B :好,拜。

100 年3 月30日時13分20秒(譯文時間誤載為「100 年3 月28日」,A 為被告黃櫳震,B 為某男)

A :喂?

B :還是找不到?

A :還是沒人她...突然都沒通啊,關機啊。

B :她關機?

A :對啊,剛剛打關機啊。

B :那你這樣子我怎麼交啊?

A :我不知道,等一下喔,我再跟她聯絡一下。

B :嗯...但是我現在人已經在那個7-11了。

A :嗯。

B :那這樣子好了,沿路這樣子過來,一直打給她好不好。

A :好...

B :對,我先送給...我先送到你那邊,然後你這樣子沿

路過來一直打給她,因為我早上有跟她聯絡啦,她是有報匯率啦,然後我只是要...我只是想再把它提高一點而已。

A :好...

B :好,那等一下你再沿路過來再...聯絡一下?

A :好...

B :拜。

100 年3 月30日時13分26秒(A 為被告黃櫳震,B 為小雅)

B :喂?

A :喂?

B :嗨?

A :土豆...

B :我現在在處理啊。

A :阿土豆在找妳啊,他說很急啊,妳打給他。

B :喔,他找我嗎?我有關機啊,你叫他打給我自己啊

A :妳另外一支沒有開啊。

B :喔,關機了我知道了,那我現在開機了喔。

A :好...他找妳很急啊,好...

B :嗯。

A :妳趕快開機啊。

B :好。

A :好。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如被告黃櫳震與綽號「土豆」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約定由被告黃櫳震處理詐騙贓款,則「土豆」大可逕將詐騙贓款直接交予被告黃櫳震,無庸先行確認匯率,即可由被告黃櫳震依其與詐騙集團間之分工,將詐騙贓款匯往他處。然依上開監聽譯文所載,「土豆」交付款項予被告黃櫳震前,均會與小雅聯繫確認匯率,如無法聯繫上小雅,則會與被告黃櫳震聯繫,並請被告黃櫳震儘速聯繫小雅以確認匯率若干,嗣被告黃櫳震聯繫上小雅,「土豆」確認匯率後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櫳震,足證被告黃櫳震僅係聽從小雅指示,單純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並不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土豆」欲兌換之款項係詐騙贓款。至於被告陳建欽部分,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任何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記錄,自無從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再者,被告黃櫳震提供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專供其與陳澤英共同從事地下匯兌之用,該帳戶無其個人資金等情,業據被告黃櫳震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2頁正面),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多筆欲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人即張盛漁、曹淑芬、張袁誠、劉佳蒨、吳文賓、余靖騰將資金匯入之紀錄,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有吳文賓、劉佳蒨、張盛漁、張袁誠、曹淑芬之匯款紀錄一覽表等相關事證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可茲為證,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 年

1 月9 日國世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9至8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黃櫳震上開帳戶內有多筆資金匯入匯出之交易行為,誠屬地下通匯之交易型態,而被告黃櫳震以其開立之帳戶存入或轉匯款項,與一般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查緝,多會收購人頭帳戶,或以詐騙手段取得他人帳戶後,再以該等帳戶作為銷贓管道之手法明顯不同,如被告黃櫳震確有參與詐騙集團,衡情當無使用自己開設之帳戶銷贓之理,足證被告黃櫳震僅係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依陳澤英之指示從事地下匯兌提匯款項,縱詐騙集團成員曾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黃櫳震,並由被告黃櫳震以其上開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亦無從遽指被告黃櫳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另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100 年2 月

3 日下午5 時55分2 秒至100 年2 月3 日下午5 時57分27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見本院卷㈡第7頁正反面):

男:怎麼了?女:蛤?新年換個電話嘛,然後他們說叫我們把電話換掉男:誰?你說拿現金的他們喔女:恩男:阿就不要跟他們做就好了,他們那個就很擺明的就是,

吼女:恩男:你賺那一點錢,幫他們這樣子幹嘛,蛤?女:他們是什麼的?男:他們就詐騙的,你還傻傻什麼都不知道,在那邊,吼

,相信我啦女:那就不要跟他們做囉?男:就不要跟他們做,你跟他們做幹嘛女:那就不要跟他們做阿,你先把電話換掉吧,然後以後不

跟他們做了男:恩女:好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黃櫳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與陳澤英之對話內容,並供稱:聽起來像是范峰銘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正面),而證人范峰銘於警詢中曾供稱:

我大概做到99年12月底,後來就交給阿瑋做,那時我跟阿瑋一起住在桃園市○○○路竹城鶴岡,所以我偶而也會幫他處理,後面的我只是義務幫忙等語(見另案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084 號卷㈠第18頁反面),是上開對話內容亦有可能係證人范峰銘與陳澤英之通話內容,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通話內容之交談者確為被告黃櫳震,且縱該監聽譯文之通話者確為被告黃櫳震,該監聽譯文亦可證明其因懷疑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騙集團之贓款,而明確要求陳澤英不要再為詐騙集團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自無從以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遽認被告黃櫳震與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6.再者,公訴人雖稱:100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之贓款180 萬元交予黃聖瑋、陳建欽,此18

0 萬元係指前述公訴意旨㈠、1.至8.詐欺所得的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頁正面),惟被告黃櫳震係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 號之統一超商,向綽號「阿正」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收取180 萬元款項,然前述公訴意旨㈠、3.至8.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點均在100 年1 月18日後,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可能於100 年1 月18日即將詐騙贓款交付予被告黃櫳震、陳建欽;而公訴意旨㈠、1.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將被害人張侯玉交付之款項50萬元交付予被告黃櫳震、陳建欽;公訴意旨㈠、2.部分,更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均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從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

7.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櫳震、陳建欽有參與詐騙集團,並將詐騙所得贓款匯至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以朋分利益。此外,依本案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皆不足認定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其等上開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陳建欽涉犯與被告黃櫳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櫳震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18日小雅的客戶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收錢,陳建欽剛好要跟我借車,所以我叫陳建欽順便過去跟小雅的客戶收錢,收完錢後我又跟陳建欽將車開回我家,我下車後就讓陳建欽將車開走,從頭到尾陳建欽都不知道我去收錢是因為地下匯兌的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第2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1 月18日我有前往桃園市○○路○○○ 號之統一超商,向綽號阿正之人所屬的詐騙集團收取

180 萬元款項,但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陳建欽有與我一同前往,因為那天他要跟我借車,我剛好要去收錢,我就叫他開車載我去那裡,我再借他車子,可是他並不知道我要去收什麼錢,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去該處做何事;我拿完錢之後,陳建欽一樣先載我回當舖,然後他就把車子開走;陳建欽不知道我本身有在做地下匯兌的事情,也沒有跟我共同從事地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正面、第5 頁正面)相符一致。本院審酌證人黃櫳震於前揭另案坦承有從事地下匯兌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經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衡情應無於緩刑期間再行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袒護被告陳建欽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證被告陳建欽並未與被告黃櫳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2.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櫳震於100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與被告陳建欽通聯,言談中提及郵局要匯款,被告黃櫳震指示由綽號「阿標」之人陪同被告陳建欽前往,隨後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被告黃櫳震又與被告陳建欽聯絡,表示人在銀行,且帶「阿標」前往,提及:「不然我有事的話沒人做啊」等語;又於100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46分許,與被告陳建欽通聯,表示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復於100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向被告陳建欽表示要去公司;再於100 年5 月11日與被告陳建欽聯繫表示在便利商店等人,因認被告陳建欽知悉被告黃櫳震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且多次依被告黃櫳震指示載同被告黃櫳震前往從事收取款項之地下匯兌業務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櫳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北地檢署100 偵字第15

374 卷㈡第146 頁正面譯文第1 則到第13則是我與陳建欽的對話,譯文內容是我叫陳建欽開車去公司,因為他要還我車;通聯內陳建欽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來,我回答他「我叫阿標跟你去,我要算帳」,是指我叫陳建欽還我車,後來我叫阿標載他回去,因為那時候我在算當舖的帳;通聯中陳建欽提到「郵局要去匯了」,我回答「我知道啊,我有帳號」,是指陳建欽要繳當舖租的倉庫的房租;同上偵卷第146 頁反面第6 則到第13則譯文,是我與陳建欽的通話內容,通聯內容一樣是要繳房租,上開通聯內有提到我在國泰世華,當時我在國泰世華帶「阿標」認路做當舖的事情,就是去銀行過票、領錢;通聯內提及「不然我有事的話,沒人做啊」,是指若我有事在忙的話,阿標是當舖的新進員工,所以我要教他跑當舖業務的流程;上開通聯內,陳建欽問我「你有跑郵局嗎?」,是陳建欽問我房租的事,房租是要用郵局去繳的;同上偵卷第153 頁反面第5 則譯文,是我與陳建欽的通聯,當時我在國泰世華跑當舖的業務,陳建欽要跟我借錢;

100 年1 月18日我去收180 萬時,陳建欽那時沒有在當舖工作了,但因為當舖用陳建欽的名義租倉庫,房東有打電話跟陳建欽催房租,所以100 年4 月11日的通聯譯文中,陳建欽才會問我繳當舖倉庫房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第6 頁反面)。

⑵被告陳建欽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 年4 月11日與

被告黃櫳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374 號卷㈡第146 頁正反面,A 為被告陳建欽,B 為被告黃櫳震):

上午11時11分44秒

A :你在哪

B :公司阿,那房租是什麼時候到?

A :要繳了上午11時37分38秒

A :出來阿

B :我叫阿標跟你去,我要算帳

A :不對阿,郵局要去匯ㄟ

B :我知道阿,我有帳號下午2時48分32秒

B :你在哪,我要過去找你了

A :你有跑郵局嗎

B :沒有

A :那房租怎麼繳

B :用卡片轉阿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欽確有詢問被告黃櫳震房租繳納事宜,核與被告黃櫳震上開證述相符一致,被告黃櫳震之證詞應可採信。

⑶被告黃櫳震既任職於當舖,則其與被告陳建欽聯繫時,固有

向被告陳建欽表示其在郵局或銀行,然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陳建欽知悉被告黃櫳震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建欽有與被告黃櫳震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3.再者,100 年4 月間被告陳建欽與被告黃櫳震復有下列通話內容:

⑴100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10分42秒(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

偵字第15374 號卷㈡第138 頁正面,A 為被告陳建欽,B 為被告黃櫳震)

B :你在哪?車子停哪

A :家裡,停車格

B :等一下我過去牽車。⑵100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53分25秒(見同上偵卷㈡第143 頁

正面,A 為被告陳建欽,B 為被告黃櫳震)

A :你在哪

B :還在這裡

A :這麼強

B :明月最輸輸到150 ,現在胚回來贏50了,來回輸到劉

董輸到300摟

A :300 喔,輸多一點好了⑶100 年4 月10日上午5 時28分56秒(見同上偵卷㈡第144 頁

反面,A 為被告陳建欽,B 為被告黃櫳震)

A :你在停車場喔,戰況如何

B :明月走啦

A :誰又大咖了

B :今天瘋狗跟浩成開花了,各人30,你去那邊好嗎?

A :不太好⑷100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9 分41秒(見同上偵卷㈡第144 頁

反面,A 為被告陳建欽,B 為被告黃櫳震)

B :在哪

A :場子⑸100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43分38秒(見同上偵卷㈡第146 頁

正面,A 為被告陳建欽,B 為被告黃櫳震)

B :你在哪?

A :快11點的時候

B :你開去公司就好。⑹100 年4 月12日上午4 時47分18秒(見同上偵卷㈡第147 頁

反面,A 為被告陳建欽,B 為被告黃櫳震)

A :在哪?

B :這裡阿

A :很多人喔

B :差不多差不多

A :輸的有誰

B :明月、亮亮

A :阿興呢

B :那個阿興

A :另外那個

B :走掉了

A :他有去賭喔

B :看一看後來就走掉了

A :浩成勒

B :上面⑺100 年4 月22日晚上7 時8 分(見同上偵卷㈡第177 頁正面

,A 為被告黃櫳震,B 為被告陳建欽)

B :喂

A :你車要用到幾點

B :8-9 點,你現在要用

A :沒有,先問一下。依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陳建欽於100 年間確經常向被告黃櫳震借車至賭場賭博,核與證人黃櫳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18日我去收180 萬時,陳建欽那時沒有在當舖工作,因為那時他幾乎都在賭場,所以才來跟我借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相符一致,是被告陳建欽稱其於100 年間幾乎每天都跟被告黃櫳震借車去賭博等語,應可採信。

4.參以,被告黃櫳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建欽不認識小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正面),如被告陳建欽有與被告黃櫳震、陳澤英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衡情應會與陳澤英密集聯繫對帳及結算等事宜,或與被告黃櫳震談論向客戶收取款項之事,然卷附被告陳建欽之通訊監聽譯文,均無其與陳澤英之通話紀錄,亦未見其與被告黃櫳震談論向客戶收取款項之事,是被告陳建欽有無依陳澤英之指示與被告黃櫳震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顯有可疑。公訴人僅以被告陳建欽於100 年1 月18日駕駛9230-TS 車輛搭載被告黃櫳震向綽號阿正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收取180 萬元款項,即遽行推論被告陳建欽亦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尚不得對被告陳建欽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 │備註 │├──┼──────┼─────────┼────┼──────────┤│ 1 │100 年1 月10│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黃呂美珠│黃呂美珠家人折返察覺││ │日上午10時許│路黃呂美珠住處附近│ │有異而未得逞 │├──┼──────┼─────────┼────┼──────────┤│ 2 │100 年1 月13│高雄市○○區○○街│涂洪錦蘭│涂洪錦蘭於電話中表明││ │日中午12時許│涂洪錦蘭住處附近 │ │要詢問其擔任警職之子││ │ │ │ │,詐騙集團成員遂放棄││ │ │ │ │繼續行騙而未得逞 │├──┼──────┼─────────┼────┼──────────┤│ 3 │100 年1 月14│高雄市○○區○○路│廖玉盒 │廖玉盒察覺有異而未得││ │日上午10時許│廖玉盒住處附近 │ │逞 │├──┼──────┼─────────┼────┼──────────┤│ 4 │100 年1 月17│高雄市○○區○○路│陳永協 │陳永協女兒返家並與詐││ │日上午10時許│陳永協住處附近 │ │騙集團成員通話察覺有││ │ │ │ │異而未得逞。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