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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矚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被 告 曾邦賢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賴彌鼎律師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邦賢依據法令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曾邦賢自民國94年至96年9 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警察隊偵查佐,負責辦理拘提、通緝等刑事業務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曾邦賢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與曾邦賢同屬楊梅分局刑六小隊之成員陳育德,於94年2 月23日接獲民眾檢舉桃園縣楊梅市○○路某營建工地有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陳育德所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經陳育德提報,翌(24)日下午4 時30分許,該小隊小隊長陳沿丞乃率陳育德、曾邦賢及林煌祥,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改制前○○○鎮○○○段○○○○號土地,當場查獲現場負責人鄧經正及受地主黃建熹委託開挖之承包商祥湧工程行之怪手司機黎欣良(原名黎育辰,綽號「小良」)等人在上址開挖土石方,曾邦賢因尚未確認本案僅涉及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政罰案件或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即先將現場黎欣良所使用廠牌為KOMATSU 牌、型號為PC300 型之挖土機予以查扣,並製發挖土機代保管條交還予怪手司機黎欣良保管,期間另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技師,到場將挖土機上之電腦拆除後取走,致挖土機無法正常使用。黎欣良乃將上情轉知其兄黎文良(原名黎閎洋,綽號「大良」)知悉,黎文良為求取回上開電腦,避免無法使用挖土機而影響生計,因知悉其綽號「阿偉」之友人鍾郁清(鍾郁清所涉犯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與曾邦賢熟識,遂起意向曾邦賢行求、期約賄賂,遂以電話委請「阿偉」即鍾郁清向曾邦賢關說盼取回上開挖土機電腦,「阿偉」即鍾郁清乃依所請居中向曾邦賢告知上情,曾邦賢乃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向鍾郁清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應允由黎文良取回上開挖土機電腦,其後遂由鍾郁清居間安排曾邦賢與黎文良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宮殿酒店」會面,於該酒店地下停車場內將10萬元之賄款交予曾邦賢收受,曾邦賢同時將上開挖土機電腦返還與黎文良。

二、曾邦賢因業務之便,知悉舊識劉國清因涉犯強盜、重傷害等案件,自臺灣地區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遭本院通緝,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 月9 日未向警政署報備核准,私自與胞弟曾邦政、友人陳晏書、莊福君、鄭達森及綽號「丁力」之段樹丁等人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並前往廣東省中山市相約劉國清於某酒店會面,進而認識呂昱慶,明知劉國清因涉有重傷害及強盜等案件、呂昱慶因涉有重利、重傷害及毀損等案件,均經本院發布通緝,遂利用其警察職務上辦理通緝之職務行為及協助偵查所衍生之機會,向劉國清及劉國清之友人呂昱慶稱伊為楊梅分局掃黑承辦人,待與友人鄭達森合夥投資不動產開發之資金週轉、調度問題解決後將可獲利數倍,屆時即可免除劉國清及呂昱慶遭提報掃黑、管訓之風險;同時可協助劉國清及呂昱慶順利返台。曾邦賢承前詐欺犯意,於95年12月間前往大陸與劉國清及呂昱慶會面,連續利用擔任司法警務人員職務之機會,向劉國清及呂昱慶佯稱公司資金問題暫時解決,已有餘力代為處理劉國清及呂昱慶返台及提報治平等事,希望劉國清及呂昱慶將款項匯至渠個人帳戶,用以疏通相關人員以協助解決掃黑、管訓及返台事宜,劉國清及呂昱慶誤信為真,而分別聯絡其在臺之家人準備,迄96年初呂昱慶之母親曾鈺嵐為讓呂昱慶得以儘速順利返台,乃將渠個人勞保年資結算款1 百萬元,由呂學鑑依呂昱慶指示於96年1 月26日,將錢匯至劉國清之配偶廖曉青所有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後呂昱慶母親曾鈺嵐又以借貸及標會方式籌得部分款項亦轉交廖曉青家人,嗣經廖曉青之母張月珠於96年2 月

1 日將呂昱慶家人先後匯款及交付之款項共計156 萬6 千元轉帳匯款至被告曾邦賢所有安泰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廖曉青則受劉國清指示,陸續於96年1 月23日轉帳匯款133 萬元、並委由其母親張月珠,分別於96年2 月12日轉帳匯款91萬元、於96年2 月14日轉帳匯款92萬元、96年2 月27日轉帳匯款93萬元至被告曾邦賢所有上揭安泰銀行帳戶,曾邦賢詐得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再度詢問呂昱慶是否真想返台,並表示先前支付之金額不夠,要呂昱慶多籌一些錢,呂昱慶表示沒有辦法後,曾邦賢即置之不理避不聯絡,則呂昱慶遭曾邦賢詐取156 萬6千元,劉國清則遭曾邦賢詐取409 萬元,總計曾邦賢自劉國清及呂昱慶身上詐取565 萬6 千元。

三、曾邦賢嗣調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具有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查詢資料之權限。曾邦賢於98年5 月7日下午3 時37分接獲當時擔任中壢市市民代表副主席劉威德之配偶周秀玲以行動電話門號0987***519號來電,表示因轄區選民與「彭盛河」有民事財產糾葛,故委請曾邦賢代為查詢「彭盛河」個人資料之要求,曾邦賢明知上開查詢系統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使用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為限,不得任意洩漏,且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前科及戶籍資料,不得為非法之輸出,然為協助周秀玲,曾邦賢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接獲周秀玲上開來電後,旋即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無故以其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彭盛河」之刑案資料,而查得彭盛河之前科資料。曾邦賢於查得上開資料後,即將上揭所查得「彭盛河」之刑案資料告知周秀玲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四、案經告訴人劉國清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郁清、證人鄧經正、黃榮欽、鄭美華、劉國清、張月珠、楊信廣、王興業、廖文俊、呂昱慶、呂學鑑於警詢或調查站中之陳述,就被告曾邦賢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曾邦賢之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7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鍾郁清、鄧經正、黃榮欽、鄭美華、劉國清、張月珠、楊信廣、王興業、廖文俊、呂昱慶、呂學鑑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鍾郁清、鄧經正、黃榮欽、鄭美華、劉國清、廖曉青、張月珠、楊信廣、王興業、廖文俊、呂昱慶、呂學鑑於警詢或調查站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按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及鼓勵對社會危害重大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檢舉不法,以利犯罪偵查及審判之目的而設,該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係基於保護證人之身分免於暴露,使其於本人及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無安全顧慮之情形下,就其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據實陳述,無所保留,以達發見真實,打擊犯罪之目的而為之特別規定。於偵查或審理中依上開保密方式接受訊問之證人,如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時,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嫌部分,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秘密證人A、A1 、C 係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已依該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所定之以代號表示身分、封存人別資料,及隔離、變聲等保密方式,使其等於偵查庭、審判期日到庭具結陳述,本院審理時,並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與秘密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偵查筆錄、本院100 年6 月14日之審判筆錄可稽(偵查筆錄見另行封存之99年度證保字第6 號卷第1 至7 頁,99年度證保字第24號卷第5 至14頁,審判筆錄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且核秘密證人A、A1 、C 於偵查中之證詞,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述說明,秘密證人A、A1 、C 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證人陳沿丞、陳育德、林煌祥、鄧經正、黃榮欽、鄭美華、劉國清、廖曉青、呂昱慶、呂學鑑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陳沿丞、陳育德、林煌祥、鄧經正、黃榮欽、鄭美華、劉國清、廖曉青、呂昱慶、呂學鑑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鄧經正、黃榮欽、鄭美華、劉國清、廖曉青、呂昱慶、呂學鑑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當無足採。

四、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郁清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且證人鍾郁清就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均能為連續始末之陳述,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郁清之陳述係出於真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是綜合外部客觀情況,認證人鍾郁清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鍾郁清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情節,攸關證明本件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關鍵,為求發現真實,證人鍾郁清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即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陳沿丞、陳育德於警詢中之證言與審判中顯不相符,惟觀諸證人陳沿丞、陳育德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且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時,並無陳述其於警詢時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狀,則其先前在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陳沿丞、陳育德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其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並無準用同法第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且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本件係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秘密證人A1 實施測謊鑑定,於99年12月31日接受測試時,親自填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明其於測試時身體狀況正常、測前24小時並無服用或吸食藥物等情,此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證保字第7 號卷密封資料袋),足見秘密證人A1 自願同意配合接受測謊鑑定,且身心狀況正常;又本案測謊鑑定係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進行,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並由刑事警察局指派測謊鑑定人蕭志平對秘密證人A1 施測,該測謊鑑定人具有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學士及私立中原大學心理學系學歷,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巡官、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並接受國內外測謊技術講習訓練合格,此有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供佐(見99年度偵字第28

001 號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堪認本案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對秘密證人A1 施測之測謊鑑定人具有相當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另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秘密證人A1 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POLYGR

APH 儀器,以熟悉測試法(ACT )檢測秘密證人A1 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秘密證人A1 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 )測試,之後,再進行測後晤談,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後,判斷秘密證人A1 對於「黎欣良有交付曾邦賢10萬元嗎?」、「黎欣良有在宮殿酒店停車場交付給曾邦賢10萬元嗎?」、「有買單招待曾邦賢等人於宮殿酒店喝酒嗎?」等問題回答「有」,均無不實之反應,此有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附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28001 號卷第66頁正反面),亦足徵上開鑑定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問題、方法均具專業可靠性,參酌前揭所述,足認卷附測謊鑑定結果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76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邦賢對其自94年至96年9 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警察隊偵查佐,負責辦理拘提、通緝等刑事業務工作,於96年9 月至100 年4 月停職前,任職刑事警察大隊配置中壢分局偵查佐,負責幫派組合專報、情資、防治約制、調查及不法行業侵害等業務等情,業已供承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二第69頁、第8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28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曾邦賢歷年法定職務、業務職掌及相關人事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89年5 月16日楊警分人字第3256號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8 月30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0000 號令、95年9月21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桃園縣警察局89年12月

6 日桃警人字第23933 號令(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177 至18

2 頁)在卷可參,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桃園縣為地方自治團體,桃園縣警察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曾邦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當無疑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被告曾邦賢既為司法警察身分,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當日確有查扣挖土機及電腦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前往酒店接受招待亦未收錢云云。惟查:

㈠與曾邦賢同屬楊梅分局刑六小隊之成員陳育德,於94年2 月

23日接獲檢舉民眾檢舉桃園縣楊梅市○○路某營建工地有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經陳育德提報,翌(24)日下午4 時30分許,該小隊小隊長陳沿丞乃率陳育德、曾邦賢及林煌祥,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當場查獲現場負責人鄧經正及受地土黃建熹委託開挖承包商祥湧工程行之怪手司機黎欣良等人在上址開挖土石方乙情,業經證人陳沿丞、林煌祥、陳育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歷歷(見99年度他字第1988號影卷二第39至41頁、第50頁、第47至48頁、第147 至148頁),並有黃建熹與祥湧工程行即黎鎮湧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見100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卷三第68頁反面至72頁反面)在卷可參,而曾邦賢當日尚將現場所使用廠牌為KOMATSU 牌、型號為PC300 型之挖土機1 台予以查扣,並製發代保管條交還予怪手司機黎欣良保管,且當日另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技師,到場將挖土機上之電腦拆除後取走,致挖土機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有證人陳育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1988號影卷二第147 至148 頁)、證人即該工地負責管理車輛進出之鄧經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證人即綽號「大混仙」之怪手維修師傅黃榮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反面)、秘密證人A1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附卷可稽、且由被告曾邦賢於94年2 月24日所出具為其為責付保管人、將現場查扣廠牌為KOMATSU 牌、型號為PC300 型之挖土機1 台責付黎欣良代為保管之代保管條(見99年度證保字第

7 號偵查卷第122 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㈡另於查獲翌日即94年2 月2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刑事組即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商局及測量公司人員前往黃建熹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進行會勘,會勘結果認黃建熹雖領有建造執照,然其未依規定申報開工,即擅自開挖而涉有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遭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處以100 萬元之罰鍰處分,有桃園縣政府98年8 月25日府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他字第1988號影卷二第5 至6 頁)、桃園縣政府94年3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實測圖、桃園縣政府94年

3 月11日府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99年度證保字第

7 號偵查卷第98至102 頁、106 頁)、桃園縣政府94年3 月30日府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證保字第7 號偵查卷第103 頁)、桃園縣政府94年5 月11日府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見99年度證保字第7 號偵查卷第104 頁至

105 頁、本院矚訴字卷一第155 至156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4年3 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證保字第7 號偵查卷第107 頁)、桃園縣政府94年

2 月25日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見99年度證保字第7 號偵查卷第121 頁)、桃園縣政府(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1613 號建造執照、地籍圖謄本、桃園縣政府(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1541 號建造執照(見10

0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卷三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8年9 月3 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他字第1988號影卷二第7 頁)、桃園縣政府96年6 月21日府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100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卷一第157 至158 頁)等件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曾邦賢所不爭執。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查扣電腦主機係承辦人陳育德全權處理云云,其辯護人賴彌鼎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惟曾邦賢書立之代保管條係小組分工由其製作,但並非其實際保管人,仍係由原承辦人陳育德負責所有本案卷證資料及查扣電腦面板之保管等語,惟查:證人陳育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處理電腦主機的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988號影卷二第150 頁),又觀諸卷附之前開代保管條為被告曾邦賢所製作並親蓋有「偵查員㈡曾邦賢」之職章,且其上所記載之「現場查扣工作器具KOMATSUPC300型挖土機乙台,本分局責付現場挖土機所有人(現場工作人員)黎欣良代為保管」等文字,僅指不含挖土機電腦之挖土機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矚訴緝字卷七第112 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無足採。

㈢嗣黎欣良將上情轉知其兄黎文良知悉,黎文良為求取回上開

電腦,避免無法使用挖土機而影響生計,因知悉其綽號「阿偉」之友人鍾郁清與曾邦賢熟識,遂以電話請「阿偉」即鍾郁清向曾邦賢關說盼取回上開挖土機電腦,「阿偉」即鍾郁清乃依所請向曾邦賢告知上情,曾邦賢則向鍾郁清表示可以10萬元為代價應允由黎文良取回上開挖土機電腦,其後遂由鍾郁清居間安排曾邦賢與黎文良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宮殿酒店」會面,由黎文良招待曾邦賢接受飲酒等不正利益,並於該酒店地下停車場內將10萬元交予曾邦賢收受,曾邦賢同時將上開挖土機電腦返還與黎文良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郁清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確實有替挖土機司機去向曾邦賢談有關挖土機電腦取回的事?)有」、「阿良當天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在現場被警察查辦,當場他告訴我是楊梅分局的曾邦賢,同時他就把他的電話拿給曾邦賢,由我跟曾邦賢對話,我跟他講晚一點或明天我會去找他(但到底是當天去找他或是隔天去找他,因為時間隔太久我以無法確認)講完電話就掛掉,後來我確實有去找他,約他在他辦公室外面,直接問他電腦怎樣才可以拿回來,他就說不然你去阿良他要出多少錢,但是我還是有請他開價,他當場就跟我說要不然就10萬好了,離開後是否直接去找阿良我不記得了,但我確實有跟阿良說曾邦賢要10萬元電腦才會還你,阿良當時也同意。後續就是我在中間約雙方的時間,不知道隔幾天我真的忘記了,是不是如我前一次說的先去吃薑母鴨再去酒店我忘記了,但處理取回挖土機電腦這一件事情雙方確實有約去酒店,而且酒店是宮殿」等語(見99年度證保字第24號偵查卷第9 頁);本院審理中供承:黎文良於94年2 月24日上開電腦被扣當時,打電話聯絡伊問楊梅分局的曾邦賢伊是否認識,伊答認識後,黎文良告知伊其挖土機電腦被曾邦賢扣下,請伊以1 、20萬代價向曾邦賢取回電腦,嗣後約在宮殿酒店交付款項,交付款項當天伊有問黎文良是否有將錢交給曾邦賢,黎文良說有,伊又問黎文良是否取回電腦,黎文良答稱已取回,伊知悉曾邦賢是警察等語明確(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69 頁正反面),核與秘密證人A1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祥湧工程行的怪手電腦曾經被楊梅警員扣押?)知道」、「(問:是在何時何情況下被扣押怪手電腦,你是否清楚?)時間太久,我不是很確定,是在94年間,地點在楊梅市○○○道,該街道的名字我不確定」、「(問:哪一位楊梅的警員扣押怪手電腦?)就是曾邦賢」、「(問:當時去扣押怪手電腦時只有曾邦賢還是還有其他警員?)還有其他楊梅分局的警員」、「(問:被扣押的怪手電腦後來有被祥湧工程行取回嗎?)有」、「(問:祥湧工程行如何取回怪手電腦,是自行取回,還是請其他人幫忙取回?)祥湧工程行有請其他人幫忙取回怪手電腦」、「(問:祥湧工程行取回怪手電腦,有私底下交付何物給曾邦賢嗎?)有,當時祥湧工程行有私底下付了十萬元給曾邦賢」、「(問:請問祥湧工程行在何處交付十萬元給曾邦賢?)在桃園市宮殿酒店的停車場交付十萬元給曾邦賢」、「(問:私底下交付之十萬元,你是否知道是祥湧工程行自己提的,還是曾邦賢說要十萬元?)是向曾邦賢談的阿偉【按:即鍾郁清】提出來的。祥湧工程行透過阿偉向曾邦賢談,曾邦賢向阿偉說要十萬元,阿偉才向祥湧工程行說要十萬元」、「(問:你是否知悉被扣押的怪手電腦是在何時何地取回?)祥湧工程行在酒店的停車場付款,付款的時候同時取回怪手電腦」、「(問:你是否知道在阿偉去跟曾邦賢討論如何取回怪手電腦前,祥湧工程行有無先跟阿偉提說願意私底下花錢去取回怪手電腦?)祥湧工程行有先跟阿偉提說願意私底下花錢去取回怪手電腦,但是實際的金額是曾邦賢提出來的」、「(問:祥湧工程行是由何人出面請託阿偉幫忙取回怪手電腦?)黎文良」、「(問:你是否知道黎文良是在查獲後隔多久去請阿偉幫忙取回怪手電腦?)被查獲的當天晚上就請阿偉幫忙取回怪手電腦」、「也是查獲當天晚上,阿偉先用電話跟黎文良聯絡,在當天晚上再約出來見面」、「就是被查獲後的一、二天,阿偉與黎文良約在桃園一家酒店碰面談怪手電腦事情的這一次,這一次有談好要返還怪手電腦,而在之後同一個星期的某日,阿偉跟黎文良又約在桃園某一家酒店見面,這一次見面黎文良就有拿回怪手電腦」、「阿偉與黎文良總共在酒店見面有兩次以上,談取回怪手電腦的事情只有在酒店見面過一次,另一次在酒店見面就是黎文良取回怪手電腦」、「(問:取回怪手電腦跟交付十萬元是同時嗎?)是」、「(問:是由黎文良交付十萬元給曾邦賢,而曾邦賢當場返還怪手電腦給黎文良嗎?)就我所知是」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相符,且秘密證人A1 於本院作證時指認同案被告鍾郁清即為綽號「阿偉」之人,有本院100 年

6 月1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51頁反面)在卷可佐,又觀諸本案查扣證人鍾郁清所有之通訊錄裡,亦載有「邦賢」之聯絡電話,有該通訊錄影本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1988號影卷二第111 頁),足見證人鍾郁清上開所述,尚屬有據。

㈣另上開證人所述關於黎文良委請同案被告鍾郁清前往與被告

曾邦賢洽談挖土機電腦乙情,亦核與秘密證人C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綽號阿良之怪手司機,在94年間在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在進行營造工程期間有遭警員取締並扣押物品這件事?)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曾邦賢有無參與這件事?)我知道曾邦賢有參與此事」、「(問:你是否知道當天警察去取締有無扣押何物?)扣押怪手的電腦」、「(問;你是否知道扣押的電腦後來是否有被怪手司機取回?)是」、「(問:你是否知道是如何取回的嗎?)當時怪手司機請一個綽號阿偉,真實名字叫鍾郁清的人去向曾邦賢取回怪手電腦,怪手司機說怪手的電腦被扣押,沒有辦法工作,他請阿偉以1 、20萬元的價格看是否能向曾邦賢拿回來,一開始是透過阿偉聯絡,但是後來還怪手電腦時,是曾邦賢自己拿給怪手電腦給綽號阿良的怪手司機」、「(問:取回怪手電腦前是否已經談好要給多少錢?)應該已經談好,約定綽號阿良的怪手司機要給曾邦賢十萬元」、「(問:你是否知道阿良或是阿偉跟曾邦賢在處理取回怪手電腦這件事的過程中,有無去酒店或是其他場所討論此事?)有在桃園市宮殿酒店內討論過此事」、「(問:事情發生之後,阿良或是曾邦賢有無人跟你說過他們有交付十萬元或是取得十萬元的事情?)怪手司機阿良有跟我說他已經付了十萬元給曾邦賢」、「(問:你是否知悉阿良跟曾邦賢去宮殿酒店討論取回怪手電腦時,該次酒店費用是何人負擔?)是阿良負擔」、「(問:你方才在回答檢察官問題時稱,怪手司機請阿偉以1 、20萬元的價格看是否能向曾邦賢取回怪手電腦,一開始是透過阿偉聯絡,你是否知道阿偉如何與曾邦賢聯絡?)是以電話聯絡,阿良找阿偉,請阿偉以1、20萬元的價格去和曾邦賢談,阿偉和曾邦賢談好10萬元,約在桃園市的宮殿酒店,要讓阿良交付10萬元給曾邦賢」、「(問:阿偉跟曾邦賢他們談話的內容,若你知道,你是否可以具體陳述?)阿偉找曾邦賢說阿良想要以1 、20萬元的價格取回怪手電腦,阿偉請曾邦賢看是否可以還阿良的電腦,阿偉告訴曾邦賢說阿良願意出1 、20萬元,曾邦賢就說不然10萬元好了,阿偉就轉告阿良說曾邦賢願意以10萬元價格讓阿良取回怪手電腦,阿良就說好,阿偉就幫阿良約時間與曾邦賢見面,後來阿偉就幫阿良與曾邦賢約在桃園市宮殿酒店內見面,由阿良交10萬元給曾邦賢」、「(問:你知道是由何人把怪手電腦交給阿良的嗎?)阿良說是曾邦賢將怪手電腦交給他」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4頁反面至47頁)相符,且秘密證人A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祥湧工程行負責人的小兒子黎欣良有跟伊說,楊梅分局刑事組的員警到場取締,有將挖土機的電腦拆除......當天晚上伊等黎欣良及鄧經正從刑事局做完筆錄後,就約在天晟醫院旁談論有關挖土機被查扣的處理方式,當時鄧經正表示說他們會尋求管道與警方接觸將挖土機電腦取回;當時按照他們的談話,鄧經正及黎欣良已經決定以付款方式取回挖土機電腦;要取回電腦跟地主無關,但因為電腦是黎欣良的,所以他每天的工資含挖土機是1 萬2 千元,這工程總共要給付50多萬,當時已經給付部分工程款,最後還剩28萬,所以這張收據其實是地主付給黎欣良的收據,但為了避免黎欣良去跟地土索討有關取回挖土機電腦的費用,所以才會在收據最後特別記載「有關處理怪手的費用與本人無關(以及與警察交涉拿回怪手電腦費用)」(見99年度證保字第6 號卷第3 至4 頁),並有黎欣良於94年2 月26日書寫「已收」並簽名之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99年度證保字第7 號卷第231 頁、100 年度矚訴字第

3 號卷三第132 頁),足見黎文良委請同案被告鍾郁清前往與被告曾邦賢洽談以10萬元取回挖土機電腦之事實,尚屬有據。

㈤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之陳述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就指證犯罪之陳述無不實反應,自得供為判斷被告是否說謊之參考。本件秘密證人A1 經檢察官委請鑑定人對之為測謊鑑定,秘密證人A1 於測前會談中陳稱,本案黎文良於94年間在桃園市宮殿酒店地下停車場交付10萬元台幣給曾邦賢乙情,經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ACT )檢測其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及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 )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驗結果,結果秘密證人A1 對於下列問題:①黎文良有交付這個人(曾邦賢)10萬元嗎?(答:有);②有關本案,黎文良有在(宮殿)酒店停車場交付給他(曾邦賢)10萬元嗎?(答:有);③黎文良有買單招待這些人(曾邦賢等人於宮殿酒店)喝酒嗎?(答:有),均並無不實反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蕭志平資歷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8001 號卷第65至67頁反面)。據此,益徵秘密證人A1 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曾邦賢上開所辯,僅為空言否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每個人每日的心理生理狀態均有不同,是測謊並不具有客觀恆常一致性的測試結果云云,顯有誤會,均無足採。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固以公務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期約、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惟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告曾邦賢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為楊梅分局偵查佐,詳如前述,依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土石採取法等規定,具有查緝盜(濫)採砂(土)石者之權責,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再參以前述證人即查獲員警陳育德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違反土石採取法,現場施作的機具是否必須查扣?)必須先扣案、留置機具,待製作行為人筆錄後,再報縣政府決定是否發還,我們無權決定是否發還,縣政府未決定前,要先留置機具,一般桃園縣政府並無大型機具保管場,我們如果查獲類似案件,一般都是報縣政府前來會勘,製作筆錄後,發還機具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988號影卷二第147 頁),本件於查獲翌日即94年2 月25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商局及測量公司人員到現場會勘結束後,並已於94年2 月24日製作筆錄在案,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154 頁),確認僅涉及行政罰案件,並處罰鍰100 萬元整,詳前所述,且該案因未涉及刑事案件,而無移送至地檢署等情,業據證人陳沿丞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988號影卷二第39頁),而曾邦賢竟於發還機具之職務上行為,收取黎文良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且根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黎文良交付10萬元賄款係為取回被扣押之挖土機電腦,足見賄賂之目的,即對被告曾邦賢之不違背職務發還扣押物之特定行為,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當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㈦至辯護人雖尚以查扣後之保管與發還亦應由主要承辦人員陳

育德加以辦理,絕無可能係由被告辦理,且證人陳育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可以確定會勘當天之後,伊有在楊梅分局偵查隊將本案暫扣之怪手電腦親自發還給怪手司機等語,顯見怪手電腦面板確由陳育德發還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即帶隊查獲本案濫採土石之員警陳沿丞前於警詢時證稱:「(取締○○○鎮○○路工地,查扣何物?)沒有查扣任何東西,挖土機放在現場」、「(當日查扣之挖土機電腦你指示同一小隊何員警將該電腦取下來?以何方式拆下?查扣後如何處置?)查處本案我沒有指示任何員警取下該挖土機電腦,好像是查處當時或是隔日,我叫陳育德問縣政府要不要查扣機具,陳育德轉述說他問縣政府,當時縣政府說沒地方保管這台挖土機,所以從那時起就開始不查扣機具,至於陳育德問縣政府何人我不知道。而且我們不是內行人,也不會拆挖土機電腦,拆電腦要幹什麼」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988號影卷二第3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處理的過程?)陳育德跟我報告後,他們三人先到現場勘查,我事後才到,我到的時候現場還沒有處理完,後來因為我有事我就先離開,等到他們將人帶回偵查隊之後,我有在返回偵查隊,有看到他們在處理」、「這個案子只單純違反土石採取法,我們是不會扣機具的」、「(不管有無查扣或是交適當的人代保管,是否會將挖土機的電腦拆解?)不管如何,都不會將電腦拆解」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988影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林煌祥於警詢時證稱:「(該案扣留物品之種類數量及程序為何?)該案當時未扣留任何物品,在我的印象中並沒有扣留物品」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988號影卷二第4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判斷該案是刑案,亦或是行政裁罰?)判斷是行政裁罰案件,我們有請示縣政府,是陳育德或曾邦賢請示的,細節我不清楚」、「(你們在現場是否無法判斷本案是刑案或行政罰案件?)我們現場就有請示縣政府,照道理這私人土地應該是行政罰」、「(挖土機有無請司機代保管或責付給司機?)這部分不是我處理,所以我不清楚,應該是直接給他」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988號影卷二第48頁)相符,觀諸上開證人陳沿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就當天查獲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林煌祥所述印象中未查扣挖土機等之證述相去不遠,則證人陳沿丞於警詢時既稱當日並無指示承辦人查扣該挖土機,而證人林煌祥亦稱當天印象中不記得有查扣任何物品或此部分不清楚,然證人陳沿丞及林煌祥於警詢所為之筆錄距離事發時間較近,當以該時之記憶為可信,縱使當天該檢舉案後續處理並非證人陳沿丞及證人林煌祥所負責,但由上開證述亦可得知,證人陳沿丞與證人林煌祥查獲當天並不知悉有無查扣挖土機,是以,證人陳沿丞嗣於與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相隔1 年後之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問:是何人決定要查扣怪手即將怪手電腦拆下後查扣?)是整個小隊的共識,因為案件還沒有明朗」、「(你是否知道該怪手電腦有無發還?)一定有發還」、「(為何在警詢時,你會回答本案『沒有查扣任何東西,挖土機放在現場?』)我當初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一下子沒有想起來有查扣任何物品,後來此又想起來了」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43頁正反面),然查證人陳沿丞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99年10月21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為100 年7月19日,何以事隔案發時間越久,反而更能清楚記憶?顯與常情不符,難謂無迴護被告之嫌,尚難可採,況證人陳沿丞在本院審理中就當時怪手電腦查扣後由何人保管及發還等細節,卻證稱該案詳細時間因時間已久,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43頁正反面),何以對於有無查扣乙情,於離警詢筆錄相隔1 年後,更異前詞,反持以肯定口吻表示一定有發還,但對於由何人保管及發還等情,卻僅能證稱因時日久遠而忘記,益徵證人陳沿丞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嫌。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無足委採。㈧又辯護人雖又以同案被告鍾郁清就取回電腦面板而前往酒店

喝酒之次數、對象及取回時間點與秘密證人A1 所述不符,另就參與喝酒的員警、賄款金額亦與秘密證人A之供述不合,然證人鍾郁清於偵查中尚證稱:伊經常與曾邦賢吃飯,有時候吃完飯會去酒店喝酒,也有與曾邦賢去過「中國城」與「宮殿」兩家酒店;伊也曾經跟怪手司機到過酒店去喝酒等語(99年度他字第1988號影卷一第49頁),顯見同案被告鍾郁清先前即有與被告曾邦賢及證人黎文良前往酒店喝酒之經驗,並非僅因證人黎文良所託取回挖土機面板乙事才與被告曾邦賢及證人黎文良第一次去酒店喝酒,且同案被告鍾郁清就受證人黎文良所託與曾邦賢以10萬元現金取回挖土機面板乙情,尚與秘密證人A1 、C就此部分證詞相符,詳如前述,而秘密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祥湧工程行處理完取回怪手電腦之後有向地主提起過為了取回電腦花了20幾萬元,希望地主負擔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62頁),此20萬元部分尚包含取回怪手電腦的費用和喝花酒的費用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62頁),是秘密證人A1 所述20萬元金額並非僅限於取回挖土機電腦面板的賄款,至就參與飲酒警員部分,秘密證人A1 尚證稱伊並無親眼目睹喝花酒及支付款項之事情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63頁),故難謂與被告鍾郁清所述有何不符之處,其餘就非關本案犯罪重要情節之部分,因時隔數年記憶不清,突然接獲傳喚詢問,無法明確指出正確日期、次數及參與飲酒警員等情,亦屬當然,尚難以上開證人間所述情節有所出入,即指摘秘密證人A1 、A及同案被告鍾郁清之證述不實而予排除等情。

㈨綜上所述,被告曾邦賢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犯

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前往大陸與告訴人劉國清見面,且有查詢劉國清案件資料並製作通緝犯劉國清在大陸活動情資反應報刑事局檢肅科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能力將劉國清及呂昱慶撤銷通緝及免遭流氓管訓,當時係因通成營造公司負責人鄭達森表示因其姊姊會至公司查帳,故一些私人資金往來希望透過伊戶頭,以免被查帳,所以伊就出借個人帳戶,並由通成營造會計持伊存摺、印章前往銀行取款,再將款項匯入通成營造之帳戶,那只是劉國清與通成營造公司之間的債務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邦賢於94年3 月9 日未向警政署報備核准,即與其胞

弟曾邦政、友人陳晏書、莊福君、鄭達森及綽號「丁力」之段樹丁等人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澳門,並前往廣東省中山市相約劉國清、呂昱慶於某酒店會面,且有查詢劉國清案件資料並製作通緝犯劉國清在大陸活動情資反應報刑事局檢肅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159頁正反面),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68 至169 頁),並有曾邦賢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表、段樹丁、鄭達森及陳晏書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畫面列印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28001 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本院矚訴緝字卷六第10、206 至207 、230至231 頁),而證人劉國清於90年8 月6 日出境後,因涉有重傷害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1及92年間發布通緝,另證人呂昱慶於90年9 月11日出境後,因涉有重利、重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間發布通緝乙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99年度他字第3793號卷第11至17頁)、法眼系統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及天網系統- 通緝表資料查詢結果通知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25頁反面至29頁正面、30至31頁正面及

148 至151 頁,100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卷四第23至27頁反面、74至75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國清於偵查中證稱:「一剛開始他(即曾邦

賢)告訴我鄭達森是一家甲級營造廠的負責人,需要周轉,希望我可以幫他,他當時說如果鄭達森的財務可解決他就飛黃騰達,他同時也表示可以幫我處理有關我在台灣檢肅流氓的問題」、「他主要是告訴我說他有很多朋友在刑事局,通緝並不是主要的問題,只要能處理治平的部分,我就會沒事」(見99年度偵字第28001 號卷第25頁)、「第一次跟我們講的時候呂昱慶也在場」(見99年度偵字第28001 號卷第25至26頁)、「他當時跟我說他與鄭達森在做營造,但是因為鄭達森接太多案子,需要一些資金周轉,需要我能幫他們,而且他也說公司的財務是他弟弟在負責不會出狀況,同時他也跟我說如果可以讓他過這個難過,他就會飛黃騰達,他也會幫我處理回臺灣的事,所以我就是在這樣子的考量底下,我才跟他說我會再跟我的朋友商量一下,所以我並不是借錢給鄭達森,鄭達森從來也沒有跟我提過要借錢的事」、「我後來把錢匯到他個人帳戶這件事,實際上是他跟我講臺灣的事情他要開始處理,但是要我匯一些疏通的錢給他,我完全不知到這個帳戶是他借給鄭達森,況且他當時並不是這麼說,他清楚的告訴我,匯到這個帳戶是為了要疏通,另外我再補充,當時之所以匯款,原因已經如我剛才所稱,所以我匯款是按照他的指示,即便不是鄭達森的帳戶,我也會按照他的指示匯款。另外,曾邦賢有時會在我匯款後,拿一些通城營造的票給我小舅子或我的朋友,但我都沒有把他拿去提示,原因是因為這些錢是曾邦賢的關係才會匯款的」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200 至20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邦賢第三次到廣東省珠海市來找我的時候有提到錢的事情。那一次跟曾邦賢一起來的人有鄭達森、曾邦賢的弟弟、曾邦賢的友人段樹丁、還有一個叫莊福金,還有一名叫晏書的男子」、「當時大家是在酒店裡一個大的包廂內唱歌,又分成三個區域,曾邦賢跑到我的身邊,跟我說他現在在從事營造,而當時在場的鄭達森是他的朋友,並且是在從事營造事業,曾邦賢說鄭達森的營造公司承接很多的工程,很賺錢,跟我說我待在大陸不是辦法,不會想要回臺灣嗎,我回答曾邦賢說我當然想回臺灣,曾邦賢接著說叫我先拿錢挺他,等他飛黃騰達之後,曾邦賢會幫我處理臺灣的事情,讓我可以回臺灣」、「當時曾邦賢在上開酒店到我身邊的時候,除了跟我說叫我先拿錢挺他,因為曾邦賢說他是鄭達森通成營造公司的股東,並說他弟弟在通成營造公司負責財務,並說通成營造公司承接了很多公家機關的工程,很賺錢,但通成營造公司有一些資金上的困難,需要一些資金投入,叫我拿錢挺曾邦賢,而我根本就不認識鄭達森,當時我一個人隻身在海外,思鄉心切,想要回臺灣,曾邦賢並告訴我,我已經被列入治平掃黑的對象,若我拿錢挺曾邦賢,等曾邦賢飛黃騰達了之後,曾邦賢就會幫我處理我被列為治平掃黑對象,當時我自己的認知,若被列為治平掃黑對象會被移送管訓」(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68 頁反面至170 頁、第156頁反面),足見證人劉國清所述前後一致,亦核與證人即呂昱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曾邦賢曾分別與臺灣友人「丁力」、「晏書」、鄭達森及曾邦賢弟弟等人於94至95年間,曾數次至大陸找劉國清(當時劉國清亦被害怕提報流氓而潛逃大陸),每次都是停留約2 、3 天,而且劉國清也都會找我陪同,其中我記得有幾次在酒店喝酒時,曾邦賢主動詢問劉國清想不想回台灣,他可以幫忙處理案子,讓劉國清能夠沒有事情順利回台,但必須花錢,不過當時並沒有談到金額多少,劉國清當場表示會想辦法籌錢,後來就我所知,劉國清有聯絡他太太廖曉青在台灣匯款給曾邦賢;同時因為我也與劉國清一樣潛逃大陸,所以當時曾邦賢也有問我是否想回台灣,他一樣有辦法可以幫忙處理案子,讓我順利回台」(見

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0年間因為官司的緣故,離開臺灣前往大陸」、「曾邦賢於93、94年間到大陸找劉國清,劉國清叫我過去珠海及中山的酒店」、「曾邦賢和他朋友綽號丁力、曾邦賢的弟弟、晏書及鄭達森到珠海玩,曾邦賢和劉國清及我說他有辦法處理臺灣刑案的部分,但是他正在安排當中,有需要用到錢,他現在和鄭達森在經營建設公司,需要資金,請劉國清幫他,建設公司要是經營的好,他會很有錢,曾邦賢就可以幫我們處理官司的部分」、「被告於94年底到大陸廣東省中山的酒店,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劉國清、曾邦賢,曾邦賢是一個人來。曾邦賢說官司的事情可以處理,要花錢疏通,要我與劉國清匯款給他,曾邦賢說可以讓我們回到臺灣,可以把官司的事情都擺平」、「曾邦賢問劉國清及我有沒有想要回臺灣,他有辦法幫我們處理這個事情」(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

154 頁反面至155 頁、第156 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曾邦賢確於廣東省中山市與劉國清相約於某酒店會面時,向劉國清及劉國清之友人呂昱慶以自稱為楊梅分局掃黑承辦人,並表示待與友人鄭達森合夥投資不動產開發之資金週轉、調度問題解決後將可獲利數倍,屆時即可免除劉國清及呂昱慶遭提報掃黑、管訓之風險及協助劉國清及呂昱慶順利返台。

㈢而95年初劉國清因曾邦賢向其表示需款數百萬元周轉,用以

解決財務問題,乃分別聯繫其配偶廖曉青、岳母等家人及在台友人王興業、楊信廣、廖文俊3 人,請渠等將款項匯至鄭達森或通成營造公司帳戶,或由其友人將借款匯給廖曉青,由廖曉青再匯至鄭達森或通成營造公司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劉國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述我挺曾邦賢而指示家人或請友人王興業、楊信廣、廖文俊匯款給通成營造公司或鄭達森帳戶的款項,曾邦賢都會提供通成營造公司的支票給我的家人或是友人王興業、楊信廣、廖文俊以作為憑證,我家人取得之支票,我之前都有提供給檢察官,這些支票我連軋都沒有軋,至於王興業、楊信廣、廖文俊所取得之支票,他們有無軋票我不清楚,但廖文俊所取得的通成營造公司支票後來有退票,這點沒有錯,因為廖文俊的一百萬元後來是我清償的。至於曾邦賢要幫我處理治平掃黑事情,我請家人匯入曾邦賢個人帳戶的款項,曾邦賢就沒有提供任何的支票或是憑證,但此部分,我之前有提供匯款的水單給檢察官,而我說的水單就是我之前提出來的刑事告訴狀後所附之資料,就是在99年度他字第3793號卷第5-8 頁背面之匯款資料日報表。我方才所說曾邦賢交給我家人,而未經軋入的通成營造公司支票就是在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11至11之1 頁的五張支票」(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72 頁正反面)、「曾邦賢幫鄭達森借款,也就是曾邦賢請我挺他而請家人或是友人匯款給通成營造公司或是鄭達森帳戶的金額總額不止5 百餘萬元,因為曾邦賢幫鄭達森向我借款的金額,之前都是有借有還,所以我無法確認金額總數有多少,但是鄭達森最後沒有還款的金額就是我提供給檢察官的五張支票的金額共約有5、6 百萬元」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93頁正反面),證人王興業、楊信廣、廖文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明確(見本院矚訴緝字卷七第13頁反面至16頁反面、第46至49頁),並有由曾邦賢交付鄭達森以通成營造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影本

5 紙、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9年10月12日(99)一西壢字第189 號函暨鄭達森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34至63頁)。

㈣又曾邦賢見劉國清陸續依約匯款,遂於95年12月間前往大陸

與劉國清及呂昱慶會面,並利用擔任司法警務人員職務之機會,向劉國清稱公司資金問題暫時解決,已有餘力代為處理劉國清返台及提報治平等事,希望劉國清及呂昱慶自此將款項匯至渠個人帳戶,用以疏通相關人員以協助解決掃黑、管訓及返台事宜乙情,業據證人呂昱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邦賢是在95年底在廣東省中山市某處酒店內才向我及劉國清確定要開始處理我與劉國清在臺灣官司的事情......曾邦賢於93、94年到大陸珠海的某酒店內跟我與劉國清說要我們籌錢給他,那時是要幫鄭達森的公司(我不知道是建設公司還是營造公司)週轉資金,等到鄭達森的公司運轉順利之後,曾邦賢才說可以開始幫我與劉國清處理臺灣官司的事情,但是當時我沒有錢,所以我沒有參與要調度資金給鄭達森公司的部分」、「曾邦賢前前後後到大陸好幾次,幾乎每次都有提到錢,一直到95年底這一次才確認要我幫我及劉國清處理臺灣官司的事情。」、「曾邦賢前面提到錢是說鄭達森公司資金週轉的事情,這部分跟我無關,所以我不清楚。只有在95年底那一次,曾邦賢說確定要幫我及劉國清處理臺灣官司的事情,需要錢,所以我從那個時候才開始籌錢給曾邦賢」(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國清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跟我們講的時候呂昱慶也在場,但是那時呂昱慶沒錢,等到曾邦賢要我直接匯錢給他的時候,我有問呂昱慶是否有準備好,呂昱慶當時說他父親還是母親有一筆勞保退休的錢,所以當時他父母親也擔心是否是遭騙,所以有跟我確認,同時為了確保不會遭騙,還是把錢匯到我這裡,後來另外一筆錢是他家人拿到我舅子那裡,我再幫他匯款」(見99年度偵字第28001 號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後呂昱慶跟我說他要請他家人幫他籌錢,我跟呂昱慶說等有錢之後再說」(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69 頁)、「(問:為何曾邦賢要給你他自己的帳戶?)曾邦賢在電話中跟我說現在要處理我臺灣的事情,要把錢匯入他個人的帳戶」、「(曾邦賢有無告訴你匯入他個人帳戶的錢是要幫你處理何事嗎?)曾邦賢說就是要處理我治平掃黑的案件與呂昱慶在臺灣官司的事情」、「曾邦賢是說要我匯款到他個人帳戶,是要處理上述治平掃黑及官司的事情,要找關係,要花錢」(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等語相符。

㈤經證人呂昱慶將上情告知家人並委由家人籌款,是證人呂昱

慶之母親曾鈺嵐為讓呂昱慶得以儘速順利返台,乃將個人勞保年資結算款100 萬元,由證人呂學鑑依證人呂昱慶指示於96年1 月26日,將錢匯至證人即劉國清之配偶廖曉青所有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證人廖曉青聯絡在台家人轉匯至被告帳戶,之後呂昱慶之母親曾鈺嵐又以借貸及標會方式籌得部分款項亦轉交廖曉青家人,嗣經證人即廖曉青之母張月珠於96年2 月1 日轉帳匯款1,566,

000 元至被告所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安泰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呂昱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劉國清的太太廖曉青交付金錢給曾邦賢,總共交付了150 幾萬元」、「其餘50幾萬元是我母親叫我弟弟直接拿現金給廖曉青,再由廖曉青轉匯給被告曾邦賢。匯款單上的呂學鑑是我父親」等語明確(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15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呂昱慶之父親呂學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有將呂昱慶母親勞保退休金100 萬匯給廖曉青及呂昱慶母親陸陸續續有另外拿錢給廖曉青等情節相符(見本院矚訴緝字卷七第42至45頁),亦與證人劉國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昱慶先將錢匯款至我太太廖曉青的帳戶,然後我太太廖曉青或是我小舅子廖耿銘或是我岳母張月珠再將上開款項匯入曾邦賢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70 頁反面),另廖曉青則受劉國清指示,陸續於96年1 月23日轉帳匯款1,330,000 元、並委由其母親即證人張月珠,分別於96年2 月12日轉帳匯款910,00

0 元、於96年2 月14日轉帳匯款920,000 元、96年2 月27日轉帳匯款930,000 元至被告曾邦賢所有上揭安泰銀行帳戶,業據證人劉國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70 頁正反面),另證人廖曉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多次按照劉國清的指示請我在臺灣的母親匯錢給曾邦賢,也有匯給鄭達森;因伊帳戶都放在台灣給伊母親保管,所以有的從伊的帳戶,或是伊母親直接以現金幫伊去匯款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126 至127 頁);因為匯款金額很大,伊就問劉國清,劉國清告訴伊說只要匯這些錢伊就可以回臺灣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126 至

127 頁);因為伊老公叫伊回去借錢,如果匯款的話,伊就可以早點回臺灣;一開始是匯給通成營造跟鄭達森的名字,之後匯款才變成是曾邦賢的帳戶;伊個人或伊母親張月珠與通成營造或鄭達森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矚訴緝字卷七第5 頁),核與證人張月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劉國清及其女兒廖曉青指示匯款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本院矚訴緝字卷七第10至13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6年1 月26日匯款申請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14頁、31頁反面,100 年度矚訴字第

3 號卷四第76頁)、劉國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99年度他字第3793號卷第11頁)、匯出匯款明細資料、匯出資料日報表及身分證反面影本、匯款申請書(見99年度他字第3793號卷第4 至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8 頁反面、29頁反面)、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9年10月7 日(99)安西壢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曾邦賢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99年11月3 日(99)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

0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廖曉青所有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曾邦賢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64至68頁、第82至88頁、第90至94頁、第166 至170 頁反面、第189 頁正反面,

100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卷四第32至39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21頁反面)。再者,上開帳戶於95年11月15日經以被告曾邦賢名義,有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匯款委託書(代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收入傳票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89至105 頁反面、171 至186 頁反面、18

8 頁正反面及190 至191 頁,100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卷一第96至129 頁,100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卷四第40至73頁),顯見證人劉國清與呂昱慶上開所指,當屬有據,並非憑空指摘。

㈥至被告雖辯稱因鄭達森表示其三姊會至公司查帳,而且公司

會計也常告訴伊,鄭達森三姐會到公司查帳,故鄭達森一些私人資金往來希望透過伊戶頭以免被查帳,伊才出借個人帳戶,並由通成營造會計持伊存摺、印章前往銀行取款,再將款項匯入通成營造之帳戶,那只是劉國清與通成營造公司之間的債務糾紛云云,然據證人即鄭達森之三姐鄭美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在通成營造擔任任何職務;通成營造公司是由其父親所創辦,伊與胞妹鄭立華都不會去查通成的帳,也從來不曉得通成營造公司經營方式,所以沒有立場去查帳,也無從查起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207 至20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父親成立通成營造公司時,伊是掛名股東,沒有任何投資,在伊爸爸過世後,伊就退出股東;之後沒有繼續投資;鄭達森向伊借錢,後來還不出錢時,伊問鄭達森為何沒辦法還錢,鄭達森才向伊解釋,伊不記得鄭達森來向伊解釋時,有無帶任何資料;伊並沒有到過通成公司向鄭達森查閱公司財務狀況,也沒有向鄭達森要求閱覽公司帳戶明細資料等語(見本院矚訴緝卷六第181 至18

7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通成營造公司之會計廖琍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美華沒有到過通成營造公司查詢通成營造的營運狀況或帳戶往來;在公司要結束營業的時候,那幾天好像有,因為鄭達森有跟鄭美華借錢,但之前她沒有介入公司的經營等語(見本院矚訴緝卷六第172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實在。另參以證人劉國清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跟鄭達森並不認識,我只認識曾邦賢,所以我跟鄭達森不可能有任何借貸關係」、「我後來把錢匯到他個人帳戶這件事,實際上是他跟我講臺灣的事情他要開始處理,但是要我匯一些疏通的錢給他,我完全不知到這個帳戶是他借給鄭達森,況且他當時並不是這麼說,他清楚的告訴我,匯到這個帳戶是為了要疏通,另外我再補充,當時之所以匯款,原因已經如我剛才所稱,所以我匯款是按照他的指示,即便不是鄭達森的帳戶,我也會按照他的指示匯款。另外,曾邦賢有時會在我匯款後,拿一些通成營造的票給我小舅子或我的朋友,但我都沒有把他拿去提示,原因是因為這些錢是曾邦賢的關係才會匯款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6 、200 至201 頁),且觀諸被告曾邦賢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中尚顯示,證人張月珠於96年2 月14日下午3 時28分匯入92萬元,鄭達森亦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又匯入2 百萬元後,該帳戶旋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32秒、54分9 秒、54分47秒、55分23秒、翌

(15)日上午10時59分、下午3 時38分43秒、40分5 秒、40分51秒、41分40秒,以現金分別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15萬元、4 萬元,及以匯款分別將79萬6 千元、1,060 萬元、81萬5 千元轉出,至該帳戶僅剩8,669 元後,鄭達森又分別於2 月16日匯入70萬元、於3 月1 日匯入50萬元、於3 月19日匯入3 萬元,就該交易明細觀之,倘若如被告曾邦賢所述,該帳戶僅係借與鄭達森用以躲避公司查帳使用,何以鄭達森仍要以個人名義匯款至該帳戶,且該帳戶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同日遭提領多次,至該帳戶每次遭多次提領後所剩之餘額多不足1 萬,而遠低於證人鄭美華所借予鄭達森之金額,顯與常情不符;又參以證人即當時任職於通成營造公司之會計廖琍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段時間公司資金往來很亂,伊幾乎每天都要跑銀行,很多時候都是鄭達森拿存摺及印章叫伊去銀行領錢;鄭達森只是拿曾邦賢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伊,說戶頭裡有錢;伊後來知道曾邦賢與鄭達森或通成營造公司間的資金往來是借錢關係;伊唯一有印象的是,公司財務有出問題,伊有問被告曾邦賢說為什麼你的本子給鄭達森使用,曾邦賢說那是他借給鄭達森的錢等語(見本院矚訴緝字卷六第171 至173 頁),顯見被告所辯伊所有上開帳戶僅是單純借給鄭達森使用,亦無足採信。衡情,被告曾邦賢身為警員,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以杜絕發生遭不肖之徒非法利用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生活常識,且鄭達森係屬與被告曾邦賢為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借用之方式向其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已啟人疑竇,況若私人資金為躲避查帳,尚可使用其配偶或家屬之帳戶即可,被告身為偵查犯罪之人,若無與鄭達森有何資金往來或相關投資事業,豈有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鄭達森使用之可能,再者,證人即鄭達森胞姐鄭美華係因借款與鄭達森後索求無門,始於開始要求察看公司資金往來資料,以瞭解鄭達森何以無法償還借款,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存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不足憑信。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鄭達森,惟依卷附鄭達森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矚訴緝字卷六第206 至207 頁)可知,證人鄭達森自96年4 月28日於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能陳明證人鄭達森於海外之地址供本院傳喚,本院就該證人自以無從調查,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訊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沒有」(見本院矚訴緝字卷七第49頁反面),顯已捨棄該證人傳喚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上揭事實欄三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二第84頁、本院矚訴字卷一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周秀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一第2 至3 頁、99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二第15至2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市民代表會組織圖、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5年6 月16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2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刑案資訊系統)、Log 查詢結畫面等存卷可查(見99年度證保字第7 號卷第243 至244 頁、第251 至254 頁、第260 至273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 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 項;又同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第11條,將原第

3 項、第4 項規定移列至第4 項、第5 項;原第12條第2 項所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增列規定為「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惟原規定之內容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業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被告行為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類型。貪污治罪條例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95年7月1 日施行,將原第2 條規定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公務員」。依前開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定義雖有限縮,惟被告曾邦賢於本案行為時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偵查佐一職,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具公務員身分,而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55、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須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⒌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將第5 款關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前開罪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犯行部份: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查本件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曾邦賢於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查獲現場負責人鄧經正及開挖外包廠商祥湧工程行之怪手司機黎欣良等人在上址開挖土石方之該案,並扣得挖土機之面板電腦,於翌日與桃園縣政府工商局人員會勘後,認屬行政罰案件,而無庸將該案件移送與檢察署,本應將機具等扣押物發還,而黎文良為求電腦面板能快速發還,乃基於行求賄賂之意思,應允交付10萬元之賄賂予被告曾邦賢;而被告曾邦賢於行為時既係該檢舉案件之現場處理人員,亦係出具該挖土機責付保管條之相關承辦人,本應於會勘後並確認僅為行政罰案件時,就應將挖土機及電腦面板予以儘速辦理發還之相關行政程序,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而收受前開賄賂10萬元,並同時將挖土機電腦面板予以返還,而為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足見被告乃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其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⒉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勒索財物,惟查:按「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索取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仍須客觀上有施行恫嚇之行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成立,顯需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行恫嚇或脅迫之行為,以向他人索取財物,致該他人心生畏佈,而在此畏懼之心理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此先予指明。本件經傳秘密證人A1 前開供證:「(問:你是否知道在阿偉去跟曾邦賢討論如何取回怪手電腦前,祥湧工程行有無先跟阿偉提說願意私底下花錢去取回怪手電腦?)祥湧工程行有先跟阿偉提說願意私底下花錢去取回怪手電腦,但是實際的金額是曾邦賢提出來的。」、「是向曾邦賢談的阿偉【按:即鍾郁清】提出來的。祥湧工程行透過阿偉向曾邦賢談,曾邦賢向阿偉說要十萬元,阿偉才向祥湧工程行說要十萬元。」等語,顯見證人黎文良原即有意以支付金額賄賂公務員以求早日取回系爭電腦之意,並也接受曾邦賢所提出之10萬元,而未見有討價還價之情,則黎文良應非因陷於畏怖生懼之情狀而交付財物,是曾邦賢所為,核與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徒憑此作為被告有前揭起訴意旨所指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甚明。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爰惟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且檢察官、被告業經法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見本院矚訴緝字卷六第83頁反面),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事實欄二犯行部份: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利用職務上機

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而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即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即足當之,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9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警察隊偵查佐,負責辦理拘提、通緝等刑事業務,詳如前述,被告亦供承其於89年間至96年10月間在楊梅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負責勤區內派出所呈報刑事案件、民眾報案檢舉、地檢署發交發查之刑事案件,且有提報轄區內暴力、掃黑及提報治平等權限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第157 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邦賢於本件行為時,有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權限,對於證人劉國清及呂昱慶是否涉嫌刑事案件而遭通緝或涉嫌管訓等情,在客觀上有假借警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而以警察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以欺罔手段向證人劉國清及呂昱慶詐稱可協助處理通緝或管訓之案件,致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⒉被告曾邦賢前後多次向劉國清及呂昱慶佯稱等財務問題解決

,即可處理渠等在台通緝或管訓之問題,並多次詐取劉國清及呂昱慶之匯款,其所犯多次詐取財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邦賢以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詐欺劉國清與呂昱慶等2 被害人,侵害2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就事實欄三犯行部份:

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而人民之個人前案資料,自屬應秘密之資料。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因個人私誼,利用警察身分及職務之機會,違背職務私自查詢「彭盛河」之前案資料後,將此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周秀玲。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㈣被告犯上開3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及二之2 罪時,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警察隊偵查佐,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爰審酌被告曾邦賢雖無犯罪前科紀錄,然身為維持治安、取

締不法職務之警員,本應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以維護人民基本人權,追求公平、伸張正義為職志,竟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反而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本身亦存不正目的之劉國清及呂昱慶陷於錯誤,任其予取予求,甚至僅因私誼,違法將應嚴格保密之人民前案等資料洩漏予他人,恐有使遭洩漏個資之人民遭受他人不法管道途徑追討債務,不僅妨害個人隱私甚鉅,亦恐影響人民之人身安全,然被告此種貪圖己利之犯行,已嚴重戕害人民對警察公正執法之期待及破壞國家警政單位之威信,危害警察機關公信程度甚為深遠,足令全體警察同儕蒙羞,暨犯後仍一再飾卸,否認部分犯行,顯然未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收受及交付賄賂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另按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就被告本件所犯上開3 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予敘明。

㈦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2 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六、沒收部分:㈠至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 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 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固得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惟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可考)。

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本件事實欄一部分,黎文良雖將賄款10萬元交付給被告曾邦

賢,然黎文良原即有意以支付金額賄賂公務員以求早日取回系爭電腦之意,並也接受曾邦賢所提出之10萬元,而未見有討價還價之情,詳如前述,是本件事實欄一部分,黎文良應為行賄者,並非被害人,就曾邦賢所收受賄賂10萬元,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追繳沒收之諭知。

⒉本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詐取財物之相對人劉國清、呂昱慶

,係欲透過職司偵查犯罪之被告將渠等在台恐遭通緝或管訓之案件予以解決,以達到其二人主觀上之不法目的。若認二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可使該二人予以取回,無異變相鼓勵民眾利用錢財疏通,而達到免除應有之司法制裁之不法目的。再者,立法者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中,並未將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排除,僅謂「依其情節」認定,本件交付被告款項之二人,並非全然無辜之被害人,即屬立法者所謂應予沒收之情節。準此,劉國清、呂昱慶二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565 萬6 千元,自不應發還劉國清、呂昱慶。是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565 萬6 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黎文良以電話請「阿偉」向曾邦賢說項盼取回挖土機電腦,

「阿偉」乃依所請居間安排雙方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某有女陪侍之酒店,由黎文良招待被告曾邦賢接受該不正利益,期間共花費7 萬餘元;黎文良為順利將挖土機電腦取回避免挖土機無電腦形同報廢不可使用僅得應許,數日後再透過「阿偉」居中聯絡前往桃園市○○○路「宮殿酒店」,被告曾邦賢再隨黎文良至樓上有女陪侍酒店內再度接受有女陪侍之不正利益,結束時黎文良再支付約9 萬餘元之款項。因認被告曾邦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嫌等語。

㈡曾邦賢另因業務之便,知悉舊識劉國清因涉犯強盜、重傷害

等案件棄保潛逃大陸地區,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竟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3月9日利用與胞弟曾邦政、友人陳晏書、莊福君及綽號「丁力」(姓名年籍不詳)等人佯以至澳門觀光,而未向警政署報備核准,私自潛赴大陸地區,並藉機前往廣東省中山市找劉國清,在某酒店會面時,向劉國清稱渠為楊梅分局掃黑承辦人,同時出示利用在台警政系統查詢劉員個人前科、拘提、通緝之警政資料,藉取信劉國清後,謊稱:伊與友人鄭達森合夥投資不動產開發,目前急需資金週轉、調度,並表示資金問題解決後將可獲利數倍,如果資金問題解決後即有時間及精力免除劉員遭提報掃黑、管訓風險;同時可協助劉員順利返台。劉國清基於與曾邦賢係舊識,且潛逃○○○區○○○段時日,其母親在台生病,急思返鄉探望,同時也希望通緝能撤銷且避免遭提報流氓管訓,而誤信為真乃允諾願向朋友商量借款資助。迨95年初曾邦賢即向劉國清表示需款數百萬元,劉國清乃分別聯繫在台友人王興業、楊信廣、廖文俊3 人,請渠等將款項匯至鄭達森或通成營造公司帳戶,金額總計約500 餘萬元。曾邦賢見劉國清陸續依約匯款,竟利用擔任司法警務人員職務之機會,向劉國清稱公司資金問題暫時解決,已有餘力代為處理劉國清返台及提報治平等事,希望劉國清自此將款項匯至渠個人帳戶,用以疏通相關人員以協助劉員解決掃黑、管訓及返台事宜,劉國清誤信為真乃指示其岳母張月珠於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21日、95年12月1 日、96年1 月25日、96年2 月6 日分別匯款60萬元、159 萬8 千元、42萬8 千元、

139 萬元、76萬元、120 萬元至曾邦賢安泰銀行西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總計劉國清遭曾邦賢詐取之金額共597 萬6 千元(已扣除前開論罪科刑之5 筆金額)。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尚認被告曾邦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鄧經正警詢之筆錄及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詞、受證人保護法保護證人警詢及具結後之證詞、收據乙張、由被告曾邦賢所製作之代保管條、證人黃榮欽警詢筆錄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同案被告鍾郁清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邦賢坦承雖有將挖土機查扣,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與鍾郁清及黎文良等人一同到宮殿酒店喝酒,並由黎文良買單之情形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接受黎文良招待前往某有女陪侍酒店接受不正利益之犯行為被告辯護。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尚認被告涉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範圍包括劉國清友人王興業、楊信廣、廖文俊匯款約500 萬元及劉國清指示其妻子及岳母扣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匯款597 萬6 千元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曾邦賢之供述、證人鄭美華具結之證詞、證人陳晏書、曾邦政於桃園縣調查站之證詞及證人曾邦政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劉國清之證詞、曾邦賢94年至99年入出境資料1 份、劉國清90年至98年入出境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紀錄各1 份、劉國清99年3 月9 日發函予曾邦賢信函影本1 份、曾邦賢99年3 月23日委託萬峯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劉國清信函影本1 份、曾邦賢於安泰銀行西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匯款紀錄、刑事局所提供自89年1月1 日起至100 年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詢證人劉國清及呂昱慶之登入紀錄、證人廖曉青、張月珠、楊信廣、王興業、廖文俊等於桃園縣調查站之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上揭帳戶有收受該些匯款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該帳戶僅為係伊借給鄭達森使用,該些匯款係證人劉國清與鄭達森間的借貸關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國清與鄭達森間是有借有還,劉國清知道通成營造倒了,故找曾邦賢負責,被告曾邦賢並無使用疏通等詐騙方式要求劉國清匯款;劉國清為圖重利方才願意一再借款予鄭達森,與被告能幫忙解決臺灣官司或管訓之事根本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就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同案被告鍾郁清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確實有替挖土機

司機去向曾邦賢談有關挖土機電腦取回的事?)有」、「阿良當天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在現場被警察查辦,當場他告訴我是楊梅分局的曾邦賢,同時他就把他的電話拿給曾邦賢,由我跟曾邦賢對話,我跟他講晚一點或明天我會去找他(但到底是當天去找他或是隔天去找他,因為時間隔太久我以無法確認)講完電話就掛掉,後來我確實有去找他,約他在他辦公室外面,直接問他電腦怎樣才可以拿回來,他就說不然你去阿良他要出多少錢,但是我還是有請他開價,他當場就跟我說要不然就10萬好了,離開後是否直接去找阿良我不記得了,但我確實有跟阿良說曾邦賢要10萬元電腦才會還你,阿良當時也同意。」等語(見99年度證保字第24號偵查卷第9 頁);本院審理中供承:「是黎文良說20萬元內是否可以解決這件事,我找曾邦賢時,我跟曾邦賢說黎文良問我說可以多少錢拿回電腦,10萬元是曾邦賢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69 頁反面),核與秘密證人C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良請阿偉以1 、20萬元的價格去和曾邦賢談,阿偉和曾邦賢談好10萬元,約在桃園市的宮殿酒店;阿偉找曾邦賢說阿良想要以1 、20萬元的價格取回怪手電腦,阿偉說曾邦賢是否可以還阿良的電腦,阿偉告訴曾邦賢說阿良願意出1 、20萬元,曾邦賢就說不然10萬元好了,阿偉就轉告阿良說曾邦賢願意以10萬元價格讓阿良取回怪手電腦,阿良就說好,阿偉就幫阿良約時間與曾邦賢見面,後來阿偉就幫阿良與曾邦賢約在桃園市宮殿酒店內見面,由阿良交10萬元給曾邦賢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6頁正反面)相符,顯見當初被告曾邦賢係以10萬為對價,而同意將挖土機電腦面板予以返還乙情明確。

⒉又參以同案被告鍾郁清於本院審理中尚供承:伊與黎文良第

一次講怪手電腦被查扣的事情是在詹家豪的家裡,並不是在假日酒店,關於在酒店談論取回怪手電腦這件事情只有宮殿酒店這一次,那一陣子我與黎文良常喝酒,有時候是我請客,有時候是黎文良請客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足見當初黎文良委由鍾郁清邀約曾邦賢至宮殿酒店飲酒係為討論取回怪手電腦,並非係以此作為要求曾邦賢返還挖土機面板電腦之條件之一,尚難認黎文良前後於酒店消費所花之6 萬多及9 萬多元部分係與曾邦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有何對價關係。

⒊綜上,公訴人前揭指訴,經核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構

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邦賢有此部犯罪情事,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劉國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頭到尾要告曾邦賢的

金額就是指99他字第3793號卷第4 至8 頁刑事告訴狀後所附匯款資料上的匯款金額,分別為96年1 月23日的133 萬元、96年2 月1 日的156 萬6 千元、96年2 月12日的91萬元、96年2 月14日的92萬元、96年2 月27日的93萬元,五筆共計58

5 萬6 千元(應為565 萬6 千元之誤)。其他曾邦賢通知我請我家人或是友人匯款的金額都是我自己同意請家人或是友人匯款的,所以這些金額並沒有涉及刑事犯罪」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95頁),是劉國清所匯給曾邦賢除上開論罪科刑所認定之565 萬6 千元部分外,其餘匯款皆係劉國清為求後續託請曾邦賢處理通緝及提報管訓之目的而願意借款與曾邦賢,難謂有何曾邦賢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情,此部分前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二被告涉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範圍包括王興業、楊信廣、廖文俊匯款約500 萬元及劉國清指示其妻子及岳母匯款之1163萬2 千元是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關係(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11

7 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⒉至公訴檢察官雖另主張此部份款項亦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利用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之圖利罪,然按所謂圖利罪之構成,無論係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或其主管、監督之事務,均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上關係而賦予其便於處理事務而具有之權力、機會或優越地位,始克當之。倘無具有此等特別之權力、機會、地位,而係普通關係、互套交情者,尚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查證人劉國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他曾邦賢通知我請我家人或是友人匯款的金額都是我自己同意請家人或是友人匯款的」等語,詳如前述,是證人劉國清雖確有將除上開論罪科刑所認定之565 萬6 千元部分以外之其餘款項匯給被告曾邦賢,無非係因出借人即證人劉國清有其個人主觀上之考量,誤信待被告曾邦賢於財務上之問題解決後,便有餘力可以處理其與呂昱慶在台之通緝及提報管訓等問題,顯見被告曾邦賢此部份借貸行為,尚難認被告曾邦賢係利用其職務上關係各種機會、身分上關係所處之地位,向證人劉國清圖取不法利益甚明,核與因被告曾邦賢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各種關係機會、身分上關係所處之地位,而遭詐取財物之情形有間,是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32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