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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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福明王敏祥趙志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被 告 蔡明達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34號、102 年度偵字第133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324 號、10
2 年度偵字第22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免刑;又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免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戌○○、天○○均無罪。
事 實
一、卯○○係洧豪有限公司(下稱洧豪報關行)實際負責人,以經營進口貨物報關為主要業務,宇○○(另行審判)則係洧豪公司貨車司機;庚○○係八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負責人,以經營航空貨運承攬為業,丙○○、陳昱橓、李佳勳(另行審判)則係八達公司之貨車司機;壬○○(原名莊哲凱)、未○○、辰○○、丁○○及戊○○(另行審判)均係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員工,負責進出口貨物之出倉及進倉等工作。渠等均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香菇絲、大閘蟹及日本牛肉均為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竟為牟自己或他人私利,與香港昇港物流有限公司經理李秋紅(未到案)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3月18日止擬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由李秋紅先在香港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虛報艙單貨物名稱為「GARMENTS」、「DRESS 」、「貨樣」、「布」或「娃娃鞋」等,實際則將上揭管制物品裝入華航貨運專用之AKE 航空櫃(60.4×61.5×64英吋)內,再利用華航航班CI914 (
101 年3 月以後更名為CI614 ,每日15時35分自香港起飛,17時15分桃園落地)、CI916 (每日17時35分自香港起飛,19時15分桃園落地)等貨機私運入境我國臺灣地區,而李秋紅在貨機自香港起飛後,即會將航空櫃號碼、提單主號、航班、重量及虛報之貨名等資訊,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通知庚○○,庚○○即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八達公司員工張曉怡,以八達公司名義,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艙單(即MANIFEST)上登載不實之上揭貨品名稱、重量,並指定貨進遠雄倉儲或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儲)後,傳真至華航貨運部進行「銷艙」動作,足生損害於華航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另一方面,卯○○則將航班、航空櫃號碼、提單主號等資訊通知壬○○,壬○○再以下列方式,將私運物品在未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驗下,運出海關:
(一)壬○○自卯○○處得知私物運物品之航班、航空櫃號碼、提單主號等資訊後,即依長榮倉儲班表,分別通知當天值班之未○○、辰○○、丁○○或戊○○,利用其等在長榮倉儲工作之便,俟前揭班機落地,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人員將裝載有上揭管制物品之航空貨櫃自貨機上拉至停機坪交接區後之空檔,由負責駕駛拖車之辰○○或未○○依壬○○告知之AKE 航空櫃號碼,駕駛拖車前往交接區,私自將上揭裝有管制物品之AKE 航空櫃,拖往長榮倉儲機放二倉內放置,再由負責駕駛堆高機之丁○○或戊○○依壬○○指示拆開AKE 航空櫃,駕駛堆高機將櫃內走私之管制物品插送至長榮倉儲一般倉1 樓碼頭出口處,放入已在現場等待之由庚○○、丙○○、陳昱橓、李佳勳或宇○○所駕駛之貨車上,分送至李秋紅指定之處所,以私運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香菇、香菇絲、大閘蟹及日本牛肉等管制進口物品進口。
(二)卯○○、庚○○、壬○○、戊○○、陳昱橓與熟悉一般倉報關程序之辛○○(另行審判)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AB貨調包方式,即採虛報航空進口艙單貨名為「模具(維修品)」之方式,分別於102 年3 月6 日及8 日,利用華航航班CI678 及CI602 自香港飛往桃園之貨機,以華航AKE 航空櫃裝載各私運2 棧板40箱(淨重分別係74
0 公斤及750 公斤)之大陸地區乾香菇絲入境我國,而在該批大陸香菇絲抵達桃園機場前,庚○○先指示八達公司司機陳昱橓將卯○○事先準備交付海關驗貨通關之模具一批(B 貨)載至長榮倉儲,交由戊○○以堆高機運至長榮倉儲驗貨區內,再利用八達公司電腦傳輸業務上所應製作且貨名為「模具(維修品)」之不實報單資訊(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至關貿網路向海關申報通關,俟班機落地後由不知情之長榮倉儲人員將走私貨物自機坪拉至拆理區,戊○○即依壬○○事先交付之AKE 號碼,駕駛堆高機自拆理區將上開走私大陸香菇絲(A 貨)私下運出長榮倉儲一般倉碼頭,放入陳昱橓所駕駛之貨車內駛離。另由於上揭2 次申報均被關貿系統自動抽中為C3應審應驗之貨物,於是庚○○另偽以「富興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進口報單、說明書、提單、發票及個案委任書等報關資料,交由辛○○持往臺北關進口組投單,並以B 貨配合關員進行查驗辦理通關,足生損害於「富興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及乙○○均為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倉儲)員工,己○○為快遞科科長、乙○○為股長,負責依據航空公司所提供之倉單,繕打屬於遠雄倉儲貨物之交接單,交與桃勤公司人員將貨物由機場交接區拉至遠雄倉儲拆理,渠等知悉庚○○要求其私運之物品暫置於交接區,是為避免私運之管制物品遭查緝,竟基於幫助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庚○○為附表一所示之如上要求時,將屬於庚○○私運管制物品之交接單暫勿交與桃勤公司人員(俗稱壓單),使庚○○私運之管制品能夠繼續擱置在交接區內,俾壬○○利用此一空檔得指示辰○○或未○○至交接區私下將管制物品拖至長榮倉儲,以逃避查緝。
三、100 年5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卯○○受大陸地區貨主趙亮委託,利用華航CI6822號自香港飛往桃園班機,以夾藏方式走私大陸地區香菇絲,並與酉○○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酉○○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14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分別為CX00/603/01850、CX00/603/01860至CX00/603/01872)」上,僅申報GARMENTS及DRES
S 等用來夾藏之貨物名稱,蓄意漏載應據實申報之貨物包含
5 袋大陸地區香菇絲,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貨物入境後進入遠雄倉儲快遞專區輸送帶通關時,為關員盧政元及航警洪賢章查覺有異,拉下前揭14張報單中之3 袋查驗出為大陸地區之香菇絲而沒入,始悉上情。
四、巳○○於99年10月間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下稱航警局安檢隊)貨運組派駐安檢人員,職務內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第7 點等規定,包括如發現有違章或走私漏稅之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人員處理,故負有配合海關,對所有進出口貨物,以X 光儀檢視方式進行安全檢查,並核驗報關資料,以防杜管制物品夾帶進口並維護飛航安全,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關務或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及香菇絲,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稅則號第0712.39.20.00 號所規範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如發現走私大陸乾香菇或香菇絲時,應立即通知海關人員由其依法處以罰鍰並沒入,然竟不思恪遵職守,於報關業者卯○○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誘之以利時,亦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之犯意,與卯○○達成行受賄之合意,同意卯○○如遇其值班而有走私大陸乾香菇、香菇絲或其他管制進口之農產品時,每袋須支付其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賄款,作為換取不向海關舉發走私前揭管制物品入境之代價。嗣於99年10月12日凌晨0 時至中午12時許,適巳○○於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卯○○因受香港昇港物流有限公司經理李秋紅(未到案)委託,於12日凌晨1 時許以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乾香菇6 袋,洧豪公司合夥人,負責進口報單相關文件製作總管理之酉○○(另行審判)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人頭名義,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恰正翔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報關行)寅○○於該日凌晨1 時許亦受廣州金易通公司胡金兵委託,採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香菇6 袋及豬腳筋4袋(合計10袋),且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採上揭方式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寅○○因擔心上揭走私物品為精於X 光儀判讀之巳○○發現通知海關處理,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告訴卯○○「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央求卯○○代為行賄巳○○,卯○○應允後,即基於先前與巳○○達成之行受賄合意,將寅○○私運之10袋大陸香菇、豬腳筋與其私運之6 袋香菇一起進關檢驗,俟渠等私運物品均順利通關後,卯○○即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碼頭外暗處,交付其私運及寅○○私運10袋共16袋賄款8000元與巳○○(起訴書載通關前即支付8000元賄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嗣於同日上午5 時許,卯○○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向寅○○收取代墊款項5000元,寅○○再填具正翔報關行之「支出證明單」,向正翔報關行請款。
五、99年10、11月間,子○○擔任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 課第2股稽核,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及香菇絲,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稅則號第0712.39.20.00 號所規範之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如發現係依虛報方式進口者應沒入貨物,竟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卯○○要求每次於其在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時,須支付3000元,作為放行卯○○走私大陸地區乾香菇入境我國之代價,而卯○○為牟不法私利,竟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答應,2 人因此達成行受賄之合意。嗣於99年11月2 日凌晨時分,卯○○受不明業者委託,利用華航自香港飛臺灣班機(航機班次CI0926)走私大陸地區所產製之香菇絲20袋,並與酉○○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簡美倫(即卯○○配偶)及陳仁杰(即洧豪報關行員工)等人之名義,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為HAIR DECO (髮夾,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惟上揭走私之大陸地區香菇絲在通關時為執行X 光儀掃描之外棧組第二課海關申○○及地○○發現疑似為大陸地區香菇絲10餘袋,遂於當日凌晨3時12分許,由地○○將其中2 袋(起訴書誤載為4 袋,應予更正)香菇絲自輸送帶拉下拖至一旁等待開封查驗,然卯○○及不知行受賄詳情之寅○○竟利用地○○等關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逕自將上開2 袋來自大陸地區之香菇絲交由子○○查驗,子○○竟違背應對虛報貨名之走私管制物品沒入之職務,逕以「稅放(即徵稅放行)」方式放行,使卯○○取得上揭管制物品,卯○○並依約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X光室旁交付3000元賄款予子○○(起訴書記載先行給付與子○○,再行放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亥○○於100 年間係擔任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 課第2 股督導,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緣於100 年6 月間,正翔報關行合夥人丑○○(另行審判)承攬大陸地區之浩盛報關行委託進口代號為「玻璃片」之手機面板生意,雙方合意採「包稅」方式計酬,由於上開面板均屬價格高昂之電子零件,若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並誠實申報,每袋申報之價值勢必超過快遞貨物免徵關稅之3000元上限,且若採業界慣常使用之人頭申報方式,海關人員亦可能會發現予以「鎖單」(即列為註檢貨物),調高貨物價值課徵高額關稅,如此將不敷成本,於是丑○○、寅○○及另一合夥人黃明舜(另行審判)即商議並達成對海關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擇定海關亥○○為行賄攏絡之對象,除於
100 年6 月中旬某日,由寅○○在遠雄倉儲1 樓碼頭旁貨車停靠處,交付亥○○5000元現金藉以建立交情外,並於100年7 月1 日交代不知情之會計林玲華(現更名為林家楹)自正翔報關行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5 萬元現金,於當日晚間招待亥○○前往址設臺北市○○路○○號之有女陪侍酒店「海角四十」飲宴,席間陳建彰趁機向亥○○表明希望護航進口手機面板且不要調稅之事,杯觥交錯間,亥○○即與陳建彰達成日後違背職務協助彼等逃漏關稅之行受賄合意,宴畢,由寅○○支付2 萬餘元飲宴費用後,眾人離返桃園。丑○○旋於7 月4 日與寅○○商議,利用7 月5日晚間至6 日凌晨亥○○值班時,進口浩盛報關行委託辦理進口之5 吋手機面板約2 公噸,並聯繫浩盛報關行於7 月6日凌晨以華航CI6842班機裝載來臺,寅○○並於5 日晚間9時許,於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再交付亥○○5000元之賄款。嗣於100 年7 月6 日凌晨3 時許,陳建彰、寅○○及黃明舜又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明舜於電腦上製作從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時所必須製作之編號CX00749VV820至CX00749VV849等30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且不實填載柯青益、王思迪、蕭美美、陳文俊、張允啟、陳玉滿、梁亦享、黃淑雯、陳玉龍、陳祐寧、陳宛樺、陳冠文、呂坤明、黃信翔及劉長憲等15名人頭作為納稅義務人,並虛報不實之「panel (displaypares)」及「otherindicatorpanels」貨名及不實金額,將重達1824.12公斤之5 吋手機面板分成90袋30筆報單申報,且每筆僅申報
2 千餘元,隨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通關,足生損害於柯青益等15人及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而亥○○因已接受前揭花酒招待並收受寅○○所交付之上開賄款,明知正翔報關行該批進口之5 吋手機面板均屬高價電子零件,應依正常程序辦理報關並核實繳納進口關稅,竟違背職務未予取締,逕將前開貨物放行,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約35萬3514元之關稅。數日後,亥○○因故又將寅○○於100 年7 月5 日晚間所支付之5000元賄款返還予寅○○。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巳○○辯護人就證人卯○○、寅○○、酉○○及蔡明魁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陳述,認均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寅○○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不利於被告巳○○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並不一致,而依證人寅○○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證人寅○○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有本院勘驗證人寅○○於調查局詢問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48 頁至第155 頁),且證人寅○○就行賄被告巳○○之情證述明確,又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寅○○就是否請被告卯○○代為行賄被告巳○○等情,供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情(詳後述),以證人寅○○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巳○○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寅○○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巳○○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卯○○、酉○○、蔡明魁於調查局詢間所為不利於被告巳○○之供述,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巳○○有罪之證據,故渠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卯○○、寅○○、蔡明魁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其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子○○辯護人就證人卯○○、地○○、申○○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陳述,認均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查:
(一)證人卯○○、地○○、申○○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不利於被告子○○之供述,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子○○有罪之證據,故渠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卯○○、地○○、申○○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其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亥○○辯護人就證人寅○○、丑○○、黃明舜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認均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5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73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寅○○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不利於被告亥○○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並不一致,而依證人寅○○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證人寅○○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有本院勘驗證人寅○○於調查局詢問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48 頁至第155 頁),且證人寅○○就行賄被告亥○○之情證述明確,又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寅○○就是否請被告亥○○至台北海角四十號酒店消費、席間是否請被告亥○○放水等情,供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情(詳後述),以證人寅○○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寅○○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亥○○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丑○○、黃明舜於調查局詢間所為不利於被告亥○○之供述,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亥○○有罪之證據,故渠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18 頁至第12
9 頁、第157 頁至第164 頁,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8 頁至第12頁、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14頁至第20頁,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195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五第48頁背面),被告宇○○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四第188頁),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67 頁至第181 頁、第194 頁至第
201 頁,偵字第9334號卷三第96頁至第103 頁,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118 頁至第121 頁,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79頁至第81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偵字第9334號卷八第99頁至第
103 頁,本院卷五第48頁),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第
152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四第第188 頁),被告陳昱橓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17
9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四第第188 頁),被告李佳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第188 頁),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42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71頁、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42頁至第46頁,本院卷四第188 頁),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1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40頁,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107 頁至第110 頁,偵字第9334號卷八第112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四第188 頁),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88 頁),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
113 頁至第117 頁,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133 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四第188 頁),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144 頁至第149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123 頁至第
126 頁,偵字第9334號卷八第116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四第188 頁),被告辛○○於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他字第2607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卷四第188 頁),核與證人張曉怡於調查局詢問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9 頁至第14頁),復有辛○○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卯○○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3 月6 日報單、102 年3 月8 日報單(他字第2607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4.8 北普督字第1021008567號函(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6 頁至第20頁)、102 年3 月18日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庚○○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卯○○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丙○○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46頁至第50頁)、卯○○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辰○○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翔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快遞出貨明(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12
8 頁至第130 頁)、洧豪報關行記事本(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133 頁至第136 頁)、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57 頁)、卯○○持用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辰○○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丁○○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5頁至第25頁)、庚○○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秋紅持用00000000000 號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卯○○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丁○○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李秋紅持用00000000000 號、卯○○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辰○○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51頁至第56頁)、李秋紅持用00000000000 號、卯○○持用0000000000、000000 0000 行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李秋紅所出具之誤發物品說明書(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82 頁至第186 頁)、卯○○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李佳勳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87 頁至第188 頁)、八達通公司MANIFEST艙單(偵字第9334號卷三第104 頁至第106 頁)、卯○○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1 月22日機動巡查隊扣押香菇照片(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82頁背面至第87頁)、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走私班機、貨物、重量、及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59頁至第97頁),是被告卯○○、宇○○、庚○○、丙○○、陳昱橓、李佳勳、壬○○、未○○、辰○○、丁○○、戊○○、辛○○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己○○、乙○○固坦承有依被告庚○○之請求而暫未將交接單交與桃勤公司人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不知庚○○進口之貨物是管制進口物品云云。經查:
(一)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認識庚○○(小偉)他是報關業者,我記得100 年2 月間遠雄倉儲快遞科剛成立的時候,小偉有來找我,表示他有些貨到機場之後,要晚一點拉進倉儲,因為怕被查緝,所以請求我讓這些貨先放置在停機坪,我向他表示,他到時候就打電話跟我說班機跟櫃號,我就會先將該批貨物留置在停機坪,不要拉到倉庫中,當時庚○○有告訴我他會事後再跟我算錢,可是我在100 年8 月間曾因為快遞業者陳能勳走私案遭桃園地檢署偵辦,因為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真的嚇到了,我也不敢再拿業者的錢去做違法的事,所以我就告訴庚○○,快遞櫃的內容物我不想知道,我也什麼都不要,但因為我不想得罪業者,所以我就告訴他,我會幫他把貨物先留置在停機坪,等他要放貨的時候,再通知我們現場幹部,請桃勤去拉回來,101 年4 月3 日17時08分庚000000000000與遠雄倉儲000000000 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之對話內容是我與小偉的通話,內容是小偉告訴我華航CI-614班機的65910 跟65105 這2 個櫃子,先放置在停機坪不要拉。10
1 年4 月23日16時59分庚000000000000與遠雄倉儲000000000 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之對話內容是我跟庚○○的對話,這也是庚○○要求將67100 、66118 這2 個快遞櫃留置在停機坪,他事後再自行處理。我基本上到12點就會下班,如果庚○○有告訴我,快遞櫃要留在停機坪,晚一點再拖到遠雄倉儲,我交接的時候會交代中班的乙○○(麵線)、晚班的薛興淦(淦哥),到時候再幫庚○○把貨從停機坪拉回來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於偵訊時供稱:82年至101 年9 月30日都在遠雄空儲工作,一開始是倉儲科科長,業務範圍包括快遞及機放的業務,到101 年2 月1 日倉儲科分成快遞科及機放科,我負責快遞科,貨物如果從飛機下來到交接區之後,如果該貨物是要進遠雄倉儲的,是由我決定何時請桃勤或遠雄倉儲的人把貨物從交接區搬回遠雄倉儲,流程是我接受到航空公司艙單後就列印交接表給桃勤到停機坪領貨,桃勤就會到停機坪上依交接表上的裝備號碼拖運回遠雄倉儲,我不發交接表的話桃勤就不會過去領貨,我休假或沒上班的時間庚○○就會找其他人其中包括乙○○,問乙○○可否幫忙暫時將貨物停放在機坪裡不要拖到倉儲,但乙○○沒辦法決定,而庚○○又說我已經答應了,所以乙○○就有打電話請示我,我就跟乙○○說可以。101 年4 月3 日下午
5 時08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庚○○打電話給我,要我把櫃號65910 、65105 等2 個貨櫃晚一點拖進遠雄倉儲的意思,我會跟值班的人說這一班614 先壓單,值班的人就不會發交接表給桃勤,所以桃勤就不會接到要把614 班機內屬於遠雄倉儲的貨櫃拖到遠雄倉儲的訊息。101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59分11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庚○○打電話給我,要我把櫃號67100 、66118 等2 個貨櫃晚一點拖進遠雄倉儲的意思。幫忙庚○○拖延拖貨櫃進倉儲的時間沒有收取任何好處,我認為庚○○是因為怕機動隊查驗後發現沒有倉單就會先扣貨,我一開始是認為反正不論早拖到倉儲或晚拖到倉儲都應要通關,只要貨物有通關我都可以接受,庚○○跟我說他這樣就可以依機動隊稽查的時間決定何時通關,在4 月19日時我發現幫忙壓單之後其實庚○○是對貨物動了手腳,根本就沒有通關這件事,對於庚○○表面上跟我說的理由是一種可能,把貨櫃變成空櫃運出去也是一種可能,但是我不想要戳破這件事,反正我不收錢也不刁難對方,我有想過這樣做某程度上是放任對方有空間對貨物動手腳,但是因為我如果不幫對方壓單,我可能面臨對方等我把貨托運回來後叫我把貨藏起來,這樣情況更糟糕,變成是我主動在藏貨。華儲跟榮儲他們不需要開交接單給桃勤,因為他們面對停機坪,所以他們可以把貨擺在停機坪,等到想要托運時再托運,只要業者不找貨擺在停機坪也不會有人管,除非隔天航空公司去停機坪時才會發現,對於報關業者的要求是可以拒絕,但是拒絕後透過公司進倉儲的貨會減少,而且拒絕的話,之後和報關業者的相處比較容易不愉快。而且別家的業者也會這樣壓單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85年間進入遠翔空運倉儲公司擔任倉儲人員,大約1 、2 年之後升任組長,1 年多以後又升任股長一職,但詳細時間我都沒有去記,所以正確勝任的時間我不確定,後來遠雄空運倉儲公司改制成為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但正式改名的時間我也不記得改制的同時我也調到機放快遞部門擔任股長一直到現在,101 年2 月後在快遞科工作之內容是接聽公司內部及廠商電話,並依據航空公司所提供的艙單電報中挑出屬於遠雄倉儲的號碼,再將資料鍵入另外一張報表中,並將報表交給桃勤公司,由桃勤公司將屬於遠雄倉儲的或拉回機放快遞部門,另外還有一些行政事項也都由我處理。通常「單打」的貨品,我們就不拆封,直接放在遠雄倉儲等待通關,若是「混打」的貨品,將不屬於遠雄倉儲的貨品,委託桃勤拖到其他倉儲,譬如華儲、榮儲或永儲交接區,因此留在遠雄倉儲都是屬於需要待放在我們倉庫的貨品,每天晚上約12點到1 點這段時間,報關行業者就會打電話說要通關,接著我們就會將貨物先用堆高機插到輸送帶前待放,然後請海關及安檢官員到遠雄倉儲驗關,一開始我們快遞科人員會將貨品先放到輸送帶上面,以刷條碼方式確認該批貨物的通關模式是C1、C2還是C3後,我們再貼狀態貼紙,C1通常不貼、C2為藍色、C3是紅色正方形貼紙,供後面工作人員判別,貨物貼完貼紙後,會經過X 光室的X 光機,檢測該批貨物是否有問題,我們的人員再依照海關及安檢人員的指示,將有問題的貨物取下輸送帶,放在旁邊驗貨區待驗,另外,C2、C3的貨物,我們的人員會幫忙取下輸送帶,拖到C3驗貨區待驗通關,而沒問題的C1貨品,在最後一關,我們的人員會再以刷條碼的方式確認該批貨品是否通關完成,若完成就直接由報關行的貨主領走。所謂單打是指整個貨櫃裡面的貨品都是進同一家倉儲公司,混打則是只貨櫃裡的貨品分別有不同家倉儲公司的貨物,以往混打的貨物分別要至各個指定的倉儲中心拆理,現在只有機放貨物需要到倉儲拆理,快遞貨物則由各倉儲現場拆領完畢後,我們不需派人拆理,直接請桃勤運回自己的倉儲公司。認識庚○○(小偉),小偉是東風報關行的報關業者,我跟他並不熟,但我有跟他碰過面,至於我和他之間沒有任何金錢往來。101 年4 月9 日17時09分庚000000000000與遠雄倉儲000000000 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是我和小偉的對話內容,內容中提到的779 是報關行代碼的前三碼,電話中我一開始,我還以為小偉所說的是班機代碼,我才會查看電腦卻找不到779 班機的資訊,通話內容中,小偉表示:「你幫我晚點拖好嗎」是指CI614 班機是下午的飛機,通關時間比較長,業者怕因為長時間的等待遭到機動隊的查緝,而調整他的稅則影響到賺取的利潤,所以小偉的意思是要我等機動隊查緝完以後再將這批貨拖出來。101年5 月1 日18時58分庚000000000000與遠雄倉儲000000
000 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是我和小偉的對話內容,小偉表示「我那個櫃子可以抽回來了」是請我們快遞科的人員到機場裡華儲跟管制線之間的待放區,幫他把那兩個櫃子拖回遠雄倉儲。101 年8 月6 日17時04分庚000000000000與遠雄倉儲000000000 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是我和小偉的對話內容,內容是他怕被機動隊查獲,而要變更稅則,所以他總是希望我能幫他晚點將貨拖回到遠雄倉儲。我沒有無因協助小偉報關行所申報之貨品,以晚拖的方式拖至遠雄倉儲,而收受小偉給你的任何好處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復於偵訊時稱:我在80幾年時就是一般倉儲科的股長,當時一般倉儲科沒有機放、快遞業務,95、96年遠雄開始經營快遞業務,當時我的職稱是機放快遞科的股長,到了101 年2 月我就變成快遞科的股長。貨物下了飛機之後到了交接區,航空公司會傳倉單跟電報,我就會繕打交接單給桃勤人員,桃勤拿到交接單之後就會估算飛機到客機停機坪的時間再過去拉貨,把貨拉到
505 到510 之間的貨機停機坪,我有跟己○○表示過報關業者要求壓單的事,有幫庚○○壓過3 、4 次單,且因為變成常態所以我就沒有問己○○。101 年5 月24日下午5時48分44秒譯文是庚○○要我們壓單。101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48分44秒該通對話、101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23分23秒之對話、101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4 分10秒對話、10
1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43分52秒對話,我均有壓單,因為桃勤公司是依我們的單子去拉貨,我都先繕打好但是壓著不給桃勤,等到庚○○可以了會打電話到公司說好了或OK,我才把單子交給桃勤,等的時間不一定。一開始沒有想過庚○○請求延遲將貨物從停機坪拉回倉儲的時間有可能是要讓他進行走私貨物的行為,後來發現有貨不見了,當時有懷疑可能被走私出去了。第一次發現有空裝備約是在,101 年4 月中左右,在4 月中發現幫庚○○壓單之後貨就憑空消失,會持續幫他做壓單的事是因為科長說可以,我沒有因幫庚○○壓單有收取任何好處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0、15;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7、21、31所示之交接單,應被告庚○○請求而暫未交與桃勤公司人員乙情,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證稱:101 到102 年間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102 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80頁通訊監察譯文是101 年4 月3 日及101 年4 月23日與己○○的通話內容,通話內容是我有貨要進來台灣,614 是飛機號碼,後面櫃號是我裝貨櫃的號碼,叫他不要去處理這兩個櫃子,就是把櫃子留在機坪,不要把它拖回去遠雄倉儲,我會叫人家來處理,正常流程只要飛機落地,貨櫃卸下來之後,航空公司會通知各倉儲地勤人員,按照原先預定的流程,把貨櫃拖送到某個倉儲去存放,只要我們報關業者跟他們講一下,他們就不會動那個貨櫃,101 年4 月23日這通通話內容也是一樣。101 年5 月1 日至5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跟遠雄當班的職員綽號麵線的通話等語相符(本院卷四第48頁至第50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80頁至第81頁),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另據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101 年6 、7月之前,走私進口的香菇及大閘蟹都是進入遠儲,運作的模式就是我們都是以中華航空從香港飛台灣的貨機,把貨運進來,因為華航的飛機貨要進遠儲,飛機落地後,桃勤的人員會把貨物拖到暫置區,再由遠儲的人來接貨及點貨,在遠儲的人來接貨及點貨前,我就請莊哲凱等人把貨拖到長榮倉儲,再由我這邊派司機去接貨。因遠儲是依照中華航空公司給的倉單去接貨及點貨的,但倉單並沒有載明完整的貨名,所以遠儲的人只是形式上看貨櫃櫃號及數量是否正確,再把貨櫃拖到遠儲置放,而莊哲凱就是利用貨物暫置在華儲、遠儲等交接區的空檔,想辦法把我的走私貨物開櫃領出,所以遠儲的人來領櫃時,並不會發現貨物有短少的情形;又因為這些私貨早就被我們運送出來,所以我根本不會去遠儲提貨,當然也就不需要提出載有完整貨物品名及數量的報機明細給派駐在遠儲的海關人員查驗,他們自然也不會發現貨物有被人私自拖走的情形,又為確保遠儲的人不會把貨拖走,我會私下去找遠儲的人員己○○及綽號「麵線」的男子,請他們先不要把貨拖去遠儲,我沒有給己○○及綽號「麵線」的男子任何報酬,因為業者本來就有權利請倉儲的人員先不要把貨拖進倉儲裡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72 頁至第173 頁),而被告己○○、乙○○就被告庚○○要求壓單是要利用私運管制物品置於交接區時,得請他人乘機將物品運走,復據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在4 月19日時我發現幫忙壓單之後其實庚○○是對貨物動了手腳,根本就沒有通關這件事,對於庚○○表面上跟我說的理由是一種可能,把貨櫃變成空櫃運出去也是一種可能,但是我不想要戳破這件事,反正我不收錢也不刁難對方,我有想過這樣做某程度上是放任對方有空間對貨物動手腳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被告乙○○於偵訊稱:一開始沒有想過庚○○請求延遲將貨物從停機坪拉回倉儲的時間有可能是要讓他進行走私貨物的行為,後來發現有貨不見了,當時有懷疑可能被走私出去了。第一次發現有空裝備約是在,101年4 月中左右,在4 月中發現幫庚○○壓單之後貨就憑空消失,會持續幫他做壓單的事是因為科長說可以,我沒有因幫庚○○壓單有收取任何好處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今被告庚○○要求被告己○○、乙○○壓單,是要利用私運管制物品置於交接區之空檔,請他人(即被告莊哲凱)乘機將物品運走,此一流程顯迥異於正常通關流程,依被告己○○、乙○○於遠雄倉儲任職均已有一段時間,甚至已升至主管職,縱使被告庚○○未告知渠等有關進口物品為何,渠等應可預見被告庚○○此等有違正常通關流程之作法,被告庚○○進口之物品當為管制物品,實足認定,是被告己○○、乙○○於本院辯稱不知庚○○進口物品是管制物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卯○○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17頁,本院卷五第48頁背面),被告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20
4 頁背面),復有被告卯○○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緝私報告書、記事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件(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36 頁背面,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3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是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卯○○、酉○○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雖載「關員盧政元及航警洪賢章查覺有異,拉下前揭14張報單中之5 袋準備進行查驗」等語,而認被告卯○○100 年5 月20日私運之5 袋大陸香菇均為關員盧政元及航警洪賢章所發現而拉下查驗,然查:
(一)據被告卯○○於102 年4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稱: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37 頁至第138 頁所示100 年5 月20日8 時
8 分卯00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是我和另一家同行正翔航空貨物承攬公司在遠雄倉儲的現場負責人員寅○○的通聯,因為那時候我有被扣貨,扣貨的時候是我在現場,寅○○打電話跟我聊,因為他和達摩算比較好,我說我被扣了,就這樣聊,在通聯中稱:「達摩說你旁邊還有?他自己叫我去,說這也是喔,他說喔,少年的知道嗎?我說他不知道,就說快夾一夾啦」,我不敢那麼確定說他有兩袋讓我拿走,非法私運進口之5 袋大陸香菇,其中2 袋並未被查扣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24 頁);於102 年5 月2 日調查局詢問時復稱:海關午○○於
100 年5 月間有包庇我放行2 袋大陸香菇,但我沒有行賄午○○,是我拜託午○○,因為年輕的海關沒有發現,請他通融一下,他當場告訴我,因為數量不多,僅此一次,下不為例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10頁);於102 年6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稱:100 年5 月20日有走私5 袋大陸香菇絲,其中3 袋為海關查扣,另外2 袋則由海關關員午○○包庇放行,臺北關100 北外緝字第0296、0297及0299號緝私報告表,所示3 筆緝案之緝獲日期均為100 年5 月20日,即是我被查扣的3 袋大陸香菇絲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17頁);於102 年6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在100年5 月20日的大陸香菇,不是午○○扣的,而是由綽號「紅蟳」的安檢人員拉下來之後,交由海關去處理的,那天走私了5 袋的大陸香菇,這5 袋後來有2 袋被放掉了,因為其中有3 袋被打開了,另外2 袋還沒有被打開,我就求午○○讓我過,他就讓我過了等語(偵字第13323 號卷一第54頁),是被告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固均證稱
100 年5 月20日私運5 袋大陸香菇進口,因被航警洪賢章發現有異全遭拉下,後其請被告午○○放行2 袋大陸香菇,經被告午○○同意下,而取走其中2 袋大陸香菇。惟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午○○對我們公司一直不友善,我就有拜託跟午○○關係比較好的寅○○去跟午○○講說我有2 袋香菇絲被拉下來,看能不能去跟午○○講說讓我這2 袋過關,後來是寅○○跟我講說他講好了,貨可以放了,我才叫我的人把那兩袋香菇絲搬上輸送帶。最後提到對啊,至少沒有五個全倒,是指當天有進5 袋,有
3 袋被扣,2 袋就是後來拜託寅○○去跟午○○講而放行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43 頁至第144 頁),是被告卯○○就未查扣的2 袋大陸香菇於本院改口稱是因為被告寅○○請求,被告午○○才放行,至於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為何如此改稱,其稱:是因為交保後,寅○○有再跟我講這件事情,我回想起這件事情,應該是我拜託寅○○去跟午○○講的,不是我自己去講的,因為我有先去跟午○○講,但午○○不讓我過,我才去拜託寅○○再去跟午○○講一次,這次我不曉得午○○是否願意放行,只是寅○○跟我說可以了,我就把貨搬上輸送帶等語(本院卷三第14
3 頁),然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並未受被告卯○○請託,向被告午○○求情(本院卷三第151 頁、第15
3 頁)。是被告卯○○於本院改稱是因被告陳柏悆代為請求,被告午○○才同意其取走其中2 袋大陸香菇,是否為真,已有所疑問。另參被告卯○○於100 年5 月20日與被告寅○○之對話內容(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37 頁至第13
8 頁):卯○○:「耗呆」~寅○○:幹xx,你娘勒,今天氣死了,我跟你講,要跟他
溝通卯○○:沒有,我跟你說阿宏有跟他講了。
寅○○:跟誰講?卯○○:紅蟳。
寅○○:我不要跟「紅蟳」講,我要跟「摩哥」說~卯○○:喔。
寅○○:你聽懂沒?我對付他,現在是怎樣,你知道嗎?
幹xx,「紅蟳」大嘴巴,你娘勒,都說出來,少年的都知道,他現在要放也不能放了,我不辦又不行,對不對,用無主貨辦很好了。卯○○:哪有無主貨?寅○○:那個可以跟他講。
卯○○:是喔,不然就下一個班跟他喬。
寅○○:你就跟他說無主貨,車去囉?卯○○:對啊。
寅○○:靠夭喔,你第一時間就要快跟他講。
卯○○:我忘記跟他喬無主貨。
寅○○:你白耗呆,人家都呆去了。
卯○○:對喔~寅○○:那時我也被他罵。
卯○○:我知道。
寅○○:少年的,給我抓得牢牢的,幹你啊好,我跟他講
一句,我要開給你「大ㄟ」看的,你給我抓緊緊的幹嘛?卯○○:哈哈。
寅○○:結果我也是開給「大ㄟ」看,幹,開貨時還靠過
來,我也是開給他看。卯○○:「達摩」是不會,我旁邊。
寅○○:他私底下是不會,罵一罵、唸一唸就讓你上去了。
卯○○:「達摩」說你旁邊還有?他自己叫我去,說這也
是喔,他說喔,少年的知道嗎?我說他不知道,就說快夾一夾拉。寅○○:其實他很好,但是少年的知道。沒辦法,你叫我去講,有沒有。
卯○○:他說就算你衰,不然怎麼辦。
寅○○:我今天也沒辦法。你叫我再去跟「達摩」說你的,我也才現在又叫我去講你的。
卯○○:我想也很差了。
寅○○:對啊~我的已經被他罵得臭頭了。幹xx,我多管
閒事我再被他罵,我想一想不行,你要自己去講。
卯○○:沒關係,不要理他,我在門口弄不動。
……揆諸前開對話內容可知,100 年5 月20日被告寅○○亦有自私運大陸香菇進口,為航警洪賢章發現被拉下查驗,因已為關員盧政元知悉,被告午○○亦愛莫能助,而被告卯○○雖有請求被告寅○○幫忙說情,然因被告寅○○遭被告午○○痛罵,為免再遭被告午○○罵,而拒絕被告卯○○之請求,是被告寅○○前開證稱未受卯○○請託向被告午○○求情乙情,應非無據。從而,被告卯○○前開所稱因私運之5 袋大陸香菇均遭拉下,經其請求,或被告寅○○代為請求,被告午○○同意其取走其中2 袋大陸香菇乙情,是為為真,均屬可疑。
(二)次查,另據被告卯○○於102 年4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稱:100 年5 月20日5 時42分電話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是我和我們報關行現場驗貨人員蔡明魁的對話,內容是我們進口香菇絲闖關,被航警和海關的人看到,「紅蟳」是航警的綽號,我不知道姓名,「少年的」(即關員盧政元)和「達摩」(即被告午○○)都是海關的人,達摩本來說一袋只有一點點,本來說要給我一次機會,但是後來說是三袋太多了不行,所以三袋,該次進口數量是5 袋,5袋中有3 袋香菇絲被海關查扣,當時菜鳥海關只有看到一袋,我就去跟達摩求情,達摩問我另外兩袋是不是也是香菇,我說是,他說一袋就算了,但是3 袋太多,所以後來
3 袋都查扣了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23 頁背面至第
124 頁),是被告卯○○於調查官員提示100 年5 月20日
5 時42分電話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就譯文內容是稱該次進口私運大陸香菇共有5 袋,但因關員盧政元看到3 袋而拉下,當時雖有向被告午○○求情,然因關員盧政元業知悉,而為被告午○○所拒,亦有異於前開供、證述:進口之5 袋大陸香菇遭拉下後,其中2 袋因被告午○○之放水而得免於查扣之情,是被告卯○○該次私運之5 袋大陸香菇究有幾袋被航警洪賢章、關員盧政元發現而拉下,其前後供、證述內容亦不一致。參100 年5 月20日5 時42分被告卯○○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明魁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36 頁背面):
卯○○:「魁哥」拉3 袋,幹XX~蔡明魁:是喔,「留三個」喔。
卯○○:對阿,死「航警」本來2 袋,前面本來沒看到又
給他拉一袋過來,幹!蔡明魁:是喔。
卯○○:「達摩」看到說,這2 袋也是喔?我說是阿,他
問說少年的知道嗎?我說不知道,他說不知趕快拉一拉。
蔡明魁:喔~卯○○:少年的,硬梆梆的,達摩是因為少年的知道,所以不敢放,他也老實講。
蔡明魁:喔。也怕後面還被「兔」。
卯○○:像那個白目那個,他要等升咩,「兔」一下就不用升了。
蔡明魁:對阿!後面那個「楊啊」不就也知道了。
卯○○:對阿,他還唸我,你這樣給我難看勒,幹xx,我說好啦,碎碎念。
蔡明魁:黑啊。
卯○○:我看最近先停一下看看,硬梆梆的,幹xx。
蔡明魁:對阿,先休息。
卯○○:這一票完了,就這票很衰,我就想說要完了,趕快把他砸一砸。
蔡明魁:壞運沒辦法。
卯○○:「達摩」就說沒辦法,他知道這一票○○,他就這樣跟我說,就很壞運咩。
蔡明魁:對阿,倒就倒又沒辦法,主要那個少年的幹!那
個死「紅蟳」~卯○○:那個「航警」,「阿宏」會去跟他講啦!說以後
沒關係跟他打招呼,幾袋他不會那個,他的意思就是說不爽拉,衝30、40袋,最少30、40袋。
蔡明魁:怎麼可能?裝肖ㄟ~卯○○:笨杰啊,不知道是幾袋,我們不知道。
蔡明魁:對阿,幹幹!沒關係。
卯○○:對阿,至少沒有5個全倒就好。
據上開對話內容可知,100 年5 月20日被告卯○○是進口
5 袋大陸香菇,因為航警發現有異而拉下其中2 袋檢驗,後航警又發現另1 袋亦有異再拉下來,共被拉下3 袋檢驗,被告卯○○雖向被告午○○求情,但因被拉下之3 袋已為關員盧政元所知悉,被告午○○亦愛莫能助無法放水,是該次被告卯○○私運之5 袋大陸香菇應僅有3 袋被發現而拉下,實堪認定,起訴書認該次進口之5 袋大陸香菇均遭拉下,實有誤會。
四、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卯○○、寅○○、酉○○均坦承不諱;被告巳○○固坦承案發時為航警局派駐遠雄倉儲安檢人員,且99年10月12日當天確實有值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們所實施的就是管制物品、違禁物品的檢驗,我們從X 光機看出來就是以顏色去判斷是否為違禁物品,例如橘色有可能就是海洛因毒品或其他正常物品、綠色就也可能是安非他命或K 他命或者是塑膠的等產品、藍色的話有可能是槍枝、刀械或金屬類物品,大概就是這三種顏色,只有發現上開物品的時候我才會進行複檢。所以假如從X 光機並非看到上開可疑物品,我就不會進行複檢這個動作了,至於香菇等管制物品的進口應該是海關負責的事項,我沒有在99年10月12日收受八千元讓香菇進口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巳○○主要職務係協助查緝槍枝、毒品等國際均管制之管制物,至於農產品得否進口非巳○○所知,報關業者不可能對其行賄,且起訴書記載99年10月12日凌晨0 時至中午12時許卯○○有走私大陸香菇6袋,然除卯○○之供詞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至於寅○○有走私進口大陸香菇6 袋及大陸豬腳筋4 袋乙情亦除寅○○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且參卯○○、寅○○證述有關交付5000元情形,有可能是卯○○詐騙寅○○,實際上巳○○並無收受8000元云云。經查:
(一)據被告卯○○於102 年5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航警賢哥的真實姓名,只聽到機場的人都叫他阿賢。賢哥當時在快遞專區看X 光的,我和寅○○都知道他是看得懂X光機會辨識的人,於是我就去找阿賢也就是賢哥跟他談說我跟寅○○有進大陸香菇絲,利潤不高,請他給我們1 次機會,我主動開口說1 袋要給他500 元,他也答應。當天大陸香菇絲已經到了機場,我看到是賢哥當班,知道他是看得懂X 光機的人,於是我就去跟他講要以每袋500 元的代價去行賄他,但我不確定寅○○有沒有跟我一起去找他談,因為海關人力不足,所以是1 個航警配1 個海關在守
X 光機,當海關有事要忙時,就剩下1 個航警在守X 光機,我們就是利用這樣子的空檔來走私,這是在99年10月到11月間發生的事,但我也只能抓個大概的時間,不能很確定,給賢哥錢的地點好像是在外面碼頭攝影機照不到的暗處給的,連寅○○的共十幾袋,寅○○給了我5000元,我自己又拿了3 、4 千元出來給賢哥,加起來共8 、9 千元,我印象中是有16袋,每袋500 元的代價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於102 年6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我大約在3 年多前從華儲移回來遠雄報關,那時候我還不認識巳○○,我是趁巳○○在拉貨檢查的時候跟他聊天並建立交情,他可能覺得我這個人比較實在不會亂騙他,我才敢跟他開口行賄他,無法確定給巳○○是8000元還是9000元?是因為我不敢確定只有進來16袋,但起碼至少有16袋。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105 頁至第106 頁);於102 年6 月4 日偵訊時復證稱:先前於偵訊中具結並供稱在99年10月到11月的某天為了走私大陸香菇以每箱50
0 元的代價行賄航警巳○○,總共大約花了8 、9000元,其中的5000元是包括了寅○○的大陸香菇及豬腳筋,是實在,我是看貨物過了幾袋,我就算錢給賢哥,因為只有幾千元,我不怕寅○○不給我,寅○○先前有講過「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且這句「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是針對行賄巳○○而說的等語(偵字第13323 號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於本院轉為證人結稱:認識巳○○,忘記是什麼時候認識,是在機場報關的時候認識的,他是X光機安檢人員,負責的職務是透過X 光機檢查貨物,如果有發現管制物品,如槍枝、毒品就會把物品拉下架,我承認有行賄巳○○,詳情是我先跟巳○○講如果當天進口的貨有香菇的話,拜託他不要檢查,我一袋給他500 塊;我幫寅○○行賄的部分,寅○○是同一天有進口豬腳筋,寅○○叫我跟巳○○講不要檢查、也不要拉,一樣給巳○○一袋500 元,是進口貨物的當天,巳○○在外面抽菸的時候,我跑去跟巳○○講的,我有交錢給巳○○,放行的貨物有香菇及豬腳筋,詳細的數目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幾千塊而已,詳細數目我忘記了,交錢的地點是在機場的碼頭下面,就是在貨物出倉之處,那邊會有貨車過來接運,交錢給巳○○的幾仟元有包含寅○○的部分,寅○○在我交給巳○○錢之後,有把他應該要給巳○○的錢交給我,多久之後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在機場給我的。貨物會上輸送帶,輸送帶會把貨物送進X 光室,我或我的人會在X 光機室的外面看輸送帶的貨物,透過貨物的外包裝就可以看出哪些貨物是屬於我們公司進口報關的部分,巳○○從X光機室往外面看到我或我的人站在外面就表示現在要進去受檢的貨物是我公司的貨物了,寅○○的貨會跟著我的貨一起進來,因為寅○○知道我也有進口香菇,他就說他有幾袋豬腳筋,問我可不可以一起跟巳○○講等語(本院卷三第140 頁至第143 頁),是被告卯○○就99年10月11日私運大陸香菇6 袋、被告寅○○私運香菇、豬腳筋共10袋,在進關檢驗前,請求當日同在X 光機室值班之被告巳○○不要通報海關人員,其同意以每袋500 元交付與被告巳○○,獲得被告巳○○同意後,其與被告寅○○該次私運之香菇、豬腳筋確有順利通關未遭查扣,其於事後有在貨物出倉之地點交付其私運之6 袋、寅○○私運之10袋,共8000元之賄款與被告巳○○,而被告寅○○應付之5000元則於隔日返還與被告卯○○等情,於偵訊及本院供、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被告酉○○亦坦承本次偽造文書之犯行(本院卷四第204 頁背面),是被告卯○○上開供、證述內容應非虛妄。
(二)據被告寅○○於102 年4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稱: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公關費賢哥500*10」(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97頁背面)是林玲華製作的,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記載「切絲6 箱、豬筋4 箱,每箱安檢賢哥要收500 元,共付5000元」、「安檢賢哥要求,洧豪、阿魁、阿杰,有放的每箱500 元」(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98頁),是我手寫的,因為99年10月12日正翔報關行、洧豪報關行有進口大陸香菇絲及豬筋,其中「阿杰」就是我的綽號,「阿魁」也是卯○○的員工,我總共要進口香菇絲6 箱、豬筋4 箱,總共10箱,當時卯○○告訴我,航警局的安檢人員「賢哥」要收每箱500 元,意思是這些大陸管制物品要經過安檢,安檢人員不找麻煩的話,要支付「賢哥」每箱500 元的好處,我回到公司就向丑○○請款,他有同意付這筆錢,林玲華把10箱共5 千元拿給我後,我就交給卯○○,由他來處理,「賢哥」的姓名要問卯○○,我跟「賢哥」不熟,航警局的安檢人員在貨物通過X 光機的時候也會在一旁值勤,跟關員一起看X 光機畫面,安檢人員也可以查緝大陸管制物品。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82頁);於102 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在走私香菇絲,卯○○知道之後跟我說貨品過X 光時,也要給航警好處,算法就是看過幾箱,每箱要500 元,我就給了卯○○這麼1 次,總共過了10箱共5000元。卯○○講的航警是阿賢,我認識阿賢但不熟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於102 年5 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稱: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公關費賢哥500*10」、「切絲6 箱、豬筋
4 箱,每箱安檢賢哥要收500 元,共付5000元」、「安檢賢哥要求,洧豪、阿魁、阿杰,有放的每箱要500 元」,其中「阿魁」是卯○○的員工,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卯○○跟我講說他有送錢給「賢哥」時,「阿魁」也在現場,所以我才在支出證明單寫「阿魁」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三第123 頁至第124 頁);於102 年5 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復稱:我是在遠雄倉儲停車場將5000元交給卯○○,當天蔡明魁也在現場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92頁),於
102 年6 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正翔報關行10月份對帳單(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62頁背面)是大陸金易通胡金兵傳給我們公司的,主要是記載99年10月份委託正翔報關行進口的貨物內容及價格,是用來和正翔報關行對帳用的,至於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及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是我向公司請款的資料,依照前開胡金兵跟正翔報關行的10月份對帳單及及所示帳戶資料,我是99年10月11日進了6 箱切絲香菇及4 箱豬腳筋,99年10月11日進口的6 箱切絲香菇及4 箱豬腳筋應該是夾藏在當天申報的衣服、袋子、飾品、鞋子等報單內,但時間已久,我沒辦法確認是夾藏在哪一個袋號內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35頁);於102 年6 月4 日偵訊時結稱:正翔報關行在99年10月11日進口6 箱切絲香菇及4 箱豬腳筋,是從大陸進口的,是以申報衣服或袋子等名義進口的,為了進口這總共10箱的大陸貨,過去與今日都證稱是透過卯○○以每箱500 元的代價共計5000元去行賄航警巳○○,是屬實,我記得是在當天清晨5 、6 點時在遠雄倉儲的停車場拿給卯○○,我就只有給過這麼1 次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第75頁);於102 年6 月4 日偵訊證稱:透過卯○○行賄巳○○的5000元,應該是在99年10月12日清晨5 、6 點的時候交給卯○○的,卯○○有說他已經先給巳○○錢了,因為我有跟卯○○說你們怎麼做,我就跟著怎麼做,因為他是前輩,而「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是針對行賄巳○○而說的,這批貨我是用衣服、包包等名義申報進口的,我被關太久了,腦袋有點混亂,所以在北機站接受詢問時會把行賄巳○○交給卯○○的錢講成是在99年10月11日給的,我不可能會去記日期,但送錢這種事是很特別的等語(偵字第13323 號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是被告寅○○就99年10月11日進口6 袋香菇、4 袋豬腳筋,為免通關時被查扣,而請被告卯○○協助通關,並告知被告卯○○「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事後私運之6 袋香菇、4袋豬腳筋確實有順利通關,其於隔日即交付5000元與被告卯○○,付錢當時尚有第三人蔡明魁在旁等情,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核與證人蔡明魁於偵訊時亦結稱:我在停車場遇到卯○○及寅○○,就看到寅○○拿錢給卯○○,卯○○是要把錢拿給巳○○,我是沒有親眼看到卯○○拿錢給巳○○的過程,但我有聽到寅○○說這5000元是要給巳○○的他們2 人怎麼談的我真的不知道,但我有聽到寅○○說這5000元是要給巳○○的等語相符(偵字第9334號卷八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正翔報關行10月份對帳單(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97頁背面、第98頁,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62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寅○○前開供、證述內容應非無稽。
(三)據此可知,99年10月11日被告卯○○、寅○○確實有分別私運6 袋之大陸香菇、10袋之大陸香菇及豬腳筋,渠等為免在X 光機室值班之被告巳○○知悉後通報海關人員,而以每袋500 元共8000元行賄被告巳○○,事後渠等私運物品亦順利通關未遭查扣,被告寅○○於隔日在停車場將其應付之5000元交與被告卯○○,斯時證人蔡明魁亦在場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寅○○於102 年5 月1 日、同年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雖均供稱卯○○是在其私運之大陸香菇、豬腳筋順利通關後,才向其詢問是否有進大陸香菇云云(偵字第9334號卷三第123 頁背面,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92頁),然此為被告卯○○所否認(本院卷三第154 頁),且被告寅○○私運之大陸香菇及豬腳筋若真已順利通關,則在被告卯○○詢問是否要以每袋500 元賄款支付與被告巳○○時,自無需坦承有私運管制物品,甚至坦承有進口4 袋香菇、6 袋豬腳筋之多,使自己陷於遭刑事訴追行賄罪之不利地位或增加自己負擔,是被告寅○○前開所述,實難採信。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雖改口證稱:我在調查局接受調查時,我跟調查員講說事實不是如此,我會寫有跟海關人員行賄所以去請款的單據是因為我錢不夠用,所以我才假藉行賄官員的名義去跟公司請錢,實際上我並沒有行賄官員,我這樣講,調查局一直都不寫筆錄,問我兩三個小時我真的累了,我才說好吧,隨便你們,就這樣子吧,後來又被收押,我真的很怕,所以就一直照著調查局人員要我配合的內容做筆錄,一直到檢察官問話時,我也是照著之前講的講,至於支出證明單是要向取信於股東丑○○而填寫,實際上向公司領出的5000元,我是放入自己口袋,並沒有給卯○○5000元云云(本院卷三第150 頁至第153 頁),然經本院抽樣勘驗被告寅○○102 年4 月18日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為調查官詢問的口氣和平且一邊詢問一邊敲打電腦鍵盤,過程中並無嚴厲、威嚇、利誘之情狀,至於被告寅○○則可依照調查官之詢問自由陳述,且就調查官提示之錄影光碟內容及文書資料等一一指出其所認知的內容為何,且口齒清晰精神正常,並無無法與調查官對談之情,且就調查官之詢問均可切題回答,甚至可就調查官之錯誤問題予以糾正,是可認被告寅○○於上開警詢過程是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147 頁至第15
3 頁),是被告寅○○前開所稱未依其意思制作筆錄云云,顯非事實。另據被告丑○○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正翔報關行登記負責人是黃明舜,實際負責人是寅○○,之前我在聯締報關行做得不好,寅○○就找我到正翔報關行入股,我有告訴他,我沒有錢入股,他就要我幫他的忙,算我是股東,我也跟他講我在聯締的薪水是6 萬元,過來正翔報關行的話我也要這樣的薪水,後來他說沒問題,聯締那邊我才辭職過來他這邊,我不是實際負責人,因為跟客戶報價都要經過他同意,所有事情都要經過他同意,我才能做,他才是實際負責人,後期,我和寅○○因為公司內部人員調配及客戶收帳的事情一直有爭執,他認為我有問題,所以就把我趕出去了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58頁至第63頁),就此被告寅○○亦不否認,亦稱之所以會認為被告丑○○用公司的錢沒報帳將他趕走,是因為錢是他的(本院卷三第192 頁),是被告丑○○顯是受雇於被告寅○○,對公司的財務並無決定權,被告寅○○前開證述有關於支出證明單之製作是要取信於股東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改口為上開有利於被告巳○○之證述,顯係是出於維護被告巳○○之意,並非事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次按海關因實施檢查需要,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時,警察機關應立即派員協助,如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警察機關查獲違章或走私漏稅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派員處理,其物品由海關扣押並交付收據,涉有犯罪嫌疑者,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第7 點、第8 點分別訂有明文。是警察機關派員至海關實施檢查時,如查獲違章或走私漏稅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派員處理,今被告巳○○是航警局安檢隊派駐至遠雄倉儲快遞區之安檢人員,於實施檢查時,若發現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時,依前揭規定,自負有通知海關人員處理之職責,是被告巳○○及其辯護人辯稱檢查大陸農產品非其職責云云,顯係有誤。又辯護人雖以卷內無被告卯○○、寅○○該次進口物品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難以認定卯○○、寅○○該次確有自大陸進口管制物品云云,然被告卯○○、被告寅○○於99年10月11日確實有自大陸地區分別進口大陸香菇、豬腳筋,亦已認定如前,況且,被告卯○○、寅○○於該日若真未自大陸地區進口香菇、豬腳筋,渠等自不會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證述,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另辯護人以被告寅○○於102 年5 月
1 日、同年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卯○○是在其私運之大陸香菇、豬腳筋順利通關後,才向其詢問是否有進大陸香菇,而要向其要每袋500 元,是被告寅○○交付與被告卯○○5000元,應是遭被告卯○○誆騙,並非用以行賄被告巳○○云云,然被告寅○○上開供述內容與卷內證據及常情不符,並不足採信,亦已詳述如前,辯護人據此之辯述,亦難採信。
五、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卯○○、酉○○均坦承不諱;被告子○○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以:地○○、申○○並未肯認拉下的貨物是香菇絲,且卯○○亦不記得當日是否有進口香菇絲,是被告稅放的物品並非屬於香菇絲,且卯○○稱在X 光室旁交付3000元與子○○,然此處人來人往,且與X 光室是隔著透明玻璃,在此交付賄款並不可能云云。經查:
(一)據被告卯○○於102 年5 月2 日偵訊時結稱:我在前幾年就認識子○○了,他調走好幾年後又回來,其實他以前沒有在收錢,他調走又回來,我跟他比較熟了之後,是他自己跟我開口說只要是他當班,就要給他3 千元,如果我不給他,不管任何貨物,我擔心都有可能會被他刁難,是只要看到他當班,就要給他3000元,這樣子他那天就不會刁難我,給子○○錢,是在現場x 光室旁邊給,我會利用貨物擋住攝影機,私下給他。99年11月2 日在遠雄的快遞專區內被錄影查悉的走私大陸香菇絲事件,是由子○○辦理稅放,稅放指的就是調稅之後放行,被我拉走的這幾袋真的有繳稅,這些大陸來的香菇絲,不可以辦理稅放,依規定是要沒入的。99年11月2 日那天除了給子○○3000元外,沒有因為他私下放行這幾袋香菇絲,又索取其他的代價,那天我跟子○○說年輕的海關官員有注意到那幾袋好像是大陸香菇絲,那時檢查的人發現那幾袋是C3要驗的貨,要驗貨是要老資格的海關官員才能驗貨,剛好子○○那天是有驗貨權的海關,我就跟子○○講明那幾袋裝的是大陸香菇絲,子○○就調稅放行讓我可以把大陸香菇絲帶走,我記得那天進了十幾袋,我都帶走了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16頁至第19頁);於102 年6 月4 日偵訊時與被告子○○當面對質仍證稱:證稱只要子○○當班,就要給他3000元,包括他在99年11月2 日以稅放的方式放行20袋大陸香菇絲的事情,每次當班拿我3000元的海關,就是在庭的子○○等語(偵字第13323 號卷一第27頁);於102 年
6 月5 日偵訊時復證稱:子○○說只要是他當班,不管有沒有進違禁品,都要給他3000元,因為子○○是督導,我聽到他這樣子講,心裡也是怕他會刁難我們的貨物,大約在6 、7 年前我在華儲的快遞專區就已經遇到子○○並跟他結識,後來子○○調走,差不多到了99年間他又調回到遠雄倉儲的快遞區,我才慢慢的跟他比較熟識,子○○私下人還不錯,有時候可以跟他講請他貨物稅金不要調太高,是那種可以講情的海關,我跟他比較熟識之後,子○○知道我有在進大陸香菇絲,有一天他就跟我說不管我有沒有進,只要他當班就要給3000元,這是他主動提出的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證稱:認識現在在庭被告子○○,在海關驗貨時認識的,大概是五、六年前認識的,我跟他沒有交情,99年11月2 日有在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在調查局詢問時有稱99年間子○○有對你說只要他值班不管進什麼貨,一個班就要給他新臺幣三千元,在偵查中也與上開在調查局詢問時為一樣的陳述,當時所述是屬實,於102 年6 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有稱在99年11月2 日子○○把貨放行以後把錢交給他,當時是在X 光室旁邊沒有攝影機的地方把錢交給子○○的,你就直接把錢放進他褲子的口袋,當時所述屬實。當天是貨到倉儲了,上輸送帶準備進X 光機,進去X 光機掃瞄之後被地○○從輸送帶拉下來,因為這批貨是C3需要查驗的,我把香菇絲袋先放一旁,把袋子上的號碼抄下來,然後去找子○○,就把記著號碼的紙交給子○○,子○○就在操作電腦,在電腦上面把號碼做驗放,我跟貨物就等在旁邊,做完驗放之後,我再到遠雄倉儲裡面設置給業者查貨物有沒有放行的電腦去查詢,確認放行了,就把貨物放到輸送帶出倉了,出倉之後我就叫陳SIR 說到旁邊一下,我就走到X 光機旁邊沒有攝影機的地方,陳SIR 也跟著過來,我們沒有講任何一句話,我就把錢直接塞到他的口袋。驗C3一般實際驗法是業者將貨物打開,讓海關人員查看內部,但請子○○驗時這包香菇絲根本沒有打開給子○○看,印象是有跟他講說裡面是香菇絲等語(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93頁),是被告卯○○就99年11月2 日有自大陸私運香菇絲20袋,而由被告酉○○渠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為HAIRDECO(髮夾,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惟通關時為執行X 光儀掃描之地○○發現疑似為大陸地區香菇絲由地○○將其中2 袋自輸送帶拉下,卻逕自將上開2 袋交由被告子○○查驗,被告子○○卻未依法沒入,而以稅放方式放行,使卯○○取得上揭管制物品,卯○○再於X 光室旁交付3000元賄款予被告子○○等情,於偵訊及本院作證時證述明確,並無矛盾之情,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21頁、他字第1327號卷第19頁背面),且被告酉○○亦坦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被告卯○○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據證人地○○於102 年6 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進海關已經5 年多了,我進關前2 年半在秘書室公關股,之後第3年起至今是在臺北關竹圍分關的快遞機放課,我工作的地點則是在遠雄倉儲快遞倉,職稱是驗貨員,99年11月2 日有與申○○一起在遠雄倉儲快遞倉值班,那天早一點的時候,我做的是副線的驗貨,申○○做的是主線的X 光機,我這裡告一段落後,子○○督導叫我去主線教申○○看X光機,我一坐下來沒多久,就發現有幾袋看起來像香菇絲的農產品,我就跟申○○說這應該是農產品,我就出X 光室拉下前面2 、3 袋,但我發現後面還有一批同樣的貨物陸續從輸送帶前端出來,數量很多,我覺得可能有10幾袋,我看上面都貼有C3應審應驗貨物的標籤,而且都是同1個提單跟報單號碼,由於C3的貨物是後方驗貨員要驗的,而我已經拉下了2 、3 袋,後面的貨物我就讓中端的海關驗貨員去驗,中端的海關驗貨員不會親自把貨拉下來,而是由倉儲的員工去拉下來,但就算貨物沒有拉下來,只要海關沒有做放行,系統就無法銷倉,倉儲業者刷條碼時就會發現貨物未經海關放行而不會讓貨物出倉,即C3的貨物須經由海關驗貨之後,海關才會做放行的動作,我們的系統會有1 個放行的功能,而要登錄這個系統,一定要是海關個人的編號與密碼才能登錄,驗貨完畢可以放行後,則是操作滑鼠去鍵入放行的功能。我後來沒有去查驗這2 、
3 袋被你拉下來的貨品,因為我被其他報關行叫回副線去驗貨,接下來申○○跑來找王珍韶股長,並告知股長說剛剛被我們拉下來的2 袋貨已經不見了,王股長有問我,我說可能是農產品,之後王股長就用電腦去蒐尋可疑的報關資料,之後在清晨3 、4 點時又查獲1 批伸陸企業公司報關進口的大陸香菇絲,除了這2 、3 袋被你拉下來的貨之外,其他同一批的貨也都不見了,我們還有去問驗貨員甲○○,甲○○也稱他都沒驗到這批貨,當天早上王股長及我們稽核溫進法有去清查同一天的報單,有發現可能是我拉下來那批貨的簡易報單,我印象中應該是洧豪報關行報關的。我在北機站做筆錄時,調查官有出來給我看簡易申報列印出來的流程資料,我才知道是被稅放掉了,而且好像是在過X 光機之前就被放行了。他字第1327號卷內第19頁背面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電腦通關處理紀錄查詢資料」之「RL」就是放行的意思,即release ,「C3X3扣稅」其中C3就是應審應驗的貨物,X3指的就是貨物申報價格超過新臺幣3000元,只要申報超過新臺幣3000元,系統就會自動扣稅,「OW出倉處理」就是指貨物已經離開倉儲了,但這是倉儲業者回傳的訊息,訊息不是即時的,可能距離貨物真正離開的時間已經隔了幾個小時了。「連線收單建檔」是指業者傳輸簡易報關的資料到我們海關,海關收到之後已經建立檔案的意思,「驗畢」是指海關驗貨員做完驗貨的動作。「關員識別碼5620」可能是子○○,「EDI 」指的是系統本身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
153 頁至第156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9年11月2 日任職於臺北關稅局外棧組快遞機放二股,我當時是辦事員,業務是驗貨,我印象中當天我是做副線查貨人員,是在一個房間裡面,當時副線查貨比較業務沒那麼忙,我就離開房間到外面巡視,被告子○○就指派我去協助申○○執行X 光機查貨的動作,就在我跟申○○一起看X 光掃瞄結果的時候,我們兩個人同時看到十幾袋的貨物,疑似內裝香菇絲,我就動手把前面兩袋拉下來放在X 光室旁邊,這時候我的副線又開始進行通貨了,我就回到房間裡去驗貨,就把那兩袋貨物交給申○○,交代他等一下要看這兩袋貨物是什麼東西,之後我就回我房間去工作了,後來是申○○跑到我工作的房間裡面找主線驗貨員甲○○問他有沒有看到我們剛剛要查驗的屬於C3級的十幾袋貨物,也包括我剛剛說的先拉下的那兩袋,甲○○說他完全沒有看到那些貨物,申○○就去報告當時的股長王珍韶,股長就開始篩選報單資料,有查出幾個可疑的貨名,但是已經找不到那十幾袋的貨物了。至99年11月2 日止執行查驗X 光機貨物的工作大約六個月左右,香菇絲是有機物,所以在X 光機顯示畫面是呈現橘紅色畫面,顏色會很深,如果帶水份的話會略呈黑色,如果塞的密度愈高,顏色愈深,執行查驗X 光機貨物時偶爾會查到香菇絲,但量都不大,乾香菇、香菇絲都不難判斷,我沒有發生過X 光機掃瞄後的判斷跟實際開箱結果不一樣的狀況,X 光儀只是初步檢驗,要開啟後才可以確認內容物。當天把輸送帶上疑似香菇絲的貨物拉兩袋下來是我拉的,我印象很深刻,我本來以為它很輕,結果一拉很重,還以為拉錯袋,在將疑似香菇絲的貨物拉下來的時候,當時還有看到十幾袋類似物品,當時都已經在輸送帶上,是連續的,都在輸送帶繼續前進,且都有貼C3標籤,我沒有看到這十幾袋貨品被拉下來。依10
2 年度偵字第9334號證據資料卷第6 頁報單,可看出報單號碼00000000報單驗畢時間是3 點22分34秒,同上卷第5頁所示分提單號碼00000000也是3 點22分34秒驗畢放行,海關官員如果決定驗放特定貨品的話,要先輸入報單號碼做查詢,確認無訛之後做驗畢,驗畢無訛之後做放行,這中間都有出現是否確定的對話框,如果是C3的話是在驗貨室的電腦上完成,但因為我們有時人力的問題,驗貨員會直接在X 光室裡的電腦來完成驗貨動作,沒有把C3貨品打開來看不可以完成剛剛所說的查詢到驗畢的動作,但如果他真的要不經過實際開箱檢驗也是可以直接在電腦上操作的。後來我們有查到疑似香菇絲的提單號碼,提單號碼所顯示貨名,好像跟頭髮相關的飾品,這是虛報,如果是大陸香菇絲就是要沒入,假如是可以進口的農產品,但他報髮夾,則要成立緝案,先把貨物扣下來取樣送查價,回來之後再估價整體進口貨物的價額再算出漏稅額,如果是漏稅新臺幣伍仟元以下的話就是核發稅單請貨主補稅,補完稅才能領貨,如果漏稅額超過伍仟元還要另外算罰鍰,必須把漏稅及罰鍰一併繳完才可以放行,如果貨主急著要貨的話,他可以先繳一筆保證金然後取貨等語(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100 頁),是證人地○○就其於99年11月2 日在遠雄倉儲快遞倉執行X 光機掃描之驗貨職務時,發現輸送帶上約有10袋以上屬於C3的物品,疑似為大陸香菇,而將其中2 袋拉下準備開箱檢驗,然因有他事處理而請證人申○○檢驗,後證人申○○告知找不到其拉下的2 袋C3貨物,且另名驗貨員甲○○亦未驗到其餘貨物,經查才得知是遭被告子○○稅放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是其前開所證,應非虛妄。
(三)據證人申○○於102 年6 月24日偵訊時結稱:我是臺北關的海關,目前在長榮倉儲的快遞機放組,我工作的地點在快遞倉,負責驗估工作,包含驗貨與分估合在一起,99年11月2 日有在遠雄倉儲快遞倉值班,我當時與1 名航警及關員地○○共同在X 光室執勤,當時我資歷尚淺,所以上級就安排地○○與我共同執勤,事前我那股的督導即子○○就有告知當晚會在X 光室執勤的我們可能會有香菇進來,要我們多留意,到了凌晨1 、2 點就有疑似香菇的貨進來,地○○就從輸送帶上把疑似香菇的貨拉下2 箱來,並且確認是屬於C3應審應驗的貨物,由於同1 批的也都是C3的,剩下的貨物就由輸送帶送到中端去,再由倉儲的人把貨拉下來準備讓海關的驗貨員來驗貨,等到該班飛機的貨走完之後,我們就準備要去檢查那2 箱是不是香菇,結果發現那2 箱已經不在了,我們找不到貨就跑去問督導子○○,子○○就稱該2 箱貨已經被他調稅後放行了,之後我也有去問驗貨員有無驗到與該2 箱同1 批同樣是C3的貨品,但驗貨員甲○○稱他完全沒驗到這批貨。我有問子○○被他稅放的這2 箱內容是何物,他說是香菇絲,大陸地區的香菇絲不可以放行進台灣,其他地區的可不可以我有點忘了,要查一下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150 頁至第15
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2 日任職於臺北關倉儲外棧,我是辦事,擔任X 光機檢查,當天貨物在輸送帶走的時候,透過X 光有看到疑似像香菇的東西,我與地○○在儀檢台上看的時候有好幾箱,我們就先把前面兩箱拉下來,那時候地○○有大概確認標籤,我聽地○○學長說是C3貨,當時我剛進關,我大概知道C3貨物要拉下來檢查的,前面兩箱我們就先拉下來放到檢驗室的外面,靠著牆放,因為我是X 光儀檢員,就繼續看其他貨物的情況,看到整個貨物走完,我就去處理我剛剛拉下來的貨物,當我走出X 光檢查室時就看到剛剛我放的那兩箱東西不見了,再來我有詢問督導子○○先生,他告訴我說東西放走了,我再來有去詢問甲○○先生,看他在這個過程中有沒有看到我剛剛拉下的兩箱貨或是當時疑似是同一批報關進口的其他貨物,結果他說他也沒有看到,我們就報告當時股長王珍韶先生,我們長官就指示說如果你在下一批飛機進來,如果有碰到同樣的貨,拉下來要檢查的時候,盯緊那批貨,不要再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發現不見了就過去問子○○,子○○說東西放走了,至於是否有說是什麼東西,我的印象很久遠了,調查局筆錄是比較近的時間做的,所以會比較準等語(本院卷三第103 頁至第104 頁),是證人申○○就香菇及香菇絲在X 光機是屬於容易判讀的物品,而其在99年11月2 日有在遠雄倉儲快遞倉值班,當天與證人地○○透過X 光機有看到疑似像香菇絲的東西好幾袋,因為是屬於C3貨物,故地○○僅拉下2袋,待整個貨物走完,其要檢驗拉下來的貨物時,卻找不到地○○拉下的那兩袋物品,經其詢問被告子○○,被告子○○告訴他已被稅放,且告知他是該2袋是香菇絲,之後其再詢問甲○○是否有看到其他貨物,甲○○答稱沒有後,即向股長王珍韶回報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無相左之情,核與證人地○○前開證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是擔任驗貨,跟子○○是同事,我負責驗C3,依照作業規定C3貨物是屬於應驗,未經拆箱查驗不得放行,申○○有問我有沒有看到一批貼有C3標籤的貨物,但我跟他說我沒有看到香菇,申○○有跟我說他已經先拉下兩箱疑似香菇物品之情相符(本院卷三第107 頁至第108頁),是證人楊翔竣前開所證之情,應是可採。
(四)勾稽上開證據可知,99年11月2 日被告卯○○確實有自大陸地區私運香菇絲20袋,因在通關時為證人地○○發現疑似為大陸地區香菇絲而將其中2 袋自輸送帶拉下,被告卯○○及不知情之寅○○則利用地○○等關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逕自將上開2 袋來自大陸地區之香菇絲交由被告子○○查驗,被告子○○明知分提單號碼00000000是被告卯○○自大陸地區私運之香菇絲,竟違背依沒入之職務,逕以「稅放(即徵稅放行)」方式放行,使被告卯○○取得上揭管制物品,且被告卯○○並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
X 光室旁交付3000元賄款予被告子○○等情,足堪認定。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卯○○及證人地○○、申○○均無法肯定當日是大陸香菇絲,是被告子○○放行的物品未必是大陸香菇絲云云,然有關於香菇及香菇絲在X光機上並不難判讀,業據證人案發時到職未久之證人申○○證述明確,是證人地○○、申○○就非香菇、香菇絲之物品均判讀為香菇、香菇絲,可能性並不大,且被告卯○○就當日進口之物品是香菇絲乙情,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證述明確,若當日確非進口香菇絲,被告卯○○自無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證述,甚至在知悉檢驗室是有錄影機下,仍大不諱將證人地○○拉下的貨物交與被告子○○檢驗,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難解免被告子○○有違背職務之情。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X 光室旁人來人往,且與X 光室是隔著透明玻璃,被告卯○○在此交付被告子○○3000元並不可能云云,然在X 光室執行職務之人為海關人員及航警局人員,渠等職務是注視X 光機,判斷輸送帶上物品是否有違禁物,並非時常自透明玻璃看X 光室外之情景,是被告卯○○一再稱是在X 光室將3000元置入被告子○○口袋,自難認不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六、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寅○○、丑○○、黃明舜均坦承不諱;被告亥○○固坦承有與寅○○、丑○○去海角四十酒店喝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拿錢的,而且我知道名譽重於一切,我快要升八等了,我絕對不會拿他人的錢,所以起訴書記載寅○○有給我伍仟元以及我又再返還給他伍仟元等情並不實在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在酒店飲酒過程中雙方並沒有針對是否應該對於特定貨物或者對於其他事情有所合意,而且依照丑○○及寅○○兩人於審理時所述,確實雙方在酒店飲酒時並沒有針對100 年7 月5 日浩盛公司進口之面板進行是否調稅有所協議,至於證人寅○○在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因為當時他的太太懷孕,在羈押期間希望能夠盡早返家照顧,而且寅○○也因為被告於擔任海關查緝過程中對其所申報之貨物多所刁難查稅,因此非常討厭被告,是寅○○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所述不利於被告之情節確有誣陷之可能。又寅○○對於100 年7 月5 日為何選定這一天進口報關一事,其所述是因為大陸那邊急於將此貨入關,因此才會急忙選定100 年7 月5 日,並非特意針對亥○○值班之情況,而且有關於海關人員值班之情況確實報關行可以依照循環輪值之狀況以猜測的方式進口猜想,因此10
0 年7 月5 日之進口報關確實不是如同丑○○所述,其實早有準備,而是因為大陸那一邊急需入關,再者有關於遠雄機放快遞倉儲之現場配置,在100 年間確實有兩條輸送帶(現今有三條輸送帶)當時確實如同寅○○所述應該是他利用另外一條輸送帶之海關人員及安檢人間經驗比較稚嫩之關係,將貨物送往另外一條輸送帶,因此亥○○根本沒有接觸到該批貨物,也因此無法進口任何查緝或調稅之行為,因此被告並沒有任何違背職務之不作為,因此本件被告確實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據被告寅○○於於102 年4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稱:100年7 月1 日12時35分、14時33分、14時39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是我與亥○○的通話,我當天是要找劉炳去喝酒,之前我就曾跟他喝過酒,所以我找他他會過來。100 年7 月1 日15時27分、16時30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是我與正翔報關行會計林玲華的通話,因我、丑○○要跟亥○○一起去喝酒,我請林玲華領5 萬元,是要做喝酒的費用,我交代林玲華之後沒多久,她就拿5 萬元現金回來公司給我。100年7 月1 日16時46分、53分寅000000000000與亥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是我與亥○○的通話沒錯,亥○○表示「我走過去了」,指他到2 樓2039室正翔報關行辦公室找我,然後我、丑○○就帶著亥○○到台北林森北路酒店喝酒。100 年7 月1 日20時15分寅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是我與綽號「紅塵」、洪小妍的酒店經理通話,我們就是到「紅塵」、洪小妍的酒店喝酒,這家酒店地址是台北市○○○路○○○ 號3 樓,我們3 人大約晚上8 點半到,一直到11點半左右才離開,總消費約2 萬多至3 萬元,我們總共叫了3 、4 個小姐在包廂裡作陪,當時沒有招待亥○○帶小姐出場,不過亥○○有跟一位小姐一起進包廂裡的廁所,他們在裡面做什麼我不清楚,因為亥○○跟小姐進廁所後,我就到隔壁包廂找我朋友蔡舜仁,20分鐘後回到我的包廂時,亥○○跟小姐已經出來了,跟亥○○一起進包廂廁所的小姐是誰我不記得,要問酒店經理才知道,一般酒店的慣例,小姐跟男客人進廁所,就意味著要做什麼都可以,該次酒店總消費約2 萬多、3 萬元,是我買單結帳的,離開時我以林玲華給我的現金5 萬元來付錢,當天晚上大家都喝醉了,所以丑○○開車載我們回桃園後,就分別回家休息,我是在隔天7 月2 日晚上去上班前,到遠雄倉儲1 樓碼頭旁貨車停靠處約亥○○出來,我記得他當天是上晚班,我把現金
5 千元拿給亥○○,亥○○當場有收下,不過在2 天之後,他又把5 千元退還給我,他退錢時向我表示「不要、不要,你拿回去」,我拿5 千元現金給亥○○時,是以1 張A4紙把5 張千元鈔票包起來,跟他說「這是要給你的」,我轉身離開走了幾步,亥○○要跟上來對我說「不要啦」,我又回他「好啦」,之後我就走去公司上班,因為我以前就曾經這樣拿過現金3 、4 次給亥○○,他有跟我收過一次,其他有時候他又不收,所以他應該知道我於101 年
7 月2 日晚上拿給他的是錢,扣押之正翔報關行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是正翔報關行營業使用的帳戶,向客戶收款、支付員工薪水、倉租、代墊報關費用等,正翔報關行都是使用這個帳戶,該帳戶中100 年7 月1 日第
3 筆交易為現金支出5 萬元,就是林玲華領出來給我5 萬元的紀錄,因為正翔報關行只有這個帳戶,林玲華只會從這個帳戶領錢。交付現金給亥○○是因為丑○○要我去試試看,看亥○○會不會收錢,因為他開始時有收過1 次,所以我才會持續嘗試要拿錢給他,丑○○跟我說要送錢給關員,是為了我在現場理貨、陪驗,會比較好做事,就是亥○○如果有收錢,這樣他在值班督導時,就比較不會把正翔報關行的貨從X 光機輸送帶拉下來查驗,因為正翔報關行有時會私底下進口大陸香菇、未請許可證之燕窩、非普洱茶的大陸茶葉、未請證照的電子成品,大部分客戶都會事先跟我們報關行講,有時客戶也沒說,所以為了不要被拉下來查驗,所以行賄亥○○。扣押之「海關班表」1本是丑○○製作的表格,內容是臺北關稅局外棧組在遠雄倉儲排定的督導或驗貨班表,班表中之「阿貴」就是指亥○○,班表中「5.阿貴」、「11. 阿貴」、「17. 阿貴」、「23. 阿貴」、「29. 阿貴」均以灰底標示,應該是指當天為亥○○值班督導,正翔報關行可以選該日進口管制或有爭議的物品,詳情要問丑○○。100 年7 月4 日14時26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是我跟丑○○的通話,內容是丑○○要跟我確定100 年7 月5 日是亥○○值班督導,他怕弄錯時間,當天正翔報關行要幫大陸客戶「浩盛」進口2 噸貨物,丑○○有跟我說是玻璃面板的貨,這種貨可以進口,但正常的稅金很重,正翔報關行是以X2方式申報,碰到亥○○當督導的話,他比較不會把這種貨的稅金調太重,X2方式申報的貨物,驗貨督導有權把貨物拉下來看,由他現場認定來貨實際內容,馬上核定稅金通關。扣押之「光碟」中編號F-1 光碟資料夾「浩盛」內檔案「100 浩盛.XLS」所示表格也是丑○○製作的,內容就是100 年7 月5 日要進的那批玻璃面板,客戶就是大陸的「浩盛」。這批貨有很多箱,印象中當天亥○○有把其中一箱拉下來看,他叫我挑幾箱給他調高一點的稅,其他就以較低的稅通關,而那幾箱調高一點稅,也並沒有太高。我們喝花酒的時候,丑○○有跟亥○○講到正翔報關行進口大陸「浩盛」貨物,希望亥○○不要調太高的稅金,當下亥○○沒有直接答應,但也沒有拒絕,只說喝酒不要講這個,我的感覺是可以的,不過當時我們沒有特別指明100 年7 月5 日這批貨。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78頁至第82頁);於102 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曾經在100 年7 月1 日招待海關關員亥○○去喝花酒,我記得是在林森北路上,店名我忘記了;桃園那次則是去大富豪,他是海關的督導,因為業務關係而結識。當時我的上面還有1 位陳建彰,陳建彰就教我要跟海關走近一點,我才會招待亥○○去喝花酒,去台北那次,陳建彰有跟著去,與海關博感情,這樣子我的貨物比較不會被調稅或是被拉下來檢查,招待亥○○去台北喝花酒這次,是因陳建彰要做「浩盛」的貨,我記得是玻璃面板,這個東西因為單價較高,會被課重稅,陳建彰是做包稅的,陳建彰就叫我約海關出來喝酒,喝花酒時,我沒有跟亥○○說對這批「浩盛」的貨要高抬貴手,是陳建彰提的,亥○○是笑笑的說在喝酒時不要談這個,但我個人的感覺是認為亥○○有同意,有叫小姐3 、4 個人來,沒有性交易,但是我有看到亥○○與小姐去廁所,有也是幹那種事,不然亥○○自己去上廁所就好了,那次喝花酒花了2 萬多元,我不清楚是否有包括性交易的錢,反正店家要我付多少,我就付多少。後來浩盛的貨在100 年7 月5 日有進來,當天是亥○○當班的,亥○○是有調高一些稅金,但算起來還算便宜,這批貨照正常課稅十幾萬跑不掉吧。除了喝酒之外,我曾有3 、4 次想要塞錢給亥○○,亥○○有收過2 次,但最後1 次把錢退還給我,這2 次各送5 千元,在100 年7月1 日之前亥○○有收過1 次,在同年月2 日也有收過1次,但隔2 天亥○○就把錢退還給我,都是在遠雄倉儲的碼頭把錢交給亥○○的在100 年7 月1 日之前是想要建立關係而已,但同年月2 日給錢是為了希望浩盛的貨不要被刁難,除此之外,沒有給過現金以外的東西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11 頁至第113 頁);於102 年5 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0 年6 月底的時候,丑○○告訴我他要從大陸浩盛進口電子類的零件,也就是觸控的玻璃面板,電子類的產品是可以進口的,但是因為單價高,相對的稅金也高,丑○○告訴我這批貨是做包稅的,也就是稅金是由正翔公司承擔,稅高稅低對正翔公司來講就有利潤的差別,丑○○有跟我討論哪一股的關員比較鬆,可以談看看,加上之前丑○○要我試著送錢給海關時,亥○○在10
0 年6 月中旬左右有收下我給的5000元,後來又聽說亥○○喜歡喝花酒,丑○○也有聽這個風聲,所以我們兩個就決定去找他,因為時間已久,我是透過貴站的監聽譯文,才想起我應該是100 年7 月1 日去約亥○○,我記得亥○○當天是上白天班,我想辦法得知亥○○的行動電話之後,我就打電話約他見面,見面之後我才跟他說去喝酒的事,當天晚上他就跟我及丑○○去臺北市○○○路跟長春路口的酒店喝酒,我忘記酒店的名字,當天晚上我有聽到丑○○告訴亥○○有關浩盛、電子玻璃面板及稅金的事情,但因為他們講的比較小聲,我只是聽到隻字片語,我知道丑○○有跟亥○○談,我就唱我的歌喝我的酒,後來喝完酒是丑○○送亥○○回家,我就回現場做事情,之後在10
0 年7 月4 日,丑○○有確認隔天就是亥○○的班,應該是他跟大陸浩盛公司聯繫好,他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
100 年7 月5 日亥○○的班時,要把浩盛公司2 噸的玻璃面板進口進來,因為我們都是晚上才上班,我在7 月4 日晚上9 點至10點我就先到遠雄倉儲的停車場等,我看到亥○○來上班的時候,我就去叫他,然後塞5000元給他,他是有點小推辭,但我還是硬塞給他,他就收下了,原本這
2 噸的玻璃面板,如果以一般課稅的話,大概要10萬至15萬元左右,我記得亥○○調整之後,因為我們是以簡易申報方式,稅金會直接從正翔公司在臺灣銀行機場分行帳號去扣除,我記得我看了稅金單,這批貨只課了1 萬4 、5千元左右,但我不是很確定,我知道這批貨不是用同一個收貨人來申報,我記得這批貨有用了很多人頭去申報,但報關行一定是正翔公司,貨物進來之後是由丑○○處理,我記得他有找貨車來派送,這批貨主要都是丑○○在聯繫的,詳細情形我也不是很清楚, 因為海關有規定3000元以下的貨物免稅,如果以同一個人作為收貨人,這批貨就是同一批貨,這樣就一定要報稅,而且調稅的話,會一起調到,如果分成很多個不同的收貨人,都申報為3000元以下的貨物,這樣海關有時候遺漏,不會認定為同一票貨,所以是可以減少被海關調稅的機會,另外,海關有規定,一個人頭在一個航空貨櫃內只能申報2 箱貨物,這批貨我記得有100 多箱,所以需要找很多人頭來申報,我記得亥○○當天現場有問我怎麼都是玻璃面板,我是拜託他放水,他就表示要我拉10袋給他調稅就好,其他就讓我過,1 袋
1 千多元,所以最後稅金才1 萬多元,但亥○○事後是有抱怨我們一次進太多,後來隔幾天亥○○遇到我時,有把5000元硬塞還給我,我有收下來。100 年07月01日12:35:08、14:33:01及14:39:07通訊監察語音檔及譯文是我跟亥○○的通話,內容是我在100 年7 月1 日有先以電話約亥○○見面,見面之後就是跟他談晚上去喝酒的事,主要是為了大陸浩盛公司要進口玻璃面板的事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第90頁至第92頁);於102 年6 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稱: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38頁所示臺北市○○區○○路○○號大樓照片,應該就是「海角」系列酒店的地址,我們是從京都商務旅館旁邊的樓梯下地下室的,依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39頁臺北關外棧組第二課第二股100 年7 月班表一張,我確認是亥○○在7 月5 日那天的班,我塞5000元給他的,另外7 月1 日亥○○上完早班,也就是在下午4 點半下班,晚上我就帶他和丑○○去林森北路及長春路口的酒店喝酒,因為我知道亥○○7 月5 日是晚班,我大概在晚上9 點多、10點多在遠雄倉儲停車場等亥○○從海關辦公室走到快遞倉現場,他經過停車場時我就叫他,並把5000元塞給他。100 年7 月1 日20時17分23秒通聯錄音及譯文是我跟朋友綽號「空仔」的通聯,「空仔」叫做孔繁榮,他是我國中同學,孔繁榮平常是在地方上比較活耀,我因為對台北不熟,所以打電話請他幫我找酒店,後來是在海角四十酒店喝酒。這次浩盛公司進來的玻璃面板都是手機觸控面版,大部分都是4 吋上下的手機觸控面版,只有一兩袋是比較大片的觸控面版,但只需要經過裁切就可以使用。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41頁至第55頁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是我們公司製作的簡易申報單,是用來申報前述大陸浩盛公司進來的觸控面板,會分成30筆報單申報,是因為簡易報單必須是3000元以下,而且免稅,如果是正式申報觸控面板的稅金很高,我們公司的成本就會增加,柯青益、王思迪、蕭美美、陳文俊等報單上記載的納稅義務人,是我透過朋友、客戶提供的人頭,主要是用來作為簡易申報單報單使用,真正的貨主要問丑○○,都是他在聯絡的。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58頁所示資料中「清關費」是指大陸要給我們公司的費用,單價是每公斤我們收取20元,這次大陸應該給我們的總運費是1824.12 公斤乘以20元,也就是3 萬6,482.4 元。我記得亥○○當場有告訴我他要挑個10袋來調稅,而我確實有抄了10袋的報單編號給他,我不知道他後來沒有幫我調稅,若依卯○○於100 年6 月9 日進口觸控面板逃漏營業稅遭臺北關稅局101 年5 月8 日處分書之計算標準,面板完稅價格每公斤約為3897元,100 年7 月5 日進口1824公斤計算,完稅價格約為710 萬8,128 元,再以5 %營業稅計算,營業稅約為35萬5406元,再以營業稅額0.6 倍計算罰鍰,約為21萬3243元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33頁至第36頁);於102 年6 月4 日偵訊證稱: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38頁照片所示臺北市○○區○○路○○號照片即是100 年7 月1日晚上所去的酒店,在這楝大樓的地下室,當時我的朋友「空仔」叫我到海角40這個地方找1 個叫木村的人,木村就直接帶我到這楝大樓的地下室,我記得亥○○有叫我抄10袋的報單號碼去讓他課稅,我也有抄給他,但他當時有沒有課,我並不清楚,是直到今天北機站的調查官拿海關亥○○的補稅日報表給我看,我才知道他當時並沒有課我的稅,在100 年7 月5 日晚上9 點多至10點之間有交付亥○○5000元,但後來過了幾天亥○○有把這筆錢還給我,我當時有拆該批大陸浩盛公司面板,約4 吋到5 吋大小,是手機的觸控式面板,亥○○當天晚上也折開來看,對於海關核定完稅價格為每公斤3897元,沒有意見,這是由海關的驗估中心算出來的價格,北機站今日估算正翔報關行在100 年7 月6 日就大陸浩盛公司所逃漏的營業稅達35萬5406元,沒有意見,這批貨正翔報關行只賺3 萬多元,因為每公斤只有跟大陸浩盛公司收20元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73頁至第74頁);於102 年6 月4 日偵訊時證稱:
100 年7 月6 日進口大陸浩盛公司的觸控式面板,是分成90袋進來,海關可以從外觀上就辨別是屬於同1 家報關行的貨,因為快遞貨是用麻布袋裝的,麻布袋外面都會用奇異筆寫上報關行的代號,像正翔報關行的代號就是749 ,也會貼上條碼,但條碼的內容必須用人工去掃描才會顯現,而不是像ETC 年道會自動去辯識,總之用肉眼就可以看出是哪個報關行的貨,亥○○知道正翔報關行的代號是74
9 ,海關必須要知道每一家報關行的代號等語(偵字第13
323 號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亥○○,他是海關,因為工作上關係在海關碰到,因此認識,偵字第9334號證據資料卷第7-21頁反面之三十份簡易申報單是正翔報關行進口玻璃面板申報單,每張申報單都申報三袋,正翔報關行於100 年7 月5 日由大陸地區的浩盛公司進口玻璃面板,就是指上開你簡易申報單之貨物,麻袋上面有我們公司的代號就是749 ,代表是正翔報關行的貨物,用我們的報關箱號去辨別,我記得當天亥○○有拉下幾個袋子去調稅,現場有兩條輸送帶,亥○○在其中一條輸送帶檢查貨物的時候有把輸送帶上幾個袋子拉下來調稅,我其他的貨物就放到另外一條輸送帶上,跟別家公司的貨物混在一起跑掉了,當天亥○○有問貨物內怎麼都是玻璃面板,我就說我也不知道,那你就調稅吧。
100 年7 月1 日有與丑○○、亥○○到臺北市○○路○○號的海角四十酒店喝酒等語(本院卷三第189 頁至第190 頁),是被告寅○○就100 年6 月底的時候,被告丑○○告知要以包稅方式從大陸浩盛進口觸控的玻璃面板,因為稅金高,為免利潤因海關正常課稅而減少,渠等即決定以曾收過被告寅○○錢又喜歡喝花酒的被告亥○○為行賄對象,而於100 年7 月1 日約被告亥○○至台北海角四十酒店消費,並請正翔通關行會計林玲華領現金5 萬元與伊,被告寅○○、丑○○、亥○○至酒店後,叫了3 、4 位小姐服務,席間被告丑○○告知被告亥○○準備自大陸進玻璃面板,請其高抬貴手,被告亥○○則回以喝酒不要談這種事,宴畢,被告寅○○則以林玲華交付5 萬元中之2 萬餘元支付全部費用,被告寅○○、丑○○見被告亥○○並未拒絕下,即定被告亥○○值晚班之100 年7 月5 日進口上開面板。100 年7 月5 日晚上9 點許,被告寅○○則在遠雄倉儲的停車場給與被告亥○○5000元,暗示上開面板通關時被告亥○○能夠協助,俟上開面板通關時,被告亥○○並未調稅下即讓上開面板通關,而上開面板若依海關驗估中心之計算,營業稅應為35萬5406元等情,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轉為證人身分時供、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有被告寅○○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亥○○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正翔報關行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海關班表、浩盛面板之袋號、提單等資料文件、X2、X3改估及違章案件[ 補稅] 日報表、臺北關稅局101 年5 月8 日處分書等件(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90頁至第96頁,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寅○○前開供、證述情節,應非虛妄。
(二)據被告黃明舜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正翔報關行的負責人,寅○○與丑○○是合夥關係,我則是掛名的負責人,之所以會掛名是因為陳能勳帶寅○○來找我,說我年資夠家世又清白,比較容易能夠申請報關的牌照,於是我就在98年
5 、6 月份時同意申請正翔報關行的牌照,牌照則是在同年11月左右核准下來,我沒有出資,只是出名而已,我沒有接觸客戶或經手金錢,那是寅○○跟丑○○的工作,我只負責打報單及現場理貨放貨,1 個月4 萬元再加上掛名費1 萬元,總計5 萬元,我只做到今年2 月份,我已經在今年4 月24日以我的名義申請正翔報關行停止關貿網路的傳輸了,正翔報關行實際上已經屬於停業狀態。正翔報關行在100 年7 月6 日凌晨有報關進口1 批用30張報單申報進口的貨物,經查均係使用人頭來申報,且申報的貨品名稱與為玻璃片,與實際貨物的種類不符,有這件事,貨物進倉及報關的EDI (即關貿網路)傳輸應該是由我來做的,北機站調查官清查出的15個人頭中,有2 個人當時是在正翔報關行上班的,其他13個人是由寅○○或丑○○去找的,這當中並沒有我的親戚,因為報關行有所謂的包稅或不包稅,不包稅的話1 公斤只收7 、8 元的報關費,但報關行的利潤大約只有1 元左右,如果是包稅的話,就由報關行的老闆自己跟客戶談,以前1 公斤可以談到很高的價格,現在1 公斤有50元就算很高了,如果是做包稅,在稅的部份就要想辦法省,因為海關他們負責調稅,例如今天我有包稅與不包稅的貨物一起進來,我就可以跟海關說不包稅的貨物幫我調高稅率,包稅的貨物就不要動;另1 個方式就是看平時我們與海關的互動,如果感情好的就可以幫忙少調一點。稅要課多少那是海關的行政權,像是大陸進來的貨物如果走快遞倉一般都沒有發票,要認定這個快遞貨物有多少價值,那是海關的自由心證,甚至可以認定這個貨物完全沒有價值而不課稅,因為如果價值不超過3000元,是可以不用課稅的,找那麼多人頭來申報100 年7月6 日進口的這批貨物,目的就是為了要避稅,如果是據實申報,只有1 個貨主,這不可能被認定為是不用課稅的貨品。而且海關稅則條例有規定,若是被查獲有同班機、同主號、同寄件人、同收貨人,就會構成所謂的「化整為零」,這是會被裁罰的。100 年7 月6 日這批貨,你們申報的名義是玻璃片,實際內容寅○○還是丑○○有跟我說進來的是電子貨,是誰跟我說的我不記得了,所謂「電子貨」是指包稅單價較高的貨品,像是電腦的硬碟貨是顯示卡、記憶體,或是手機的面板,或是1C零組件等科技產品,實際寄件人我不知道,但我今天在調查站看到是大陸廠商浩盛公司,這批貨進來前幾天我們是去台北市○○○路的酒店,但店名我不記得了,因為台北我不熟,我記得當天我們是開了3 台車去的,總共有我、丑○○、寅○○、陳冠□、海關亥○○,另外還有3 個我不認識的人,好像是丑○○的朋友,當天晚上大概叫了5 、6 個小姐,大約從晚上11點開始到隔日凌晨2 點結束,開銷是寅○○或丑○○其中1 個人先付,我沒有付。100 年7 月6 日當天寅○○與丑○○跟我說有電子貨要進來,要「閃一下」,就是要閃稅的意思,即貨名、人名要多樣不能重覆,否則會被「鎖單」,所謂的鎖單就是被海關標示「註檢」,會被拉下來驗貨或是調稅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185 頁至第190 頁)。另據被告丑○○於102 年5 月7 日偵訊時證稱:與寅○○曾經在100 年7 月份時有招待海關官員亥○○到台北市○○○路的酒店喝花酒,招待海關官員去喝花酒之目的就是希望每天進來的貨,稅金能打低一點,因為打太高,大陸的客戶都哇哇叫,這次請亥○○喝花酒,主要目的就是希望稅金低一點,稅金高大陸客戶每天都會打電話來吵;再來就是有些貨物希望他能睜一眼閉一眼,儘量方便一點,比如說高單價的東西,像是電子成品或是玻璃面板,這些都是要打正式報單的東西,我們晚上會計是做簡易報單,簡易報單核課的稅額會比較低。兩者的差別在於正式報單要附發票,要照發票上面的金額來申報,而簡易報單不用附發票,金額可以由我們自己來申報。時往來的公司是大陸浩盛公司,是在進一些榮幕面板,是屬於要打正式報單的東西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79頁);於102 年5 月30日偵訊證稱:找人頭當收貨人來避稅,是業界常用的手法,與寅○○在100 年7 月6 日凌晨報關大陸浩盛公司進來的這批玻璃面板,以人頭作為收件人,目的是為了要避稅,我知道這件事,也同意用這種人頭的方式來做申報,因為我們把每件都報到3000元以下,用簡易報關的方式進來的,所以沒有被課到稅,100 年7 月1 日宴請亥○○喝花酒,其中的1 個目的就是因為幾天之後有浩盛公司的面板要進來,就是希望亥○○在當班的時候不要找你們麻煩,也不要調稅,海關的班是固定早晚休,我是挑他在100 年7 月6 日凌晨當班時進口這批面板的,10
0 年7 月1 日去的酒店,我印象是臺北市○○路○○號所在的大樓,但原來那家酒店的招牌不見了,那家酒店的名稱是海角幾號什麼的,現在變成掛威尼斯的招牌(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27頁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正翔報關行上班,100 年開始,差不多做快一年,擔任內勤,處理客戶文件上面的問題,認識亥○○,他是海關,10
0 年7 月1 日有與寅○○、亥○○至臺北市○○路○○號海角四十酒店喝酒,並由正翔報關行帳戶內款項支付酒店內消費。貨物進入臺灣當天的中午以前浩盛公司會把發貨明細傳給我們,包括在臺灣的申報名義人,我們收到這些資料以後,就按照上面的資料去做簡易申報單,做完之後用電腦上傳這些資料到海關的電腦裡面去碰檔,碰檔之後看是C1、C2、C3,接著貨物全上輸送帶要過X 光機檢查,如果不是違禁物的話C1貨物基本上全部就會放行,簡易沒有C2貨物,如果C3就是要拉下來驗貨,但因為我進的不是違禁品,所以沒有關係,只是調稅問題而已,海關會用電腦查,看是不是同種類的貨、同一家架班機、同一家報關行,判斷是否化整為零,因該批貨是同一個班機到的,也都是我們家報關的,而且報單上面寫的貨物內容都一樣,再加上國外提供不出來委任書,所以很容易因此被聯想是同一批貨化整為零進來,為避免被發現是化整為零,我們會選跟我們公司比較好的海關,我們就會請國外的浩盛公司選擇在那個海關人員當班的哪一天進口貨物,當初與寅○○決定要用化整為零的方式通關,又為了避免海關人員發現,就選擇亥○○當班的那個時候來進口貨物,接下來我們才去找他喝酒,在海角四十吃飯的時候,有表示希望亥○○對我們好一點,是因為他們拉下來一定要調稅,只是說稅金不要調那麼高等語(本院卷三第183 頁至第189 頁),是被告丑○○就正翔報關行受大陸浩盛公司委託辦理1816公斤玻璃面板的報關業務,因為報酬是1 公斤20元包稅,倘是採正式報單勢必賠錢,是與被告寅○○、黃明舜討論決定化整為零以簡易報單方式報關,而將上開玻璃面板分成90袋,每袋金額均在免稅額3000元以下,並找在調稅上不會調太高之海關人員值班時進口,而認為被告亥○○應會配合,而招待被告亥○○至台北海角四十號酒店消費,席間,被告丑○○並請被告亥○○待浩盛公司面板進關時,稅金不要調太高,之後再告知大陸浩盛公司在亥○○值班之100 年7 月5 日進口上開面板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一致,且與被告黃明舜、寅○○前開供、證述情節相符,是其前開供、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三)據此可知,正翔報關行因受大陸浩盛公司委託辦理1816公斤玻璃面板的報關業務,約定報酬為1 公斤20元包稅,被告丑○○、黃明舜與寅○○遂決定化整為零以簡易報單方式報關,而將上開玻璃面板分成90袋,每袋金額均在免稅額3000元以下,為免海關人員發現而於100 年7 月1 日行賄被告亥○○至台北海角四十號酒店消費,在被告亥○○在反對下即被告亥○○值班之同年月5 日進口上開面板,被告亥○○於上開面板通關時,違背其職務均未調稅下即讓上開面板通關,而上開面板若依海關驗估中心之計算,營業稅應為35萬5406元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雖改口證稱:我在調查局說他有跟女孩子去廁所那個,其實是因為我很討厭他,他以前常常扣我的貨,我心生不滿,所以才說他有跟女孩子去廁所那個,而且我也有在調查局說他有收我伍仟元,是因為我想說他之前那麼機車,所以也順便說他有收我的伍仟元,其實他沒有收,只有跟我去喝那次酒。至於那個班表也是我用的,是我自己去算出來的,為什麼顯示紅色,是因為他很機車,所以我特別顯示紅色,後來檢察官再問我的時候,我也說有,因為那時候我收押在裡面,我真的很討厭他,後來我現在進監獄關了,良心不安,這樣害他不對,我心裡過意不去,於羈押庭法官一樣供稱亥○○有拿伍仟元是要請他護航我的走私,是不實在的,是我誣陷他,我現在良心發現,講的才是實在的。當時調查局一直針對浩盛公司這批貨問我,我就是按照他們的話語下去說有有有,那天喝酒我都跟我朋友喝,順便叫亥○○過來喝,亥○○事後有要拿三、四千給我說要分攤那天酒錢,我就不收,我就跑走了。喝酒那天都是丑○○跟亥○○在談,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有跟丑○○講說那批貨不要那一天來,因為亥○○很愛拉電子貨,但丑○○跟我說這個貨好幾天前就該發了,已經拖了好幾天,所以他說很趕,必須要那天進來,已經壓不住了,我就說好,請他去跟浩盛公司說那天進來,我再想辦法放掉云云(本院卷三第189 頁至第193 頁),不僅與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供、證述內容不符,且與前開事證相左,是否為真,誠屬可疑;且據被告丑○○於本院轉為證人身分證稱:出貨我都會問他們現場,他們說OK,我再通知浩盛公司,在通關的時候被查到要調稅的話,正翔報關行要自行吸收這稅金,要避免正翔報關行被課稅,我會問現場人員說可以嗎,他們說可以,我才會通知客戶等語(本院卷三第193 頁),核與前開認定正翔報關行與大陸浩盛公司約定報酬為1 公斤20元包稅之情相符,是被告丑○○顯是在被告寅○○告知10
0 年7 月5 日可以進口下,方通知大陸浩盛公司於100 年
7 月5 日進口面板,而100 年7 月5 日之所以可以進口面板,當是因該日為被告亥○○的班,且其於海角四十號酒店時並未拒絕放水,是被告寅○○前開改口之所以會選10
0 年7 月5 日進口是因被告丑○○稱很趕云云,亦非事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亥○○之認定。至於被告亥○○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亥○○未收寅○○錢、渠等在酒店飲酒過程中並未針對100 年7 月5 日浩盛公司進口之面板是否調稅有所協議、寅○○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所述不利於被告之情節是誣陷亥○○、會選100 年7 月5 日進口報關是因大陸那邊急於將此貨入關、亥○○根本沒有接觸到該批貨物無法為任何查緝或調稅之行為云云,不僅與前開事證不符,且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難採信為真。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庚○○、己○○、乙○○、寅○○、子○○、巳○○、亥○○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卯○○、庚○○、己○○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堪認本次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是本案上開被告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卯○○、寅○○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是本次? 正是增訂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即增訂第
2 項),至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是本案上開被告卯○○、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九、論罪科刑
(一)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大陸生產之香菇、生鮮或冷藏(稅則號別00000000-00-0 )、乾香菇(稅則號別00000000-00-0 ),為不得輸入之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102 年8 月1 日台關緝字第1021015531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9334號卷八第5 頁至第
8 頁),是本案被告卯○○、庚○○等與李秋紅共謀自大陸進口之香菇、香菇絲、大闡蟹及日本牛肉等物,均是不得進口之物,而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10、12、13、34、37私運之管制進口品數量超過1 千公斤;編號53之走私大陸地區乾香菇犯行,為臺北關機動巡查隊關員發現並查扣該批乾香菇,經臺北關以該批大陸香菇在香港之價格(每公斤60元港幣)乘以當時港幣換算新台幣之匯率(1 :3.773 ),再乘以公斤數(淨重520 公斤,艙單毛重624 公斤)驗估後,核算該批香菇完稅價格係11萬7,
717 元,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機動稽核組送價單、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在卷可參(偵字第9334號證據資料卷第4 頁至第21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是就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10、12、13、34、
37、53所示犯行,被告卯○○、庚○○是該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訛。是核被告卯○○、庚○○
1、就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10、12、13、34、
37、53所示犯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2、就附表一編號1 、2 、7 、9 、11、14~33 、35、36、38~52 、54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己○○、乙○○應被告庚○○之請求,同意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0、15及
17、21、31所示犯行壓單,因無證據證明渠等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卯○○、庚○○、莊哲凱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其所從事者僅是受被告庚○○請求而壓單,並非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就渠等分別同意壓單之犯行,成立幫助犯。是核:
1、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就附表一編號15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乙○○就附表一17、21、3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核被告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卯○○、寅○○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六)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核被告亥○○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七)共犯關係:
1、被告卯○○、庚○○與共同被告莊哲凱就附表一編號35至4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卯○○、庚○○與共同被告莊哲凱、未○○就附表一編號1 、18、3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卯○○、庚○○與共同被告莊哲凱、辰○○就附表一編號2 、4 、6 、9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卯○○、庚○○與共同被告莊哲凱、辰○○、丁○○就附表一編號3 、28、3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卯○○、庚○○與共同被告莊哲凱、未○○、丁○○就附表一編號5 、29、3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卯○○、庚○○與共同被告莊哲凱、辰○○、李佳勳就附表一編號7 、8 、12、14至1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卯○○、庚○○與共同被告莊哲凱、辰○○、丁○○、李佳勳就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卯○○、庚○○與共同被告莊哲凱、未○○、丁○○、李佳勳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卯○○、庚○○與共同被告莊哲凱、未○○、戊○○就附表一編號20、46、48至5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0、被告卯○○、庚○○與共同被告莊哲凱、辰○○、戊○○就附表一編號19、21、4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1、被告卯○○、庚○○與共同被告莊哲凱、辰○○、丁○○就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2、被告卯○○、庚○○與共同被告莊哲凱、未○○、丁○○、丙○○就附表一編號24、2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3、被告卯○○、庚○○與共同被告莊哲凱、辰○○、丁○○、丙○○就附表一編號25、27、30、3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4、被告卯○○、庚○○與共同被告莊哲凱、未○○、戊○○、陳昱橓就附表一編號4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5、被告卯○○、庚○○與共同被告莊哲凱、未○○、戊○○、丙○○就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6、被告卯○○、庚○○與共同被告莊哲凱、辰○○、戊○○、陳昱橓就附表一編號44、4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7、被告卯○○、庚○○與共同被告莊哲凱、未○○、戊○○、宇○○就附表一編號5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8、被告卯○○、庚○○與共同被告壬○○、戊○○、陳昱橓、辛○○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9、被告卯○○與共同被告酉○○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0、被告卯○○、寅○○就事實欄四所示行賄罪之犯行;被告卯○○與共同被告酉○○就事實欄四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1、被告卯○○與共同被告酉○○就事實欄五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2、被告寅○○、丑○○、黃明舜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卯○○於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犯上開各罪;被告庚○○於事實欄一所犯各罪;被告寅○○於事實欄四、六;被告己○○、乙○○於事實欄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加、減、免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3 月有期徒刑,於97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次按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且供出被告巳○○、子○○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巳○○、子○○,檢察官亦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書第28頁),是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免除其刑。
2、被告寅○○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確定,刑期自91年3 月14日起算,於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柏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雖於偵查中自白且供出被告巳○○、亥○○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巳○○、亥○○,檢察官亦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書第28頁),請求本院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免除其刑,然被告寅○○於本院審理轉為證人身分結稱有關於被告巳○○、亥○○收受其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卻翻異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不利於被告巳○○、亥○○之供、證詞,多所維護被告巳○○、亥○○,耗費有限司法資源,是本院難認檢察官前開聲請為當,然因被告寅○○尚符合該條項所定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其對於被告巳○○、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均減輕其刑,且因其行賄價額在5 萬元以下,爰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其中就行賄被告亥○○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3、被告己○○、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巳○○、子○○、亥○○收受被告卯○○、寅○○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價額均未逾5 萬元,業已認定如前,且渠等違背職務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十)量刑之審酌:
1、爰審酌被告卯○○、庚○○、寅○○均明知自大陸私運香菇、大闡蟹、日本牛肉等物進口為違法行為,卻貪圖一己私利,竟罔顧國家禁令,以進口「GARMENTS」、「DRESS 」、「貨樣」、「布」或「娃娃鞋」等為掩護,分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香菇、大閘蟹、日本牛肉回臺,不僅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及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課稅之公平性,如流入市面,對我國經濟交易秩序、國內農產品價格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高度影響,且被告卯○○、庚○○私運進口之次數、數量極大,誠應非難,惟念渠等圴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渠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爰審酌被告己○○、乙○○身為遠雄倉儲之員工,可預見被告庚○○要求壓單是要乘機將置於交接區內之物品拖出,以逃避查緝,卻仍於被告庚○○要求時壓單,俾被告庚○○私運之物品得以未經海關人員檢驗下運離海關,助長走私犯罪,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渠等所幫助私運之管制物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渠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爰審酌被告巳○○、子○○、亥○○身為公務員,被告巳○○依法負有配合海關,對所有進出口貨物,以X 光儀檢視方式進行安全檢查,並核驗報關資料,以防杜管制物品夾帶進口並維護飛航安全;被告子○○、亥○○則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本應恪遵法令,切實執行,竟未恪守本分,反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分別收受被告卯○○、寅○○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至屬不該,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然慮及渠等均無犯罪前科、所得財物數額非鉅,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被告巳○○、子○○、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十一)按被告卯○○、庚○○、寅○○、己○○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卯○○、庚○○、寅○○、己○○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部分,法定及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宣告刑得易科罰金,爰就渠等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 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卯○○前雖因竊盜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其犯後就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願交出所有之犯罪所得,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2萬元。至於得易科罰金部分,因所宣告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以上,自不得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2、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雖因懲治走私條例,經本院105 年9 月30日101 年度矚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惟本案尚未確定,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己○○、乙○○是應被告庚○○請求而壓單,犯罪情節輕微,足認渠等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渠等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十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與同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按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本於斯旨而增訂)。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卯○○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卯○○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庚○○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庚○○所有,雖未經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卯○○受李秋紅委任處理報關業務,其可收取之報酬,大陸香菇每公斤收270 元至300 元,香菇絲每公斤可收45元至100 元,日本牛肉每公斤收650 元,大闡蟹每公斤400 元,業據被告卯○○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然其收取之報酬,尚須分別交付與負責長榮倉儲之共同被告壬○○,及負責運送之被告庚○○,其中交付與共同被告壬○○之金額,香菇每公斤是110 元、香菇絲每公斤60元、大闡蟹每公斤200元、牛肉每公斤100 元,復據共同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1頁,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47頁背面),今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可認被告卯○○扣除交付與共同被告壬○○之部分後,香菇每公斤之犯罪所得為160 元、香菇每公斤犯罪所得為0 元、大闡蟹每公斤犯罪所得為200 元、日本牛肉每公斤犯罪所得為550 元,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進口之香菇為24
748 公斤、香菇絲9839公斤、大闡蟹4921公斤、日本牛肉2956公斤,是被告卯○○自李秋紅處取得之報酬經扣除共同被告壬○○部分後,是498 萬5264元(計算式:
24748 160 +4921200 +295614=0000000),因其尚須以每公斤20元交付與負責運送之被告庚○○,業據被告庚○○於偵訊時陳稱綦詳(偵字第9334號卷三第
119 頁),即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84萬9280元(計算式:42464 20=849280 ),是被告卯○○之犯罪所得為413 萬598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巳○○收受被告卯○○交付之賄賂8000元,被告子○○收受被告卯○○交付之賄賂3000元,被告亥○○至台北海角四十號消費,收受不正利益2 萬餘元,其中被告亥○○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以收受不正利益2 萬元計,均是渠等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卯○○、寅○○於每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件,均已持交前揭臺北關之關員行使,並非渠等所有之物,是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100 年5 月20日凌晨某時許,被告卯○○受大陸地區貨主趙亮委託,利用華航CI6822號自香港飛往桃園班機,以夾藏方式走私大陸地區香菇絲,並與共同被告酉○○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酉○○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14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報單編號分別為CX00/603/01850、CX00/603/01860至CX00/603/01872) 」上,蓄意漏載應據實申報之貨物包含大陸地區香菇絲,申言之,僅申報GARMENTS及DRESS 等用來夾藏之貨物名稱,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即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嗣貨物入境後進入遠雄倉儲快遞專區輸送帶通關時,為關員盧政元及航警洪賢章查覺有異,拉下前揭14張報單中之5 袋準備進行查驗,此際在旁監督之稽核關員被告午○○發現此5 袋貨物中各夾藏大陸地區香菇絲1 箱(每箱重約30公斤),其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絲,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第0712.39.20.00 號所規範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如發現走私大陸香菇絲之管制物品,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竟因被告卯○○之哀求一時心軟,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被告卯○○之犯意,違背上開規定,逕自放行其中2 袋夾藏有大陸香菇絲之貨物,僅查扣其餘3袋(報單號碼分係CX00/603/01850、CX00/603/01861及CX00/603/01865)沒入(驗估價格為每箱3005元),直接使被告卯○○圖得601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罪嫌云云。
(二)被告戌○○、天○○及綽號「小馬」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詳見附表) ,向大陸地區採購乾香菇、香菇絲、大閘蟹,及在香港地區取得日本牛肉後,委託香港昇港公司李秋紅辦理進口至臺灣地區,李秋紅再委託被告卯○○、庚○○處理通關並運送貨物與被告戌○○、天○○等買主,因認被告戌○○、天○○與被告卯○○、庚○○、莊哲凱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午○○固不否認案發時其有值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罪之犯行,辯稱:我上班時間都會碰到報關行,至於有沒有碰到卯○○我不確定,至於起訴書所載卯○○的物品被扣下來後求我幫忙放行,並沒有這回事,因為大陸香菇絲是違法的,我不會讓他通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固均證稱100 年5 月20日私運5 袋大陸香菇進口,因被航警洪賢章發現有異全遭拉下,後其請被告午○○放行2 袋大陸香菇,經被告午○○同意下,而取走其中2 袋大陸香菇。惟查,100 年5 月20日凌晨某時許,被告卯○○受大陸地區貨主趙亮委託,利用華航CI6822號自香港飛往桃園班機,以夾藏方式走私大陸地區香菇絲5 袋,嗣貨物入境後進入遠雄倉儲快遞專區輸送帶通關時,為關員盧政元及航警洪賢章查覺有異,拉下前揭其中3 袋查驗出為大陸地區之香菇絲而沒入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三所示事實),公訴意旨認當日被告卯○○私運之5 袋悉遭拉下是否為真,已有所疑。
另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轉為證人身人證稱:午○○對我們公司一直不友善,我就有拜託跟午○○關係比較好的寅○○去跟午○○講說我有2 袋香菇絲被拉下來,看能不能去跟午○○講說讓我這2 袋過關,後來是寅○○跟我講說他講好了,貨可以放了,我才叫我的人把那兩袋香菇絲搬上輸送帶等語(本院卷三第143 頁至第144 頁),是被告卯○○就未查扣的2 袋大陸香菇於本院改口稱是因為被告寅○○請求,被告午○○才放行,已異於偵查中所稱是其請求被告午○○放行,益徵其所稱因被告午○○之放行而有2 袋大陸香菇絲未沒入之情,難認為真。
(二)另參100 年5 月20日5 時42分被告卯○○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明魁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36 頁背面):
......卯○○:「達摩」看到說,這2 袋也是喔?我說是阿,他
問說少年的知道嗎?我說不知道,他說不知趕快拉一拉。
蔡明魁:喔~卯○○:少年的,硬梆梆的,達摩是因為少年的知道,所以不敢放,他也老實講。
蔡明魁:喔。也怕後面還被「兔」。
卯○○:像那個白目那個,他要等升咩,「兔」一下就不
用升了......被告卯○○於100 年5 月20日與被告寅○○之對話內容(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37 頁至第138 頁):......寅○○:你聽懂沒?我對付他,現在是怎樣,你知道嗎?
幹xx,「紅蟳」大嘴巴,你娘勒,都說出來,少年的都知道,他現在要放也不能放了,我不辦又不行,對不對,用無主貨辦很好了。
卯○○:哪有無主貨?寅○○:那個可以跟他講。
卯○○:是喔,不然就下一個班跟他喬。
寅○○:你就跟他說無主貨,車去囉?卯○○:對啊。
寅○○:靠夭喔,你第一時間就要快跟他講。
卯○○:我忘記跟他喬無主貨。
寅○○:你白耗呆,人家都呆去了。
卯○○:對喔~寅○○:那時我也被他罵。
卯○○:我知道。
寅○○:少年的,給我抓得牢牢的,幹你啊好,我跟他講
一句,我要開給你「大ㄟ」看的,你給我抓緊緊的幹嘛?卯○○:哈哈。
寅○○:結果我也是開給「大ㄟ」看,幹,開貨時還靠過來,我也是開給他看。
卯○○:「達摩」是不會,我旁邊。
寅○○:他私底下是不會,罵一罵、唸一唸就讓你上去了。
卯○○:「達摩」說你旁邊還有?他自己叫我去,說這也
是喔,他s 說喔,少年的知道嗎?我說他不知道,就說快夾一夾拉。
寅○○:其實他很好,但是少年的知道。沒辦法,你叫我去講,有沒有。
卯○○:他說就算你衰,不然怎麼辦。
寅○○:我今天也沒辦法。你叫我再去跟「達摩」說你的,我也才現在又叫我去講你的。
卯○○:我想也很差了。
寅○○:對啊~我的已經被他罵得臭頭了。幹xx,我多管
閒事我再被他罵,我想一想不行,你要自己去講。
卯○○:沒關係,不要理他,我在門口弄不動。
......揆諸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卯○○3 袋大陸香菇絲,為航警洪賢章發現拉下查驗,雖有請被告午○○放行,然因已為關員盧政元知悉,而為被告午○○所拒絕,被告卯○○雖亦有請求被告寅○○幫忙說情,然因被告寅○○遭被告午○○痛罵,為免再遭被告午○○罵,亦拒絕被告卯○○之請求,是100 年5 月20日被告午○○實未有圖利被告卯○○之情,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午○○於100 年5月20日有圖利被告卯○○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戌○○固坦承有買大陸香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卯○○等人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辯稱:在調查局整個監聽卯○○過程,如果我是所長的話,卯○○在電話中一定會叫我所長,在監聽過查中卯○○從來沒有這樣稱呼我,而且也有人出來承認他就是五股貨運站的所長,卯○○送進來的香菇我有買沒有錯,但是他賣幾個人我也不知道,我買的是少數量,不能說沒有找到買主就推到我身上,這樣對我不公平,我也沒有參與整個走私運作過程,我也都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
戌○○只是單純有跟香港商人李秋紅購買香菇,但沒有參與整個香菇如何進入台灣的過程,就被告涉犯走私的部分,起訴書附表的製作看起來只是根據卯○○、李秋紅監聽的資料、互相的簡訊、李秋紅給卯○○的對帳表格,這樣製作出來被告戌○○有參與涉犯編號1 至54其中好幾項的犯罪行為,但辯護人是認為這樣子的表格其實並不能夠當作認定被告有罪的確切證據,很多沒有真實相關資料,唯一一件有確實查獲只有附表編號53,但其他的很多都是根據調查局他們的一些猜測所製作的,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戌○○所涉犯編號10、
12、34跟戌○○有關是屬於私運管制物品罪,就這三個編號來講,財政部回函也說價格很難估算,重量單就起訴書表格來看也都沒有超過一仟公斤,更何況起訴書的表格認定是交運給所長的香菇、香菇絲也不是全部都是被告戌○○所購買,綜合來看其實本案並沒有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戌○○有罪等語。被告天○○固坦承有買大陸香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卯○○等人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
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辯稱:並不認識卯○○,且買的量很少等語;其辯護人其提出如下辯護:
被告天○○並沒有販賣大閘蟹、日本牛肉,起訴書所載這兩個品項跟被告天○○無關。另本案被告天○○並非從事物流業,做的是小生意,並沒有本案起訴書所指的走私行為。且被告天○○與其他同案被告完全不認識,也沒有任何電話聯繫,或用通訊軟體聯絡的紀錄,更不可能有走私或偽造文書的犯意聯絡。退步言,假設鈞院認定被告天○○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之走私與偽造文書之行為,參照起訴書之附表只有編號53有確切證據,而且也只有編號53有機會超過一仟公斤或核估金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而按106 年度海關之回函,海關以一公斤60元港幣之極端值來核估系爭香菇之價值,並非按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價格核估,顯然已違背法令等語。經查:
(一)據被告卯○○於102 年4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稱:(提示:戌○○基資照片1 張)所示照片即是我所稱之「所長」,至於「所長」戌○○私運進口的大陸香菇係運至何處,要問庚○○,幫「所長」戌○○私運進口的大陸貨品就是香菇而已,一開始這些大陸香菇是戌○○在大陸買的,要運回臺灣,我就請他委託香港昇港公司,戌○○是單純找我幫忙報關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20 頁、第123 頁背面);於102 年5 月2 日調查局詢問稱復稱:101 年4月21日晚上8 時15分在南崁肯德基速食店前,是與「所長」見面,我所謂的「所長」即是戌○○,我忘了為何稱他為「所長」,但是我也另外稱呼他「二哥」,「二哥」的綽號是他自己講的,戌○○要我進口的貨品都是大陸的香菇和香菇絲,由庚○○的八達通運公司送到五股地區的貨運行,應該都是戌○○的貨,戌○○原來是我的客戶,我幫他走私大陸香菇的報酬都是由他支付的,後來我把他介紹給李秋紅,要讓李秋紅從中間賺一手,所以之後都是透過李秋紅把這個報酬給我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卯○○於調查局詢問固供稱庚○○送至五股的大陸香菇即是所長的貨,而所長即被告戌○○。然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證稱:認識被告戌○○,戌○○綽號不是所長,戌○○不是所長,在調查局指認戌○○是所長,是因為緊張講錯了,當初是李秋紅把貨交給我們通關,我叫庚○○指示他的司機載貨去貨運站的站所,那個站不曉得是大榮還是什麼,李秋紅有說交給在那個貨運站收貨的人叫所長,這個貨運站的站所在五股,送到上揭貨運站站所的香菇及香菇絲之貨主是何人我就不知道了,因為這不是給一般的國內運輸業者,所以不會有提單,這個貨清關出來就要求我們馬上要送去站所,如果交給國內一般公司不可能馬上派送,可能是隔天才會派送,收貨的到底是誰我不清楚,我也沒看過。在調查局詢問的時候說走私大陸香菇由庚○○的八達通運公司送到五股地區的貨運行,應該都是戌○○的貨,應該是那時候太緊張、太累了,才會這樣說,這不可能是戌○○的貨。戌○○跟李秋紅購買香菇、香菇絲之貨款及報關費用,我是向李秋紅拿,戌○○應該是付給李秋紅,李秋紅總共有幾個客戶我不是很清楚。我稱呼的所長應該是貨運站的所長,但是否為負責人我不清楚。偵字第9334號卷八第70頁背面所示之表格,是李秋紅做的,上面寫所小碼、李先生、鳳山市,應該就是她不同的客戶,所長應該是指貨運站的所長。之前戌○○有委託我報關進口貨物,可能一天只有兩、三件,後來我有李秋紅這條管道,她進口台灣的量比較多,所以我叫戌○○說你乾脆不要進,直接跟李秋紅買這樣比較快等語(本院卷四第88頁至第91頁),是被告卯○○於本院作證時業已翻異前詞,證稱所長是指五股貨運站之所長,並非是被告戌○○,至於被告戌○○是其介紹與李秋紅,向李秋紅買大陸香菇之人。核與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卯○○和李秋紅都和我這樣講,說要我今天把貨送去給所長、旺旺或小馬,他們告訴我把貨送給「所長」的時候,我就是把貨送到五股,地點是在靠近二省道那邊,那個地點是個物流倉庫。至於所長是不是人名或是其他代號,我並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稱呼為所長,我從開始做這個,他們就這樣告訴我,送至「所長」處所之走私貨物都是大陸香菇,第一趟是我自己去的,現場是個物流倉庫,我去的時後就隨便去找他們公司的員工,跟他們講說這是所長的貨,有幾件,這樣就好了。物流場的人就會把貨拿走,跟我講這樣就可以走了,將前述大陸香菇,送至所長處,不需要簽收單據(提示:癸○○照片1 張)認識照片中之人即是我前面所說「所長」那邊的員工,癸○○是否即為「所長」我不知道,他只告訴過我他是物流站的員工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三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證人癸○○於調查局證稱:我於94、95年左右,在台綸有限公司的臺北營業所擔任所長,負責管理營業所的大小事務一直到現在,台綸有限公司臺北營業所的業務主要就是貨物配送,類似大家常聽到的新竹貨運,就是接受寄貨人的委託,將貨物配送到他指定的收貨地點給收貨人,庚○○我曾經看過,丙○○我沒有印象,他們如果有送貨到臺北營業所,碰到的所長就是我,因為我的職稱就是所長,大家也都稱呼我為所長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是所長實係台綸有限公司的臺北營業所擔任所長之癸○○,非被告戌○○,被告卯○○於調查局詢問稱被告戌○○即是所長,顯係有誤。又據被告卯○○於本院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戌○○一開始是委請被告卯○○為其辦理大陸香菇進口通關事宜,然因量不大,是請其直接向李秋紅購買,就此,被告戌○○亦不否認(本院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是被告戌○○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購買香菇的量不大,不知大陸香菇進口流程等語,應非無據。
(二)次查,被告卯○○、庚○○均不認識被告天○○乙情,業據被告卯○○、庚○○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為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與被告卯○○、庚○○等人就私運大陸香菇進口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天○○及其辯護人前開新辯稱:天○○並非從事物流業,做的是小生意,並沒有本案起訴書所指的走私行為,且天○○與其他同案被告完全不認識,也沒有任何電話聯繫,或用通訊軟體聯絡的紀錄,更不可能有走私或偽造文書的犯意聯絡等語,應是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戌○○、天○○有與被告卯○○、庚○○共同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1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卯○○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2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卯○○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3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卯○○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4 │413萬5984元 │ │被告卯○○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 │ │行之犯罪所得。 │├──┼─────────┼───┼─────────────┤│5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庚○○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6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庚○○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7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庚○○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8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庚○○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9 │84萬9280元 │ │被告卯○○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 │ │行之犯罪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