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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矚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介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介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介福明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為新聞傳播媒體,負責傳遞訊息予公眾,竟因對生活現狀不滿,為引起社會關注,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後,在同日晚間7 時22分至同日晚間7 時54分間,以母親所有而由其持用並搭配母親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蘋果日報所屬0000000000號爆料專線(下稱爆料專線)共7 次,交談中均向蘋果日報員工許麗美表示:「我是於103 年2 月25日蘋果日報報導要炸總統府之男大生,要再度以汽油彈炸桃園機場」等語,以藉由蘋果日報報導之方式,散布上揭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嗣因許麗美報警處理,為警於103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 樓巴士候車處旁查獲李介福,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與李介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無關之打火機1 個、電子發票2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許麗美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介福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22分至同日晚間7 時54分間,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蘋果日報爆料專線共7 次,向蘋果日報員工許麗美表示:「我是於103 年2月25日蘋果日報報導要炸總統府之男大生,要再度以汽油彈炸桃園機場」等語之事實,據被告李介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背面、第51頁至第55頁;矚訴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72頁),核與證人許麗美於偵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矚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復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按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向不特定人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例如向旅客散布某班航空器上有爆裂物之不實訊息等),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是增訂此規定。依此立法意旨,行為人客觀上有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散布上開不實訊息可能造成危害飛航安全之結果,仍任意為之,即應認有故意,而成立上開罪名,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為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而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散布」,乃指散播傳布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之行為,不以行為人直接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告知為必要,預測得順勢借他人之口有進一步傳播之可能性時,縱僅對於特定少數人告知,亦為散布。查蘋果日報為新聞傳播媒體,負責傳遞新聞資訊予公眾知悉,被告蓄意撥打蘋果日報爆料專線,陳述上揭將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言論,係希望藉此引起大眾關注,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陳述中自陳:知道透過蘋果日報報導後,將影響公眾秩序;撥打電話至蘋果日報爆料專線與蘋果日報人員講到要以汽油彈炸機場,是一時衝動講出來的,主要是想要藉此讓母親跟大家注意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6 頁;矚訴字卷第72頁),是被告向新聞媒體即蘋果日報傳述「我是於103 年2 月25日蘋果日報報導要炸總統府之男大生,要再度以汽油彈炸桃園機場」之不實言論,係預測可透過蘋果日報之傳播力量,將該不實訊息散布予社會大眾,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該不實訊息內容將引起社會大眾對飛航安全之關注及恐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表述上揭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言論之對象縱屬特定少數,亦應認被告有散布該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言論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之

危害飛航安全罪嫌,惟按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1萬元以下罰金,立法意旨係考量果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可能發生重大危險,是若其犯罪手段,未達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以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程度者,自應與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查被告撥打蘋果日報爆料專線,散布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言論後,固有於

103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9 分前往桃園縣○○鄉○○路○段○○○ 號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機場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6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0.162 公升),有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機場加油站統一發票1 張(見偵字卷第14頁)、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憑。然被告以保特瓶盛裝所購買之汽油並上蓋後,以撿拾之速食店紙袋包裝,並隨手置放於桃園國際機場第2 航廈3 樓13號報到櫃臺旅客休息區座位下,改驅往桃園國際機場4 樓休息,翌日返回上開旅客休息區察看時,發現汽油已遭清潔人員丟棄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矚訴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並有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3頁)、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且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所示(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件承辦員警在被告所隨身攜帶之物品,以及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內,均未扣得任何被告所稱之汽油彈,無從認定被告已有製作完成汽油彈且達可立即引燃成災之程度,被告單純購買微量汽油之舉動,認尚未達著手使飛航安全或其設施發生重大危險之強暴、脅迫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因被告散布「我是於103 年2 月25日蘋果日報報導要炸總統府之男大生,要再度以汽油彈炸桃園機場」不實言論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22分至同日晚間7 時54分間

,陸續撥打蘋果日報爆料專線共7 次,通聯內容大抵均表示要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是被告上揭所為,顯是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反省自身努力進取,竟僅因對生活狀態不滿

,即散布影響飛航安全不實訊息,欲藉此引起社會恐慌、關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持撥打蘋果日報爆料專線,以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

言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違禁物,且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非被告所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矚訴字卷第70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打火機1 個、電子發票2 張,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13分許、翌(25)日凌晨0 時5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財團法人台北市生命線協會(下稱生命線)之00-0000000

0 號輔導專線(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下稱輔導專線)2 次,向臺北市生命線人員恫稱:「我要用汽油彈炸桃園機場」等語,涉犯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且認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撥打電話予蘋果日報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然查: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許,撥打生命線輔導專

線,言談中表示要丟汽油彈、將用汽油彈炸桃園機場,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通聯錄音光碟無訛(見矚訴字卷第51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8頁背面),而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被告於上揭時間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後,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10

3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55分許再次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固均屬無誤,然本院函請生命線提供103 年4 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輔導專線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錄音光碟,據覆稱「經查有兩筆符合條件之協談紀錄,已將會談錄音檔燒錄光碟函送」,有生命線103 年7 月8 日(103 )北市生協第37號函暨所附光碟在卷可稽(見矚訴字卷第23頁),而其所檢附之通聯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聯時間為

103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58分、晚間11時14分,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矚訴字卷第46頁、第50頁背面),是被告於10

3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言談中是否已提及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之言論,要屬有疑。況參以被告單純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以及前往購買汽油之事實,尚非屬著手強暴、脅迫之手段,與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危害飛航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54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55分許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之行為,實難以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危害飛航安全罪相繩。

㈡而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所謂「散布」,係指傳布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行為雖不以行為人直接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告知為必要,然需表述時可預測得順勢借他人之口,進一步為傳播之可能,已如前述。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在電話中向生命線輔導人員告悉將以汽油彈炸桃園國際機場,言論傳播對象係屬單一特定,而社團法人臺北市生命線協會設置目的,與向公眾傳遞訊息無涉,況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58分許與生命線輔導人員間有附表一之對話,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與生命線輔導人員有附表二所示對話,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聯錄音光碟無訛,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矚訴字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審諸上揭對話內容,被告於表述自殺意念、抱怨工作生活困苦及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後,均認生命線輔導人員會報警處理,甚且要求生命線輔導人員報警處理,亦可徵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之目的,係希冀有人可協助其處理主觀不當想法,而無要求生命線輔導人員將言論轉達公眾週知之意圖,是亦無從認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係為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綜上,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表述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之言論,亦難成立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危害飛航安全罪。

㈢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雖僅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行為之意圖或決心,或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其恐嚇之方法,均非所問;惟行為人仍須直接告以惡害之內容,或以間接但確定之方法為之(如: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公眾,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公眾),若僅向單一對象發表言論,未將其恐嚇事實轉告公眾,因公眾對行為人將施以之惡害,一無所悉,是尚無由構成刑法恐嚇罪,此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之意旨甚明。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撥打蘋果日報爆料專線,雖預測可順勢透過蘋果日報之報導以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然審之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將該訊息告知蘋果日報員工許麗美,迄翌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逮捕之間,均未見蘋果日報抑或其他新聞媒體就被告之言論表述有何報導;而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時,雖亦表述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之言論,然此亦未經再實際轉述予公眾週知,社會公眾對被告曾表述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之言論,既無所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對公眾已施以惡害通知,而有致生危害公安之情。公訴人認被告撥打蘋果日報爆料專線、生命線輔導專線,表述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際機場,均涉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自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表示將以汽油彈炸燬桃園國

際機場一舉,與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危害飛航安罪有間,且無證據足認已構成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而撥打蘋果日報爆料專線、生命線輔導專線之行為,亦不該當公訴人所指刑法第

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均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其他罪刑,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行為無罪,惟公訴人認前揭構成犯罪部分,與撥打生命線輔導專線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與涉犯恐嚇公眾犯行部分,則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

(節錄103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58分被告與生命線輔導專線之通聯譯文)李介福:是喔,那你不認識就算了,那個,就是說,我工作我都沒有辦法作。

生命線:工作沒有辦法作,所以你現在在工作上遇到了困難,是嗎?李介福:我現在,我很累。

生命線:喔。

李介福:我沒辦法,我做得很好,我覺得,但是我沒有辦法撐過去,就是沒辦法,我好像。

生命線:你是做什麼工作?李介福:我用我的生命去做,我是覺得,我好像跟死了沒兩樣,可是我,啊我又好像沒有辦法撐下去,我覺得我昨天啊去做那個現領的那個,喂。

生命線:我在聽。

李介福:派報啊,派報。

生命線:是。

李介福:發了8 個鐘頭,ㄟ,7 個鐘頭啦,可是我好累喔,他要我原本今天要上班,可是,我昨天太累,一直睡都睡不飽,然後我就沒有去。對阿,我覺得,為什麼,就是我好累啊,你懂嗎?生命線:你就是從一開始就跟我說你好累,你幾歲?李介福:27啊。

生命線:所以,你一直覺得你好累。

李介福:對啊,我覺得,我在外面啊,我在外面沒地方住啊。

生命線:所以你沒有住的地方?李介福:沒有啊。

生命線:喔。

李介福:我好累喔。

生命線:那你知不知道你打這個電話很貴的。

李介福:沒關係啊,反正我都也已經不在乎,反正我要被抓去關了,我不在乎了。

生命線:嗯哼。喔,你要去住警察局了喔?李介福:沒有,我今天晚上啊,我要去丟汽油彈啦,對啊,我決定了,你知道我要去哪裡丟嗎?你想知道嗎?生命線:嗯哼。不想啊。

李介福:啊,不想喔,不想。為什麼?生命線:我為什麼要知道?李介福:你們不是會報警嗎?生命線:你要去報警喔?李介福:我是說你們不是會去報警嗎?生命線:喔,你要我們去報警喔?李介福:你們不是會嗎?你們沒有辦法,你們不是就會去報警了。

生命線:現在你是說你要去丟汽油彈,然後你說你希望我們去報警,是這樣說嗎?李介福:就算我不希望,你們也會報警啊。

生命線:唉。

李介福:因為這是你們一定要處理的事情啊。

附表二:

(節錄103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被告與生命線輔導專線之通聯譯文)李介福:我跟你講,如果你不忍心我這樣做的話,你你你,你去叫警察來抓我。

生命線:警察呴,可是我現在沒有,我叫警察抓你,你直接跟警察講你犯的案子,不就是了嗎?李介福:可是我現在要他要來抓我,我不想要去聯絡警察。

生命線:嗯。

李介福:如果你不想要我去丟的話。

生命線:我沒有這樣子的權限耶。

李介福:不然你下班你自己打啊。

生命線:因為我們有個資,如果我下班打了,我就沒有保密了,你瞭解嗎,就是說你打來的電話我們,我是有保密的。

李介福:你就照自殺處理。你們就說我要自殺。對啊。

生命線:他會問我一些資料,我答不出來。

李介福:什麼資料?生命線:例如說你住哪裡。

李介福:你說我住台南啊。我原本住台南。你現在都可以問,你把我問清楚啊。

生命線:或者,你的身分證字號。

李介福:好,我給你啊。H,你要抄嗎?生命線:H。

李介福:1233。

生命線:嘿。

李介福:04965,Z000000000。

生命線:對。

李介福:嗯。

生命線:你原來住台南嘛。

李介福:啊,我是桃園人。

生命線:你是桃園人,你現在住哪裡呢?李介福:我現在沒地方住啊。

生命線:那你母親是住哪裡?李介福:他現在到屏東作什麼資源回收的。有供住的。供吃住的。

生命線:所以你的家人只剩下你媽媽了嗎?李介福:還有我爸爸,可是我都沒有跟他聯絡,因為我很恨他。

生命線:你爸爸現在住哪裡?李介福:住台南,應該吧,應該吧,因為他靠我奶奶供應他。

生命線:喔,爸爸是靠奶奶,奶奶還在嘛?李介福:好像還在,因為我打他原本以前的那個台北的電話已經不通了,沒人使用,所以我不曉得他是不是住在原本的興安街國宅那邊還是租其他的地方,我也不知道。

生命線:這樣子呴。

李介福:應該我姑姑在照顧他吧。

生命線:喔喔喔。

李介福:我都沒有跟我爺爺奶奶那邊的人聯絡。

生命線:也都沒有了呴。

李介福:對,我現在很慘,然後我媽媽呴,他原本是,他是小三啦,我爸他原本有一個原配,然後離婚跟我媽結婚才生我還有我妹妹。

生命線:所以你媽媽是小三嘛呴。 所以你媽媽有名份嗎?李介福:他後來是跟我媽結婚。他原配就是離開啊。

生命線:這樣子呴。

李介福:對,所以就是這樣。所以我不知道,我就,我奶奶那邊他們也不會理我吧,我覺得。

生命線:這樣聽起來你未來都要靠自己了嘛,昨天你也嘗試著去獨立,昨天你有嘗試的去作嘛。

李介福:可是因為我太累了。我睡到中午了,早上七點。

生命線:你是作什麼工作你要描述一下,為什麼會讓你累到這樣。

李介福:派報。

生命線:啊?李介福:就是發傳單。在路口發傳單。然後發給那個。

生命線:你幾點?李介福:ㄟ,早上,我上次,前天啦,早上10點發到下午6點。

生命線:10點到下午6點。

李介福:因為一直站著,然後走路,因為我的腳是平底腳,我不能長時間站太久。

生命線:喔呴。

李介福:我會痛。

生命線:會痛呴。

李介福:啊我也硬撐過去,但是我已經累到已經虛脫了。

生命線:嗯哼。

李介福:很難過。

生命線:但是你也硬撐撐到把工作做完嘛。

李介福:ㄟ,可以說不是用意志力在支撐,是用生命力在支撐了,對,就是心臟能跳動的那種生命力。

生命線:嗯。還是有成功的經驗嗎,雖然很痛苦還是成功的完成了一件事情啊,那是一次很成功的經驗。

李介福:到最後走路的時候快沒有辦法走了。

生命線:因為第一次嘛,全身會酸痛嘛,對嘛。

李介福:嘿。

生命線:這跟我之前常常會這樣子,不常用的地方,有時候第一次全身肌肉會酸痛,可能會休息以後,他會這個肌耐力就會比較好了。

李介福:對啊,因為我太久沒有工作了。

生命線:對對,所以,需要一點時間來適應嘛。那是誰幫你介紹的工作?李介福:我自己看求職便利通找的。

生命線:喔喔喔。你也很厲害嘛。

李介福:唉,因為我以前15、16歲有在台北做過那種派報,也是日領的,因為那時候就在外面流浪。

生命線:你也在街頭也晃過了,也也,也是老江湖了嘛。

李介福:沒有沒有沒有,我跟那些比,我只是小喀。

生命線:小喀的,不算老江湖的呴。

李介福:對。可是,唉,皮毛而已啦。

生命線:所以,街頭有街頭生存的遊戲規則嘛,也是有他的生存法則嘛呴。

李介福:嗯。

生命線:所以在那邊生存也不比正常的工作來得容易啦。

李介福:所以你看那些街友,為什麼他們可以活那麼久,他們也是有在工作。

生命線:我看他們身體也不會比一般正常人差,我看有一些街友身體狀況還保持的不錯。

李介福:ㄟ,我有看到有在撿垃圾在吃的,我有看過啊。

生命線:對。

李介福:對啊,我看他們很可憐耶。我看到他們我會想要幫他們,可是我沒辦法,我不是有錢人。

生命線:可是你有這個心啊,我相信你將來有錢時,你的心願會達成。

李介福:我現在沒辦法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