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耿安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張績寶律師陳文正律師被 告 蔡呈祥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劉宇倢律師被 告 邱騰輝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陳永來律師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
781 號、第20165 號、第216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經濟部工業局與上化公司簽立之契約以觀,上化公司有管理或查報違規排放廢污水之責、或進行下水道法或其他環境保護相關法令所規定工作、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檢視、巡查、清理及維護,且就上化公司與觀音工業區納管廠商所簽立之契約以觀,上化公司對於違規廠商尚有斷管之權限,凡此皆屬干涉人民基本權之行為,非具國家公權力者不得行使,是被告等人確有取得授權公務員身份,而依卷內證據以觀,渠等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等人對於是否收取觀音工業區納管廠商交付款項、收取款項之原因、有無指示變更水質檢測數質等節,所述核與其他共犯有所出入,尤其被告陳耿安與蔡呈祥所扮演之角色為何、孰人居於主導地位、對於款項收受有無知悉或朋分,均待交互詰問釐清,參以被告3 人居於上化公司之領導階層,對於其餘共犯有指揮監督關係,苟予開釋在外,難保其餘共犯不礙於情分、壓力而迴護被告3 人,對於事實釐清有所妨礙,是本件被告3 人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應自104 年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