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耿安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陳麗玲律師張績寶律師被 告 蔡呈祥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劉宇倢律師陳文正律師被 告 邱騰輝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陳永來律師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
781 號、第20165 號、第216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經濟部工業局與上化公司簽立之契約以觀,上化公司有管理或查報違規排放廢污水之責、或進行下水道法或其他環境保護相關法令所規定工作、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檢視、巡查、清理及維護,且就上化公司與觀音工業區納管廠商所簽立之契約以觀,上化公司對於違規廠商尚有斷管之權限,凡此皆屬干涉人民基本權之具備公權力色彩之行為,非具國家公權力者不得行使,是被告等人確有取得授權公務員身份。其次,依卷內證據以觀,渠等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蔡呈祥、邱騰輝等人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取觀音工業區納管廠商交付款項及指示修改水質檢測數據,然被告蔡呈祥、邱騰輝對於收取款項之原因、是否與指示修改水質數據存有對價關係等節,尚待釐清,另被告陳耿安全然否認曾透過被告蔡呈祥向廠商人員收取款項,且對於錦展公司不與利德公司續約,反與華林公司簽立代操作契約之原因,亦待交互詰問釐清,苟將渠等開釋在外,自有妨害真實之發現,且渠等為規避重罪,自有與其餘共犯勾串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應自104 年3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