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矚訴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耿安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陳麗玲律師張績寶律師被 告 蔡呈祥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劉宇倢律師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

781 號、第20165 號、第216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耿安、蔡呈祥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羈押在案,並經本院2 次延長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序將符合第1 款前段、後段、第2 款規定者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關於該項所稱「委託公務員」,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必須有法令依據始可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產業園區實際需要,將㈠污水處理廠之營運、操作及維護;㈡廢(污)水排放及放流口之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㈢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水量之管制;㈣提供廠商納管證明及聯接使用證明;㈤廠商廢(污)水納入之污水處理廠;㈥其他有關園區內污水處理事項等污水處理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辦理,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亦有明文。又依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工業區管理機構有辦理供公共使用之污水處理系統,並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有差別級距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行政職務。此外,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此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區○○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有下水道法之制定,依該法第9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並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訂有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作為其運作之依據。是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事業,得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之規定接用下水道,成為下水道用戶,依下水道管理規章之規定,排放廢(污)水,作為其遵守水污染防治法所要求義務之方式。而有遵守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放流水標準排放廢(污)水義務之事業,經申請廢污水聯接使用污水下水系統,而給付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下水道機構則就事業所排放廢(污)水,予以處理,而為相對之給付義務,此亦有助於為行政機關之下水道機構執行其職務,而達成其行政目的。依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之意旨,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事業依管理規章向下水道機構申請納管或聯接使用,經同意時,事業與下水道機構間應成立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係經濟部工業局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現為產業創新條例)第63條第2 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且依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辦事要點第8 點規定,服務中心環保業務之範圍係包含污水處理及水質檢驗業務,業務為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固有權限。經濟部工業局於101 年11月1 日依據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以公開程序委託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化公司)辦理「促進民間參與觀○○○區○○○○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 )計畫」,將觀○○○區○○○○道系統之維護、經營及管理等相關工作委託上化公司辦理,故委託契約所述之違規排放廢污水管理、採樣分析等工作,係屬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原先對納管廠商得行使之權利,藉產業創新條例規定及ROT 計畫轉由上化公司依契約執行,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依此,上化公司係居於經濟部工業局觀音服務中心之地位,對區內廠商徵計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就排放水進行採樣,依上開說明,其與廠商間為行政契約關係,要非單純私法契約,上化公司顯係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再依卷附合約範本等資料以觀,如廠商排放污水二次超標,除提高收取使用費金額,廠商必須提出改善計畫送觀音污水處理廠及工業局環保中心審查,改善期滿後若排放水再違規超標,則由觀音污水處理廠斷管而拒收該違規廠商排放污水,在在證明上化公司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本件被告陳耿安係上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呈祥為上化公司之副總經理,均實際參與並督導上開事務執行,渠等係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公務員,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

四、觀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㈤、㈦部分,被告與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計有陳同利、溫錦龍、童久銘、高閔國、葉斯海、吳正一、姜榮陞、陳家彬等人,被告2 人亦有聲請詰問彼此,審酌上開證人或為上化公司員工,或為本件涉案廠商人員,以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對涉案內容所述仍有出入及事實尚未釐清之情形以觀,難謂渠等不會有與相關共犯或證人串證,自難以本案業已起訴,即排除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證人之間相互勾串之可能,是足認被告陳耿安、蔡呈祥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應自104年5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