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矚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廉智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 江鎮偉

黃源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4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831 號、第17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廉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鎮偉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源平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圖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廉智原任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沿用舊稱)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稱四維所)所長(任期自民國98年3 月6 日至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1 日升任八德分局第1 組組長,101 年9 月17日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務正,102 年1 月7 日另案經本院裁定羈押而停職);黃源平原任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員(任期自99年8 月6 日起至

102 年1 月15日辭職止);渠等任職警察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肩負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責,及依同法第241 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義務。另依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等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協助偵查犯罪,故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呂學濱係賭場業者,長期於八德分局轄區內經營非法之職業賭場;吳國藝、鄭詠芳係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沿用舊稱)○○路0000號經營合法然遭警方列管之「豪瑪吉酒店」業者;張見萬係桃園縣八德市義警。

二、曾廉智於99年11月11日晚間,應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豪瑪吉酒店」股東鄭詠芳之邀,欲前往該處與吳國藝飲宴,因上開酒店為警方列管之八大行業處所,曾廉智擔心前往接受業者招待,如遇警察同仁臨檢,將會惹禍上身,故分別於該日晚間9 時56分許、9 時57分許,均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致電員警黎世翔、邱星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欲至榮興路上之「豪瑪吉酒店」臨檢,經不知情之邱星澤答覆會去「豪瑪吉酒店」臨檢之後,曾廉智旋即於晚間9 時58分許,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9 時58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鄭詠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鄭詠芳洩漏警方會來臨檢之職務上應守秘密之消息。

三、曾廉智因與桃園縣八德市義警張見萬熟識,張見萬遂於99年11月26日晚間6 時45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曾廉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請其代為查詢積欠八德市警友會副會長張順銘女婿修車費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個人資料,經曾廉智答覆請張見萬找時間來派出所之後,張見萬另於99年12月9 日晚間10時26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曾廉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達要前往四維派出所請其代為查詢上揭車主個人資料之意,惟因曾廉智當時外出無法返所,其遂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下屬江鎮偉警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指示知悉上情且同有犯意聯絡之江鎮偉配合張見萬之查詢資料所請,江鎮偉即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上網查詢前揭車號車主之登記資料,並列印後交給張見萬攜回,渠等共同洩漏職務上應嚴守之國防以外有關民眾個人資訊秘密。

四、黃源平知悉呂學濱係八德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場之業者,依上揭法令理應為通報取締、查緝等作為,不僅不為取締、查緝,反而經常出入呂學濱之賭場賭博。嗣因與呂學濱建立交情,為期呂學濱能順利經營賭場,竟基於包庇圖利聚眾賭博、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2 月11日上午1 時19分許、同年2 月18日上午

5 時4 分許及5 時14分許,將其於八德分局警備隊值班時所探知之八德分局偵查隊查緝賭場專案行動訊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洩漏予呂學濱及其集團成員鍾孟霖知悉,使呂學濱及其他賭客在警方實施臨檢查緝前,得以及時解散,順利規避警方之查緝,黃源平以此方式包庇呂學濱經營賭場。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曾廉智、江鎮偉、黃源平及被告曾廉智、黃源平之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時,被告曾廉智、江鎮偉、黃源平及被告曾廉智、黃源平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該等譯文之內容,是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廉智、江鎮偉、黃源平及被告曾廉智、黃源平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有關被告曾廉智被訴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212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邱星澤、黎世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證人鄭詠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7831 號卷【下稱桃檢103 偵17831 號卷】第137 至138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48 至149 頁、第15

3 至154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4 至165 頁),並有被告曾廉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詠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廉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黎世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廉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星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廉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111酒店、護膚養生館及電子遊戲場臨檢掃蕩之專案公文簽呈、1111臨檢掃蕩勤務參加人員簽到表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3 偵17831 號卷第27至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442 號卷【下稱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三第121 頁至第121 頁反面、第133 至134 頁),足認被告曾廉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有關被告曾廉智、江鎮偉被訴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廉智、江鎮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212 頁),核與證人張見萬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3 偵17831 號卷第89至93頁、第98至99頁),並有被告曾廉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見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廉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江鎮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電腦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3 偵17831 號卷第32頁、第35至36頁、第55頁),足認被告曾廉智、江鎮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有關被告黃源平被訴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及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之部分:

訊據被告黃源平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並曾持前開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11日上午1 時19分、同月年18日上午5 時4 分及5 時14分將臨檢資訊透露給呂學濱及鍾孟霖等情,並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何包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於

100 年間並不知悉呂學濱有在經營賭場,伊是101 年才知道呂學濱在經營賭場,故伊於100 年間未有包庇賭博之行為云云。被告黃源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100 年2 月11日及

100 年2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黃源平均是被動回應呂學濱詢問,而告知臨檢訊息,並非主動洩漏臨檢訊息給呂學濱,故其僅有消極的縱容不去取締,並不符合包庇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源平利用其負責值班勤務之機會,分別於100 年2 月

11日上午1 時19分許、同月年18日上午5 時4 分及同年月18日上午5 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呂學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孟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並將警方有於100 年2 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進行臨檢查緝勤務之消息分別通知呂學濱、鍾孟霖,鍾孟霖再將臨檢消息轉告呂學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一第57頁、第59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95頁反面、第96頁),核與證人呂學濱、鍾孟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吻(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卷一第131 至132 頁、第133頁、第188 頁;桃檢102 偵24442 卷二第78頁、第89至90頁),並有被告黃源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學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源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孟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2 月1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100 年2 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在卷可考(詳見桃檢102 偵24

442 號卷一第164 頁、第170 頁;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二第82頁;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三第135 至138 頁) 。再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偵查隊於100 年2 月11日凌晨及100 年2 月18日凌晨,確有執行專案勤務等情,亦有

100 年2 月1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偵查隊勤務分配表、100 年2 月1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偵查隊勤務分配表、100 年2 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偵查隊勤務分配表、100 年2 月1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100 年2 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在卷可證(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三第139 頁至第153 頁反面),且參諸證人呂學濱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10

0 年2 月11日凌晨2 時34分有打電話給黃源平,有告訴黃源平說警方以為伊家在賭博,故八德分局有到伊家臨檢,結果沒有怎樣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一第133 頁)。

綜觀上情,足見被告黃源平有分別於100 年2 月11日及100年2 月18日洩漏八德分局將要進行臨檢之消息予證人呂學濱、鍾孟霖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呂學濱曾於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2月間,在桃園

縣八德市○○里0 鄰○○○0 號、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000000 號及桃園縣八德市○○里○ 鄰○○路○○○ 巷○○○ ○○ 號等場所經營職業賭場等情,業據證人呂學濱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一第120 頁、第122 頁、第

178 頁;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三第4 頁、第158 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乙節,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5 年度矚簡字第4 號卷第19頁至第33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足徵證人呂學濱於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2月間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事無誤。

⒊又查,證人呂學濱於102 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認識黃

源平好幾年了,伊最早認識黃源平時,黃源平是在八德分駐所服務,而黃源平是一開始就知道伊在經營賭場,而黃源平也有到伊所經營之賭場賭博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一第179 頁);於103 年8 月26日亦偵訊時證稱:黃源平會於100 年2 月11日打電話給伊,是因為伊那時候在經營賭場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三第163 頁),經核證人呂學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黃源平於102 年2月11日前已知證人呂學濱有在經營賭場一情,所證前後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另審酌證人呂學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如上,且參以被告黃源平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100 年以後伊有去呂學濱的賭場賭博過,因為呂學濱都會在賭場招待賭客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一第115 頁);於102 年12月2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個人是在100 年年初才確定呂學濱有和朋友經營職業賭場,之前伊雖然認識呂學濱很久,也有聽過呂學濱有經營職業賭場,但呂學濱沒有跟伊說過,伊也沒有過問,所以伊不確定他有經營職業賭場,後來是八德分局的長官在公開場合有提及有關呂學濱經營職業賭場之情資,八德分局的督察組長涂益嘉也有點伊一下,說伊跟呂學濱走得很近,那時候伊才確定呂學濱有在經營職業賭場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二第186 頁);於102 年12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是在100 年年初才確定呂學濱有在經營賭場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三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自承:100 年年初分局就有人跟伊說呂學濱在經營賭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此外,觀諸被告黃源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學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11日凌晨1 時59分許及100 年2 月18日凌晨5 時4 分許之通話內容及被告黃源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孟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18日凌晨1 時59分許及100 年2 月18日凌晨5 時14分許之通話內容所示:

①100 年2 月11日凌晨1 時59分44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一第170 頁)證人呂學濱:喂!被告黃源平:裡面很多人哦!證人呂學濱:蛤?被告黃源平:裡面很多人,可能馬上就要出去了哦!證人呂學濱:對呀,我就是有…被告黃源平:有、有、有,裡面很多人…馬上要出門的樣子

…證人呂學濱:你…出門的時候,你注意他們是往那個方向…被告黃源平:好呀!好呀!證人呂學濱:你出來外面稍微影(瞄)一下…②100 年2 月18日凌晨5 時4 分2 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一第164頁)證人呂學濱:按那?被告黃源平:有人!吼!證人呂學濱:現在?被告黃源平:哼…吼。

證人呂學濱:哼。

③100 年2 月18日凌晨5 時14分22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二第82頁)被告黃源平:吃飽沒?證人鍾孟霖:吃飽了,你在上班啊?被告黃源平:嘿、嘿…證人鍾孟霖:啊剛才有…出去嗎?被告黃源平:有、有朋友出去啊!證人鍾孟霖:蛤?被告黃源平:嘿,有朋友…證人鍾孟霖:有朋友去了哦?被告黃源平:出門啦?證人鍾孟霖:哦!按哩哦!OK!…啊那…有打給你嗎?「阿

兄」!被告黃源平:…有啦、有啦!證人鍾孟霖:剛剛嗎?被告黃源平:嘿啊、嘿啊…證人鍾孟霖:哦!OK!。是依上揭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黃源平分別於100 年2 月11日向證人呂學濱表示「裡面很多人哦!」、「可能馬上就要出去了哦」等通話內容;於100 年2 月18日向證人呂學濱表示「有人」之通話內容;於100 年2 月18日表示「有朋友出去啊」、「有朋友」、「出門啦」等通話內容,而被告黃源平於上開通話中並未言明「裡面很多人哦!」、「可能馬上就要出去了哦」、「有人」、「有朋友」、「出門啦」之具體內容,則欲告知證人證人呂學濱及鍾孟霖之事項應為不可告人之事,否則無須如此隱晦,此與證人呂學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黃源平確實有將警方臨檢訊息洩漏予伊及鍾孟霖等語相合(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三第7 頁),亦與證人鍾孟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這是呂學濱交代伊去問黃源平,因為呂學濱不會自己打電話過去問,所以請伊幫忙問黃源平當天是不是有臨檢,伊就打給黃源平問「啊剛才有出去嗎」,問的就是警察出來臨檢了沒,所以他回答「有,有朋友出去了」就是表示警察過去臨檢了,後來伊才追問「阿兄」有沒有打給黃源平,「阿兄」指的就是呂學濱,就是確認呂學濱有沒有自己打給黃源平,問黃源平有沒有臨檢的事情等語相吻(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二第78頁)。綜參上情,堪認被告黃源平於100 年年初年對於證人呂學濱有在八德地區經營職業賭場一節,知之甚明,可認被告黃源平於10

0 年2 月11日及100 年2 月18日,分別以上開方式將前揭應秘密之消息洩漏給證人呂學濱、鍾孟霖當時,顯然已知悉證人呂學濱有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至被告黃源平雖辯稱其於100 年間並不知悉呂學濱有在經營賭場,其是101年才知道呂學濱在經營賭場云云,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偵查隊既有於100 年2 月11日及100 年2 月18日執行專案勤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該專案勤務自屬犯罪偵防、查緝活動,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一旦臨檢、偵查活動內容外洩,使不法業者有所防備,勢將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黃源平身為警察人員,自應嚴守上開應秘密之事項,且被告黃源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依其擔任警務人員的資歷及經驗,對於警方要執行專案勤務的內容不可以透露或洩漏給非警務人員或司法人員以外之人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詎被告黃源平竟於100 年2月11日上午1 時19分許、同月年18日上午5 時4 分及5 時14分許,有將警方於100 年2 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進行專案查緝勤務之行動內容透露予呂學濱、鍾孟霖,實屬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誤,並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至為灼然。

⒌又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

「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固不待言。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參照)。又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查被告黃源平自80年間起在臺北市警察局古亭分局任職警員,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服務,嗣於99年8 月6 日起調職擔任桃園縣政府局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員直至102 年1 月15日辭職,此有被告黃源平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考(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三第122 頁至第122 頁反面),被告黃源平於100 年2 月11日及100 年2 月18日利用值班機會查知該二日將進行臨檢勤務,對於臨檢勤務之內容自應維護秘密,且與國家事務及或公共利益有深切之利害關係,應不得洩漏,以免助長犯罪,且被告黃源平在已知悉證人呂學濱有經營賭場之情況下,竟仍被動應要求將臨檢訊息告知證人呂學濱及鍾孟霖,實已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之包庇行為,且不因證人呂學濱所經營之職業賭場於當時尚非其刑責區而異其認定。又被告嗣於100 年2 月11日凌晨及100 年2 月18日凌晨因負責值班勤務而知悉其任職八德分局將進行臨檢勤務,被告雖非主管排定臨檢勤務之人,惟上開臨檢計畫及專案勤務內容,並非一般人均知悉之消息,仍係屬於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竟分別於100 年2月11日及100 年2 月18日洩露臨檢訊息予證人呂學濱,以此積極行為排除犯罪阻力,使之防免事跡敗露,自屬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是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均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黃源平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源平之上開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廉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被告江鎮偉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被告黃源平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同法第270 條、第268 條前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

270 條、第268 條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黃源平先後於100 年2 月11日及100 年2 月18日洩漏臨檢訊息給證人呂學濱、鍾孟霖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同一包庇證人呂學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目的,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㈡至被告黃源平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另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黃源平包庇證人呂學濱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包庇證人呂學濱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曾廉智及江鎮偉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曾廉智上開2 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源平身為公務員包庇證人呂學濱犯上開第268 條之罪名,應依刑法第270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㈦量刑部分:

⒈有關被告曾廉智部分:

爰審酌被告曾廉智前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惟其身為派出所所長,不思端正自持,交友複雜,且未免出入酒店之際,遭其他警察同仁臨檢查獲而究責,竟先探詢臨檢資訊,並於獲得臨檢資訊,忘卻保密之重責,未能嚴守分際,將臨檢訊息透露予酒店業者,實有虧職守,行為已不可取,且其另因個人私誼,指示下屬江鎮偉洩漏他人個人資料與其友人,實已破壞國家公務人員形象戕害司法調查機關應獨立超然之威信,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曾廉智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廉智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曾廉智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曾廉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有關被告江鎮偉部分:

爰審酌被告江鎮偉身為警務人員,竟因上司即被告曾廉智之指示,配合被告曾廉智友人要求,輕易洩漏應秘密之他人個人資料,已影響人民隱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江鎮偉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江鎮偉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江鎮偉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有關被告黃源平部分:

爰審酌被告黃源平身為警員本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且國家法治之建立,首須樹立紀綱,紀綱既立,然後可望政事修明,法治基礎臻於鞏固。是以國家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必要求其敦品勵行、廉介自持,庶可取信於民,樹立良好風範;自必要求其恪守法度、處事公平,庶可宏揚法治,確保人民權益。尤其係維護治安、查緝不法之警察,更應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執行職務應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以盡忠職守,不得有損警察聲譽及形象之行為。詎被告黃源平明知其友人經營賭場牟利,非但未予舉發或通報,反而配合洩漏臨檢資訊,積極給予協助,使該賭場得以規避查緝順利經營,知法犯法,以私害公,所為自有辱官箴,損及警察形象,並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顯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黃源平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曾廉智之辯護人另請求給予被告曾廉智緩刑宣告云云

,查被告曾廉智雖無前科,且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惟此不過僅為法定刑內刑法第57條審酌從輕科刑之標準,然被告曾廉智身為派出所所長,所涉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竟有2 次之多,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可見被告曾廉智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則本院難認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曾廉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

供其犯本件2 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江鎮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

供其犯本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源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

供其犯本件2 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源平另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呂學濱之犯意,置其通報查緝職業賭場及賭客之法定職務於不顧,先於99年間某日介紹賭客劉佳園前往呂學濱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大湳水上樂園附近之賭場,把玩天九牌、推筒子等。嗣劉佳園在黃源平多次陪同下,成為呂學濱所經營之位在上開地點及桃園縣八德市○○里○○○0 號、竹高厝10之4號、和平路400 巷120 之5 號、東勇街某處、和平路2 段某處等流動賭場之熟客。其中黃源平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明知劉佳園是前往呂學濱上揭地點中某處賭場賭博,其依據前開警察所負有之偵查犯罪義務,本應依法查緝,竟消極未依上開法令規定予以舉發或調查偵辦,而陪同劉佳園前往,劉佳園於當日輸贏金額如附表所載,呂學濱因此獲得如附表所列之抽頭金。黃源平以上述消極違背法令不予取締之方式,使呂學濱圖得之不法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 35萬7,500 元。因認被告黃源平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源平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黃源平之供述、證人呂學濱、劉佳園之證述、100年1 月19日下午、3 月9 日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源平堅詞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介紹劉佳園去賭博,至於劉佳園有於100 年1 月18日及100 年3 月8 日去賭場賭博一事,伊是事後才知悉,並未陪同前往賭場,且伊於101 年間才知道呂學濱有經營賭場,故伊並無圖利呂學濱之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黃源平於99年8 月6 日起調職擔任桃園縣政府局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員直至102 年1 月15日辭職乙節,此有被告黃源平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2 偵24

442 號卷三第122 頁至第122 頁反面),核與被告黃源平供承內容相吻(詳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亦有100 年2 月1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警備隊勤務分配表、100年2 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考(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三第135 頁、第13

7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係指某一地區之人民,依據國家之授權,在國家監督之下,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以管理該地方公共事務之法人。而該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故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並能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屬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國家機關(地方制度法第14條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警員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又依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被告黃源平既擔任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員,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源平在其轄區倘查知有犯罪嫌疑時,應即開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準此,堪認被告黃源平依法自負查緝取締轄區內賭場業者之責,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暨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又查,被告既自99年8 月6 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員直至102 年1 月15日辭職,且其於100 年年初,既已獲悉證人呂學濱有在八德地區經營賭場之情事,已如前述,然被告黃源平竟消極未依上開法令規定予以舉發或調查偵辦,自屬其主管事務之消極違反無訛。

三、再者,證人呂學濱於102 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曾在大湳開設賭場,劉佳園是來大湳賭博時認識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一第120 頁、第121 頁);於102 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所開設之賭場都在大湳一帶,地點有在八德市○○路○○○ 巷,也有在長安街26號、28號那邊,也有在東勇街400 巷,竹高厝也有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4

442 號卷一第178 頁);於102 年12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黃源平於99年間有帶劉佳園到伊所經營之賭場賭博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三第7 頁),核與被告黃源平於102 年12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99年間有帶劉佳園到賭場賭博,有看到呂學濱也在賭場賭博,但當時伊不知道該賭場是呂學濱所經營之賭場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444

2 號卷三第41頁);於103 年1 月17日偵訊時供稱:劉佳園第一次去呂學濱的賭場是伊帶去的,後來劉佳園也在賭場有認識朋友,所以之後劉佳園有時候也直接透過他在賭場認識的朋友帶他去呂學濱的賭場賭博,而不用再透過伊等語大致相吻(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三第100 頁、第101 頁)。且參諸證人劉佳園於102 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證稱:伊是在99年間去過呂學濱所開設的流動賭場認識呂學濱,賭場地點是在桃園縣八德市,伊曾與黃源平一同去證人呂學濱所開設之職業賭場,大概有2 、3 次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4

442 號卷二第51頁);於102 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在99年底就會跟黃源平一同去呂學濱的賭場,地點是在八德大湳水上樂園之賭場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二第66至67頁);於102 年12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記得第一次是在99年初時黃源平還在八德分局四維所擔任警員時,黃源平就帶伊去呂學濱經營的賭場賭博,伊本來不認識呂學濱,是黃源平帶伊去呂學濱的賭場時,賭場內的人跟伊說這是呂老闆,叫「濱兄」,伊才知道這是呂學濱經營的賭場,賭場的地址在八德和平路大湳水上樂園旁邊小路進去一段距離的一間工廠,一開始是黃源平帶伊去,後來伊跟賭場的工作人員比較熟之後,賭場的人員會打電話跟伊說要去定點集合,然後會有專車載伊去賭場賭博,賭場的地點常常會更換,伊記得賭場地點還有東勇街、和平路二段等處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三第25至26頁、第29頁)。是依證人呂學濱、劉佳園之上開證述及被告黃源平之供述可知,被告黃源平於99年間某日曾介紹賭客劉佳園前往呂學濱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大湳水上樂園附近之賭場賭博,且劉佳園在黃源平多次陪同下,成為呂學濱所經營之位在上開地點及桃園縣八德市○○里○○○0 號、竹高厝10之4 號、和平路40

0 巷120 之5 號、東勇街某處、和平路2 段某處等流動賭場之熟客等事實,均堪認定屬實。至於被告黃源平辯稱並未介紹劉佳園去賭博乙節,即與實情未吻,不足採信。

四、至於,證人呂學濱所經營之賭場有向賭客收取抽頭金,抽頭金之標準為百分之五,而證人劉佳園有於100 年1 月18日前往證人呂學濱所經營之賭場,該日證人劉佳園有贏100 萬元,又證人劉佳園另於100 年3 月8 日有再次前往呂學濱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證人劉佳園於該日則輸615 萬,則證人呂學濱有因證人劉佳園於前開2 日前去其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而因此獲得如附表所列之抽頭金等情,亦據證人呂學濱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一第135 頁;桃檢102 偵2444

2 號卷三第164 頁;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佳園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吻(詳見桃檢

102 偵24442 號卷二第54至55頁;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三第29頁、第30頁、第160 頁、第161 頁;本院卷第136 頁、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至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第13

8 頁反面),並有100 年1 月19日及100 年3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一第34頁、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為真。準此,應認證人呂學濱確有因證人劉佳園分別於100 年1 月18日及100 年3 月8日前去其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而獲取如附表所示抽頭金之不法利益甚明。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即將行政規則排除在外,倘違反行政規則,其應負行政責任,並無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參照) 。且按,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應為相同解釋。亦即,若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並非具有造成財產利得的高度必然性、可預期性時,應認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與得利結果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證人劉佳園雖有於100 年1 月18日及100 年3 月8 日前去證人呂學濱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而使證人呂學濱獲取如附表所示抽頭金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且被告黃源平於100 年年初已明知證人呂學濱經營營利性質之賭場而未予查緝之事實,已堪認定,亦如前述,惟縱證人呂學濱因此得以規避查緝而繼續經營營利性質賭博場所,其是否將因而得利,實仍取決於市場行情,即賭客人數之多寡、賭客是否積欠抽頭款項、甚至經營者是否持續有心經營等變數,且經營營利性質之賭場又屬違法行為,隨時有遭查緝之風險,益徵其是否得利具有極高之不確定性。此外,證人劉佳園雖於100 年1 月18日及100 年

3 月8 日前去證人呂學濱所經營之賭場,然證人劉佳園於該

2 日前往賭場後,是否有實際為賭博行為,而使證人呂學濱獲取抽頭金之不法利益,實取決證人劉佳園個人之自由意志,實與被告黃源平對其主管事務之消極違反之行為間,並無相當之關聯性。據此,應認被告黃源平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予查緝」之行為,然與間接使證人呂學濱圖得不法抽頭金之利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源平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未予查緝之行為,惟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主管職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構成該罪,故被告黃源平之行為應屬不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部分為被告黃源平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70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 賭博輸贏金額 │ 抽頭金 │├──┼───────┼─────────┼───────┤│1 │100年1月18日 │劉佳園贏100萬元 │至少5萬元 │├──┼───────┼─────────┼───────┤│2 │100年3月8日 │劉佳園輸615萬元 │至少30萬75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