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矚重訴更字第1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安選任辯護人 簡祥紋律師
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4 號、第13273 號、第16368號、第16780 號、第19010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安於民國96年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放射科主任。彰化醫院於96年8 月1 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公開招標「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案號:CHH960629 )」(財物類)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由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於96年9 月11日得標。陳昭安擔任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年2 月
8 日某時許,在台北福華大飯店大廳,收受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所交付有關系爭採購案20萬元,作為上開採購案之對價。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255 至257 頁;本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犯罪事實十三卷第107 頁;本院103 年度矚重訴更字第1 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林洽權、林英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福華大飯店住宿證明、彰化醫院「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案號:CHH960629 )」(財物類)採購卷宗扣案可憑,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
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 . . 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彰化醫院「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案號:
CHH960629 )」(財物類)採購案,係擔任評選委員,所負責前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應認為「授權公務員」,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當庭繳交犯罪所得20萬元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2846號卷第271 至272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9336號移送併辦被告之部分,因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20萬元,且衡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未顧及後果,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七、公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求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公益捐200 萬元,義務勞務為160 小時;被告選任辯護人則求緩刑期間3 年,公益捐為100 萬元,義務勞務200 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貪圖利益,收受廠商之賄款,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然念及貪污所得金額不高,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且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求處之緩刑條件尚嫌過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5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收受20萬元賄賂既已繳回,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繳回之款項,既係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