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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矚重訴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重訴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國寧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被 告 黃龍德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被 告 葛建成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被 告 楊爵源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4 號、第13273 號、第1636

8 號、第16780 號、第19010 號),暨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122號、101 年度偵字第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7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1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086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1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國寧犯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陸佰柒拾伍萬參仟元應予沒收。

黃龍德犯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貳佰壹拾萬參仟元應予沒收,褫奪公權肆年。

葛建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貳拾伍萬元應予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楊爵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玖萬伍仟元應予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邵國寧之部分邵國寧於民國93年1 月27日至98年12月16日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院長兼醫師,另於98年12月16日起擔任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院長兼醫師,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任用之公務員,職務內容係策劃與監督醫療興革事項、綜理院務,對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案,有關核可請購需求、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及指派驗收人員等事宜,具法定職務權限,竟為下列行為:

(一)邵國寧因與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認識,96年間邵國寧有意引進64切電腦斷層儀器,遂與林洽權商談,並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要求林洽權於順利得標該標案後必須給予賄賂,林洽權為順利獲取該標案,遂當場與邵國寧期約於順利得標後,將從該標案的每月營收中提撥約10%比例之現金作為對價。

該標案於96年8 月1 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公開招標「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案號:CHH960629 )」(財物類)採購案,宜德公司於96年9 月11日得標,並於97年2 、3 月間完成驗收。至98年7 月後,宜德公司始從此標案中獲利,林洽權遂照前與邵國寧期約內容,從宜德公司承作的「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合作案每月營收中,提撥大約10% 之比例作為給予邵國寧的賄款,林洽權針對該標案,在邵國寧臺北市○○區○○○路○○○ 號住處1 樓大廳中,分別於98年12月5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針對7 、8 、

9 月之營收)、99年1 月2 日交付22萬1100元、99年3 月

6 日交付20萬4000元、99年5 月8 日交付15萬元、99年7月11日交付16萬元、99年10月3 日交付10萬元、99年11月20日交付10萬元,共計136 萬5100元的賄款予邵國寧,坐為此標案之對價,邵國寧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均予以收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三)。

(二)彰化醫院於97年3 月4 日公開招標「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案號:CHH970314 )」(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於上網公告前,林洽權從院放射科人員獲悉院內有意進行該採購案後,即主動與院長邵國寧接洽,邵國寧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與林洽權達成需支付該標案得標金額10%之賄賂,該標案於97年3 月25日第2 次開標時由宜德公司以1641萬6000元得標,並於97年5 、6 月間驗收完成後,林洽權依照邵國寧的要求,將得標金額扣除

5 %的稅捐後提撥10%之款項作為邵國寧之賄賂,林洽權於97年10月至11月間,在邵國寧臺北市○○區○○○路○○○ 號住處1 樓大廳中,分2 次交付賄賂予邵國寧,每次金額為78萬1700元,共計156 萬3400元,作為「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之對價,邵國寧邵國寧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均予以收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四)。

(三)邵國寧於臺中醫院擔任院長時,臺中醫院於99年7 月13日公開招標「數位彩色心臟超音波1 組(案號:CZ000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前,林洽權從院放射科人員獲悉院內有意進行該採購案後,即主動與院長邵國寧接洽,邵國寧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與林洽權達成需由林洽權支付該標案得標金額15% 之賄賂後,林洽權便將宜德公司代理的美國奇異公司心臟超音波產品規格提供給心臟科主任朱永譁,朱永譁再將宜德公司的產品規格提供給主治醫師鄭文君製作該標案的招標規格,該標案於第3次開標時,即由宜德公司以金額436 萬1000元順利得標,林洽權於該標案得標並驗收完成後,從得標金額扣除5 %稅金後,核算整數60萬元作為此標案之賄賂款項,於100年1 月2 日某時許,在邵國寧臺北市○○區○○○路○○○號住處1 樓大廳中,交付60萬元予邵國寧,邵國寧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五)。

(四)彰化醫院於97年11月28日公開招標「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乙組(案號:CHH000000 -0)」(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於97年12月3 日,由郭秀東以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名義以79萬5000元得標。因郭秀東與邵國寧熟識,知悉邵國寧收取的賄賂比例約為15%,復依據得標金額扣掉5%稅金後核算15%為11萬3500元之賄賂欲交予邵國寧,作為上開得標之對價。郭秀東準備支付該筆賄款與邵國寧前,因逢黃焜璋(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升任醫管會執行長一職,邵國寧為送禮予黃焜璋祝賀升官,便請郭秀東代購,郭秀東遂替邵國寧購買價值4 萬7800元品名為「愉悅共進」(雙魚造型)之琉璃送給黃焜璋;邵國寧另請郭秀東代為購買黃焜璋生日禮物,郭秀東即購買價值7 萬3512元品名為「風動菩提」(觀世音菩薩造型)之琉璃禮品送給黃焜璋。該2 筆郭秀東代為購買琉璃禮品之費用合計為12萬1312元,郭秀東與邵國寧於98年初某日,在邵國寧臺北市○○區○○○路○○○ 號住處1 樓大廳中見面時,郭秀東向邵國寧表示得標之「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乙組」標案要給予邵國寧的賄款為11萬3500元,因惟該筆賄款已用來抵銷上開代購禮品之費用,超過款項7812元則由郭秀東吸收,邵國寧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後予以收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六)。

(五)彰化醫院於98年8 月27日及9 月24日公開招標「歐倍甦輸液系統工作站(案號:CHH000000 -0)」(財物類)及「麻醉深度監視器乙台(案號:CHH000000 -0)」(財物類)採購案,於98年10月6 日及98年10月28日開標時,由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分別以68萬元及66萬8000元得標。郭秀東依標案得標金額扣掉5 % 稅金後,分別核算15%之賄賂分別為9 萬7000元及9 萬6000元,共計19萬3000元。郭秀東於99年初某日,在邵國寧臺北市○○區○○○路○○○ 號住處1 樓大廳中,交付19萬3000元與邵國寧,作為上開標案之對價,邵國寧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七)。

(六)臺中醫院於99年7 月27日公開招標「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 台(CZ000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前,郭秀東便前往邵國寧位於臺北市石牌附近的住家一樓大廳找邵國寧洽談該標案及「ABVS全自動乳房超音波合作案(案號:HZ0000000000」兩件採購案,該標案於99年8 月4 日由郭秀東以淩宇公司名義,以40萬元得標,郭秀東遂於100年1 月30日,在邵國寧臺北市○○區○○○路○○○ 號住處

1 樓大廳中,交付3 萬8000元坐為此標案之對價,邵國寧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八)。

(七)臺中醫院於100 年1 月25日公開招標辦理「ABVS全自動乳房超音波合作案(CZ0000000000)」採購案,郭秀東因與邵國寧熟識,遂事先向邵國寧及外科主任吳嘉隆要求開立該採購標案,並建議以租賃方式辦理採購,且因該全自動乳房超音波(ABVS)儀器屬於新型且金額較高之超音波機器,且規格目前在臺灣係獨一無二,郭秀東遂事先與邵國寧期約得標後將給付邵國寧200 萬元之賄賂作為對價。然因臺中醫院以租賃案送審時,遭醫管會委外醫療審議小組質疑,最後通過決議需以合作案方式辦理採購,郭秀東與賴榮錦討論後認為不合成本,遂決議退出該案之合作而未支付與邵國寧期約之200 萬元(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九)。

(八)朱旋武係臺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負責人,朱仁武為朱旋武之胞弟,係愛格發公司之業務人員,96年間朱仁武透過林建發知悉彰化醫院將採購醫療影像擷取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下稱PACS系統),在招標公告前,朱旋武、朱仁武即與林建發一同前往彰化醫院,由朱旋武與林建發上樓至醫院院長室拜訪邵國寧,並於97年1 月3 日自朱旋武之另一家公司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先提領165 萬元預做行賄款項,而於97年1 月7日PACS系統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公告辦理招標,由愛格發公司以1387萬元得標。於97年1 月26日邵國寧在與朱旋武、林建發之餐敘中,朱旋武從前開自銀行帳戶內領取

165 萬元中取出得標金額10% 即138 萬元之賄款,在餐敘中交予林建發,由林建發開車載邵國寧返回臺北市○○區○○○路住處途中,將裝有賄款之手提紙袋交予邵國寧,作為PACS系統標案之對價,邵國寧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九)彰化醫院於97年2 月15日辦理「電腦及數位X 光偵測儀(

CR、DR)租用案」之採購案(下稱CR、DR租用採購案),,愛格發公司以2052萬元得標,朱旋武於97年3 月8 日,在臺北捷運石牌站附近,將150 萬元交予林建發,林建發於當日在邵國寧臺北市○○區○○○路○○○ 號住處1 樓大廳,將150 萬元交予邵國寧,作為上開此採購案之對價,邵國寧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二、黃龍德之部分黃龍德自97年2 月12日起至100 年4 月2 日止,擔任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院長,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任用之公務員,職務內容係策劃與監督醫療興革事項、綜理院務,對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案,有關核可請購需求、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及指派驗收人員等事宜,具法定職務權限,竟為下列行為:

(一)嘉義醫院於98年1 月9 日公開招標「運動心電圖一台(案號:CHYI980601)」(財物類)採購案,郭秀東為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之負責人,即以創世達公司名義投標,創世達公司果以同140 萬元得標(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十);嘉義醫院另於98年7 月6 日公開招標購辦「心臟超音波1 台(案號:CHYI980607)」(財物類)採購案,郭秀東以創世達公司名義投標外,並以490萬元金額得標。郭秀東與賴榮錦慣於標案驗收完及年底作帳結算時,決定就「運動心電圖1 台」採購案,給付得標金額扣除5%稅金後之10% 即13萬元予黃龍德,另就「心臟超音波一台」採購案則支付未稅得標價12% 金額即56萬元予黃龍德,共計69萬元。郭秀東遂於「心臟超音波一台」標案驗收付款後,於99年於2 月6 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7 樓黃龍德住處客廳,將69萬元交予黃龍德,作為「運動心電圖一台(案號:CHYI980601)」(財物類)採購案及「心臟超音波1 台(案號:CHYI980607)」(財物類)採購案之對價,黃龍德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十一)。

(二)嘉義醫院於98年9 月18日公開招標「全數位化乳房攝影X光機一台租賃合作案(案號:CHYI980618)」(財物類)採購案,宜德公司林洽權得知後,即以宜德公司投標,並於98年10月7 日以1548萬元得標,林洽權遂依該標案得標金額扣除5 % 稅金後,核算5 % 計73萬元後,於99年1 月16日晚間10時8 分許,在臺北火車站之西門出口處,接送黃龍德返家之機會,於車內將73萬元交予黃龍德,作為「全數位化乳房攝影X 光機一台租賃合作案(案號:CHYI980618)」(財物類)採購案之對價,黃龍德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十二)。

(三)嘉義醫院於97年間預備採購「多功能數位式遙控透視攝影

X 光機」,郭秀東知悉並與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業務經理林建發、朱旋武、朱仁武商討後,謀議由愛格發公司投標上開採購案,並向偉信公司購買該公司所代理之日本日立公司X 光機應標以賺取銷貨利潤,郭秀東則承作該採購案之輻射防護工程並負責行賄黃龍德。上開採購案於98年7 月6 日公告辦理「多功能數位式遙控透視攝影X 光機1 台(案號CHYI980608號)」採購案,由愛格發公司以588 萬元得標,愛格發公司於同年10月13日交貨予嘉義醫院試用,並由嘉義醫院於同年12月3 日完成驗收,朱仁武遂於同年12月9 日、12月17日或18日,分別交付45萬元、93萬元予郭秀東之合夥人賴榮錦,作為防護工程款及行賄黃龍德之後謝賄款,郭秀東乃於98年12月18日提領其中68萬3000元,攜至黃龍德位於臺北市○○區○○街○○號7 樓交付予黃龍德,作為「多功能數位式遙控透視攝影X 光機」之對價,黃龍德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三、葛建成之部分

(一)葛建成係嘉義醫院心臟科醫師,嘉義醫院於98年1 月9 日公開招標「運動心電圖一台(案號:CHYI980601)」(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係由葛建成提出採購需求,並於98年1 月22日擔任規格審查人員,於98年6 月11日擔任此標案驗收之會驗人員,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郭秀東得知嘉義醫院辦理上開標案,先至嘉義醫院拜訪葛建成,並以「運動心電圖機器若使用有線傳導之方式,容易對病人造成危險」為由,向葛建成推薦具有無線傳輸功能飛利浦廠牌之運動心電圖機後,郭秀東即以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得標。

(二)嘉義醫院於98年7 月6 日公開招標「心臟超音波1 台(案號:CHYI980607)」(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為心臟科葛建成提出採購需求,葛建成於98年7 月22日以使用單位名義合預估本採購案之底價金額為500 萬元,於98年8 月

4 日擔任投標廠商規格審查人員,並於98年11月12日擔任此採購案之主驗人員,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郭秀東並多次前往嘉義醫院與葛建成討論規格內容,並由創世達公司標得此標案。

(三)郭秀東於「心臟超音波1 台(案號:CHYI980607)」(財物類)採購案驗收付款後,於99年1 月間某日,至嘉義醫院心導管辦公室向葛建成表示,為感謝葛建成在「運動心電圖一台(案號:CHYI980601)」(財物類)採購案及「心臟超音波1 台(案號:CHYI980607)」(財物類)之協助,當場交付25萬元賄賂,作為上開採購案之對價,葛建成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郭秀東處收受25萬元。

四、楊爵源之部分楊爵源於99年間擔任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小兒科主任及裝審會成員,基隆醫院於99年6 月18日公開招標「雙能量骨質密度X 光測量儀等3 項(案號:Z99005)」(財物類)採購案,其中招標之「床邊生理監視器」項目係由小兒科主任及裝審會成員之楊爵源提出採購需求,楊爵源因與郭秀東(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判決)熟識,於99年5 月間,與郭秀東研討標案之相關內容,郭秀東便於99年5 月18日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規格,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給楊爵源作為制訂該採購規格之用,該標案於99年6 月29日開標時,由郭秀東借用康信有限公司(下稱康信公司)之名義得標。楊爵源先於99年12月28日以電話聯繫郭秀東,請郭秀東幫忙購買電動病床,郭秀東即依楊爵源指示以4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電動床並送至楊爵源岳父家中後,郭秀東於

100 年1 、2 月間某日,在基隆醫院門診辦公室內,告知楊爵源前揭幫楊爵源購買電動床之款項為「床邊生理監視器」之賄款,並當場交付5 萬元作為上開採購案之對價,楊爵源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郭秀東處收受現金5萬元之賄款及電動床(價值4 萬5000元)乙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邵國寧之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國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洽權、郭秀東、賴榮錦、林英作、李映錞、朱永譁、邱正迪、董希正、吳永吉、朱旋武、朱仁武、林建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林洽權遠東銀行存摺、淩宇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林建發筆記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0 年8 月11日合金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良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在卷可查,復有「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案號CHH960629 )採購卷、「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案號CHH970314 )」採購卷、「數位彩色心臟超音波

1 組(案號CZ0000000000)」採購卷、「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乙組(案號CHH000000-0 )」採購卷、「歐倍甦輸液系統工作站(案號CHH000000-0 )」及「麻醉深度監視器乙台(案號CHH000000-0 )」採購卷、「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 台(案號CZ0000000000)」採購卷、「ABVS全自動乳房超音波合作案(案號CZ0000000000)」採購卷、「醫療影像擷取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案號CHH961115 )」及「電腦及數位X 光偵測儀(CR、DR)租用(案號CHH970108 )」採購卷扣案可佐,堪信被告邵國寧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

(二)核被告邵國寧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八)至(九)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被告邵國寧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中,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被告邵國寧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雖有多次收受賄賂,然均分別就各該採購案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邵國寧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九)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認被告邵國寧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行為亦應為分論併罰等情,然被告邵國寧係以一行為同時彰化醫院招標「歐倍甦輸液系統工作站(案號:CHH000000-0 )」(財物類)及「麻醉深度監視器乙台(案號:CHH000000-0 )」(財物類)採購案之賄賂,應僅論以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送本院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九)所列為同一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08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送本院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一)至(九)所列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邵國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675 萬3000元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169 頁;101 年度偵字第71號卷第12

6 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邵國寧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財物係3 萬8000元,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考量被告邵國寧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收受之賄款尚非鉅額,雖多次收受賄賂,然衡酌係因一時貪念而未顧及後果,且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就其餘附表編號一、二、八、九所示之犯行,收受賄賂之金額均逾百萬元以上,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期約賄賂之金額高達200 萬元,犯罪情節嚴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難認過重,此部分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

(五)審酌被告邵國寧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以院長之尊,收受廠商之賄款,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棄公務人員之廉潔於不顧,且收受賄賂、期約賄賂之犯行總計高達9 次,收受賄賂之金額高達675 萬3000元,敗壞官箴情節嚴重,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茲警惕,另褫奪公權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5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邵國寧收受之賄賂既已繳回,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繳回之款項,既係被告邵國寧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龍德之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國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秀東、賴榮錦、林洽權、王裕益、朱仁武、林建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淩宇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創世達公司會計憑證、林建發手寫紀錄摘要、嘉義醫院「運動心電圖一台(案號:CHYI980601)」(財物類)採購卷、「心臟超音波1 台(案號:CHYI980607)」(財物類)採購卷、「全數位化乳房攝影X 光機一台租賃合作案(案號:CHYI980618)」(財物類)採購卷在卷可佐,堪信被告黃龍德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

(二)核被告黃龍德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龍德就犯罪事實二(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嘉義醫院「運動心電圖一台(案號:CHYI980601)」(財物類)採購案及「心臟超音波1 台(案號:CHYI980607)」(財物類)採購案之賄賂,應僅論以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龍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共210 萬3000元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七第15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149 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77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送本院併辦部分,因與為犯罪事實二(三)所列為同一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08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送本院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列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黃龍德雖有三次收受賄賂之犯行,然衡酌係因一時貪念而未顧及後果,且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各次所收受之賄賂金額非鉅,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五)量刑

1、審酌被告黃龍德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貪圖利益,收受廠商之賄款,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且累計金額高達210 萬3000元,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紀已高,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龍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妻罹患重度失智症,均由被告黃龍德照護等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103 年8 月6 日門字第90170 號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並參酌公訴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均表示願由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節,本院亦認前揭對被告黃龍德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3、就緩刑之條件,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公益捐以被告收賄金額之倍數計算,義務勞務部分由法院審酌,被告則同意公訴人之求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辯解因被告年數已大,體力不如年輕人,義務勞務時數請求降低等語。然被告收賄金額雖已繳回,然所收受賄款總額為21

0 萬3000元,為免被告黃龍德存有僥倖之心,本院認公訴人求處之刑度仍屬過低,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又被告黃龍德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5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黃龍德收受之賄賂既已繳回,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繳回之款項,既係被告黃龍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葛建成之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建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秀東、賴榮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淩宇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嘉義醫院「運動心電圖一台(案號:CHYI980601)」(財物類)採購案卷、「心臟超音波1 台(案號:CHYI980607)」(財物類)採購案卷在卷可查,堪信被告葛建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

(二)被告葛建成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現行刑法將公立醫院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解釋上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另指出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經查:

1、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 . . 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葛建成就嘉義醫院「運動心電圖一台(案號:CHYI980601)」(財物類)採購案,於98年1 月22日擔任投標廠商規格審查人員等節,有嘉義醫院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3紙在卷可查(見「運動心電圖一台(案號:CHYI980601)」(財物類)採購卷內),並於98年6 月11日擔任「運動心電圖一台(案號:CHYI980601)」(財物類)驗收之會驗人員等情,亦有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運動心電圖一台(案號:CHYI980601)」(財物類)採購卷內),自可認定。

3、被告葛建成就嘉義醫院「心臟超音波1 台(案號:CHYI980607)」(財物類)採購案,於98年7 月22日以使用單位名義合預估本採購案之底價金額為500 萬元等情,有嘉義醫院底價單在卷可佐(見「心臟超音波1 台(案號:CHYI980607)」(財物類)採購案卷),於98年8 月4 日擔任投標廠商規格審查人員等節,有嘉義醫院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5 紙在卷可查(見「心臟超音波1 台(案號:CHYI980607)」(財物類)採購案卷內),並於98年11月12日擔任此採購案之主驗人員等節,亦有驗收紀錄在卷可稽(「心臟超音波1 台(案號:CHYI980607)」(財物類)採購案),亦足認定。

4、被告葛建成就嘉義醫院此二採購案,所負責前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應認為「授權公務員」,縱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所指: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等節,然憲法第157 條所定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嘉義醫院乃屬署立醫院,自屬憲法第157 條所定「公醫制度」之範疇,嘉義醫院所辦理前揭採購案,自當攸關國計民生為民眾所依賴,本院前揭認定,亦與最高法院前揭見解無違,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辨,當有誤會。

(三)核被告葛建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葛建成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嘉義醫院「運動心電圖一台(案號:CHYI980601)」(財物類)採購案及「心臟超音波1 台(案號:CHYI980607)」(財物類)採購案之賄賂,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二採購案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08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被告葛建成所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葛建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25萬元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2846號卷第244 至245 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葛建成犯罪所得金額為25萬元,且衡酌係因一時貪念而未顧及後果,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六)公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求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公益捐200 萬元,義務勞務為160 小時;被告則求緩刑,公益捐為120 萬元,義務勞務時數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葛建成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貪圖利益,收受廠商之賄款,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然念及貪污所得金額不高,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以資警惕。又被告葛建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葛建成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且就公訴人求處本刑部分,認稍嫌過重;就公訴人求處義務勞務部分,與被告求處公益捐之部分,則認過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又被告葛建成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5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葛建成收受25萬元賄賂既已繳回,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繳回之款項,既係被告葛建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被告楊爵源之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爵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秀東、賴榮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淩宇有限公司會計憑證、基隆醫院「雙能量骨質密度X 光測量儀等3 項(案號:

Z99005)」(財物類)採購案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堪信被告楊爵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

(二)核被告楊爵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08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被告楊爵源所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爵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9 萬5000元等情,有偵訊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2846號卷第162 至163 頁;本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卷第160至162 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楊爵源犯罪所得金額為9 萬5000元,且衡酌係因一時貪念而未顧及後果,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五)緩刑部分:

1、公訴人就被告楊爵源科刑範圍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公益捐100 萬元,義務勞務為80小時等語;被告被告楊爵源選任辯護人林明信律師則以因本件事發後,被告楊爵源遭拔除主管職、無法辦理退休,損失達上千萬元,請求參照同案被告李芳年公益金50萬元,未有義務勞務之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

2、本院審酌被告楊爵源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貪圖利益,收受廠商之賄款,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然念及貪污所得金額不高,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以資警惕。又被告楊爵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楊爵源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楊爵源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認公訴人求處之刑度,除義務勞務稍嫌過輕外,其餘均屬允當,而被告楊爵源選任辯護人林明信律師前揭所辯,顯然未理解本件起因來係被告楊爵源貪圖小利而違背公務人員應有之廉潔,被告楊爵源所受本案刑罰以外之懲罰,本屬應當,且法院就個案刑度為何,基於審判獨立,本不受他法院之拘束,且個案犯罪型態不一,自無從以同案被告李芳年所受之刑度拘束本院,本院認被告楊爵源選任辯護人林明信律師前揭所辯,顯屬無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又被告楊爵源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5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楊爵源收受9萬5000元賄賂既已繳回,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繳回之款項,既係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之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9 日以新北檢榮群103 偵21225 字第343682號函略以:被告邵國寧於94年間擔任彰化醫院院長,彰化醫院於94年8 月22日辦理「中央控制生理監視器1 台及床邊生理監視器12台採購案」時,被告邵國寧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彰化醫院院長室內,收受陳宣妏交付76萬賄款,作為上開採購案之對價,因認被告邵國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而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為裁判上一罪,函送本院併辦等節,然被告邵國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點均為95年7 月1 日後,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已無連續犯適用,本院就此併辦部分無從審理,自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表┌──┬─────┬───────────────┬─────┐│編號│ 事 實 │ 宣 告 刑 │ 備註 │├──┼─────┼───────────────┼─────┤│ 一 │犯罪事實欄│邵國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起訴書犯罪││ │一(一)之│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事實十三 ││ │部分 │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犯罪所│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 ││ │ │佰元應予沒收。 │ │├──┼─────┼───────────────┼─────┤│ 二 │犯罪事實欄│邵國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起訴書犯罪││ │一(二)之│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事實十四 ││ │部分 │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犯罪所│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肆│ ││ │ │佰元應予沒收。 │ │├──┼─────┼───────────────┼─────┤│ 三 │犯罪事實欄│邵國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起訴書犯罪││ │一(三)之│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事實十五 ││ │部分 │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犯罪所│ ││ │ │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應予沒收。 │ │├──┼─────┼───────────────┼─────┤│ 四 │犯罪事實欄│邵國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起訴書犯罪││ │一(四)之│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事實十六 ││ │部分 │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犯罪所│ ││ │ │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元│ ││ │ │應予沒收。 │ │├──┼─────┼───────────────┼─────┤│ 五 │犯罪事實欄│邵國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起訴書犯罪││ │一(五)之│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事實十七 ││ │部分 │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犯罪所│ ││ │ │得財物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應予│ ││ │ │沒收。 │ │├──┼─────┼───────────────┼─────┤│ 六 │犯罪事實欄│邵國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起訴書犯罪││ │一(六)之│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十八 ││ │部分 │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犯罪所得財│ ││ │ │物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應予沒收。 │ ││ │ │ │ │├──┼─────┼───────────────┼─────┤│ 七 │犯罪事實欄│邵國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起訴書犯罪││ │一(七)之│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事實十九 ││ │部分 │月,褫奪公權伍年。 │ │├──┼─────┼───────────────┼─────┤│ 八 │犯罪事實欄│邵國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101 年度偵││ │一(八)之│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字第71號追││ │部分 │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犯罪所│加起訴書犯││ │ │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應予│罪事實一(││ │ │沒收。 │一) │├──┼─────┼───────────────┼─────┤│ 九 │犯罪事實欄│邵國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101 年度偵││ │一(九)之│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字第71號追││ │部分 │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犯罪所│加起訴書犯││ │ │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沒│罪事實一(││ │ │收。 │二) │├──┼─────┼───────────────┼─────┤│ 十 │犯罪事實欄│黃龍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起訴書犯罪││ │二(一)之│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事實二十、││ │部分 │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犯罪所│二十一 ││ │ │得財物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應予沒收│ ││ │ │。 │ │├──┼─────┼───────────────┼─────┤│十一│犯罪事實欄│黃龍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起訴書犯罪││ │二(二)之│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事實二十二││ │部分 │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犯罪所│ ││ │ │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應予沒收│ ││ │ │。 │ │├──┼─────┼───────────────┼─────┤│十二│犯罪事實欄│黃龍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101 年度偵││ │二(三)之│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字第1122號││ │部分 │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犯罪所│追加起訴書││ │ │得財物新臺幣元陸拾捌萬參仟元應│犯罪事實二││ │ │予沒收。 │ │└──┴─────┴───────────────┴─────┘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