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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秩易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秩易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吳林枝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年度桃秩易字第4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吳林枝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之縱容動物嚇人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秩字第5 號裁定處以罰鍰6,000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業於103 年

6 月17日以103 年度秩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卷內上開裁定可稽。其後移送機關桃園縣八德分局於103 年7月3 日,即將執行通知單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 號」之住所,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抗告人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信箱內,有卷內移送機關之送達證書可稽,質之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內亦載明住所確係「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 號」無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2 項規定,該執行通知書即自上開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103 年7 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但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罰鍰,有卷內移送機關之103 年7 月15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審諭知抗告人易以拘留5 日,要無不合。

三、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上開執行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於警察局,並未實際送達至其住所,應不生送達效力;又其飼養之犬隻並未加害鄰居,且其係以資源回收維生,無力繳交6,000 元之罰鍰。則查:①寄存送達,本係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為送達,且其效力亦不因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徒以上開執行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於警察局,未實際送達至其住所,而主張不生送達效力,並非可採。又②抗告人其餘主張飼養之犬隻並未加害鄰居,且其係以資源回收維生,無力繳交6,000 元之罰鍰,因係對於原諭知罰鍰之確定處分之適法與否為爭執,要不影響原審就該罰鍰之易以拘留而為之裁定。綜上,本件抗告確無理由,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