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紹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3年1月27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紹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紹丞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前因發生車禍而有溝通及思考上遲緩之情形,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給其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被告雖表示其因車禍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被告之障礙類別為中度肢體障礙之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可憑,尚不足認被告有精神或心智能力方面之障礙。再審酌被告於拾獲皮包後,尚知詢問其兄李紹瑋應如何處理,並就是否應將拾獲物品交付派出所乙節與其兄李紹瑋發生爭執,且關於其拾獲物品之情形、拾獲後之內心想法、與其兄討論拾獲款項處理方式等經過,均能於事發當日清楚記憶並向員警具體描述;另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訊問者所述內容,均能了解其意義並正常應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坦承其係因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等語,足見其對於所為具有相當認識;則被告既知悉其行為違法,顯然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能解免其罪責。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又業已返還侵占款項,非無悔意,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民事及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