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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顧和深

顧正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5日所為102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顧和深、顧正深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顧和深、顧正深係兄弟關係,2 人見桃園縣蘆竹鄉○○○○村00號房屋(原為鄭竝如所居住,嗣鄭竝如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遷出,並將該房屋點交予空軍氣象聯隊政戰部政戰官張敬祖後,該房屋即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委由空軍氣象聯隊管理)之門、窗已遭不明人士拆除,平日亦無常駐人員管理,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2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前某時許,由顧正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顧和深至上址房屋,並攜帶顧和深所有,客觀上對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2 支及L 型扳手1 支進入上址房屋,並由顧正深至2 樓、顧和深在1 樓分頭物色尚具財產價值之物品,嗣顧和深見1 樓鋁門窗框應具若干財產價值,遂持前揭

L 型扳手將之拆卸得手後,放置於地上,其正續拆卸之際,為警據報而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到場查獲,並在1 樓地上發現已遭顧和深拆卸下之鋁門窗框2 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且扣得鐵鎚2 支、L 型扳手1 支。

二、案經空軍氣象聯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 人雖對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 年1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之內容有意見,惟本院未執前揭證據作為本件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 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顧和深、顧正深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村00號房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顧和深辯稱:路過上址時,看到鋁門窗框垂吊下來,怕發生危險所以拆下來丟進屋內云云;被告顧正深辯稱:案發時其在2 樓,只是看看垃圾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前某時許,由被告顧正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顧和深至桃園縣蘆竹鄉○○○○村00號房屋,並攜帶被告顧和深所有之鐵鎚2 支、L 型扳手1 支進入上址房屋,由被告顧正深前往2 樓,被告顧和深則在1 樓持扣案之L 型扳手拆下鋁門窗框2 支得手,並放置在地上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羅英瑞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5頁正、背面),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刑案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1頁),復有扣案鐵鎚

2 支、L 型扳手1 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揭桃園縣蘆竹鄉○○○○村00號房屋業經原住戶鄭竝如於

100 年12月6 日遷出,並將該房屋點交給空軍氣象聯隊政戰部政戰官張敬祖一節,有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19村眷(房)眷舍點交紀錄、點交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是上開房屋自屬空軍氣象聯隊管領之物。另參以被告顧和深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為建國十九村已經拆完成廢墟了,所以其與被告顧正深商量看看有沒有可以撿的東西,現場如果有剩下來的東西可以撿,需要使用到工具的話,就用扣案的鐵鎚2 支、L 型扳手1 支去拆卸;102 年1 月17日其到現場時,正要動手拆卸有價值的財物時,警員就到場了;其所取下如偵卷第30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鋁門窗框2 支,是其當時認為現場尚有價值的財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被告顧正深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告顧和深有討論,因為很多人都去那邊,其等2 人就跟著去;102 年1 月17日其到現場時,其在2 樓看,還在看有沒有值錢的財物時,就被警察叫下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顯見被告2 人進入上址時,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顧正深至2 樓、被告顧和深在1 樓分頭物色尚具財產價值之物品,並由被告顧和深拆卸上開鋁門窗框2 支得手。被告顧和深辯稱:路過上址時,看到鋁門窗框垂吊下來,怕發生危險所以拆下來丟進屋內云云;被告顧正深辯稱:案發時其在二樓,只是看看垃圾,原審審理中承認在看有價值的財物只是語病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顧和深攜以行竊之扣案鐵鎚2 支、L 型扳手1 支,係鐵製材質,堪認客觀上係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顧和深、顧正深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本件被告顧和深業已將前揭鋁門窗框2 支拆解下,並置於一旁,已據被告顧和深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證人羅英瑞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放在地上的鋁門窗框2 支距離被告要拆鋁窗框架的窗戶約1 步之遙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顧和深所竊之鋁門窗框2 支應已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應屬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尚屬未遂階段,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酌被告2 人前皆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然其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固非鉅,惟犯後始終未思其等行為之非,難認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鎚2 支、L 型扳手1 支為被告顧和深所有,業據被告顧和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49頁背面),且供被告2 人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 人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