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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光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珍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3751 號、102 年度偵字第632 號,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55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光星犯公然侮辱罪二罪及過失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分別處罰新新臺幣陸仟元及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而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上訴人即被告傅珍閔犯傷害罪,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文星部分

伊坦承有罵傅文興等人,但是沒有放狗咬被告傅珍閔,因傅珍閔是侵門踏戶,且先動手打人,伊的狗是為保護主人,傅珍閔主張正當防衛是在強辯,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傅珍閔部分

伊認為原審判決沒有違法,案發當時伊確有動腳踢黃光星及其養的狗,但伊當時會舉腳踢踹是因伊右大腿被黃光星的狗咬傷後,狗與黃光星均上前而來,為保護自己才動腳踢黃光星的臀部,係正當防衛,況其案發後更與被告筆談十餘分鐘,足認無惡意攻擊黃文星之主觀犯意而不構成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黃光星在其於84年間向被告傅珍閔之父執輩所承租農地

上耕作多年並闢建農舍豢養家禽畜,亦養有犬隻,復因該租賃之農地應否返還之爭執彼此纏訟多次,此為被告黃光星及傅珍閔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相關桃園縣○○鄉○○段○○○號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該農地現場照片10、傅琝鈞102 年1 月31日偵訊中所庭呈之照片7 張、84年 8月22日訂立之農田租賃契約書、84年8 月11日訂立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 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之租賃契約書(期間:自84年二期起至87年一期止)、桃園縣○○鄉○○段○○○號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95年觀鄉民字第10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黃光星不到場)、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系爭農舍之租賃契約書、自84年9 月1 日起97年

8 月31日止系爭農舍之租賃契約書、96年4 月13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96年壢簡字第8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96年6 月28日、96年10月8 日、無法辨識日期、97年1 月30日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02 年壢簡字第1068號事件之102 年

8 月26日、103 年1 月8 日等日之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而被告黃文星於101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許,因傅珍閔之父執輩傅文興、傅文華、傅琝鈞等人前去系爭農舍向黃文星就系爭農舍應否返還問題發生爭執,黃文星繼而向傅文興、傅文華、傅琝鈞等人出言「混蛋、小人、王八蛋」等語,致傅文興、傅文華及傅琝鈞深感難堪,而犯有公然侮辱罪,此為被告黃光星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傅文華、傅文興、傅琝鈞及員警劉成輝證述在卷(傅文華部分,見96年偵續字第號26

8 號卷第11至13頁、第46至47頁、101 年偵字第23751 號卷一第7 至8 頁、102 年偵字第632 號卷第48至50頁、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102 年他字第3344號卷第68至70頁;傅文興部分,見95年偵字第18927 號卷二第2 頁、同上卷一第0 至

1 頁、第7 至8 頁、96年偵續字第268 號卷第11至13頁、第49至53頁、101 年交查字第23751 號卷一第5 至6 頁、 102年偵字第632 號卷第48至50頁、102 年他字第3344號卷一第68至70頁;劉成輝之證述,見102 年偵續字第268 號卷第 4至6 頁、第49至53頁,至傅琝鈞之證述,詳如以下㈡所載),足認就黃光星於101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許,對傅文興、傅文華、傅琝鈞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應係事證明確。

㈡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從而,行為人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及排除他方先為之不法侵害,始得主張正當防衛,且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而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如不成立正當防衛行為,即無防衛過當之可言(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珍閔與其父傅琝鈞於101 年10月

4 日上午8 時許,前往系爭農舍外馬路及農田從事田事及勞務時,再與黃光星因系爭農地糾紛發生爭執,黃光星有向傅琝鈞出言「賤人、小人、王八蛋」等語,致傅琝鈞深感難堪,而犯有公然侮辱罪,斯時因黃文星所豢養之犬隻咬中傅珍閔之右大腿,傅珍閔並踢踹黃光星之臀部之過程,就公然侮辱部分,亦據黃光星坦承在卷,復據證人傅琝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屬實,傅琝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1 年

9 月7 日上午9 時許,伊與伊兄弟傅文華、傅文星在系爭農舍旁遭黃光星辱罵伊「混蛋、小人、王八蛋」等語,當時並有錄影存證;101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許,伊因前往位於系爭農舍旁的農地,伊聽見夠叫與人聲,於是前去察看,伊看見伊兒子傅珍閔被黃光星的狗咬到流血,當時是伊兒子去找黃光星理論,黃光星就放狗咬傅珍閔,當天伊有被黃光星辱罵「賤人、王八蛋、小人」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23751 號卷一第3 至4 頁、102 年偵字第632 號卷第13至14頁、第48至50頁、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其於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4 日當天伊有與伊兒子傅珍閔過去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 號旁邊農地,因為伊前一天就去那裡砍樹,伊兄弟也有前去,把樹砍好,隔天伊就帶兩棵香蕉過去種,當時伊忘了帶鋤頭,而以刀子挖洞要種植香蕉,黃光星就說伊用刀子恐嚇他,當天黃光星講了很多話,伊正在種植香蕉,而伊兒子就在田梗跟黃光星講話聊天,黃光星就說傅珍閔侵門踏戶,狗就衝出來咬傅珍閔,咬到傅珍閔的膝蓋處,至於是左膝蓋或右膝蓋伊現在記不清楚,傅珍閔被狗咬到就叫,聲音很大,伊才抬頭看,伊就看到傅珍閔流很多血,伊覺得這樣不對,就叫警察來處理,後來警察就來處理,傅珍閔被狗咬到後就一團混亂,伊也沒有看到傅珍閔跟黃光星有任何肢體的接觸等語(見簡上卷第173 頁正反面),是就被告黃光星曾對傅琝鈞公然侮辱及其狗曾咬傷傅珍閔部分,亦屬明確。但因證人傅琝鈞並未目擊傅珍閔為狗攻擊及傅珍閔反擊之過程,而僅目睹傅珍閔為黃光星所豢養的狗咬中後,因狗急切吠叫及人的痛呼聲等異常聲響始抬頭等情,然因發生事端之當事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簡易庭及上訴審之準備程序中分別承認部分內容,黃光星坦承有罵人、有放狗咬傅珍閔(見壢簡卷第40頁反面);傅珍閔則供稱:伊是因黃光星放狗要咬伊,伊用腳把他的狗推開,伊有碰到黃光星臀部,但當時是要踢狗,是正當防衛(見壢簡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正面);伊是在被黃光星的狗咬傷之後才踢踹黃光星的臀部和狗,是先踢狗,後來黃光星衝過來,不知道黃光星要做什麼,所以才把人和狗都踢開,因伊被狗咬傷後一陣混亂,伊穿著鞋子用腳把黃文星和狗踢開,伊是正當防衛等語(見簡上卷第30頁反面),並經本院於103 年6 月9 日當庭勘驗簡易庭法官於102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綦詳(見簡上卷第73至78頁),佐以被告黃光星二人於案發日之翌日分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署立)桃園醫院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斯時分別受有臀部挫傷及右大腿5 公分挫傷併瘀腫之傷勢,亦分別有診斷證明書各 1紙(見102 年偵字第632 號卷第17頁、第18頁)及被告二人前去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附卷足憑,則據被告二人之陳述及證人傅琝鈞證述所目擊者,確實黃光星的狗有咬中傅珍閔的腿部無誤,但黃光星在斯時並未攻擊傅珍閔,此亦為傅珍閔所不否認,尤佐以傅珍閔上訴狀所載,伊為狗咬中後尚在該處與黃光星筆談達十餘分鐘(見簡上卷第9 頁),益證黃光星於101 年10月4 日當日未對傅珍閔有何攻擊行為,據此,當日對於傅珍閔發動攻擊者既係黃光星的狗隻而非黃光星,則傅珍閔縱有防衛行為亦應係針對攻擊之來源即犬隻即為已足,亦即傅珍閔僅需踢踹犬隻即足以排除對其生命身體之現在不法侵害,而不應對未主動攻擊傅珍閔之黃光星採取防衛舉動,縱該攻擊傅珍閔之犬隻係黃光星所豢養者亦同,況且本案黃光星亦因其未將該具有攻擊性之犬隻拴綁或加諸口罩等物疏失,致狗攻擊咬中傅珍閔一節,亦需另負起刑事過失傷害責任(亦即本案依現有證據係證明該犬隻係因主人黃光星與傅珍閔發生口角爭執,繼而對傅珍閔發動攻擊,而非黃光星指揮其所有犬隻攻擊傅珍閔,故黃光星係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而非應負起傷害罪責,一併敘明)。承上,傅珍閔踢踹黃光星臀部之行為,既非上開判例所稱「在客觀上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反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為之,而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本件傅珍閔踢踹黃光星臀部之行為,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傅珍閔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黃光星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土地糾紛,即出言辱罵告訴人傅文興、傅文華、傅琝鈞,再未注意看管農舍飼養犬隻致咬傷告訴人傅珍閔,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被告傅珍閔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黃光星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舉腳踹踢黃光星之臀部,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黃光星之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又被告傅珍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件:102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