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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銘月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日所為103 年度桃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銘月前係吳旻錡及其男友林東寬租屋處之房東,簡銘月與吳旻錡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晚間6 時50分至7 時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先前租賃關係發生口角。簡銘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1 樓門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旁,以「不要臉,你這個女人與人同居,狗男女」等語辱罵吳旻錡,足以貶損吳旻錡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其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搥打吳旻錡,致吳旻錡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旻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銘月固坦承於102 年4 月24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向告訴人吳旻錡追討房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傷害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男友林東寬積欠房租,告訴人不承認,對伊很兇,還出手打伊頭上戴的安全帽,伊就報警,警察一下子就到場,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㈠被告簡銘月於102 年4 月24日晚間6 時50分至7 時間,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1 樓門口守衛室與告訴人吳旻錡發生口角,嗣2 人步出門口仍持續爭執,被告乃於該處路旁向告訴人口出「不要臉,你這個女人與人同居,狗男女」等語,並以徒手方式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即以手阻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旻錡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東寬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 頁正反面、第46頁、桃簡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告訴人誣陷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

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旋於同日晚上6 時54分許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報案,員警於同日晚上7 時許隨即抵達現場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頁),而經原審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可見警方到場後,告訴人猶對被告喊稱:「說我狗男女,再罵一次啊,警察…再罵一次啊!有種再罵一次啊…狗男女…」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以警方係因接獲被告報案到場,並非告訴人得以預先安排,又被告撥電話報案與警方到場時間甚為密接,若非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焉有可能於員警迅速抵達現場當時,臨機編撰說詞而為上揭反應;又證人吳旻錡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一直重複罵伊「不要臉、這個女人與人同居、狗男女」,還用雙手敲擊伊右前手臂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證人林東寬於警詢中陳稱:伊看到被告揮動雙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復於偵訊中證:當天伊下班回來,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守衛室爭吵,後來吵到守衛室外,被告越罵越大聲,罵「狗男女」、「不要臉」、「跟人家同居」,開始揮手搥告訴人的胸,告訴人用雙手阻擋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再於原審證稱:伊到家下機車,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爭執,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這個女人跟人家同居」、「狗男女」,還用拳頭要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就出手阻擋,當時警察還沒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而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旋即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乙節,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 頁),可徵告訴人及證人林東寬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揮打成傷情節,亦非子虛。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詹偉唐陳述在現

場沒有看到爭吵、亦無看到攻擊,證人即警員林明鴻證稱到場處理之警員劉秋煌告知到場後現場並無侮辱或傷害情事,且報案係記載租賃糾紛,可知當天確實並無公然侮辱、傷害情節云云,惟證人林東寬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被告辱罵、傷害告訴人時,員警尚未到場等語,已如前述,則事後據報到場之員警未能見聞先前被告與告訴人互動情況,自屬當然,而員警到場後被告縱無侮辱、傷害告訴人行為,本無從反推員警到場前被告有無前揭犯行,亦甚顯然,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係警方接獲報案後、內部調派警力及後續處理情況之簡要紀錄,其功能本非警方認定是否有犯罪事實之移送文書,且本件之記錄表上記載「林明鴻處理回報:租賃糾紛,已告知處理程序,自行協調處理」等內容,而告訴人隨即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15分至警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上開所述,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原先在警衛室,大樓警衛吳有義一

看到警察來才把伊與告訴人推出門外,吳有義可證明伊並未辱罵或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警衛吳有義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當時在大樓樓上巡邏,後來下到1 樓坐在大樓裡面,警察到之前,大樓大門是關閉的,被告與告訴人在門外,伊沒有注意被告及告訴人在大樓外面的對話內容或互動過程,是伊先到1 樓,警察約過4 、5 分鐘之後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佐以證人林東寬於偵訊中證稱:

伊下班回來時,見被告及告訴人在守衛室內爭執,後來就吵到守衛室外,被告一邊辱罵咆哮,一邊雙手揮動要搥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係在上址大樓門外路旁為本案侮辱及傷害犯行,身在大樓門內1 樓守衛室之證人吳有義既未親身見聞,其所為之前揭證詞,究不能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銘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及其同居人林東寬有財物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溝通,竟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並徒手搥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行為可議,兼衡其犯後猶飾詞狡賴,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致歉或與之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 元,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罰金6,000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罰金7,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辱罵告訴人,嚴重影響告訴人名譽,並使告訴人精神受挫,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已予斟酌並據此量定其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檢察官指摘本案量刑過輕,尚非有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