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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利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0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2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由呂林國所開設之國賓機車行,與國賓機車行簽立機車租賃契約,約定向國賓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1 臺,租賃期間自101 年2 月13日起至102 年3 月30日止,租金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900 元。詎甲○○於取得持有前揭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15日起除未依約給付租金,更未將前開機車返還予國賓機車行,而將上開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賓機車行呂林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國賓機車行簽立機車租賃契約,且嗣後並未給付租金,亦未返還所承租之重型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簽立租賃契約之際,即有給付頭款2,000 元,伊本來要繼續給付租金,亦有歸還機車之想法,僅係因伊於簽立租約後2 個月,即已入監服刑,其確無侵占之惡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與國賓機車行簽立機車租賃契約,約定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1 臺,租賃期間自101 年2 月13日起至102 年3 月30日止,押金2,000元,另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期租金3,900 元,然其未繳納租金,亦未返還前開機車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926 號卷第12頁、第13頁),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本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61 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首堪認定。

(二)再被告雖以其於簽立機車租賃契約後2 個月即入監服刑,故無從給付租金及返還上開承租之機車置辯云云。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100 年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2 年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於101 年4 月24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103 年簡上字第36號卷第9 正面頁至第14頁背面),堪以認定。而被告雖於101 年2 月11日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不久後隨即入監服刑,然審酌被告就其犯前開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而遭法院判決確定之情,理應知之甚詳,是於此情之下,被告既可預見將來恐入監服刑,則於其仍執意承租上開機車之情形下,被告自應就若嗣後入監服刑,機車之租金應如何繳付抑或其因無法繳納租金,而選擇終止前揭機車租賃契約,並將機車返還國賓機車行等節,特別予以注意。而徵之前揭租賃契約第

8 條更已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遭遇突發事情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按時繳付租金或返還機車時,應以書面、電郵或手機簡訊立即通知甲方(即國賓機車行)」,然參照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其入監服刑後,並無委託他人返還機車,且亦未支付租金之情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26 號卷第13頁),顯見被告除未繼續繳納租金,更恣意於獲知其將入監服刑之際,仍未將承租之車輛返還,亦未將無法繳付租金及返還機車之事由通知予國賓租車行,反係繼續占用之,則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而侵占前開承租機車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原審以被告前揭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無力負擔租金,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侵占重型機車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為妥適,量刑亦係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情形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