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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德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6月30日所為之101 年度桃簡字第62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德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隆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於民國10

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巷○○號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紘映公司營業稅捐及填製紘映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詎㈠其明知紘映公司於95年1 月至96年12月之期間,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8張,充作紘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共新臺幣(下同)6,920 萬2,825元之稅額。又㈡明知紘映公司於95年1 月至96年12月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並經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共3,867 萬5,343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858 萬3,993 元,應予更正)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開一、㈠所示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就上開一、㈡所示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潘昶典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同,下稱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紘映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紘映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均有實際交易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94年12月5 日起至98年4 月間擔任紘映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又紘映公司有持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一所示之稅額,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並經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4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一第77頁反面至82、91頁正反面、94頁反面、99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107 頁反面至112 頁,本院簡上字卷四第40頁正反面),並有紘映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北區國稅局102 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06718號函暨所附資料、北區國稅局102 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06695號函暨所附資料、北區國稅局104 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1011042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88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45至46頁,他字卷二第351 至430 頁,本院桃簡字卷第27至37、44至48頁,本院簡上字卷二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提出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見他字卷二第351 至430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他字卷一第47頁)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記載紘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紘映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及開立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之張數、字軌號碼、取得及開立日期、銷售額、扣抵狀況、稅額等事項,充其量僅可得知紘映公司曾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紘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及紘映公司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公司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等事實,然尚無從得知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內容為何,亦無從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徵之交易內容均為不實交易。

㈢又觀諸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所檢附資料(見他字

卷一第24至260 頁,他字卷二第261 至522 頁)及北區國稅局104 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101104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二全卷)之內容,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公司即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公司即觀音浩盛有限公司(下稱觀音浩盛公司)部分,僅有統一發票影本,並無與該等統一發票內容所表徵交易之相關資料(如交易備忘錄、契約書、送貨單、付款單據等等),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公司即詠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捷公司)、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公司即妙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祥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公司即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公司即永采染整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公司即赫麗佳姿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無任何統一發票及交易相關資料在卷可供審酌,是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紘映公司與該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紘映公司與該等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是公訴意旨泛稱紘映公司與鴻億公司、觀音浩盛公司、詠捷公司、妙祥公司、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永采染整有限公司、赫麗佳姿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均為不實交易,尚嫌速斷。

㈣再查:

⒈證人即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帝公司)之負責人

劉泰禎(原名:劉宗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其為喬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喬帝公司是經營咖啡廳連鎖事業,其經營喬帝公司有很多債務,其便將咖啡連鎖店的店面、全部設備、房子、商標全部轉給被告,由被告幫其處理債務,整個咖啡連鎖店都交給紘映公司去經營,其是與被告一條一條列出清單後再結算以決定頂讓喬帝公司之金額,其有開發票給被告,但其忘記是否是開給紘映公司,其與紘映公司間確實有交易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0至91頁反面)明確。又喬帝公司有將「世界風」大園店、中正店之店面、生財器具與週邊設備、裝潢及註冊商標以1 億2,000萬元售予紘映公司等情,有買賣合約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擔保契約書、公證書、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5至20頁反面)。

⒉證人即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濠鉦公司)之負責人吳天

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濠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營業項目為中古紡織機械的整理及維修,另於93年開始有從事油品的買賣,濠鉦公司與紘映公司間會互相購買中古紡織機械,也會相互買賣調度重油,就像中古車行會相互調貨一樣,濠鉦公司和紘映公司之間主要的交易是中古紡織機械的買賣,93年至96年間紡織業有一波倒閉潮,濠鉦公司

1 個月大概會收購1 個以上紡織廠的機器設備,1 個廠的收購金額需要幾百至幾千萬,紘映公司則主要做外銷,濠鉦公司與紘映公司之間的交易都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08 至210 、211 頁反面至212 頁)明確。又紘映公司與濠鉦公司彼此間有交易,並有支付貨款等情,有匯款回條聯、支票、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送貨單、匯款委託書、匯款通知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存款存根、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三第121 至160 頁)。⒊證人即國毓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國毓公司)之負責人柯開

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本在大園開一間染整廠,其認識羅文科以及鄭禮廷,羅文科及鄭禮廷對其稱有找到一些人及技術,並向其提議成立國毓公司,由其擔任國毓公司之負責人,羅文科及鄭禮廷負責實際管理,國毓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設計機器設備的零件,讓機器設備的產能提高,設計完畢之機器交給別人生產,另外還有設計布料,提高布料的功能,但還未及大量生產,就於95年間發生火災,國毓公司與紘映公司間彼此有紡織品以及機器設備零件的買賣,交易內容均屬實,如有需要簽訂合約書,鄭禮廷會打電話跟其說要用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四第24至27頁)、證人鄭禮廷於另案偵訊時證稱:羅文科找其至國毓公司擔任總經理,紘映公司是由羅文科接洽,其到國毓公司任職後,負責出貨,紘映公司有到國毓公司來載運機械,其負責點交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三第90頁正反面)明確。又紘映公司與國毓公司彼此間之交易及付款之情形,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網核准公告專利公報資料、專利公報、支票、存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匯款通知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買賣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33 至255 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5至37頁反面)。

⒋證人即妙祥公司之負責人黃鎮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

本於勝順染整廠工作,後來自己成立妙祥公司,剛成立時是使用中古機台,幾乎整個廠的紡織染整設備都是向紘映公司購買,其是向被告本人接洽,有向紘映公司購買染缸、定型機、脫水機、包裝機、剪布機、驗布機等,至少有

8 種以上的機台。妙祥公司設立沒有多久,因為廠房所在土地被政府徵收,其便結束營業。其知道詠捷公司,詠捷公司有交布給紘映公司,但紘映公司及詠捷公司之交易內容為何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27 頁反面至

331 頁)。又妙祥公司廠房所在地確實於98年間經徵收,廠房經所有人自動拆遷乙情,有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8年6 月17日北地區字第0980488256號函、傳真資料、名片、照片、陳情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63至68頁)。

⒌證人黃一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中航通運公司之負責

人,紘映公司有向其叫車,紘映公司叫其去載運的貨物大部分是中古染整機,或是載運結束營業之染整廠內的舊機器,都是載運到位於土城或桃園的倉庫,其與紘映公司生意往來至少有3 、4 年,紘映公司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叫其去載運貨物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25 至326 頁)、證人葉木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桃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吳上信是靠行在其公司之貨車司機,紘映公司則是證人吳上信去招攬的客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26 頁正反面)、證人吳上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是吊卡車司機,其靠行在桃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期間,有幫紘映公司載運貨物,合作期間約3 、4 年,其是載機器、煤渣,載運的地點都是結束營業的紡織、染整工廠,是在桃園市內,機器都是拆掉的,所以其也不清楚是何種機器,但是紡織、染整類的機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53 至355 頁)明確。

⒍綜上,證人劉泰禎、吳天銘、柯開發、黃鎮正就紘映公司

與喬帝公司、濠鉦公司、國毓公司、妙祥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乙情,已到庭作證,並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述之憑信性,且有佐證相關交易事實之文件為據,是被告辯稱紘映公司與喬帝公司、濠鉦公司、國毓公司、妙祥公司間之交易均為真實,並非全然無據。又依據證人黃一正、葉木青、吳上信之證述內容,可知紘映公司確實有委託證人黃一正、吳上信載運紡織、染整類之機器,並有上述紘映公司與喬帝公司、濠鉦公司、國毓公司交易之相關資料為證,則公訴意旨指稱紘映公司與喬帝公司、濠鉦公司、國毓公司、妙祥公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如附表二編號

三、四、十三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徵之交易均為不實乙節,是否屬實,並非殆無疑義。

㈤又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公司即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棋勝公司)於94年9 月至95年8 月間,向紘映公司、濠鉦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北區國稅局認為不實統一發票而對棋勝公司補徵營業稅額

388 萬2,418 元,併處罰鍰946 萬3,017 元,棋勝公司申請復查後,獲追減營業稅額65萬1,351 元及罰鍰632 萬9,

162 元,棋勝公司仍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棋勝公司又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棋勝公司有向紘映公司及濠鉦公司進貨,紘映公司為棋勝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而以102 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棋勝公司部分均撤銷,北區國稅局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86

5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北區國稅局102 年4 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7405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2 年

9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3320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度裁字第865 號裁定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8至39、175 至176 、223 至227 、230 至233 頁)。又紘映公司與棋勝公司彼此間有交易,並有支付貨款等情,有油品買賣合約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提/交貨單、同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儲運組第一灌裝工廠發貨/調撥/送貨單、支票、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37 頁反面至239 、241 頁反面、244 至24

5 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8 至251 頁)。⒉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公司即鴻億公司之負責人張良旭於95

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向紘映公司取得統一發票28張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檢察官認該等發票所表徵之交易為不實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認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鴻億公司與紘映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檢察官所提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能形成張良旭有罪之確信,張良旭是否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而以101 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82 至187 頁反面)。又紘映公司與鴻億公司彼此間有交易,並有支付貨款等情,有訂購單、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08 至309 、310 頁正反面、311 頁反面至312頁)。

⒊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公司即順臆股份有限公司與紘映公司

間有交易並支付貨款等情,有說明書、照片、支票、支出證明單、送貨單、買賣合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90 至196 、198 至202 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69至71頁反面)。

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公司即華震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華震

公司)與紘映公司間有交易並支付貨款等情,有專利讓與契約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送貨單、支票等件存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50 至154 、157 至162 頁)。

⒌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公司即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繼德印染公司)於95年3 月24日、95年3 月28日、95年5 月24日分別有匯款予紘映公司,有對帳單查詢列印結果、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足參(見他字卷二第467 、47

3 、476 、478 頁)。⒍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公司即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泉染整公司)於95年5 月15日有匯款375 萬元予紘映公司,此有對帳單查詢列印結果、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454 至455 頁)。

⒎綜上各節,可見紘映公司與棋勝公司、鴻億公司間當有實

際交易之情事。又紘映公司與順臆公司、華震公司、繼德印染公司、元泉染整公司間之交易,有相關契約書或付款資料在卷可參酌,公訴意旨亦未明確指出此部分交易資料有何虛偽或不可信之處,準此,自無從認定紘映公司與棋勝公司、鴻億公司、順臆公司、華震公司、繼德印染公司、元泉染整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

㈥至證人即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潘昶典於偵訊時固證稱:紘映

公司與喬帝公司銷售額達1 億2,000 萬元,被告聲稱3,000萬元以現金交付,不符交易常情,9,000 萬元以客票支付,但並非由喬帝公司兌現。又國毓公司與紘映公司間有9 億元之專利權交易,但該專利權非屬國毓公司所有,支票亦有異常給付及資金回流之情形云云(見他字卷二第529 至530 頁)。然查:

⒈紘映公司與喬帝公司、國毓公司間之交易尚難逕認為虛等

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㈣、⒈、⒊)。證人潘昶典雖稱紘映公司與喬帝公司以現金支付不符交易常情且客票非由喬帝公司兌領云云,然如何給付交易款項,本屬紘映公司與喬帝公司間締結契約自由之一部分,要不能憑此指摘紘映公司與喬帝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又綜觀全卷,並無任何紘映公司交付之客票之兌現資料得以佐證證人潘昶典上開所述,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國毓公司於94年12月28日有將紡織機器設備、染布機之加

藥裝置專利技術及染布機降溫自動溫差控制裝置專利技術銷售予紘映公司,其中染布機之加藥裝置專利技術及染布機降溫自動溫差控制裝置專利技術之創作人及申請人均非國毓公司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3 月10日智專字第09700021580 號函、合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31 頁,本院簡上字卷三第7 至21頁反面),國毓公司固非上開專利權之申請人及創作人,然並非即得謂國毓公司無銷售之權利,國毓公司或與專利權創作人、申請人間有委託銷售之約定,或已取得專利權,然未變更登記,此均非毫無可能,參以證人吳天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染布機降溫自動溫差控制專利技術是客戶叫其開發的東西,當初是和證人柯開發以及6 、7 個人一起研發,國毓公司也有委託濠鉦公司做自動加藥的設備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10 頁反面至211 頁),足見國毓公司亦有參與上開專利之研發,準此,單憑此節實無法直接認定國毓公司與紘映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又證人潘昶典並未具體指明支票異常給付及資金回流之情形為何,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要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㈦至證人吳天銘雖因開立統一發票交予紘映公司及其他公司而

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因向紘映公司及其他公司取得統一發票,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6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減為

1 月又15日)、4 月(減為2 月)、3 月(減為1 月又15日)確定。證人柯開發則因開立統一發票交予紘映公司及其他公司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77號、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45 號判決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9至24、

381 至394 頁)。惟查,證人吳天銘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柯開發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渠等與紘映公司間之交易為實在(證人吳天銘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0

7 頁反面、208 頁反面至209 頁,本院簡上字卷三第117 頁;證人柯開發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四第25至26頁),證人吳天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77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88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並撤回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三第169 頁),證人柯開發則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

6 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方承認犯罪(見本院簡上字卷三第108頁反面至109 頁),參以證人吳天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訴時認罪是因為如果認罪,其不用再至法院開庭,也不會影響往來客戶需到庭作證以查明帳目,故其決定認罪並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06 頁反面至207 、208 頁)、證人柯開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開庭時認罪是因為如果認罪,其不用再出庭,往來客戶也不用再被查帳,且可以易科罰金,其與律師討論後決定認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四第24頁),足見證人吳天銘、柯開發於上開案件中所為認罪之表示實為權宜之計。況證人吳天銘、柯開發業已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衡情渠等於本案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實證述以袒護被告之必要,職是,要無從僅以證人吳天銘、柯開發上開於另案中之自白及上開2 份判決書,即認定紘映公司與濠鉦公司、國毓公司之交易為虛偽,自不能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然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七、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進項):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扣抵年月 │發票銷售額(新臺│申報扣抵稅額(新臺││ │ │張數│ │幣) │幣) │├──┼────────┼──┼─────┼────────┼─────────┤│ 一 │鴻億精機科技股份│2 │95年4月 │1,832,000元 │91,6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二 │喬帝國際股份有限│5 │96年6月 │120,000,000元 │6,000,000 元 ││ │公司 │ │ │ │ │├──┼────────┼──┼─────┼────────┼─────────┤│ 三 │詠捷實業有限公司│4 │95年6 月至│65,183,826元 │3,259,191元 ││ │ │ │95年8 月 │ │ │├──┼────────┼──┼─────┼────────┼─────────┤│ 四 │國毓精機有限公司│18 │95年2 月至│1,174,154,560 元│58,707,728元 ││ │ │ │95年4 月 │ │ │├──┼────────┼──┼─────┼────────┼─────────┤│ 五 │濠鉦實業有限公司│19 │95年2 月至│22,886,128元 │1,144,306元 ││ │ │ │96年10月 │ │ │└──┴────────┴──┴─────┴────────┴─────────┘附表二(銷項):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扣抵年月 │發票銷售額(新臺│申報扣抵稅額(新臺││ │ │張數│ │幣) │幣) │├──┼────────┼──┼─────┼────────┼─────────┤│ 一 │觀音浩盛有限公司│1 │95年10月 │1,400,000元 │70,000元 │├──┼────────┼──┼─────┼────────┼─────────┤│ 二 │詠捷實業有限公司│3 │95年4 月至│801,942元 │40,097元 ││ │ │ │95年6 月 │ │ │├──┼────────┼──┼─────┼────────┼─────────┤│ 三 │濠鉦實業有限公司│58 │95年2 月至│137,143,782 元 │6,857,190元 ││ │ │ │96年6 月 │ │ │├──┼────────┼──┼─────┼────────┼─────────┤│ 四 │妙祥實業股份有限│13(│95年10月至│41,988,780元 │2,099,440 元 ││ │公司 │聲請│96年12月 │ │ ││ │ │簡易│ │ │ ││ │ │判決│ │ │ ││ │ │處刑│ │ │ ││ │ │書誤│ │ │ ││ │ │載為│ │ │ ││ │ │22張│ │ │ ││ │ │,應│ │ │ ││ │ │予更│ │ │ ││ │ │正)│ │ │ │├──┼────────┼──┼─────┼────────┼─────────┤│ 五 │東蔚環保工程有限│22 │96年4 月至│48,067,744元 │2,403,388 元 ││ │公司 │ │96年12月 │ │ │├──┼────────┼──┼─────┼────────┼─────────┤│ 六 │棋勝實業股份有限│108 │95年2 月至│288,739,690 元 │14,436,991元 ││ │公司 │ │96年12月 │ │ │├──┼────────┼──┼─────┼────────┼─────────┤│ 七 │鴻億精機科技有限│28 │95年4 月至│46,464,444元 │2,323,224元 ││ │公司 │ │96年12月 │ │ │├──┼────────┼──┼─────┼────────┼─────────┤│ 八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1 │95年6月 │2,875,000 元 │143,750元 ││ │公司 │ │ │ │ ││ │ │ │ │ │ │├──┼────────┼──┼─────┼────────┼─────────┤│ 九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5 │95年6 月至│3,256,226元 │162,480 元(聲請簡││ │ │ │96年10月 │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 │ │ │ │162,811 元,應予更││ │ │ │ │ │正) │├──┼────────┼──┼─────┼────────┼─────────┤│ 十 │華震精機有限公司│33(│95年2 月至│137,828,427 元 │6,891,222 元(聲請││ │ │聲請│96年12月 │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 │簡易│ │ │為6,891,422 元,應││ │ │判決│ │ │予更正) ││ │ │處刑│ │ │ ││ │ │書誤│ │ │ ││ │ │載為│ │ │ ││ │ │34張│ │ │ ││ │ │,應│ │ │ ││ │ │予更│ │ │ ││ │ │正)│ │ │ │├──┼────────┼──┼─────┼────────┼─────────┤│十一│永采染整有限公司│10(│95年10月至│13,403,214元 │527,561 元(聲請簡││ │ │實際│96年2 月 │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 │扣抵│ │ │670,161 元,應予更││ │ │張數│ │ │正) ││ │ │為9 │ │ │ ││ │ │張)│ │ │ │├──┼────────┼──┼─────┼────────┼─────────┤│十二│繼德印染科技股份│6 │95年4 月至│54,400,000元 │2,720,000元 ││ │有限公司 │ │96年2 月 │ │ │├──┼────────┼──┼─────┼────────┼─────────┤│十三│國毓精機有限公司│1 │未持以扣抵│462,000 元 │0 元 │├──┼────────┼──┼─────┼────────┼─────────┤│十四│赫麗佳姿生化科技│3 │未持以扣抵│2,691,000 元 │0 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