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富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8
8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鄒富全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共2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219 條,並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游翰霖訂立本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即已因前之借貸金錢而於101 年6 月間遭放高利貸之人追討欠款,仍於101 年7 月間向上開房地預告登記權利人及抵押權人陳玟伶借貸達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再於101 年10月中旬將上開房地賣與告訴人,被告賣房地與告訴人時已陷於完全無資力之狀態,房地亦處於完全無法過戶之狀態,仍堅欲以買賣方式,在收受告訴人320 萬元鉅款後,果真陷於無法過戶(原審認上開房地買賣另構成詐欺罪,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再以交付偽造收據、偽造同意書之方式安撫並拖延告訴人發現被告之騙局,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告訴人之權益傷害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收據上偽造之「姜禮照」簽名1 枚、指印1 枚;在101 年12月7 日同意書上偽造之「姜禮照」簽名1 枚、指印1 枚,均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民事調解,惟嗣未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付款,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理由並未審酌上開被告犯後態度之情況,是原量處之刑度似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2 年11月22日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00 萬元,並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120 萬元,餘款並應於102 年12月5日給付30萬元、於102 年12月31日給付50萬元,於103 年1月31日、103 年2 月28日、103 年3 月31日、103 年4 月30日分別給付20萬元,於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30日、
103 年7 月30日、103 年8 月30日分別給付30萬元,此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業已依約支付告訴人調解金額共220 萬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已依約支付逾半數之調解金額,實難逕認被告有何蓄意拒絕履行調解條件,而足認其就所為犯行毫無悛悔之意之情。再者,前開民事調解內容,與民事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被告倘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自可執前開民事調解內容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惟此與原審刑事判決量刑輕重之當否,係屬二事,要難逕以原審並未審酌被告客觀上尚未完全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乙節,即驟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綜上各情,堪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