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錫文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28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92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錫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錫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藉由大陸地區友人「黃維清」之協助,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下稱宏滔公司),以木棍為名(申請進口報單編號:CE/02/709/N947
9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之方式,於102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楊梅」(Myrica rubra)6株(下稱系爭貨物)進入臺灣地區。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附著土壤之「楊梅」植物6 株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3 款之規定,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北關辦事員楊博閔、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動植物防疫局新竹分局)技正陳世棕於警詢中之證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02 年1 月15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2 年6 月7 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順豐速運貨物派送單、個案委任書及扣案楊梅植株6 株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邱錫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犯嫌,辯稱:本案系爭貨物寄件人黃維清在中國大陸開設「慈溪市宗漢鎮維清塑料模具廠」(下稱維清公司),地址在「浙江省慈溪市宗漢鎮百兩橋村」,他是我將近15年的生意往來對象。我先前到大陸出差時,經常受到黃維清的接待,但近年來因為罹患痛風,所以不得不減少到大陸的次數,某次在電話中與黃維清討論完公事後,黃維清曾基於好意表示有藥材可以治療痛風,並且主動表示會寄送給我,黃維清和我已經有生意往來很久,他不可能會寄違法的東西給我,基於對他的信任,我並沒有刻意多加瞭解。之後,黃維清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寄送系爭貨物到臺灣來,而該批貨物被海關抽檢,依照快遞貨物寄送的流程,如果海關要針對特定進口報單的貨物要進行抽查,報關業者就會聯絡受貨人提供制式化的個案委任書,所以報關業者「宏滔公司」聯繫我的公司要求提出個案委任書,因為我的公司經常與黃維清有生意往來,時常有貨樣寄送過來,這樣的流程並不覺有異,我們公司的小姐就依照一般的作業方式拿我的身分證和印章填好個案委託書送出去,直到這個時候,我們公司方面也只經由「宏滔公司」的告知而知道海關是要對「CE/02/709/N9479 」、「單號000000000000」進行抽驗,但對於該批貨物的實際內容到底是什麼並不知悉。是後來我接到海關的通知,說系爭貨物是附著土壤的植物,我才立刻打電話去問黃維清,黃維清說是他的丈人知道我身體不好,拿了藥頭請他寄給我,他在寄之前還和快遞確認過藥材可以寄送,為此黃維清還出具了1 張說明書給我,讓我呈給動植物防疫局新竹分局。本案系爭貨物並非我要求黃維清寄至臺灣的,是他基於多年好友的情誼主動寄來給我治療痛風,我的「個案委任書」也是在系爭貨物已經到臺灣,海關要檢驗時才透過報關業者向我索取的,並不是我事先提出給報關業者供他們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之用,我在提出該個案委任書的時候,也還不知道系爭貨物裡究竟是何物,甚至還一度以為是貨樣,我在收到海關的通知之前,根本不知道裡面到底是什麼東西,我直到現在都還沒有看過系爭貨物的實際內容物,如果這樣就可以認定是我擅自輸入系爭貨物,那倘若有人要陷害別人,豈不是隨便寄一個東西,受貨人就必須要負擔刑責等語。經查:
(一)「宏滔公司」於102 年1 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傳輸申報自香港輸入、貨物名稱記載為「木棍」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編號:CE/02/709/N9479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報單編號:000000000000號),於同日中午約11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隊員陳國棟警員執行X 光儀檢查發覺可疑,會同臺北關辦事員楊博閔及宏滔公司現場人員陳裔倫開箱查驗後,查獲附著土壤之植株6 株,嗣該植株6 株經動植物防疫局新竹分局採樣送請林業試驗所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楊梅」(Myrica rubra)植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關辦事員楊博閔、證人即動植物防疫局新竹分局技正陳世棕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 月15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2 年6 月7 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系爭貨物照片附卷可稽,另有楊梅植株6 株扣案足憑,堪足認定。
(二)至檢察官固認被告邱錫文係明知系爭貨物為不得擅自輸入之附著土壤楊梅植株,竟仍藉由大陸地區友人「黃維清」之協助,委由不知情之宏滔公司假借「木棍」名義,以航空快遞方式輸入臺灣地區云云。惟查:
1、系爭貨物之貨物派送單上記載快遞公司為「順豐速運」,寄件人信息記載聯絡人為「黃維清」、寄件地址為「宗漢○○(因字體模糊無法辨識)百兩村」、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 」,其收件人信息記載為聯絡人「邱錫文」、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地址為「臺灣省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托寄物內容」欄記載為「樹枝,木製的,木棍」之事實,有順豐速運貨物配送單1紙在卷可稽,堪足認定。然查,系爭貨物派送單上之收件人經記載為被告邱錫文之原因,或可能係被告邱錫文明知其內為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而委託寄件人黃維清寄送而輸入國內;或可能係寄件人黃維清出於與被告邱錫文之私誼,於未向邱錫文聯繫、表明系爭物品內容究係為何之情形下,即基於善意主動寄送前開其誤認可合法寄送入臺之貨物以為贈禮;甚或恐係寄件人黃維清欲蓄意構陷被告邱錫文,使之罹於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責而惡意寄送之,理由不一而足,是遭記載為系爭貨物收件人之被告邱錫文究否確實知悉系爭貨物之實際內容,顯無從僅因其為貨物派送單所載收件人此一事實即可率予認定。而揆諸全卷事證,檢察官就其何以認定系爭貨物係被告邱錫文於明知貨物內容為附著土壤之植株之情況下,指示大陸地區友人「黃維清」協助寄送以輸入我國一節,實未曾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原已難認有據。
2、況且,系爭貨物係於102 年1 月15日報關進口,並於同日中午約11時30分許即遭開箱查驗而扣案,業如前述。經查,證人楊博閔於警詢中證稱:「(警問:本案貨物查獲後,貴關有無向該貨之承攬報關業者宏滔公司索取貨主之個案委任書?)本關依法向宏滔公司索取貨主之個案委任書,該公司提供委任人邱錫文之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語,而就本案以被告邱錫文名義出具之「個案委任書」1 紙,係於系爭貨物遭查獲後,始由海關向報關業者宏滔公司取得一節證述在卷。而查,本件由被告邱錫文之名義所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左上角印有傳真之日期、時間為「16-01-13:10:54」;上方空白處註記有「TO邱'R,單號:000000000000,請蓋章回傳+身分證正反面。T :00-0000000#207柯,F :00-0000000」等文字;日期欄原記載為「102 年1 月16日」,惟該「16」之字樣嗣經塗改為「15」,此有該個案委任書1 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開個案委任書之內容及記載方式,核與被告邱錫文所辯上開個案委任書1 紙,實係宏滔公司直至102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10分54秒始以傳真方式提供其上註記有「TO邱'R,單號:
000000000000,請蓋章回傳+身分證正反面。T :00-0000000#207柯,F :00-0000000」等文字之空白個案委任書至被告邱錫文之公司,供被告邱錫文依註記所載單號填載並回傳,而被告邱錫文之公司收受該空白個案委任書之日期為102 年1 月16日,故其公司之某女性職員原依收受日期填載個案委任書,然因本案系爭貨物實際遭查扣之日期為102 年1 月15日,嗣乃再將日期塗改倒填為102 年1 月15日一節,實互核一致,是足認被告邱錫文前開所辯其提出卷附個案委任書之日期、經過,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以,本件以被告邱錫文名義出具之個案委任書1 份,既係本案系爭貨物業已寄抵我國並遭查獲後,始由被告邱錫文之公司依宏滔公司之要求填載其指定之貨物單號後所提供,而非於系爭貨物進入臺灣之前,即已由被告邱錫文為委託宏滔公司將系爭貨物辦理申報進口而填載出具,是徒以被告邱錫文於上開系爭貨物遭查扣後始提出之個案委任書1 紙,更無從認被告邱錫文於系爭貨物運抵我國之前,即已有何知悉並有意輸入系爭貨物入臺之情。
3、綜上,檢察官僅以本件「順豐速運貨物派送單」所載收貨人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名稱均為被告邱錫文,即認系爭貨物係被告邱錫文藉由大陸地區友人「黃維清」之協助,委由不知情之宏滔公司假借「木棍」名義,以航空快遞方式輸入臺灣地區云云,顯屬速斷。又本案除前開單據2 張外,復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貨物係被告邱錫文指示或委託黃維清自大陸地區寄送而輸入來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實屬無據。
(三)況且,被告邱錫文於103 年5 月13日刑事陳報、聲請調查證據及續上訴理由狀中,就其所經營之「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茂公司)與「慈溪市宗漢鎮維清塑料模具廠」(下稱維清模具廠)自93年間起即有生意往來,而該維清模具廠之負責人即為黃維清,雙方交易方式略係由「隆茂公司」向「維清模具廠」下單採購,由黃維清之「維清模具廠」生產後,透過大陸出口商如「常州國際經濟技術合作(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常州公司)、「寧波信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寧波市第一太平出口有限公司」等以海運或空運之方式出口至臺灣與「隆茂公司」,「隆茂公司」再將貨款直接匯付給「常州公司」等出口商,而出口商復將款項匯付予「維清模具廠」,「維清模具廠」則再開立「寧波增值稅專用發票」與出口商一節陳述明確,並提出「隆茂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隆茂公司」與「維清公司」雙方自93年10月起至103 年1 月間以前開方式進行交易之隆茂公司訂購單,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匯出匯款交易資料、維清公司貨物寄送清單、寧波增值稅專用發票、常州公司稅務登記證及其帳戶資料、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原產地證書、進口報單等共16件件為佐。經查:
1、被告邱錫文前揭所提「隆茂公司」與「維清公司」進行交易之相關訂購單、匯出款項憑證、維清公司貨物寄送清單、寧波增值稅專用發票、進口報單等資料,其時間係自93年間起至103 年為止,先後長達10年,此跨越10年期間之長期貨物訂購、物品運送、價款支出之交易往來單據、憑證,實難認可於臨訟之際一蹴可幾偽製而得,況檢察官就被告邱錫文所提前開「隆茂公司」與「維清公司」間交易資料之真實性亦均未爭執,是堪認被告邱錫文所提前開單據,其形式上顯屬真正。而查,依「維清公司」於我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兆豐銀行匯出款項之交易資料所載,其收款人確為「常州公司」等出口商無訛,又前揭進口報單所載賣方名稱、地址或記載為常州公司等出口商、或記載為維清公司,亦均與被告邱錫文前揭所辯交易流程相符,準此,益徵被告邱錫文所辯其與位於大陸地區、由黃維清開設之「維清公司」已有長達10餘年之業務往來情誼一節,顯堪認屬實。
2、再者,就被告邱錫文所稱該位於大陸地區、由黃維清開設之「維清公司」,經依被告邱錫文所提前開隆茂公司訂購單所載,該「維清公司」之地址為「浙江省慈溪市宗漢鎮百兩橋村」、聯絡人為「黃維清先生」,再依前揭被告邱錫文所提出之寧波增值稅專用發票所示,該發票之銷貨單位為「維清公司」、地址為「慈溪市宗漢鎮百兩橋村」,此有前開隆茂公司訂購單、寧波增值稅專用發票等件在卷足參。又查,本案系爭貨物之寄件人信息記載聯絡人為「黃維清」、寄件地址為「宗漢○○(因字體模糊無法辨識)百兩村」,業如前述,其寄件人姓名與維清公司之聯絡人黃維清相同,地址復與維清公司之地址「慈溪市宗漢鎮百兩橋村」相差無幾,而被告邱錫文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你們講大陸的地名,百兩村和百兩橋村指的是一樣的地方嗎?)對。」等語在卷,是堪認被告邱錫文所辯本案系爭貨物之寄送人,即為其已長期合作約10餘年之大陸地區合作供應商「維清公司」負責人黃維清一節,當與事實相符,堪足認定。又查,具長年生意往來、互動良好之商業負責人間,基於長年私誼暨為維繫彼此間業務關係,彼此間互有贈禮,此實為人際互動往來之常情,是被告邱錫文所辯黃維清係因知悉其患有痛風疾病,始於並未事告知被告邱錫文之情形下,基於善意主動寄贈黃維清認屬藥材之系爭貨物與被告邱錫文使用,而非受被告邱錫文之要求或指示寄送入臺一節,已與常情無違,要難認屬不實;基此,被告邱錫文所辯其事先並未獲黃維清告知其將寄送系爭貨物入台,故其於接獲「宏滔公司」要求其出具個案委任書時,甚且認此係「維清公司」基於業務往來而寄送入台之貨樣,遂不疑有他而由公司職員依一般作業流程出具個案委任書一節,實亦符常情,而堪認亦非子虛。綜上,被告邱錫文前揭所辯,實均未悖於其與黃維清間之人際往來或交易常情,準此,益徵檢察官徒以系爭貨物之收件人為被告邱錫文一節,即認系爭貨物係由被告邱錫文於明知其為附著土壤之植物之情形下,指示或委託黃維清自大陸地區以快遞方式寄送而擅自輸入我國云云,所認是否屬實,顯無從逕信。
(四)至辯護人聲請傳喚黃維清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邱錫文所辯其與黃維清間之業務往來暨黃維清寄送系爭貨物緣由之真實性,並要求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本案查扣之楊梅植株是否已達於「附著土壤」之程度等語。惟查,本案經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地區黃維清送達傳票,傳喚其於103 年9 月22日到庭作證,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獲該會函覆送達結果,證人黃維清於上審理期日亦未到庭,而被告邱錫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3 年9 月22日審理中復均陳稱經渠等聯繫證人黃維清之結果,證人黃維清表示並無意願到庭,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年6 月12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 年9 月5 日桃院勤刑桃10
3 簡上59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 年9 月3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前揭審理期日筆錄1 份在卷可參。然查,被告邱錫文所辯系爭貨品之寄件人黃維清,即為其大陸地區長期合作供應商「維清公司」之負責人一節,當非子虛,又所辯系爭貨品係黃維清基於長期業務往來情誼而主動寄贈一情,亦無悖常情,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再者,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拍攝之系爭貨物照片所示,扣案楊梅植株根部確有土壤附著其上,已堪認定。而查,本案檢察官既未能舉證系爭貨物係被告邱錫文要求或指示黃維清寄送入臺一節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已無從逕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邱錫文為使其本身獲受有利判決而聲請函詢系爭楊梅植株是否該當於「附著土壤」程度之證據調查聲請,當認亦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邱錫文有何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嫌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錫文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邱錫文無罪之判決。
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
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