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丕業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丕業因其弟林丕嘉與邱建仁間有房屋買賣糾紛,乃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
6 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旁,將書有「邱建仁代書,掛羊頭賣狗肉,惡質不正當行為,『應吊銷代書執照,不可讓邱建仁代書再害人』」等具體指摘邱建仁執行地政士業務有違法不當之不實事項及貶抑性文字之紙張,張貼在該處之電線桿上,供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觀看,足以毀損邱建仁之名譽,並貶低邱建仁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建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林丕業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52頁、第54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公訴人、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丕業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邱建仁代書知法犯法,所為違反地政士法,其所述內容均是事實,且與公益有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該處電線桿上張貼書有「邱建仁代書,掛羊頭賣狗肉,惡質不正當行為,『應吊銷代書執照,不可讓邱建仁代書再害人』」等文字之紙張,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我是於103 年4 月6 日張貼的,貼在早餐店旁邊之電線桿,要公佈○○○鄉○○道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 3頁背面至第4 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坦認:是我貼的沒錯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於 103年4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 號其住家附近之電線桿,發現貼有前揭內容之紙張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及背面,第22頁) 相符,此外,前揭張貼在電線桿上之紙張落款處復明確記載「林丕業舉證、桃地價函為據」等文字,有現場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1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張貼上開內容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前揭張貼在電線桿上之紙張中指稱:「邱建仁代書,掛羊頭賣狗肉,惡質不正當行為,『應吊銷代書執照,不可讓邱建仁代書再害人』」等內容,衡諸一般常情,已足以使一般閱覽人對於告訴人是否為執行業務違法不當之地政士產生懷疑,而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產生貶損之可能,且依上開內容觀之,所使用之言詞均屬彰顯告訴人之負面評價用語,具有貶抑性至為明確,自難認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之評論。被告辯稱是對於與公益有關之事而為評論,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2 日府工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民宇測量事務所95年12月11日對桃園縣○○鄉○○段○地位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鄉○○○路○○號建物之實測圖、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2 年5 月
9 日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林丕嘉與張伊婷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及其上同段12建號房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95年11月1 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38470 號執行命令、本院95年11月1 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38470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本院95年11月3 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38470 號函等資料為據。然查:
1、被告之弟林丕嘉認告訴人身為代書,竟刻意隱瞞桃園縣○○鄉○○○路○○號房屋(即桃園縣○○鄉○○段○○號建號建物,坐落於同段67地號土地)有違建及占用公有土地之事實,致渠陷於錯誤,誤認該房屋全為合法建築,而於92年4 月16日,由告訴人擬訂契約條文,並由告訴人配偶張伊婷及林丕嘉之代理人游牡丹就上開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認告訴人與張伊婷均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固經該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惟業經本院於99年9 月7 日以98年度易字1034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1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9頁),是被告身為林丕嘉之兄,對於告訴人所涉上揭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判決無罪確定,當可輕易查證,自難諉諸不知。
2、至於被告所提之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2 日府工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民宇測量事務所95年12月11日對桃園縣○○鄉○○段○地位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鄉○○○路○○號建物之實測圖、林丕嘉與張伊婷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建號房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業經前揭刑事判決採為認定告訴人無罪所審酌之證據(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另被告提出之本院95年11月1 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38470 號執行命令、本院95年11月1 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38470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95年11月3 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38470 號函等資料,無非係林丕嘉因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所開立發票人為牡丹食品有限公司之支票,因屆期未獲兌現,而遭張伊婷向本院聲請對該公司強制執行票款債務之相關資料,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有何執行地政士業務違法不當之情事。被告雖又提出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2 年5 月9 日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為據,聲請本院至現場會勘土地鑑界事宜,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不影響本判決依憑其他證據所為前揭事實之判斷,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3、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關於證明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究應由何人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509 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旨。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觀之,其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行為人仍須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被告雖辯稱其張貼之上開內容皆是依據事實陳述,然被告就此迄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猶持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證據資料,張貼書有與真實不符之文字內容,足見被告前揭對告訴人所為之指摘,均非實在,被告辯稱上開內容係根據事實描述,即無足取。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皆得觀看之電線桿上張貼不實事項之行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難謂非出於惡意,亦難認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從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應屬真實,不符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誹謗罪之免責規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該處電線桿上張貼書有「邱建仁代書,掛羊頭賣狗肉,惡質不正當行為,『應吊銷代書執照,不可讓邱建仁代書再害人』」等文字之紙張,使行經該處之路人均得以見聞,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以散播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被告對於所指摘與真實不符之言論,得輕易查證,卻未盡查證義務,仍執意以文字散布,實無從免除罪責,足認有誹謗之故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倘僅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謂散布文字,係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廣為傳布,其方法並無限制。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該處電線桿上張貼書有「邱建仁代書,掛羊頭賣狗肉,惡質不正當行為,『應吊銷代書執照,不可讓邱建仁代書再害人』」等文字之紙張,係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非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言詞,應屬誹謗,且被告張貼上開文字紙張之電線桿位置,足以使居住於該處及往來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自屬於散布之方法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 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以張貼紙條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該事項業經司法機關認定不實,卻仍為相同之指摘,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