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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678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謙與徐文崑(所涉加重誹謗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確定)兄弟二人與徐鳳初為伯侄關係,因有祖產土地財產分配之問題發生糾紛,被告與徐文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

2 月9 日下午1 時41分,在徐鳳初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號住處外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穿戴寫有「背信忘祖」之孝服立於徐鳳初住處門外;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2 月11日下午4 時28分,在上揭徐鳳初住處外,穿戴寫有「背信忘祖」之孝服在屋外,並散發不實之傳單至鄰居住處信箱,內容指涉「三房為維持假象公平,故各自在分配土地的面積、價值上造假」、「致使三房不敢祭拜祖先,徐家子孫感情散落」、「三大房掩飾貪念避不相談」等語;再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穿戴孝服、手持祖先牌位及朝向徐鳳初住處灑冥紙、大喊「背信忘祖」、「良心何在」、「泯滅良心」、「還我土地」、「還我公道」等語,並接受現場記者採訪,採訪內容指涉「當初3 名伯父私下協議好遺產分配,就找來不識字的母親簽字,結果3 名伯父都分得市價上億的土地,而老四一門卻只得到現今市價只有200 萬元的公園預定地」、「3 個伯父已經因為涉及偽造文書入監服刑,但當時只告刑事,沒有告民事,而現在土地分配造假的案件過了20年追訴期,無法透過法律途徑求償」等語,並使記者刊登於聯合報上等指摘足以毀損徐鳳初名譽之事文字之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而散布該等指摘足以毀損徐鳳初名譽之事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02 年10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