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朝霖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朝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端散布不實訊息,已影響飛航作業程序,造成無益之搜查與耗費,且對於其他旅客亦可能造成恐慌,而危害於航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被告業已退休而無固定工作,本件係因同行團員行李超重事宜延宕,擔憂無法順利搭上班機,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