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9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鴻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鴻興、張山皇均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無營業執照),前因載客問題已有糾紛,惟未能和平解決,陳鴻興復於民國 102年9 月19日19時28分許,因不滿張山皇載走其客人,乃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附近之小徑出入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橫向停放之方式擋住張山皇所駕駛、暫停於小徑內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約達16分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山皇自由駕駛汽車移動行進之權利。
二、證據:㈠被告陳鴻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山皇、吳山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手繪現場圖3 份、現場地形圖1 份、現場照片6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鴻興以停車阻擋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張山皇行使通行權
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
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2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2 年9 月19日,為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顯然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故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陳鴻興僅因載客糾紛,率即阻擋被害人張山皇駕
車前行,行為殊不足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能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前於10
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如前述,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