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侵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柏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99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經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對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惟本件有證人A女、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3 年7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以及瑞士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目前無業,生活費僅由打零工支付,且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既無固定職業,又涉嫌犯重罪,並否認犯行,衡情即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再參酌證人A女、A女之母均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騷擾、恐嚇A女之行為此節,且被告自承於案發前一日,曾持鑰匙試圖開啟A女住處大門等語,堪認被告不無對A女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罪之可能。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並就刑法第22

1 條之強制性交罪有事實足認具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3 年8 月13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原是男女朋友關係,2 人均係在合意狀況下發生性行為,本案亦是如此,不應僅憑A女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且被告在去年以前原係嘉義之果菜行的司機,而有固定職業,雖於受拘捕前係以打零工為業,然被告有相當謀生能力,可輕易尋得固定工作,家中復有4 歲之女兒、60餘歲之母親及90餘歲之祖母須照料,衡情被告並無逃亡可能。再被告從無恐嚇A女,其之所以會持鑰匙試圖開啟A女家門,僅係因其過往與A女交往期間均可以此方式進入A女家,其對A女並無反覆強制性交之虞,為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復定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第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然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據證人A女、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被告亦坦認未經A女同意侵入A女住處,事後並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節,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3 年7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以及瑞士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

8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已堪認定。再查,其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恆為人性,重罪本即經常伴隨逃亡之虞,兼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且自承102 年11月以前係擔任果菜行司機,103 年4 月各在景碩科技公司、HTC 公司上班1 日等語,則其迄今無固定職業,亦未見其有長期於同公司任職之意圖,則其有畏罪而匿飾己責之疑,又無法認其確有持續停留於某處之正向動機存在,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參諸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被警察抓到的前一天下午,他在我家旁邊的巷道等我,見了我之後,他跟我說103 年4 月他和A女分手後,他某天開車到我家附近,他說他那時很想傷害A女,後來被告要離開時有說希望我能再接他一通電話;A女有告訴我被告一直要求復合並說他手上握有一些東西等語,可認被告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而持續有騷擾A女或其母之情況,本案實非無故、獨立或單純隨機、偶發之侵害事件,被告顯有未理性尊重A女身心自主權之行為,考量本院承審受命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之103 年8 月13日,距離本案案發之103 年6 月6 日非久,無法遽認被告對A女之不滿及上開犯案動機已全然消滅,故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伺機行為等情而斷,其不無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之虞。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第參酌被告涉嫌所犯上開罪嫌,嚴重危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權,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聲請意旨辯以其未符合逃亡、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行等羈押要件,並非足採。至被告家中血親之年齡及需照護程度此情,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影響被告逃亡之能力或動機,其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另本件證人之陳述是否可信,或相關證據得否證明被告上開犯嫌等節,均有待本案事實審法院將來審理時予以認定,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涉,是被告所辯A女之單一指述不得遽信,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此節,亦非有據。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