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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侵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蘇奎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奎安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嫌重大,且被告經拘提到案,又本件係屬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認本件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

3 年11 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在執行之前多一點時間陪伴家人,請求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云云。

三、經查: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指證在卷,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經拘提到案,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身心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