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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侵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閻軍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103 年度侵訴字第143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閻軍宏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對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以及以欺瞞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本件業經證人A女、A女之母證述明確,並有A女之尿液檢驗報告單、生化檢驗報告單、A女所書寫之案發經過紙本、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A女之訊息翻拍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A女所繪製被告租屋處現場擺設圖、被告租屋處照片、租賃契約書、A女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6 條第2 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以欺瞞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嫌之上開2 罪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人性被告即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3 年11月26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閻軍宏對於本案必定隨傳隨到,並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復定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閻軍宏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五、經查,本件被告閻軍宏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固否認犯行,然依其受訊問時供述其開車接送證人A女推拿,其後曾至某宮廟,及證人A女在車上嘔吐等情,與A女供述經過大致相符,另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對中樞神經系統造成過度興奮、昏眩、運動困難、頭痛等症狀,服用過量時,亦可能造成噁心、嘔吐情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是以證人A女所述:被告拿一個像菸斗的小玻璃給我吸,小玻璃理面有一些白色沙子,被告拿打火機燒那個小玻璃,叫我大口吸那個小菸斗,我吸完之後嘴巴就感覺很乾很乾,頭還暈暈的,身體很不舒服,很難受快死掉,頭很痛快要爆炸,還心跳跳很快、嘔吐等語,確與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後可能產生之症狀相符。再參酌卷附A女繪製之被告承租套房內部陳設圖、生化檢驗報告、LINE通話內容翻拍相片等證據,即便就該等證據以形式觀察,已足使人相信被告涉犯上開2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所涉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之觀點,被告逃亡及滅證之風險甚高,參以被告自承遭羈押之前一天才將其承租套房內之東西搬走,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之虞,再觀諸卷附被告與A 女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被告一再要求A女只能用公共電話聯繫,並要求A女於使用LINE通訊後立即刪除對話,其逃避司法、脫免罪責之心,昭然若揭,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法定羈押要件,再參被告所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本院受命法官衡量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閻軍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6 條第2 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以欺瞞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可能,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