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許碧月被 告 許楊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2 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係與0000-000000 (下稱A女)發生性行為係於基於雙方合意,被告並無犯罪嫌疑,因上班沒回住所居住,以致未收到傳票,而無逃亡之虞。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為被告之姊,兩人屬二親等旁系血親,聲請人係得為被告輔佐之人,依照前開規定,自得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未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口頭表示意見(見本院103 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惟經被害人0000-000000 之指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經發佈通緝後始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為警緝獲到案,堪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自103 年2 月23日羈押3 月,此有本院102 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妨害性自主卷證可憑。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02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12日二度拘提無著後,始發佈通緝後,方於103 年2 月23日於桃園縣○○鄉○○村○○路○段○○○○ 號為警緝獲,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03 年2 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暨檢附之被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伊在外地工作,偶爾才回去家裡,以致沒有收到法院通知書等語。然其既然並未與家人斷絕聯繫、而且仍會返家,明知有案在身,卻未向家人詢問有無收到傳票或任何司法文書,已非無疑,況其自始未向本院陳報其他居住地點,顯見有逃亡之事實。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能按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