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監堯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與甲○(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87年間同任職於桃園縣○○中學(校名詳卷)而相識,斯時丁○○為○○中學宗輔組組長,甲○則為○○中學倫理課教師,嗣甲○於91年9 月起進入○○大學進修部就讀後,因丁○○同為○○大學全人教育課程中心兼任講師,丁○○便主動邀約甲○於上課期間搭乘便車往返桃園及○○大學,2 人因工作及同至○○大學上課之頻繁接觸,甲○並介紹其家人與丁○○家人認識而與丁○○維持友好關係。迄丁○○於93、94學年度在○○大學開設歷史系「專業倫理」課程,甲○乃聽從丁○○之建議,於93年9 月間修讀該必修課程,而成為丁○○之學生,丁○○並向甲○表示其不用上課,只要交作業就可以取得學分,是甲○雖未到校上課,亦未繳交作業惟仍順利於94年寒假前取得該課程之成績,嗣甲○於94年7 月間自○○中學離職後,2 人仍保持良好關係,丁○○並時常主動與甲○聯絡,且多次於94年11月底至12月甲 ○之母住院開刀期間,載送甲○返鄉探望母親,使甲○對其完全信任而毫無防備。詎丁○○於94年12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如往常一般與甲○在租屋處房內聊天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稱「你知不知道你這幾天都在跟男人說你要跟他做愛」等語,經甲○表示其並無此意,起身準備離開,丁○○隨即抱住甲○且違反甲○意願壓住甲○身體,不顧甲○反抗之推拒動作,而以性器官插入甲○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事畢後丁○○經甲○斥責離去上址,並於翌(31)日下午邀約甲○碰面向甲○道歉,且向甲○保證不會再有類似行為,甲○因礙於與丁○○有多年友好關係,且丁○○曾表示可以更改其上開「專業倫理」課程成績,因此擔憂其實際未到校上課且未繳交作業,將因丁○○更改成績而無法順利自○○大學畢業,致其罹癌之母親得悉後影響病情,只好暫不追究丁○○對其上開所為。後甲○於95年6 月底在○○大學畢業,且其母亦於96年12月25日過世,乃於97年1 月22日就上開遭丁○○性侵乙事向○○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提出申訴,調查結果認定丁○○與甲○確實於上開時間發生性行為,惟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行為已構成性侵害,並建議○○大學相關系所日後不再聘任丁○○為該校之專兼任教師,丁○○對該調查結果申復遭駁回後,與甲○交惡,迨於99年2 月1 日,丁○○因認甲○寄發電子郵件對其恐嚇、恐嚇取財,且甲○在網路張貼之文章涉嫌誹謗其名譽而對甲○提出恐嚇、誹謗等告訴,甲○被訴恐嚇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1 年2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同法院於101 年5 月23日駁回上訴後確定,另甲○被訴誹謗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該案告訴人即丁○○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而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31日不起訴處分,甲○則於101 年
5 月23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甲○於101 年6 月28日、102 年3 月28日及同年9 月23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部分:證人甲○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又證人甲○前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臨床心裡師戊○○所製作之「心理治療記錄摘要」及「心理治療摘要」(見偵卷二不得閱覽卷第46至52頁、第70至73頁)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心理治療記錄摘要」係由證人戊○○自97年3 月22日起至98年8 月15日止對告訴人甲○為心理諮商共32次所製作之摘要,係屬身為心理師之戊○○於其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其在對告訴人甲○為心理諮商過程中準確之記載,且係完成於97年4 月至98年10月間,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且被告當時亦未對告訴人提出恐嚇、誹謗等告訴,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心理治療記錄摘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該「心理治療摘要」係因承辦檢察官發文予嘉義市政府社會局後,由證人戊○○本諸與甲○諮商結果,輔以自身專業而提出,戊○○嗣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擔保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是此「心理治療摘要」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物、書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於94年12月30日之前,伊與甲○有牽手親吻的舉動,伊認為雙方是男女朋友,因此2 人於94年12月30日在甲○住處很自然就發生性行為,沒有強迫甲○,之後仍多次到甲○住處找甲○,迄於95年7 月甲○自○○大學畢業返鄉後,2 人才減少碰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雖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但沒有違反甲○之意願,其後2 人亦多次發生合意性行為,其2 人係屬「婚外情」之外遇關係,因被告欲結束此關係而疏遠甲○,致甲○由愛生恨始提出本案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87年間同任職於○○中學而相識,斯時被告為○○中學宗輔組組長,告訴人則為○○中學倫理課教師,嗣告訴人於91年9 月起進入○○大學進修部就讀後,因被告同為○○大學全人教育課程中心兼任講師,便主動邀約告訴人於上課期間搭乘便車往返桃園及○○大學,2 人因工作及同至○○大學上課之頻繁接觸,告訴人並介紹其家人與被告家人認識而與被告維持友好關係。迄被告於93、94學年度在○○大學開設歷史系「專業倫理」課程,告訴人乃聽從被告之建議,於93年9 月間修讀該必修課程,而成為被告之學生,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其不用上課,只要交作業就可以取得學分,是告訴人實際上雖未到校上課,亦未繳交作業惟仍順利於94年寒假前取得該課程之成績,嗣告訴人於94年7月間自○○中學離職後,2 人仍保持良好關係,被告並時常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且多次於94年11月底至12月告訴人之母住院開刀期間,載送告訴人返鄉探望母親,使告訴人對其完全信任而毫無防備。詎被告於94年12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租屋處,如往常一般與告訴人在租屋處房內聊天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稱「你知不知道你這幾天都在跟男人說你要跟他做愛」等語,經告訴人表示其並無此意,起身準備離開,被告隨即抱住告訴人且違反告訴人意願壓住告訴人身體,不顧告訴人反抗之推拒動作,而以性器官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事畢後被告經告訴人斥責離去上址,並於翌(31)日下午邀約告訴人碰面向告訴人道歉,且向告訴人保證不會再有類似行為,告訴人因礙於與被告有多年友好關係,且被告曾表示可以更改其上開「專業倫理」課程成績,告訴人因此擔憂其未到校上課且未繳交作業,將因被告更改成績而無法順利自○○大學畢業,致其罹癌之母親得悉後影響病情,只好暫不追究被告對其上開所為。後告訴人於95年6 月底在○○大學畢業,且其母亦於96年12月25日過世,乃於97年1 月22日就上開遭被告性侵乙事向○○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提出申訴,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間有發生性行為,惟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行為已構成性侵害,並建議○○大學相關系所日後不再聘任被告為該校之專兼任教師,被告對該調查結果申復遭駁回後,與甲○交惡,迨於99年2 月1 日,被告因認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對其恐嚇、恐嚇取財,且告訴人在網路張貼之文章涉嫌誹謗其名譽而對告訴人提出恐嚇、誹謗等告訴,告訴人被訴恐嚇部分,業經嘉義地院於101 年2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同法院於101 年5 月23日駁回上訴後確定,另甲○被訴誹謗部分,則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該案告訴人即被告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而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31日不起訴處分,甲○則於101 年5 月23日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被告亦坦承於94年12月30日在告訴人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其為告訴人之「專業倫理」課程老師,且對告訴人提出恐嚇、恐嚇取財、誹謗告訴等情不諱,此外,復有告訴人與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告訴人張貼之文章內容、上開告訴人被訴恐嚇、恐嚇取財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大學101 年7 年16日○校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6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3 次會議記錄、○○大學960001號案申復決定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60001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被告○○大學授課證明書、○○大學101 年8 月14日○校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陳述意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60001號案調查小組會議暨訪談申訴人甲○記錄、○○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60001號案調查小組會議暨訪談證人C 女記錄、97年3 月13日○○大學VS丁○○答辯摘要、告訴人於96年1 月12日之手寫記錄、申訴案件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60001號案調查小組會議暨訪談被申訴人B 男記錄、告訴人○○大學在學證明書、告訴人○○大學學生歷年成績、告訴人離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不得閱覽卷第7 至15頁、第22至43頁、第51反面至59頁、第77至79頁、第84至87頁、第99至102 頁反面、偵卷二不得閱覽卷第13至44頁、第53至200 頁、第255 至256頁、第261 至262 頁)。
㈡、又告訴人自97年3 月22日起至98年8 月15日由嘉義市政府轉介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好消息協談中心進行心理諮商共計32次,治療初期呈現嚴重的創傷後壓力症狀與中度憂鬱,3 個月後創傷後壓力症狀與憂鬱程度都降為輕度,告訴人事後呈現無法回憶與說明的解離型失憶,與「急性壓力症候群(ASD )」麻木、疏離、失真以及失憶的症狀相符,在1 年2 個月中共進行8 次創傷後壓力症狀的評估,創傷程度由非常嚴重(治療開始時),逐漸降為嚴重(1.5個月),再降為中- 輕度(3 個月),之後再降為臨床不顯著(6 個月),從告訴人口述、夢境內容以及相關評量工具顯示,個案心中一直認為「被性侵、被利用」的陳述是可信的等節,有嘉義市政府101 年7 月9 日府社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性侵害人心理治療記錄摘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7 月20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心理治療摘要等件為憑,且證人戊○○並於審理中證稱:「心理治療記錄摘要是根據我們每一次的晤談的過程所做的摘要,心理治療摘要是根據法庭的要求,我把所有的我們曾經談過的心理治療做一個總摘要。」、「這個個案是經歷創傷事件的一個個案,這創傷事件是損及她身體完整的一個性侵事件,這性侵事件有二個特性,第一是熟人性侵,二是重複性侵,因此,創傷事件後所產生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我們在精神疾病的診斷中常出現的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診斷與統計手冊目前最新版的規定包括逃避、失真、解離,也包括重複經驗、負向的思考與感受與過度焦慮等症狀,在檢座提到當這個事情發生的時候,個案常會感受到這個事情不知道是什麼,只覺得自己全身僵住,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的否認症狀,此否認症狀,包括對外在環境中的刺激產生失真的感覺,因此,他們只會覺得很快事情就過去了,而在事後產生創傷的反應,也對當時的環境會產生失憶與失真的感覺。由於這是熟人所造成的性侵,這個熟人對於個案來說,是原來的好朋友、好同事、好夥伴,在個案的印象中,他是好人,竟然在這個時候被性侵,她無法相信、制止無效而告訴自己『他是好人、沒事』,但是她卻感受到那個熟悉的臉變得非常醜陋、不熟悉,對當時事情如何發生完全沒有記憶,這些是我們在事後的晤談過程中,一點一滴回憶出來的,於是,創傷事件當中產生的否認症狀、失憶、失真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初期也就是在急性壓力症候群當中會出現的症狀,急性壓力症候群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初期症狀,在診斷系統中,創傷症狀持續的時間超過一個月,才會由急性壓力症候群轉換成創傷後壓力症狀。因此,這是由精神疾病的診斷概念與心理病理的知識中整理出來的症狀描述。」、「在創傷後壓力症狀的評估表中,根據常模是FOA 這個學者他所訂定出來的,35分以上是非常嚴重,這個案在進入治療時得分35分。在『貝克憂鬱量表第二版』中,個案的得分是43分,根據貝克學者他們訂定出來的常模這是中度憂鬱以上的程度。而根據性侵受害者創傷量表,這是王燦懷學者他們發展出來的受害者創傷量表,個案達到一般受害者的平均程度及以上的程度,有害怕安全、害怕司法二項,顯示她與性侵受害者創傷的表現一致。」、「這個個案在晤談中除了口述內容外,一開始顯示的情緒是不安、憤怒、自責,後來她會重複呈現與創傷症狀符合的夢境,在接到不斷被告訴的訴狀時,會出現無助、沮喪、低落、焦慮、無心工作的表現,這些都是與她的口述一致的行為表現。」、「(問:《提示同上卷第73頁》在你的心理治療摘要結論中,你記載從個案口述、夢境內容以及相關評量工具顯示,個案心中一直認為『被性侵、被利用』的陳述是可信的,也對所有的治療要求十分努力的配合,成效不錯,其中關於個案的陳述是可信的,這個記載的依據請你詳細說明是根據何專業的判斷所做出的記載?)第一她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一般性侵受害者的表現相符,第二她的口述與她所呈現的行為一致,第三這個個案她在治療當中的努力是非常難得的,但是我看到這個個案在治療當中因為不斷的因為微罪被告,嚴重影響她的情緒,這是一開始我們料想不到的一個發展,因為微罪被告,她的症狀反反覆覆,延長了她的復原時間,如果不可信,她的症狀不會因為這樣的反反覆覆出現一致的表現,因此,從口述、夢境與評量工具及我們從97年3 月到103 年6 月呈現的表現是一致的,所以我認為她可信。」、「這份心理治療摘要是101 年7 月11日寫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的習慣對於性侵受害者的心理治療會予以追蹤,我們在101 年
6 月的時候,根據追蹤的結果發現她因為性侵這個案件所導致的兩人對話的記錄而被告恐嚇成案,對她來說影響非常的大,情緒低落、焦慮、害怕,覺得自己無法再站起來,又因為她不斷的被告,在接下來的101 年12月時又被告妨害名譽,因此,在症狀起伏當中,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決定繼續追蹤及心理治療,因此,我們從101 年6 月至103 年我們斷斷續續的追蹤了32次,提供情緒支持與協助。」、「這個晤談是回溯過去發生的事情,急性壓力症狀的評估是評估當時的症狀而非97年3 月的症狀,97年3 月的評估是評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與憂鬱的症狀,我上開所述的急性壓力症狀是個案94年12月30日至95年1 、2 月甚至至5 月的症狀。」、「(問:既然你稱個案有提供○○大學的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你當時有無以此份調查報告所述的各方陳述內容及結論,去質疑個案所敘述關於性侵害的情節及過程?)第一點我看過○○大學的性別平等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但是我沒有留下來,第二點大專院校的調查庭是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並不是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因此,他們判斷的標準是有沒有違法性別平等這件事情,是不是違反教師倫理,他們強調性侵害的判定請到法院而不是學校。第三點這個個案是熟人性侵而且是她原來非常信任的一個人所加以的性侵,熟人性侵有個特性,通常一開始受害者都不加防範,第二性侵的過程並不像陌生人性侵一樣的暴力,第三熟人性侵通常所造成的復原歷程往往更長、更難復原,尤其是會喪失對他人的信任感。因此,我們在晤談時,我們要判定的是這個個案是不是說實話也就是我會判斷她是違反性自主的一個性侵害事件還是她只是我們在法律所謂的兩情相悅,根據個案所呈現的不斷重複經驗創傷事件的恐懼及害怕,以及她在晤談中描述被性侵害的過程中她曾有的拒絕方式,及被性侵害曾出現的哭泣,那不像是愉悅的兩情相悅。」、「我沒有拿著○○大學報告去對個案進行質疑,但是我們會根據自己的專業知識去進行質疑與釐清,在熟人性侵中受害者的矛盾是所有熟人性侵都會出現的現象。」、「重複經驗是創傷後壓力症狀很重要的一塊,其中夢是重複經驗的一種形式,因為這個個案一開始就在懊悔、自責、憤怒,埋怨自己為什麼沒有逃跑,我們在治療中會協助這個個案重新找回自己的能量,所以我們會鼓勵她在討論的時候,去做她可以做的事情,這個「真實中沒有出現的掙扎、大叫與逃走」說的是當時她沒有大動作的掙扎、跑掉的動作與大聲呼救的情形,其實這個個案在晤談中都會說她如何的口頭拒絕、肢體的拒絕、事後不斷的拜託拒絕,所以不代表她沒有任何的拒絕,只是我們期待是讓她重新取得她可以做的能量而可以漸漸的復原。」、「我在過去30年臨床心理師的工作經驗當中,我做過精神鑑定、兵役鑑定,我們要說一個人造假必須有所目的,是為了要逃罪或是得到好處,這個個案一開始因為修女的威脅與被告的拜託說被告的妻子要自殺,拜託她不要提告,因此,我們在晤談一開始的時候,這個個案是為了尋求治療並不是要來提告的,因此,她沒有造假的理由,而且,她在晤談的過程中意識清楚、前後一致,並沒有出現內容前後矛盾的情形,也就是說她沒有欺騙之意與欺騙之實。我們在臨床心理的訓練中,要做精神鑑定首要要判斷他是否有作假的可能,是否有虛偽的症狀,這個個案在晤談過程中,都沒有如上所述的情形,她很努力讓自己回歸正常,很努力要重新過日子,但是這幾年不斷被告,影響她生活非常大,這其實對她不太公平。」、「我們在討論她與被告之間的關係時,我們有討論很多,被告與個案過去關係良好,被告的家人與個案也十分熟悉,被告對個案媽媽生病的時候,也提供個案很多協助,因此,我的個案她對於這樣的事情,在一開始是混亂而痛苦的,這是熟人性侵常出現的現象,我不認為對我沒有看過的東西做評論是對的,但是在個案與我對談的過程中,個案說被告在過去工作中很照顧她,但是那不是情人或戀人之間的關係,在第一次發生時,是非常突然而且毫無準備的狀況之下,並非兩情相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於97年3 月治療初期有非常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狀,且該症狀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為真。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其中載有「我覺得我也沒有資格再當老師」、「我在做一件令人唾棄之事,我無法站在陽光耀下面對大家」、「所以五月以後你很少來找我,實在叫我痛心,但也只能認了這條我自己選的路」、「如果我繼續留在桃園,最後就可以明顯清楚地證明你的行為就是玩女人的」(以上郵件日期為95年
7 月18日)、「像你這種住在豪宅的人,竟然一直在利用女人租的房子偷情,你不認為你很可恥嗎?」、「一個結了婚的人去要別人的身體和感情,當然回應了的人是笨蛋,這個結了婚的人後來又說因為太累了,必須放棄這種關係,然後又要要求對方做朋友」、「你要不要再去問問別人這種玩弄人感情的人可不可恥?」(以上郵件日期為95年7 月21日)、「你住在豪宅,而我租房子給你享受我的身體?」、「就是因為你對我很好,過去半年我才會忍受那麼多痛苦」、「我根本就不會像有些人會說,我們不會被捉,我們是相愛的,我們是和別人不一樣的. . 都不會,即使有人要用石頭打我,那都是我應得的」、「如果被捉到,被告,被關在牢裡一年,我媽死了怎麼辦?你知道幾乎沒有丈夫會被關嗎?」、「即使後來你越來越冷漠,我都還是相信你還是愛我,所以繼續忍耐」(以上郵件日期為95年7 月25日)、「你說你不知道我們的關係是什麼,這才真是令人哈哈大笑的事,很簡單,是外人,一個用來上床的外人」等語(以上郵件日期為95年7 月31日)(見偵卷二不得閱覽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22頁、第28頁反面),對此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本案發生後之95年1 月至6 月期間仍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且寄送上開郵件予被告,惟上開郵件均係於95年7 月間由告訴人寄送與被告,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已有半年餘,本案發生之後,告訴人與被告關係如何演變,尚難遽認與本案發生前及發生時有直接關連。至於證人即○○中學宗教輔導室兼生命教育中心主任乙○○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5年夏天某日,被告與甲○到苗栗找伊,被告與甲○在伊面前談和解並簽立悔過書,當時被告與甲○僅稱兩人做錯事,沒有具體說明過程,大概是兩人有感情有婚外情,被告與甲○都沒有向伊提過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當時被告很堅決要與甲○分開,但甲○不想分開等語,然證人乙○○對於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並未詳細瞭解,是難以證人乙○○所述,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交往關係或有無性侵害之事實。又縱認告訴人簽立悔過書之時,有不想與被告分開之情,惟依卷附悔過書簽立之時間為95年11月12日(見偵卷二不得閱覽卷第240 至24
2 頁),相距本案發生時間已將近1 年,本案發生之後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如何演變,尚難認與本案發生前有直接之關連,業如前述,是難以證人乙○○前開所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告訴人遭被告性侵害後,縱仍與被告來往,亦不足以推翻告訴人指訴被告此前有本件對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
㈣、參諸被告於95年8 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友人許禛莉時,於郵件中陳稱:「事件是在去年12月末開始的,當時幾次下嘉義唱歌,她都隨行,有時是他要求,有時是我邀請;在那之前,我自覺她對我有身體的吸引力,還在去年九月○大開學之後,曾經告訴他,要他離我遠一點,因為他對我有很大的吸引力」等語(見偵卷二不得閱覽卷第101 頁),復於○○大學性平會調查時陳稱:「我一直把她當同事,從來也沒有非分之想」、「後來有一次在車上有記得我跟他(應為「他跟我」之誤)分享過我很有魅力,那時候我就有警覺」、「在駕駛座他跨過來抱著我,很用力的親我,至少對我這個男生而言,這是怎麼講,我不會說,不是我跨過去,是她跨過來,後來我放下禁忌」、「(問:例如她有跟你說請你停止,她很痛?她有哭泣?)我不確定那個是不是,我真的不知道」、「我自己覺得我身體的慾望的確是很強的」等語(見偵卷二不得閱覽卷第194 至197 頁),是被告先於郵件中對友人許禛莉稱告訴人對伊有身體的吸引力,惟於性平會調查時改稱:是告訴人表示伊很有魅力,告訴人在車內抱伊、親伊讓伊放下禁忌等語,並未於性平會調查時提及本案發生前伊早對告訴人身體有非分之想,反稱係告訴人說伊有魅力、對伊很主動,是認被告於性平會調查時並未將事實如實陳述。參以被告所稱告訴人對伊有身體的吸引力乙節,核與告訴人所提及被告對其稱「你知不知道你這幾天都在跟男人說你要跟他做愛」等語相符,被告甚且對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有表示要伊停止乙節之問題無法明確回答,反觀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後仍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乙事,毫無隱瞞,自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至於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後迄於101 年5 月23日使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然而性侵害之被害人有可能因顧及名節、聲譽與親屬看法,而選擇不告知外人,甚至是報警處理,加以被告與告訴人有多年友好關係,被告為告訴人之老師、同事,載送告訴人返家或返鄉,對告訴人多加照顧,告訴人之母當時正因癌症開刀出院修養中,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稱欲更改其成績之事,亦經被告於告訴人被訴誹謗案件中以告訴理由狀陳稱「當時有某位學生的該科目學期成績被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評為不合格,但事後經學生來陳情告知當時困境,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認為情有可原,故特別向校方更改成績為及格」,且不否認曾對告訴人告知上情等節,有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反面),告訴人多重顧慮且擔憂遭被告更改成績而無法順利畢業,致影響其母病情,第一時間不知如何處理或對外求援,亦屬人之常情,其自○○大學畢業,且其母亦於96年12月25日過逝後,乃於97年1 月22向○○大學性平會提出申訴,並於97年3 月起陸續接受心理治療,對外尋求協助,亦與常理無違,尚不能以告訴人於嘉義地院二審判決後使對被告提出告訴,即認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中學宗輔組組長及○○大學「專業倫理」課程講師,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身為其學生及同事之告訴人對其多年之信任為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的傷痛,且犯後飾詞卸責,顯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無刑案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被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之刑,且所犯之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名,自不得依前開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