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任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29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經由網路遊戲與代號0000-000000 (下稱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為網友,繼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兩人相約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火車站見面,丁○○可預見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㈠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在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而對甲○為性交行為
1 次,復另㈡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之人之不確定故意,向甲○稱其已離婚,表示欲與甲○共同生活,甲○受誘應允後,丁○○即帶同甲○一同返回桃園與其同住,以此方式將甲○移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脫離家庭之監督,致監督權人之親權無法行使,又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在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而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丁○○隨後得知甲○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㈣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分別對甲○為性交行為共7 次。嗣經甲 ○之父0000-000000A(下稱A 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協尋,經警據報於102 年2 月18日尋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A 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A父、甲○之母即0000000000B (下稱A 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46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9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A 父、A 母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 至10、34至36頁),並有遠傳電信客戶服務中心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撥出紀錄(門號詳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門號詳卷)、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繪製之現場圖等可佐(見本院侵訴字不得閱覽卷第6 、9 至31、3 至5 頁、偵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育有子女(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應能瞭
解身為父母遭逢與兒女間親情遭他人不當剝奪所生之痛苦,並應知悉幼年子女之性自主能力、身體自主能力尚未發展完成,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關注、憂慮心情,其既知悉甲○年幼,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竟利用甲○判斷能力不佳,和誘其脫離家庭,剝奪其父母親權行使之權利,破壞家庭親倫和諧之關係,影響社會法益甚鉅,復對身心未臻成熟之甲○為性交,影響甲○身心之正常發展,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尚未與甲○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9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即附表一部分),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所處宣告刑若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本院所宣告之刑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範圍,故依上開規定,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即附表一部分)與事實欄一㈡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即附表二部分)間,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9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即附表一部分)間,則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自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事實 │時間 │地點 │主文 │├──┼───┼───────┼──────┼────────────┤│一 │即事實│102 年2 月8 日│臺中市東區旱│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欄一㈠│下午3 時許 │溪東路1 段42│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9 號「怡達汽│期徒刑伍月。 ││ │ │ │車旅館」 │ │├──┼───┼───────┼──────┼────────────┤│二 │即事實│102 年2 月9 日│桃園縣桃園市│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欄一㈢│凌晨1 時許 │中正路509 號│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夢蝶旅社」│期徒刑伍月。 │├──┼───┼───────┼──────┼────────────┤│三 │即事實│102 年2 月12日│被告位於桃園│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欄一㈣│下午2 時許 │縣桃園市新生│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路33號4 樓之│期徒刑伍月。 ││ │ │ │居處 │ │├──┼───┼───────┼──────┼────────────┤│四 │即事實│102 年2 月13日│同上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欄一㈣│晚間11時許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 │├──┼───┼───────┼──────┼────────────┤│五 │即事實│102 年2 月14日│同上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欄一㈣│下午3 時許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 │├──┼───┼───────┼──────┼────────────┤│六 │即事實│102 年2 月15日│同上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欄一㈣│上午8 時許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 │├──┼───┼───────┼──────┼────────────┤│七 │即事實│102 年2 月15日│同上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欄一㈣│晚間7 時許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 │├──┼───┼───────┼──────┼────────────┤│八 │即事實│102 年2 月16日│同上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欄一㈣│下午5 時許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 │├──┼───┼───────┼──────┼────────────┤│九 │即事實│102 年2 月17日│桃園縣桃園市│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欄一㈣│晚間8 時許 │中正路393 號│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 │ │「喜悅出租套│期徒刑伍月。 ││ │ │ │房」 │ │└──┴───┴───────┴──────┴────────────┘附表二┌──┬───┬───────┬──────┬────────────┐│編號│事實 │時間 │地點 │主文 │├──┼───┼───────┼──────┼────────────┤│一 │即事實│102 年2 月8 日│被告丁○○將│丁○○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 │欄一㈡│起至同年2 月18│甲○自臺中帶│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日止 │至桃園與被告│月。 ││ │ │ │同住。 │ │└──┴───┴───────┴──────┴────────────┘